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传播过程中的相邻权研究_邻接权论文

信息传播过程中的相邻权研究_邻接权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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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号〕G252

1 邻接权的含义及其主体

“邻接权”是从英文等译来的一个版权术语,其本义是指与著作权相关、相近似的权利,即指作品传播者的权利,是法律赋予作品和信息传播者的专有权。对邻接权通常有两种解释,即狭义邻接权和广义邻接权。狭义邻接权通常包括表演者权、音像制作者权及广播电视组织权3类;“广义邻接权,是把一切传播作品的媒介所享有的专有权一律归入其中,或把那些与作者创作的作品尚有一定区别的产品、制品或其他含有‘思想的表达形式’而不能称为‘作品’的内容也划入其中。”作为传播媒介的信息中心、网络中心、数字图书馆等不可否认属于广义的邻接权主体,因为邻接权的主体是出版者、表演者、音像制作者、广播电视组织,除表演者外,几乎都是法人。作为上述机构和部门在向公众传播作者的作品时,通过自己的创造性劳动,改变了原作品的表现形式,因而有必要对其给予保护。对于不同类型的邻接权,其内涵往往是不同的,如出版社的邻接权是指“出版社购买出版发行图书基本权利以外的种种权利,作者和出版社分享从授予这种权利而获得的收益”。“种种权利”主要包括重印权、第一连载权、海外出版权等。但是,无论怎样,必须明确邻接权获取的前提,即须以著作权人的授权及对作品的再利用。

2 邻接权与著作权的区别

过去,人们在讨论信息传播法律时,往往强调知识产权,尤其是著作权。但是法律上所规定的邻接权同整体意义上的著作权法是有很大区别的。著作权是作品创作者的专有权利,而邻接权是与著作权关系密切并有延伸意义的权利。例如,如果没有著作人创造的作品(未出版的),就不可能使媒介获得出版权、表演权。因此,邻接权是知识产权领域中的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等基本权利的延伸。邻接权与著作权的区别主要表现为:一是著作权的主体是智力作品的创作者,包括自然人和法人;邻接权的主体几乎都是法人(除表演者外),两者的主体不同。二是著作权保护的对象是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未经传播者加工);邻接权保护的对象是经过传播者艺术加工后的作品,说明保护的对象不同。三是著作权主要指作者对其作品享有发表、署名等人身权和相应的财产权;邻接权主要是指出版者对其出版的书刊的权利、表演者对表演的权利、音像制作者对其音像制品的权利、广播电视组织对其广播、电视节目的权利等。四是受保护的前提不同。邻接权的取得必须以著作权人的授权及对作品的再利用为前提,著作权中的“作品”只要符合法定条件,一经产生就可获得著作权保护。

3 信息传播过程中的邻接权及相关法权

3.1 信息传播过程中的邻接权

信息传播过程中的邻接权主要包括出版者权、图书出版者专有出版权、表演者权和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等。出版者权是指出版者对其出版的作品所享有的系列权利的总称。专有出版权是指图书出版者对著作权人交付的作品,在合同有效期内和合同约定的地域范围内以同种文字的原版和修订版出版图书的独占权利。这种“专有”的前提要素是“合同有效期”、“合同约定的地域范围”和“同种文字”,这些前提要素是必备的,不可或缺。由此产生对专有出版权的3个限制,即“时间限制、地域限制和版权限制”。表演者权是指表演者依法对其表演所享有的权利。录音录像制作者权是指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所享有的权利。

3.2 与邻接权有关的法权

在信息传播活动中,除了法律规定的邻接权之外,还有相当一部分与邻接权有关的法权,主要包括使用权、转载转播权、保密权等。使用权主要是指信息传播者或信息用户对著作权人的作品、成果享有的权利。它与邻接权既有相同之处,又有很大区别,如在邻接权中的出版者权,出版者一经获得著作权人的同意,就可以获得出版者权,该权利具有专有性,即享有“以同种文字的原版、修订版和缩编本的方式出版图书的独占权利”。而使用权主要强调使用的合理性,在此前提下,一个使用对象可以被若干个使用者使用,如著作权法通常规定的“合理使用”一般只对使用在法律层面的合理性进行界定,但并不规定究竟给某一个或某几个使用者使用,可见这种使用权并不具备邻接权中的专有性。转载转播权是邻接权的一个延伸法律权利,它的形成是以邻接权的形成为前提的,如某传播媒体获得某电视剧的播放权(这里是邻接权),而当其他媒体需要进行转播时,就需要与前一个媒体进行约定取得转播权,而该转播权能否获得,取决于两个条件,一是第一个媒体是否已经取得播放权(专有);二是该媒体在取得专有播放权的同时,是否与著作权人有其他约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42条第二款规定,“广播电视组织对播放其制作的节目享有排他的控制权,其他广播电视组织未经其许可,不得进行营利性的播放……”保密权是信息传播过程中的一个很重要的问题,无论是著作权人还是使用者、传播者,在获得法律所赋予的权利的同时,必须履行保密义务。

4 邻接权在不同的法律中的规定

4.1 邻接权在著作权法中的表现

《日本著作权法》第四章从总则到法律责任(第89条至第111条)专门对著作邻接权进行规定,在其“法律责任”中对违反著作权法的法律责任追究进行明确的界定。如第119条的第二款,“以赢利为目的,按第30条规定将自动复制适用于复制构成侵犯著作权、出版权或著作邻接权的著作物或表演等的人。处3年以下徒刑或100万日元以下的罚金”。(注:《日本著作权法》.昭和61年5月23日法律第64号。)

我国《著作权法》第22条对合理使用著作权的范围作了相应规定,其中包括个人使用、引用、新闻报道使用、对政论性文章的转载转播、对公开演讲的转载转播、教学使用、公务使用、图书馆陈列或保存版本、免费表演、室外陈列作品的使用、对汉族文字作品的翻译、盲文出版等12种类型。这12种类型的合理使用是法律许可的。这里需要强调的是正确理解法律,如第六项中的教学使用,强调“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尽管这里的“少量”并没有一个明确的法律界定,但其内在的含义就是能够支持教学或科研需要即可,否则就应当视为侵权;第八项中的“图书馆陈列或保存版本”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法律含义非常明确,即复制的目的只有两个,保存版本或陈列,同时强调复制的前提是“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可见“本馆”就是法律对此问题的明确界定,意即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就视为侵权。在第9条中,对合作作品的转让权进行规定,“合作作品不可分割使用,其著作权由各合作作者共同享有,通过协商一致行使;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是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作者。”(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59号,自2002年9月15日起施行)。)

4.2 邻接权在刑法中的表现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第217条针对著作权犯罪问题进行了严格界定,该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侵犯著作权情形之一,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该条中的几种情形主要是:(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三)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的;(四)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可见,这几种情形中不仅涉及著作权,而且涉及侵犯邻接权的刑事处罚问题。第216条也规定“假冒他人专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而在第219条中,对商业秘密问题进行分项规定“有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由此不难看出,对侵犯著作权的刑事处罚还是比较严厉的,尤其是刑期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刑事责任中,其条件是非常严格的,如第217条中,无论哪种情形,其要素是“违法数额特别巨大”或“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只要具备一个要素,即可以此量刑。第219条中的量刑前提要素则只有一个,即“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也将被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4.3 邻接权在民法中的表现

《民法》是为了保障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正确调整民事关系,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发展的需要,根据宪法和我国实际情况,总结民事活动的实践经验而制定的。它是“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九八六年四月十二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87年1月1日起施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章第三节中,第94条至第97条对责任者拥有的权利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即第94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著作权(版权),依法有署名、发表、出版、获得报酬等权利”;第95条规定“公民、法人依法取得的专利权受法律保护”;第96条规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依法取得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第97条规定“公民对自己的发现享有发现权。发现人有权申请领取发现证书、奖金或者其他奖励。公民对自己的发明或者其他科技成果,有权申请领取荣誉证书、奖金或者其他奖励”。这些条款从民事权利的角度分别对著作权、专利权和商标权等进行规定,由于对上述权利进行界定,因此与其相关联的邻接权问题,又在第118条中对相关的民事责任进行明确,“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这里所说的“其他科技成果权”包括邻接权中的专有出版权、制作权、转播权等。

4.4 邻接权在工业产权法律中的表现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1条的第二款中规定“工业产权的保护对象是专利、实用新型、工业外观设计、商标、服务商标、商号、产地标记或原产地名称以及制止不正当竞争”,第三款则规定了法律认可的范围,“工业产权应做最广义的理解,不仅适用于工商业本身,而且也应同样适用于农业和采掘工业以及一切制成品或天然产品”。(注:《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博详公司,2002。)在工业产权中需要明确的是“产地标记或原产地名称”,这里实际涉及一个很重要的工业知识产权中的法律权利,即“地理标志权”。因为任何一个工业产品均有其产地和产地名称,在形成一定的影响之后,往往这些地理标志在一定程度上就代表了工业产品的某种形象,因此法律上规定对地理标志权进行保护。

4.5 邻接权在合同法中的表现

由于邻接权与知识产权或著作权有一定的差异,著作权一般不需要通过合同(西方国家称契约)的方式取得,而邻接权往往需要通过以合同的方式取得。因为邻接权的取得往往需要两个基本条件,一是须征得著作权人等的同意;一是需要以书面的形式约定,这种书面形式的约定,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合同。因此邻接权在合同法中表现得就更加具体和明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九九九年三月十五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中不仅对与邻接权相关的法律权利的归属进行界定,而且对邻接权产生的方式的法律效力进行规定。同时,对邻接权产生过程中双方的责任和义务进行规定。如在该法的第326条中对职务技术成果的使用、转让权是这样规定的,即“职务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属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就该项职务技术成果订立技术合同。”第327条又对非职务技术成果相关权利进行规范,“非职务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属于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可以就该项非职务技术成果订立技术合同。”这两条规定就能够说明,只有明确了职务技术成果和非职务技术成果的“使用权人和转让权人”,才能够签定技术合同,换言之,才能够进一步产生相应的邻接权。为明确技术成果转让的基本权利,在第342条中也对技术转让的类型予以概括,即“技术转让合同包括专利权转让、专利申请权转让、技术秘密转让、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技术转让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为了保证技术成果使用和转让的合法性,在其第329条中对相关的“无效合同”进行界定,“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或者侵害他人技术成果的技术合同无效。”此外,为了充分保护“让与人”的合法权益,在第348条和第350条中对“受让人”的责任和义务提出了法律要求。这些条款的制定目的在于从根本上保护公民和法人的民事权利不受侵犯。

此外,邻接权不仅在相应的法律中体现得比较明确,而且在一些法规中也进行概括,如在《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19条在软件著作权的保护期内,由本条例第九条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的使用权和使用许可权的享有者,可以把使用权和使用许可权转让给他人。软件权利的转让应当根据我国有关法规以签订、执行书面合同的方式进行。转让活动的发生不改变该软件著作权的保护期。”《电子出版物管理暂行规定》(1996)第6条、第13条和第16条分别对电子出版物的出版许可、出版要求,以及出版责任进行规范,并分别用作为与不作为的法律行为进行界定。如第6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对电子出版物出版、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和出租,实行许可证制度。许可证由新闻出版署统一印制”。第二款则提出明确的法律行为,即“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许可不得从事前款规定的电子出版物经营活动。”在对电子出版物的要求方面,其第13条规定得非常详细,“出版电子出版物,应当在出版物及其装帧纸上标明出版单位的名称和地址、电子出版物的专用中国标准书号及书号条码、出版时间、著作权人姓名等事项。出版进口的电子出版物,还应当标明进口出版许可证号和著作权授权合同登记证号。”

综上所述,信息传播活动中法律的邻接权涉及诸多方面,不仅涉及通常理解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而且也涉及民法、刑法、合同法等诸多的实体法。这就要求我们在信息传播活动中需要认真研究相关的邻接权问题,才不至于造成侵权。只有掌握相关的法律法规,才能够使信息传播工作沿着健康、规范、合法的方向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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