构建农村和谐社会的根本出路--深化和完善农村集体自治制度势在必行_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论文

构建农村和谐社会的根本出路--深化和完善农村集体自治制度势在必行_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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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决定》提出要不断提高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能力,把完善包括村民委员会在内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作为扩大基层民主的重要内容,反映了9亿农民的迫切要求,是实现最广大人民根本利益的重要举措,抓住了构建和谐农村社会的关键,切中了当前农村基层组织管理中存在的种种问题的要害。当前,对作为农村群众性自治组织的村与村民组,主动调整规模,完善相关制度,同时加大对农民素质教育的投入,是构建农村和谐社会的治本之策。

一、当前村民自治中存在的问题与成因

事关9亿农民切身利益的村民自治制度,1982年载入宪法,1987 年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199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着手修订《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将草案向全国公布,历时半年,广泛听取了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当年11月正式公布施行。村民自治、包产到户和乡镇企业都是党领导下我国亿万农民的伟大创造。

村民自治成为宪法制度已达23年,一度成为国际关注的我国民主政治建设亮点,期间我国一些地方的村民自治成效显著,但迄今为止,仍然有许多亟待完善的普遍性问题。如果不及时解决,将严重影响农村社会的和谐,影响党和政府在9 亿农民心中的形象,影响中国农村的现代化进程。

(一)村民自治中的突出问题。

当前,村民自治中比较突出的问题有两个:一是群众的民主权利落实不到位;二是村组干部“犯下作乱”侵犯群众权益的现象比较严重。这两个问题错综复杂地交织在一起。村民自治权利不到位,是村组干部“犯下”的结果,而村组干部之所以能够“犯下”,又因为村民没有真正行使自己的民主权利,所以这两个问题是不可分割的问题。

中央关于加强执政能力的《决定》把基层群众包括村民的民主权利概括为选举权、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论者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把村民的自治权概括为选举权、决策权、管理权、监督权。中央决定和论者概括本质上并无不同,决策权、管理权只是知情权、参与权的不同说法。

村民自治的4项民主权利中的选举权的落实普遍比较到位。 这是在换届选举中各级党委高度重视、群众热情参与、上下互动的必然结果。村民选举权能够落实到位,首先得益于各级党委、政府的得力组织;其次一个重要原因是群众参与选举的“成本支出”比较低,只有两个半天的时间投入,而这种投入的产出预期即选上“自己的人”又有至少数年效应的高回报;再次是村民对自己拥有选举权这种法定权利一清二楚,毫不含糊。

其他3项民主权利的落实情况十分不理想。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八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每年要向村民会议报告工作,并由村民会议“审议”,此外,村民会议还要对村委的工作进行“评议”。第十九条规定了8类必须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 第二十二条规定了必须及时向村民公开的4类事项。而实际情况是,大多数的村委, 只是在换届选举时才召集全体村民会议进行选举,除此之外,既不召开村民会议向村民报告年度工作,也不召集村民会议评议自己的工作,应当向村民公开的4类事项不但不及时公布甚至根本就不公布。所以村民的知情权和监督权基本悬空。至于决策权和管理权即参与权,村委对于应当提交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8类事项,多数并不召集村民会议讨论决定, 而是由村委甚至村委主任“独裁”。

由于极其重要的村民的知情权、参与权或决策权、管理权与监督权不到位,导致了村民自治中普遍存在另一类相当严重的问题,即村组干部“犯下作乱”蔓延成风。一是村剥夺组的应有权益。有些村违背村民意志指定村民组长的人选。有些村委截留本应由被征用土地的村民组村民享有的土地补偿款,用于自己所在村组的修路、修渠,甚至自行瓜分,出现此组“卖地”彼组花钱的怪事。贵州一个村的两委成员以冒领和私分方式侵占土地补偿款近千万元。更有胆大的村委背着村民组“出卖”村民组拥有所有权的土地。二是组长剥夺村民的应有权益。组长不经村民组成员讨论决定擅自“出卖”土地、自定“卖地价格”、公开瓜分土地补偿款的事件多有发生。有些组长多占承包地,随意收回农民的合法用地。

农村社会的不和谐现象,主要原因在村组干部“犯下”,村民群体上访事件和恶性不稳定事件绝大多数是由村组干部非法侵犯村民权益引起的。

(二)导致村民自治中种种问题的主要原因。

导致村民的知情权、参与权或决策权以及监督权不到位和村组干部“犯下作乱”这两类问题的原因极其复杂,但概括起来有3种,一是村组规模过大, 导致村民行使民主权利的成本太高;二是有关村民自治的法律法规疏漏太多,可操作程度太低;三是数千年封建专制传统在村民意识中还有很大影响,村民缺乏行使民主权利的必要法律知识和政治观念。

1.现行村组规模过大。

现在的村组规模,基本上是1960年初确定的,40多年来,每个村组的人口与户数已经增长了一倍甚至更多,特别是村组的政治社会与经济功能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但村组的区域范围基本没有改变,人口与户数规模也从未进行普遍性的主动调整。只有极少数矛盾极其尖锐的村组,才被迫分立为两个或数个村组,至于村组的合并,除了极其罕见的工业经济发达的村组为了取得廉价土地“兼并”经济落后的村组外,出于社会管理与农业经营的动机进行合并的未见一例。

现在的村组绝大多数已经达到了政治与经济上均不经济的规模。普遍存在人口与户数过多的问题。多数行政村都在2000人左右,村民组多在50户~100户、人口200人~400人之间。由于人口的增长,现在的村组规模比过去追求“一大二公”的年代更大。

由于人口多、户数多、区域跨度大,每户每人参与集体管理的投入相应地要增大许多,而收益却要减少许多,因干部的非法侵犯而“维权”的风险与投入同样要增大多倍。因此,出现了村民的知情权、参与权或决策权、管理权与监督权实际上几乎等于零的状况,一方面是由于干部的非法剥夺,另一方面在于村民也并不主动去争取,因为这种争取在其个人的理性算计中是得不偿失的,甚至由于维权失败在相当多数的情况下是纯失无得的。在一个组织中,领导者的人数与被领导者的人数之比越大,领导集团越容易做出只有利于自己而不利于众人的行为。而被领导的大众对领导的胡作非为越容易漠视,因此组织起来维权的成本也越大,可得的收效也越小,这就是为什么村民明知村组干部瓜分集体财产却忍气吞声的原因。

中国的村民组,是中国最大的“组”,是最大的最低层次的治理单位,比之军队与工厂的班组、学校的班组以及企事业单位的最低层次治理单位都要大10倍甚至几十倍,这从组织理论上看,也是极其荒唐的,不要说是以散漫著称的农民,就是士兵、学生、工人等等这些有高度组织性纪律性的群体,以200人~400人为单位不再分层去治理,也是无法进行的。由其自治,更是难以有多好的效果。

2.现行村组自治制度太粗陋。

村民自治的法律制度和村组内部管理制度的粗陋,导致村民民主权利不能有效行使、村组干部不良行为无法有效遏制。这种体制上的粗陋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方面是村组内部的村委与村支部、村委与村民组、村民组与村民在村民自治中的相互关系,各自职责的履行与权利的行使的程序不明确,笼而统之的规定缺乏操作性,这就导致在村务管理中要么村委取代支部,要么支部取代村委,要么两者互相对立,和谐配合难以实现。而在村与组的关系中,村随意截留属于村民组的财产与其他权利的现象之所以相当普遍,也在于法律并没有明确划分村组权界以及如何追究村侵犯组权益之责任的明确程序,也没有赋予村民组自我保护不受村剥夺的明确的实体权利与相关程序。至于村民组长与村民组之间的关系,除了规定组长由村民选举外,其他很少,这就导致有些村民组长随意侵吞村民组集体财产,凡事尽可能专制独裁自决自断。

另一面是在村组本身外,没有一个明确的保障村民民主自治权利的国家权力保障体系。当村民的民主权利受到村组干部侵犯,在村组内自我救济无效时,向外部寻找国家权力的救济难之又难。这方面的问题有3个, 一个问题是法律本身并没有规定村组干部应当召集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而不召集由自己独断专行时村民如何自救,自救无果又如何诉诸国家相关机关;对于应当公开的事项而不公开或不及时公开的行为,也是如此,既无村民的自救程序也无诉诸国家机关的相关规定。另一个问题是村民可求助的国家机关是多项的,乡镇党委、政府、民政部门、各级人大在法理上都有保证村民自治的相关法律有效实施的责任,但具体程序不明确,这就难以避免“有关单位”相互推诿扯皮、村民无可奈何、徒然增大求助成本以致求助无实际意义的现象。还有一个重要的问题是对乡镇党委、政府与村自治组织关系的相关法律规定也不明确,导致乡镇剥夺村组自治权利而村组无力自救也无明确的可求助的其他国家机关。

3.村民主观上缺乏民主观念与法律知识。

村民民主权利不能有效行使,除了村组规模过大和相关制度漏洞多这两种客观原因外,还有村民主观上的原因。村民缺乏行使自治权的政治观念和法律知识,几千年的专制传统使村民认为只要是带“长”的人,不管是“组长”、“村长”,凡事就是这些“长”说了算。绝大多数村民并不知道自己有什么知情权、参与权,不知道自己有讨论决定村务的权利。此外,狭隘的利益观念也导致村民权利观念淡薄,只要村组干部办点实事,他就是专横霸道、贪污盗窃也不在乎,只要给自己点实惠,就是非法侵吞了其他组其他自然村的利益,也照样投他的选票。

二、深化完善村组自治制度的基本思路

针对以上村民自治中的现实问题与成因,从村或者是村民组既是一个社会自治群体,又是一个共同的土地所有者,同时,在生产经营上又有一定的相互关系这些实际情况出发,当前,村组自治制度应当从以下3个方面进行深化完善。

(一)调整村组规模。

1.村的规模调整原则。

在不同的自然地理条件、不同的社会经济发展水平、不同人口密度的不同地区,村组规模不应整齐划一。但就中国绝大多数地区而言,村的设立应以自然村为主,除非居住得特别分散与经济上有特别密切的关系,除非是分立要造成明显不经济的地方,不应跨自然村设立行政村。这样,一是便于共同活动,便于村民行使知情权、参与权。二是可以避免村干部以牺牲其他自然村的利益“收买”本自然村群众,使弱势自然村的村民利益不致因村干部的“本村主义”受到侵夺。三是可以增强村干部对本村的责任感。四是可以使一个村的公共利益更容易实现,可以比较容易地集中一个自然村的资源发展公益事业。若一个自然村分为几个村民组但又不是一个独立行政村,这个村的公益事业就很难兴办。五是便于村民对村务的监督。

2.组的规模调整原则。

村民组的规模应以10户至20户为宜,特别是土地所有权归村民组的地方,村民组的规模更应严格控制,不能过大。事实上村民也是不希望村民组户数过多的。应该严格尊重、充分尊重村民的意志设立村民组与行政村,如果一个自治体连自己与谁共治都不能自决,就谈不上什么自治。

划小村民组规模最大的好处是顺应民意,除了极个别村组干部,95%以上的农民希望划小村民组,但这种愿望往往被“村领导”无理扼杀。第二,还利于村民达成共识,特别有利于村民采取一致行动抵御侵犯自己权益的不法行为,增强村民与干部进行利益博奕的能力,减少猾头村民搭便车的机会,但丝毫不会影响国家对村民的政治管理效能,只会极大地巩固国家稳定的社会基础。第三,更有利于农民的生产经营。现在的村与村民组作为一个经营实体,基本上名存实亡,几乎失去了生产经营上的功能,并不是因为农民愚不可及,实在是因为村组规模过大,已不适应农户家庭承包经营土地的现实。户数越多,在生产经营中采取共同行动的成本越高,以致高得无任何实际效益,这就是双层经营实际上只剩一层的根本原因。把双层经营只剩一层归为农民或村组干部素质差本身就是一种不了解农民的书生之论。划小村民组更有利于农民在生产经营中互助互济互学,更有助于形成规模经营优势。第四,假若一个村民组只有10多户共同拥有土地所有权,组长再侵吞土地补偿款或其他村民应得的利益,客观上将困难重重,主观上因为监督者很集中又距离很近(包括物理空间距离与心理距离)。因此,在主观上也将不忍心,也将愧对村民的信任,总之村民组越小,干部侵犯村民利益时在主观上的罪责感将越沉重。也就是说腐败的主客观成本均将成倍放大,足以使之不敢伸手。第五,划小村民组,可以增大村-组干部联手勾结侵犯村民利益的成本,在客观上遏制村组干部的不法行为。

在双层经营基本上名存实亡的今天,划小村民小组,正是重新激活双层经营的必要措施,是对农业生产力的又一次解放,是使农民真正自己组织起来的又一次革命性变革。而自组织,正是最有活力的一种组织,村民自治之所以成为宪法制度,就是因为要发挥自组织的优势。而现在,我们的村组规模是四十几年前的产物,难道不需要进行一次真正的自组织式的改革吗?

可以说,这样一个村组规模上的自组织变革,其社会管理与生产经营上的意义,是无论如何也不可低估的,构建农村和谐社会的牛鼻子就在于此。

当然,很多事情都是要付出代价的,首先,划小村组规模一部分乡村干部要失去既得利益,要提高他们谋私的成本,而这正是他们竭力阻挠农民分立村组的根本原因;其次,划小村组实际上就是农村产权的一次重新界定,而界定产权、明确产权是要付出成本的;再次,一些村组中的现存问题,如债务、土地承包权纠纷等也将成为村组分立的障碍。但是,只要精心组织,村组规模变革的社会、政治、经济收益与其成本相比,将是巨大的、不可估量的。

(二)完善村组内部自治制度。

1.着力规制村民组内部自治是当务之急。

当前有关村组自治的法律规定,完全忽视了我国实际上存在两种村-组体制这一基本事实。我国实际上存在两种村-组体制:一种是土地所有权在村而组不是土地所有者这种村-组体制;另一种是村只是一个治理单位,没有土地所有权,只有一部分为治理所需的共有财产包括极少量的全村共有地,而土地所有权在村民组即过去的生产队这种村-组体制。而现在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并没有理会这两种村-组体制的差别,只把注意力放在村是土地所有者这种村-组体制上。如此的一个严重后果是,对村民组是土地所有者这种村-组体制下的村民组,这种极其重要的自治单位,村民如何在村民组中行使自治权的实体规定与程序规定,完全是一个空白、一个盲点,是一个被法律遗忘的角落。在土地所有权归村民组的地方,村民组对村民是一个性命攸关的治理实体,也是共和国在农村的真正的大厦之砖。这样一个数以百万计的国家大厦之砖,法律是不应忘记的,是必须着力规制的最基层的组织实体,再也不能忽视下去了。所以,要完善村组内部的治理体制,必须把村民在村民组中的自治实体权利与程序权利的规制作为重中之重,只要理顺了村民与村民组的关系,只要把村民在村民组管理中的民主权利落实到位,理顺村民组与村的关系,或者说防止村侵夺村民组的利益,就十分容易。

2.规制村组自治的两个“确保”、两个“必须”。

完善村组内部自治制度要以两个确保为目标,一是确保村不能犯组;二是确保组长不能犯民。要达到这两个目标,第一,必须在充分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村委与村民组长的职权、对村务办理程序做出明确规定。第二,对于村委与村民组长侵犯村民民主权利的行为,要赋予村民在本村组内部治理程序上有足够的自救措施,不能只把希望寄托在向自治体外的国家机关寻求救助上。这一点是村组自治制度变革成败的关键,是村民自治会不会流于形式甚至连形式也没有的关键。如果既完善了这方面的规定,又划小了村组规模,降低了村民参与自治的成本,那么,村民自治就一定有名有实,农村和谐社会的构建就有了最根本的保障。这一点,应作为村民自治制度深化完善的重中之重。与此同时,必须使应付诸村民会议议决的事项,不得不交由村民议决,必须使应该公开的事项,不得不对村民公开。必须在这两个“必须”上下狠药,村民自治才有希望。

此外,对村委与村支部的关系也应以法律明确规定,对两委不能形成一致意见时,应有明确的协调或终仲机关。

3.村民自治水平越高,国家的农村基础越巩固。

有人会担心,这样的变革两眼只盯着村民的民主权利与合法权益,是否会导致村组干部无权威,是否会导致国家政策法令在农村无法实施,是否会导致9亿农民的失控?

关于村组干部权威,首先应该明确,村主任、村民组长并不是行政首长,无需什么行政权威,法律并没有赋予其令民必行之理,根本不同于过去的生产队长和大队长。其次是村组干部也根本不需要什么行政命令权,这不同于厂长、工段长,不同于连、排长,也不同于学生班长。在不收税费后,农村也没有什么需要村组干部发号施令的事项。再次,村组干部只要真正尽职尽责,其权威虽无法律规定,也会自然而然形成,人为的权威不符合自治原则,不符合自组织原则。

至于国家政策在农村的实施和国家对农村社会的控制,绝不会因为村民自治能力的增强、村民民主权利的实现而受损。恰恰相反,只会使国家政令在农村更畅通,国家政权在农村有更稳固的群众基础。因为现实情况是,正是因为村务的不公开,村民参与村组事务管理的管道阻塞,才导致了国家的计生政策和土地管理政策以及其他政策在农村的落实打了折扣;正是由于村组干部的权力因循传统而无限膨胀导致非法犯民行为日益增多,严重影响着国家政权在农村社会群众基础的巩固。深化完善村组自治制度既有利于广大农民,更有利于国家整体利益。

(三)完善村组自治的国家权力保障体系。

要在村组内部给村民以足够的保证其自治权利实现的自救手段,也就是使村组成为自治的体系,不是不可能,但其代价、成本将会很大,必须有十分完备的议事程序与执行程序,这种程序的制定与实施都需要可观的投入。同时,国家权力作为一种资源,也应该在保障村民自治上有所配置。所以,应该对保障村民自治的国家权力资源进行重新整合,建立保障村民自治的国家权力操作程序。

完善村民行使自治权利的国家权力保障体系,整合国家权力在保障村民自治上的配置,要特别注重以下3点:

1.明确乡-村关系,明确规定乡不得侵占或自行处置村组集体财产这一原则。同时,明确规定村委可以协助乡镇政府办理行政事务,但不承担这些事务的法律责任;明确乡镇对村组工作的指导、支持、帮助,包括培训干部与村民的责任。

2.明确规定违犯村民自治法律规范的法律责任。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关于村民的知情权、参与权即决策权、管理和监督权集中在第十八条、十九条、二十二条,这3 条对村委应提交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和应当及时向村民公布的事项,规定得非常明确,也基本全面。这3 条规定的村民的决策权、知情权和监督权是村民在基层自治组织的核心权利。同时,这3 条也规定了村委向村民会议提交议决事项和向村民公布应知事项的“义务”。然而《组织法》和地方上的《组织法》实施办法,却没有对村委不履行“提交”和“公布”义务,侵犯村民决策权和知情权以及评议、监督权等违犯《组织法》行为的处罚办法。一个没有制裁措施的法律规范,是很难被义务人遵守的。当前,《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之所以在一些地方几乎形同虚设,村民的决策权、管理权、监督权之所以不能落实,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对村组干部违犯《组织法》的行为,法律中没有规定应负的责任。因此,明确规定违犯村民自治法律规范应负的法律责任,提高村民自治相关法律的权威性,使法律自身尽可能成为闭环控制系统,是深化完善村民自治制度的重要内容。

3.明确村民民主权利受到侵害时向国家机关求助的法律程序。

各级政府与人大和民政部门由于没有强制执行权,不宜作为处理村民维权案件的终裁者,这些机关只作为村民自治的指导、支持、帮助机关。村民对村组和乡镇侵权的违法行为之诉,应最终由法院受理并执行。对该类案件应有特别的诉讼程序,以保证村民能够负担得起诉讼的代价。当前,如不及时对村组干部权力非法膨胀和违法行为作出法律上的应对举措,村民自治将普遍性流产,村民集体上访将愈演愈烈。

村组内部自治制度的完善和村组自治的国家权力保障体系的完善对构建农村和谐社会均至关重要,两者必须同步进行,任何一个方面单项独进都不可能解决村民自治中的普遍性问题。

调整村组规模,完善村组内部自治制度,整合村民自治的国家权力保障体系,只是实现村组自治的制度保障,在深化完善村组治理制度的同时,必须为农民提供大量的廉价教育,应把现在应付农民上访的人力、物力的一部分,用于对农民进行自治知识的教育,再通过其他多种媒体渠道并动员大学生这一庞大资源为农民提供多方面的社会知识和自然科技知识教育,村组自治制度的变革与实施将更容易一些。知识教育与制度变革是构建农村和谐社会的治本之策。

三、推进村组自治制度深化完善的基本构想及意义

(一)基本构想。

推行村组自治制度变革的基本步骤应当是由点到面,村组有序。先调整村组规模,再完善村组内部自治制度。但村组自治的国家权力保障体系的整合至少应与村组内部自治制度的完善同步进行。

1.村组规模调整与自治制度变革都是涉及9亿农民的大事,必须先取得成熟经验,而后逐步推广,要切实加强领导,不能放任自流,同时,必须充分尊重村民的自主选择权利。尤其是规模调整,必须充分尊重农民个人意愿,要特别防止个别村组干部或农村其他强势群体强迫、威胁、操纵村民意愿。

2.村组有序即村组规模不能同时调整,在行政村是土地所有权主体的地方要先村后组;在组是土地所有权主体的地方,要先组后村,也就是要先解决土地所有权主体的规模,而后解决纯粹治理单位的规模,要把重点放在土地所有权主体规模的调整上。

3.先进行规模调整,在此基础上再完善村组自治制度,这样做的好处是因为完善制度的过程也是村民学习提高自治能力的过程,也是加强村民之间亲和力的过程,以调整后的村组为单位,制度的深化完善更容易进行,村民的学习效果也会更好些。

4.村组自治制度的完善和村组自治国家权力保障体系的完善应尽可能同步进行的必要性是,村民自治中的问题如果不能在诉诸国家机关后及时得到解决,村组内部自治制度的变革将会流产,一时失信于民要挽回影响将大费时日,国家权力保障体系的重新整合走在前面更好,因为,当下就有许多村民自治中的个案问题需要国家权力去解决。

(二)深远意义。

推进村民自治制度的完善与深化,符合中国传统的治理经验,符合经济学的基本原理,符合系统科学的基本原理,符合广大农民的迫切愿望,有利于农村社会的长治久安和农村和谐社会的构建。

1.中国在秦以前,农村中的最小治理单位是5户,“队伍”一词,即源于几千年前,农村5户、军队5人是最小的组织单位。虽然这有当时兵农合一的背景,但是即使到后来,兵农分离后,中国农村的最基层治理单位,也没有超过11户的。现在,尽管交通通讯技术使人的集体活动便利了许多,但对集体行动的成本来说,并没有实质性的减少,所以,以10—20户为农村的基本组织单位,仍是适宜的。中国数千年间几无间断的农村保甲制度,在社会极度不稳定时,是国家政权强化秩序的工具。在稳定时期,则一方面是国家向农民征役收税的工具,另一方面则是农村自治组织。这种自治权往往被乡绅把持是由于当时农民普遍不识字,但自治的功能是客观存在的。现在我国农村的村组制度,不是过去数千年保甲制度的翻版,如果考虑到现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和农民已经普遍具有相当的文化水平这两个因素,可以认为,只要制度更科学一些,村民自治一定是有名有实,被乡村强势群体把持的只会是个别现象,而不可能像过去数千年那样是普遍规律。

2.从经济学原理看,一个组织单位,实际上就是一个内部交易群体,这个群体要达成共识,要达到统一意志的成本,是随着人数规模的算术级扩大而呈几何级数倍增的。比如3个人达成统一意志需要3个交易单位,而4个人达成统一意志就需要6个交易单位,如此等等。多这么1个人参加进来,通过谈判达成统一意志就需要增加3个交易单位。当然如果其中一个人有独裁权,那么两个人与两万人的组织在达成统一意志时在理论上仍然只需同样的费用,因为不论多少人,都是一个人说了算,但这显然不叫自治,而叫专制。既然村民自治已成为宪法制度,就不能不考虑自治单位规模大小的经济与不经济。规模大利少而弊多,规模小利大而弊小,“一大二公”在过去就是不全面、不科学的结论,现在的村组“大”更是不经济,无论在政治上、经济上都不经济。

3.系统科学有一个很著名的霍拉原理,也就是要把千百万个零件组合为一个统一体,就必须把这些零件组合成一定数量的能独立存在的部件,再进一步把这些独立存在的部件组合成更大的能独立存在的部件,如此步步为营,组装才能顺利进行。社会组织也是如此,基本组织单位规模越大,其组合成的整体的稳定性也越低。所以十几人的一个班,在战斗时还要再分为几个小组。村组规模划小,将会使农村社会更稳定,更有组织性,而不是相反。

4.一个组织,如果其成员没有退出的权利,那么就很难遏制首领的不良行为,如果充分尊重农民的村组分立意愿,对农村干部的责任心将是一个很大的激励因素,正是由于农民分立村组的意志不能顺利实现,或客观成本太高,才使得一些村组干部有恃无恐地漠视村民的民主权利。村组分立自愿与低成本是广大农民的普遍性要求,个别村组干部与乡镇干部不满意是因为他们怕划小村组会失去部分利益、加大管理投入。而实际上,对乡镇来说,划小村组只是使他们多了几个行政事务的委托代理人,但这个不便与村组治理效率的提高相比是微不足道的。

5.深化完善村组治理体制,将极大提高村民自治的能力与水平,这对政府治理只有好处,没有坏处。推进村组治理体制的深化与完善,将大量化解现在的农村社会矛盾,对农村和谐社会的构建,对农村生产力的再解放,其意义不低于20世纪80年代家庭联产承包制的推行。

今后的30年,是我国农村社会转型的关键时期,也将是农村各种利益矛盾日益增多的时期。农村社会能不能顺利转型,取决于国家资源宏观配置政策是否合理,也取决于微观上农民的自治能力和国家权力对村民自治的支持程度。调整村组规模,完善村组内部自治制度,完善国家权力对村民自治的保障体系,是提高农民自治能力的制度基础,是构建农村和谐社会的基础工程,也是解决当前农村社会问题的治本之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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