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期货经纪标准及其借鉴_期货论文

国际期货经纪标准及其借鉴_期货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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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从我国确定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目标以来,期货交易作为市场经济高度发达的衍生物,得到了迅猛的发展。而国际期货经纪业更是一枝独秀,将我国成千上万个企业和个人带入国外期货交易市场的交易天地,与国际市场直接接轨。但勿庸讳言,发端于80年代末、1993年达到鼎盛期的我国国际期货经纪业,因缺乏经验,管理不严,鱼目混珠,几近失控,更有境外不法之徒设下圈套,坑蒙拐骗,造成我国在短时间内就损失数十亿美元的严重后果。我国有关主管部门遂在1994年下令全面取消和禁止国际期货经纪活动。但是,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由于国际经济贸易需要期货交易发现价格、保值避险等功能,中国国际期货经纪业只要时机成熟,必将会重新开放。因此,结合我国对国际期货经纪业管理中的主要教训,深入探讨如何借鉴外国经验,规范我国国际期货经纪业,既有一定的理论意义,更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明确规范国际期货经纪业主体的资格

期货交易也即期货合约买卖。期货合约是经交易所获准的会员公司之间在交易所内达成的在将来特定时间以商定价格买进或卖出某一标准化商品的协议。为保障交易安全,买卖双方均须按合约价格一定比例(如5~10%)交纳保证金,故期货交易实际上也是一种按金交易。 在按规定交收实物商品之前,买卖双方又均可通过反向交易了结在仓合约,以获取差价。当行情判断失误,则认赔出场或追加保证金以维持头寸,等待时机平仓,也可将所持头寸一直保留到合约期满进行实物交割——买方交付全额价款,卖方交付提单或仓单。若期货投资者进行国内期货交易,除非经交易所批准,取得自营商会员资格,直接派出场内交易员(经纪人或出市代表)进行交易,否则,只能通过期货经纪商代理进场交易。而且,无论哪个国家的期货交易所,参加期货交易的非会员投资者均占大多数,期货经纪业也应运而生。

为切实保护广大期货投资者的利益,各国对从事期货经纪业的主体资格都有严格的规定。如美国期货交易法规定有六种期货业者,但只有通过全国期货协会统一考试,核发期货经纪商资格证书,并被相关交易所吸纳为会员者,方能接受客户委托开户,收取保证金,并向交易所派驻出市代表代客交易;如同时进行自营交易,须将自营帐户和代营帐户严格分开。日本的期货交易所会员须持有交易所股份,净资产达到一定数额,而会员取得经纪商资格须经主管大臣许可,净资产达到自营商会员的10倍(1.5亿日元),且拥有规定人数以上的注册经纪人。 我国台湾因国际贸易中套期保值的需要,70年代以来国际期货经纪业发展迅猛,但因对赌盛行,几经查处,一直处于地下状态,直到1992年6 月颁布《“国外”期货交易法》,才得以合法化,且限制依然十分严格。如规定期货经纪商须经特别许可,接受委托后直接或复委托一个本国或外国会员经纪商进场交易,且只能以客户名义逐笔办理复委托,以保证客户向经纪商(公司)下达的交易指令和经纪商驻交易所出市代表所执行的交易指令的记录之间保持对应关系,从根本上杜绝经纪商不将客户指令传入交易所而私下对赌的可能。这是台湾主管当局对几十年管理国际期货经纪行为的经验总结。

我国在1993年4 月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了《期货经纪公司登记管理暂行办法》。该办法规定“从事国际期货业务的,应提交与相应的国际期货交易所会员公司签订的有关期货经纪业务的协议意向书”,从而改变了我国对国际期货经纪业无所管制的状况。但是,接受客户委托而又通过其他国际期货交易所会员公司进场交易的期货经纪商,究竟是以自己的名义还是以客户的名义委托,我国的法规中并未规定,问题恰恰就出在这里。非交易所会员经纪商代客办理代理业务时,只能充任代理人,而不能作为经纪人,否则,客户与经纪商自己的交易将无法区分,客户利益也无法保障。对此,我国在审定《期货交易法》时应予明确。

二、严格限制外商投资国际期货经纪业

通过经纪商进行的期货交易,从某种意义上来说,是投资者互不见面的买空卖空活动。经纪商的资信、经验、能力,其行为的规范化、合法化,对交易的安全和投资者权益至关重要。因此,各国都对期货业实行多层次、全方位的管理,如完善的法律制度、专门的监督机构,再加上期货交易所和经纪商的自律管理,形成对经纪行为控制的完整网络。对期货投资者,主要是加强和提高其风险意识,其他方面则不作更多的限制,但强制要求经纪商向客户揭示期货投资风险,签订风险声明。而期货经纪商和客户之间所签的期货经纪协议、代理契约或风险声明,或由交易所统一印制,或经过交易所乃至国家主管机关核准,以防经纪商将不合理的义务和责任强加于客户。而通过外商投资的期货经纪商进行国际期货交易,问题则要复杂得多。由于期货交易所地处国外,不受本国法律管辖,无论是投资者,还是主管部门都很难了解并掌握其真实情况。即使是世界知名的期货交易所,其交易规则严谨缜密,管理上也富有经验,对经纪商招揽、代理客户有一整套规定,但他们的经纪协议等也不能直接适用于我国境内并未取得相关交易所会员资格的期货经纪商。我国对国内中资公司投资设立的期货经纪商管理尚不成问题,但有外商投资时,往往发生期货经纪公司由外方一手控制,又通过在境外的外方投资者转手代理客户交易;而外方投资者也不是交易所会员公司,其行为不受有关交易所约束。一旦出现问题,我国行政、司法机关往往鞭长莫及,无可奈何。曾轰动全国的南京金中富期货交易风波就是典型例证。号称华东第一家的南京金中富国际期货交易有限公司在代客进行国际期货交易时,从客户委托下单到完成交易,中间经过多少环节,直到1993年3月底闹出风波以前,竟谁也不知。后在客户的再三追问下, 公司负责人才自称通过香港安家富即公司港方合营者,再转日本小林洋行及美国MIT等相关交易所会员经纪商进场交易。至于真伪如何, 一直无法确认。到1994年9 月底港方将资金包括一部分客户的未动用保证金席卷一空,携款外逃3个多月后, 有关部门组织联合调查小组赴日核查,方知香港安家富根本没有和日本经纪商发生业务往来。金中富曾向法庭提供的香港安家富与日本小林洋行的所谓期货代理协议纯属伪造,至此真相终于大白。

实际上,对无交易所会员资格,也没有直接委托交易所会员经纪商进入国外交易所执行客户指令的外商投资期货经纪公司,本来就不应批准其成立。目前国家有关部门已下令撤销所有外商投资的期货经纪公司并将其改造成中资公司,这不失为明智之举。以后如重新开放国际期货经纪业,也不宜设立外商投资的期货经纪公司,尤其不宜设立无相关交易所会员资格的国际期货经纪公司。

三、严密监督国际期货经纪公司的日常业务活动

如果我国重新开放国际期货经纪业,除上述两方面外,还应对已核准成立的国际期货经纪公司进行全面的监督管理,以保证其行为符合国际惯例和交易规则。重点可主要放在以下几个方面:

1.监督期货经纪商的对外宣传 主要把握两点:一是要求对期货经纪商的资信、能力作真实介绍,严禁弄虚作假,蒙骗客户和社会公众;二是不得夸大期货投资的高盈利性,而对其巨大风险避而不谈。南京金中富公司正相反,该公司在开业前后通过散发《公司简介》、《金中富欢迎您》、《要想富,请到金中富》,众多新闻媒介也予以大肆宣传,诱使大批客户前去开户下单,最多时达到六七百户,累计损失资金数亿元,教训十分深刻。

2.规范、审查期货经纪商的标准合同 按国际惯例,期货经纪商与客户必须签订代理协议,包括与交易所会员经纪商之间的经纪合同、与非会员经纪商之间的代理合同。后者只能以客户名义将交易指令复委托会员经纪商,再以经纪商名义进场交易。而进场执行交易指令的经纪商也须将代客交易帐户与自营交易帐户分开。无论何种代理协议,均由经纪商统一印制,但须经政府主管部门或交易所核准方能有效。有的国家还规定标准合同中不得包含强加于客户的内容。我国国际期货经纪公司与客户所订立的合同,极大部分从国外引入,但译成中文后,有的艰涩难懂,文理不通;有的甚至将限制经纪商、保护投资者的内容统统删掉;有的将一国核准的文本移用于另一国期货交易,牛头不对马嘴。由于种种原因,客户往往对合同未及仔细研究斟酌,就匆匆签字。一旦发生纠纷,对不合理的合同条款提出异议,期货经纪商往往以国际惯例即是如此,客户已签字同意为由将责任推得一干二净。这些问题应引起我们的注意,尽可能在将来不重蹈覆辙。

3.限制期货经纪商的代理权限 从国家管理的角度,应严格核定经纪商在特定交易所对特定商品的代理权限。从经纪商和客户的角度,经纪商即使以《照客契约》等总的协议建立起与客户之间的代理关系,每一笔合约交易,也必须经客户下达交易指令,才能传入场内通过出市代表执行。为保护客户利益和控制交易风险,一般不允许概括性授权,或全权委托,即经纪商自行代客决定交易事项。当然,有的国家及其交易所允许所谓的全权委托,但对经纪人提出了严格要求。我国期货交易兴起不久,投资者经验不足,制度上以严格限制为宜。

4.审查下单跑道,核对交易记录 作为期货经纪商,无论是否交易所会员,能不能顺畅地将交易指令传递到场内执行,然后将交易结果传回公司结算,这一点至关重要。除客户书面下达委托指令,有责任保存签字盖章的指令单外,若口头或电话委托,经纪商应保存与客户联络的电话录音、场内出市代表与经纪公司联系的电话录音或记录、出市代表执行该项指令的记录单、交易所注有成交时间和编号的成交记录及结算所或结算公司的结算单。后三项一般由交易所统一印制或盖有监制章,以防伪造或假冒。这些交易记录以及经纪公司的会计凭证,我国规定必须保存5年以上,有的国家规定保存10年。客户如有异议, 经纪公司有义务提供给客户核对,且在两年内随查随取。如经纪公司私下对赌,便无法如实、完整地出示证据。南京金中富公司在1993年3 月底期货风波刚发生时,曾信誓旦旦地表示“将于一周内让东京交易所的市场代表来宁出示有关证据以正视听”,结果几个月后仍杳无音讯,直到客户从电讯局核对金中富电讯记录,证明其从接受客户指令到成交期间并未对外联络,法院才判其场外私下对赌而返还客户全部保证金。河南一家公司声称建立中美热线电话代客进行美国期货交易,实际上几个月只花了数百元电话费,私下对赌更为明显。我国目前缺乏关于经纪公司有向客户提供代客交易记录及凭证义务的规定,应予补充、完善。

5.严禁经纪商的误导行为 期货经纪商的职责是将客户的交易指令忠实、快捷地传入交易所执行。他们当然要向客户提供各方面的信息,并对行情作出分析判断。但所有信息应有合法来源,标明出处,并仅供客户参考,而决不能对行情作肯定性的判断,甚至制造假相,欺骗误导客户的交易行为,或强令客户如何下单。对于经纪商误导的禁止性规定,各国均早已有之,我国工商局的11号令亦然。金中富事件中客户反映最强烈的就是这个问题。1992年11月金中富刚开业时,凡开户下单交易的客户,几乎人人盈利丰厚,但到1993年初,绝大部分又亏得血本无归。其重要原因之一,就是从港台来了一批又一批所谓期货专家带来“重要信息”,作出肯定判断,左右客户下单行为。有的公司高层管理人员,甚至专门盯住交易业绩出众、下单谨慎、不被套牢的客户的经纪人要求进行“个别辅导”,最终也以亏本数百万元的结果被逐出场。误导行为转瞬即逝,不可能留下录音或录像,一旦引起诉讼,客户无法举证,往往遭致败诉。但对经纪公司的明显误导行为,政府监管当局应进行干预和阻止,法律上更应对误导作出严格的科学界定。

6.密切注意对交易风险的控制 利用杠杆原理进行期货交易风险很大,交易所对保证金的要求一向很严。不但客户须交纳一定比例的保证金,才能与经纪商签约开户、参加交易;经纪商也须交纳一定比例的保证金,方可代客进场交易。保证金又必须在国家主管机关或交易所指定的银行或金融机构专户储存,客户资金与经纪商的其他资金严格分开,专门用于支付客户交易所需。为防止行情剧烈波动加大客户交易风险,交易所一般对特定经纪商设定总交易量、持仓量,经纪商则据客户的财力状况对特定客户的交易量和持仓量设定限制,如上海证券交易所在“3·23风波”以后规定的那样。外国知名交易所, 对此也均有明文规定。否则,客户无法把握交易风险,一有风吹草动,根本来不及追加保证金,眼睁睁地看着被强行平仓出场,对期货市场的正常运行极为不利。这方面的一整套监管制度也应尽快建立。

7.监督客户保证金流向 在货币可以自由兑换的国家,对客户保证金主要要求做到专户储存,专款使用即可。但在外汇管制的国家,客户交存的外汇流向国外,须由国家监管,不能象南京金中富公司那样随意转移、挪用。至于客户未交存外汇而仅交存人民币保证金,按我国现行外汇管理法规,无法实现国际期货交易的完整流程,因为经纪公司对外以外汇交易结算,而与客户仍以人民币结算,实为非法套汇行为。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在我国实现货币自由兑换之后,才能开放国际期货经纪业,而在此之前只能作一些前期准备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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