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杰[1]2003年在《我国刑法中的典型包庇犯罪研究》文中提出包庇犯罪,是一类妨害司法机关正常活动的犯罪行为。我国刑法对包庇犯罪作了比较广泛的规定,有在罪名中被冠以“包庇”的“典型包庇犯罪”和具有包庇内容但罪名中没有“包庇”的“非典型包庇犯罪”。典型包庇犯罪包括“包庇罪、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本文着重讨论了我国典型包庇犯罪的历史变迁、在理论上存在争议的有关基本问题、司法认定中应当注意的问题及典型包庇犯罪的立法完善等问题。古今中外的刑法虽对包庇犯罪都有相应的规定,但在刑法上明文规定“包庇”犯罪则是近现代立法的结果。从新中国刑法立法历史看,典型包庇犯罪经历了“初步形成和法典化的设计时期、法典化、内容及其罪名的扩展时期和类型化时期”。各典型包庇犯罪都是“单一客体”犯罪而不是“复杂客体”犯罪,它所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司法机关同犯罪作斗争的正常活动。包庇的对象是笼统的“犯罪的人”,但笔者认为宜将其对象扩展到“犯罪的单位”和“黑社会组织及其成员”,并取消特定情形下“从事卖淫嫖娼的违法人员”。包庇行为是积极的作为行为,包括作假证明包庇、帮助毁灭、伪造刑事证据等,它只能发生在被包庇者实施犯罪后且与之没有“事前通谋”的情况下,属于行为犯。典型包庇犯罪的主体是自然人犯罪主体,但不能是被包庇者本人及其共同犯罪人;现代中国刑法有必要规定有度的“亲亲相隐”,对包庇犯罪的近亲属的或不以犯罪论处或从宽处罚。司法上,主要应当注意典型包庇犯罪的罪与非罪及其相互之间的区别、典型包庇犯罪与其他主要的非典型包庇犯罪的界限问题。立法上,可从包庇的对象、法定刑和“包庇罪”罪名的一体化上对典型包庇犯罪进行完善,并从整体上对“包庇罪”的罪状和法定刑进行重新设计。
李仲民[2]2015年在《两岸四地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比较研究》文中研究说明黑社会组织犯罪作为集团犯罪的高级形态,具有高度的有组织性、隐蔽性及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进而被世界各地深恶痛绝。大陆刑法没有规定黑社会组织犯罪,但规定了类似黑社会组织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近些年,大陆黑社会性质组织不但自身发展迅猛,还多与港澳台黑社会组织合作跨区域犯罪,并利用两岸四地刑事司法差异,区域间刑事合作乏力之现状,逃避打击。在梳理和比较了两岸四地黑社会组织犯罪立法之后,对定罪及量刑上的问题和差异进行了比较,考量两岸四地黑社会组织犯罪在犯罪构成等理论层面上和定罪量刑等实践层面上的异同。为有效地解决大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立法提供理论支持,为司法实践提供技术参考,并为差异化背景下的区际刑事司法合作提出建议。全文共约16万字,除引言外,正文共包括以下六章内容:第一章梳理两岸四地黑社会组织犯罪的立法变迁,分析比较了影响黑社会组织犯罪立法的因素。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对黑社会组织犯罪立法具有深刻的影响,而黑社会组织犯罪发展状况直接影响着立法变迁,对黑社会组织犯罪的理论上研究也推动着立法变迁。第二章比较了两岸四地黑社会组织犯罪的立法模式。两岸四地对黑社会组织犯罪的立法模式上不尽相同,大陆采用的是法典式的立法模式,追求形式理性。台湾地区、澳门地区采用综合式立法模式,在刑法典和刑事诉讼法上分别有关于黑社会犯罪的相关规定,同时又制订单行刑事立法。香港地区采用单行刑事立法和判例相结合的方式,符合香港所属英美法系的特点,并有效地对判例进行援引和使用又可以弥补制定法中的不足。单行刑事立法打击黑社会组织犯罪已经成为国际上的一种趋势,但大陆目前既有的立法现状,还没有达到制定单行刑事立法的条件,当前可以采用修正案、司法解释和立法解释相结合的方式,既可以解决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立法或司法效率的问题,也可以弥补因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认识不足而带来的司法困惑,待立法条件成熟后再行制定单行的刑事立法。第叁章规制范围进行了比较。在规制范围上可以把黑社会组织犯罪分为“组织罪”和“行为罪”。黑社会“组织罪”是专门针对对黑社会组织“主持、组织、领导、指挥、参加”等行为本身的规制,因而才是真正意义上的或者具有专属意义的“黑社会组织犯罪”。而黑社会组织的“行为罪”的实质是黑社会组织可以实施其欲实施的任何犯罪,这些犯罪行为事实上是其他人或组织亦可构成的“通用”犯罪,并不专属于黑社会组织,因而黑社会“行为罪”并非典型意义上的“黑社会组织犯罪”。在实质上,两岸四地立法上都对黑社会组织的“组织罪”和“行为罪”进行了规定,相关罪名的共性较大,差异甚小,因此,两岸四地黑社会组织犯罪规制范围具有很大的相同性。第四章两岸四地黑社会组织犯罪定罪问题比较。梳理了两岸四地不同法域黑社会组织认定中存在的问题,并分析了问题的共性和差异。经比较分析,解决大陆黑社会性质组织定罪问题,首先应合理地界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特征,其次应明晰犯罪客体的内涵,再次应坚持与时俱进的立法。第五章两岸四地黑社会组织犯罪刑罚裁量之比较。通过对刑罚裁量中的量刑情节的使用适用进行比较,分别考察及论证了法定的量刑情节和酌定的量刑情节在两岸四地黑社会组织犯罪中作用的异同。在判处刑罚种类的比较上,重点比较论证了两岸四地黑社会组织犯罪财产刑判罚和自由刑判罚上的共性和差异,为大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刑罚问题提供借鉴。第六章差异化背景下的区际刑事司法合作。首先分析论证了两岸四地刑事司法合作的必然要求,进而查找了两岸四地刑事司法合作中存在的现实问题,最后从完善两岸四地各自的刑事立法,建立区际刑事司法合作的制度体系以及提升区际刑事司法合作的实践效果等方面提出了具体建议。
宋洋[3]2011年在《我国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若干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说明有组织犯罪是危害极其严重的一种犯罪形态,与毒品犯罪、恐怖主义犯罪一起被联合国宣布为当今人类的叁大灾难性犯罪。有组织犯罪的危害性较普通的刑事犯罪要严重得多,其行为特征的暴力性、残忍性,对政治领域、经济领域的渗透性和侵蚀性,威胁着整个国际社会的和平与安全。在我国,1997年《刑法》规定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目前被公认为我国最典型的有组织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是我国特有的法律概念,这一概念是立法机关针对我国虽然尚未出现明显的、典型的黑社会组织犯罪,但近年来“为非作恶、称霸一方、欺压百姓”的有组织犯罪频发的这一实际情况,在立法上所做的特殊创制。黑社会性质组织具备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非法控制特征这四个基本特征。目前,我国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已经成为中国大陆各种犯罪活动中蹿升最快、恶性程度最高的的一种犯罪形式,严重破坏了政治、经济、社会和生活秩序,应当引起高度重视。但鉴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特殊性和复杂性,在司法实践中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打击、处理、认定和法律适用仍是刑事法律研究的一个重点和难点,不论是实体法上的定罪处理,还是程序法上的打击追诉,都存在很多亟待解决的问题,特别是随着近年来司法机关对黑社会性质组织不断加大打击力度,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结构越发严密、逐渐向合法的经济领域渗透、竭力拉拢腐蚀国家工作人员寻求庇护、不断变换犯罪手法、提高反侦查能力、与境外黑社会组织相互勾结,这些新情况、新特点也给国家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提出了新的挑战。因此,加大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理论研究,用以指导司法实践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正确法律适用,并进一步推动和完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相关立法,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本文分为七章,第一章从解读有组织犯罪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定义入手,分析二者之间的关系,并学习借鉴世界各国和地区关于有组织犯罪概念的表述,从而确定我国有组织犯罪在犯罪学和刑法学上的概念,并进一步剖析了黑社会性质组织与黑社会组织、犯罪集团、恶势力等相近概念的联系和区别。第二章研究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基本特点。本文从社会领域、经济领域、政治领域等多个不同角度,全面剖析了黑社会性质组织在人员结构、组织规模、经济基础、犯罪手法等诸多方面呈现出的新情况、新特点。第叁章至第七章分别针对上述基本特点,研究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定罪及其法律适用问题、有组织犯罪资产的查处和追缴问题、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追诉机制、有组织犯罪的特殊侦查手段和证人保护制度、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的司法认定和打击有组织犯罪的国际合作,并针对现有法律在司法实践中暴露出的立法缺陷,进一步提出修改、完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相关立法的合理建议,力求对严厉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有所裨益。
王守印[4]2011年在《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若干问题研究》文中认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是国际社会公认的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暴力型犯罪。1997年刑法典第一次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首创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这一概念,改变了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没有刑法依据的状况,有利于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打击,具有积极肯定的意义。然而,由于刑事立法的抽象性和概括性,不管是理论界还是司法实务界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认识产生了严重的分歧。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先后发布司法解释和立法解释,希望以此规范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定罪量刑。本文从中国立法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规定入手,对比国外及港澳台地区关于黑社会组织的规定,以小见大,综合前人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研究成果,力图对司法实践中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定罪量刑有所裨益,并提出了自己的立法完善的建议。本文的主体内容共分叁个部分:第一部分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概念和特征。文章首先结合中国刑法创立黑社会性质组织这一概念的立法背景,从比较的视野阐释国外及港澳台地区对黑社会组织的规定,以期说明中国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这一概念。然后从理论研究和立法规定的双重角度阐释具有中国特色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概念。从理论研究的角度,在综合分析几种典型学术观点的基础上,得出中国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概念与国外黑社会组织概念具有质的同一性和量的差异性这一结论。从立法规定的角度,阐释中国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当具备的特征。最后通过黑社会性质组织与犯罪团伙、一般犯罪集团、恶势力、恐怖组织几组相近概念的比较,准确把握黑社会性质组织概念的外延。第二部分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司法认定。理论研究的主要目的就是服务于司法实践的需要。1997年刑法规定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叁个具体罪名后,公检法系统对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标准产生了严重的分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解释的先后出台就是最好的说明。本文立足于司法解释和立法解释的区别,立足于2011年2月25日刚刚修订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中对立法解释中黑社会性质组织特征的肯定,深刻剖析黑社会性质组织叁种具体犯罪的犯罪构成,对于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问题进行重点探讨,以期统一公检法机关对于黑社会性质叁种具体犯罪定罪量刑上的认识。第叁部分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立法完善。在理论探讨的基础上,在司法实践的操作中,1997年刑法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规定的不足与缺陷暴漏出来。虽然司法解释、立法解释和最近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已经对1997年立法进行了补充和完善,但有些问题仍需要进一步的明确和改进,笔者也提出了自己的立法完善的建议。
任永前[5]2015年在《西北地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研究》文中研究指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防控是当今世界各国普遍面临的难题。为了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防控提出有效的措施,明确该类犯罪的特征、分析其成因,进而掌握防控对策之提出所需要的第一手资料就显得尤为重要。在我国经济、社会、文化的大背景下,西北地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尽管具有我国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一般特征,但是其自身也存在一些独特的性质与形成原因。西北地区地广人稀,自然资源人均占有不均,属于经济发展相对落后地区,这一地区的民族成分复杂,经济发展不平衡,贫富差距比较大。全国范围内发展中存在的问题,在西北地区同样不同程度的存在,有些问题甚至比其它地区更为严重。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和民族问题、发展不公问题以及社会腐败相结合,使得西北地区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具有特殊的地域特点,研究这一地区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涉及到整个国家的安宁和社会稳定,当然也直接关系到西北地区人民生活的安宁和经济社会发展秩序的和谐稳定。从组织形态上来看,西北地区黑社会性质组织严密性相对较低,尚处于低级阶段,但是组织内成员较为稳定。组织构成人员的民族成分相对复杂,文化程度较低且经济状况较差。而且,近年来,未成年人参与西北地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数量呈上升趋势。西北地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在经济方面以资金来源的非法化、涉及行业的特定性以及以合法经营为掩护的模式基本成形为特征。该地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多表现为暴力手段的犯罪,且多以牟取经济利益为目的。该类犯罪大多在一定的区域范围和一定行业内活动,犯罪成员多为主动参与犯罪。被害人方面,自然人和单位都是西北地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侵害的对象。就自然人被害来说,分布于各年龄阶段。西北地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被害人所受侵害具有多重性特征,但是,被害人所受损害的经济性特征明显。与受害状况相比,受害人所获补偿显得不足。西北地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形成有多方面的原因。西北地区独特的文化背景、经济发展状况以及社会转型背景下社会阶层的分化等原因,对西北地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形成起到了共同的作用。此外,我国相关法律以及防控机制的缺陷也对西北地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打击产生了消极影响。由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引发原因的极端复杂性,不但单一的法律措施很难奏效,即便是现行刑法规定,也存在诸多漏洞和不完善之处,具体表现在形式实体法和程序法两个大的方面。作者在文中通过对西北地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历史考察和现实调研,分析和总结了西北地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特征,以及引发西北地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文化、经济、社会、心理和法律等方面的原因,在借鉴美、日、意、德等国和国际社会打击黑社会性质犯罪经验的基础上,对西北地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预防和控制从叁个方面提出了自己的见解。
肖彦彬[6]2009年在《包庇犯罪立法比较研究》文中研究说明在我国刑法中,包庇犯罪不是法定的类罪,而是对一切包庇型犯罪行为的概括,可分为典型包庇犯罪和非典型包庇犯罪两种。目前,各国或地区的刑法很少将包庇犯罪规定为专门的一类犯罪,多数国家将其分别规定在妨害司法活动罪或者其他类罪中。由于包庇犯罪所涵括的具体犯罪行为不同,各国或地区对包庇犯罪的具体罪种的设置有繁有疏。原则上,刑事立法应当力求精炼,以免造成立法与执法的混乱,因此对包庇犯罪的具体罪种设置繁疏应当恰当。包庇罪作为包庇犯罪中最典型的犯罪,通过对该罪主体和客观方面进行比较,可以进一步了解各国或地区对于包庇犯罪的罪种的具体立法情况。基于包庇犯罪涵括的具体犯罪行为不同,对不同犯罪行为配置性质不同的刑罚就成为一种必然。包庇犯罪配置的刑罚种类主要是自由刑,总体而言配置的刑罚比较轻缓。在刑罚配置模式上,各国或地区主要存在独立配置模式和依附配置模式两种情况。为实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各国或地区刑法在包庇犯罪的基本罪刑配置的基础上,还增加了一些调整性和补充性的规定,即从重或加重处罚情节的规定和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情节的规定。在我国,包庇犯罪的规定散见于妨害司法罪等各个章节。存在的主要问题有:其一,包庇犯罪的实际打击面较大,罪种设置不科学,各罪之间的内在矛盾和交叉性问题日渐突显,协调性不够;其二,包庇犯罪刑罚配置不符合轻重相宜的罪刑阶梯原则;其叁,没有将亲属间包庇犯罪作为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情节予以规定,这既不符合“亲亲相隐”原则也缺乏期待可能性。为此,可以从包庇犯罪所处位置、罪名统一化、配置适当的法定刑以及将亲属间包庇犯罪作为减轻或从轻情节等几个方面对包庇犯罪立法进行完善。
戴理岩[7]2005年在《包庇罪研究》文中认为包庇罪是指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作假证明予以包庇的行为。作为常见多发的犯罪之一,1979 年刑法中就对包庇罪有明确的规定,相对而言,现行刑法对包庇罪的规定更为科学、具体、系统化。但司法实践中对包庇犯罪的争议仍然存在,一系列问题需要廓清。本文试从实然的角度考察了包庇罪的产生、发展及其演变过程,以犯罪客体、客观方面、犯罪主体和犯罪的主观方面为序,展开对包庇罪犯罪构成特征的阐释,对“犯罪的人”、“作假证明包庇”、“明知是犯罪的人”进行了深入分析,并提出在我国刑法中确立容隐原则的构想,以期对司法实践中包庇犯罪的认定与处罚提供较为合理、可行的理论指导,对立法完善有所助益。
张平平[8]2011年在《包庇罪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说明包庇行为犯罪在我们的日常生活里屡见不鲜,我们经常在报纸电视等新闻媒体里看到有关包庇行为犯罪的案件。对于这些包庇案件,我们会痛恨案件中犯罪行为人,因为他们的行为既侵犯了国家的法制,不利于案件的侦破,同时,也由于他们的行为使犯罪分子不能得到及时、有效的制裁,是对被害人的不公平的对待,让被害人在遭到犯罪行为的侵害后又得不到法律及时、有效的救助与安抚,使被害人的心理受到二次伤害。在这些包庇案件中,也有许多案件因为犯罪分子的亲人为了使犯罪分子能够逃避处罚而铤而走险,帮助犯罪分子毁灭、隐弃犯罪证据,在面对国家司法机关调查、询问时,替犯罪分子作虚假证明以试图能够混淆视听,扰乱国家司法机关的调查方向和调查思路,达到他们为犯罪分子隐瞒罪行,帮助犯罪分子逃避法律制裁的目的。面对这些因包庇行为而犯罪的嫌疑人和罪犯的时候,我们既痛恨他们的行为,也理解他们的行为,更同情他们的处境。因为出于人的天性出于人们对亲人的眷爱之情,他们选择即使触犯国家法律也要为自己的亲人以身试法,宁愿与自己的亲人一同进监狱,也抱有侥幸的心理要帮助自己的亲人逃避法律制裁。当我们面对因为包庇一个犯罪的亲人而致使家庭里其他的人也触犯了法律,导致一个甚至几个家庭的支离破碎时,留个我们的不只是痛恨和同情,更多的是对我国刑法中包庇罪的认真思考。本文梳理了历史上对于包庇行为的定罪处罚,以及现代国际上其他国家对于包庇罪的规定,从包庇罪的犯罪构成的四个要件入手,分析了包庇罪的构成特征,以及包庇罪与其他相关和相似犯罪的区别。对于亲属间犯窝藏、包庇罪的,结合我国历史上关于亲属容隐的规定和其他国家在这类犯罪上的规定,从人性角度入手分析了亲属间犯窝藏、包庇罪的原因。正是由于这些原因,对于亲属问犯窝藏、包庇罪进行法律上的处罚与制裁的,不符合刑法的人道性和谦抑性的理念,不具有经济效益性,有刑法泛滥之嫌。鉴于此,本文对于亲属间窝藏、包庇的行为提出了不以犯罪论处的构想,认为对于亲属问的窝藏、包庇行为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黄波[9]2010年在《包庇犯罪研究》文中研究说明包庇犯罪是一类传统犯罪,在实践中常见、多发。包庇犯罪本身不是一个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术语,但是将包庇犯罪作为理论上的一个类罪来研究具有诸多意义。文章共分四章,第一章对包庇犯罪的概念、范围、类型以及我国包庇犯罪的立法沿革进行了阐述。第二章分析了包庇犯罪的构成:客体方面,只限于对国家刑事司法活动的妨害;客观方面,分析了包庇行为的两种基本表现形式——“窝藏”和“包庇”,就包庇对象中“犯罪的人”的范围进行了界定,并对“情节严重”的判断谈了具体构想;主体方面,解决了犯罪者本人能否成为包庇犯罪主体的争议,提出了单位不能成为犯罪主体的遗憾;主观方面,分析了包庇犯罪的罪过形式,并阐述了“明知”的内容和“明知”的判断的区别及相应的要求。第叁章,介绍了目前各国存在的包庇犯罪刑罚设置的叁种不同模式,并指出了我国包庇犯罪在刑罚配置上的不均衡之处。第四章,包庇犯罪的立法完善,在罪名方面,通过将窝藏、包庇罪修改为包庇罪,取消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一系列措施,最终构建了一个包含15个罪名的包庇犯罪罪名体系;在刑罚方面,通过在立法和司法解释两种途径实现罪刑相适应以及刑罚的均衡。
傅新文[10]2005年在《反有组织犯罪的刑事立法研究》文中认为有组织犯罪(Organized Crime )是当今国际社会普遍关注的焦点问题之一, 我国的有组织犯罪也日益严重。如何有效地反对和遏制有组织犯罪已经成为各国刑事立法需要因应的课题,也是一道摆在中国政府和人民面前的巨大难题。面对挑战,首先需要我们研究探讨有组织犯罪的概念、演变发展的趋势,同时比较借鉴各国尤其是发达国家反有组织犯罪刑事立法方面的实践,汲取其中的教训,总结成功的经验,完善我国反有组织犯罪的刑事立法。有组织犯罪的概念,长期以来在认识上一直存在着分歧,至今未有一个得到普遍认同的定义。国外学者关于有组织犯罪的定义,存在行为概念说、功能概念说、结构概念说以及广狭义概念说等观点。在我国,有代表性的有组织犯罪的概念就达九种之多。对于有组织犯罪的概念应从犯罪学上和刑法学上分别进行界定。犯罪学上的有组织犯罪关注的是社会现象,强调有组织犯罪的实际样态,从整个宏观上将有组织犯罪看成一个从无到有、由简单到复杂、由低级到高级的不断升级的动态运动过程。它不仅包括有一定组织行为的共同犯罪,也包含具有较强组织性的犯罪集团的犯罪活动,还包括组织程度更高、更成熟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及黑社会组织所实施的犯罪。因此,在犯罪学上可将其定义为3 人或3 人以上故意实施的一切有组织的犯罪活动。而刑法学上的有组织犯罪的概念紧贴法律规范,注重有组织犯罪法律特征的设定,要求极高的确定性和可操作性。因此,从刑法学角度出发,结合我国现行刑事法律对有组织犯罪的规定,有组织犯罪可定义为10 人或10 人以上所组成的具有组织结构的,采取暴力和贿赂为主要手段,以获取经济利益为目的,在一定时期长期存在的,对社会形成非法控制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活动。从国内外反有组织犯罪刑事立法的实践可以看出,有组织犯罪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方面是指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直接有关的犯罪,另一方面是指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犯罪非常广泛,它可以实施任何它愿意实施的犯罪,任何企图在理论上限定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犯罪的范围,都是极困难的。各国反有组织犯罪的刑事立法也主要从与有组织犯罪直接相关的犯罪着手,通过刑事实体法、刑事程序法并辅之以必要的行政措施来反对和遏制有组织犯罪。各国普遍规定只要组织或加入有组织犯罪集团即构成犯罪,而不要求有具体的其他犯罪活动,否则,实行数罪并罚。对有组织犯罪的刑罚有逐渐加重的趋势,特别加重国家公职人员参与此类犯罪的法定刑,并广泛适用财产刑。在刑事程序法方面,除常规诉讼程序外还辅之以非常规措施,典型事例就是对证据制度的松动,普遍放宽了证据规则,允许采用利用电子监控、窃听等秘密侦察手段得来的证据。各国还通过行政措施来严密反有组织犯罪的刑事法网。我国1997 年刑法第294 条也规定了“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和“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共叁个与有组织犯罪直接相关的罪名,为我国反黑社会性质组
参考文献:
[1]. 我国刑法中的典型包庇犯罪研究[D]. 刘杰. 湘潭大学. 2003
[2]. 两岸四地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比较研究[D]. 李仲民. 西南政法大学. 2015
[3]. 我国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若干问题研究[D]. 宋洋. 中国政法大学. 2011
[4]. 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若干问题研究[D]. 王守印. 山东大学. 2011
[5]. 西北地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研究[D]. 任永前. 吉林大学. 2015
[6]. 包庇犯罪立法比较研究[D]. 肖彦彬. 湖南大学. 2009
[7]. 包庇罪研究[D]. 戴理岩. 吉林大学. 2005
[8]. 包庇罪问题研究[D]. 张平平. 郑州大学. 2011
[9]. 包庇犯罪研究[D]. 黄波. 南昌大学. 2010
[10]. 反有组织犯罪的刑事立法研究[D]. 傅新文. 广西师范大学. 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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