器官移植受益人权利的保护与限制_器官移植论文

器官移植受益人权利的保护与限制_器官移植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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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随着器官移植技术的广泛推广,对器官权利的争论也开始涉及器官移植受益的主体。民法上的受益人往往因其受益而承担较多的义务或责任。但是,器官移植受益人的权利义务并不能完全按照民法意义上的受益人来对待。目前,我国民法还没有对器官移植受益人的权利义务作出规定,国务院新近出台的《人体器官移植条例》也没有就器官移植受益人的权利作出规定。① 立法上的这种缺失使器官移植受益人处于一种尴尬的境地。

通说认为,器官移植受益人可分为两种:一为接受器官移植的患者,一为基于科学研究目的而接受器官的医疗研究机构。根据《美国统一解剖捐献法》(UAGA)的规定,可以接受人体器官捐献的人或机构以及器官的用途包括:(1)医院、内外科医生或者购买器官用于器官移植、治疗、医学或口腔学教育、研究或者对医学或口腔学的推动;(2)有资格的医学或口腔学学校、学院或大学用于医学或口腔学的教育、研究或者对医学或口腔学的推动;(3)或者是某个个人用于本人所需的移植或治疗。② 其实,器官移植受益人也可以分为直接受益人与间接受益人。例如,一宗器官移植个案所涉及的医患双方均是器官移植的受益人,其中器官移植的对象即患者是直接受益人,实施移植手术的医疗机构是间接受益人。此前,学者们多关注器官供体人的权利保护,且主要侧重于其权利形态与保护模式的研究。③ 实际上,器官移植受益人与器官供体人一样也处于弱势地位,同样面临诸多法律问题。受益人对器官供体所有人的身体状况和器官移植后风险的知情权、器官移植后可能带来身体伤害时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恶意器官移植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再捐献移植器官的处分权、单位受益人对其所有器官处置权的行使、对受益人之于器官权利的必要限制等问题均是研究器官移植受益人权利者所应该关注的对象。

一、不同条件下器官移植受益人权利的保护

(一)捐献行为变更或撤销时受益人权利的保护

一般认为,器官捐献行为是单方民事法律行为,即只需根据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就可以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也就是说,只要捐献人作出捐献身体组成部分的意思表示,无需受益人同意,捐献行为即可成立。而且,为鼓励人们积极进行捐献,一般倾向于认为该撤销权是一种任意撤销权,法律必须充分尊重捐献人的意愿,允许其在捐献之身体组成部分植入他人体内之前随时变更和撤销捐献事项。这是因为捐献本身是一种高尚的无偿行为,若因为捐献而可能使自己陷于法律困境的话,捐献人会基于人类自我保护的本能,本着“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原则,本能地拒绝捐献,使本来就处境极其艰难的器官捐献雪上加霜。当然,赋予捐献人以任意撤销权也会存在一些问题。例如,捐献人在表示捐献意思之后,受益人基于这一意思表示而作了器官移植的必要准备,此时若因捐献人变更或撤销捐献而给受益人造成重大损失,那么该损失应由谁来赔偿呢?换句话说,如何才能保护受益人的利益呢?问题的焦点在于:器官捐献行为是否能在任何时候随意撤销?撤销行为给受益人造成损失的应否赔偿以及应如何赔偿?

解决这个问题有两种思路,一种是将捐献行为界定为赠与行为,然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86条和第188条的规定进行处理:即具有社会公益性质的赠与合同或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得撤销,赠与人不履行交付义务,受赠人可以要求强制交付。然而,笔者认为这种思路并不可取,理由有三:首先,器官捐献行为毕竟不能等同于普通的赠与行为。普通赠与行为赠与的是身外之物,而器官捐献行为捐献的是身内之物,人身权优于财产权,捐献器官比赠与财物会给当事人带来更大的损害,两者没有可比性。如果仅仅因为不履行对其没有任何利益可言的捐献合约而使其人身遭受伤害,于法于理都很难找到具有正当性的根据。其次,基于政策上的考虑,为鼓励捐献,不宜给捐献人施加过多的压力,使其望而生畏。最后,尽管在实践中有关个人或机构常常会给予捐献人一定的经济补偿,但捐献行为毕竟是一种无偿的高尚行为,属于伦理道德的范畴。因此,非因特殊情况,不应该强制捐献人交付所要捐献的器官。

于是,寻找受益人权利保护的方法就集中到另外一条思路上,即由法律规定捐献行为可以撤销的条件和时机,对违反法定条件而给受益人造成损害的,受益人可以要求捐献人负赔偿责任。对此,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1)承认活体捐献人撤销捐献行为的绝对性。因自己身体条件的客观限制而事实上不能实施捐献行为的,经授权的医疗机构确证,捐献人可以在任何时候撤销捐献行为,由此给受益人造成的损害,捐献人不负赔偿之责;在受益人未基于捐献人的意思表示进行任何实质性的移植准备之前,应允许捐献人撤销捐献行为;若受益人已经基于捐献人的意思表示进行了实质性的准备工作,捐献人仍可以撤销捐献行为,但必须对其造成的损害予以赔偿;若捐献人恶意取消捐献行为,致使受益人丧失寻找器官的最佳时机,导致受益人死亡的,受益人家属可以就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提起诉讼。一方面虽然受益人事实上一直都存在着因找不到供体而遭遇严重后果的风险,但我们也不能将找不到供体的风险转嫁给捐献者,对捐献者处罚过重;另一方面,我们也应重视对受益人权利的保护,通过法律确认其享有依法要求赔偿的权利。(2)对于死体器官的捐献,不管是基于死者生前的明示同意表示还是基于推定同意而由家属作出的捐献决定,同意一旦作出,就应该具有法律上的效力,不得随意更改。基于同意的捐献体现了对死者的尊重,在撤销捐献可能给受益人造成损害的情况下,法律应该考虑保护更大的利益。因此,对于死体捐献,笔者认为可以考虑强制交付,这在法理上不存在什么障碍。

总之,应该在立法上保障器官移植受益人在遭受损害时寻求救济的途径通畅,做到有法可依。

(二)器官已植入人体后受益人权利的保护

不仅在捐献行为变更或撤销时,涉及对受益人的保护,而且在器官植入人体后,仍有对受益人保护的必要。此时,植入受益人体内的器官已成为受益人身体的一部分,成为受益人身体权的客体。因此,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对之主张权利,否则,将构成故意伤害罪。即使是捐献人也不能对已经脱离自己身体而成为他人身体组成部分的器官行使任何权利,这是因为人身权是专属权利,只能由其本人拥有、行使。

问题是,对于已经移植的器官,受益人是否有再行切除或者转赠的权利。例如,受益人虽然移植了捐献人的器官,但由于身体的排斥反应,移植手术达不到预期效果,这时如果受益人欲切除或转赠移植器官,那么在不危及其生命的前提下能否为法律所允许?笔者认为,基于人身权行使的自由,受益人有权再切除该器官或者将该器官转赠给他人。正如一般人有权授权医生切除病变器官一样,受益人当然也有权切除移植的器官。至于转赠该器官,在法理上也不存在任何问题。但若原捐献人对之主张优先受让权,转赠行为是否能成立?也就是说,受益人转赠该器官是否应受到限制?笔者认为,受益人转赠该器官不必受原捐献人优先受让权的限制。因为对于原捐献人来说,捐献对象的不同并没有改变捐献的实质。即使受益人愿意征求原捐献人的意见,也不是基于法律规定,而是基于道义或者感恩的心情。相反,若承认原捐献人的优先受让权,则将人体器官等同于物,以物权理论来规范器官移植,忽视了植入人体后的器官转换为身体一部分的这一过程,这不够科学。

还有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是,由于供体器官来源的不合法以及医疗操作方面的不规范等原因,在医疗实践中实施了不合法的器官移植,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器官移植受益人享有何种权利呢?也就是说,手段的不合法是否必然导致结果的不合法?合法性和不违反社会公德、社会公共利益是民事行为有效的根本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58条就明确规定将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视为无效民事行为之一。因此,不合法的器官移植当然是一种无效民事行为。但对于不合法的器官移植是否适用《民法通则》第61条所规定的法律后果,学者们有不同的看法。若严格适用《民法通则》第61条之规定,对已实施的不合法的器官移植,就应责令受益人返还器官;对于因此而给供体人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而对于已经实施的尸体器官移植,则应将尸体器官收归国家或医疗单位所有。

笔者认为,不合法的器官移植本质上是一种无效民事行为,但人体器官的特殊性决定了不合法的器官移植是一种特殊的无效民事行为。这种特殊的无效民事行为并不必然产生一般无效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不能简单地适用《民法通则》第61条关于无效民事行为法律后果的规定。其理由如下:(1)简单地适用《民法通则》第61条关于无效民事行为法律后果的规定并无实体法上的依据。根据民法的相关规定,动产添附于不动产时,由不动产获得;动产附合于动产时,由价值大者获得,但对原动产所有者必须补偿其损失。可是,当动产附合于人身时,所有权应该由谁获得,民法却没有作相应规定。但是从上述规定我们可以看出,支撑上述规定的法理依据是法益衡量的考量,即保护更高价值的法益。脱离人体的器官无疑属于“物”的范畴,其植入人体后变成了人体的组成部分,人身权的价值要大于物权的价值,返还该器官无疑会造成对受益人人身的伤害。因此,我们应该更侧重于对受益人人身权利的保护,明确规定已经不合法地移植入人体的器官归受益人所有。(2)法律规定已经不合法地移植入人体的器官归受益人所有的做法并不存在鼓励变相器官买卖的嫌疑。虽然对器官供体人造成的损失应该予以赔偿,表面上看起来和买卖器官的后果是一样的,但是,对于实施了不合法器官移植的责任人,法律也将追究其民事或刑事责任,这显然不同于合法的器官移植。

(三)捐献器官存在瑕疵时受益人的权利保护

如果移植的器官存在瑕疵或者携带病毒,受益人是否可以针对医院或者捐献人提起诉讼呢?若提起诉讼,是基于过失侵权还是基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相关法律提起诉讼呢?

对于第一个问题,笔者认为,受益人可以对医院而不是对捐献人提起诉讼。原因在于,即使是器官有瑕疵或者携带病毒,那也是医院存在过失,未能检测出病毒,捐献人本身是不存在过失的。

对于第二个问题,笔者认为,尽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因产品瑕疵造成的损害应负严格责任,但很多特殊的困难阻碍了该类诉讼的提起。首先,人体器官是否为产品?尽管产品的法定定义是任何商品,但是否包括人体器官则无定论。笔者认为,取自人体的器官不是商品,因为它不是用来交换的劳动产品,若承认人体器官是商品则有违禁止人体器官买卖规定之虞。需要指出的是,如果器官是基于克隆的人体器官、转基因器官以及取自异种动物的器官则可能成为商品。其次,产品必须有瑕疵,在器官移植安全性不符合患者合理的预期时,此类诉讼才可能被提起。但因受益人对器官移植合理预期的标准又取决于被移植的器官及移植专家获得的难易程度,因此如何界定移植的安全性也是一个问题。再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生产者应对产品瑕疵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且将生产者规定为包括工厂、原料生产和加工之人。那么能否认为实施手术的医生、获取该器官的医院以及捐献人都在此范围之列呢?笔者认为,这似乎不太可能。最后,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如该瑕疵是生产者依据现有技术合理地、不可能发现的,则生产者不承担责任。此时,医院一般会以其不可能发现该瑕疵作为抗辩理由,受益人也很难证明医院存在过失。

(四)受益人平等受益权利的保护

器官分配必须坚持公平原则,这是受益人平等受益要求的具体体现。关于受益人平等受益的权利,在我国还缺乏这方面的法律和程序保障。

如何保障受益人的平等受益权是器官移植面临的一个难题。在美国,为合理分配器官,广泛采用了中性原则,即排队原则,也就是建立一个全国性的需要器官的个人名单,并由一个覆盖全国的计算机系统网络将已有的器官同名单上的个人进行搭配。该网络还提供24小时的电话服务,收集和发布关于器官捐献与运输的信息,为决定谁先得到器官和器官移植提供信息。④ 美国在合理分配器官方面,同时也遵循了效能原则。所谓的效能原则主要体现为美国医院伦理委员会制定的合理分配器官资源的若干原则,具体包括:(1)回顾性原则,即考虑病人过去对社会的贡献;(2)前瞻性原则,即考虑病人未来对社会的作用;(3)家庭角色原则,即病人在家庭中的地位;(4)余年寿命原则,即考虑病人的年龄状况;(5)科研价值原则,即有科研价值的病人优于一般病人。⑤ 这些原则虽然也体现了一定的公平性,但由于缺乏客观性,因而实际操作起来非常困难,且在价值取向上也存在一定的问题。

笔者认为,受益人的平等受益权涉及两个方面的内容,即形式平等与实质平等。在我国,由于经济条件、社会医疗保障制度等方面的原因,实质平等目前尚不可能实现。而如何实现形式平等,则可以借鉴美国的排队原则。客观地讲,排队原则有利于实现平等受益,因为其所建立的网络是公开透明的,任何人都可以通过网络了解供体和受体的情况,受体可以通过比较,评判谁应该排在自己之前,谁应该排在自己之后。但对于合理分配原则,应适当注重结合患者的病情,注重发挥本来就稀缺的器官的效用。在具体操作中,可以在考量各种因素的基础上对其进行量化,确定与之相适应的分值,公开打分,按分值大小决定器官分配的先后顺序。同时,必须建立相应的救济机制,使受益人在受到不平等对待的时候能寻求行政救济以及仲裁或者诉讼解决的途径。

二、器官移植受益人的权利限制

为防止器官移植后的患者和收受器官的医疗科研机构滥用权利,笔者认为,应建立起相应的权利限制机制,以此防范权利被滥用或被恶意用于非法目的。这主要可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一)限制器官移植受益人对移植器官的支配权

从理论上看,既然器官移植受益人已经接受捐献,那么就理所当然地成为移植器官的所有权人。基于对该器官所享有的所有权,受益人可以对之进行支配,他人不得干预。但是这种支配权应受到一定的限制,不具有绝对性。这是因为对人体器官的支配,必须符合人权保护和社会道德规范以及公序良俗的要求,法律禁止对人体器官任意进行买卖,即使是赠与也必须按照法律所规定的办法进行。虽然器官本身属于“物”的范畴,一般可以适用相关的物权规则,但也有学者认为,脱离人体的器官虽然是以物的形式存在,但由于它有生命力和生理活性,且与人身权密切相关,因而应属于最高物格的特殊物。⑥ 因此,即使是器官的所有权人,也不得任意处置器官,这也是现代法律尊重人格、保护人的尊严的具体体现。笔者认为,即使受益人享有所有权,从民事权利的角度看,他可以对移植器官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但是,他的这种处分权应受到严格限制,不能如买卖普通动产那样任意买卖移植器官。对于非人体器官如克隆动物等异种器官能否行使任意处分权,笔者也基本持否定观点。这是因为,一旦异种器官植入人体,就成为人身体的一部分,随意处分显然有悖社会基本道德准则。当然在异种器官未被植入人体之前,则另当别论。因此,法律应禁止人体器官作为商品进入交易市场,即使是所有权人也不能基于商业目的而为处分。如果放开人体器官交易市场,准许人体器官自由交易,由于利益的驱动,将会出现为了获得人体器官而摧残生命或破坏人体健康的行为。世界卫生组织明确宣布,人体器官交易不符合人类的基本价值观,违反了《世界人权宣言》和该组织的最高准则,应对贩卖人体器官的行为作犯罪论处。⑦ 因此,对人体器官的处分应仅限于无偿捐献,绝对不允许非法买卖人体器官。

需要说明的是,对不同的器官移植受益人的处分权限制应略有不同。具体而言,不同的器官受益主体对移植器官的支配权并不相同。单位受益人因为是负有医疗职责或者科学研究目的的机构,并非严格的器官移植受益人且这些机构有可能对器官实施移植手术,因而比移植器官受体人享有更充分的对器官的支配权。然而,这种支配权是建立在依据高尚的医疗和科研目的而对移植器官进行支配的基础上的。对于器官移植时的医疗单位决定将其拥有所有权的器官交给哪一个被移植者的处分权,也只是选择性处分权,即单位受益人再次处分器官只能根据合法的医学目的来选择被移植人,并无其他的处分权利。例如,眼角膜的保存医院在手术之前固然享有对眼角膜的处分权,但它没有基于商业等目的处分眼角膜的权利。同样,基于医疗和科研目的而获得器官处分权的单位受益人,在器官研究尚未完成或器官的医疗功能尚未完全丧失之前,不能随意抛弃或贩卖器官。这种建立在公序良俗基础上的限制性权利已得到各国法律的认可。⑧

(二)限制人体器官储存单位的器官所有权

一般而言,储存人体器官并予以保管的单位并不是器官移植受益人,因而不享有移植器官的所有权。如当事人出于个人目的而进行人体器官的储存,这时,对于储存单位而言,它就不享有所有权。许多人储存脐带血、储存其他器官或者组织,以备自己的不时之需。此时的储存单位只能依据保管关系享有保管合同的相应权利,该储存的人体器官的所有权,即使是该器官依法移转给医疗机构也不改变其所有权人,仍然由原来的权利人享有。如果保管单位保管不善,使储存的人体器官丧失生理活性,造成损害,当然构成对权利人所有权的侵权行为;如果第三人侵害该人体器官,同样也构成侵权行为。如果捐献人基于捐献目的将器官交由器官储存单位保管,这时由于捐献人放弃了所有权,储存单位就享有了这些器官的所有权,但基于公序良俗的要求,此种所有权的行使仍受到限制。

(三)器官移植受益人衍生权利的限制

随着医学技术的飞速发展,器官移植也带来诸多新问题。器官移植可能给受益人带来体征、外观、性格等方面的改变,从而对受益人的权利义务产生重大影响。例如,如果一个即将被判处死刑的犯人愿意在被执行死刑后捐献其头颅就可能带来双重的法律问题。一方面死刑犯的头颅如果因移植而存活,对死刑制度将是一大挑战;另一方面,由于头颅是人体特征的主要辨别部位,因而也存在对头颅移植受益人身份认同的障碍问题。⑨ 正是由于科学技术使得器官移植受益人的受益范围日益扩大,法律才必须对器官移植受益人的权利以及因器官移植而延伸的权利范围和行使方式加以必要的限制。例如,2006年陕西省西安市一家医院进行的一例换脸手术⑩ 就可能引起病患身份特征的完全改变。笔者认为,相关法律必须限制换脸人随意更改其他身份鉴别特征,并禁止换脸人利用其新的身份特征从事不利于公序良俗的活动;器官移植受益人不得基于违法或不道德利益进行器官移植,也不得利用器官移植后的便利条件从事违背社会道德和公序良俗的活动。

最后,需要指出的是,正在不断发展中的各国器官移植立法其实同全社会公共健康政策背景下的相关法律原则并非完全一致。美国有学者将健康政策的发展趋势描述为“以市场为导向”的价值取向,包括提高物质诱因的使用,对多元主义和非中心化更加尊重。(11) 然而,包括我国在内的许多国家的器官移植政策同这些趋势是背道而驰的,这些政策强调的是利他主义、中心化。衡量相互竞争的利益虽然满足了捐献人及其家庭的需要,却没有顾及那些生命系于利益平衡可能的接受者、器官移植受益人以及社会整体的利益。也许正是因为多方利益协调的不平衡,即使是合理的器官移植政策也往往被实践证明制订得不好,实施得不好,资助得不够、执行得不好,(12) 大量违法的器官有偿移植仍在悄悄进行。因此,笔者建议器官移植立法应该将关注点置于捐献人与受益人的利益平衡上。否则,器官移植法不仅不能鼓励人们捐献或鼓励医务工作者和医疗机构便利捐献;相反,还可能阻碍器官捐献的进行。

注释:

①参见国务院2007年3月21日颁布的《人体器官移植条例》。

②See UAGA of 1968,8A U.L.A.63( 1993) ( superseded by UAGA of 1987) .

③参见刘晓慧:《器官移植中供体的民事法律保护》,《中国卫生法制》2006年第2期。

④《美国国家器官移植法》(NOTA)的一项妥协条款规定,由国会建立一个私人机构来保存器官等待人的名单。同时,该规定还把这项任务交给一个政府机构以保证联邦政府对器官的收受和分配加以监管。但由于里根政府反对任何可能会导致更多政府官僚主义的措施,国会因此创立了器官获取和移植网络(OPTN)。这个由纳税人和使用者资助的私人垄断机构,要求OPTN只能由专门致力于器官移植的机构来运行。

⑤(12)See Fred H.Cate,Human Organ Transplantation:The Role of Law,Journal of Corporation Law,Spring 1995.

⑥参见杨立新、曹艳春:《论脱离人体的器官及组织的法律属性及其规则》,http:// WWW.yanglx.com/dispnews.asp? id.

⑦1987年,第40届世界卫生大会通过了WHA4013号决议,制定了器官移植的9项指导原则,其中器官非商业化原则体现的也是对器官移植受益人随意处分权的一种延伸性的限制要求。

⑧例如,在制定《美国统一解剖捐献法》(UAGA)和《美国国家器官移植法》(NOTA)后,美国卫生部门专门成立了一个非盈利性机构——器官共享联合网络(UNOS)——来记录全美所有器官移植手术的情况,并将器官移植的所有数据在互联网上公开。此外,由器官获取和移植网络(OPTN)负责记录器官获取的情况,从而使器官贩卖的现象得到有效遏制。同时,NOTA禁止以“合理的价格”买卖器官。NOTA对“合理的价格”的定义排除了“与人类器官相联系的移走、运输、安装、处理、保存、质量控制、储藏的合理报酬或者是人类器官的捐献者与器官捐献相关的旅行、住宿以及薪水损失的费用”。美国国会之所以采取禁止买卖器官和组织的措施主要是出于对H.Barry Jacobs的一项计划的回应。据媒体报道,Jacobs在弗吉尼亚州建立的一个交易人类肾脏的公司在一起涉及医疗保险和医疗资助的邮政诈骗案件中,以一个议定的价格从活着的健康捐献者处获得肾脏,然后以高过收买价格2000—5000美元的价格卖出。因为这个原因,1977年Jacobs的医疗许可证被取消了。Jacobs在国会作证时说,他还想把第三世界居民带到美国,这样公司就能够出售他们的肾脏。See http:// daily.nysun.com/Repository/getFiles.asp? Style=OliveXLib:ArticleToMail&Type=text/html&Path=NYS/2002/08/15&ID=Ar00102.

⑨参见王高山:《法国科学家完成世界首例局部面部移植手术》,http://gb.cri.cn/7383/2005/12/01/664@803551.htm.

⑩2006年4月,一位名叫李国兴的男子在西安第四军医大学进行了脸部移植手术,李国兴的整个脸部被完全更换(参见李智超:《国内首例“变脸”手术为媒体所逼宣布成功?》,http://gb.cri.cn/8606/2006/05/26/1865@1061072_3.htm#none)。笔者认为,脸部移植技术的成功,比起移植技术本身,将面临更多的社会心理、伦理和法律问题。首先,目前的一个难题是捐脸者难求。捐脸者必须是青壮年,不能有传染病和遗传病史,而脸部至少必须在捐脸者死后的10小时内取下。从中国传统的道德观念看,亡者亲属难以接受这种要求,这也增加了寻求供体的难度。其次,脸部是人作为社会角色的主要特征。我们通常是看脸认人,要是换了脸,我们难以辨认!再次,对“换脸人”来说,自己要承受法律、社会关系混乱以及由此带来的心理压力。最后,对其他人而言,确认“换脸人”与自己的关系也需要一个心理适应期。

(11)See Arthur L.Caplan,Organ Procurement:It' s not in the Cards,Hastings Center Rep.,Oct.1984,p.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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