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居民收入调控措施探讨_社会保险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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狭义的居民收入通常仅指工薪收入,广义的居民收入则应包括工薪收入(按劳所得)、财产收入(按资所得)和福利收入(按需所得,即“无偿转移收入”)三大部分。

从19世纪初至二次大战前的一百多年中,包括德国在内的西方工业化国家的劳动人民主要依靠工薪收入过活,其收入水平很低或较低;福利收入(即社会保障)虽从无到有,但水平也很低,财产收入则更是雇主(企业主)的专有领域。二战之后至今,情况逐步发生了较大变化。在联邦德国,工薪收入固然依旧是广大劳动群众的主要收入来源,但由于社会保障制度的不断完善,福利收入的比重已大大上升;而出于缓和雇主与雇员的矛盾、为雇员开辟长期收入的来源、增加投资以促进经济的增长等项原因,联邦德国颁布了《促进雇员财产形成法》等法律,采取立法措施鼓励职工参与财产的形成,相当一部分雇员因此也拥有一部分财产收入。

财产收入与工薪以及福利收入的最大不同,在于财产具有“自动”保值和增值的功能。这是市场经济运行的必然结果。本文因此从这三种形式出发综合考察联邦德国居民收入分配情况。工薪及财产收入属于一次分配,福利收入则属于二次分配,其来源主要是对一次分配征税及缴纳社会保险费等。

调节按劳收入部分主要采取征收工资税(仅对雇员)和个人所得税(对雇主、独立开业者等)方式。工薪收入是德国《个人所得税法》中所规定的七种个人收入之一,即非独立劳动的收入(其他六种收入是:农林、工商、独立开业、资产、租赁、其他收入),但由于有单独的《工资税实施条例》,对于广大雇员来说,主要适用于该条例,不过,它从属于《个人所得税法》。

联邦德国于1986—1990年分三阶段进行了税制改革,颁布了新的《个人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这一改革的主要特点是:1.逐步大幅度提高了起征点(德国称为“基本免税额”),1986年个人所得税起征点为每年4213马克(即基本免税额为4212马克,余此类推,均以年计),1990年升至5670马克,1996年更升至12096马克, 其上升幅度远远高出同期的消费物价上涨幅度,这显然十分有利于中低收入阶层(详见附表1)。

表1 德国个人所得税起征点及税率

起征点累进区终点

年份

累进税率

(马克) (马克)

1986 4213 22—56% 130000

1987 4537 22—56% 130031

1988 4753 19—53% 130031

(开始线性累进)

1989 5617 19—53% 120041

1990 5670 19—53% 120041

1991 5670 19—53% 120041

1992 5670 19—53% 120041

1993 1053019—53% 120041

1994 1107019—53% 120041

1995 1155619—53% 120041

1996 1209619—53% 120041

1997/1998 1236619—53% 120041

1999 1306819—53% 120041

*笔者根据有关资料整理。

2.从1990年起采用了线性累进税率制,被普遍认为一个进步,更有利于社会公平,尽管也有人持不同意见。以1989年为例,该年起征点为5617马克,即0—5616马克为0税率区,5617—8153马克一律按19%征税,为低比例税率区,8154—120041马克为线性累进税率区,税率从19%线性升至53%,120042马克以上为高比例税率区,一律按53%征税。而从1990年开始,不再有低比例税率区,从起征点5670马克至120041马克采用19—53%线性累进税率,120041马克以上仍一律按53%征税。

3.税率等级有所降低,1988年以前为22%和56%,从1988年起降为19%和53%。

4.高比例税率区的起征点非但没有提高,反而有所降低,1986年为130001马克,1987、1988年为130032 马克, 1989 至1999 年均规定为120042马克。这固然有保证政府税收收入的原因,但同时也有助于缩小收入差别,促进社会公平。

除了以上所述基本免税额之外,对个人所得税征收还有其他多种免税额:1.单亲抚养子女免税额,1974年为3000马克,1985年为4536马克,1992年为5616马克。2.双亲抚养子女免税额,1989年之前,每个子女免税额为2484马克,1989年提高为3024马克,1992年为4104马克,1997年升至6912马克。这种税收优惠原规定子女至16周岁,1996年起升至18周岁。3.子女上大学期间免税额,依子女年龄及地区不同,父母年收入免税额也各不相同,为2000至4000马克以上不等。4.老年免税额,退休雇员退休金收入的40%免征所得税,但免税额每年最高为4800马克。对于职工遗属以及残疾人的个人收入均有程度较高的免税额。5.其他各种免税额,如依上班开车里程,每公里以减免0.70马克计(1995年以前为0.65马克)。

对于雇员还有特殊的免税额。1989年以前,每人每年有480 马克的雇员免税额,600马克的圣诞节免税额以及就业费用免税额,从1990 年起合并为单一的雇员统一免税额2000马克。各种社会保险费以及住房储蓄等也都分别计入免税额之列。据计算,在1989年,一个无子女单身职工各项免税额加在一起,全年至少可达9451.99马克, 远高于当年5616马克的基本免税额。到1996年,基本免税额一项便已达12095马克, 再加上其他各种免税额则更高。

对于少部分高薪雇员,如果年收入超过12万马克,便不再按工资税表,而按个人所得税表计征。

以上措施都可以说明,在个人所得税及工资税计征这个环节上,德国政府的政策是向低收入者倾斜的。

除工薪收入之外,德国的雇员阶层也拥有一部分财产以及财产收入。广义的财产包括三大类:1.房产,2.生产性财产,3.货币性财产(包括储蓄、各种有价证券等)。按照一些德国学者的分类,股份公司的财产均计入货币性财产,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则计入生产性财产。

关于房产,据统计,1993年,全德国3561万个家庭(居民户)中,有1645万户拥有房产即“自有住房”,其总价值为6.5万亿马克,减去1.1万亿马克负债后,净财产额为5.4万亿马克。从表2可以看出,房产价值为10—50万马克之间的家庭所占比例最大,为有房产户的74.3%,房产价值100万马克以上者仅占4.7%。

表2 德国自有房产分类统计(1993)

房产价值占总户数 累计财产值 占总价值

户数

(马克)

百分比(马克)百分比

10万以下 173万

10.5 800亿 1.5

10—25万 622万

37.5 10400亿19.3

25—35万 348万

21.2 10200亿18.9

35—50万 252万

15.3 10300亿19.1

50—75万 103万

6.3 6000亿 11.1

75—100万 70万4.3 5700亿 10.6

100万以上 77万4.7 10600亿19.6

总计1645万 100% 54000亿100%

资料来源:《柏林德国经济研究所周报》,1996年第30期。

根据1988年原西德地区的调查统计,在当时2470 万个家庭中, 有1170万户拥有房产,占总户数的47.4%,房产总值约为4.248 万亿马克。依价层统计,173.4万户独立经营者(含雇主)中有79.2%(137.4万户)有房产,722.4万户公务员职员中有51.2%(370.2万户)有房产,508万户工人(雇员)中有48.3%(245.6万户)有房产,1066万户非工作者(含退休人员)中有39.1%(416.9万户)有房产。 根据收入统计显示,年纯收入愈高者自有房产拥有率愈高,如年纯收入3 万马克以下的977.7万户中仅有26%(254.3万户)有房产,而纯收入8 万马克以上的199.6万户中有88.6%(176.8万户)有房产。从1993年房产价值分类统计(见表2)来看(并与上面数字相比),1993 年全德国房产值为10万马克以下的户数仅173万户,比1988年仅西德地区房产值为10 万马克以下367.9万户要少许多。 尽管统计会有各种误差以及有房产升值的原因,但看来有房产户整体有增值以及平均分布的趋势。此外,这也与德国长期以来实行鼓励雇员住房储蓄、建房税收优惠、发放住房补贴等促进形成自有房产的措施直接有关。

联邦德国于1952年颁布了《住房建筑奖励法》,一方面因战后初期房荒严重,另方面主要鼓励中低收入者建造自有住宅,包括翻建扩建旧房、购置及建造新房。该法40多年来经多次修改,至今依然有效。据其1996年颁布的版本(注:见《德意志联邦法》(Das DeutscheBundesrecht,系德国唯一最权威的现行联邦法律汇编,为活页形式),VH17。) 规定,单身职工年收入为5万马克以下、夫妻二人年收入10万马克以下的纳税义务人才有资格申请有奖建房储蓄。这一收入限额1990年规定为单身2.7万、夫妻5.4万马克以下。申请有奖建房储蓄的其他条件有:每年在同一家建房储蓄银行存入的储蓄额至少为100马克, 储蓄款至少7年不得动用(1980—1984年一度提高为10年), 受到奖励的建房储蓄额单身每年最高为1000马克,夫妻二人为2000马克(1996年以前为800和1600马克);建房储蓄的奖金额为10%。

据1991年颁布的新的《建房储蓄银行法》(注:见《联邦法律公报》(Bundesgesetzblatt)1991年I.454。)规定,凡参加建房储蓄并积累到一定储蓄额的人方可申请获得建房贷款,条件是申请人自己要出40%—50%的资金,并有地产抵押担保。建房储蓄存款的50%作为特殊支出免交所得税(工资税)。同时规定要这样做便不能获得建房储蓄奖金。每年是接受建房储蓄奖金还是接受税收优惠,由当事人自己决定。但这一规定从1996年起被取消,二者可以同时享受。建房储蓄银行发放的贷款本金偿还期平均为10—20年。同抵押贷款银行相比,其资金周转要快得多,因为建房储蓄银行具有公益性,政府对其法人所得税实行优惠政策。

为帮助低收入家庭解决住房问题, 《住房建筑与自有住宅法》(1992年第2版)(注:见《德意志联邦法》,VH11。)规定,单身年收入不超过23000马克,若有第二个成员再加10400 马克, 自第三个成员起各加8000马克,这类家庭可以申请家庭补充贷款,贷款额为:除原有的贷款外,有一子女可获2000马克,两个子女4000马克,3个子女7000 马克。这种贷款是无息的,前15年每年偿还1%,此后每年偿还2%。第二种政府资助个人建房的方法是提供建房费用贷款,分15年逐步偿还。申请这种贷款的收入限额可以超过第一种方法限额的40%。

鼓励住房建筑的各种措施收到了明显效果。二战后至90年代初的40多年间,联邦德国30多家建房储蓄银行共资助了约1200万套住宅的建设,发放贷款逾9千亿马克,近2千万人签订了建房储蓄合同。据1993年统计数字,全德国共有3561万户家庭,住房共3499万套。 每一千人平均430套,每套平均居住面积86.8平米,人均36.9平米(限于西德地区)。在3561万户中,有近一半(1645万户)拥有自己的房产,从而不必为缴纳高额房租而担忧(尤其在退休之后)。考虑到二战结束时德国城市破坏严重,1950年缺房户仍为50%,到1962年便降为只有4%,此后30 多年主要在居住面积、尤其是住房质量即居住现代化方面有很大提高,应当说是一个很大的奇迹。建房储蓄银行这种德国所特有的集储蓄与自有房产投资为一体的做法已在国际上引起注意,从90年代初开始也在一些东欧国家试行。

此外,德国政府还向中低收入者发放住房补贴,以减轻他们的房租负担或建房贷款还本付息的负担。住房补贴的数额依家庭收入的高低、人口的多少以及各地不同的房租水平而定,即收入愈低、子女愈多、房租水平愈高,相应获得的住房补贴便愈高。根据《住房补贴法》(注:见《德意志联邦法》,VH34。)所附一览表规定,有资格申请住房补贴的家庭,其住房补贴每月最低10马克,最高则分别为500 马克以上(单身)、约700马克(两人)、800 马克以上(三人)等等。 1988 年,约有194万户获得总额为36.82亿马克的住房补贴,其中92.7%为房租补贴,7.3%用于还本付息补贴,前者每户每月平均获147马克。到1993年,由于德国统一,获住房补贴的家庭上升为321万户,占家庭总数的8.9%,联邦及地方财政为此支出了约69.6亿马克。

除了房产之外,联邦德国还尤为重视促进雇员货币性财产以及生产性财产的形成。战后几十年以来,其具体举措发生了多次调整和变化。其最初的形式是1959年5月颁布的《奖励储蓄法》, 当时规定的条件为:储蓄额每年最低为60马克、5年不得动用,未参加有奖建房储蓄, 奖金额为储蓄额的20%,奖励的储蓄额单身每年最高120 马克(夫妻二人240马克,有子女再加120马克),即单身每年最多可得储蓄奖24马克(利息照付),全家最高为72马克。此后,有关的规定多次调整变动,并与《住房建筑奖励法》、 《促进财产形成法》等法律相协调衔接。 在1990年新版《第五部财产形成法》中正式取消有奖储蓄及有奖保险的条款。

从1961年至今,联邦德国先后五次修订颁布了《促进雇员财产形成法》(1961、1965、1970、1984、1987年),分别简称为《第一(二、三、四、五)部财产形成法》,此外还进行了多次大大小小的修改。《德意志联邦法》VB70最新收入的是1995年4月版。 《财产形成法》的特点是把雇员的业绩(如节约原材料、缩减单位工时、提高工效)、雇主对他的奖励与形成雇员的财产结合起来。第一部法规定雇主可根据协议每年最高为雇员发放“投资工资”312马克(5年不得动用),尤其用于购买本公司的优先股票,不但这312马克免缴工资税, 雇主还可为其工资税申请8%的优惠税率以资鼓励。第三部法(1970 年)把雇员免税投资额提高为不超过624马克(第四部法升为936马克),并向雇员发放投资额30%的储蓄奖励,同时规定奖励范围为年收入2.4 万马克以下者(夫妻二人不超过4.8万马克)。

为鼓励雇主与雇员(或工会)签订这类财产形成协议,该法还规定了对雇主的税收优惠,即转为雇员投资的那部分数额免缴公司所得税。1970年,有800万雇员与雇主签订了这类协议,1971年上升为1340万, 1975年达1600万。不过,前三部法实际上主要鼓励能形成货币性财产的雇员即股份公司的雇员,未鼓励有限责任公司的雇员参与形成生产性财产。为此,于1983年12月颁布了《通过资本参与促进雇员形成财产法》(简称为《第一部财产参与法》),对《第三部财产形成法》、《储蓄奖励法》、《个人所得税法》等的有关条款进行了修订,并在此基础上于1984年2月颁布了《第四部财产形成法》。之后,于1986年12 月修订颁布了《第二部财产参与法》,1987年2 月又相应修订颁布了《第五部财产形成法》,均适用至今。该法除以股份公司的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作为投资形式鼓励雇员形成货币性财产之外,还鼓励有限责任公司等的雇员参与形成生产性财产,其投资方式有:成为隐名合伙人(即“隐名参股”)、向有限责任公司或合作社等参股,等。总而言之,是参与各种形式的企业的增资、扩资,从而可在日后享受部分财产收入:利润。以上这些措施显然取得了一定成效。近10年来,利息和房租收入从占国民收入的7%上升为10%,其中至少有60%是雇员阶层的收入。 个人货币财产的总收益1995年共达约2200亿马克,其中只有404 亿马克为雇主的收入,约1800亿马克为雇员的收入(注: 见《莱茵信使报》(Rhe-inischer Merkur)1997年3月7日洛塔尔·罗斯教授“把变化当作机遇”一文。该文认为德国财产分配更不平等的说法缺乏根据。)

关于第三类收入,笼统地说,社会保障及社会福利便是除工薪及财产收入之外的第三类收入,这类收入对于中低收入者尤为必不可少。前面所述住房补贴便属于这类。总起而言,西方的社会保障制度有两种模式:英国、瑞典、芬兰、新西兰等主要是以税收为基础,德、法、意、奥、日本等则主要以社会保险费为基础。前者更多地由中央政府统收统支、大包大揽(近些年已做了不少改革),后者则除政府必须发挥的作用之外,较注重把竞争机制引入社会保障体系,并把效益与回报相结合(多缴费多受益),尽管目前各国政府都面临财政负担过重的难题。

从法律上讲,德国的社会保障体系主要属于公法调节的范畴,但也有少部分属于私法领域。有关的法律法规较系统地编纂收集在与《民法典》、《商法典》、《刑法典》等相并列的《社会法典》当中。《社会法典》最初规划为10卷,当时未考虑护理保险,现扩展为15卷。第1 卷“总则”于1975年颁布,以后陆续颁布了第4卷《社会保险通则》、第5卷《医疗保险》、第6卷《养老保险》、第8卷《青少年援助》、第10卷《行政程序》、第11卷《护理保险》,其他各卷仍在编纂过程中,有第2卷《教育培训促进》、第3卷《就业促进》(含失业保险内容)、 第7卷《意外事故保险》和第9卷《康复及重残疾人法》等。

在联邦德国,儿童一出生便开始享受社会福利和社会保障,首先是儿童补贴。联邦德国于1954年就制定了《联邦儿童补贴法》,以后经过多次修订。按照最新规定,从1995年11月起,每个家庭第一及第二个子女每月各得200马克补贴,第三个300马克,从第四个开始均为350 马克。儿童补贴至少可领取到子女达18周岁(1995年以前规定为16周岁)。但如果子女在18岁之后仍在就学或接受职业培训,则领取儿童补贴最长可延至27周岁。

德国从小学到大学的各类学校绝大多数都是公立学校,教育经费由州和市镇两级政府财政支付,学生上学均免交学费。这种做法的目的固然主要是为了普遍提高教育水准、把教育纳入国家需要的轨道,但从免费读书这个角度看显然属于人人在青少年时期可以无偿享受的社会福利,同时也大大减轻了家庭负担。这与英、美等国显然有很大区别。

在社会保障领域,德国目前共有约2400家左右大大小小具有“进行自我管理的公法法人”性质的保险机构,依医疗保险、护理保险、意外事故保险、养老保险等专业领域划分。它们不称为“公司”而只称为“Kasse”(本意为“收款处”)。 失业保险由各级政府的劳动局负责管理。在此之外,以私法为基础的综合性保险公司即商业保险公司则对以公法为基础的社会保险进行某种必要的补充。公法社会保险机构与商业保险公司在运营机制上有许多相似之处,尤其是同样都是收取保险费。其关键不同在于:第一,在法定社会保险范围内,个人或公司企业(雇主)必须向公法保险机构强制缴费,而个人是否向商业保险公司投保则是个人决定的事情。第二,公法保险机构的收费标准远低于商业保险公司,因为它们是非盈利性公益机构,除享受国家的税收优惠之外,最终还可以得到政府的补贴。

从德国的社会保障制度主要是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的角度看,它似乎并不着眼于纵向社会再分配。但由于法定社会保险的各项保险费基本上都是雇员和雇主各付一半,其余部分(近1/3)由政府财政支出,因此它显然具有一定的社会再分配职能。失业保险、尤其是社会救济领域显然更属于社会无偿再分配的范畴。

从70年代至今,西方有关“福利国家陷入(财政)危机”的呼声不绝于耳。德国的社会保障制度也始终在进行一定的调整与改革,其核心是减少政府财政负担部分、增加个人自负盈亏的部分,这也是欧盟各国社会保障制度改革的共同方向。但国家财政对社会保障及福利的支持非但不可能完全取消,而且必须始终保持在一定水平上。联邦德国的社会保障及福利总支出1960年为689.43亿马克,1975年为3466亿马克,1990年达7030.58亿马克,它们分别为当年国民生产总值的22.7%、33.7 %和29.4%。人均社会保障支出额为:1960年1235马克,1975年7623马克,1990年11270马克。其中,雇主(企业) 所负担的比例只有少许增加,从1970年的30.9%升至1990年的31.2%;个人(居民户)负担比例则有较大增加,从1970年的22.8%升至1990年的28.7%。联邦财政负担比例有较多下降,从1970年负担24.9%降至1990年19.8%,不过,由于社会保障总支出的绝对值有很大增加,各级公共财政对社会保障的支出因此也有较大幅度增加,尤其是社会救济支出从1974年的83.47 亿增至1989年的287.74亿马克,失业救济支出从1974年1.89亿增至1989年82.65亿马克。

两德统一之后,联邦政府对东部地区的财政援助相当大一部分用于社会保障,使东部居民获得可观的“社会红利”,从居住及收入水平看,东、西部居民已相差无几。1990—1994年,东部居民净收入翻了一番,从1990年只相当于西部平均收入的50%上升为80%。据柏林社会研究中心的调查,西部居民对社会保障的满意程度(10分最高)持续下降(1988年7.0,1993年6.6,1994年6.1,1995年5.5),东部居民在上升后亦有所下降(1990年4.9,1993年5.2,1994年5.1,1998年4.5)。这既与两德统一使各级财政负担过重有关,也与德国为按期建立欧洲货币同盟而达标所采取的紧缩措施有关。

就综合收入水平而言,德国是一个两头小中间大的社会,收入最低阶层与最高阶层的比例都不高,收入中等(从中上至中下)阶层占绝大部分。造成这种状况除其他原因之外,与德国政府历来的政策导向及其力度直接有关。同英国、尤其是美国相比,德国更注重收入及财产的均衡即再分配问题。因此,德国社会的稳定和安定程度较高,社会矛盾比较和缓。其调节居民收入的突出特点是多环节、全方位,在社会经济生活的各个环节、层面、领域都尽量保障中低收入者的权益,不但使其实际生活水平不致下降,而且尽量有所提高。非但主要代表雇员利益的社会民主党犹为坚持这点,就是更多反映雇主利益的基民盟和基社盟,由于受基督教社会平等学说的影响,对于社会平等同样持赞同和积极的态度。其成效应当说较为明显,尽管仍远不能说已完全解决问题。德国调节居民收入措施的弱点则是各种法律的衔接和协调相当复杂和繁琐,执行的难度大,官僚主义盛行,反而造成执法效率降低。德国的立法者也早已认识到这点,对法律制度及税制所进行的不断改革便着眼于精简、便利。

表3 个人货币财产分类统计(1993年)(净值)

财产价值占总户数 累计财产值占总价值

户数

(马克)

百分比(马克)

百分比

10万以下 2800万 80.5 8300亿 26.3

10—25万 400万

11.5 6700亿 21.2

25—35万 130万

3.7 3600亿 11.4

35—50万 65万1.9 2900亿 9.2

50—75万 40万1.1 2600亿 8.2

75—100万 30万0.9 2600亿 8.2

100万以上 15万0.4 4900亿 15.5

总计3480万 100% 31600亿100%

资料来源:《柏林德国经济研究所周报》,1996年第30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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