激情犯罪基本理论研究_法律论文

激情犯罪基本理论研究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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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F61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043(2006)-1(上)-0025-4

引言

虽然尚未正式进入刑事立法或司法解释,但对于社会公众而言,激情犯早已不是陌生的话语。实践中,社会公众也往往以某被告人是激情犯为由,认为对其应从宽处罚。如王斌余案见诸报纸、网络后,① 许多读者(包括专业人士)认为其是激情犯,其杀死4人的行为是激情杀人,因此不应对之判处死刑,更有人希望“王斌余案能作为一个在极度激愤下杀人不判死刑的判例确定下来”。[1]

因其行为符合社会道德认知及其维系的基本价值观念,激情犯确有可恕之情,如果因为某些原因(主要是强调社会保护的原因)而强行对之予以否认,对那些被动性的激情来说,这种一刀切的做法似乎也有过于严厉之嫌,因为主体处于一种被动的状态。但是,激情犯所实施的都是严重侵害他人生命权或健康权的犯罪,欲将它用作对犯罪人从宽处罚的情节,必须对它进行严格的限定,否则,可能会适得其反。

一、激情犯的概念与特征

有关激情犯的刑事立法,可以追溯至13世纪早期,其时,英国刑法规定对于谋杀罪必须判处死刑,但是在许多案件中,被告人确有可恕之情,所以法律赋予了陪审团广泛的责任与裁量权,如果陪审团认为被告人致使被害人死亡的行为是因刺激而产生的极度愤怒而实施,则可给出非预谋故意杀人罪而非谋杀罪的判决,如此可避免对被告人适用死刑。至17世纪,关于激情犯的一系列概念与原理已经通过一系列的判例在英国确定下来。如今,无论是大陆法系刑法还是英美法系刑法中均有关于激情犯的规定。如英国《1957年杀人罪法》第3条规定:在谋杀罪的指控中,如果存在陪审团能够据以认定被告人是因为激情(无论是基于行为或言词或二者兼具)而丧失自我控制能力的证据,陪审团就应该确定:被告人所经历的激情是否足以使一个正常人做出与被告人相同的行为。在确定这个问题的时候,陪审团应该按照自己的看法,来考察被告人所面临的言行的所有内容对正常人的影响。《德国刑法典》第213条规定:非行为人的责任,而是因为被害人对其家属进行虐待或重大侮辱,致使行为人当场义愤杀人,……处1年以上10年以下自由刑。

我国学者将激情犯定义为“在一种强烈、迅速和短暂的难以控制的情绪冲动下实施犯罪的人”,并认为应当根据“行为人表达的激情是对法律和社会道德所维系的基本价值的尊重还是根本否定,来做出判断,而不能对激情一味地从宽处罚,[2] 这些论述是从犯罪学视角对激情犯进行的界定与解析,没有体现出刑事立法对激情犯构成的限制与处罚的原则等规范的内容。

参考国外的刑事立法,以刑法学视角可以将激情犯界定如下:因被害人不当言行产生的短暂、强烈的极度愤懑的情感(激情)而丧失自我控制能力,并于不当言行之时或之后合理的时间内实施犯罪,刑事立法对之予以从宽处罚的犯罪人。这一概念包含如下四层含义。首先,激情犯实施犯罪的最初起因是被害人的不当言行,因此从道德角度考量,激情犯的犯罪行为在一定程度上是符合法律与社会道德所维系的基本价值的要求的;其次,激情犯在实施犯罪时已经丧失了正常的自我控制能力,完全是在激情的支配下实施犯罪行为;再次,激情犯必须是在不当言行之时或之后的合理时间内实施犯罪行为;最后,刑事立法对激情犯的处罚原则是从宽。

从这一定义可以看出,激情犯是道德因素和冲动因素结合的产物,在行为人的身上,被害人的不当言行与犯罪人的道德感情同时发挥作用。因此激情犯具有明显的随意性与情绪性特征。随意性是针对激情犯犯罪时所使用的工具而言。如上所述,在激情犯的场合,从犯意产生到犯罪实施只有很短的时间间隔,所以,激情犯所使用的犯罪工具一般都是就在手边的,而不是从其他地方刻意寻找来的东西。如龙勃罗梭所言,激情犯对凶器的选择也很仓促,往往是他们首先摸到的东西。如果犯罪人在产生犯意后,奔往其他地方去寻找凶器,然后再返回实施谋杀行为,因为其间的时间间隔或许足以使一个正常理智的人冷静下来,而成为犯罪人“故意预谋”实施谋杀行为的证据。

情绪性是针对激情犯行为时的主观意识而言。诚如菲利所言,情感犯能够抵制导致偶犯的非意外力量的一般诱惑,但不能抵制有时确实难以抗拒的心理风暴,所以在激情犯罪的场合,行为人主观上表现出极大的情绪性,体现在:在受到刺激而实施犯罪前,激情犯都是正常且具有理智的人;在受到刺激而实施犯罪时,激情犯极度冲动,无法控制自己的行为,与蓄谋的犯罪人相反,激情犯不是秘密地实施犯罪,不设置圈套,没有共犯;在犯罪或被捕后,激情犯一般不会象蓄谋的犯罪人那样百般抵赖,否认自己的犯罪行为,而是能够向法官或陪审团承认自己的犯罪行为,甚至于会即刻自杀或自杀未遂,当被定罪的时候,……他们始终懊悔。

二、激情犯的构成要件

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的刑事立法,都认为构成激情犯必须具备如下五方面的要件:起因要件、精神要件、时间要件、对象要件与罪名要件。

1.起因要件,指构成激情犯,必须存在法律限定的激情诱因,即导致激情产生的具体行为或言词,如被害人对被告人实施的侮辱行为。关于激情诱因的范围,各国刑法规定并不一致。一般来说,大陆法系刑法对激情诱因的限制较为严格,如德国刑法要求激情必须产生于对其个人或亲属所加之虐待或重大侮辱;意大利刑法原来也明确规定激情应当是由于被害人与被告人的配偶、女儿或姊妹为不正当性关系引起的。② 而英美法系刑法对激情诱因的规定则比较宽泛,如根据澳大利亚1900年《犯罪法案》第13条的规定,“任何针对被告人或对被告人产生影响的行为(包括言词与手势)”,都可视之为激情诱因。

某一行为或言词是否可构成激情诱因,除必须是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之外,还必须具备如下两个条件:(1)该行为或言词必须是由被害人所为或所言;(2)该行为或言词必须具备能够导致一般人产生激情的性质,如果该行为或言词是为一般的道德原则所允许的或异常轻微的,也不能构成激情诱因。

2.精神要件,指犯罪人在实施犯罪时,必须是处于激情的控制之下,并丧失了正常的自我控制能力。判断犯罪人行为时是否处于激情的控制之下,有三种标准。一是主观标准,即以行为人当场的实际反应为依据,如瑞士刑法第113条规定:“根据当时的情况,行为人因可原谅的强烈的感情冲动……而杀人的”;二是采取客观标准,即以一般人在类似情况下的反应为依据,如根据《加拿大刑法典》第232条的规定,某一错误的行为或侮辱如“足以使一个普通人丧失自我控制力”,则可以据之提出激情的辩护理由。③ 三是采取混合标准,即兼用主观标准与客观标准。混合标准又可以分为两种不同的模式:美国模式与英国模式。美国模式是一种机械的混合标准,即:如果犯罪人的自我控制能力高于常人,就采用主观标准,即如果常人可能失去自我控制能力而被告人并未丧失且实施故意杀人,则不能把谋杀降为激情杀人,如果犯罪人的自我控制能力低于常人,则采取正常人的客观标准。英国模式则是一种有机的混合标准,即:以一般人的控制能力与反应为考察基础,兼考虑犯罪人所具有的一些特定的特征。虽然应该考虑犯罪人的哪些特征还没有明确的结论,但是一般认为,应包括文化背景、宗教信仰、生理及心理缺陷。

3.时间要件,指犯罪人必须是在被害人的不当言行之时产生犯意,并在犯意产生后立刻或在非常接近的时间内就实施犯罪。例如,英国刑法要求激情犯对自我控制能力的丧失必须是“突然的、即时的”,并且在犯意产生后的合理时间内实施犯罪,所以激情的辩护理由并不适用于虽然面对足以导致激情的不当言行,但并没有丧失理智而是仔细计划后进行报复的被告人,④ 美国刑法同样要求只有在犯罪人受到刺激和实行致命打击之间不存在足以使激情冷却下来的时间差时,才可以把谋杀降为激情杀人。大陆法系刑法对这一点限制更为严格,有关激情犯的刑事立法都明确使用“当场”、“当时”等用语,如瑞士刑法第113条规定:“根据当时的情况,行为人因可原谅的强烈的感情冲动……而杀人的”。《德国刑法典》第213条规定:……致使行为人当场义愤杀人的。

4.对象要件,指犯罪人实施犯罪的对象必须是不当行为的实施者或不当言词的发出者,除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不能殃及无辜的第三人。在大陆法系国家,法律并没有规定“特殊情况”。英美法系刑法规定的“特殊情况”,仅指犯罪人是针对致使其产生激情的人发动攻击,虽无造成第三人死亡之意却造成了第三人死亡之实的情形。如果犯罪人明知必然会打中无辜的第三人,那么其就具备致使该第三人死亡的心理,从而不符合激情犯的构成要件。

5.罪名要件,指激情犯实施的犯罪是法律予以具体规定的,而非刑法所规定的所有犯罪。无论是英美法系刑法还是大陆法系刑法,基本上都将激情犯限定在故意杀人与/或故意伤害的犯罪中,如德国只在故意杀人罪中承认激情犯,而瑞典则在故意杀人罪之外也承认激情犯。此外在有的国家,如英国,在谋杀未遂(attempted murder)的情况下也不承认激情犯。

三、激情犯的处罚原则

虽然在激情犯的构成要件方面,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的刑事立法存在一定的分歧,但在激情犯的处罚方面,二者都坚持相同的处罚原则,即从宽处罚,但采取的模式有所不同。在大陆法系刑事立法中,对激情犯处罚的减轻多是采取直接模式,即不改变罪名,而直接改变刑罚。如《德国刑法典》第212条规定的是故意杀人罪,在第213条就直接将激情作为故意杀人的减轻情节做出立法规定,故意杀人罪的最高法定刑是终身自由刑(情节特别严重的),而在激情犯的场合,则减至10年自由刑。

在英美法系刑事立法中,对激情犯处罚的减轻采取的是间接模式,即首先根据激情这一情节,改变罪名,将本来应该构成谋杀罪的行为减至非预谋故意杀人,并通过改变罪名,进而减轻犯罪人的刑罚。如在美国,同样是出于故意而杀人,在不存在激情的场合,被告人可能被判为谋杀罪,至少在某些州,最高刑可达死刑。而在存在激情犯的场合,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非预谋故意杀人罪,刑罚明显要轻于谋杀罪。在英国更是如此,“激情”这一情节就是英国在存在死刑的时候为了避免在“被告人确有可恕之情”的案件中适用死刑而创立的,途径就是赋予陪审团作出非预谋故意杀人罪的判决的自由裁量权。

对激情犯从宽处罚的主要理由是:(1)从犯罪人的角度而言,激情犯在其实施犯罪行为时,因受到被害人不当言行的刺激而处于有力的情感的控制之中。因此,激情犯使其行为适法的能力就受到了削弱,也即激情犯对自己的行为进行选择的意志被削弱了。(2)从被害人的角度而言,激情犯实施犯罪的起因是被害人的过错行为,因此被害人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这样就减轻了犯罪人的刑事责任。(3)从并合主义[3] 刑罚目的观的角度而言,如果纯粹是为了特殊预防的目的,对大多数的激情犯大可不必判处刑罚,因为他们走上相同的犯罪道路的可能性极微。因而,对激情犯判处刑罚的目的多是出于一般预防的需要,以告诫国民必须尽最大的努力控制自己的情感与行为。但是,一般预防的目的是否能够达到及在多大程度上能够达到是值得怀疑的,因为激情犯总是在丧失自我控制能力的时候实施犯罪,在其实施犯罪的那一刻,他们的意识只有冲动。所以,这种告诫只需要有刑罚存在即可,而不需要严刑峻罚。如果以较轻的刑罚就能够达到立法目的,何必还要判处较重的刑罚呢?

四、相关理解误区梳理

目前,激情犯与激情杀人越来越频繁地出现于媒体之上,也越来越频繁地被用作解释应该对某一犯罪人从宽处罚的理由。但是,由于国内对激情犯、激情杀人还缺少相应的立法界定与系统的理论研究,对激情犯及激情犯罪的判断并无统一的标准,社会公众的理解还比较模糊,并存在如下误区:

其一,混淆激情犯罪与临时起意的犯罪,如在山西警察打死北京警察一事经媒体披露之后,太原市公安局新闻发言人认为,这是个人修养较差和一时的激情犯罪,[4] 再如有的观点认为,激情犯实施严重罪行,如强奸,多是由于某种矛盾激化或情境刺激,以致丧失理智、感情冲动而在一瞬间实施了犯罪行为。[5] 其实,虽然激情犯罪包括激情杀人的情形,但山西警察打死北京警察的行为并非激情犯罪,而是临时起意的犯罪,因“感情冲动而在一瞬间实施了强奸行为”的犯罪人也非激情犯,而是临时起意的犯罪人。

临时起意,在学理上称为顿起故意、事中故意或偶发故意,指“行为人非经预谋,临时起意危害社会或不特定的他人的故意心态”。[6] 所以临时起意的犯罪是指没有经过预谋,在特定的情景中,临时产生犯罪故意,并在其后的比较短的时间内实施犯罪行为。在“非经预谋、临时产生犯意”这一点上,激情犯罪与临时起意的犯罪是相同的,可以说激情犯罪都是临时起意的犯罪。但临时起意的犯罪,却大多不是激情犯罪,二者的区别在于:首先,构成激情犯罪必须存在特定的激情诱因,而且这种激情诱因在道德上应该是受到谴责的,而在大多数的临时起意的犯罪中,并不存在道德上应该受到谴责的“诱因”的,如临时起意的强奸行为。其次,构成激情犯罪,必须是在行为时“丧失了控制能力”,临时起意的犯罪往往是起意之后,还会进行观察、衡量。

其二,混淆激情杀人与激愤杀人、大义灭亲、义愤杀人。从使用情况来看,激愤杀人与义愤杀人是被当成同义语使用,而大义灭亲,其实可以纳入义愤杀人的外延,二者都是因“义”而“杀人”,不同的是大义灭亲的对象是犯罪人自己的近亲属,即“故意杀死自己的有违法或犯罪行为的近亲属”。[7] 而义愤杀人的对象虽然可以是但未必是自己的近亲属。这里,仅对激情杀人与义愤杀人进行比较。

在国外与我国台湾地区的刑法中,都使用了“义愤杀人”一词,如台湾刑法第273条规定:“当场激于义愤而杀人者,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这里的“义愤杀人”其实就是本文所谓的激情杀人,因为法律规定了严格的限制条件。而日常见诸于媒体的“义愤杀人”,范围则要广泛地多,一般指行为人因受被害人的侮辱、迫害或虐待,不堪忍受而实施的故意杀人的行为,或基于法律的正义为维护社会的伦理德尚而实施的故意杀人的行为。[8] 激情犯罪与义愤杀人都要求先有被害人的违反道义的行为,因此二者在本质上是有相同之处的。但不同的是,激情犯罪要求在被害人的行为之后“即刻”在“丧失控制能力”的情况下实施犯罪,而不能经过精心准备或策划,而义愤杀人则不做此要求,甚至在被害人的行为结束之后很长时间内,经过精心准备的杀人行为也被称为“义愤杀人”,如王×梅等故意杀人案中,被害人王×因怀疑其妻王×梅与人有私情而对之进行殴打并扬言杀死其妻一家,其后,趁王×睡着,王×梅与其兄王×龙、其弟王×虎支走其他人,将王×殴打致死。法院在审理时,就以被告人时义愤杀人为由,对之进行了从轻处罚。[9]

结语

鉴于激情犯从道德的角度而言有着正面价值而且有着强大的民意支持,司法机关量刑时对之予以考虑也无可厚非。但为了统一判断标准,避免司法中的任意性与武断性,有必要将激情犯纳入刑事立法。而国内无论是官方还是民间人士所持的“以社会为本”的刑法观,导致“宁枉不纵”的思想长期潜存于国内司法界多数人的潜意识之中并居于支配地位。若不将激情犯纳入刑事立法,使之成为法定的从宽情节,仅将之作为可裁量的酌定情节,对实践中发生的构成激情犯的案件,只能依靠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在“无法可依”的情况下作出减轻处罚的刑事判决,存在非常大的不确定性。

此外,从理论上讲,将激情犯纳入刑事立法是完全可行的。从上文可以看出,激情犯的理论基础有三:(1)从道德的角度出发判断犯罪人行为本身的恶性;(2)强调犯罪人的刑事责任与被害人过错行为的关系;(3)出于并合主义刑罚目的的考虑,对犯罪人从宽处罚。而这三点与我国刑法理论是吻合的。

首先,在我国刑法理论中,主观主义的“行为无价值论”还是在支配着某些具体的结论,如误把白糖等无毒的物品当作砒霜等毒药去杀人,刑法主流的理论将之视为不能犯未遂而非不可罚的不能犯,认为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10] 这其实就是注重了行为本身的道德恶性。因此从道德的角度出发评判行为本身的恶性是深深植根于我国的刑法理论的。

其次,刑事责任与被害人过错的关系,尤其是在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罪中,不但一向为我国的刑法理论所注重,如绝大多数的观点认为,故意杀人罪中“因受被害人的长期迫害而杀人”的应当属于“情节较轻”的情形,而且被司法案例所确认,如最高人民法院在郑海艳故意杀人案中就以“鉴于犯罪系与被害人纠纷引起,被害人对纠纷的产生和矛盾激化负有过错”为由将被告人的死刑立即执行改为缓期二年执行。⑤

最后,虽然刑法理论关于刑罚目的有着惩罚说、改造说、双重目的说、根本目的与直接目的说等等争论,但通论坚持的还是并合主义的刑罚目的观,认为“刑罚的目的是人民法院代表国家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所要达到的目标与结果,就是预防犯罪”,[11] 包括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因此,出于并合主义刑罚目的的考虑,对犯罪人从宽处罚也是符合我国的刑法理论的。

注释:

①在该案中,被告人王斌余因向包工头吴新国讨要工钱与苏文才等人发生纠纷,以随身携带的匕首接连捅伤苏文才等4人,并在追杀吴新国未果的情况下,转回对苏文才等4人进行第2轮捅刺,致使4人死亡。详细参见“提防王斌余案的舆论偏差”,载《中国新闻周刊》,2005年9月15日。此处亦参考了袁小兵:“甘肃死囚王斌余吐心声:看守所比工地好”,载http://www.gs.chinanews.com.cn/news/2005-09-15/1/29185.html。

②即意大利1930年刑法典第587条的规定,该条被1981年8月5日第442号法律废除。

③Section232 of the Criminal Code of Canda,quoted from the Law Commissiom Partial Defends to Murder,31.October 2003.appendix G,P219.

④如在艾伯拉姆斯案中(Ibrams),被告被严重激怒,但是刺激行为出现在10月7日,报复袭击是在10月10日认真、详细计划的,并于12日实施的,负责审判的法官认为被告并没有丧失自我控制能力,因此不接受被告提出激情犯罪的辩护理由。

⑤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1)刑复字第2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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