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企业市场主体及其市场环境重构的法律问题研究

国有企业市场主体及其市场环境重构的法律问题研究

卢克建[1]2002年在《国有企业市场主体及其市场环境重构的法律问题研究》文中研究指明一个均衡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是具有活力的独立市场主体地位的商品生产者或服务提供者;具有统一、开放、公平、有序的能灵敏反映价格信号的市场机制;宏观调控机制叁者的统一体。国有企业市场主体重构既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机制正常运行的前提,同时也是我国经济体制改革成功的关键。目前,国有企业存在市场主体意志错位,独立决策主体地位缺失及盈利动机与动力不足的问题。国内外对解决市场主体重构有二种典型的观点,一种是产权私有化观点;就是说只要进行私有化,企业的效率就随之而来;另一种是竞争论(超产权论),认为私有化与企业效率没有直接联系,而竞争化才是关键,只有形成具有竞争化市场机制,企业就会获得效率。产权私有化的观点不符合企业制度的发展方向,而竞争论则割裂了市场主体与市场竞争机制建立的内在联系,且仅从外部的约束来重构国有企业主体地位。国有企业市场主体地位的重构应从二个层面上进行,一是从企业法人制度及其科学的治理结构、生产要素市场、商品市场培育及中介组织的规范来重构国有企业市场竞争主体;二是从调整企业内部增量利益的分配来重构国有企业具有活力的市场主体。并提出从理论基础、法律基础、政企分开和构建科学法人治理结构四个方面来建立现代企业制度。 建立一个统一、开放、公平、有序的市场环境,不仅是国有企业主体重构的一个十分重要的外部环境,同时,这种市场环境的建立又离不开一个产权明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具有活力的市场竞争主体。目前,造成市场分割、封闭、不公、无序及无信的主要原因是政府对市场过分干预甚至损害,即行业垄断与地方保护主义。从立法、司法、执法叁个方面来破除行业垄断和地方保护主义是建立统一、开放、公平、有序及有信的市场环境的有效途径。

李翃楠[2]2016年在《公平竞争视角下国有企业改革法律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表明作为世界范围内普遍存在的一种经济现象,国有企业并非中国的独有专利,无论是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都不同程度地存在着国有企业,故国有企业具有现实的正当性。各国国有企业的发展实践也已经证明国有企业是政府克服自然垄断问题、解决公共产品供给不足、调节收入分配差距、保障国家经济安全、实现快速工业化的有效方式,故国有企业也存在充分的理论正当性。然而,实行市场经济制度的国家在近百年间所推行的国有企业改革,也说明了一个事实:在市场经济发展完善的过程中,国有企业与市场机制存在难以协调的矛盾,一个国家市场经济发展的程度越高,决定了其对国有企业的需求程度越低。这是因为,国有企业仅是市场机制的一种极为有限的补充,其通常是作为政府干预经济的手段之一而存在的,成熟的市场经济体制对政府干预始终持有谨慎的态度,以降低比重形式对国有企业进行控制,是发挥市场资源配置作用的前提,也是对公权力限制的客观需要。从1978年开始,我国国有企业改革至今已走过叁十余年历程,回顾既往国有企业改革中的种种措施,可以发现,对企业微观经济效率的追求是贯穿于整个改革中的“主旋律”,当“做大做强国有企业,搞活搞好国有经济”成为国家政策的正当表述,“保值增值”被确立为国有资产运行的法定目标时,围绕着国有企业改革的主流学术研究也多以如何提高企业效率为中心展开。从目前国有企业的业绩表现来看,以效率为导向的改革是成功的,也是值得肯定的,但另一个不容忽视的关键是,国有企业改革是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改革的成功与否,必须放置在完善市场经济体制的背景框架下进行评判,如何协调国有企业与市场经济关系则是重点与难点。然而从目前的实践来看,我国做的并不够好。关于国有企业的争论并没有因为国有企业的效益改善而停止,近年来,公众对国有企业的诟病已从企业效率低下转向其参与市场竞争的公平性。市场经济的本质是竞争经济,公平竞争也是市场经济的最突出特征,相比起其他市场主体而言,国有企业目前享受着更多非市场性竞争优势,主要体现在四个方面:首先,在市场准入制度中,存在较为严重的所有制歧视现象,部分行业只允许国有企业进入并实行垄断经营;其次,在政府补贴中,国有企业总能够以低价甚至无偿方式占有稀缺性资源,并获得大量的政府专项拨款;再次,在企业税收优惠政策中,国家会为国有企业度身订制专属性的政策,实现对特定国有企业的税收减免;最后,在企业融资市场中,无论是以银行贷款为主的间接融资渠道还是以股票证券市场为主的直接融资渠道,国有企业都能获得更多的市场资本。在国有企业所享有的非市场竞争优势中,部分是因为法律与政策的规定显失公平,部分是因为貌似公平的制度在执行过程中因国有企业与政府的天然紧密关系而走样。从1992年我国将“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确定为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到二十世纪末,宣布已初步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不过短短数年,并且,我国对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目标追求从未懈怠,这彰显了国家的决心,但仅靠宣示并不足以证明体制改革的成功,制度变迁必然是一个漫长复杂的过程。在我国构建市场经济制度的过程中,由于意识形态认知以及既有利益格局已然形成等复杂原因,本应作为约束国有企业的市场法律制度,却异化成为保护国有企业的武器。国家对国有企业的实质性保护显然偏离了市场化改革之本意,这是造成国有企业目前与市场经济机制不协调现象的根本原因,并且,对国有企业的过度保护是危害极大的,其是以侵蚀市场经济所要求的公平竞争机制为代价的。十八届叁中全会指出,要“深化经济体制改革,坚持和完善基本经济制度,处理好政府和市场的关系,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和更好发挥政府作用。”新时期中央高层释放的积极信号为下一阶段深化国有企业改革指明了方向。从国有企业与市场经济制度的现实问题来看,完善市场经济的改革方向决定了将“公平竞争”理念融入国有企业改革的必要性,公平竞争的实现需要做到国有企业与其他市场主体间的起点竞争公平、过程竞争公平、结果竞争公平。从完善市场经济的长远目的来看,未来国有企业的改革总体方向是适度收缩规模。鉴于我国依然拥有庞大国有企业群体的事实,收缩规模的具体方式是对国有企业进行法治化的分类改革,将国有企业分为公益类国有企业与商业类国有企业。其中公益类国企应当进行专门立法,严格控制企业的业务经营范围,保证企业切实履行公益职能,并制定与企业职能相符的考核标准。商业类国有企业应当通过引入民营资本的方式进行混合所有制改革,以实现优化公司治理,提高企业绩效的目的,也为在未来,国有资本渐进式足价退出商业性领域,以及防止国有资产不当流失提供良好基础。此外,还应当禁止行政机关以履行部门职能为名,以实现部门利益为实,擅自新设竞争类国有企业。在未来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过程中,国家还应当完善以反垄断法为核心的竞争法律制度,践行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的本意。竞争法律制度需要解决的两个核心问题是其对国有企业的适用以及对政府行为的控制,为此,我国应当修订反垄断法中相关内容,以实现反垄断法对国有企业及其他市场主体的平等适用。强化对政府行为的控制,在反垄断法中引入竞争中立政策,增设对国家援助行为的控制,细化行政垄断法律规定,严苛法律责任,构建竞争推进制度以弥补刚性执法存在的不足,完善行政垄断私人诉讼机制。

丁传斌[3]2013年在《地方国有资本运营法制探索》文中研究说明在我国社会主义制度下,国有资产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它是社会主义制度建设的物质基础,对我国经济发展乃至政治生活都有巨大影响。新中国建立以来,对国有资产的管理始终是我国经济发展中的重要任务。在计划经济条件下,国有企业的发展始终受制于体制而存在很多不可克服的弊端,虽然经过多次中央与地方的行政分权,但国有企业一直都没有摆脱政府附庸的地位。随着改革开放进程的推进,产权改革、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等有关国有企业改革的举措有力促进了国有资产的发展。近年来,对国有资产的管理逐渐从对具体企业的管理、对企业经营的干预向国有资本的运营转变,国有资产的载体从具体企业向资本运营转变。因应这种趋势,在管理部门不断加强对国资运营规范的同时,学界对国有资本运营给予了高度关注。作为整个国资系统的组成部分,地方国有资产的管理和国有资本的运营对于国资的整体发展和地方政府行为规范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如何合理、合法运营地方国有资本是一个值得研究的课题。目前,受制于“分税制”财政体制,地方政府面临着财权与事权不平衡的境地。如何扩大财源、如何获取政绩是地方政府尤为关注的问题,而在地方不能发行政府公债、土地财政又遭受宏观调控而无法持续的情况下,通过所掌握的国有资产创造财政来源、获取政绩,成为地方政府关注的重点,大量地方融资平台的涌现即是明证。由于运营目标设定不当,地方国有资本运营存在很多问题亟待规范。从中央与地方关系看,如何充分调动地方积极性和避免地方政府的过度竞争,在集权与分权之间需要做好平衡,这也说明了研究地方国有资本运营制度的重要性。目前的地方国有资本运营体制,是在“统一所有,分级代表”的前提下建立的。地方政府在运营国有资本时只能根据中央授予的权限进行制度设计和调整。随着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改革向纵深推进,传统的地方国有资产管理体制与运营体制客观上急需进行改革,以适应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十八大报告中再次提出充分发挥中央与地方积极性的要求,在地方国有资产管理和运营中,如何进行资本的运营以带来财政收入是目前地方政府更为关心的问题。而“分级代表”制度下,地方政府在运营国有资本时较受限制,希望能有较大的自主权。理论界对此认为,“分级所有”是较为可取的方式。如何在“分级所有”体制下进行地方国有资本运营的制度设计也就成为需要研究的问题。本文围绕构建地方国有资本运营系统这一中心问题,在对现行地方国资运营状况作出分析评价的基础上,以坚持社会主义制度和发展、完善市场经济为指导,吸收、借鉴其他国家国有资本运营制度的有益经验,以国有资本运营理论构建、运营机构设置、运营模式设计、运营监管、运营收益分配为主线,设计出以产权关系为纽带、运营主体明确、目标层次分明的地方国有资本运营模式。在行文时,为能详细解构地方国有资本运营的历史、现状及国有资本运营制度包含的内容,从而针对性地对地方国有资本运营进行制度设计,本文没有采用理论基础—历史和现状—国外借鉴—制度改革的常见论文写作模式,而是首先在界定相关概念和概述地方国有资本运营状况的基础上,分析地方国有资本运营的主要影响因素,按照国有资本运营模式、主体、监督、分配的内容分章论述。应当承认,这种写作方式能够较为完整地论述地方国有资本运营的制度设计,但也减弱了文章结构的紧凑性。按照这个思路,全文可分为叁个部分。第一部分,即第一章,首先从基础概念入手对国有资产、国有资本、地方国有资本等作出界定,分析地方国有资本的属性及其功能定位,对地方国有资本运营和地方国有资本运营法制的概念作出界定;在系统分析地方国资分布和运营状况之后,阐释现行体制下地方国有资本运营的效果及存在的弊端和暴露出的问题,说明地方国资运营还需要进一步改革。第二部分为第二章和第叁章,本部分探讨地方国有资本运营的主要制约因素,即中央与地方产权关系、地方政府职能定位对地方国有资本运营的影响。第二章从中央与地方产权关系入手,通过回顾传统“统一所有,分级管理”及现行“统一所有,分级代表”制度,分析其中隐藏的弊端。对于目前的中央与地方产权关系,从中央与地方关系的宪法视角、委托代理理论、地方国有资产的实践需求方面论证了实行“分级所有”的合理性和优势。第叁章论述地方政府职能转变与地方国有资本运营的关系。在目前“分税制”财政体制下,中央与地方财权与事权呈现不平衡状态,地方在财政减缩的同时还需要承担过重的公共服务职能。面对这种状况,作为公法主体的地方政府在行使国有资产所有者职能时兼具了私法主体身份,地方政府也就具有了“经济人”的属性。也就是说,地方政府在运营国有资本时会利用控制的现有资源最大化自身的利益,造成国有资本的全民属性减损或丧失。为此,地方政府职能急需转变。在有限性政府的目标模式下,地方政府在国有资本运营中需做好公权、调控、管制、监督等角色。第叁部分包括第四章到第八章,是对地方国有资本独立运营体系的构建,分别从地方国有资本运营的主体、模式、监督及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制度展开。第四章从国有资产管理体制与地方国有资本运营关系的角度架构地方国有资本独立运营体系。从整体上说,国有资本运营是国有资产管理体制的一部分,是管理、运营、监督中的一个环节。在现行以国资委为出资人代表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下,由于国资委的定位和职能承担没有能够完全实现政企分开、为全民创造福利的目标,因此必须根据国有资产的全民属性重新设计国有资产管理体制和国有资本运营体系。在新的国有资本运营体系下,宜将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能分解为投资的决策、执行和监督叁个部分:将投资的预算决策权赋予人大以体现终极所有者的权利,由财政部门具体执行投资的预决算;明确定位国有资产监管机构的职能,将其作为政府机构和统一执法主体行使对国有资产的政府监督权;设立独立运营的国有资本运营公司,并根据国有资本存在领域分类设立,实现与政府的分离,真正作为私法主体参与市场,按照市场化方式运营国有资本。第五章从现行国有资产授权经营模式出发,研究“两层次”与“叁层次”运营以及分类运营的制度设计。在地方国有资本主要存在于非竞争性领域的情况下,宜以授权经营为主,实施分类、分层运营。本章对目前实践中热议的地方国资委直接持股形成“两层次”运营和地方金融类国有资产本运营作了分析。第六章分别从宏观构建和微观治理方面对地方国有资本运营的主体,即国有资本运营公司,作出探讨。本部分首先分析了目前地方政府构建国有资本经营公司时存在的问题,对引人注目的地方政府投融资平台作了探讨,建议分类、分层次设立独立运营的地方国有资本运营公司。在微观上,构建以董事会为中心的公司治理结构,合理处理董事会、党委会、经理层之间的关系。第七章为对地方国有资本运营监督的探讨。目前,地方国有资本运营监督形成了以国资委为主导的监督格局,但国资委出资人监督和政府行政监督职能不分,其定位依然不清。在其他监督方式中,行政监督面临立法真空和实践中的交叉情形,而人大监督、司法监督和社会监督一直处于薄弱地位。建构合理而强势的监督体系对地方国有资本运营大有裨益,为此需强化人大的监督,弥补政府监督立法空白、回归国资委的监督角色,加强国有企业的信息披露维护社会公众的知情权,确保司法监督独立地位、建立国有资产公益诉讼制度。第八章是对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制度的探讨。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对于国有资本运营起到投资决策、收益分配的作用。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目前还很不完善,地方政府对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做了较多的探索,在取得较多成绩的同时也有许多值得再讨论的空间,如国有资本经营预算与公共财政的衔接、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编制主体的选择、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收支范围、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监督等。

胡良才[4]2015年在《国有资产出资人法律制度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中国共产党(以下简称为“党”)十八届叁中全会提出“完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以管资本为主加强国有资产监管”,这为全面深化改革时代背景下的国资管理体制改革指明了新的方向。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按照《公司法》的基本原理,运用国有资产向企业出资,“国家”依法当然成为出资人,国有资产所有权亦自然转变为资本形态的股份所有权(即,法律意义上的国有股权)。可以说,以管资本为主加强国有资产监管,这是国家作为出资人厉行法治的基本要义。中国现行的国有资产出资人制度,就是适应国企股份制、公司制改革,顺应国有资产市场化、资本化经营的发展要求而建构起来的。经过出资股权转化后的国有资产,客观上就需要塑造一个具有商业行为模式的持有和行使主体,以股东的角色依法进入国家出资企业,按照《公司法》要求形成法人治理机制。国有资产部门分割的行政化管理体制,显然难以适应现代企业法人治理的要求。改革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模拟商业化资产运作模式,建立国有资产出资人制度与管理体制,自然成为改革的理性逻辑。按照党的十六大的决策部署,中央和地方政府依法相继组建了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即,国资委),代表本级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和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职能。国资委的诞生,标志着是我国国有资产管理进入出资人时代,其体制特点是:国家出资人职责由中央和地方政府“分别代表”,国资委行权履责实行权利、义务和责任叁统一,管资产和管人、管事叁结合。然而,国资委作为政府“特设机构”的法律地位以及职能定位,从成立那天起,就一直与质疑和争议相伴。管资产与管人、管事相结合,并没有理清国资委的职权边界。由于监管与行权对象的含混与模糊,国资委不仅在管理国有资本,还在管国有企业的资产(法人财产),名为管资产、管事实则“管企业”,“婆婆”+“老板”是对国资委职能与地位的生动写照。实践中,国资委一度倾向于做“中投二号”,过多强调其作为股东的微观角色,而对国有资产面上的宏观监管职能被弱化,使得国资监管的政策与规则“政出多门”,国有资产统一所有、统一监管的体制格局难以真正形成。2008年颁布的《企业国有资产法》,非但没有直面国资监管的体制弊病,反倒赋予了履行公共管理职能的政府部门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权限,现行立法在“中庸”的道路上加剧了国资在部门间“依法割据”的态势。在全面深化改革的时代背景下,国资管理体制改革之路该往处去,成为理论迷茫实践亦困惑带有方向性的根本问题。为此,本文以“国有资产出资人法律制度研究”为题,立足于“管资本”的改革进路,对国家作为出资人的有关法律理论以及国有资产的资本化运营与监管的法律改革与制度建构问题进行了回应性的探究。论文坚持从“历史”中来、到“实现”中去的研究路径,始终注重理论联系实际的思维与文法,通过考察国企改革历程,对国有资产所有权实现的制度进路进行了回顾,从实践与实证的视角,阐释了建构国有资产出资人法律制度需要解决的核心问题,就是要塑造具有行为理性的国有资本(股权)行使与监管主体问题。针对理论和实践中对国有资产的基本含义缺乏统一认知的状况,论文在大陆法系的理论框架里,对“财产”概念进行了法学探源,提出了国有资产所有权为“归属权意义的国家所有权”的观点,使“国有资产”有关法律问题能在统一认知的法学范式中进行研讨。“国家”作为国有资产的所有者,在向企业投资后身份转为出资人,论文对国家的法律人格和国家职能的学说观点进行梳理和评论,主张国家作为出资人始终是公法人格,凭据民事法律人格“功能说”,认为国家作为出资人的法律人格具有公私兼备法律特性。论文还将国家的职能统合重构为公共管理与所有者职能的二维构成,并将国家出资人职能归属于国家的所有者职能。由于国家政治实体的主权特性以及法律人格的抽象性,使得“国家”难以满足公司股东人格具体化要求。国家作为出资人,并不意味着国家自然可以成为民商法域的“股东”。国家作为出资人的职能承担与权利行使问题,必须通过立法的功能创设,通过制度建构进行法律拟制。论文认为,所谓国有资产出资人法律制度是指确认“国家”作为国有资产所有者对国家出资企业的出资人地位和出资人职能,规定各级政府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的职能配置、机构设置及其管理体制,以及规制出资人权利(股权)和出资人监管权力行使等一整套法律制度规范的总称。国有资产出资人法律制度具有叁个方面的功能:一是职能界分功能,二是主体塑造功能,叁是职责建构功能。论文将现行立法建构的出资人法律制度归结为出资人管理体制、出资人主体以及出资人职责叁个方面内容。为厘清推动改革的思路和方向,论文对现行国有资产出资人法律制度的理论争议与实践困惑进行了综述与解析。理论争议表现为对国资委的法律主体地位及其行权履责“出资人”抑或“监管人”的职能定位之争。实践困惑表现叁个方面:一是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基础法律关系辨识的困惑,二是“叁层构架”间产权所有与行使的困惑,叁是如何厘清监管层的国资委与经营层的授权运营机构之间关系的困惑。论文还对美英日法以及新加坡等西方主要国家国有资产的立法政策与法制实践进行比较研究,总结了值得借鉴的域外经验。由于国有资产所有权属于国家所有,国家出资人职责由国家所有权制度演化而来,成为国有资产出资人法律制度的“元”概念。论文认为,目前理论和实务界对国有资产出资人法律制度的诸多分歧与困惑,根源于对“国家出资人职责”这一概念的混沌认识。在全面深化改革的语境下,推动国有资产出资人法律制度改革,既要超越现实的纷繁争鸣和体制博弈的利益趋向,更要追根溯源的“学术回归”,需以法治的理性思维对“国家出资人职责”进行学术检讨和法律重述。论文认为,所谓国家出资人职责是指“国家”向企业出资后,基于出资人的法律地位而具有的监督管理出资人权益和对国家出资企业依法行使出资人权利的职权和责任。结合国资委的法定职责以及国资委要么做“出资人”(即,股东)、要么做“监管人”职能定位争议,论文从本源属性和权能结构的两个维度,对国家出资人职责进行了法学重构。论文主张,国家出资人职责是一个蕴藏“私”权基因且公私并存的复合体,具有公私兼备法律特性的新生概念。基于权利与权力构成“法权”统一体的分析范式,国家出资人职责的法律定位是“权利与权力内在统一的经济法权”。按照股东权利(股权)及法人财产均源自出资财产的公司法原理,论文认为国家出资人职责的权源于国家所有权,甚或说,国家出资人职责就是国有资产资本化或通过出资转化了的国家所有权。论文基于对国家所有权的权能及结构的解析,提出了国家出资人职责的权能由“股东治理”与“行政监管”权能同体构造的观点。在借鉴德国行政私法“双阶理论”的基础上,论文提出了国家出资人职责权能结构是由股东治理与行政监管“一体双阶”构成的学术观点,并对两项权能之间的隶属性的位阶关系进行了阐析。基于对国家出资人职责“一体双阶”权能认识,论文不仅从理论上解释了国资委法律主体地位的行政机关属性,而且阐释了国资委行权履责的股东治理与行政监管职能应当一体行使、不能部门分割的法理,回应了国资委“出资人”抑或“监管人”的实践争论与理论纠结,具有正本清源的学术价值。在借鉴国外法制经验基础上,论文提出了完善国有资产出资人法律制度的叁项改革设想:(1)坚持“国家统一所有”改革出资人职责“分别代表”制度,建构统分结合的“大国资”管理体制。(2)把握“出资人监管”的职能定位,推动国资委组织机构改革与功能再造。(3)实行国有资产监管与运营“纵向分离”,探索出资人职责权能配置模式的实践路径。基于国家出资人职责“一体双阶”的权能构造,论文将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权能类型化行使,归结为出资人职责机构代表国家或政府行使的出资人行政监管权和股东治理权两类法定职权,并分别就出资人监管权和股东治理的行使及内容进行了解析。为强化对监管者的监管、对规制者的规制,最后,论文对出资机构人履行权履职监督与法律责任的内容进行解构和论述。

冯乐坤[5]2015年在《国有财产的中央与地方分权研究》文中研究指明自继受前苏联公有制中的国有财产理论以来,我国国有财产范围不仅极其广泛,又遍及全国各地,因国有财产统一由中央作为统一主体进行具体管理也不现实,为了调动地方的积极性,国有财产一直存在着中央与地方之间的分权管理,中央与地方一直分享着国有财产的利益,各级地方对其直接支配的国有财产事实上已经处于享有所有权之实,但各级地方所直接支配财产仍然被视为国有,中央与地方之间的利益冲突就会不断发生,为此,在借鉴前苏联后期以及俄罗斯立法转而采纳对国有财产实行的中央与地方分别所有以及各主要国家所采纳地方所有理念的基础上,我国理应赋予各级地方对其直接管理支配的国有财产享有所有权。不过,我国地方所有是将部分国有财产主体从国家变更为地方,地方所有财产其实就是对国有财产在中央与地方之间具体进行财产分权的结果,立法就应确定中央与各级地方之间对国有财产的具体划分标准,各级地方所有财产范围也就最终得以确定。然而,受各国行政区划所形成的各个地方均为地方所有权主体的影响,地方所有层级往往与地方层级具有对应性,地方所有权的形成其实就是以各国不同的行政区划制度为基础,既然我国目前行政区划所形成的地方层级实行叁级或者四级模式,我国地方所有层级理应分为省级、地级、县级、乡镇级等层级,因现实中的我国地方层级处于变动之中,地方所有财产必然会面临在各级之间进行具体分割,具体分割标准理应予以明确。当然,未来立法在对地方所有财产规定的过程中,不仅要适用各级地方所有权平等、利益衡量的理念,也要采纳“一般+分散”的立法模式,即宪法、民法进行一般性规定的同时,相关单行法也应对其加以规定,尤其要允许各地方根据本地方实际情形而对各级地方所有财产范围进行规定。

银晓丹[6]2010年在《企业国有资产监管法律制度研究》文中提出基于国家所有权的公权力属性,企业国有资产兼具市场失灵和政府失灵的双重压力,决定了监管的必要性。监管成效如何取决于国家的公权力与市场的私权利之间的博弈与平衡。而这关键在于企业国有资产的市场定位。企业国有资产的主要功能在于弥补市场失灵,服务于市民社会的培育与发展,更好地实现民主宪政体制。本文结合经济学,从市场规制法视角,通过我国现有的《企业国有资产法》和《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分析企业国有资产监管法律制度。首先,对企业国有资产及其监管的概念、特征和功能价值等进行法理解读,这是企业国有资产监管法律制度的理论基础。企业国有资产监管权作为一种综合性的权力及权利束,不仅源于国家的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而且还源于社会的私权利、企业的股东权利以及企业内部治理权。公权力与私权利的博弈与较量,决定了企业国有资产监管权如何配置,进而关系到监管成效问题。监管权配置的价值理念及其设计思路直接关系到企业国有资产监管模式的提炼与选择。其次,分析并归纳了国外企业国有资产监管模式的不同种类及可资借鉴的经验,以及我国企业国有资产监管模式的现状。再次,鉴于我国企业国有资产监管模式所存在的问题及深层次的原因透视,结合国外企业国有资产监管的经验,提出了我国企业国有资产监管模式法律构建的逻辑前提,即国家所有权与企业国有资产监管模式的选择;中国社会转型时期与企业国有资产监管模式的选择;国外企业国有资产监管经验与企业国有资产监管模式的选择。在此基础上,我国企业国有资产监管模式的法律构建应当分层次加以推进:国家监管、社会监管和企业监管并重,强化社会监管;立法监管、行政监管与司法监管并重,强化立法监管;专职监管部门与其他职能部门协调监管。最后,阐述了企业国有资产监管的法律责任及救济制度。企业国有资产的国家所有权属性以及监管的公权力因素决定了问责制的必要性与紧迫性。长期以来,包括企业国有资产监管在内的经济法具体制度之所以缺乏可诉性,问题不在于经济法没有独立的诉讼程序,而在于我国缺乏违宪审查程序、公益诉讼制度以及私益诉讼制度的司法保障不足。除了传统的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和刑事诉讼,违宪审查程序和公益诉讼制度理应成为企业国有资产监管法律责任及救济制度构建的当务之急!本文立足经济法视角,试图突破国家所有权神话,理性看待企业国有资产监管,以此收到事半功倍的效果;试图突破《企业国有资产法》等现有法律法规的限制,反思与重构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制度;在国外经验的基础上,试图完成我国企业国有资产监管模式的法律制度设计;试图构建对监管主体加以监管的法律制度以及企业国有资产监管法律责任及其救济制度;试图构建完整的企业国有资产监管法律体系,为国有资产监管立法提出建议和对策等。总之,该研究既有助于完善经济法理论体系,也有助于企业国有资产监管的实践。

李瑞雪[7]2016年在《小微企业融资公平保障法律制度研究》文中研究说明自从工信部等四部委于2011年7月颁布《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对小微企业正名以来,小微企业成为了理论界和实务界研究的热点对象。小微企业在活跃市场经济、提供就业岗位、弥补社会服务缺位等方面具有积极的作用。但是,当前存在着诸多阻碍小微企业发展的因素,其中,核心因素是融资障碍。而小微企业融资障碍中的融资难、融资贵问题又成为了目前学界集中研究的选题,相关学术成果颇丰。但是,关于小微企业另一项融资障碍,即小微企业融资不公平问题却很少受到关注。目前,与大中型企业相比,小微企业在融资时并没有受到同等对待。同时,小微企业在金融市场中的弱势地位也并没有得到应受的重视。诚然,小微企业融资难、融资贵与小微企业融资不公平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前者是后者的重要表现。但是,两者不可以等同。小微企业融资公平与否直接关涉社会正义是否实现的问题,后者更为根本。良法本身蕴含公平正义的理念,依照良法治理小微企业融资不公平问题是有效的路径。基于上述思想,本文以金融公平为价值理念,主要研究小微企业融资公平保障法律制度相关问题。目的在于通过蕴含金融公平理念的法律制度的构建,保障小微企业可以与大中型企业公平地分享金融资源。除了引言和结论,本文可以分为叁大部分。第一部分为第一章,是全文的理论基础,主要阐释了小微企业融资公平相关的概念。第二部分为第二章,分析了我国小微企业融资现状,并详细阐释了小微企业融资不公平在现实中的主要表现及其制度原因。第叁部分为第叁章、第四章、第五章和第六章。其中,第叁章探讨了保障小微企业融资公平的基本原则,并且,在坚持基本原则的基础上,重点阐释了构建小微企业融资公平保障法律制度的整体思路。而第四章、第五章和第六章分别探讨了小微企业融资机会公平、条件公平和结果公平保障法律制度的构建问题。从以上叁个层面,为保障小微企业公平地获得金融资源提供了具体的法律完善建议。第一章,小微企业的融资公平。主要探讨小微企业融资公平的内涵和外延,是全文的逻辑起点,为后文分析小微企业融资市场存在的问题以及提出相应的法律完善建议提供理论支撑。建国后,我国颁布了多版中小企业划型标准,本文界定小微企业概念,以最新发布的《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为主要依据。并且,本文构建融资公平保障法律制度主要针对的对象是金融市场中处于弱势地位的小微企业,并不包括具有国有资本身份以及属于集团总公司性质的小微企业。同时,本文也将个体工商户纳入到了广义的小微企业的概念中。小微企业融资公平的确立依据,可以从法学、经济学以及伦理学叁个角度进行阐释,具体是指,与大中型企业相比,小微企业以均等的机会获得融资、以相同的市场条件获得融资,以及融资需求满足度不能相差悬殊。以罗尔斯的现代公平正义观为基础,以融资环节为区分点,可以将小微企业融资公平分为小微企业融资机会公平、条件公平和结果公平。小微企业融资机会公平是准入公平,是指,与大中型企业相比,小微企业具有相同的获得融资的可能性。小微企业融资条件公平是过程公平,是指,与对大中型企业提供融资相比,银行业金融机构对小微企业融资时,必须依照相同的市场条件发放贷款和确定利率。而小微企业融资结果公平是结果公平,是指,与大中型企业相比,小微企业的融资需求满足度不能相差悬殊。第二章,小微企业融资不公平主要表现及其制度原因。通过调研等形式对我国小微企业融资现状进行考察后发现,我国小微企业在融资方面存在较多不公平现象。小微企业融资机会不公平的表现包括小微企业融资渠道过窄和小微企业缺少具有层次性的融资渠道两个方面。从制度层面讲,原因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第一,提升小微企业融资能力方面的法律制度缺位。第二,现行相关规则缺少顶层设计且具体内容也存在缺陷。小微企业融资条件不公平的表现包括:强迫购买理财、保险产品;要求以贷转存或者存贷挂钩;要求购买配套承兑汇票;不当要求小微企业主个人提供连带保证等。从制度层面讲,原因主要包括叁个方面。第一,法律制度应对金融市场结构性失衡问题存在局限性。第二,法律制度回应实质不平等地位问题力度不足。第叁,现有规则存在治理失灵现象。小微企业融资结果不公平的表现为,与大中型企业相比,小微企业的融资需求满足度过低。根据调研数据显示,多数小微企业融资需求满足度低于60%,而现有融资渠道基本可以满足大中型企业、尤其是大型企业的融资需求。从制度层面讲,原因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第一,小微企业融资机会公平、条件公平保障法律制度存在缺陷。第二,法律制度在规范政府倾斜保护小微企业方面力度不足。第叁章,小微企业融资公平保障的基本原则和整体思路。小微企业融资公平保障的基本原则是小微企业融资公平理念的具体体现,也是后文构建小微企业融资公平保障法律制度时所应遵循的指导思想。尊重市场规律原则主要包括两方面要求。一是,以竞争机制、供求机制和价格机制有效发挥作用为核心。二是,政府应定位为金融市场发展的引导者和服务者。综合保障融资公平原则,一方面,要求综合实现小微企业融资机会公平、条件公平和结果公平。另一方面,要求利用多种手段确保小微企业融资公平。坚持金融创新促进融资公平原则,要求金融创新必须服务实体经济,鼓励金融创新的同时,也应对其进行适度监管。强化金融监管保障融资公平原则,强调应建立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管为一体的监管体系。保障融资公平法治化原则,强调保障融资公平以法律制度为基础,并且,重视非正式金融制度的作用,将其作为法律制度的补充,共同服务于保障小微企业融资公平。小微企业融资公平保障的整体思路部分,从立法、司法、执法和守法四个层面探讨了小微企业融资公平保障法治路径的整体要求,并构建了小微企业融资公平保障的法律制度框架。第四章,小微企业融资机会公平保障法律制度。为了提升小微企业融资能力,应分别构建小微企业集群融资法律制度和小微企业融资担保法律制度。同时,应针对小微企业特点,依法为其搭建多元化、具有层次性的融资渠道是保障小微企业融资机会公平的主要路径。在融资平台方面,应依法为小微企业搭建全国性、区域性和民间性叁层融资平台。重点探讨了叁层融资平台的定位和职能、挂牌标准、股权和债权融资法律制度等内容。并且,为各层融资平台之间转板建立了相应的法律制度。在融资机构方面,应构建小微金融机构法律制度,规范专门或者主要服务小微企业融资的中小型银行、小额贷款公司健康运行。在融资工具方面,应推行和规范公开发行的小微企业集合债券业务以及非公开发行的小微企业私募债券业务。总之,比照大中型企业现有融资渠道,针对小微企业自身特点,通过构建法律制度,为其搭建具有针对性的多层次融资渠道,满足不同类型、不同发展阶段的小微企业的融资需求。第五章,小微企业融资条件公平保障法律制度。为了确保银行业金融机构依照相同的市场条件为小微企业提供融资,第一,应将小微企业融资基本利益,即自主选择的利益和公平交易的利益进行权利化,依法建立小微企业条件公平融资权利,增强保障力度。第二,应利用约束性和激励性法律规制的相关理论,分别构建小微企业融资条件公平约束性法律制度和激励性法律制度。前者的主要内容为通过赋予银行业金融机构、金融监管机构相应的义务、职责以及法律责任,督促银行业金融机构平等对待小微企业。后者主要包括推行行政指导手段、行政奖励手段以及合同菜单规范手段保障融资条件公平等内容。第叁,应构建法律救济机制,将投诉机制定位为前置救济机制、将金融申诉专员机制定位为核心机制、将诉讼机制定位为补充救济机制。第六章,小微企业融资结果公平保障法律制度。依法提升小微企业融资需求满足度是保障小微企业融资结果公平的主要路径。构建融资结果公平保障法律制度保障的对象是在金融市场中处于弱势地位、但自身努力并且符合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的小微企业。这些小微企业通过现有融资渠道无法获得融资,在坚持以人为本理念下,应对其进行救济。具体而言,应明确政府保障小微企业融资结果公平的主导性定位,完善目前政府推行的帮扶小微企业融资的法律措施。主要包括构建扶持资金运用绩效评价法律制度、构建小微企业增信集合证券监管法律制度、构建政府投资小微企业引导基金法律制度、构建小微企业融资政策性担保法律制度以及构建支小再贷款法律制度等内容。

蒋言斌[8]2008年在《国有产权交易法律问题研究》文中提出国有产权交易法律问题是指国有产权交易实体法与程序法整体构架中涉及产权交易主体、交易中介、交易行为、交易制度等相关法律问题,这些问题不仅直接决定一个国家的社会经济制度的结构与性质,而且影响着国家资源配置与制度运行的成本和效率。产权交易是市场经济国家促进企业竞争和经济结构调整,从而保障社会资源高效利用的一种有效机制和惯用做法。国有产权交易是国有企业改革深化的必然结果,是当前国有资产和社会资源的一种最活跃、最有效、最经济的市场配置方式。它使国有资产结构、产业结构得到调整,促进产权主体多元化格局的形成,使要素存量获得经常性自动调整机制,是解决国有体制弊端的一种有效途径。要发展国有产权交易,最重要的是要创造产权交易法制环境,明确产权关系,改革国家所有制的形式和结构,逐步实现政府对企业的“生产经营型”管理向“财产经营型”管理转变,根据国有企业经营和市场竞争状况推行产权交易制度,用法律手段保障国有产权交易顺利进行。国有产权交易有特定的交易形式和交易原则。国有产权交易法律法规的冲突可以通过权威立法来消解。国有产权交易法具有自己特定调整对象和制度体系,有序的国有产权交易需要法律制度环境,伦理制度环境,政策制度环境,市场制度环境等配套制度体系。产权交易主体是拥有产权,并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能的国家(及其授权的职能机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单位。产权交易的主体必须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享有或拥有财产所有权或具体享有所有权某一项权能,以及享有与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利。产权交易主体结构就是产权交易主体中,国有企业、国外企业或国有企业和私有企业的比例结构。国有产权交易主体多元化,不会导致国有资产流失、只要控制到位,也不会逃废银行债务、不会导致国有企业失控、是国有产权退出渠道。从国家经济安全、产业结构调整、国家经济结构调整,对国有产权交易主体限制具有意义。有多项政策能实现国有产权交易主体多元化。产权交易主体失真可以还原,准入和退出制度有缺陷但可以弥补。产权交易中介组织是多层次资本市场的一部分。产权交易中介组织具有桥梁功能,服务功能,导向功能,规范功能。产权交易中介组织面临的问题有:地方垄断,政府设租寻租,国有非标准化交易。解决出路包括:明确产权归属,完全市场化,加强监管。产权交易竞争规则是产权交易中介组织运行的总规则。产权交易所分散监管具有必要性和可能性,其法律责任主要是行政责任,民事责任次之,鲜有刑事责任。北京联合产权交易所、上海产权交易所、深圳产权交易所等实证研究提供了很好的产权交易中介范式。国有产权交易行为是以国有产权转移、实现国家经济结构、行业结构战略调整、国有资产保值和增值为目的的法律行为。产权交易所是一个信息零损失的通路或平台。因产权交易信息不对称形成交易合谋,扭曲产权交易公平秩序,导致产权交易无序化,形成交易陷阱,损害投资者的信心。防止国有产权交易合谋的途径包括:建立多信道评估系统,缔结混合委托的代理契约,建立锦标制度和隐性声誉歧视制度,期权激励,瓦解合谋。对瑕疵产权交易行为不能简单地全部否定为无效。强化监管措施和加大惩处力度,预防和杜绝国有产权交易中的违法行为发生。国有产权交易的一般制度包括:法人财产制度,入市制度,评估制度,税收优惠制度,处罚制度。特别的产权交易制度包括:做市商制度,黄金股制度,MBO制度,信息披露制度,产权托管制度。其中做市商制度最主要的功能是促进市场的流动性。黄金股制度保持国有产权和私人产权的必要张力,英国在国有企业退出机制上的黄金股制度对我国企业改制具有重要的启示意义。MBO制度是企业重视人力资本、提升管理价值的一种激励模式制度。信息披露制度是一种预防制度,解决了信息不对称的现状,具有重要的价值。产权托管制度是一种建立在信托关系上的权利托管,无论是罗马的财产托管还是英美的权利托管,都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国有产权交易已具有实体法、程序法的整体构架,制度相对完整,却不够完善,可操作性不强,存在瑕疵和缺陷。国有产权交易制度创新具有宪法依据,需要对国有产权交易病床制度进行完善。拓展国有产权交易主体准入条件和退出机制、激励机制。完善产权交易中介组织的职能,实施阳光交易。规范国有产权交易行为,倡导实施做市商制度、黄金股制度、MBO制度、信息披露制度、产权托管制度等产权交易特别法律制度,为国有产权改革提供制度支撑。扩展黄金股制度,慎行MBO制度,强化信息披露监管制度,推广和完善产权托管制度。

张力[9]2005年在《法人独立财产制研究》文中研究表明一、论文要旨与基本线索 (一) 论文要旨 这是一个崇尚私权神圣、个人独立与自由的时代,是一个“经济人”充斥生产力发展第一线的时代。但人们又往往不是以自然人的主体人格独当一面,而是以某个团体人格中的参加者、控制者或别的什么内部人的身份,在那个团体面具的后面表达着意志。法人,作为古老而常新的民事主体制度,在最近200年来取得了突飞猛进的发展。它甚至与公司制度一道,被认为是在近代远胜蒸汽机与电力的,推动社会进步的基础性力量。是什么原因使法人制度拥有这样的力量?即使将视角仅仅局限于我国改革开放的20多年,我们也会发现在国有企业改革的进程中,企业法人如何拥有独立的财产,如何拥有更加独立的财产,一直都是作为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提高经济效率水平的财产制度基础来看待的。无论这一追求本身是否正确,都回答了前面的问题:法人制度的“力量”,来源于法人对财产的拥有。但这力量的聚集过程,却既不是社会主义民法的发现,也不是资本主义民法的创造,而是一脉相传于法人制度的历史渊源的。或者可以说,“法人是为了财产而活”。在没有灵魂的法人那里,法人的独立财产就是法人存在的意义。令人遗憾的是,我国民法学界关于法人与其财产之间关系的讨论,长期以来存在纵、横两个向度上的局限:纵向上说,欠缺历史的积淀,似乎法人与财产的联姻仅仅与社会主义民法历史同岁;从横向上看,缺乏统辖法人全部范畴的纲领之论。这些局限性反映了民法学关于法人制度的纯粹工具化理解的习惯性思考,认为法人不过是替代多数当事人,简化交易手段的拟制人格,法人的财产性权利,无外为适应对外便捷交往而取得的,与自然人之权利无性质差异的平等权利。总之,法人不过是与自然人民法地位平等的普通人格而已。 本文认同关于法人人格与法人财产权利的交易性功能,但却认为,这仅仅是法人与其财产之关系论中浅表的一层含义。如果我们进入法人与其财产的制度关系史将会发现,在团体人格的形成与变迁过程中,财产制度一直发挥着基础性作用:团体人格的产生是团体财产制度发展的结果,团体人格类型演变也是通过团体财产制度的变化而实现。团体财产制度之所以会发生变化,无非是要将“为财产而活”的法人的“生命”,限制在为法人成员与社会公众牟利,或至少无害的限度以内的安全机制。考察法人财产制度,法人制度之长处与弊端便可一目了然,调整法人财产制度,则可进一步使法人制度趋利而避害,推动民法现代化与社会化。 (二) 基本线索 既然是针对传统法人财产制度研究的弱点而为补充,本文就必须在纵横两个向度上有所突破:横向上看,本文将含盖主要的法人类型。与自然人相比,法人类型多种多样,所以本文仅以历史与现实作用显着之法人基本类型为主。纵向上看,对法人财产制度的历史研究自不可少。为此本文遵循由历史考察而入功能解析的基本研究路径:除导论以外,分为上、下两编及结束语。上编——历史论,包含第一至四章,对法人独立财

曹阳[10]2006年在《网络型公用企业竞争的法律规制》文中提出基于公用企业地位、功用的特殊性,对其如何规制在理论和实践上始终为一大难题,留下了不少需要解决的问题。因此,笔者选取了公用企业作为研究对象,中心线索为如何用法律促进、保护仍然处于自然垄断环节的公用企业竞争。本文以我国网络型公用企业及规制现状为立足点,在借鉴国外立法与规制实践的基础上,试图探索和构建充分确保竞争、适合中国国情的网络型公用企业规制制度。除前言与结论以外,全文由叁部分组成:第一部分为第一章,主要对网络型公用企业及相关概念进行阐释;第二部分为第二章,主要解决为什么促进和保护网络型公用企业竞争的问题;第叁部分为第叁、四、五、六章,主要解决如何以事业法、反垄断法促进和保护网络型公用企业竞争问题。 第一章主要分析公用企业与网络型公用企业、竞争与规制的一般原理、我国网络型公用企业竞争现状与规制问题。第一,研究了公用企业起源,在界定公用企业内涵的基础上,提出了“网络型公用企业”这一概念,并进一步分析提出这一概念的合理性,以及网络型公用企业的特征。网络型公用企业是以满足公共需求为目标,在水、电、气、邮政、电信、交通运输等行业从事专营或兼营实体网络运行的经营者。网络专营者仅营运网络,并向其他公用企业开放网络接入,自己并不直接向消费者提供以网络为基础的产品或服务。网络兼营者既营运网络,也直接向消费者提供以网络为基础的产品或服务。主要特点有:(1) 以实现公共利益为目标。网络型公用企业掌控自然垄断环节,对消费者福利的实现影响作用更大,在实现公共利益方面的责任应高于非网络型公用企业。(2) 以实体网络为标志。实体网络是以铁路、线缆、管道、无线电波等物理介质为媒介而形成的网络体系,具有网络效应,(3) 以自然垄断为基础。网络效应是自然垄断的根本特性,即网络用户的增加对网络既存用户有正的外部性,且使网络的价值呈指数增长。第二,阐释了竞争与法律意义上的规制的内涵,结合文章

参考文献:

[1]. 国有企业市场主体及其市场环境重构的法律问题研究[D]. 卢克建. 湘潭大学. 2002

[2]. 公平竞争视角下国有企业改革法律问题研究[D]. 李翃楠. 湖南大学. 2016

[3]. 地方国有资本运营法制探索[D]. 丁传斌. 华东政法大学. 2013

[4]. 国有资产出资人法律制度研究[D]. 胡良才. 西南政法大学. 2015

[5]. 国有财产的中央与地方分权研究[D]. 冯乐坤. 西南政法大学. 2015

[6]. 企业国有资产监管法律制度研究[D]. 银晓丹. 辽宁大学. 2010

[7]. 小微企业融资公平保障法律制度研究[D]. 李瑞雪. 西南政法大学. 2016

[8]. 国有产权交易法律问题研究[D]. 蒋言斌. 中南大学. 2008

[9]. 法人独立财产制研究[D]. 张力. 西南政法大学. 2005

[10]. 网络型公用企业竞争的法律规制[D]. 曹阳. 西南政法大学. 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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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企业市场主体及其市场环境重构的法律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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