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生安全保障中的知情权_知情权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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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校安全保护,尤其是对在校学生的人身权保护一直是一个涉及面很广的话题。不同的相关主体都从自己的利益出发,从不同的角度来看待这一问题,这也造成了在理论与实践、学术研究与利益权衡中的混乱局面。教育部颁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似乎对这样的混乱认识“赋予”了法律层面的界定。但细分析之,这一部门规章仍然沿袭着“侵权——救济”这一旧的立法范式,着眼点依旧是“如何为学校免责”,而没有从如何切实防范在校学生安全事故的发生这一角度,建构“权利——侵权——救济”的新范式。在这里如果我们把救济也作为一种权利的话,那么对学校安全保护就成为这样一种链条,即“前面的权利随着特定的法律事实,特别是侵权行为以及违约行为的产生而转化为后面的权利”[1],也即转化成一种“权利设定——权利保护”的范式。这种建构,在一定意义上说,不仅仅是范式上的改变,它由此而带来的是对学校安全保护问题在设问方式上的改变,即由“这是不是学校应该承担责任的范围”转变成“是否赋予了学生应然的权利”和“这些权利的行使是否得到了保护”。这样,我们再探讨学校的安全保护问题,就是从权利出发,以对生命负责的态度来研究问题,而不再是仅仅关注于学校的责任范围,为学校搭建一个“免责区域”。从学校教书育人这一本质规定性来说,生存权是受教育者受教育权利实现的基础,更进一步说,对受教育者受教育权利的理解更应放在生存权的理解之上。

以“权利设定——权利保护”为框架探讨学校安全保护问题,所涉及的内涵很广。本文仅就知情权作为一种立法检视的向度,对权利是如何在学校安全保护体系中运作的加以探讨。以期引起有关方面对学校安全保护思考的另一个侧面的关注。

一、学校安全保护中知情权的构型

如何理解学校安全保护中知情权的内涵是一个困难的问题,其根源在于对“权利”的不充分认识上。美国著名法学家庞德曾说过:“法学之难者,莫过于权利也。”[2]事实上,权利是一个过程的概念,形象地说,它是由许多点组成的轨迹。以受教育权利为例,从一般意义上说,只要在教育过程中发生的法律关系都与受教育权有关,但这只是受教育权利的一个个“点”。我们可以用受教育权利来理解不同“点”的样态,但我们不能用各个孤立的“点”来描绘整个轨迹。对学校安全保护中知情权的理解也是一样。在这里“构型”的提法就是要突出过程的概念,要用过程的构型来加以界定。具体而言,学校安全保护中的知情权可以分为三种支撑性权利。

1.知识性权利

知识性权利是知情权的基础,它所关注的是“信息”(information)。因为,信息是知情权在学校安全保护运作中的载体。各相关主体可以通过对信息的获取和占有进行针对性的预防,从而达到避免安全事故发生的目的。

这项权利主要集中在对“信息”的理解上。首先,必须存在可供理解的“信息”样本。没有了对象,就无法完成对象化的活动,知情权也就无从展开。在学校安全保护中,学校的地理位置、周边环境、学校设施设备的安全状况,都属于这种可理解信息的范畴。其次,这种“信息”必须是可以理解的。这可以分为两层含义:一是信息的本身是可控的,可以被需要它的人为一定目的而加以占有和利用。因为只有可以控制或部分控制的东西才能加以认识;二是信息要与人的理解能力相适应。这里主要不是指要信息依从人的理解能力,而是要求主体要增强在信息可控范围内理解信息的能力。这就要求相关主体要对学校安全信息进行经常性的把握,比如,学校要对校内的设施设备定期检查等。最后,这种“信息”必须是可以表达的。知情权本身就要求对信息的明示,“只能意会”不能起到对信息确定性的理解,也就不能成为知情权所要求的信息特质。

2.行动性权利

知情权作为一种权利,存在着从静态的应然权利到现实生活中的实然权利的转化过程。这一转化过程,根据有关学者的研究,行使(act)是从权利持有(hold)到权利享有(have)的中介。[3]因此,行动性权利构成知情权的核心内容,它主要分解为以下两方面的权利。

首先,行动性权利是一种行为权,主体自身有通过作出或不作出某种行为的方式来满足其利益要求的权利。这种权利的形式可以以作为的方式进行,也可以以不作为的行使来实现。比如学校对学校安全管理规章制度进行公布就可以视为是一种作为。

其次,行动性权利是一种要求权,主体有要求义务人作出或者不作出某种行为的权利。这种权利设置的意义在于保证权利人要求义务人停止侵害,维护自己的利益,或者要求负有积极义务的义务人作出积极行为以满足权利人的利益要求。比如,学校有维护教育教学正常秩序的权利,这其中包括要求学生如实提供自己的身体情况,也可以要求负有积极义务的义务人比如学生家长作出这种积极行为。

3.程序性权利

“实体上的权利需要通过程序加以证明。”程序性权利在知情权构型中是不可或缺的。程序性权利本来是指主体在法律权利受到侵害时诉请国家提供保护的路径。这种权利主要体现在诉讼法律关系之中,表现为对受侵害权利的一种法律救济,可以通过申诉、控告等不同途径来实现。

这里需要进一步强调的是:知情权中的程序性权利更多说明的是从“知识性权利”到“行动性权利”的程序,这种程序的无瑕疵履行,一个直接的后果是免责抗辩权的出现。比如,相关主体如果既对安全信息有充分详实的理解和掌握,同时又向相关受众作出了表达行为,那么即使出现了安全事故,此一主体也应得到免责的抗辩权。

二、学生安全保护中的知情权原则

知情权是在社会权利体系中得以实现的。应该明确的是,由于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复杂性和相互关联性,权利的冲突是不可避免的。而我们需要做的是,在权利体系中确定选择的优先顺序问题。以下几起学校管理中发生的案件,都不可谓不与知情权实践中的权利冲突有关,但从更深层次也同时反映出知情权的实践原则问题。

1.如实公开原则

学校应该把有关学校工作的信息向有关人员公布。学校对外公布学校工作信息是学校的义务,也是实现受教育者知情权的前提。公开原则要求学校及时地发布学校的有关管理文件和工作情况,及时向家长通报其子女在校的行为表现、学习成绩等,使家长及时、准确地了解学校情况和子女的受教育情况。而其中,真实性是公开原则的基础,也是学生知情权实现的基础。

2.有限原则

涉及公开就存在“是不是所有信息都要公开”、“所有信息都能公开”这样的问题。对这一问题世界各国普遍是从另一个角度入手,即从哪些信息无须公开来作以回答。其中大致可以包括:涉及国家机密的文件、纯学校内部人事制度和工作制度的文件、涉及个人隐私而不宜公开的人事、医疗等方面的档案、法律明确规定不向外提供的信息。可见,知情权的行使是有限度的,在学校安全保护中应以不侵入个人合法的“私人领域”为限。因为学校管理应以保护学生的人身权、人格权的完整与发展为首要任务,因此,任何形式的“公开”都不能以侵犯学生隐私权和名誉权为代价,这也是法律所不允许的。

3.抗辩原则

主体如若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如实公布了有关信息,这种义务行为由此将得到什么样的权利回应呢?正如在前面权利构型中所提出的“程序性权利”那样,他们将获得免责的抗辩。比如:《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十六条规定:“中小学生旷课的,学校应当及时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取得联系。”《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款中也明确规定:“对未成年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学校发现或者知道,但未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导致未成年学生因脱离监护人的保护而发生伤害的,学校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因此,如果校方在学生无故离校前和在校期间,将学生离校的情况通知其家长或者监护人,也就履行了告知义务,使家长的知情权得到了实现。即使学生因无故离校发生伤害事故,学校也获得了免除责任的抗辩事由。

三、立法尚待检视

通过以上对知情权有关方面的探讨,使知情权在学校安全保护中的地位得到凸显。以权利的观点反观我们的现实立法,存在着强调侵权救济无视应然权利、崇尚客观规约忽视主体意识的现象。因此,对现存有关学校安全的有关立法进行检视就获得了合理性和合法性,也同时产生了可能性路径。而这种检视又需要我们回到“权利设定——权利保护”的框架中来加以思考。

关于权利设定,无非两种形式,一是通过国家正式立法将一定的社会关系上升为法的层面,这是权利设定的常态;二是通过权利救济来反向设定权利。我国对学校安全保护的立法大多采取此例,以上所探讨的知情权也是如此。我们在立法中舍弃常态,而选择非常态的权利设定方式,就其方式选择而言,本无可厚非,但长此以往将造成对权利缺乏“正面意义”的理解。因此,有学者提出要“研究权利”[4]。本文强调,应进一步研究“权利立法”,因为只有这样,在对学校安全保护的立法取向上才能改变权利需要通过救济得到确证的局面,从仅仅关注“什么时候应该承担责任”、“什么时候可以免责”的话语束缚中解脱出来,转而更多地关注“有什么样的权利”、“如何通过立法使这些权利得到保障”。这其中,对于何种权利应进入立法领域是一个问题。根据前文所作分析,大致应研究以下四方面的问题:(1)权利引入立法的可行性问题;(2)权利的构型,也就是内涵问题;(3)权利的主体间运行问题;(4)实践中的权利运行,也即权利冲突问题。

至于权利保护,需要区分的一个概念是“权利救济”。一般而言,权利保护是前在的,对学校安全保护来说是全时空地发挥作用,而权利救济则是后发的,只有在权利遭到侵害时才在相对的时空内发挥作用。从学校安全保护工作“预防第一”的观念出发,权利保护工作的合理到位将阻滞权利救济程序的启动。同时,在立法中对权利保护的设定要比权利救济的规定更具效益。因为“某人必须提供给另一个人的保护价值,是由合理性的概念及社会的行为准则来界定的。对合理性及社会的行为准则的检验标准在权衡预防成本和预防收益中产生。”[5]因此,在对权利立法的过程中,在重心选择上更应强调对立法权利的保护。

当然,这里并不是否定“权利救济”的重要性。权利立法既要根据客观规律和现实要求,把主体在社会关系中应有的权益确认为法权,又要通过法律责任和程序法的规定,来保障这些权利的实现。但相关主体在这种法律责任关系和程序法关系中的权利必须能够得到前在的保护,否则“救济性”权利起不到救济的本原作用,甚至可能会造成对权利的更大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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