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马法学家的政治思想综述_法律论文

罗马法学家的政治思想综述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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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西方政治思想史研究领域,中外学者对罗马法学家的处理有的采取忽略的做法,例如,施特劳斯主编的《政治哲学史》、麦克里兰的《西方政治思想史》和张桂琳的《西方政治哲学——从古希腊到当代》中,都没有收入这个群体。采用收入做法的学者一般将法学家作为不甚重要的研究对象对待,例如,萨拜因的《政治学说史》主要讨论其法的分类、自然法的功能等思想,徐大同主编的《西方政治思想史》介绍其权利概念、权利思维方式与自然法学说。这些差异多少反映了估价与研究上的难度。对待这样一个研究对象,我们的工作可以注意新资料的发掘和观念上的更新,同时认识到前人的积累是今天研究的基础,努力给予进一步的介绍与解释。

现在看,罗马法学家的政治思想有这样几个内容值得长久注意。兹依次列举如下:

一、法的渊源与国家最高权力拥有者的变化

法的渊源是罗马法研究中的基本课题。罗马国家的法制传统是在长期的历史过程中形成的。法律在形式上可以分为平民会议决议、元老院决议、大法官告示、皇帝宪令、法学家解答几个类型,它们发生的渊源前后有所不同。

在共和时期,法律是人民意志的体现。百人团会议、部落会议和平民会议的决议均称为法律(lex)。平民会议决议专指根据平民长官,例如护民官的提议而制定的法律。根据公元前287年通过的豪尔顿西法,平民决议对贵族、元老和平民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在这种历史背景下,其他类型的法律就要遵从人民的意志。例如,元老院的决议是元老院的命令和它所制定的法律。在共和时期,元老院在形式上不具有立法权,它的决议需经民众大会通过才能向全国颁布。

公元前27年1月13日,在罗马元老院会议上发生了向宪制正常化转变的重要事件:屋大维辞去非常权力,将国家权力交给元老院和民众。(注:[意]格罗索:《罗马法史》,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第313页。)实际在帝制时期,法的渊源有了重大的转变:法律成了元首和皇帝意志的体现。查士丁尼的《法学总论》承认,根据赋予皇帝权力的王权法,人民把他们的全部权威和权力转移给他。(注:[古罗马]查士丁尼:《法学总论—法学阶梯》,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1989年,第8页。)帝国早期,1世纪至3世纪之间,皇帝的宪令一般要在元老院宣读后颁行全国,所以沿袭了元老院决议的形式。在历史的积淀中,皇帝的宪令(constitutiones)一般分为几种形式,其一,诏令(edictum),系皇帝作为国家最高长官公布的一般性规定,多半属于公法范围;其二,训令(mandatum),对帝国官吏,尤其是各行省总督,在执行职务方面做出指示;其三,裁决(decretum),就具体诉讼事件,在御前会议顾问下,做出决断;其四,批复(rescriptum),对于官吏或者个人提出的法律疑问做出解答,事前经有著名法学家参加的御前会议审议。(注:[古罗马]查士丁尼:《法学总论——法学阶梯》,第8页注释4。)

最高权力拥有者的变化,使得其他法律形式的渊源前后不同。例如,到帝国时期,2世纪中期,元老院的决议开始具有法律的效力,但相对于皇权而言,它的议案仅仅是对皇帝向它提出的东西加以确认。

大法官是国家司法民事部门的长官。大法官告示系大法官于接任之初,在告示牌上向公众公布的施政纲领。其他长官的告示,例如,城市裁判官、贵族营造官、外事裁判官的告示,也包含在这个体系当中。再如,在帝国时期,西西里省、撒丁省,以及位于西班牙、希腊、小亚细亚、北非的行省的总督、即大行政区的长官有权解释法律,他们的告示同样具有法律的效力。(注:[古罗马]盖尤斯;《法学阶梯》,黄凤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第3-4页。)130年至138年,法学家萨尔维·尤里安接受皇帝哈德里安的谕令,将以往全部大法官告示整理、校订、修改,史称尤里安告示,此后大法官只能采用这种固定的形式。

再如,法学家的解答指那些被授权判断法律的人们所做出的决定和表示的意见。帝制时期,法学家通常占据某种官职,如任元老院成员、城市行政长官。权威法学家的地位在于:在帝国时期,一般由地方官员兼理司法,其中精通法学的人很少,仅少数行省设有法律顾问或法律代办。此外,各类法学著作、宪令的原则相互抵牾。公元426年,瓦伦提尼安三世颁布《引证法》,规定在诸多法学家著作中,惟有帕皮尼安、盖尤斯、乌尔皮安、保罗、英特斯丁五人的著作或者他们引用过的其他法学著作的内容,具有法律效力;诸家有分歧时,以多数观点为准;从中无法确定多数时,以帕皮尼安为准;法学家意见与皇帝的宪令相左时,以皇帝为准。

查士丁尼民法大全的编纂,在罗马法律与法学理论的历史中占据里程碑式的地位,就后者而言,可以说此前法学家的理论精华几乎全部收纳进来。(注:[意]格罗索:《罗马法史》,第439页。另外,D.Johnston,The Jurists,from C.Rowe and M.Schofield,The Cambridge History of Greek and Roman Political Thought,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00,p.617.)查士丁尼执政时期,由共和时期和早期帝制时期传承下来的法律体系中,有些原则和内容已经过时,突出表现为古代异教与基督教文化的冲突,共和传统与帝国体制的对立,以及奴隶制经济与新兴的隶农、中小租佃者为主的生产形式的相互排斥。为了彰显帝国的法律秩序,公元528年,查士丁尼召集10位著名法学家编定法典,由特立波尼安大法官(quaestor)负责总体工作。学者们将以往文献中重复与矛盾之处删除,添加适时的内容,重新编排次序。529年4月,《查士丁尼法典》(Codex)颁布,内容系整理之后的皇帝宪令。533年12月,《查士丁尼学说汇编》(Digesta或Pandectae)颁布,内容系裁判规则,集中了著名法学家的注释与编纂法典的经验。同年11月,又公布了《查士丁尼法学总论》(或译法学阶梯)(Institutiones),为法学基本原理,是罗马私法教科书。以后又增添上查士丁尼本人自534年至565年颁布的法令,称为《查士丁尼新律)(Novellae)。12世纪,上述四部著作合称《查士丁尼民法大全》(Corpus Juris Civilis)。值得提到的是波洛尼亚大学(the University of Bologna)的学者们,他们重新发现和研究了罗马法。(注:参见查士丁尼:《法学总论》之“出版说明”,以及J.H.Hallowell and J.M.Porter,Political Philosophy:The Search for Humanity and Order; Prentice Hall Canada Inc.,1997,p.120。另有一说,称1583年在热那亚出版了苟托弗雷多德的全集之后,《查士丁尼民法大全》的称谓开始通用,参见格罗索:《罗马法史》,第453页。这部分内容也参考了徐家玲:《早期拜占庭和查士丁尼时代研究》,东北师范大学出版社,1998年,第229-235页。)这段史实,也显示了法学家与最高权力拥有者皇帝的政治联系。

二、对自由、平等原则以及罗马公民资格的思考

首先看自由与罗马公民资格的联系。查士丁尼的《法学总论》在内容上的排列顺序依次是:有关私法主体,即人法的规定;有关财产关系,即物法的规定;有关契约和诉讼程序,即助法的规定。也就是说,它把主法排列在前,把助法排列在后。而罗马国家的第一部成文法,即《十二表法》中的排列次序恰恰相反,是把诉讼程序法放在前面,人法和物法放在后面。这一差异反映了社会历史的前进,就是随着商品货币经济在帝国范围内的发展,法学家们已经把着眼点放在权利问题上,而不是像早期那样放在正义与否的问题上。权利观念已经扩大,已经占据主导地位了。(注:参见查士丁尼:《法学总论》之“出版说明”。)这种分类和排列方式,对以后西方法律思想的演变产生了重大影响。

法学家讨论的正义也是与权利相联的。查士丁尼的《法学总论》开篇即指出:正义是给予每个人他应得的部分的这种坚定而恒久的愿望。该书接下来又讲:法律的基本原则是:为人诚实,不损害别人,给予每个人他应得的部分。(注:查士丁尼:《法学总论》,第5、12-13页。)西方学者约翰斯顿认为,这段话常常被当成乌尔皮安的观点,实际上重复的是斯多葛学派的思想。例如,西塞罗在《论责任》的第1卷里,曾经叙述过斯多葛派的这一正义概念。他讲,正义是诚实的来源;正义就是给予每个人他应得的东西;正义包含的首要义务是不损害他人。(注:查士丁尼:《法学总论》,第5、12-13页。)

西方学术界有这样一个说法,即罗马法是人作为人的法,而不单是作为公民的人的法。(注:Rowe and Schofield, The Cambridge History of Greek and Roman Political Thought,p.622.)它说出了罗马法的突出形式正义的特点以及权利的适用范围扩大化的趋势,是希腊城邦制度下的法制特点不能比的。查士丁尼的《法学总论》把人的区分简化为自由的享有与否,它提出,关于人的法律的主要区分如下:一切人不是自由人就是奴隶;自由人得名于自由一词,自由是每个人,除了受到物质力量或法律阻碍外,可以任意作为的自然能力;自由人有生来自由的,或是被释放而获得自由的,前者是从出生时候起就是自由的,后者是从合法奴隶地位中释放出来的人。(注:A Law for Persons as Persons,not Simply as a Law forMen as Citizens.From Hallowell and Porter,Political Philosophy,p.118.)

长时间里,罗马公民的权利实质上是一种不平等的特权。查士丁尼的(法学总论)中规定:自由权、市民权和家长权并非所有自由人能同等享有,其中属于市民权方面的选举、担任公职等权利,属于家长权方面的父母对于女所享有的权利,只有罗马公民才能享有,异邦居民则不享有这些权利。(注:参见查士丁尼:《法学总论》之“出版说明”。)这就是区分市民法与万民法的潜在社会根源。

公元212年,安东尼尼安(Antoniniana)宪令颁布,它将罗马公民权授予帝国范围内的所有居民。此后市民法与万民法的区分便没有实际意义了。

其次是坚持人的天生平等原则,自由的享有者范围不断拓展。 自由的享有范围又与不同法律的适用领域有关。自然法与万民法都是罗马国家私法体系的组成部分。在盖尤斯(公元110-180)的《法学阶梯》里,只是把法分为市民法与万民法。他沿用了亚里士多德、斯多葛学派与西塞罗的划分方式,历史上称为两分法。不过,斯多葛学派与西塞罗采用自然法与人定法的提法,而且西塞罗认为自然法是更高级的法,同市民法是重叠的,它们一样约束着公民。盖尤斯是将万民法等同于自然法,并且将市民法与万民法分别针对两个不同领域的适用对象,即罗马公民和非罗马公民。(注:[英]尼古拉斯:《罗马法概论》,黄风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54-55页。另外,Rowe and Schofield,The Cambridge History of Greek and Roman Political Thought,p.619.)

大约一代人之后,乌尔皮安(公元170-228)将万民法区别于自然法。他认为,自然法是普遍适用于包括人类在内的所有动物的法,其原则包括有关婚姻的处罚、照顾后代的义务、反抗暴力的权利。万民法只普遍适用于人类处理内部关系,奴役制是万民法的产物,而非自然法的产物,因为根据自然法万物生而平等。乌尔皮安的这种划分方式被后来的法学家效法。自他以后到公元3世纪中叶,没有重要的法学著作问世。公元4世纪,在第奥克雷提安(Diocletian)皇帝治下,开始做法典编纂工作,但是真正完成要归功于公元6世纪的查士丁尼皇帝。(注:Hallowell and Porter,Political Philosphy,pp.119-120.)

查士丁尼的《法学总论》将罗马私法分为三部分,即自然法、万民法和市民法,历史上称为三分法。(注:关于三分法与两分法的说法,参见[意]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黄风译,中国政治大学出版社,1992年,第14页。)该书指明,自然法是自然界教给一切动物的法律,非人类所特有。市民法是适用于某个民族的特有的法律。万民法是适用于全人类的共同的法律。(注:查士丁尼:《法学总论》,第6-7、13-14页。)

使用自然法学说的一个实际意义,具体表现在法律的实质内容上,就是法学家根据人的天生平等原则,批评现实的奴役制度。查士丁尼的《民法大全》继承古希腊的自然法精神,承认“根据自然法,一切人生而自由”。它特意标明,“人原来是对一切人的自然的名称,万民法却开始把人分为三种:自由人,与之相对的奴隶,第三种是不再是奴隶的被释自由人。”查士丁尼在立法中申明奴役违背自然法,赞成“释奴的善举”,(注:查士丁尼:《法学总论》,第6-7、13-14页。)体现了当时罗马社会的进步。梅因也认为:罗马人讲的平等与希腊民主政治用以自夸的法律平等很少共同之处,希腊人只讲在公民中间平等实行民事法律,纵使公民这一阶级的人数非常有限,奴隶不是人;罗马人是把民事法律以外的一种法律适用于不一定要由公民组成的一个阶级,包括外国人,在某种情况下包括奴隶。(注:[英]梅因:《古代法》,沈景一译,商务印书馆,1984年,第34页。)

特别要看到,自然法学说的另一层实际意义,是查士丁尼同时简化了自由人之间的等级差别。在查士丁尼之前,被释自由人分为三级,即其一,被释放者获得完全自由,享有罗马公民资格;其二,被释放者获得不完全自由,成为拉丁人;其三,被释放者获得更低级的自由,仅有降伏者身份。查士丁尼宣称,“罗马在最初建国时期,只有一种自由,释放者与被释放者所享有的是同一种自由;不同的只是被释放者是被释自由人,而释放者是生来自由人。”他规定:废止降服者这一级,同时消除拉丁人以及与拉丁人有关的一切;对于一切被释自由人,不问被释放者的年龄、释放者的权益或释放方式,一律都给予罗马公民资格;罗马公民资格现在是惟一的一种自由。此外,奴隶获释的条件也大大放宽。(注:这个观点,可参见徐家玲:《早期拜占庭与查士丁尼时代研究》,第245-246页。另外,参见查士丁尼:《法学总论》,第7、12-15页。)

关于罗马法学家启用自然法学说的另一个动机,梅因提到坚守本民族文化传统的含义。梅因认为:按照自然而生活,曾被认为是人类生存的目的,是最优秀的人必须达到的目的。按照自然而生活,也是斯多葛派哲学的总合。在希腊被征服后,这种哲学在罗马社会有了长足的发展,对于有权势的阶级有着自然的魔力,他们借此对抗奢侈与放纵的外来风俗,墨守着古代意大利民族的简单习惯。出现在这新希腊学派门徒前列的,是法学家,他们普遍地站在反抗者的前列,军人一般地是行动的一派。(注:梅因:《古代法》,第32页。)

三、关于公共权力及其制约的观点

在查士丁尼的《法学总论》里,罗马法律分成两部分,即公法与私法。 公法涉及罗马帝国的政体,私法则涉及个人利益;私法包括三部分,即自然法、万民法和市民法。(注:查士丁尼:《法学总论》,第6-7页。)无论是面对罗马国家的法律体系,还是法学家的理论成果,学者公认它们的价值均在私法方面。当代罗马法专家A·贝杜奇讲过:私法规范在《民法大全》里占据首要位置,这一点特别体现在《法学总论》和《学说汇编》中。但是后两部著作,特别是《查士丁尼法典》,含有大量关于宪政、税收、军事、城市管理和教会等方面的法律规范。(注:[意]斯奇巴尼选编《公法》之“出版说明”,张礼洪译,中国政治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2页。)这些制度层面的内容,是以往学者较少注意的。

当代学者注意到:罗马法学家明确区分公法与私法,但他们很少使用公法这种表述方式,对公法领域兴趣也不大。约翰斯顿认为,究其原因有两点:其一,事关公法这个词的含义。人们可以在史料中发现公法与私法并提的段落,但是在查士丁尼的《法学总论》里,公法这个术语是在不同的含义上提到的,例如,有时指罗马的整个司法体系,有时指训示式法治(mandatory rules of law),却很少确认为国家法律或宪政的独立分支。在皇帝哈德里安治下,公法常常与公共利益联系在一起,合称公共福利。这里的公共福利指的是设置一种特定的制度或规则,这些制度或规则本身有时被称作公法。在这个意义上,婚姻制度便可以称为公法。因而在法学家看来,公法有时指罗马法整体,有时指服务于特定重要目的、以求维持市民社会的私法制度。

其二,就公法的宪政意义而言,法学家确实很少关注。据史料记载,只有不多人对公法感兴趣,如图贝罗(Tubero,公元前46年退休)、阿提乌斯·卡皮脱(Ateius Capito,卒于公元22年)、阿里斯托(Aristo,公元1世纪后期至2世纪初)。瓦罗(Varro)写过一部有关元老院的著作。到帝制时期,情况有些改变。在安东尼尼(Antonine)治下,有一批法学家著书讨论过各类长官的职责,这些书现多以残篇留存于世。乌尔皮安写过10卷本的著作《论执政官的职责》。至公元3世纪初,这方面确实积累了一批文献。在历史上,学者对它们的主要研究结论是:主题属于宪政法和行政法;内容涉及各类长官的权力与职责,包括权力实施的限度;读者拟议为长官这一群体本身。但是现代学者对现存资料再度研究表明,著作人并非关心宪政法这个问题。不如说这批文献是一种混合物,有的关注法理,有的关注行政,它们之间惟一的共同点,在于它们难以归类到罗马法律文献的传统系列中去。(注:Rowe and Schofield,The Cambridge History of Greekand Roman Political Thought,pp.626-627。)

就目前可能连缀在一起的资料来看,还是可以摩划出罗马国家的政治体制来的。这方面的内容主要出自帕皮尼安、保罗和乌尔皮安的著作。一般而言,在《查士丁尼民法大全》的公法部分,包括对帝国官制的规定,例如,规定城市执政官的职责是:镇压犯罪行为、监控价格、监督监护人和保佐人、与钱庄主进行金钱诉讼。再如,行省总督的职能包括民事与刑事两方面,等等。从中还可以看到,公职人员的任职资格是有财产限制的,例如,规定城市官员和城市议会议员应该拥有充分的财产,认为将官职委任给贫穷的人是不合适的和不光彩的。(注:斯奇巴尼:《公法》,第98-100、106-107、122页。)

在共和国时期,用来称呼长官权力的词(imperium和iurisdictio),在元首制建立后仍然使用。值得注意的是,法学家们虽然没有讨论过皇帝的权力受什么限制,但是其他行政官员的权力及其制约规则,他们确实注意到了。

具体言之,权力(imperium)只有高级长官才能执掌。高级长官(pro-magistrates)只有在自己被授权的地域之内,同时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当中,才能实施权力。权力有层级之分。首先,某些长官的权力大于其他人,例如,执政官(consul)的权力大于裁判官(大法官,praetor),在行省之内,行省执政官(proconsul)或总督(governor)掌有仅次于皇帝的最大权力。其次,权力的职能可以是单一的,如司法权以及刑事案件中的死刑裁判权;权力的职能也可以是混合的。

司法权(iurisdictio)有所不同。这个词不仅指市民法意义上的功能,而且简单地指长官的司法权威。行省长官只有在被授权的事务上才有司法权。市政长官的司法权受到地域和财政方面的双重制约。低一级长官不能对掌握更大权力的长官实施司法权。另外,只有长官本人才能实施司法权,除非他的职能经法律或惯例确认由他人代理。

长官的权力能否由他人代理(delegation of powers),法学家也做过论述。帕皮尼安认为,关键是区分权力的种类,例如,由法律、元老院的决议或皇帝的谕令授予的权力,不可由他人代理;由职责权利衍生的权力,可以由他人代理。法学家朱里安(Julian)认为,按照惯例,如果一个长官根据自己的权利拥有司法权,而非由其他人确认如此,那末他可以让其他人代理这一权力。

约翰斯顿认为,由罗马国家的公法制度里,可以得出几个结论。首先,公共职责必须根据法律来实施,掌权者在接受权力的同时,也要受到法律的制约。有些权力是官职的性质固有的,有些权力则是由其他机构的立法明确授予的。长官必须在自己的权限之内活动,逾越权限的行为无效。例如,行省长官在自己的地域之外实施职责是没有用处的,因为这时他仅仅具有私人身份。其次,权力是划分为等级的。在这个序列里,下级官员的行为受到高级长官的控制。同理,大法官无权支配大法官,执政官也无权支配执政官。如果双方权力相当,难以形成判断,便须征求皇帝的意志。在这里,有关长官的行为是否具有合法性的思想,常常是与司法权的解释联系发展的。而且,这些思想提供了法庭上的私法(以及其他类型的法律)程序的基础,这也正是法学家们视为自己应该关注的领域。

这些概念和观点已经蕴含了近代宪政国家的构成原则,例如讲限权与法治。当然明显的缺陷是有的,即对这一权力金字塔的顶端、皇帝的权力丝毫没有触及。在这里,重要的是记住法学家们是在讨论私法以及相关领域时,频频接触到这些论题的。特别是权力概念往往涉及司法权的解释,因为司法权这个词原来的意思,就是长官裁定私法补偿的权力。由此,法学家关心的问题就是:究竟哪些长官、在何种场合、以及针对何种人员具有司法权。进而,他们才会探讨一般长官的权力,以及权力的实施不能逾越法律的限制等等问题。这个权力理论,很大程度上需要借助于在私法体系里发展成熟的那些概念。现代学者要评价法学家在何种意义、以及在何种程度上对政治思想史做出贡献,都离不开罗马私法这个历史背景。法学家并不关心法律和正义等一般性理论,他们关心的政治理论问题,都要达到一定的目的,都是与私法行政以及私法的应用有关的。(注:Rowe and Schofield,The Cambridge History of Greek and Roman Political Thought,pp.625-630,633-6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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