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国离婚财产分割制度及其启示论文

英国离婚财产分割制度及其启示论文

英国离婚财产分割制度及其启示

郭庆敏

(西南政法大学 民商法学院,重庆 401120)

摘 要 :英国离婚财产分割标准依次经历了三分之一、合理需求、平等分割到需求、补偿、分享的演变过程。法院承认婚姻财产协议的效力,但婚姻财产协议不能约定排除法院的管辖权。法院作出离婚财产分割命令需在法律规定的考虑因素内进行自由裁量,并以相应的离婚财产分割原则为指导。英国的经验对我国有重要启示。我国应当重构离婚财产分割原则,将保护子女权益原则上升为儿童最大利益原则;以“无法满足一方基本生活需求”作为“一方生活困难”的判断标准,完善离婚经济帮助制度;增设离婚财产分割的考虑因素。

关键词 :英国;离婚财产分割;需求;考虑因素

2018年9月26日,英国国家统计局发布的2017年婚姻调查报告显示,2017年共有101669对异性夫妻离婚。虽然2017年离婚人数与2016年相比略有减少,但离婚数量依然很大。离婚将导致夫妻财产的分割。传统上,英国的离婚财产分割并不重视家务劳动价值,只将家务劳动视为精神上的贡献与辅助。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男女平等观念的不断深入,家务劳动价值得到了承认。英国离婚财产的分割以公平原则、意思自治原则、男女平等原则、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彻底破裂原则为指导。法院在作出与离婚财产分割有关的命令时,法律为其提供了一系列考虑因素,这有利于法官作出公正合理的财产分割判决。在我国离婚财产分割制度中,婚姻法和相关的司法解释虽然规定了离婚财产分割的指导原则,但是对儿童利益的保护程度不够。除此之外,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我国离婚经济帮助制度以“一方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作为“一方生活困难”的判断标准已不适应当前国情。另外,对离婚财产的分割,法律没有规定具体的考虑因素作为法官的裁量依据。有鉴于此,研究英国离婚财产分割的立法及司法经验,能够为我国提供借鉴。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英国法习惯上的家庭法通常指主要适用于英格兰和威尔士地区的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1]因此,本文所称的“英国”是指英格兰与威尔士地区,对于离婚财产制度的研究笔者主要围绕该地区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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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英国离婚财产分割标准的演变

(一)三分之一:家务劳动的意义在于精神上的支持与辅助

英国在十九世纪首次引入判决离婚时,法院可以命令一名男子向其前妻支付扶养费,或者命令为了丈夫和子女的利益而处分妻子的财产,但没有权利重新分配夫妻财产。随后,法院的权力逐渐扩大,但直到1970年《婚姻诉讼和财产法》( the Matrimonial Proceedings and Property Act 1970)的出台,法院才获得了现有的重新分配财产的广泛权力。[2]该法后来在1973年《婚姻诉讼法》(the Matrimonial Causes Act 1973)中得到了巩固。1973年《婚姻诉讼法》颁布后大约至1980年期间,法院判决认为离婚的妻子,至多能够获得双方所有财产的三分之一,这是前妻能够分配的最高限度。在这个时期,法院对于金钱贡献的评价远远超过非金钱贡献的评价,其不认为家务劳动者的贡献与另一方事业成就有所关联。家务劳动对另一方的意义只被视为精神上的支持与辅助。不管他们对于家庭财富的贡献有多大,最多也只能分得三分之一的财产。[3]

(二)合理需求:分配结果满足当事人的需求

在1980至2000年期间,法院的判决摒弃了三分之一原则,改为以分配结果是否满足当事人需求的“合理需求原则”。[3]81该原则在20世纪70年代首度于上诉法院的判决中被确立下来,并在随后20多年的时间里保持稳定的状态,奥美罗德大法官是这一制度的主要设计者。这一原则之所以能被法官认可并长期延续,是基于法官深信这一原则的实用性与公正性。但是,在另一方面,该“合理需求”的公平性却饱受质疑。[4]实践中,法院倾向于关注当事人和家庭中子女的需求。在涉及夫妻财产较少的案件中,这种分配标准很可能导致主要的照顾者获得一半以上的财产。相比之下,在夫妻财产较多的案例中,关注需求(即使根据当事人在婚姻期间的生活标准被解释为“合理要求”)意味着没有亲自创造财产的一方(通常是妻子)得到的财产往往少于一半。因此,法官们开始在这一领域推进法律的现代化改革,使法律适应社会与其他方面的变迁。这一改革始于2000年怀特诉怀特案的判决。

(三)平等分配:承认家务劳动的价值

在怀特诉怀特案(White v. White [2000] 2 F.L.R. 981. )(以下简称“怀特案”)中,上议院的判决标志着分割离婚财产的新方法。这意味着一方当事人拥有大量财产,并且其财产价值明显超过另一方需求的情形下的判例规则,被著名的怀特案的判决所改变。该案主要裁决者之一尼科尔斯勋爵(Lord Nicholls)认为,确定法院适用法律的目标应使“结果应该尽可能公平”。他的判决核心是“普遍适用原则”(“principle of universal application”),即为了实现公平的结果,对夫、妻以及他们各自的作用不应有歧视;对支持另一方创造财富的“操持家务者”不应有任何偏见。在怀特案以前,经济上处于不利地位的配偶的案件中(例如,为了在家照顾子女放弃工作的女性),法院通常只考虑较弱一方的基本经济需求和合理要求。因此,该案件承认了这样一个事实,即一个通过照顾家庭和子女来支持其伴侣的配偶,对财产的获得作出了与在外挣钱的另一方同等有效的贡献。法院判决的指导原则不再是确保与婚姻存续期间的生活水平一致,而是夫妻的待遇一致。如果夫妻双方都对家庭幸福作了相同的贡献,平等分割财产则是恰当的。

需要注意的是,上议院的确为不平等分配保有了可能性,但前提是有充分的理由。尼科尔斯勋爵表示,在婚姻的一方在家照顾孩子而另一方工作的情况下,对财产分割进行裁决时,“违背平等分配只有在某种程度上,有充分的理由这样做才可以。”

(四)需求、补偿与分享:彰显公平价值

在米勒诉米勒案(Miller v. Miller)、麦克法兰诉麦克法兰案(McFarlane v. McFarlane)以下简称(“米勒案”、“麦克法兰案”)中 ,上议院确定了三个标准:需求、分享与补偿。[2]193-194尼科尔斯勋爵在怀特案中对“平等标准”(“yardstick of equality”)的讨论仅适用于存在剩余财产的案件中,不适用于主要照顾者需要大量财产来安置子女的案件。而米勒案与麦克法兰案的判决弥补了此不足。

英国伊丽莎白·库克(Elizabeth Cooke)教授曾对需求、补偿、分享的重要性进行了如下归纳:首先,就需求而言,前配偶有责任满足彼此的经济需求,尽管法律没有说明应在何种程度上满足或应持续多长时间。法院将“需求”视为一个非常广义的概念,扩展到收入和资本需求(包括提供住房)以及短期和长期需求,包括养老金的提供。因此,绝大多数离婚案件,财产的重新安排仅关注需求。其次,就补偿而言,如果一方因婚姻期间的选择而遭受损失,例如放弃利润丰厚的职业,其可以请求支付补偿金。但是以补偿为基础的经济令是不常见的。最后,就分享而言,分享是指根据2000年上议院的判决引入的原则:如果双方的需求得到满足,夫妻的财产将在夫妻之间进行平等分割。但是,一些被称为“非婚姻”的财产通常不会被共享。[5]米勒案和麦克法兰案的判决似乎表明,在财产来源于婚姻之外的情形下,例如受赠或继承所得,为了使分配更加公平,可以允许不平均分配财产。伊丽莎白·库克教授还指出,对于大多数夫妇而言,即使满足了需求,也没有什么可以共同分享的财产。然而,对于一些较富裕的家庭来说,非婚姻财产很重要。一旦满足了需求,任何一方在任何时候通过赠与或继承获得的财产,或任何一方在结婚前产生的财产,都不太可能在离婚或解除民事伴侣关系时被分享。而这反过来又意味着只有少数情况才能为其所有者保留非婚姻财产。[5]511-512

因此,如果当事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他们的需求,那么法院将首先考虑满足子女及其主要照顾者的需求;如果各方拥有足够的满足他们需求的财产,则可以根据财产的来源、当事人的贡献以及案件的所有情况分享这些财产。但是,法院不愿意将补偿原则扩大到麦克法兰案之外;到目前为止,该原则一直被认为不适用于以下情形:没有职业牺牲;牺牲的职业不是高收入职业或者该职业无论如何都要结束;放弃工作被认为是一种“生活方式的选择”而不是为家庭而做出牺牲。[2]195

综上所述,英国离婚财产分割标准从三分之一、合理需求、平等分配到需求、补偿与分享的演变过程,是男女地位由不平等到平等、家务劳动价值由不承认到承认、财产分割由不公平到公平的演变过程。离婚财产分割以需求、补偿与分享作为衡量标准,能够最大限度实现法律的公平价值,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英国离婚财产分割制度的内容与评析

(一)英国离婚财产分割的内容

1.协议分割

对照组的患者均应用常规护理,具体内容为:指导患者的饮食,生活作息与运动锻炼方式,并且时刻监测患者的生命体征等。

国外科研工作者Asiful H. Seikh[2]等研究了高速钢X65低温下在硫酸溶液中浸泡的腐蚀特性,实验结果表明浸泡时间增加,提高了阴阳极电流和腐蚀电流密度,从而加剧了腐蚀;温度的增加则通过加快金属表面反应、提高溶解速度从而加剧了腐蚀。

第一,婚前协议。婚前协议主要指在婚前达成的,旨在规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财产,或在离婚或分居时确定其财产分割的协议。传统上,英国法院在适用1973年《婚姻诉讼法》时,不认可夫妻双方签订的各种财产协议的效力。婚前协议被认为是鼓励分居和离婚,因此法院以婚前协议违背公序良俗为由否定其效力。拉德马赫诉格拉纳迪诺案(Radmacher v. Granatino)(以下简称“拉德马赫案”)确定了英国婚前协议的效力,这在与婚前协议有关的法律中起着重大的里程碑意义。[6]如果双方在签订协议之前接受过独立的法律咨询;各方完全披露其资产;没有遭受胁迫或不适当的压力,那么协议将更具有重要性。[2]197但是,没有接受独立的法律咨询并不一定会导致协议不被认可。

第二,婚后协议。相对婚前协议而言,婚后协议主要指在婚后达成的,旨在规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财产,或在离婚或分居时确定其财产分割的协议。在拉德马赫案的判决之前,枢密院在麦克劳德诉麦克劳德案(Macleod v. Macleod [2008] UKPC 64)(以下简称“麦克劳德”案)中支持了婚后协议。该案推翻了一项长期存在的规则,即预期未来分离的协议违反了公共政策。枢密院的观点是,婚后协议更安全,因为它不是婚礼的代价,因此各方更不容易受到压力。对于婚后协议,法院实际上采用了与婚前协议同样的审判规则。[7]

第三,分居协议。分居协议(或合同)指在夫妻考虑即将分居或已经分居时达成的,在分居期间以及随后的离婚期间作出的关于财产安排的协议。1973年《婚姻诉讼法》第34条第(1)款规定,如果扶养协议含有旨在限制向法院申请包含财产安排的命令的任何权利的规定,则该规定无效。因此,分居协议的约定不能排除法院的管辖权。

需要注意的是,夫妻双方在婚前或婚后约定关于财产安排的婚姻财产协议不具有强制执行力。如果当事人之间已经就如何划分财产达成一致,他们可以请求法院按照约定的内容作出同意令(Matrimonial Causes Act 1973, s.33A.) 。这样做的意义在于同意令是法院的命令,具有法律约束力和强制执行性。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提供的信息,按照事先达成的条款作出命令,“除非法院有理由认为还有其它情况需要调查。”如果法官认为同意令是公平的,他们将批准同意令,使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如果法官认为批准同意令不公平,他们可以更改同意令或者提出新的法院命令。

2.判决分割

如果夫妻对财产分割无法达成协议,当事人可以向法院起诉。本部分主要讨论与夫妻财产分割有关的法院命令及法院在作出命令时应当考虑的因素。

(1)法院的命令

关于离婚财产的分割,法院有权制定一系列经济供养令、财产调整令、财产出售令、养老金分享令。上述命令的具体主要内容如下:

第一,经济来源。从立法的规定来看,法院作出相关的命令时,要考虑现有的收入、收入能力和可预见的将来可能产生的经济来源。法院须考虑的经济来源的范围非常广泛,包括婚前财产、一方从第三人处继承的财产,甚至包括一方对尚生存的人的继承期望、人身损害赔偿经等。如在M 诉 M 案( M v. M [2011] EWCA Civ 1056. )中,男方在婚前因人身损害获得50万英镑的损害赔偿金,并不排除在法院的考虑范围之内。需要注意的是,特定财产被视为经济来源的事实并不意味着必须平等分配该特定财产。近年来,法院认为,在涉及继承的财产,婚前财产以及在婚姻关系结束后获得或可能获得的财产的情况下,违背平等分配是合理的。例如,在K诉L案(K v. L (Ancillary Relief: Inherited Wealth)[2011] EWCA Civ 550) 中,对于非婚姻财产的分割,法院采用需求原则而不是分享原则,这样可以最大限度的实现公平分配。

第五,残疾。婚姻一方有残疾的事实可能会对其收入、收入能力和需求等各方面产生很大的影响,因此残疾成为法院考虑的重要因素。但是,任何一方的身体残疾或智力障碍并不是法院最重要的考虑因素。

第二,财产调整令。1973年《婚姻诉讼法》第24条规定了有关离婚等诉讼的财产调整令,笔者将其归纳为三种调整令:转让财产令、处分财产令及变更现有财产处分令。第一,转让财产令。法院可以命令婚姻一方当事人将其持有或继承的指定的财产转让给另一方当事人、子女或为了该子女的利益在命令中指定的其他人。第二,处分财产令。法院还可以命令为夫妻他方的利益和家庭子女的利益或为他们其中一方的利益,以法院确信的方式处分命令中规定的夫妻一方的财产。第三,变更财产处分令。为了婚姻双方当事人及其家庭子女或为他们其中任何一方的利益,法院可以命令变更婚姻双方当事人婚前或婚后的财产处分(包括遗嘱或遗嘱附录对财产的处分),但不包括养老金安排。法院还可以命令取消或减少任何一方财产处分(不包括养老金安排)的利益。

第三,出售财产令。1973年《婚姻诉讼法》第24A条对财产出售做了相应的规定。法院根据本法第22ZA条、第23条或24条的规定,作出关于法律服务付款令、有担保的定期支付令、一次性支付令或财产调整令之时或之后,可以对该命令中指定的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所有的财产、或拥有财产权益的财产进一步作出出售的命令。

第四,养老金分享令。1973年《婚姻诉讼法》第24B条对离婚等诉讼中的养老金作出了规定。法院在作出离婚判决,婚姻无效判决时,可以作出一项或多项有关婚姻的养老金分享令。离婚判决或婚姻无效判决成为终局判决前,养老金分享令不发生效力。养老金分享允许将养老金利益的一部或全部价值从计划成员处转移给该成员的前配偶。退休金将直接支付给前配偶,并且在离婚后不会受到计划成员的情况的影响。共享安排一旦完成,则具有永久性和不可撤消性。

(2)法院作出命令时的考虑因素

对于在判决离婚时如何分配当事人的财产,英国法院除了可以以法院在怀特案、米勒案、麦克法兰案中确立的原则作为指导外,还要根据1973年《婚姻诉讼法》第25条2款规定的考虑因素进行裁量。这些考虑因素包括:经济来源、需求、生活水平、婚姻当事人的年龄及婚姻的持续时间、残疾、贡献、行为、未来财产的损失。

夫妻双方可以在婚前或婚后自行约定离婚财产的分割或分居后财产的安排。这主要通过婚姻财产协议(包括婚前协议、婚后协议、分居协议)予以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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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需求。1973年第25条第(2)款第(b)项规定法院应考虑婚姻任何一方现在或在可预见的将来可能存在的经济需求。需求关乎一方的生存问题,因此在双方离婚时,即使是非婚姻财产,也应用于满足任何一方的需求。如前述K诉L(辅助救济:继承财产)案中,双方没有可分割的婚姻财产,法院基于满足男方需求的需要,在彻底破裂的基础上判令给予男方500万英镑的一次性支付令。正如英国莱斯特大学教授所说:“根据英国现行法律,夫妻财产收益的酌情重新分配根据1973年《婚姻诉讼法》第25条规定的一系列事项进行。在实践中,最重要的是夫妻及其子女的需求和责任。上议院在怀特诉怀特案中判决的,并且自那以后在很多案件中得到发展的法律原则是,夫妻的‘婚姻财产’将被平分,‘非婚姻财产’(婚前获得或在婚姻期间通过接受赠予或继承获得的财产或任何一方的商业资产)也可能是被平等分割的对象。”[9]

第三,生活水平。婚姻关系破裂之前家庭享有的生活水平是法院在作出经济供养令、财产调整令等命令时应考虑的因素之一。家庭所享有的生活水平将不可避免地与夫妻的财产问题交织在一起。但是,当事人在创业时接受较低的生活标准这一事实并不会对申请人不利。

不足之处主要体现为以下两点:第一,离婚财产分割中对子女利益的保护程度不够。在英国的离婚财产分割制度中,法院需将子女的利益放在第一位。我国虽然规定了保护子女权益原则,明确肯定了对子女利益的保护,但是并没有考虑到子女的最大利益。第二,没有规定彻底破裂原则。彻底破裂有利于夫妻走出不幸婚姻的阴影,开始新的生活,这也有利于离婚自由的实现。

第一,经济供养令。当事人离婚时无法就财产等问题达成协议的,可以向法院申请经济供养令。1973年《婚姻诉讼法》第23条规定了与离婚诉讼等有关的经济供养令,包括法院作出命令的时间、内容、支付方式、变更与终止。需要注意的是,该法第28条第(1)款明确规定了收款的一方死亡,定期支付令终止,但对于收款方去世后,一次性付款义务是否还存在没有规定。法院裁定,该法第28条中的一次性付款的遗漏是故意的,因此,一次性付款的义务将在收款方死后继续,并引用判例法支持了这一结论。[8]

第六,贡献。法院要考虑任何一方为家庭福利已经作出的贡献或在可预见的将来可能作出的贡献。法律肯定家庭贡献的价值。法院应承认丈夫对家庭财富的贡献。[10]当然,妻子对家庭财富的贡献同样应受到重视。因此,就贡献而言,不仅仅包括对子女、对家庭的照料,还包括经济上的贡献。婚姻期间一方产生的财富是他或她对家庭福利的贡献的产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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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行为。如果法院认为不考虑任何一方的行为将导致不公,则必须对其行为进行考虑。司法实践中,有不少案例要求考虑当事人的行为,否则将导致案件处理的不公平。如在埃文斯诉埃文斯案(Evans v. Evans[1989] 1 F.L.R. 351.)中,妻子找人杀害其前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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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未来财产的损失。婚姻任何一方由于婚姻的解除或无效而丧失获得任何利益的损失,也是法院在判决离婚财产分割时应该考虑的因素之一。这是为了处理因离婚而丧失有价值的权利的情况,例如,配偶他方的养老金权利。

(二)英国离婚财产分割制度评析

1.协议离婚

对于协议分割,笔者主要从婚姻协议的约束力、内容与形式方面进行评析。在婚姻协议的约束力方面,目前英国承认婚姻协议的效力。尤其在拉德马赫案之后,婚前协议的效力得到了承认。在内容方面,首先,要求协议应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婚姻协议不应该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不当影响,即强调当事人应当自愿订立婚姻协议。其次,当事人最好接受独立的法律咨询,了解协议的内容及后果。当然,如果没有接受法律咨询,目前法院也不会就此否认协议的效力,但是协议的重要性将受到影响。最后,婚姻协议不能违反公平原则,并且不能在协议中约定排除法院的管辖权。在形式方面,法律并没有对婚姻协议的形式作出要求。

2.判决分割

英国对于判决分割夫妻财产,法院可以通过制定经济令、财产调整令、财产出售令以及养老金分享令的方式进行分配。为了便于法院作出更为公平的判决,法律还明确了法院作出判决时应当考虑的因素,即经济来源、需求、生活水平、婚姻当事人的年龄及婚姻的存续期间、残疾、贡献、行为、未来财产的损失及其他与案件有关的所有情形。这些规定为法院作出对双方当事人更为公平的财产分割提供了指引。我国关于离婚财产的分割制度,并没有具体规定法院应当考虑的因素,英国的这一做法值得我国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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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所述,英国离婚财产分割的内容包括协议分割和判决分割。不论是婚前协议、婚后协议还是分居协议,均体现了对当事人自治权的尊重。此外,法院在夫妻财产分割判决中,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但其裁量权的行使需考虑当事人的经济来源、现在或可预见的将来的经济需求、婚姻关系破裂前的生活水平、婚姻当事人的年龄及婚姻的持续时间、残疾对收入等产生的影响、对家庭的贡献、行为、未来财产的损失。从而使离婚财产的分配更加公平,以实现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三、英国夫妻财产分割的指导原则

英国夫妻财产分割的指导原则为:公平原则、意思自治原则、男女平等原则、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和彻底破裂原则。

(一)公平原则

公平“可以被视为司法管辖的首要目标。[10]21离婚法院财产分配实践的当前趋势不是基于配偶的法定所有权,而是试图根据配偶双方的总体情况和贡献实现公平分配,[11]没有其他目标可以取而代之。

在拉德马赫案之后,对婚姻协议的实质性评估几乎与“公平”有关。上议院在米勒案、麦克法兰案的判决中确定了公平的三个方面:需求、分享和补偿。出于公平原则的要求,需求和补偿可能要求分享非婚姻财产。最高法院在婚姻协议的公平性方面采用的方法是分享原则一般只适用于婚姻财产。法院的判决最主要的是实现公平的结果,法院在实践中主要考察需求、补偿、分享这三个原则,并结合其他原则促使财产的公平分配。笔者认为,在这三个原则中,需要优先考虑需求,在满足需求的情况下,考虑补偿原则,而对于补偿原则,在英国目前的情况是,只有在特定的案件中才会适用到,比如一方因放弃收入不菲的工作所造成损失的案件。最后考虑分享原则。

(二)意思自治原则

意思自治是民法的基本原则,它指经济生活和家庭生活中的一切民事权利和义务关系的设立、变更和消灭,均取决于当事人自己的意思,原则上国家不作干预。[12]在英国的离婚财产分割制度中,婚姻协议具有重要的地位。“协议”离不开双方之间的平等协商,当事人应当在合意的基础上进行财产的分配。英国对婚前协议的态度,从不承认到承认的发展过程,反映了国家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英国法律委员会第198号咨询文件《婚姻财产协议》、第208号咨询文件《婚姻财产、需求与协议》都反映了对婚姻协议的重视,对当事人自治权的尊重。即便是法院的“同意令”也是以双方事先达成的协议为基础。

(三)男女平等原则

传统上,由于男女之间地位的不平等,妻子的财产权利并没有得到同男性一样的保护。例如中世纪欧洲教会法否定妻子的行为能力,盛行“夫妻一体主义”,其实质是夫权主义。至资本主义社会,法律开始转向“夫妻别体主义”,二战后主要的资本主义国家的家庭法改革中,强调男女在家庭中的平等权利。[13]现在的英国,主张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承认家务劳动的价值,妻子和母亲的贡献相当于养家者在传统家庭中的贡献。如果双方达成协议,约定丈夫留在家里照顾孩子,那么丈夫对家庭中的贡献同样相当于养家者在传统家庭中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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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儿童最大利益原则

基于保护弱者的社会法意旨,注重保护婚姻家庭中弱者的利益是现代婚姻家庭法的变革趋势之一。[14]儿童属于家庭中的弱者,应该受到国家、社会和家庭的保护。在英国夫妻财产分割的问题上,法律将儿童的福利放在首要考虑的位置。例如,1973年《婚姻诉讼法》第25条第(1)款规定,法院作出相关命令时,应考虑案件的所有情形,且首要的考虑因素是未满18周岁的家庭子女的福利。1989年《儿童法》第1条第(1)款规定,“儿童的福利是法院的首要考虑因素”。处理离婚财产时,法院首先要考虑为子女利益,为其生活和居住提供保障。典型的情景就是,婚姻住宅或其价值被分配给与孩子共同居住的父母一方,并且没有足够的额外财产给予另一个配偶以抵消婚姻住所的价值。客观地看,在父母之间,这种结果可能被认为是不公平的,但并不一定是不合适的。毕竟,公共政策令人信服的理由是优先考虑为子女提供适当的住所,以保障子女的最大利益。[15]

(五)彻底破裂原则

“彻底破裂”指任何一方对另一方不用承担持续经济义务的命令。法院有义务考虑在其认为公正合理的法令授予后,行使终止一方对另一方的经济义务的权力是否适当。如果法院认为不应该对一方施加有利于另一方的定期支付或有担保的定期支付之持续性经济义务的,法院可以驳回申请。但是,法院仅仅是考虑实现“彻底破裂”的可能性,而不是力求实现双方之间关系的“彻底破裂”。“彻底破裂”原则内在地使离婚时财产的分割尽可能的干净利落,离婚扶养费的给付不应是持续供养而应是“恢复”谋生能力,以利于离婚后的当事人开始新的生活。[16]总的来说,现在的政策是试图终止双方的持续性经济义务,不鼓励长期扶养费,[11]62这也是婚姻自由的内涵所在。

总之,公平原则、意思自治原则、男女平等原则、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和彻底破裂原则作为英国离婚财产分割的指导原则,在离婚财产分割中起着重要的作用。在我国民法分则正在编纂之际,该指导原则对于完善我国立法具有重要的意义。

四、英国离婚财产分割制度对我国的启示

(一)完善我国离婚财产分割的指导原则

根据我国现行《婚姻法》第39条第1款和1993年《离婚财产分割意见》的规定,人民法院判决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坚持以下五个原则:男女平等原则、保护子女和女方权益原则、照顾无过错方原则、尊重当事人意愿原则、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原则。毫无疑问,在财产分割时考虑这些因素,有利于公平价值的实现。但是,与英国离婚财产分割原则相比,我们可以看出我国法院在处理离婚财产分割时还存在不足。

其实我一点也不恨谢瑞天,这是我意料之中的事。任何游戏玩得腻了,自然就会结束,何况是男人与女人之间或单纯或复杂的肢体游戏。我甚至不屑于思考,我爱不爱他,或者他爱不爱我。这样这有任何意义,何况谢瑞天为此还付出了很多,我有时候甚至觉得,他也不容易呵。

婚姻当事人的年龄及婚姻的持续时间。首先,婚姻当事人的年龄将影响法院对其收入能力和需求的评估。在巴雷特诉巴雷特 (Barrett v. Barrett [1988] 2 F.L.R. 516.)案中,女方离婚时已达44岁,且由于照顾子女,过去只从事了一些兼职工作,因此离婚后很难找打一份全职工作。婚姻年龄或多或少会影响一方的收入能力。在佩奇诉佩奇案(Page v. Page [1981] 2 F.L.R. 198.)中,双方离婚时女方78岁,男方74岁,因此法院需要考虑他们的疾病治疗或护理等需求。其次,婚姻越长久,平均分配剩余财产(无论该财产来自于哪一方)就越适合。[2]203不过,仅仅是婚姻的长短也不足以证明分享非婚姻财产是否合理。在许多情况下,婚姻过程中财产的来源的确不那么重要,因为这些财产与婚姻财产混在一起,或投资于家庭住宅中。需要注意的是,虽然法律规定法院应考虑婚姻的存续期间,但近年来法院一直倾向于将双方关系的整个期限,包括婚前同居的期间,作为案件所有情况的一部分考虑在内。

因此,将保护子女权益原则修改为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并增加彻底破裂原则。同时,以公平原则检视离婚财产分割案件处理的公正性与合理性。

(二)根据需求原则完善我国离婚经济帮助制度

根据我国现行《婚姻法》第42条的规定,请求离婚经济帮助的一方应当具有“生活困难”的情形。《婚姻法解释(一)》第27条明确了“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或者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离婚经济帮助制度的设立,赋予离婚时生活困难一方享有经济帮助请求权,这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当事人的离婚自由。但该制度仍然存在不足。

在司法实践中,离婚经济帮助制度很少被法院适用,原因主要在于该制度适用条件过于苛刻。[17]在经济高速发展,人均收入不断提高的今天,将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作为一方生活困难的判断标准,大大限制了该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减弱了该制度的立法价值。

借鉴英国判断公平原则之一的需求原则,我们可以将“无法满足一方基本生活需求”作为“一方生活困难”的判断标准,以此取代“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原因有以下两点。第一,基于解决现实困境的需要。目前我国的离婚经济帮助制度以一方离婚时生活困难为条件,这是根据2001年的经济发展状况及人们当时的生活水平为基础作出的规定,在随后近20年的时间里,我国经济发展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人们物质生活水平不断提高且物价快速上涨,如仍然以满足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为条件,不但不符合现实国情,也违背了立法初衷。因此,以基本生活需求为条件可以扩大案件的适用范围,解决司法困境,进而有利于实现该制度的立法价值。第二,以基本生活需求为标准更具有灵活性和适用性。如以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作为标准,并不能满足不同人的基本生活需求。相反,以一方的基本生活需求为标准,由于每个人的情况各有不同,他们的基本生活需求也因人而异。因此,以“无法满足一方基本生活需求”作为“一方生活困难”的判断标准,以完善离婚经济帮助制度。

(三)增设离婚财产分割时的考虑因素

我国现行婚姻法中,并没有明确法院在作出离婚财产分割判决时应该考量的因素。如前所属,我国的立法虽然规定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指导原则,但这些原则具有抽象性,具体应该考量哪些因素法律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为了增加立法的可操性和适用性,可以参照英国法律的规定,在我国的婚姻法中增加离婚财产分割时的考虑因素,以促进夫妻财产的分割更加公平合理。

随着粉丝社群的规模壮大、层级结构完善,社群的功能性开始凸现,主要表现为:内容生产、商业变现、适度干预、自发公关。

因此,法院在作出离婚财产分割决定时,应当综合考虑双方的经济来源、生活需求、婚姻期间的生活水平、当事人的年龄、婚姻存续时间、身体状况和智力障碍、行为、未来财产的损失及案件的其他情况。

综上所述,在我国《民法总则》已经施行,民法分则各分编正在编纂之际,笔者建议,对于我国离婚财产的分割,可以借鉴英国有益的立法及司法经验进行完善。第一,将保护子女权益原则修改为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并增加彻底破裂原则,同时,以公平原则检视离婚财产分割案件处理的公正性与合理性。第二,以“无法满足一方基本生活需求”作为“一方生活困难”的判断标准,完善离婚经济帮助制度。第三,明确将双方的经济来源、生活需求、婚姻期间的生活水平、当事人的年龄、婚姻存续时间、身体状况和智力障碍、行为、未来财产的损失及案件的其他情况作为法院判决夫妻财产分割的考虑因素。

高职院校园林技术教师专业实践教学能力的提高,首要需要教师转变现有教育教学观念,要从内在接受和理解高职教育培养人才的需求,需要专业教师清醒地认识到高职教育的重点就是学生走出校门,必须掌握一技之长,立足工作岗位,所以学生在校期间专业教师要努力培养学生的专业实践能力,要使学生掌握和拥有专业实践能力,就需要园林技术专业专任教师自身有过硬的、与时俱进的专业实践能力。

注释 :

(1)英国国家统计局[EB/OL].[2018-09-28]https://www.ons.gov.uk/peoplepopulationandcommunity/birthsdeathsandmarriages/divorce/bulletins/divorcesinenglandandwales/2017,访问日期2018年10月5日。

(2)See The Law Commission:“Marital Property Agreements”,p.viii[EB/OL].[2018-08-15]http://www.lawcom.gov.uk/app/uploads/2015/03/cp198_Marital_Property_Agreements_Consultation.pdf.

(3)英国政府官网,https://www.gov.uk/money-property-when-relationship-ends/apply-for-consent-order,访问日期:2018年11月9日。

(4)英国政府官网,https://www.gov.uk/government/publications/armed-forces-pensions-on-divorce-and-dissolution-of-civil-partnerships/guidance-and-information,访问日期:2018年9月2日。

(5)1973年《婚姻诉讼法》第25条第2款规定:在行使第23条第(1)款第(a)、(b)或(c)项,第24、24A、24B或24E条规定的婚姻一方的权利时,法院应特别考虑以下事项:(a)婚姻任何一方已经拥有的或可预见的将来可能拥有的收入、收入能力、财产和其他经济来源,包括法院认为可以合理期望婚姻一方采取措施取得的收入能力的增强;(b)婚姻任何一方现在或在可预见的将来可能存在的经济需求、义务与责任;(c)在婚姻关系破裂之前家庭享有的生活水平;(d)婚姻任何一方的年龄以及婚姻的持续时间;(e)婚姻任何一方的身体残疾或智力障碍。(f)任何一方为家庭福利已经作出的贡献或在可预见的将来可能作出的贡献,包括料理家务或照顾家人的贡献;(g)任何一方的行为,如果法院认为无视该行为是不公平的;(h)在离婚诉讼或婚姻无效诉讼中,由于婚姻的解除或无效,婚姻任何一方将丧失的获得任何利益的价值。

闫化然(1986—),男,安徽亳州人,讲师,博士生,研究方向为船舶交通工程。E-mail:455596621@qq.com

全球陆地不同物理类型降雨空间分异及其变化趋势和波动特征研究(1979—2016年) 孔 锋 孙 劭 王 品 等 (6) (76)

(6)Re G (Financial Provision: Liberty to Restore Application for Lump Sum) [2004] EWHC 88 (Fam).

(7)Robson v. Robson [2010] EWCA Civ 1171.

(8)AC v. DC (No.2) [2012] EWHC 2420 (Fam).

(9)B v. B [2013] EWHC 1232 (Fam).

(10)CO v. CO (Ancillary Relief: Rre-Marriage Cohabitation) [2004] EWHC 287 (Fam].

参考文献 :

[1]蒋月等.英国婚姻家庭制定法选集[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3.

[2] Rebecca Probert, Maebh Harding. Family and Succession Law in England and Wales (Fourth Edition)[M].Netherlands:Wolters Kluwer, 2015:189.

[3]陈重阳.我国民法与英国婚姻诉讼法之比较—以夫妻财产分配和家务劳动评价为中心[J].月旦法学教室,2013(128):79-81.

[4][德] Katharina Boele-Woelki, Jens M. Scherpe, [英] Jo Miles.欧洲婚姻财产法的未来[M].樊丽君,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17:2-3.

[5]Elizabeth Cooke.Current Developments.Matrimonial Property, Needs and Agreements: the Law Commission’s Extended Project[J].Journal of Social Welfare &Family Law ,Vol.34, No.4, 2012:510.

[6] Jens M.Scherpe.Marital Agreements, Private Autonomy and Fairness[J]. Cambridge Law Journal , Vol.70, No.1,2011:29-30.

[7]石雷.英国现代离婚制度研究[M].北京:群众出版社, 2015:98-99.

[8]Charles J. Reichert.U.K. Divorce Decree Payment Was Not Alimony[J]. Journal of Accountancy ,Vol.225,No.3,2018:90-91.

[9]C.M.V.Clarkson.Matrimonial Property on Divorce:All Change in Europe[J]. Journal of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 Vol. 4,No. 3, 2008:427.

[10]Gillian Douglas.Women In English Family Law: When Is Equality Equity? [J].Singapore Journal of Legal Studies ,Vol.2011,Issue 1, 2011:25.

[11]E.M. Hammond, C.N. Morris.Matrimonial Property Law, Independent Taxation and Pensions: A Search for Consistency[J].Fiscal Studies ,Vol.6,No.4,1985:59.

[12]梁慧星.民法总论(第五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7:39.

[13]李双元,温世扬.比较民法学[M]. 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16:684.

[14]陈苇.中国婚姻家庭法立法研究(第二版)[M]. 北京:群众出版社,2010:34.

[15] David S.Rosettenstein.Big Money Divorces and Unequal Distributions: Value, Risk, Liquidity and Other Issues on the Road to Unfairness[J].International Journal of Law ,Polity and the Family ,Vol. 19, Issue 2,2005:207.

[16]马忆南,邓丽.当代英美家庭法的新发展与新思潮[J].法学论坛,2011,(02):19.

[17]陈苇,何文骏.我国离婚救济制度司法实践之实证调查研究——以重庆市某基层人民法院 2010—2012年被抽样调查的离婚案件为对象[J]. 河北法学,2014,(07):29.

Divorce Property Division System in England and Wales and its Inspiration

GUO Qing-min

( School of Civil and Commercial Law, Southwest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Chongqing 401120, China)

Abstract :The standards of divorce property division in England and Wales have undergone an evolution from one third principle, reasonable need,equal division to demand, compensation, and sharing. The court recognizes the validity of the marital property agreement, but the marital property agreement cannot stipulate the exclusion of the court's jurisdiction. The court made divorce property division orders that need to be discretionary within the legally prescribed considerations and guided by the corresponding divorce property division principle. The experience in England and Wales has important implications for China. China should reconstruct the principles of divorce property division, make the principle of protecting children's rights and interests to the child's best interests principle, improve the divorce economic help system, and use "inability to meet one's basic needs of life" as the criterion for "life difficulty of one party";add considerations for the division of divorce property.

Key words :England and Wales;divorce property division;need;considerations

收稿日期 :2018-10-05

作者简介 :郭庆敏(1990—),女,在读博士。主要从事婚姻家庭继承法研究。

中图分类号 :D956.1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8-2638(2019)02-0073-07

(责任编辑 李 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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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离婚财产分割制度及其启示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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