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个人独资企业法实施中的几个问题_个人独资企业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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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年8月30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1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以下简称《个人独资企业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这是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完善企业立法的又一新成果,它与《公司法》、《合伙企业法》共同构成了我国市场主体的法律框架。《个人独资企业法》的颁布和实施,对于规范个人独资企业的组织和行为,保护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计,截至今年5月底,全国已登记个人独资企业19689户。虽然个人独资企业的登记势头好于合伙企业,但由于对个人独资企业的性质和法律地位认识不清楚,税收、金融、投资等相关法规不配套,各地区发展不够平衡,投资积极性有待提高。

一、个人独资企业的特征和法律地位

我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2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规定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因此,个人独资企业具有下列特征:

1、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表现在:第一,在投资人数上,个人独资企业由一个投资人投资设立。这与个人独资企业名称的字面语义完全一致,也是其区别于合伙和公司等多元投资主体企业的基本属性之一,即个人独资企业在投资主体上具有排他性。第二,投资人为自然人。即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和社会团体不能作为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因此,国有和集体企业虽也是单独投资经营的,但却不能视为个人独资企业。

2、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属于投资人个人所有,这里的“财产”包括投资人投入的财产和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积累的财产。因此,从所有制上说,个人独资企业为私营企业。

3、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不具有法人资格。个人独资企业是业主制企业,它本身不能成为独立的法律主体,没有自己独立的法律人格。由此决定,在财产责任上,个人独资企业负债等于投资人(企业主)个人负债,并由其个人承担,亦即投资人以其个人全部财产而不是仅以其投入该企业的财产对债务负责,即承担无限责任。因此,在个人独资企业解散清算时,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4、是一个经营实体,属于企业的一种形式。一般地说,企业是依法设立的,从事经营性活动的组织(注:杨紫煊:《经济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06页。)。《个人独资企业法》第8条规定,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具备投资人为一个自然人,有合法的企业名称,有投资人申报的出资,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有必要的从业人员等条件。因此,我国的个人独资企业不仅与非营利性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相区别,而且有别于非组织体的公民个人和个体工商户,是按投资方式、责任形式等为标准来划分企业的一种法定企业形态。

法律地位,是指个人独资企业作为民事主体,以自己的名义独立从事活动,从而享受权利、承担义务的资格。法律上的主体仅指具有法律人格,即民事权利能力的主体。我国《民法通则》上规定的民事主体只有公民(自然人)和法人两种。个人独资企业是不同于法人和自然人的经济组织。在我国,对于个人独资企业能否作为独立主体参与民事活动,长期以来一直没有一个统一的认识。有人认为,个人独资企业没有自己的独立财产,传统的民法理论也不承认其为民事主体,因而不能作为一种独立的民事主体看待。也有人认为,尽管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与投资人的其他个人财产密不可分,但它也是独立的。投资人将财产投入企业后不能随意收回,这些财产的集合及其收益应认为是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而且个人独资企业有自己的名称,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从事经营业务,因而应认为是独立的民事主体。(注:全国人大财经委:《合伙企业法、独资企业法热点问题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版,第78-79页。)

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的规定,我们认为,从本质上说,个人独资企业是业主制企业,因此,在很大程度上,个人独资企业属于自然人主体的范畴,是与“商法人”相对称的“商自然人”。不过,尽管个人独资企业在本质上属自然人主体,但由于它依赖雇工经营,以雇佣劳动为基础,并有一定的规模,在社会经济活动中具有独特的作用。所以,法律赋予个人独资企业具有相对独立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表现在:第一,可以有自己的名称和字号,并以其名义从事经营。第二,可以有自己的财产。投资人投入企业的财产以及所有以个人独资企业名义取得的财产均为企业的财产,这为个人独资企业独立承担民事义务提供了一定的保障。第三,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第四,拥有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权利。如可以委托或聘用他人负责企业的事务管理;招用职工;申请贷款;取得土地使用权;开立账户;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总之,个人独资企业虽不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但这并不妨碍它作为一类独立的市场主体和企业主体从事民事经济活动,其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享有的权利同样受到法律的保护。

二、个人独资企业与个体工商户的区别

《民法通则》第26条规定:“公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法经核准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因此,个体工商户是指公民个人或家庭依法经核准登记,以个人财产或家庭财产为经营资本,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一种特殊民事主体。

在商法上,我国的个体工商户可以归入“不完全商人”、“小商人”的范畴,他们一般均是走街串巷或家庭经营,没有固定经营场所的“行商”,与个人独资企业是两类不同形式的市场主体。(注:江平:《西方国家民商法概要》,法律出版社1984年版,第205页。)根据法律的规定,我国的个人独资企业与个体工商户有如下区别:

第一、是否必须有名称不同。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必须有合法的企业名称;个体工商户则可以起字号,也可以不起字号。

第二、从业人员或雇工的数量要求不同。个人独资企业必须根据其经营规模,招用必要的从业人员,可以是几个从业人员,也可以是几十甚至更多;个体工商户则只能根据经营情况请1、2个帮手,有技术的个体工商户可以带3、5个学徒,但雇工人数不得超过7名。

第三、雇佣关系上的不同。马克思在《资本论》第1卷第829页指出,私有制的性质“依这些私人是劳动者还是非劳动者而有所不同”。一般来说,个人独资企业是依赖于雇佣劳动而从事经营活动的,是劳动雇佣的私营经济。个体工商户主要是以个人劳动为基础的一种个体经济(在请帮手、带学徒的个体工商户中也存在一定的雇佣关系。)

第四、经营管理形式上的不同。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可以自行管理企业事务,也可以委托或聘用其他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负责企业的事务管理;个体工商户的经营活动则由公民(业主)自己进行。

第五、在生产经营场所的要求上不同。个人独资企业必须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而有的个体工商户(主要是集贸市场里的摊商中的多数、流动商贩、季节性的个体工商户等)则采取流动摆摊设点、走街串巷、肩挑手提等方式,并无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

第六、企业法律形态上的不同。个人独资企业是经营实体,是一种独立的企业形式;个体工商户不是企业,只是一种生产经营单位。

需要提出的是,个体工商户是一种具有中国特色的经济形式,它是在我国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变过程中产生的。据统计,截止1998年底,全国个体工商户户数已达3120.2万户。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我国企业法律形态将进一步规范化。《个人独资企业法》颁布实施后,将有相当数量的个体工商户(特别是对有自己的字号名称,有必要的出资,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的个体工商户)要纳入到该法的调整范围,应严格依法做好符合条件的个体工商户向个人独资企业的转制和登记工作。

三、投资人申报的出资

投资人申报的出资,是指在设立个人独资企业时,投资人承诺将投入企业资本的总和,它既是企业设立和经营的财产保障,也是登记机关据以登记的企业注册资本额。值得注意的是,《个人独资企业法》并没有规定设立个人独资企业的出资最低限额,也不要求进行验资,只有规定“有投资人申报的出资”。与此不同的是,《合伙企业法》规定设立合伙企业,应该“有各合伙人实际缴付的出资”;《公司法》则规定设立公司时,不仅出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最低限额,而且股东的出资必须“实缴”,并需进行验资。

个人独资企业是一种营利性的组织(经营实体),其从事经营活动必须具有经济基础,如果没有物质保障,就有可能产生欺骗行为,损害债权人的利益。而投资人申报的出资(注册资本)是个人独资企业成立之初的经营资本,也是企业对外承担责任的重要财产来源,它是由个人独资企业承担与其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财产责任所需要的。另一方面,规定出资是国家对个人独资企业监督管理的要求。《个人独资企业法》对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没有规定最低注册资本金的要求,但这并不等于企业的设立和经营不需要资金保证,也不意味企业登记不要登记注册资本(法律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申请书应当载明投资人的出资额和出资方式)。事实上,在设立个人独资企业时,投资人承诺将投入企业的资本金,不仅是企业设立和经营的资本保障,也是登记机关据以登记的企业出资额。同其他企业一样,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和生产经营需要一定的资金保证,企业设立需要资金,企业生产经营、采购原材料、招用职工、刊播广告、推销产品等都需要一定的资金保障。只是由于个人独资企业对资金的需求比其他企业相对要小,同时为鼓励中小企业投资者和其他有能力但一时缺少资金的人投资办企业,国家对个人独资企业注册资本的要求采取实事求是的态度,不规定最低限额,只要求其保证生产经营的实际需要即可。因此,登记机关不仅需要对投资人在设立个人独资企业时申报的出资进行注册登记,而且有义务对其申报的出资进行审查,如认为其不能满足生产经营需要的,也可以要求其根据需要适当增加注册资本金。对于违反规定,提交虚假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企业登记的,可以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第23条的规定,分别给予责令改正、罚款、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另外,《个人独资企业法》没有对出资方式加以规定和限制,其意在鼓励设立。关于出资方式,需要注意的是:第一,对于用货币以外的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依法需要评估作价的,应当由法定机构进行评估,核实资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登记机关也有权依法核实。第二,无论投资人以上述的哪一种方式出资,用以出资的财产和财产权利都应当是自己的或享有独立支配权的合法财产和财产权利。

四、投资人的无限责任

个人独资企业与公司等法人企业的一个重要区别是其投资人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个人独资企业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因此,个人独资企业的债权人在其债权得不到清偿时,有权要求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偿还个人独资企业所欠债务,而不仅以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或投资人对企业的出资额为限。不过,《个人独资企业法》第31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所以,在一般情况下,应当首先要求企业偿还债务,在企业财产不足以偿还时,可以要求投资人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偿还。

值得注意的是,《个人独资企业法》第18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在申请企业设立登记时明确以其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的,应当依法以家庭共有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因此,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以其家庭共有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前提条件,是投资人在申请企业设立登记时明确以其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凡是在申请企业设立登记时未明确以其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的,不得随意将投资人家庭共有财产作为承担企业债务的财产。当然,如果投资人虽未明确以其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投资,但在经营期间所获得的主要收益供家庭成员享用的,或者在企业清算期间将个人财产转移归家庭共有,故意逃避债务的,则将视其具体情况,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债务。但在以家庭共有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时,必须留有家庭成员的生活必需品和必要的生产工具。

与投资人无限责任相联系的另外一个问题是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原投资人的偿债责任。《个人独资企业法》第28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原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但债权人在5年内未向债务人提出偿债请求的,该责任消灭。”与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等法人企业相比,本条的规定充分体现了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承担无限责任的特征。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是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公司股东只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因此,公司在解散清算时,对于在公司法规定期限内未申报债权的债权人,视为放弃债权,不列入清算范围,但是对公司明知而又未通知的债权人除外。如果债权人超过债权申报期限提出偿还要求的,经清算组核定,只能就公司的剩余财产请求清偿。如果公司的剩余财产已经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完毕,超过债权申报期限提出要求的债权人将丧失受偿的机会,公司股东对其债权没有偿还义务。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原投资人的偿债责任与合伙企业相同。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也承担无限责任,只是由于合伙企业是由两个以上的合伙人组成,所以这种无限责任是无限连带责任。因此,《合伙企业法》第63条规定,合伙企业解散后,原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连带责任,但债权人在5年内未向债务人提出偿债请求的,该责任消灭。(注:卞耀武:《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94页。)

我们认为,《个人独资企业法》第28条规定的投资人在清算结束后仍应对未清偿的债务承担持续的偿还责任,一方面体现了投资人的无限责任;另一方面,投资人的这种持续偿还责任又具有一定的期限,超过了这个期限,投资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因此也可以说,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的无限责任是相对的,而不是绝对的。作出这样的规定,有利于敦促债权人及时主张权利,使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及时了结,以维护社会经济关系的稳定。如果没有期限限制,就等于承认债权人的请求权具有永久效力,而当其不行使时,其与投资人的关系就会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

为投资人承担的偿还责任规定一个期限,实际上等于是在期限届满后免除了投资人偿还责任,这也就是所谓的免责主义。这项规定采用了商法上的时效原则,即投资人所负债务在一定的条件下有一定的时效,债权人放弃的,这项权利即失效。(注:董安生等:《中国商法总论》,吉林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60-62页。)立法中采取这种免责主义态度,体现了如下的法律理念:

第一、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负债已经成为现代社会经济生活中非常普通的事情,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的,只要不是恶意或欺诈性的,就不再作为犯罪行为看待。同时,越来越多的人逐渐认识到,在一项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中,虽然债务人理应对自己所欠债务承担责任,但是,债权人似乎也应当对自己的债权得不到偿还承担一定的风险,这样更能促进交易的公平。相反,过分地片面强调债务人的责任,会促使潜在的债权人在交易中忽视自己可能面临的风险,结果反而会增大交易的风险。因此,在一定的期限届满后,依法免除个人独企业投资人对债权人未主张的应予偿还的债务承担责任,也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债权人对自己的交易风险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这样规定会更公平一些。

第二、立法的价值取向逐渐从着重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转向在保护债权人的同时,也兼顾债务人的利益。在一定期限届满后免除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的持续偿还责任,可以减轻投资人的负担,这也是对诚实而过失的投资人的一种保护,有利于促进投资和鼓励交易。

五、个人独资企业的权益保护和鼓励扶持政策

《个人独资企业法》自今年1月1日实施以来,尽管该法体现了鼓励发展的精神,但并没有出现人们预期的民间投资热。据有关主管部门分析,其主要原因有:有关法律法规宣传不够;缺乏具体投资导向;企业的权益和国家政策得不到落实。例如主管部门在前置审批时设置种种限制;有些登记机关要求投资人出具验资报告或在营业执照上体现注册资金;有些地方凭《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不能在银行申请贷款,或者银行在给个人独资企业设立账户时,只准设个人账户,不许设企业账户;有些税务机关不给个人独资企业发增值税发票等。因此,有关部门要严格依法保护个人独资企业的合法权益,进一步落实国家对发展中小企业的鼓励扶持政策,促进个人独资企业等中小企业的健康快速发展。(注:美国、德国、日本等国对中小企业的发展规定了很多促进扶持政策,参见吴振国:《西方发达国家企业法律制度概观》,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

第一、依法保护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和其他权益。《个人独资企业法》第5条、第17条、第25条等明确规定,国家依法保护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和其他权益;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对本企业的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其有关权利可以依法进行转让或继承;依法申请贷款,取得土地使用权;拒绝以任何方式强制其提供财力、物力、人力等。有关执法部门要采取有力措施,切实保障个人独资企业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二、加强和改进对中小企业的金融服务,认真解决个人独资企业的融资难问题。目前,我国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在内的私营中小企业,在申请贷款问题上不能与国有、集体企业享有平等待遇,其融资难的问题十分突出。为此,国家有关部门正在采取一系列的积极措施。例如,1998年上半年,国务院就作出决定,要求各商业银行设立中小企业信贷部。1999年11月,中国人民银行出台了《关于加强和改进对小企业金融服务的指导意见》,要求强化和完善对小企业的金融服务体系,改进小企业信贷工作方法。财政部正在组织起草《融资担保财务管理暂行规定》,国家经贸委也发出了《关于建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试点的指导意见》,担保对象主要是产品有市场、技术含量高、有发展前景的中小企业。为支持科技型中小企业的技术创新,国务院决定设立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首次额度为10亿元,已在1999年6月25日正式启动。因此,长期困扰中小企业贷款难的问题有望在一定程度上得到解决。另外,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正在组织起草中小企业促进法,这将为广大中小企业的发展提供有力的法律保障。

第三、公平税赋,取消对个人独资企业的双重征税。按我国现行税法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应当根据其应税所得额缴纳33%的企业所得税,同时,投资人从企业分得的利润还要缴纳20%的个人所得税。“双重征税”不仅影响了个人投资的积极性,也不符合国际通行做法。国务院最近发出通知,规定对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只征个人所得税,从而解决了广泛关注的个人独资企业双重征税问题,这必将为个人独资企业与其他企业公平竞争创造有利条件。

第四、进一步放宽对个人独资企业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行业限制。目前,我国尚有电信、邮政、保险、金融、石油等行业不允许非公有制经济进入,随着我国即将加入WTO,这些行业都已经或将要向外国企业开放。我们应该本着平等竞争和国民待遇的原则,加快释放限批行业进入非公有制经济行列。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明令禁止个体私营企业经营的行业、商品、服务外,其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不受其他限制,以进一步拓宽非公有制经济的投资领域,激发民间投资热情,推动非公有制经济健康发展。

值得提出的是,为切实加大对中小企业特别是高新技术类中小企业的扶持力度,促进中小企业健康发展,国家经贸委于2000年7月6日发布了《关于鼓励和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若干政策意见》。这是我国出台的第一个鼓励促进中小企业健康发展的文件,从推进结构调整,鼓励技术创新,加大财税政策的扶持力度,积极拓宽融资渠道,加快建立信用担保体系,健全社会化服务体系,创造公平竞争的外部环境,加强组织领等8个方面,对现阶段国家加快发展中小企业的政策措施作了全面规定。应创造条件积极实施,以进一步推动个人独资企业等中小企业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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