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恐刑法学的法律定性与学科定位论文

反恐刑法学的法律定性与学科定位论文

反恐刑法学的法律定性与学科定位

王 林

(西北政法大学反恐怖主义法学院 陕西 西安 710122)

摘 要: 从刑法教义学的角度来看,刑法能够解决恐怖犯罪的定罪和量刑问题,却不能对恐怖犯罪标本兼治,也无法解决恐怖主义的事前预防、事后恢复问题。反恐法对上述问题作出了规范,却没有对恐怖犯罪的法律后果作出明确规定。为了解决这个难题,我们有必要创立一个独立的法学交叉学科——反恐刑法学。反恐刑法学有自己独立的研究对象,即恐怖犯罪,而恐怖犯罪在违法性和法律责任上都具有双重属性。

关键词: 恐怖犯罪 反恐刑法学 法律定性 学科定位

1 引言

一个故意杀人的行为,如果是出于仇杀或者情杀,被定性为故意杀人罪进行处罚,是没有任何问题的。但是,如果是出于政治或者意识形态目的的杀人行为,从刑法教义学的角度分析,因为我国的刑法中并没有“恐怖活动罪”这个单独的罪名,也要将其定性为故意杀人罪。虽然两种行为在形式上都是故意杀人的行为,定罪是相同的,可能量刑也是相同的,但是二者有本质上的区别。二者最大的区别就是政治、意识形态目的的有无。恐怖主义性质的故意杀人罪不但有剥夺被害人生命的直接目的,还有直接目的背后的政治、意识形态的间接目的,恐怖犯罪是直接目的和间接目的的复合体,从这个意义上讲,恐怖主义性质的杀人行为只是一种手段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以下简称《反恐法》)对恐怖活动犯罪和极端主义犯罪作出了安置教育的规定① 除了安置教育措施,对被教唆、胁迫、引诱参与恐怖活动、极端主义活动,或者参与恐怖活动、极端主义活动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人员,公安机关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在单位、就读学校、家庭和监护人对其进行帮教。监狱、看守所和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加强对服刑的恐怖活动罪犯和极端主义罪犯的管理、教育、矫正工作。 ,和普通的刑事犯罪罪犯相比,恐怖活动罪犯和极端主义罪犯不但要受传统主刑、附加刑的惩罚,还要接受教育矫治,通过安置教育,达到去极端化、消除社会危害性的目的,这和我国的反恐怖主义工作应该坚持的防范为主、惩防结合的原则是相符的。普通刑事犯罪和恐怖犯罪在司法理念、处罚原则、刑事程序等方面都存在不同之处,单纯依靠刑法或者反恐法已经无法满足惩治恐怖犯罪的需要,需要引入反恐刑法的概念来解决这个复合性问题。

2 构建反恐刑法学的可行性分析

当现实中的法律问题不能依靠单一的法学学科解决时,现实就会推动着建立新的法学学科,反恐刑法学的建立也遵循着这条进路。

2.1 将反恐刑法学作为一门独立的交叉学科,是由其固有的法律性质决定的

反恐刑法学的“交叉性”和“边缘性”要求我们的反恐刑法研究要积极吸收相关学科的知识和理论,不仅从教义学的角度研究恐怖犯罪,还要从恐怖主义和反恐的角度探究恐怖主义的根源,探究恐怖犯罪的生成机理,不但寻求刑法对恐怖犯罪的规制之道,更要探寻刑法之外的、更深层次的恐怖犯罪治理机制[1]。反恐刑法学并不是反恐法学和刑法学的简单相加,而是这两个门类法律规范部分内容的有机统一或综合,其不仅是具体法条的综合,更是两个法学学科指导思想和精神的综合。

2.2 将反恐刑法学作为法学体系中的一门独立学科,具有独立的研究对象

学科的划分与部门法的划分是不同的,后者主要是以有无作为调整对象的特殊社会关系或者一定层次的利益关系为标准[2]。而学科的划分主要是看有没有独立的研究对象。虽然反恐刑法不是一个独立的部门法,但是反恐刑法学有独立的研究对象:恐怖犯罪,这是单纯的反恐法学科和刑法学科都无法单独涵盖的。反恐法和刑法在反恐刑法学中的关系是多维度、多层次的,并不是简单的耦合关系。

2.2.1 反恐法与刑法的交叉关系

恐怖犯罪不能脱离“恐怖”一词的意义和范围而单纯界定他的刑法属性,否则会使恐怖犯罪失去自身的特点,甚至使其毫无存在的价值。恐怖犯罪是以行为违反反恐法为前提的,不能否认其原初属性的反恐法违法性。

3.2 乌柳为当地土著种,种源丰富,适应性强。经过深栽,在不同的立地条件,其当年成活率均在85%以上,翌年保存率80%以上。年均生长高度为60cm,分枝数10~25个,生长旺盛。

2.2.2 反恐法与刑法的互动关系

我国目前的刑法学研究基本上是一种解释刑法学的研究,是在刑法之中研究刑法,而对恐怖犯罪的研究,我们要突破传统刑法的限制,在刑法之外研究刑法、研究恐怖犯罪,把对恐怖犯罪的研究放在恐怖主义研究以及我国和国外反恐的大视野下进行实证研究和交叉研究。将部分刑法规范从刑法学中分离出来,形成一门独立的反恐刑法学,由反恐刑法学进行专门研究,这也是刑法学科内部发展缺乏动力,转向依靠外部推动的需要[7]24-27

《反恐法》中不但规定了恐怖犯罪,而且还规定了尚不构成犯罪的恐怖活动行为和极端主义行为的情形及治安处罚措施,而且还对负有反恐职责的相关部门、机构、人员的法律责任作出规定,从反恐的纵向维度来看,包含了事前的预防、事中的处置和事后的恢复[3]。当然,恐怖犯罪的犯罪圈并不是固定不变的,会随着我国反恐形势的变化、刑事政策的变化等扩大或者缩小恐怖犯罪的犯罪圈。在《刑法修正案九》出台前,我国的刑法中并没有极端主义犯罪的规定,当我们认识到极端主义是恐怖主义的思想基础,要反恐首先要反极端主义之后,把情节严重的极端主义行为“犯罪化”就变得很有必要。当我们认识到“反恐”更要“防恐”后,我们把对被恐怖犯罪侵害的法益的保护提前,在刑法中规定抽象危险犯、帮助犯和预备犯正犯化、增加附加财产刑的适用。目前,我国在恐怖犯罪领域更多是“犯罪化”,不排除以后恐怖犯罪领域的“除罪化”,这也是刑法谦抑性的应有之义[4]

2.2.3 反恐法与刑法的衔接关系

任何一门独立的学科都要有独特的、体系化的学科体系,反恐刑法学也不例外。反恐刑法学应该包括三个部分:反恐刑法学序论,反恐刑法学总论,反恐刑法学分论。反恐刑法学序论包括反恐刑法学的缘起与归属,反恐刑法学的提出与论证,反恐刑法学的研究对象与研究方法,序论是对反恐刑法学整体上的概述,论证了构建反恐刑法学学科的必要性和科学性。反恐刑法学总论包括我国及国外反恐刑事立法的演进,反恐刑法的基本原理,即反恐刑法研究中涉及的刑事政策、风险刑法、罪刑法定等内容,恐怖犯罪的认定,恐怖犯罪的刑事责任等,反恐刑法学总论是具体认定恐怖犯罪的指导性规定。反恐刑法学分论是对恐怖犯罪定罪量刑的具体规定,包括国际刑法中的恐怖主义犯罪和我国刑法中的恐怖犯罪。

一是立法模式的衔接。我国目前采取的是单轨制立法模式,恐怖犯罪的罪名和量刑都是由《刑法》统一规定,虽然《反恐法》中也有相关条款,但都是宣示性的规定,而且《反恐法》第79条所列举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和《刑法》中的恐怖犯罪罪名,并不是完全对应的,缺乏和极端主义犯罪相关的规定。《反恐法》中只规定犯罪行为,不规定法律后果的恐怖犯罪条款,造成了“只能反、不能罚”的困境,反恐法的实施效果会打折扣。因此,在立法模式衔接上,在目前改变单轨制恐怖犯罪立法模式不现实的情况下,可以有两种解决途径:一是按照《刑法》标准,完善《反恐法》中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二是把《反恐法》中刑事方面的规定删除,恐怖犯罪的定罪量刑问题全部交给刑法处理。

乡下孩子早早懂事——当年,觉得他一个人太难了,到处求人,方得以将弟弟妹妹借读于吉和街小学,实属不易。作为家里的老大,怎能再给他额外增添负担?

二是立法空间的衔接。即两法应当明确各自的立法空间,在此基础上确定衔接处。如上文所述,刑法主要规定恐怖犯罪的定罪和量刑,以及刑法总则中规定的具有普遍适用性的原则及制度;而反恐法主要规范反恐的基本原则,以及反恐的事前、事中和事后环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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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是罪名体系的衔接,即两法在具体罪名设置上的衔接。在罪名体系上,恐怖犯罪应该包括恐怖活动犯罪和极端主义犯罪两种形态,《刑法》中既有恐怖活动犯罪的罪名,也有极端主义犯罪的罪名,但是《反恐法》第79条只有恐怖活动犯罪的列举式规定,并没有极端主义犯罪的列举式规定,这不能不说是一个衔接上的漏洞。有学者提出,我国《刑法》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中有“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这3个罪名。和黑社会性质犯罪和毒品犯罪相比,恐怖活动犯罪和极端主义犯罪有更大、更深层次的社会危害性,因此,可以在《刑法》中增加入境发展恐怖活动组织罪,包庇、纵容恐怖活动组织罪,窝藏、包庇恐怖犯罪分子罪[6]。设立“入境发展恐怖活动组织罪”可以解决境外的“三股势力”到我国境内发展恐怖活动组织无法可依的情况;而“包庇、纵容恐怖活动组织罪”可以使我国反恐斗争中危害严重的“两面人”得到更合适的定罪量刑;我国《刑法》中虽然也有“窝藏、包庇罪”,但是“窝藏、包庇恐怖犯罪分子罪”可以加大对为恐怖犯罪分子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的行为以及作虚假证明、帮助掩盖罪行的,帮助隐藏、转移或者毁灭证据的,帮助取得虚假身份或者身份证件的行为的打击力度① 参照2012年5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三)》,对刑法第349条的立案追诉标准。 。

新兴权利研究综述—以2014—2017年CNKI相关论文为分析对象…………………………………刘经靖(80)

五是管辖的衔接,即《刑法》与《反恐法》在恐怖主义犯罪刑事管辖权方面的规定的衔接。因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公民或者机构实施的恐怖活动犯罪的主体,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也包括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这是《反恐法》对恐怖活动犯罪属人管辖、保护管辖和普遍管辖的规定,和属地管辖共同构成了我国的刑事管辖制度。针对恐怖活动犯罪的保护管辖和普遍管辖原则,反映出我国不向任何恐怖活动组织和人员作出妥协,不向任何恐怖活动人员提供庇护或者给予难民地位的反恐思想。《刑法》对属人管辖和保护管辖作出了例外规定,而《反恐法》对恐怖活动犯罪的属人管辖和保护管辖并没有作出例外规定,二者在管辖的衔接上出现了不一致的情况。本文以为,鉴于恐怖活动犯罪和普通刑事犯罪在性质上的不同,而且在反恐领域,《反恐法》和《刑法》相比是特别法,依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针对恐怖活动犯罪的属人管辖和保护管辖不应该有额外的限制,这也是我国针对恐怖主义“不妥协”原则的体现。当然,我们必须承认要追究在我国领域外对我国国家、公民或者机构实施恐怖活动犯罪的我国公民和外国公民的刑事责任存在现实困境,为了解决这个问题,我国《反恐法》对“国际合作”作了专章规定。反恐的“国内”和“国际”战场密不可分、相互影响,国际反恐的成就也会反哺国内反恐。

三是法“意”的衔接,即两法的宗旨、目的的衔接。惩罚犯罪和保护人民是刑法的宗旨、目的,惩罚犯罪的最终目的是保护人民,保护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合法权利也是应有之义。通过对比分析《刑法》和《反恐法》的规定,能够发现刑法侧重于事后惩罚犯罪和对合法权利的保护,而反恐法侧重于预防恐怖主义和对恐怖活动的主动打击,对恐怖主义要始终保持高压严打。反恐刑法学要协调二者的目的、宗旨,做好“法”意的衔接,不但打击恐怖犯罪,也要尊重和保障人权,维护公民和组织的合法权益[5]

他的乳牙我一直带在身上,在上面钻出一个小洞,穿着一根红绳吊在脖子上,可是后来,我跟人打架时被弄丢了,我挂着满脸的血趴在地上找了一个晚上,它就是不见了。

2.3 将反恐刑法学作为法学体系中的一门独立分科,有其特殊的学科体系

有学者认为,刑法与反恐法的衔接至少包含以下几个层次:

2.4 理论和现实的需要呼唤将反恐刑法学作为一门独立的学科来研究

施工技术人员在确定钻孔孔深以及孔位之后,还应做好杂物的清理工作,以免出现塌孔以及泥浆沉淀问题。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技术人员清孔时应采用正循环与反循环钻机的方法。在稳定的土质结构中,清孔应采用真空吸泥机,以免导致土层坍塌问题。一般应清两次孔,在结束成孔作业后在进行一次清孔操作,以便准确测量孔深。在安装完钢筋笼后还应进行第二次的清孔操作,并观察流出水体以明确是否需要进行第三次清孔。若流水比较干净不存在超过1cm的粗粒渣,且孔底泥浆粘度小于28Pa时,则清孔符合要求。

3 反恐刑法学的法律性质之争

近年来,法学理论界兴起一股交叉法学学科的研究热潮,例如行政刑法学、经济刑法学等。但是关于这些交叉学科的性质存在争议,行政刑法学到底是行政法学的分支学科,刑法学的分支学科,还是一个独立的学科?反恐刑法学同样也面临上述问题,反恐刑法学是反恐法学的一个分支,还是刑法学的一个分支,抑或是一个独立的法学交叉学科?

3.1 反恐法学分支说

自从我国的《反恐法》在2016年1月1日生效以来,我国的反恐工作可以说真正地有法可依了。虽然在《反恐法》出台前,我国的反恐工作也是有法可依的,例如,《刑法》中有相关的涉恐条款,特别是《刑法修正案九》更是涉恐犯罪的集大成者,规定了帮助恐怖活动罪,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罪,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罪等新形态的恐怖犯罪;《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反恐怖工作有关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对国家的反恐理念、恐怖活动和恐怖活动组织的定义、反恐领导机构、反恐专业力量、金融机构和特定非金融机构对涉恐资金的冻结责任、反恐国际合作等作出了规定,但是上述规定是非常概括的,也是非常不全面的,而且《反恐法》生效后,《决定》也就失效了;2014年1月10日出台的《涉及恐怖活动资产冻结管理办法》主要是反恐融资方面的规定,不具有全面性。可见,上述涉及反恐的法律法规,有的是仅仅从某个方面来规范反恐工作,有的是规定的过于简单、概括,都无法为我国的反恐工作提供科学、全面、有效的指导。《反恐法》是规范我国反恐领域的综合性法律,是反恐的根本大法,在某种程度上讲,它已经超越了法律的范围,因为在《反恐法》中“法律责任”只是其中的一章,其他章节比如安全防范、情报信息、调查、应对处置、国际合作、保障措施,更多是从预防恐怖主义以及恐怖主义治理的层面进行规范。

用SPSS 18.0统计软件处理数据。所有数据以均数±标准差(±s)表示,组间两两比较用LSD-t检验,多组间比较采用单因素方差分析,P<0.05为差异有统计学意义。

反恐刑法主要是规范反恐中的犯罪问题,即恐怖犯罪问题,反恐法学分支说认为恐怖犯罪区别于普通刑事犯罪的最大特点是其恐怖主义性质,而“恐怖主义”也正是《反恐法》的核心。由于我国的《刑法》并没有对何谓“恐怖主义、恐怖组织、恐怖活动、极端主义”作出明确的规定,司法机关认定恐怖犯罪不得不借助《反恐法》的相关规定。从这个角度看,反恐刑法学是反恐法学的分支学科① 我国《反恐法》第79条也有关于刑事责任的规定:组织、策划、准备实施、实施恐怖活动,宣扬恐怖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的物品,强制他人在公共场所穿戴宣扬恐怖主义的服饰、标志,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为恐怖活动组织、恐怖活动人员、实施恐怖活动或者恐怖活动培训提供帮助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可见,我国的《反恐法》是一部综合法,不是完全的行政性,也不是完全的刑事性。当然,这里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的“法”应该是指《刑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 。同时,恐怖主义和极端主义并不是一个规范的概念,而是一个建构的概念。世界各国由于国情的不同,对恐怖主义和极端主义的界定也大相径庭,恐怖主义和极端主义会出现双重标准甚至是多重标准。我国的《反恐法》强调恐怖主义的政治、意识形态目的,认为极端主义是恐怖主义的思想基础。而有些国家对恐怖主义的界定则淡化政治、意识形态性,单纯强调恐怖主义的暴力性和侵害对象的无辜性[8]

3.2 刑法学分支说

刑法学是关于犯罪和刑罚的学科,虽然恐怖犯罪有恐怖主义的性质,但是其本质上是一种犯罪行为,同样具有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应受刑罚惩罚性三个特征。虽然《反恐法》中也有对恐怖活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但是《反恐法》的规定只是一个注意规定,并没有具体的定罪和量刑的明确法条规定,我们也就无法依靠《反恐法》完成对恐怖犯罪的定罪和量刑。从这个意义上讲,反恐刑法只是刑法的一个分支,就像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一样,恐怖犯罪只是一个类罪名,它并没有超越刑法的管辖范围,刑法也完全有能力对恐怖犯罪进行规制。

4 恐怖犯罪的法律定性

恐怖犯罪是指违反反恐法规范,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同时又触犯刑法的行为。因此,在法律性质上,恐怖犯罪具有“反恐法”和“刑事法”双重违法性。需要说明的是,这里的恐怖犯罪是个广义概念,不但包括恐怖活动犯罪,也包括极端主义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和极端主义犯罪联系密切,极端主义是恐怖主义的思想基础,在一定的条件下,二者可以相互转化,极端主义犯罪可能会升级为恐怖活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也可能会降级为极端主义犯罪。恐怖活动犯罪不但包括法定的恐怖活动犯罪,也包括实质的恐怖活动犯罪① 法定的恐怖活动犯罪是指我国刑法明确规定的,而且具体的罪名中有“恐怖组织”“恐怖活动”“恐怖主义”这些明确的表述,例如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帮助恐怖活动罪,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罪,宣扬恐怖主义罪等;实质的恐怖活动犯罪是指虽然罪名中没有上述表述,但是行为人是出于政治、意识形态的目的实施犯罪行为,例如出于政治、意识形态目的的故意杀人、绑架、抢劫、爆炸等罪。我们可以借用不作为犯的概念,把法定的恐怖活动犯罪称之为真正恐怖活动犯罪,把实质的恐怖活动犯罪称之为不真正不作为犯。有些罪名中虽然有“恐怖”“恐怖主义”的表述,但是并不具备恐怖活动犯罪的性质,我们可以称之为伪恐怖活动犯罪,例如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拒绝提供恐怖主义犯罪、极端主义犯罪证据罪,偷越国边境罪中为参加恐怖活动组织、接受恐怖活动培训或者实施恐怖活动而偷越国边境的,是偷越国边境罪的法定刑升格情节,但是偷越国边境只是恐怖活动犯罪的手段行为,我们不能把其认定为恐怖活动犯罪。 。

4.1 恐怖犯罪的刑事违法性

恐怖犯罪的刑事违法性是指恐怖活动违反刑法的禁止性规定。和德日刑法不同,我国对犯罪的考察不但要考量定性因素,还要考量定量因素,因此我国的刑法条文中,很多罪名都有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犯罪情节恶劣、犯罪情节特别恶劣这样的表述。恐怖犯罪和其他普通刑事犯罪一样,也是定性因素和定量因素的结合。首先,恐怖活动要有社会危害性,这是恐怖犯罪的定性因素;其次,恐怖活动的社会危害性要足够大,如果符合刑法第13条“但书”的规定,就说明恐怖活动不具有刑事违法性,也就是说没有达到恐怖犯罪的定量要求。

如果恐怖活动没有达到定罪的定量要求,我们就不能对其追究刑事责任,但是要追究相应的行政责任,处以行政处罚。我国的《反恐法》规定对不构成犯罪的恐怖活动和极端主义行为,由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罚款。

4.2 恐怖犯罪的反恐法② 这里的反恐法应该作广义理解,即不但包括我国的《反恐法》,还包括相关的司法解释和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比如《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去极端化条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办法》等。同理,对刑法也要作广义理解,不但包括《刑法典》,也包括相关的刑事法律法规。 违法性

二者的交叉关系是由恐怖犯罪的双重违法性所引起的,违法的双重性也导致了法律责任的双重性。《反恐法》对管辖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的列举,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反恐怖主义工作中的刑事责任的规定,都是二者交叉的体现。《反恐法》是一部综合性的反恐法律,在《反恐法》中规定刑事方面的内容,主要是出于内容完备、结构完整的系统性考虑,如果要具体对行为人定罪、量刑,还是需要依靠刑法的具体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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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恐怖犯罪的刑事可罚性取决于反恐法的规定,即所谓的“反恐刑法之反恐法从属性或依赖性”。反恐法从属性或依赖性主要体现在对恐怖犯罪的界定上,对恐怖犯罪的界定离不开“恐怖主义”“恐怖活动”“恐怖活动组织”“恐怖活动人员”这些概念。例如,“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罪”就需要借助《反恐法》中“恐怖活动组织”的概念③ 恐怖活动组织是指3人以上为实施恐怖活动而组成的犯罪组织。 ;界定“帮助恐怖活动罪”就需要理解“恐怖活动”的概念;界定“宣扬恐怖主义罪”就要掌握《反恐法》对“恐怖主义”的规定。而且,《反恐法》对恐怖活动组织和恐怖活动人员的认定机关和认定程序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虽然《反恐法》的出台要晚于《刑法修正案九》,但是2011年出台的《决定》对恐怖活动、恐怖活动组织、恐怖活动人员的概念作出了明确的界定,基本上可以满足反恐司法实践对恐怖犯罪认定的需要[9]。但是,《决定》现在已经失效,而且由于《决定》没有“恐怖主义”和“极端主义”的明确界定,对有些恐怖犯罪的界定就变得无法可依,标准比较模糊,不利于罪刑法定原则的贯彻。如果没有《反恐法》对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界定,我们就很难界分恐怖活动犯罪和极端主义犯罪[10]

四是法“语”的衔接,即法律用语的协调一致。《反恐法》引入了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恐怖活动、恐怖活动组织、恐怖活动人员、恐怖事件、恐怖活动犯罪、极端主义犯罪、恐怖活动罪犯、极端主义罪犯等概念,《刑法》中也有恐怖活动组织、恐怖活动、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等概念,从整体上来讲,二者实现了有效衔接。但是,《刑法》第311条规定了“拒绝提供恐怖主义犯罪、极端主义犯罪证据罪”,这里的“恐怖主义犯罪”和“恐怖活动犯罪”有何关系,是只是语言表达上的不同,还是有更深的立意用意?从恐怖主义犯罪和极端主义犯罪并列列举来看,恐怖主义犯罪和恐怖活动犯罪的内涵和外延应该是一致的,再考虑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和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恐怖活动和极端主义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使用的是“恐怖活动犯罪”的表述,出于法条表述一致的考虑,建议把《刑法》第311条中的“恐怖主义犯罪”的表述改为“恐怖活动犯罪”,避免二者在法“语”上的衔接漏洞。

因此,如果没有反恐法的铺垫规定,对恐怖犯罪的认定就会变得寸步难行,就可能会出现混淆恐怖犯罪和个人极端暴力犯罪④ 个人极端暴力犯罪在外部和恐怖犯罪有一定的相似性,都具有暴力性和制造社会恐慌性,但是个人极端暴力犯罪人的动机是为了发泄不满,报复社会,而恐怖犯罪人是为了政治、意识形态目的。 的情况。和反恐法相比,刑法侧重于事后惩罚和特别预防,而反恐法侧重于事前防范和一般预防、恐怖主义治理,反恐法更具有弹性。反恐刑法的反恐法从属性或者依赖性赋予刑法一定的弹性,反恐机关可以随着社会需要而修正刑法的相关规定,更好服务于反恐需要。例如,在《刑法修正案九》出台前,我国关于恐怖犯罪的罪名还是很有限的,但是随着国内反恐形势的严峻、国际恐怖势力的变化,以及一些新形式的恐怖活动的出现,我国在《刑法修正案九》中增加了一批恐怖犯罪罪名,丰富了我国的反恐法律体系,迎合了我国新时期反恐需要。

第二,恐怖犯罪具有反恐法上的可罚性。但是,只有当违反反恐法的严重程度达到应受刑罚处罚的程度时才是恐怖犯罪,这是刑法谦抑性的体现。刑罚在处罚体系中应该是处于最后一个层级,只有当其他处罚手段不能满足报应和预防需要时,才会动用刑法和刑罚,这是刑法和刑罚的最后手段性。作为对危害行为的反应,刑罚应当具有不可避免性[7]21-22

恐怖犯罪具有刑法上的可罚性,通过对恐怖犯罪定罪量刑的方式实现。但是,由于恐怖犯罪具有法律性和超法律性(政治、意识形态性)的双重属性,单纯的法律手段,特别是单纯的刑法手段不可能达到标本兼治的效果。我们不但要用刑罚手段惩治恐怖犯罪,还要从根源上消除滋生恐怖主义的土壤和思想根源① 在这种思想的指导下,《反恐法》在“安全防范”一章中,规定了加大反恐怖主义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反恐怖主义意识和去极端化的安置教育措施,以及重点目标的防范等;在“情报信息”一章中,规定了反恐情报信息的收集和研判,反恐情报信息对反恐的成败起到举足轻重的作用,很多暴恐事件都是因为情报信息被消灭在萌芽状态;在“应对处置”一章中,规定国家要建立健全恐怖事件应对处置预案体系。这些措施从性质上讲都不是事后惩罚措施,而是事前的预防措施。恐怖犯罪在反恐法上的可罚性,主要体现在去极端化上,安置教育措施是对犯罪化的恐怖活动罪犯和极端主义罪犯在刑罚结束后的教育矫治措施。在刑罚实施的过程中,监狱、看守所、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加强对服刑的恐怖活动罪犯和极端主义罪犯的管理、教育、矫正等工作。除了犯罪化的恐怖犯罪罪犯,非犯罪化的恐怖活动人员即被教唆、胁迫、引诱参与恐怖活动、极端主义活动,或者参与恐怖活动、极端主义活动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人员,公安机关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在单位、就读学校、家庭和监护人对其进行帮教,对非犯罪化人员的帮教体现了反恐非专业力量对反恐斗争的积极参与。 。《反恐法》对非犯罪化恐怖活动人员的“帮教”作出了原则化的规定,其中对公安机关应当组织进行帮教的主体提到了“有关部门”,但是“有关部门”指称哪个部门,并没有明确规定,而且对帮教的具体手段也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依据《反恐法》的立法精神,两部地方性法规②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去极端化条例》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办法》。 对帮教的主体和具体手段作出了细化规定,即职业技能教育培训中心对被帮教人采取教育矫治措施,包括法律知识、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职业技能和去极端化内容的培训。从这种意义上讲,我国的反恐实践并不是为了反恐而反恐,我国的反恐实践更是一种社会综合治理,把反恐放在社会治理的大视域中去考察,通过去极端化巩固反恐成果。

可见,由于恐怖犯罪在构成要件上的恐怖主义从属性,法律责任上的反恐法可罚性,行为评价上的较强政治性,反恐法对恐怖犯罪的惩罚,“罚”的性质相对来说比较淡,和刑法上的惩罚是不同的,更多是一种预防性的反恐措施。对恐怖犯罪违法性的科学界定,应从反恐法和刑事法的双重层面,全面考虑其“恐怖主义”和“犯罪”方面的双重违法性。

5 反恐刑法学的法律定位

“法律定性是学科定位的必要前提,而学科定位又是法律定性的必然结论和最终归宿,它们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7]23-25。”基于恐怖犯罪的特别属性,现有的学科体系无法囊括其研究范围或无法达成其研究目的,因此需要设置“反恐刑法学”这一独立的学科,以此解决上述逻辑问题。恐怖犯罪具有恐怖主义和犯罪的双重属性,它是恐怖主义和犯罪的交叉,恐怖主义和犯罪都不能完全涵盖恐怖犯罪的内涵,是恐怖主义违法和刑事违法相交叉而形成的一种具有双重违法性的行为。反恐刑法是反恐法和刑法的交叉区域,反恐刑法兼具“反恐”与“刑法”之名,既非纯粹地属于反恐法的范畴,也非纯粹地属于刑法的范畴。具体来讲,反恐刑法学矛盾的特殊性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5.1 制裁

对恐怖活动罪犯和极端主义罪犯的制裁,不但包括主刑和附加刑这些典型的刑罚制裁,也包括反恐法所规定的非刑罚制裁手段,例如“安置教育”被学界认为是一种保安处分制度,保安处分被认为是和刑罚相并列的非刑罚制裁措施。除了安置教育措施,监狱、看守所、社区矫正机构③ 社区矫正机构主要对被判处管制、缓刑、裁定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恐怖活动罪犯和极端主义罪犯进行教育改造、矫正。 要加强对服刑的恐怖活动罪犯和极端主义罪犯的教育、矫治,根据教育改造和维护监管秩序的需要,监狱、看守所对恐怖活动罪犯和极端主义罪犯,可以与普通刑事罪犯混合关押,也可以个别关押,这些都体现出恐怖犯罪区别于普通刑事犯罪的特别属性。

5.2 表现的形式

在表现形式上,反恐刑法是刑事法规范和反恐法规范的结合体。恐怖犯罪不但要受刑法总则所规定的基本原则的指导,犯罪的停止形态和共同犯罪形态等也要适用于恐怖犯罪,受罪刑法定原则的制约。对恐怖犯罪定罪处罚要严格依照刑法分则的规定,对恐怖犯罪定罪处罚也要受反恐法中恐怖主义、恐怖活动等基本概念的制约,如果没有这些基本概念作铺垫,就无法准确认定恐怖犯罪。就像我国刑法中的交通肇事罪,前提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

5.3 实施的机关与程序

对恐怖犯罪的定罪、量刑、执行牵涉到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监狱、看守所、社区矫正机构等,这些机关和机构也是普通刑事犯罪的实施机关。但是,恐怖犯罪除了上述机关,还会牵涉到安置教育机构,我国《反恐法》规定安置教育由省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具体由哪个部门实施、如何实施,我国的《反恐法》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化、细化。安置教育决定的作出和解除决定权在罪犯服刑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安置教育的决定和执行实行监督[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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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程序方面来看,恐怖犯罪也不同于普通刑事犯罪,这也充分印证了反恐刑法的反恐法和刑事法的双重属性。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对恐怖犯罪规定了特别的诉讼程序,例如,恐怖活动犯罪的第一审法院是中级人民法院。除了管辖的特别规定,《刑事诉讼法》对恐怖活动犯罪在缺席审判、财产没收、律师的辩护权、监视居住的执行地、特别累犯、被害人和证人保护、技术侦查措施等方面都有特别规定。而且,我国的司法实践是严格区分恐怖活动犯罪和极端主义犯罪的。虽然二者都是恐怖犯罪,但是二者的犯罪构成、社会危害性、适用程序、治理手段还是不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恐怖活动和极端主义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区分了法定的恐怖活动犯罪和极端主义犯罪,规定第一审分别由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5.4 指导思想

反恐刑法的指导思想也具有反恐法和刑法的双重属性。刑法侧重于对恐怖犯罪的事后惩罚,这也是报应刑思想的反映,反恐法更侧重于事前的预防。反恐法的指导思想也会在反恐刑事立法中得到体现,预防性反恐刑事立法政策目前指导着我国的反恐刑事立法,抽象危险犯的增多、帮助犯和预备犯的正犯化都是其体现[12]。例如,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罪、帮助恐怖活动罪、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物品罪就是预防性反恐思想的体现。

在现场对断路器垂直连杆进行了清洗、润滑,并更换整套垂直连杆轴密封件。随后,对断路器机械特性参数进行了重新测量,测试数据如表3所示,机械特性曲线如图6所示。从测试数据看出,检修以后,该断路器的机械特性参数皆满足厂家技术标准要求。

6 结语

反恐刑法是国家为了实现惩治和预防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目的,将违反反恐法,同时又触犯刑法中的恐怖活动犯罪和极端主义犯罪条款的行为规定为恐怖犯罪行为,并追究其反恐法法律责任和刑事法法律责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在法律定性上,反恐刑法既不是纯粹的反恐法,也不是纯粹的刑法,而是反恐法和刑法的交叉,反恐刑法对恐怖犯罪的处罚是带有反恐法烙印的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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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 D914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2095-7939(2019)04-0034-07

DOI: 10.14060/j.issn.2095-7939.2019.04.005

收稿日期: 2019-03-17

基金项目: 2017年中国法学会课题(编号:CLS2017C18)。

作者简介: 王林(1980-),男,河南正阳人,西北政法大学反恐怖主义法学院讲师,博士,主要从事反恐刑法研究。

(责任编辑:李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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