基于分布式P2P的数字资源共享与版权交换分析_p2p论文

基于分布式P2P的数字资源共享交换版权问题分析,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分布式论文,版权问题论文,资源共享论文,数字论文,P2P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在P2P技术出现之前,最终用户获取信息文本必须借助相关的信息中介机构,如:从书店或图书馆购买或借阅模拟信息文本、从网站或数字图书馆获取数字信息文本。P2P技术的出现改变了这一切,它的最大特点是“去中介化”。“去中介化”的结果不仅对版权人的利益构成严重威胁,同时也大大削弱了包括传统图书馆和数字图书馆在内的信息传播中介机构的“桥梁作用”。目前,P2P共享交换的数字资源类型主要涉及电影、MP3、电子图书和软件等,这项技术已使网络用户之间至少在技术层面上实现了“无中介化”的信息资源共享,图书情报界对这种新型的信息传播和共享方式必须引起足够的重视,它如同一把双刃剑,既可以为图书情报机构之间的信息资源共享提供有力的技术支持,同时也可能会对以“信息传播中介”为使命的图书情报机构构成巨大的冲击。限于篇幅,本文仅其相关的版权问题进行研究。

1 P2P技术的特点

P2P是英文Peer to Peer(点对点)的简称。第一代P2P技术基于集中式的“服务器—客户端”模式,简称集中式P2P,即用户之间的文件交换必须依赖于ISP用于“编目和检索”的主服务器,该服务器不存放文件,但它能自动收集所有从该网站下载P2P软件的用户计算机“共享文件区”内的文件名,自动编目后供所有P2P软件的在线用户进行检索和交换,一旦主服务器关闭,用户之间就无法进行文件共享交换。名噪一时的Napster就是其代表。由于Napster可以通过目录分辨出用户交换的侵权文件,但它却拒绝了权利人要求其通过终止侵权用户账号的方法来阻止用户的侵权行为,所以美国第九巡回上诉法院认定Napster实质性地帮助了P2P用户进行侵权行为,因此必须承担间接的侵权责任。

第二代的P2P则是规避上述间接侵权责任的产物,它基于分布式的“客户端—客户端”模式,简称分布式P2P。它的最大特点是无需ISP的主服务器作为信息交换的“二传手”,所有的文件共享交换功能的实现均由用户下载的分布式P2P软件独立完成。任何安装了同类软件的在线用户无需ISP网站的帮助,在对所有在线的P2P用户的计算机“共享文件区”内的文件以接力方式进行逐一快速检索,同时,直接进行文件交换。它使得网络最终用户之间的信息资源共享成为可能,使各类信息资源得以通过网络进行低成本高效率的传递。

据英国Cache Logic研究公司的最新调查,目前全球排名前四位的分布式P2P软件分别为:电驴(EDonkey)、BT(BitTorrent)、Guntella和KaZaa。其中电驴占了文件交换流量的51%,BT所占的份额为34%[1]。作为一种新兴的网络技术,借助宽带的力量,用户呈现爆炸性增长,仅KaZaa的注册用户就达到1.5亿之多,而P2P文件交换总流量占据了整个网络流量的60%以上[2]。在我国,P2P用户的文件交换流量已占用了40-70%的带宽[3],一些BT用户几乎到了“不可一日无君”的地步。中国电信集团总工程师韦乐平提供的数据也证实了这一点,目前中国电信长途网上有50%的流量是P2P,城域网白天60%-70%的流量也是P2P,而到了晚上,这一数字就变了90%[4]。

2 文件共享交换传播的侵权现状

分布式P2P技术给人们带来了方便、开放和自由的同时,也给最终用户大规模的侵权行为打开了方便之门,一举成为当前互联网上最主要的盗版工具和色情及电脑病毒传播的温床。目前P2P最终用户所进行交换的数字资源类型主要有三类:MP3、电影、热门电视剧和电子图书。

就MP3而言,仅在2005年5月,全球通过P2P服务下载的歌曲就达到了2.43亿首,而同期的歌曲销售量仅为2,600万首[5]。在4,600万人口的韩国,居然有1,300万人成为一家MP3共享交换网站的会员,该网站所提供的服务使韩国唱片销售下降了25%,唱片经销商也从1999年的10,000家锐减至2002年的1,800家,唱片业的损失高达2,000亿韩元[6]。

就影视作品而言,其交换量已后来居上超过MP3,居第一位。来自Cache Logic网络管理公司最近的一份调查表明,目前P2P传播中60%的文件集中在视频文件,而MP3仅占10%左右[7]。美国米高梅公司等数十家电影公司和唱片公司发现,每个月都有数以10亿计的文件被P2P用户下载,其中70%是享有版权的电影或音乐作品[8]。2005年5月19日,在《星战前传Ⅲ》全球首映的前6个小时,Elite Torrents网站出现了该片的BT下载种子,随后24小时内,它的下载次数超过了1万次[9]。在瑞典,至少有50万人通过P2P软件非法交换,其中电影的非法交换量每年高达1,500万人次[10]。在德国,共享交换电影已经成为全民运动,据德国电影促进协会的一项调查表明,在10岁以上的德国人中,平均每3人中就有1人使用过P2P软件,仅2004年1-8月,德国人共享交换的电影数量高达1,460万份。在我国,BT影视文件网络共享交换也十分火爆,以So Gua为例,该网站自称是目前国内最大的娱乐资源平台,日网站访问量高达1,500多万次[11],该网站的“电影栏目”提供的BT电影下载几乎到了想看什么就有什么的地步,就连央视正在热播的一些电视剧也未能幸免。

电子图书领域也未能幸免,2005年7月16日,在《哈里·波特和混血王子》的全球首发后12个小时内,就被人扫描成为了数字格式后通过BT迅速在网上传播,印度书商通过BT获得了该书后,迅速加工成纸质复制品,然后进行低价销售[12]。在国内,电子图书共享交换也日趋活跃。据笔者的调查,目前提供电子图书BT下载的网站有300家以上,文献新度甚至超过国内的一些数字图书馆。在itepub.net网站的电子图书分享区内,通过BT进行共享交换的中英文电子图书近万种[13],内容涉及文学、历史、地理、管理、教育、军事等,笔者试着下载了《李敖大全集》,发现其中内含26种李敖写的专著。对BT44.com网站的访问发现,该网站“教学教育”栏目中,提供了近千种电子图书的BT下载,其BT种子两个月的时间内,已被人下载了50649次。有些网站甚至还提供大型工具书和热门图书的下载,如:Pigbt.com所提供的《中国大百科全书》的下载次数已超过了27,000次;新版《新概念英语》1-4册全部视频.RM加课本的下载次数超过25,838次[14]。

面对如此丰盛的免费午餐,网民们自然是欣喜若狂,据新浪网在线调查表明,有89.42%的人认为BT下载充分体现了自由与共享的精神,BT是天赋人权[15]。国内某家提供BT下载的网站公然宣称:“下载的人越多,速度越快!无形中体现并提倡了“我为人人,人人为我”的贡献精神。使用BT下载方式,往小里说,有益于社会公德,往大里说,有利于人类社会进步”[16]。

3 分布式P2P软件提供商和服务商软件及最终用户应承担的版权侵权责任

3.1 分布式P2P软件提供商的版权侵权责任

美国ISP协会在向审理Verizon案的美国哥伦比亚地方法院提交的专家意见中认为,P2P技术是“自电子邮件和万维网产生以来互联网上发生的最大革命”,这场革命不仅使人类的信息资源共享从口号变为现实,而且也在一定程度上革了初步形成的数字版权保护体系的命。与以往明目张胆的网络侵权行为相比,版权人显然很难追究P2P软件提供商的直接侵权责任。所以,能否追究其间接侵权责任就成为能否从源头上有效扼制盗版行为的关键所在。

版权间接侵权责任包括帮助侵权(Contributory Infringement)责任和替代侵权(Vicarious Infringement)责任,前者是指行为人在明知他人行为将构成版权侵权的情况下,实质性地帮助了他人从事侵权行为。后者是指行为人在具有监督他人行为的能力和权利的情况下,没有及时发现并制止他人的侵权行为,并从他人的侵权行为中获得直接的经济利益。分布式P2P软件提供商除了免费让用户下载软件外,并没有以任何方式参与或干预用户的非法交换行为,所以很难按传统的侵权法则来追究其间接侵权责任。MGM Studios,Inc.诉Grokster Ltd.案充分说明了这一点[17]。

该案原告是以迪斯尼为首的众多娱乐业公司,被告为美国最主要两家的分布式P2P软件提供商Grokster和StreamCast,两公司通过各自网站向用户免费提供KaZaa和Morpheus P2P软件。2002年,原告向法院起诉,指控两被告在明知用户将使用这两款软件从事版权侵权活动的情况下,仍然向用户免费提供该软件,实质性地帮助了用户的直接侵权行为,并从中获得了巨额广告收入,要求两被告承担间接侵权负责,关闭网站。2003年4月25日,洛杉矶联邦地区法院作出裁决,两被告开发和发行的P2P软件合法,对用户的侵权行为不承担间接侵权责任。该案的主审法官威尔逊(Wilson)表示,两被告的软件不仅能用于非法目的,也可以用于合法目的。所以两被告的网站不应当被关闭,因为它们无法控制其网络中交换的内容。原告不服,向美国第九巡回上诉法院提起了上诉。2004年8月19日,美国第九巡回上诉法院全体法官一致裁定,P2P软件开发商只要不具备直接阻止侵权行为的能力,就不需要对产品使用者的侵权行为负任何责任[18]。

原告在一、二审中败诉的原因是:被告的行为既不构成帮助侵权,也不构成替代侵权。帮助侵权的第一条构成要件是:知道有直接侵权行为的存在。一、二审法院均认定被告清楚地知道许多用户经常使用其提供的软件进行版权侵权活动,但是按1984年美国最高法院在“索尼案”中所确立的“帮助侵权”认定原则,被告“知道有直接侵权行为的存在”,并不意味着帮助侵权,只要该产品具有“实质性非侵权用途”,既使明知其产品可能用于侵权活动,也不能推定该产品提供者是为了帮助他人侵权而提供产品[19]。两被告的软件显然具有“实质性非侵权用途”,用户可以用它来共享交换已进入公有领域的版权作品。帮助侵权的第二条构成要件是:对该侵权行为提供了实质性的帮助。由于两被告除了在其网站上向用户免费提供P2P软件外,没有提供其他任何服务,用户下载软件后既使被告网站服务器关闭,也能进行文件共享交换,被告没有能力阻止用户的侵权行为,没有对用户的直接侵权行为“提供了实质性的帮助”。所以两法院均认定被告的帮助侵权不成立。

就替代侵权而言,其构成要件为:①从他人的直接侵权行为中获利;②有能力制止侵权行为发生。一审法院认为,如果一个产品或一项服务因可用于侵权的用途而增加了对消费者的吸引力,那么就可认定为获得了一定的经济利益[20]。被告的软件用户量高达数百万,被告StreamCast网站2002年的广告收入就高达500万美元[21],显然符合“从他人的直接侵权行为中获利”的构成要件,但被告却没有监督用户侵权行为的权利和能力,无法对用户的利用方式进行控制,也没有技术途径可以阻止用户的侵权行为。所以两法院均认定被告不承担替代侵权责任。对于上述判决,原告不服上诉到美国最高法院。

根据传统的侵权责任认定规则,显然无法追究被告的间接侵权责任,但这对原告来说极不公平,因此必须创新版权间接侵权归责原则。2005年6月28 日,美国最高法院对该案作出终审判决,9位大法官以全票通过推翻了二审法院的判决,认定被告应当承担帮助侵权责任。美国最高法院在此次判决中,引入了专利法中的“积极诱导标准”。该标准为:只要被告有积极诱导、劝说和鼓励他人对此产品进行侵权使用的行为就应承担侵权责任。最高法院认为被告有积极促使他人侵权的主观意图,被告在广告中称自己是一个“与Napster类似的公司”,此软件是“Napster的最佳替代品”,而“Grokster”一词显然是“Napster”的仿造,而且还通过电子邮件回复用户有关如何下载版权作品的提问,两被告均未尝试在其软件中设置过滤版权作品的功能,这“更加说明了两公司有意协助他们的用户进行侵权”[22]。因此,最高法院认定两被告从向用户提供免费软件开始,就积极诱导用户进行侵权活动,所以必须承担帮助侵权责任。该案所确立的诱导侵权规则,意味着在美国,产品的提供者只要具有引诱消费者实施侵权的言论和行为,就要承担间接侵权责任。

2005年10月24日,作为百代唱片中国区代理的上海步升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将北京飞行网音乐软件开发有限公司告上法庭,理由是飞行网所开发的P2P软件Kuro平台上有59首未授权歌曲。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这起中国大陆首例涉及P2P的侵权纠纷案。但由于我国《著作权法》没有间接侵权的相关概念,只是在《民法通则》第130条中规定了“共同侵权”条款,即“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而P2P软件提供商并没有直接参与文件共享交换活动,所以该条款显然不足以对付P2P软件提供商。从《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内容来看,也无此相关规定。审判工作一时陷入困境。

为了弥补上述法律法规之不足,最高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20日颁布《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二)》,其第三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网络参与他人侵犯著作权行为,或者通过网络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犯著作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追究其与其他行为人或者直接实施侵权行为人的共同侵权责任。同年12月19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该解释第三条为依据,认定被告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3.2 P2P软件最终用户的版权侵权责任

从2003年9月以来,美国唱片业协会(RAII)、美国电影协会(MPAA)、国际唱片业协会(IFPI)在全球掀起了一浪高过一浪的针对P2P最终用户侵权行为的匿名(John Doe)诉讼。截止到2005年4月,全球的此类诉讼总数已达11,552起,其中仅RAII针对美国P2P用户的诉讼就达9,000起[23]。尽管从诉讼的成本和效益角度来说,此举并不明智,但出此下策实属无奈之举。正如IFPI的主席约翰·肯尼迪所言: “任何认为我们将打赢这场(针对最终用户)反盗版战役的想法都是愚蠢的,但如果不打这场战役,情况会更糟糕”[24]。

P2P软件最终用户之间的文件共享交换行为的版权法律性质,是属于直接侵权行为还是属于“合理使用”行为,要结合用户的“下载”和“上传”两个环节加以综合考虑。

就P2P用户“下载”行为的性质而言,是一种擅自行使版权人复制权的行为,这已被国内外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所确认,对此问题各国已不存在疑义,而且这种行为也不属于出于“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目的”的“合理使用”行为,因为这种合理使用行为必须符合WTO的Trips第13条“限制与例外,中规定的“三步检验法”,即“全体成员均应将专有权的限制或例外局限于一定特例中,该特例应不与作品的正常使用相冲突,也不应不合理地损害权利持有人的合法利益”。

据IFPI的调查表明:在过去3年内,世界范围内唱片销售量下降了14%,其中加拿大和德国下降了30%,分别损失4.25亿美元和8亿欧元;丹麦下降了近50%,迫使主要的唱片公司平均裁员10%[25];这说明P2P用户出于“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目的”的下载复制行为已经“不合理地损害权利持有人的合法利益”。德国的一份调查报告还显示,在网上下载电影的人群中,有45%的人不再花钱去租电影录像带和光盘,22%的人不再光顾电影院去看电影,12%的人不再花钱买正版的DVD[26]。这充分说明P2P用户的下载复制行为已经“与作品的正常使用相冲突”。因此,一些国家对私人数字复制行为作出了明确限制,如:日本《著作权法》第30条规定:“如果在数字录制介质上对由声音或图像构成的作品进行私人复制,仍需要向著作权人支付费用”。2004年9月27日,德国政府向议会提出了《版权法修订草案》,其中的第53章第1节规定: “为私人目的的限制不适用于明显非法制作的拷贝或将明显非法提供的拷贝作用私人拷贝”。一旦该草案获得通过,就意味着P2P用户从网上下载未经授权的版权作品,将构成侵犯复制权的行为[27]。在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1条也规定:合理使用“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尽管我国目前尚未出现针对P2P用户的诉讼,但P2P用户的大量下载行为显然已经超过了合理使用的界限。

就“上传”行为的性质而言,可以分为两种情况, 一种是擅自将版权作品数字化后上载到计算机的“共享目录”中供P2P用户下载,这是一种已被国内外立法和司法实践广泛确认的侵犯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另一种是P2P用户从他人计算机的“共享目录”中下载了侵权作品后放置在自己的计算机“共享目录”中供他人下载。

通常来讲,P2P软件都会自动将下载的文件设置成共享文件,并存入“共享目录”中供他人下载,所以P2P用户一般都不会只有单纯的下载行为,而是“下载”和“上传”并举,这种行为往往导致版权作品在短时间内形成大量复制件,并在网络上广泛传播,使版权人的经济利益受到严重损害。根据WIPO的WCT第8条“向公众传播的权利”的规定: “在不损害伯尔尼公约赋予作者的各项传播权利的前提下,作者应当享有以有线或无线的方式授权将其作品向公众传播的专有权,包括将其作品向公众提供,使公众中的成员在其个人选择的地点和时间可获得这些作品”;另外WPPT第10条和第14条业分别赋予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相应的权利。P2P用户一旦在线,其他P2P用户就可以在“其个人选择的地点和时间”获得这些复制件,即可构成侵权行为。

在我国,上述行为明显侵犯了《著作权法》第10条(12)、第37条(5)和第41条(1)所赋予版权人、表演者和录音录像制作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因此,我国现行的著作权法制度已经具备了向P2P用户提起诉讼的法律依据。正如有的学者所言,我国P2P用户数量众多,但无法阻止版权人和邻接权人对个人用户提起诉讼。从最近“国际唱片业协会”组织其会员向我国卡拉OK厅提起的诉讼来看[28],未来在我国发生针对P2P最终用户的诉讼并非没有可能。

4 现行的解决对策存在的问题

4.1 “积极诱导规则”的缺陷

Grokster案判决后对扼制数字资源共享交换的侵权活动起到了一定威慑作用。在美国国内,2005年9月初,美国唱片业协会(RIAA)向eDonkey、WinMX、BearShare等7家P2P企业发出了律师信,要求他们立刻终止鼓励用户非法传播版权资料的行为[29]。eDonkey和WinMX在接到律师信后不久就宣布关闭各自的网站。同时这种影响也开始波及世界各地,同年9月6日,澳大利亚联邦法庭在环球唱片诉KaZaa一案中,判决被告通过网络鼓励用户侵权,应赔偿原告90%的经济损失,并要求对KaZaa作出修改,以使其不能被用于音乐的盗版下载[30]。同月9日,台湾一家法院在IFPI诉飞行网一案中宣布,被告提供的P2P软件kuro下载服务属侵权行为,该公司创始人陈国华和陈国雄兄弟被判三年监禁,外加300万新台币的罚款,他们的父亲,即Kuro的总裁也被判两年监禁[31]。

尽管如此,美国Grokster案所确立的“积极诱导规则”也为P2P软件提供者留下了合法规避法律的空间,只要P2P软件提供者不对其产品进行任何“诱导侵权”宣传,版权人就很难以“鼓励侵权、诱导侵权”为由来追究其间接侵权责任,而用户自由下载后仍可以很方便地进行数字版权资源的交换。2005年7月8日,Opera发布了内置BT客户端软件的网络浏览器。用户不需要再安装第三方BT客户端软件。Opera副总裁Christen Krogh宣称: “我们并不是鼓励人们共享有版权的材料”,但用户显然知道它的用途,最新发布的Opera 8浏览器在推出的第一天下载次数就达到了60万次[32]。

4.2 通过立法追究P2P软件最终用 户刑事责任的缺陷

面对全球各地的数以亿计的P2P最终用户侵权行为,美国极力主张在民事责任的基础上追究其刑事责任。经过两年多的反复辩论和修改,2005年4月27日美国总统布什正式签署《2005家庭娱乐与版权法》。其中与P2P最终用户刑事责任有关的是第一编《艺术家权利与防盗版权法案》,其主要内容为:

(1)将在电影院中录制电影的预备犯罪行为定性为刑事犯罪行为。

根据该法案第102条(a)的规定: “任何人未经版权所有人许可故意使用或试图试用视听录制设备传输或录制受版权法保护的电影或其他视听作品或者片断,处以三年以下监禁、罚金或两者并处。如果第二次犯罪,将被处以六年以下的监禁、罚金或两者并处”[33]。该条款的目的在于制止盗版者在电影院盗录新电影。据美国电影协会的调查,网络中共享交换的新影片的最初版本有90%就是这种“枪版”。

(2)版权作品共享交换行为将构成刑事犯罪。

为了扼制P2P最终用户给权利人带来的巨大经济损失,第103条(a) (1) (C)规定: “如果行为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为商业发行而制作的作品,仍然对该作品进行发行,使社会公众能够通过计算机网络获得该作品的行为”。法案第103条(d)规定,任何触犯该法案的第103条(a)(1)(C)都要承担以下刑事责任:①处以三年以下的监禁、罚金,或两者并处;②如果为了商业利益或个人经济利益的目的而犯罪的,处以五年以下的监禁、罚金,或两者并处;③如果是再次犯罪,将被处以六年以下的监禁、罚金,或两者并处;④如果为了商业利益或个人经济利益的目的而再次犯罪的,处以十年以下的监禁、罚金,或两者并处[34]。

《法案》第103条(a)(3)还专门对“为商业发行而制作的作品”进行了解释, (A)尚未准备发行的计算机程序、音乐作品、电影或其它视听作品、或录音制品是指:作品的复制件虽尚未进行商业发行,但版权所有人对商业发行有一个合理的预期。 (B)当时尚未打算发行的电影是指:虽然在电影院放映过的电影,但尚未向美国公众销售的可在电影院外观看的某种格式的复制件。

该《法案》的一个早期草案曾规定“不计后果地通过电子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只要在6个月内数量超过1,000份,或总价值超过1,000美元,即构成犯罪”,这无疑会使许多P2P用户沦为“罪犯”,在“电子前沿基金会”等团体的反对下,国会采取了现行的折衷方案,P2P最终用户只有对“尚未准备发行”的作品或虽已放映但尚未发行DVD的新电影进行共享交换时才会承担刑事责任;对已放映或发行了DVD的电影进行共享交换只需承担民事责任。

有学者形容《家庭娱乐与版权法案》是一部“严刑峻法”[35],它所代表的“乱世用重典”的思路已经波及到一些国家和地区,在台湾发生IFPI诉飞行网一案中,一名用户因使用Kuro软件在一年内下载了70首歌曲而被判了4个月监禁。2005年1月12日,香港海关拘捕无业网民陈乃明,怀疑他把家中的三套正版电影制成BT“种子”供网民下载,但并未对其进行起诉。美国《家庭娱乐与版权法案》颁布实施后,香港海关于同年5月27日正式立案起诉该男子。同年11月7日,香港屯门裁判法院判被告违反3项《版权条例》罪名,每项罪名获罪监禁三个月。该案主审法官麦健涛认为,随意上传种子文件、散播侵权作品,和现实中通过盗版、制作和销售DVD侵权电影作品的行为没有实质的区别[36]。

我国目前也有大量的P2P用户,但由于种种原因,社会公众的版权意识淡薄,在2005年5月26日新浪网进行的一项共有43,868人参与的在线调查中,仅有3.98%的网民认为BT下载会严重损害音像和软件的版权[37]。虽然目前我国大陆地区尚未出现针对P2P最终用户的诉讼,但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10条(12)款、第37条(6)款和第41条的规定,版权人和邻接权人中的表演者及录音录像制作者均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P2P用户的下载、上传行为已构成了对版权所有人“信息网络传播权”和“发行权”的侵犯,根据《著作权法》第47条(1)、(3)和(4)款的规定,行为人必须承担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07年4月5日颁布的《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复制品数量合计在五百张份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有其他严重情节”;复制品数量在二千五百张份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所以,我国的现行版权法律法规已经具备了针对P2P用户提起诉讼的法律条件。

如果P2P用户下载电影后将BT种子删除,就可以规避上述侵权责任。所以针对P2P用户提起诉讼也不是解决问题的最好办法,因为崇尚“网络自由”的信息技术开发者能够很快想出令最有智慧的版权学家也意想不到的对策。2005年10月20日,一位爱尔兰的软件工程师在美国拉斯维加斯举行的一次计算机安全大会上公布了一款新版P2P文件共享软件,该软件可以使用户能够匿名共享交换数字文件,使版权人和司法部门发现这类行为的难度更大。另外,还有其他人也公布了建立所谓“黑网”(Darknet)和掩盖文件交换服务用户身份的类似计划。Grouper和Qnext就是最近出现的“黑网”的代表。在最新版Bit Torrent的β版,已不再需要种子文件就可以进行文件共享交换,而种子文件一直是反盗版部门在确定下载和共享版权资料的用户时的关键资源。上述“技术创新”实际上就是为了对付美国《家庭娱乐与版权法案》。

4.3 技术保护措施的缺陷

随着数字技术保护措施在版权法中得以确认以来,权利人已广泛利用这种技术来防止数字作品被他人非法复制和传播,但这种利用技术手段采取事前预防措施来阻止非法复制传播的行为,似乎更激起了非法者的破解欲望,各种破解工具和软件应运而生。在国外,畅销书作家史蒂芬·金的恐怖小说《骑弹飞行》在通过网络销售其电子图书版时也被黑客解密了密码,在网络提供免费下载。2000年9月,反盗版技术联盟推出自认为破解难度极高SDMI,并出价1万美元奖赏破解者,令人难以置信的是该活动的举办者最终却收到了447份破解方案[38]。无奈之下,权利人只好采取“以技术制技术”的措施,其主要方式有两种:一种是“以牙还牙”,开发跟踪P2P用户的软件,如:美国电影协会(MPAA)称,已开发出一款能在网络中自动跟踪用户电脑中电影和音乐文件的软件[39],以便为诉讼提供有力的证据;另一种是“以毒攻毒”,故意在网络中投放含有病毒和木马程序的共享影视文件,用户下载的影片或MP3后,轻则出现乱码,重则可以摧毁计算机硬盘。由于这种极端的带有攻击性的保护技术会对社会公众利益和计算机系统的安全构成严重威胁,它已被法律所明令禁止,属非法行为。

5 应对策略

目前,P2P共享交换与版权人之间的矛盾似乎已经到了无法协调的地步,如何调整好信息传播技术与版权保护之间的矛盾,实质上就是如何平衡好社会公众利益与版权所有人利益,这是版权立法实践中永恒的世界级难题。同时,我们也必须看到版权立法史上这样一个事实:那就是立法者和版权人总是希望尽量维持现有的利益平衡框架,用现有的利益平衡机制来约束因新技术带来的种种利益冲突。随着近年来信息技术的迅速发展,利益平衡框架往往刚建立不久就被打破,而且有效的平衡周期也变得越来越短。所以完全依赖版权制度来调整两者之间的关系并非明智之举,也许市场机制要比法律机制更有效。因为谁都无法否认P2P技术所蕴藏的极大商机。

版权人和P2P软件开发商之间化干戈为玉帛的端倪已经出现。近日,BT公司从风险投资公司Menlo Park和Doll Capital Management筹集到了875万美元的资金,计划打造传播数字产品的平台。BT公司的基本思路是:获得电影、音乐、游戏和软件的版权所有人的授权后将数字产品提供给消费者,再从附加的广告收入中按一定的比例分配给版权人。2005年7月,美国最大动漫销售商ADV在与BT的合作中尝到了甜头[40],该公司利用BT发布了一个动漫作品宣传短片,在短时间内就取得了过万的下载量。苹果公司的ipod网络音乐商店已经迅速风靡全球,同时还带动了Apple电脑的销售。2005年10月25日,在历经一年的研发和与唱片公司不断的磋商后,著名P2P软件iMesh发布新版,它能够识别并过滤掉任何从P2P网络上下载的版权歌曲。这一服务还支持视频下载,但只能下载播放时间短于15分钟、文件小于50MB的视频文件,不能支持电影和电视剧的播放。要享受正版服务,每月需交纳6.95美元的会员费。这是非法P2P网络转变为收费音乐服务的又一个案例[41]。加上此前Napster的转型,Mashboxx、Snocap等一系列标有“合法版权P2P交换”字样新型P2P软件的出台,使横亘在唱片公司与P2P公司之间的坚冰正在慢慢消融。由对抗转为合作是必由之路,双赢乃至多赢是各方共同追求的目标。目前的惟一障碍是为数庞大的P2P最终用户长期形成的免费消费习惯。但我们有理由相信,版权人和P2P软件开发商的合作,将为最终用户搭建的起一个实惠而便捷的全新发行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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