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中国传统法律形式在近代的存在与局限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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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律形式与法律形式现代化

法律形式是指法律的外部表征。它反映一定的法律价值取向,并以其为价值归依。作为法律发展状态的一种指示器,它显示着法律在整个社会调整系统中的自治性和独立性的状态与程度,法律和其它社会调整手段的协调性与整合性的状态与程度,法律体系内部的分化程度与协调状态,法律规范的明确性与严谨性,司法机关的独立性程度与司法运行的程序化程度。就本质意义而言,法律形式现代化或法律的形式合理性或法律的形式化,抑或法律形式主义是法治原则的确证与实现。我们“最好把法治理解为一种独特的机构体系,而非一种抽象的理想。这种体系的主要特征就是形成了专门的相对自治的法律机构;这些机构在各个规定的权能范围内要求一种有限的至上性。”(注:〔美〕P.诺内特和P.塞尔兹尼克:《转变中的法律与社会——迈向回应型法》,〔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53页。)这就要求我们不仅要从法律形式化的视角来理解法治,而且要立足于法治来诠释法律形式现代化。

法制现代化理论认为,法制现代化的一个重要的判断标准(实证标准)便是法律的形式合理性。是否以形式合理性的制度安排作为法律运行的原则,已构成了人治与法治的基本区别。同时,世界范围内的法制现代化的历史进程表明,作为现代法制区别于传统法制的直接外部标志的法律形式主义在法制现代化的历史运动中居先导地位。法律形式化的运动对推进整个法制甚至全社会现代化的历史功用也是很突出的。现代西方著名的社会学家马克斯·韦伯高度重视法律形式的作用,他认为形式主义原则是一切资本主义法律的最重要特征,现代法律体系之所以是高度合理的,就在于它是纯粹形式的(注:公丕祥主编:《法制现代化研究》第二卷,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第266页。)。他还将形式合理的法律视为西方资本主义形成与发展的重要推动力量。他强调:“近代的理性的资本主义不仅需要生产的技术手段,而且需要一个可靠的法律制度和按形式的规章办事的机构。”(注:〔德〕韦伯:《新教伦理与资本主义精神》,〔北京〕三联书店出版社1987年版,第14页。)

总之,无论是从法律形式化的实质意义,还是从法律形式主义在现代法制中的地位,或是从法律形式现代化对法制现代化以及整个社会现代化的作用看,在当代中国,关注并推动法律形式现代化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与实践意义。问题在于,“现代总处在过去的掌心之中”(注:〔美〕希尔斯:《论传统》,上海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260页。)中国现代法律形式的生成、发展离不开从传统的土壤中吸取养份。一般认为中国的传统法律是排拒形式主义的,但不能据此断然否认在中国的传统法律形式中存在着与现代法律形式相吻合的因素。我们可以从中国的现代理性的法律形式体系中毫不费力地发现传统法律形式文化的“影子”。但是,在特定社会结构的基础上成长起来的中国传统法律形式文化,即便是最合理的因素,也不可避免地与现代理性的法律形式发生冲突。因此,审慎地看待中国法律形式现代化中的传统与现代的矛盾,努力探讨中国传统法律形式向现代法律形式转型的可能性与必然性,正视这种转型的时代限度,探索这种转型的契机与动力以建立适当的转换机制,使之与现代法律形式的基本精神相协调,对于揭示中国法律形式现代化的历史走向无疑具有重大的价值意义。这也是本文的研究旨趣。

二、中国传统法律形式在现代理性法律形式中存留的可能性与必要性

(一)法律形式传统的含义与功能

“法律传统不仅是过去的概念,而且是现时的概念,甚至是未来的概念。”(注:公丕祥:《法制现代化和理论逻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1999年版,第347页。)法律形式传统亦是如此。它是指特定的社会主体在特定的社会条件下经过长期的法律形式实践所形成的有关法律形式制度,以及社会主体对法律形式所表现出的心理、态度和行为方式。以一定的法律价值精神为灵魂与归依的法律形式传统总是内含于传统的法律形式之中,并作为一种社会历史文化力量对当下的法律形式实践产生持续和深刻的影响。作为一种社会历史惯性机制,它构成了法律形式现代化的历史逻辑起点,影响着现代法律形式的发展进程和整体面貌。应该指出,法律形式传统与传统法律形式是两个既相互区别又相互联系的概念。在我们看来,传统法律形式是一个过去的概念,是在过去特定的历史条件下客观存在的一种法律文化,而在现代条件下,作为一个整体,它已不复存在。但是传统法律形式是法律形式传统的母体,它在漫长历史演化过程中凝结为一定的法律形式传统。本文只是为了叙述的方便而有时将法律形式传统与传统法律形式通用。

法律形式传统的社会功能主要体现在:1、指导功能。法律形式传统具有影响人们在立法、司法过程中有关法律形式的观念态度、价值取向和行为方式,从而引导他们从事特定法律形式实践的作用。因为它是社会主体在长期的法律形式实践中形成的,凝结着该社会主体法律形式实践的经验与智慧,经过历史的演变它已形成一种社会文化力量,一种法律文化心理,渗透于社会主体的思想意识与行为方式中,从而影响着人们的法律形式的实践方式和法律形式的整体面貌。2、凝聚功能。“行为或信仰模式的悠久历史可能成为一种崇敬的对象。不仅是它的既定性,也不是其方便性,而纯粹是其悠久的历史便可使人们作出某种行动,接受某种信抑。”(注:〔美〕希尔斯:《论传统》,上海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275页。)这种崇敬或依恋可能使这一传统影响下的社会成员产生某种亲缘意识,进而强化社会成员彼此之间的认同感(注:公丕祥:《法制现代化和理论逻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1999年版,第347页。),起到了凝聚社会的作用。法律形式传统作为一种社会存在,具有历史的必然性。

(二)中国传统法律形式在现代理性法律形式中存留的可能性

首先,我们可以从传统法律形式本身运行过程中存在着的矛盾找到传统法律形式与现代法律形式相容的可能性。在漫长的法律形式文明进程中,中华民族创造了独具特色的法律形式传统:形成了诸法合体的、法律分化程度较低的法律结构体系;重刑事法、实体法,轻民事法、程序法;立法、司法与行政合一;司法运作的非程序化;法律在整个社会调整体系中缺乏应有的独立性与自制性;法律与道德相辅相成,法律受到道德的深刻影响和制约;制定法与判例法相得益彰,法典编纂事业异常活跃;援法裁判与比附断案相辅相成;监察制度较为发达,从而对国家权力具有一定的约束作用,如此等等。这样,传统法律形式中既包含积极的因素,又包含消极的因素,二者构成了中国传统法律形式本身的内部矛盾,并通过它们的相互作用推动了中国传统法律形式的运动发展。于是,传统法律形式这一矛盾的统一体便有可能沿着两个方向运行发展:一是可能朝着法律形式现代化的目标发展,二是在非法律形式化的轨道上继续滑行。中国传统的法律形式在一定程度上走上了法律形式化的道路。自清末以来的法制改革,中国传统法律形式开始了它的现代化进程,尽管这种形式化有的是非法治型的,是与现代法律的精神价值相背离的,从而也是在有限意义上的形式化,但它毕竟构成了中国法律形式化的历史起点。然而,另一种趋势的可能性在中国现代的法制变革过程中在一定程度上也实现了:十年文革期间,由于众所周知的原因,法律形式的现代化遭受了毁灭性的灾难。中国传统法律形式自身所蕴含的内部矛盾及其发展运动证明了传统法律形式与现代法律形式文明兼容的可能性。

其次,我们也可以从整个法律形式的全部历史运动中存在着的矛盾找到传统法律形式在现代法律形式中留存的可能性。马克思主义认为,任何事物的发展都是一个循环往复的、螺旋式上升的过程,是体现事物发展的阶段性与连续性相统一的过程。法律形式的发展运动也是这样。从法律形式运动的整个历史过程看,传统与现代构成这个历史运动过程中的一对矛盾。从法哲学意义上讲,当代中国法律形式现代化过程中的传统与现代的矛盾运动确乎是法律形式发展的阶段性与连续性内在统一的历史规律的体现。法律形式现代化意味着对法律形式传统的历史性否定与超越,这种否定与超越体现了中国法律形式发展过程的阶段性;同时,法律形式的现代化也内在地包含着对传统法律形式中某些有益因素的继承、肯定,这种肯定与继承反映了中国法律形式现代化过程中的历史延续性。

正因为如此,在中国法律形式现代化的过程中,必然存在着传统法律形式在现代理性主义法律形式中存留的历史可能姓。正如C·E·布莱克等人所说:“任何社会内,一切比较现代的特点都是由从前的特点变革而来的。特别是对参加现代化行列较晚的国家来说,这些变革更有可能是在旧的形式继续存在的情况下发生的变化的结果,而不是由旧到新的直接变化的结果。”(注:〔美〕C、E布莱克等:《日本和俄国的现代化》,〔北京〕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第22-23页。)自清末以来,我国的法律形式开始走上现代化的道路,但这并不意味着现代的法律形式是对传统法律形式的毫无保留的否定。事实上,今天我国完整、严密、有别、协调和系统的成文法体系起源于夏、商、周三代;中华民国时期,作为当时法律体系最重要的组成部分的大理院判例在春秋战国时期就有了雏形(注:张晋藩:《中国法律的传统与近代转型》,〔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53页。);作为现代重要的民事纠纷解决机制之一的调解制度,早在西周的铜器铭文中已有记载(注:张晋藩:《中国法律的传统与近代转型》,〔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83页。),如此等等。当然传统的法律形式是以某种新的形式得以传承与发展,从而在现代法律体系中发挥新的作用。如调解制度,在中国古代社会中,民间调解常带有一定的强制性,调处结果往往与当事人的意志相悖。而在当代中国,情况则相反。

再次,中国传统法律形式在现代法律形式体系中存留的可能性还缘于其具有一定的普适性的因素。中国传统的法律形式体现了传统社会生活的法权要求,具有一定的历史合理性。社会生活条件已经并还在不断地改变着,但法律形式传统所内含的社会主体以法律形式反映社会生活条件要求的经验对当代中国法律形式现代化建设无疑具有一定的参考与利用价值。法律形式传统作为一种社会历史文化现象具有一定的超越时空的能力,这不仅是因为文化是经过久远的历史所形成的,而且是因为它具有某种永恒的生命力。不仅如此,它所内含着的传统社会的人们在长期的法律形式实践中所积累起来的经验与智慧,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中国法律形式发展的规律性,反映了这种规律的普遍性要求。中国传统法律形式文化中内存的适应中国法律形式发展规律普遍性要求的因素,是当代可资利用的宝贵遗产。所有这些都说明,中国传统法律形式具有一定的普适性,从而使其具有存留于现代法律形式之中的可能。

(三)中国传统法律形式在现代理性法律形式中存留的必要性

法律形式传统活生生地存在于亿万中国人的生活中,影响着他们的行为,从行为主义角度来说,是他们的行为中体现出来的较为固定的模式。(注: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4页。)这些观念和行为的模式因其悠久的历史而可能成为人们依恋和崇敬的对象。因此,在现代理性法律形式体中吸纳传统法律形式的精华,这是法律形式制度在变迁的同时获得人们的接受和认可,获得合法性,即人们下意识的认同(注: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4页。),进而有效运行的一条有效途径。很难想象,不为广大民众认可的,没有获得合法性而被闲置的法律形式是现代化的法律形式。成文法与习惯法并存、二者协同调整社会关系是我国传统法律形式体系的特点与优点,并收到了良好的效果。近十年来,我国立法机关加快立法步伐,制定并颁布了大量的各类法律法规,从外观上看,我国已形成了完整、严谨的现代法律体系。但从法律实施的效果看,这一法律体系中的许多法律近乎一纸空文。长期以来,我国的《合同法》实施效果较差,这和该法与在我国经济活动主体之间通行的一些经济交往惯例、规则的脱节有关。在现代化的法律形式体系中接纳法律形式传统中的精华,不仅有利于现代法律形式体系的健全,而且有利于其有效运作,是中国法律形式现代化的必由之路。

苏力先生认为,现代法律,“从社会学的角度来理解,它的主要功能……在于建立和保持一种可以大致确定的预期,以便利于人们的相互交往和行为。”(注: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4页。)他这样把现代法律与社会秩序相联系的见解是富有启迪意义的。一个社会无论其发展变化是多么迅速,多么巨大,它总是无法摆脱与过去的纽带关系。“只要宇宙还存在着神秘性,只要人类还在其中寻找秩序……那么他们就会创造、完善和依恋传统。”(注:〔美〕希尔斯:《论传统》,上海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429页。)社会的今天与昨天的客观联系是社会本质属性的一种体现,并反映了社会对一定秩序状态的要求(注:公丕祥:《法制现代化和理论逻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1999年版,第354页。)。可见,继受传统法律形式是反映和维护现代社会秩序化的需要。现代法律形式的主要功能是维护一定的社会秩序,而法律形式传统在很大程度上能满足这种要求。因此,在现代法律形式体系中留存传统法律形式有助于形成一定的社会秩序。不能说离开传统法律形式,今天的社会秩序便无法形成,但离开传统法律形式的现代法律形式体系所构建的社会秩序的历史根基是不牢的,因为它缺乏一定的世代沿袭的法律文化心理的支持与认同(注:公丕祥:《法制现代化和理论逻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1999年版,第355页。)。当代中国法律形式要适应社会生活现代化的步伐,适应社会生活秩序化的要求,就必需不断改革、创新与完善,同时也离不开对生成于传统社会并一直延续下来的传统法律形式的吸收。一言以蔽之,在现代法律形式体系中容纳传统法律形式是现代社会生活秩序化的客观需要。

四、传统法律形式在现代法律形式体系中存留的限度

否认法律形式传统在法律形式现代化进程中的作用,将使我们在促进中国法律形式发展的过程中付出难以弥补的代价。然而,在中国法律形式现代化的历史长河中,传统法律形式与现代法律形式的相互排拒也是很显然的。以人身依附为条件的小农经济、以父系家长为中心的宗法社会、以秩序追求为本体的儒家伦理和以独裁君主与严格等级为特点的家产官僚制,将中国的法律形式束缚在坚韧的传统主义网络之中,并构成了中国传统法律式体系的固有格局(注:公丕祥主编:《法制现代化研究》第二卷,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第266页。)。传统法律形式与现代法律形式的巨大差异决定了传统法律形式对中国法律形式现代化影响的是有限度的。

首先,中国传统法律是排拒形式主义的。在传统法制时代,法律在整个社会调整体系中处于“德主刑辅”的地位,并且法律与道德和行政命令的界限模糊,法律缺乏应有的独立性(注:〔美〕昂格尔:《法制现代化研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92页。),法律体系内部的分化程度低下且“重刑主义”严重,历朝的法典都是以刑法为核心的诸法合体;在司法体制上,立法、行政与司法不分,行政首长通常同时又是司法官员,皇帝集最高立法权、司法权与行政权于一身;司法运作缺乏应有的严格程序,司法擅断现象严重。当代中国法律形式化则要求法律从其它社会调整手段中清晰地独立出来并处于超然的地位;建立与现代社会关系结构相一致的法律结构体系以顺应现代社会生活对法律调整的要求;司法严格遵守法定程序,实现程序正义;使立法权与司法权从国家权力体系中独立出来获得自治性;用法律明确规定各种权力的界限及其运作轨迹,使权力绝对地服从法律;法律应使侵害权利的行为依法定程序受到应有的制裁。可见,传统法律形式与现代法律形式是两类迥然不同的规范体系,前者在后者中的存留是有限的。

其次,两种法律形式体系的价值基础不同。法律形式并非是空洞的躯壳,它总有实实在在的精神价值。法律形式与法律价值互为表里。法律价值决定着法律形式的外貌,法律形式以法律价值为归依。中国传统法律形式以和谐的秩序为最高的价值理想。中国传统法律形式贯彻“亲亲”与“尊尊”的基本原则,体现集体、义务本位的价值取向,以建立一种等差有序的社会伦理秩序。在社会交往中,尤其在发生利害冲突时,倡导协调与和解。“无讼”是中国传统社会法律的理想目标,“在许多坚持社会理想的人们心目中,对证公堂是鄙下的,为君子所不耻。”(注:〔美〕G.罗兹曼:《中国的现代化》,〔南京〕江苏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第127页。)正因为如此,在中国传统法律形式文化中,诉讼调解制度较为发达。在现代商品经济与民主政治基础之上成长起来的法律形式则以自由为极终价值目标。树立法律权威,确证并实现法治为己任的现代理性法律形式、其价值意义在于用可靠的法律手段保障每个公民自由合法地享用属于自己的权利,进而充分发挥其社会主体的独立性、自主性、能动性与创造性,以现代法律作为一种手段使其从各种社会关系的束缚下解放出来,成为真正自由的人。这是一个漫长的历史过程。这样,中国现代的法律形式就要贯彻平等的原则,体现个人、权利本位的价值取向,从而区别于传统法律形式。

再次,就社会基础而言,中国传统法律形式体系的固有格局是构建在特定的社会结构基础之上的。这就是以人身依附为条件的小农经济、以父系家长为中心的宗法社会组织、以君主独裁为特点的家产官僚体制以及以秩序追求为本体的儒家思想。在传统中国社会,重农抑商成为历代王朝的基本国策。在小农经济条件下,村社自成一体,其内部具有相对独立的组织系统,守着自己的天地。尽管外部世界已发生巨大变化,“他们内部的经济生活是仍旧没有改变。”(注:《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66页。)家族体系不仅维护了传统社会生活的超稳定结构,而且制约了传统政治生活的发展方向。严格的等级、专制的君主与俸禄官僚制相结合,使普天之下都成了帝王的家产。与上述独特的经济制度、社会制度与政治制度相呼应的儒学思想在中国传统社会的思想意识形态领域中居主导地位,决定了中国传统法律形式思想基础的特质。与传统法律形式不同,中国现代化的法律形式最深厚的基础是商品经济。在当代中国,建立完善发达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已成为经济体制改革的预期目标。由这种经济基础决定,当代中国政治制度必定是以高度健全的民主为特性和目标的。在这种政治制度下,每个公民都是国家的主人,都有权依法定程序参与国家的政治生活。社会关系也不再以血缘和身份为纽带,而是以契约作为变动不居的社会关系的媒介。“人的依赖纽带,血缘差别,教育差别等等事实上都被打破了,粉碎了(一切人身纽带都至少表现为人的关系)。”(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6卷(上),〔北京〕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110页。)随着社会关系由身份向契约的转型,现代中国公民的权利意识开始萌芽、发展,追求自由、平等和民主已成为现代中国社会意识领域的主旋律之一。当代中国的理性法律形式体系正是构建在这些社会基础之上的。

五、传统法律形式向现代法律形式迈进的契机与动力

如上所述,在中国传统的法律形式文化中,既含有符合人类社会发展趋势的、对当代中国法律形式现代化有益的积极因素,也含有与当代法律形式不相容的消极因素。两者的相互作用构成了传统法律形式的内部矛盾运动,推动着中国传统法律形式的运动发展。由这对矛盾的两个方面力量消长所决定,中国传统法律形式既有可能走向法律形式现代化的光明前途,也有可能在传统的轨道上的继续滑行。中国法律形式现代化复杂历史进程已充分地证明了这一点。历史唯物主义认为,社会发展固然有其自身的客观规律,但这一规律的现实表现离不开社会主体的自觉活动。这就从法哲学意义上表明,中国传统法律形式在不同的社会主体那里或同一社会主体的不同历史实践中将会有不同的发展结果。这就是说社会主体的认识能力、价值观念和实践精神制约着传统法律形式文化发展运动的走向。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形式要迈向现代化的道路,社会主体就应挣脱传统形式中消极的法律价值观念的束缚,承继传统形式中积极的法律意识,树立现代的法律价值观念;传承传统法律形式实践中的有益经验,比较当今现代化国家在法律形式现代化建设方面的得失,大胆借鉴一切优秀的文明成果;寻求全球法律形式现代化的普遍规律,努力探索当代有中国特色的法律形式现代化的必由之路,从而推进中国法律形式由传统向现代的伟大的历史转型。总之,社会主体的科学抉择是中国传统法律形式走上现代化道路的契机。

中国法律形式现代化的历史表明,外来的压力即西方现代的法律形式文明对中国固有的法律形式文明的冲击,是我国传统法律形式迈向现代法律形式文明的重要动力。鸦片战争以后,封闭保守的大清国在外国列强坚船利炮的威逼下被迫打开了国门,中国的司法主权也遭受了侵犯(诸列强在华取得了领事裁判权)。西方列强在华领事裁判权的确立,也折射了中西法律形式文化之间的深刻差异。在外来的法律形式文化面前,中国传统的法律形式显得相形见拙(注:夏锦文:《社会变迁与法律发展》,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61页。)。在强大的民族主义推动下,以收回领事裁判权为直接目的清末修律成为中国传统法律形式现代化的历史起点。1978年以后,当我们主动打开国门时,再次谅讶地发现我国法律形式体系在世界先进的法律形式文明面前显得苍白无力。中西法律形式文明的差异所形成的巨大压力促使我国开始进入了法律形式变革的新时代,积极探索中国法律形式现代化的新道路。所有这些都表明,西方现代的法律形式文明对我国固有的法律形式文明的冲击力是中国传统法律形式向现代理性法律转型的重要动力。

西方法律形式文明对中国固有法律形式文明的冲击固然是我国传统法律形式向现代转型的重要动力,但它却不是主要动力。近代以来,中国社会内部的所蕴含着的处于变化状态中的经济、政治和文化因素才是推动中国法律形式文化转型变革的主要根源。经济条件、政治条件和文化条件的综合作用形成了推动中国传统法律形式创造性转型的主要动力。

在诸多社会因素中,经济基础对法律形式发展变化的作用是决定性的。法律形式主义之所以在西方首先兴起,是由于商品经济在西方各国率先得以发展的缘故。中国传统的法律形式具有极大的保守性、非形式化性,只是在中国近代社会的经济条件由自然经济向商品经济转变时,中国的法律形式才开始了它的现代化历史。从清末开始,中国传统法律形式开始了它的现代转型,这体现了自鸦片战争以后在一定范围和在一定程度上发展起来的商品经济的法权要求。现代新型的法律形式体系只有在现代发达的商品经济基础之上才能构建起来。任何脱离现代市场经济基础实现中国法律形式现代化的构想只能是幼稚的幻想。今天,我们要想进一步推进中国法律形式现代化,就必须在逐步建立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的同时,创造性地构建适应商品化发展的现代化的法律形式体系。

政治的性质和发展状态与法律的性质和发展状态具有同一性,这是由政治与法律之间难以分割的内在联系所决定的。故而,法律形式化运动离不开政治条件的推动。在近代西方理性的法律形式主义产生过程中,“绝对主权与法律要素”(注:公丕祥:《法制现代化和理论逻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1999年版,第230页。)相结合的理性国家起了重要作用。在中国,具有权威性与合法性的政府系统对包括法律形式在内的整个社会的现代化作用就更明显了。只有使“政治权力即中央国家作为一种超经济的组织力量在现代化过程中一度或长期发挥巨大的控制与管理作用”(注:罗荣渠:《论现代化的世界进程》,〔北京〕《中国社会科学》1990年第5期。),“才能将那些极为有限的现代化基础条件动员起来,以构成现代化的最关键的环节。同时,也只有通过国家力量,才能有效解决现代化初期由社会解组与混乱而造成的种种社会问题。”(注:孙立平:《后发生型现代化模式剖析》,〔北京〕《中国社会科学》1991年第2期。)近现代中国的每一次法制运动都有赖于国家力量的推动,而强大和民主的政治系统则是推动中国传统法律形式向现代转型的永恒动力。

现代文化则在精神或心理层面上为中国法律形式由传统转向现代提供智力支持与精神动力。法律从来只能是人类需要的产物。人的心理态度、价值观念和思想观念的变化必然使与人的需求息息相关的法律发生变迁。鸦片战争后,通过各类翻译出版工作,西方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的法律学说和法学改革思想在中国广泛传播,为变法维新和清末修律提供了思想理论基础。官方对外国法律法学著作的收集与翻译为清末的变法修律提供了蓝本。由于统治集团的保守反动,晚清的法律变革不是胎死腹中就是仅流于形式,但法文化对法律形式的现代转型的作用是决不可否认的。要使中国的法律形式由传统走向现代就必须培育公民的民主观念、法治思想和人权意识,就必须发展现代的法律文化事业,使法律形式的时代变革获得深厚的文化基础和强大的精神动力。

无论是西方的法律形式文明对我国固有法律形式文化的挑战,还是近代以来我国社会内部所蕴含的各种变化发展着的经济政治文化因素,都要通过作为主体的人的参与作用,才有可能形成推进中国法律形式从传统向现代转型的动力因素。“无论一个国家引入了多么现代的经济制度和管理方法,也无论这个国家如何仿效最现代的政治和行政管理,如果执行这些制度并使之付诸实施的那些人没有从心理、思想和行动方式上实现由传统人到现代人的转变,真正能顺应和推动现代经济制度和行政管理的健全发展,那么,这个国家的现代化只是徒有虚名。”(注:殷陆君编译:《人的现代化》,〔成都〕四川人民出版社1988年,第20-21页。)因此法律形式现代化的关键是人的现代化,只有现代化的人才是推动中国法律形式现代化的根本动力。现代化的法律结构体系要靠现代化的人去探索,现代化的法律运行模式也要靠现代化的人去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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