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法总则与刑法规定的矛盾与协调_数罪并罚论文

论刑法总则与刑法规定的矛盾与协调_数罪并罚论文

刑法总则与分则规定的矛盾及其协调问题探讨,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总则论文,刑法论文,分则论文,矛盾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6951(2007)05-0027-06

在刑事立法时,应当考虑刑法总则条款与刑法分则条款之间的彼此照应、相互协调问题;否则,制定刑法总则条款时不考虑刑法分则条款,制定刑法分则条款时不考虑刑法总则条款,就难免会出现彼此之间的不相照应、不相协调问题。本文择取了我国刑法中有关刑法总则条款与刑法分则条款存在矛盾的五个方面问题,试图找出产生矛盾的具体原因及其协调的具体方式,以便为刑事立法的完善提供有益的参考与便利条件。

一、罪刑法定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规定的矛盾及其协调方式问题

根据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使用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危险性相当的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其他危险方法”,一是指放火、决水、爆炸、投毒以外的危险方法;二是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毒的危险性相当的、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方法。也就是说,这种危险方法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毒一样,一经实施,就有可能造成或者足以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伤亡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损失[1]。从司法实践来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突出表现在:使用放射性物质、散布病菌、破坏矿井下的通风设备等危险方法[2];以私设电网的危险方法;以驾车撞人的危险方法;以制、输坏血、病毒血的危害方法;以向人群开枪的危险方法[3];以乱抛病猪的危险方法;以制造、贩卖有毒酒的危险方法;以贩卖有毒食品的危险方法;以病害猪肉加工出售的危险方法;以制售伪劣药品的危险方法;以制造、贩卖假桐油的危险方法;以挟持人质劫船的危险方法,等等[4]。

关于“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具体罪名的确定,有学者主张使用什么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就定什么罪名,也有学者主张无论使用什么方法,一律定“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 1979年刑法的适用中,对“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基本上是以具体实施的危险方法来确定罪名,即将行为人具体实施的危险方法冠在危害公共安全前面来确定具体罪名。这样既能反映案件的特点,又能使这类案件罪名规范化。例如:“以驾车冲撞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以私设电网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以制造、出售有毒酒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5]。但是,“以行为人具体使用的危险方法确定罪名,虽然能反映案件的特点,使人一目了然地知道犯罪分子所采用的具体危险方法,但却会形成罪名太多,不易统计的局面,而且有些罪名过于繁杂,不符合罪名应当简明精炼的特点”[6]。

1997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法分则规定的罪名的意见》与1997年1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均将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解释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对此,仍有学者持反对态度。因为使用“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类罪名相同,这不符合我国使用罪名的习惯。同时,在具体罪名中使用“其他危险方法”概念模糊,反映不出行为人到底使用了什么犯罪方法。如以行为人具体使用的方法确定罪名,清晰明了,还可与放火、爆炸、投毒、决水这些法定危险方法相对应;再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包含的行为太多,比较适合于作多种罪名的合称,而不适宜于作具体罪名[7]。

近年,两高通过司法解释将不少“危险方法”纳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例如,2000年 11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使用爆炸、投毒、设置电网等危险方法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构成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或者非法狩猎罪,同时构成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或者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邪教组织人员以自焚、自爆或者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规定定罪处罚。”2003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故意传播突发传染病病原体,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罪名确定上的争议性,以及司法解释对“危险方法”存在宽泛解释的立场,多少有使“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又成为一个“口袋罪”的倾向[8]。这显然与罪刑法定原则的明确性要求是不相符的。在此方面,学界也有共识,认为该罪在构成要件上与罪刑法定存在价值上的冲突。这种犯罪在立法上属于补充性类型,又被称为“不管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所处罚的行为,均是刑法没有明文规定的危害公共安全行为,如果以罪刑法定来限制该罪的适用,必然会导致该罪没有任何适用的余地,成为空设[9]。“刑法条文仅规定了本罪行为的对象、性质等方面的要素,没有明文规定本罪的具体行为结构与方式,导致‘其他危险方法’没有限定,这与罪刑法定原则的明确性要求还存在距离;司法实践中常常将危害公共安全但不构成其他具体犯罪的行为,均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导致本罪囊括了刑法分则没有明文规定的、具有危害公共安全性质的全部行为(使‘以其他危险方法’的表述成为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兜底’条款)”[10]。

笔者认为,在保留“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罪名的前提下,要解决“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罪刑法定原则的矛盾,可以采用如下立法模式:首先,最好是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四罪名分离,以单独法条规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其次,尽可能列举几种具体的“危险方法”,诸如驾车撞人、私架电网、盗窃公共场所的天井盖等,这些“危险方法”以及与其相当的“危险方法”,均可归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罪名之中。此种立法模式规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虽不可谓完全解决了与罪刑法定原则的矛盾,但至少是在一定程度上达到了罪刑法定原则的明确化要求,或者说使两者的矛盾关系得到了初步缓和与协调。

二、累犯与毒品累犯规定的矛盾及其协调方式问题

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此两条款的适用是有所区别地遵循下列原则:如果某种毒品犯罪行为符合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先因实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这五种情形被判过刑之后,又犯这五种情形的犯罪行为,就应适用该条的从重处罚。除此之外的其他毒品犯罪或非毒品犯罪再犯只要构成刑法第六十五条关于一般累犯的规定,即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就使用该条款的法定从重情节加以判处[11]。

但是,由于刑法第六十五条与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同时规定了累犯与毒品累犯,就难免会产生下列两方面矛盾:

(1)行为竞合时适用法律的矛盾。当行为人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与非法持有毒品罪两罪而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的五年以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毒品罪时,此种情形即属于累犯与毒品累犯的竞合。对此竞合,是适用刑法第六十五条累犯规定,还是适用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就成为刑法学界争论不休的问题。例如,有学者认为,当一行为同时触犯刑法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的规定与刑法分则第三百五十六条毒品累犯的规定时,应依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以刑法分则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处罚[12]。但另有学者认为,无论从法律上,还是从人们的情感上,对出现此类竞合情形时,均可直接援引刑法第六十五条以一般累犯论处[13]。

(2)累犯能否适用缓刑、假释的矛盾。刑法及其司法解释都没有明确规定毒品累犯,而按照《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对同时构成毒品再犯和累犯的犯罪人,不再引用关于累犯的条款,也就是说,对此类犯罪人已不能按照累犯处理。据此认为,对此类犯罪人可以适用缓刑[14]。根据刑法第七十四条、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对累犯不得适用缓刑和假释,如果对同时符合一般累犯和特别再犯条件的毒品犯罪人仅以特别再犯论处,则意味着完全可以适用缓刑、假释的规定[15]。因此,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的毒品累犯条款与刑法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规定是不协调的。

笔者认为,要解决上述刑法第六十五条与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同时规定累犯与毒品累犯时出现的矛盾,最根本的方式就是对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作出修订,将其设置为毒品犯罪特别累犯的规定更为合适,这样才能名正言顺,例如可以作出如下规定:“对于犯本节规定之罪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都以累犯论处。”[16]如此修订,既与刑法第六十五条普通累犯规定相互照应,同时又能体现毒品犯罪特别累犯的特色,从而也完全避免了上述行为竞合时如何适用法律与毒品累犯能否适用缓刑、假释的矛盾。

三、自首与贿赂罪自首规定的矛盾及其协调方式问题

我国刑法对于自首制度在总则和分则中作出了双重规定。刑法总则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了一般自首、准自首;同时,刑法分则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又特别规定了“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人”、“行贿人”、“介绍贿赂人”三类行为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其犯罪行为的,可以构成行贿罪或者介绍贿赂罪的自首。刑法总则与分则同时规定自首的价值在于:刑法总则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对一般自首的概括性规定,属普通条款,而刑法分则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是对行贿犯罪行为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所作的特别自首的专属规定,属特别条款。刑法总则和分则对该行为作了双重规定,但刑法分则规定的特别自首并非是对刑法总则规定的一般自首的重复,具有独立的功能[17]。刑法分则自首是自首的特别规定,也是对我国自首制度的重要补充。“相对于在刑法总则规定的适用于所有犯罪的一般自首而言,刑法分则规定的适用于个别犯罪的自首,在刑法理论上称为特别自首”[18]。

有学者认为,“刑法分则上述三个条款所规定的个罪的特别自首类型,无论在成立的具体条件上还是在立法设置的法典体系上,抑或在自首的处罚原则上,与总则中的两类自首制度都有着明显的不同,已经突破了两类总则性自首制度的范畴,是国家立法机关对于原有自首制度立法体系的突破和类型设置上的创新”[19]。但笔者认为,在刑法分则中规定自首与其说是一种“创新”,倒不如说是由此带来了更多的矛盾。这主要体现在:(1)成立条件上的矛盾。刑法分则自首的成立须以“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其所犯罪行”为条件,这与刑法总则自首的成立须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个条件显然是不同的。(2)处罚原则上的矛盾。对于刑法总则自首的犯罪人,刑法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罪行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对于刑法分则行贿罪或者介绍贿赂罪自首的犯罪人,刑法规定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两相比较,刑法分则规定的特别自首从宽处罚的程度要大于刑法总则规定的一般自首。例如,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的行贿罪,法定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当属重大犯罪或较重的犯罪。对于犯了情节特别严重的行贿罪的人来说,如果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按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但是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解决刑法总则与分则同时规定自首的矛盾有两种方式:一是仅在刑法总则自首规定,而不在刑法分则中规定特别自首,即将刑法总则的自首适用于所有刑法分则中的罪名;二是仍采现行刑法总则与分则同时规定自首的立法模式,只是在分则自首的规定中与总则自首的规定相互照应,例如分则自首的条款可以规定为:“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依照刑法总则规定的自首处罚。”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因为该种观点不仅避免了刑法总则与分则同时规定自首所产生的处罚不一致的矛盾,而且使刑法总则与刑法分则条款内容得到相互对应、相互协调。

四、一般缓刑与战时缓刑的矛盾及其协调方式问题

刑法在总则和分则中分别规定了一般缓刑与战时缓刑。即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四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对于累犯,不适用缓刑。”刑法第四百四十九条规定:“在战时,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没有现实危险宣告缓刑的军人,允许其戴罪立功,确有立功表现时,可以撤销原判刑罚,不以犯罪论。”应当承认,在规定一般缓刑的基础上,对战时犯罪的军人再规定一种特殊的战时缓刑制度,它有利于犯罪军人主动接受教育改造,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但这种制度与一般缓刑存在以下几个矛盾需要协调:

(1)一般缓刑的适用对象包括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但战时缓刑则不包括。这是明显的立法疏忽,因为对罪行较重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军人可以适用该制度,而对罪行较轻被判处拘役者不能适用的话,显然有违立法本意。况且,军人违反职责罪的一些条文规定了军人违反职责,危害国家军事利益时,有可能被处拘役,既然存在拘役刑种,那么,当军人犯罪被判处拘役时,理应适用战时缓刑制度[20]。

(2)战时缓刑与一般缓刑制度缺乏关联性。按照刑法第四百四十九条规定,如果战时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没有现实危险宣告缓刑的军人,确有立功表现时,可以撤销原判刑罚,不以犯罪论;但如果战时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没有现实危险宣告缓刑的军人,允许其戴罪立功而没有立功,此时能否适用一般缓刑,这在法条中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对此,有两种协调方式:一是直接规定按照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一般缓刑制度处理;二是参照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一般缓刑制度作出规定:“如果战时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没有现实危险宣告缓刑的军人,允许其戴罪立功而没有立功,应当确定适当的缓刑期。缓刑期满后,没有发现有漏罪、新的犯罪或者违法行为的,可以认为原判刑罚已执行完毕。”比较而言,前种方式更简便易行,也体现出两种缓刑制度的协调性。

(3)立法者将战时缓刑制度放在刑法分则第十章来表述,却与刑法体例不符。缓刑制度是刑罚的具体运用,是一般量刑原则,不宜放在分则中单独进行规定,而应当放在刑法总则第四章“刑罚的具体运用”第五节“缓刑”这一章节中,在表述完一般缓刑制度后再对特殊的缓刑制度加以表述,这样在体例结构上就比较完美[21]。

五、牵连犯立法规定的矛盾及其协调方式问题

牵连犯立法规定的矛盾,主要表现在刑法对牵连犯采取了三种不同的处罚方式:(1)数罪并罚,例如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妨害公务罪与走私罪构成的牵连犯,对其的处罚原则是数罪并罚。 (2)从一重处断,例如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与第二款规定的私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与盗窃罪构成的牵连犯,对其的处罚原则是从一重处断。 (3)规定单独的法定刑,例如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及第二款规定的中介组织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与受贿罪构成的牵连犯立法上规定了单独的较重的法定刑[22]。有学者称此现象为:“立法对牵连犯的处罚方法如此杂乱,已无原则可循。”[23]而且,还会导致的消极后果是:“法律规定不一,必然使司法机关在遇到法律未明确规定但事实上具有牵连关系的犯罪时,难以权衡具体的处断原则。”[24]

笔者认为,牵连犯处断原则上的不一致与矛盾,究其根源主要在于刑法总则与分则条款、刑法分则条款之间规定不相协调,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刑法总则条款没有明确规定。刑法总则条款对于分则条款具有重要的指导与统辖作用。如果总则条款明确有对牵连犯从一重处断的原则性规定,那可以适用于所有分则可能出现牵连犯形态的情形。然而,1979年刑法与1997年刑法总则条款均未有对牵连犯实行从一重处断的原则性规定。不容否认,曾经在刑法草案中有过类似规定,例如刑法草案第22稿第七十二条规定:“一个行为触犯两个犯罪或者犯一罪而犯罪的方法、结果触犯其他的罪名的,应当就最重的一个罪处罚。”其中“犯一罪而犯罪的方法、结果触犯其他罪名”的犯罪形态,即指所谓牵连犯;而“应当就最重的一个罪处罚”,则是对牵连犯“从一重处断”的处罚原则。但该规定后被删除,其主要理由在于,对牵连犯不实行数罪并罚的原理易被司法人员理解,可以不作专门规定[25]。事实上,立法上不作出明确规定,而等待司法人员依据刑法原理去理解和应用,往往各行其是,难以达成共识。刑事司法解释以及司法实践中所出现的对牵连犯适用从一重处断与数罪并罚原则共存局面即是例证。

(2)在刑法分则条款中,对牵连犯既有规定适用数罪并罚原则的,也有规定按一罪从重处罚的。例如,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在走私犯罪中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缉私的,以走私罪和妨害公务罪数罪并罚。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在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中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检查的,不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和妨害公务罪数罪并罚,而是按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一罪从重处罚。刑事立法中这种规定牵连犯两种处罚原则共存的现象,尽管可以说是对牵连犯处罚原则的明确规定,但这却是以少数条文的明确性导致多数条文的不明确性。原因在于,假如既不在刑法总则也不在刑法分则中规定任何牵连犯的处罚原则,而按照刑法理论对牵连犯的处罚尚能统一适用从一重处断原则,这不可能造成两种处罚原则并存;但是,由于在刑法分则有了两种相互冲突的处罚原则规定之后,对刑法分则没有明文规定的牵连犯形态究竟是应当适用数罪并罚还是适用从一重处断原则就难免带来困惑。因为如果适用数罪并罚原则,相对于已有明文规定适用从一重处断原则的条款,例如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与妨害公务罪的牵连犯,则属于无法律依据;如果适用从一重处断原则,相对于已有明文规定适用数罪并罚原则的条款,例如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走私罪与妨害公务罪的牵连犯,同样属无法律依据。

(3)1988年1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曾规定了三种牵连犯罪适用数罪并罚原则的情形:即第三条第三款规定:“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构成其他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这实际是指方法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目的行为构成其他犯罪(例如走私罪等)的牵连犯。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因受贿而进行违法活动构成其他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该条所指的犯罪是方法行为构成其他犯罪(例如徇私枉法罪等),目的行为构成受贿罪的牵连犯。第八条第三款规定:“因行贿而进行违法活动构成其他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该条所规定的犯罪是指方法行为构成行贿罪,目的行为构成其他犯罪 (例如偷税罪等)的牵连犯。这三个条款是对牵连犯适用数罪并罚原则的立法确认,但是在1997年修订刑法时却被删除。由此所产生的问题是:对这三条款内容的牵连犯,如果认为仍然可以适用数罪并罚原则,因立法上已经取消该规定而失去法律依据;但如果认为立法上已删除适用数罪并罚规定,而应当适用从一重处断原则,在立法上又没有明确的法律根据。刑事立法上的这种对牵连犯处罚原则修修改改的做法,也反映出立法者在解决牵连犯处罚原则问题上的举棋不定。

总而言之,对牵连犯适用从一重处断原则在我国刑事立法上是欠缺法律依据的。在此需要强调的是:在立法上未作明确规定,绝非等同认可对牵连犯实行从一重处断原则。因为从刑事逻辑上而言,对于牵连犯处罚的数罪并罚与从一重处断两个原则,如果不予否定数罪并罚原则,就不能得出肯定从一重处断的处罚原则。实际上,在立法上未规定牵连犯概念及其从一重处断原则情形下的合理推断是:如果立法上对牵连犯概念及其从一重处断原则有明文规定,那就等于是正式承认或给予肯定;但是,如果对此未作明文规定,则等于在立法上不予承认或给予否定。应当承认,1997年刑法分则有数个条款是对牵连犯适用从一重处断原则的肯定。例如,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规定的“剥夺或者限制被组织人人身自由的(可构成非法拘禁罪)”与“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检查的(可构成妨害公务罪)”作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特别严重情节;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条规定的“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检查的(可构成妨害公务罪)作为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特别严重情节;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禁、逮捕,情节严重的(可构成妨害公务罪)”作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严重情节等。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或枉法裁判而收受贿赂,构成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徇私枉法罪或枉法裁判罪和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受贿罪的,依照两罪中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但是,假如从已规定的这数条承认牵连犯从一重处断的原则来推断,既然立法上作出了明确规定,那就等于承认或肯定对这几条牵连犯适用从一重处断原则,而对除此之外的可能出现牵连犯的刑法分则条款,由于立法上未有明文规定,因而等于在立法上不予承认或否定对牵连犯适用从一重处断原则,而应当适用数罪并罚原则来处罚。只有得出这种结论才是合乎逻辑的。

有学者认为,解决牵连犯处断原则上的不一致与矛盾,应当取消牵连犯概念,将原先适用牵连犯的犯罪情形应该分别依照想象竞合犯和数罪并罚处理。对大多数原属于牵连犯的数罪实行并罚,即恢复其数罪的本质,将那些牵连关系特别紧密、存在依附情形的牵连犯划归想象竞合犯,惟其如此,才能解决当前罪数理论的混乱局面,保证罪数形态理论的科学性与合理性,真正适应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基本要求[26]。依笔者所见,取消牵连犯概念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牵连犯处断原则上的不一致与矛盾问题。比较有效的方式则是:我国刑法可以适时对牵连犯的概念及处罚原则在总则条文中作一原则性的规定[27],例如可以设计条款为:“凡数罪之间有牵连关系的,适用数罪并罚原则。”如此在刑法总则中规定牵连犯处断原则之后,在刑法分则条款中就不再加以规定牵连犯了,只要运用刑法总则指导刑法分则的原理就足以解决刑法分则条款中的牵连犯处断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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