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作出版的法律评价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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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作出版”的法律评价,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评价论文,法律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学科分类号: D)

协作出版曾经是我国出版事业发展进程中出现的一种出版方式。其内容大体是:供稿单位提供的并经出版社同意协作出版的书稿,由供稿单位承担编辑、印制工作和出版费用;出版社负责终审终校;出书用出版社名义,出版社拥有专有出版权。虽然协作出版这作法对解决部分学术著作出书难的矛盾起了一定缓解作用,但由于出版社办理协作出版业务时,一些协作单位违背出版宗旨,不遵守有关政策法规,造成一系列弊端和危害。尽管国家已先后数次以部门规章的形式对协作出版作出过严格规定的限制[1],但未能从根本上杜绝协作出版中的不良现象,而且问题越来越严重。为此,新闻出版署在1993年11月26日颁布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宣部、新闻出版署〈关于禁止“买卖书号”的通知〉的办法》中明确规定暂停协作出版业务。为什么协作出版方式会带来这么多问题,国家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明文规定停止该项业务呢?笔者认为,协作出版方式本身缺乏法律依据是一个很重要的原因。本文拟对协作出版从法律的角度予以评价、分析、探讨。

评价之一:从法律上讲,著作权人行使出版发行权不存在协作出版方式这一中间状态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著作权归属于作者,出版社不享有著作权。出版发行权是著作权人的著作权利中的一项重要权利,它属于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因此,只有著作权人(作者)才享有出版发行权,出版社身不享有出版发行权。著作权人可以自己行使出版发行权,也可以通过授权来行使。一般情况下,著作权人是通过授权出版社来行使其出版发行权,出版社要享有出版发行权必须取得作者授权。

从客观上讲,对一客观事物的分类应该有一个科学的标准。从法律的角度,出版方式的分类也应该以著作权人行使其出版发行权的方式作为划分标准。根据著作权人行使其出版发行权的方式,出版方式在法律上只能有两种不同的分类:第一种是授权出版方式。即著作权人授权出版社行使其授权的出版发行权;第二种是自费出版方式。即著作权人自己行使其出版发行权。授权出版方式的基础是著作权人的出版发行权,出版社获得出版发行权是基于作者的著作权而获得的派生权利,其取得权利的方式在民法理论上属继受取得;而自费出版方式的基础是作者的著作权,属原始权利,其取得权利的方式在民法理论上属原始取得,它是最充分、最绝对的物权。

综上述,著作权人行使其出版发行权只有授权出版和自费出版这两种方式,因此,以著作权人行使出版发行权的方式为标准所作的法律上的分类相应地也只有授有权出版和自费出版两种方式,不可能再存在协作出版这一中间状态的出版方式。协作出版的提法没有任何法律涵义,是出版实践中一种望文生义的提法,没有法律依据,也是不科学的。

评价之二:在协作出版中,出版社不具备协作出版法律上的主体资格

法律上的主体资格是指在特定的法律关系中享受权利、承担义务的能力。具体到协作出版这一特定的民事法律关系中,出版社的主体资格的含义是指在协作出版民事法律关系中,出版社具有的享受出版权利和承担出版义务的能力。笔者认为,出版社在协作出版法律关系中不具备主体资格,即不具备享受出版权利和承担出版义务能力的基础——出版发行权,而出版发行权是出版社享有出版权利和承担出版义务的前提。正如前文所述,出版社不享有出版发行权,因而就不具备享受出版权利的能力,相应地,也就缺乏承担出版义务的能力。

评价之三:在协作出版中,出版社与著作权人权利义务不对等

在协作出版民事法律关系中,出版社和著作权人权利义务存在着不对等。首先,由于出版社没有著作权,不享有出版发行权,它就不可能与享有出版发行权的著作权人达到权利上、地位上的平等;其次,由于二者地位上的不平等,权利上的不平等,导致二者在承担义务上也不对等,也就不可能使二者做到公平、等价。这些不对等使法学理论及民法上的基本原则无法在协作出版法律关系中得到体现,实践中也无法真正实现。由此,我们不禁要问:享有出版发行权的著作权人怎能与没有出版发行权的出版社“协作”行使出版发行权呢?即使能协作,不能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义务的双方又该如何协作呢?如果协作,又怎么能做到不违背法学理论及民法所要求的一般原则呢?

评价之四:在协作出版中,出版社许可著作权人使用书号并获得书号使用费没有法律依据

协作出版作为一种变通办法,其实质是出版社将国家授予的经营出版图书的权利,在一定条件下许可著作权人使用。国家批准成立出版社,是指国家批准出版社有经营出版图书的权利,这种权利一般以书号权形式出现。只有出版社将其书号权与著作权人授予出版社行使的出版发行权结合起来,才可能产生出版社的图书出版经营权。

笔者认为,出版社凭借国家免费赋予的书号权,不投资经营,不承担义务和风险,便可以通过转让国家赋予的某种权利,而获取可观的书号权使用费,这实质上是一种变相的“权利滥用”,违反了行政法的原则,也与民法中的“公平、等价、有偿”原则截然不符,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更为严重的是,出版社许可著作权人使用书号权并收取使用费,成为愈演愈烈的“买卖书号”现象的一大诱因。

评价之五:协作出版缺少必要的法律监控,导致出版事业在发展过程中伴生出一系列不良现象

在暂停协作出版业务以前,国家除了颁布几个部门规章规范协作出版外,没有其它法律、法规调整和约束这一变通作法。同时,在协作出版的各个环节也缺少必需的相应的法律监控,从而在出版业产生了日益严重的问题。一些出版社以管理费、书号费或其它名义收取费用,出让国家出版管理部门赋予的编辑、印刷、发行权利,给非出版单位或个人提供书号,出版带有严重政治错误、泄露国家机密、损害民族团结、违反外交政策、宣扬封建迷信以及色情淫秽内容的图书,造成极坏的社会影响,严重地扰乱了出版秩序,损害了社会主义出版事业。另一方面,也严重腐蚀了出版干部队伍。这些现象的产生,固然有其它方面原因,但笔者认为,协作出版中各个环节缺少必需的法律监控为一些不良行为提供了太多可乘之机,从某种程度上助长了这些不良现象。

注 这些部门规章是:

1985年5月2日文化部《关于开展协作出版业务的补充通知》;

1985年11月文化部《关于在协作出版中需要注意的问题的通知》;

1988年4月中宣部、新闻出版版署《关于当前出版社改革的若干意见》;

1989年1月17日新闻出版署《关于协作出版和代印、代发的补充规定》;

1989年7月11日新闻出版署《关于在全国出版社整顿协作出版、代印代发的通知》;

1991年4月8日新闻出版署《关于缩小协作出版范围的规定》;

1993年10月26日中宣部、新闻出版署《关于禁止买卖书号的通知》;

1993年11月26日新闻出版署《关于贯彻执行中宣部、新闻出版署〈关于禁止“买卖书号”的通知〉的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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