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美产品责任归责原则比较_归责原则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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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是确定产品责任归属的准则,是要求行为人承担产品责任的根据、标准和理由。这个问题是解决产品责任案件的关键问题。什么是美国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什么是中国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目前我国法律界对此尚无明确的说法,也缺乏系统的、有说服力的研究。本文拟对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在中美两国的发展、什么是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以及确立归责原则的基础与根据等作一探讨。

一、美国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发展

(一)从合同责任向侵权责任的转变

在美国,产品责任法的产生与发展是伴随着对消费者的保护而逐渐发展起来的。这一发展的核心问题是对责任人的归责原则。合同法与侵权法是产品责任发展的基本法律框架。在这一发展过程中,合同法与侵权法被交替使用。在1916年产品责任法产生前,是合同关系占统治地位。根据“契约当事人关系”原则,产品责任只能产生于双方的契约关系。但是在现代社会,由于社会化大生产和社会分工的发展,一件产品从生产到消费要经过的环节日益复杂,很难甚至无法确定产品制造者与产品最终使用者的合同关系。在实际生活中,消费者与零售商订有契约,可是大部分缺陷是由生产者造成的,不是由零售商造成的,而消费者并未与生产者订立契约。按照“契约当事人关系”,无合同即无责任。麦克佛森案使产品责任从合同法的框架进入侵权法的框架。消费者可以直接起诉缺陷产品的制造商,不再由于合同关系的阻拦而不能向制造商索赔。

产品责任的这一阶段,是在侵权法领域内,适用疏忽责任原则。根据这种责任原则,原告须要证明被告在生产过程中没有尽到“合理注意”的义务,因而其行为构成疏忽,才有可能胜诉。但是,对一不拥有足够的方法和技术手段,二不具备雄厚的财力对产品生产过程进行调查的消费者来说,这是非常困难的,在道义上也欠公平。

(二)为减轻消费者证明负担的担保责任

对产品的担保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消费者的证明负担。根据明示担保,只要产品存在合同中规定的明示担保的情况,消费者就可以得到赔偿;根据默示担保,即便合同中没有规定,按照普通法或制定法规定的默示担保义务,也可以要求制造商对产品缺陷赔偿。

默示担保,也不能从根本上解决充分保护广大消费者的权利和利益的问题。原告须要证明存在明示担保或者默示担保而且卖方违反担保;卖方还可以事先排除或限制担保,或者以原告未警惕、未及时告之产品存在缺陷作为抗辩。担保条款,特别是那些规定排除间接损害赔偿责任的条款,仍然存在并日趋重要。这种处理因产品使用所致损害的契约原则与侵权原则并存的“双轨制”造成了一定程度的混乱。适用侵权法,是更有力地保护消费者权利的必然趋势。

(三)严格责任的形成

侵权责任成为通行的归责原则前后经过了二十年。它与一个法官的两个案件密切相连。第一个案件是艾思克拉诉富来斯诺可口可乐装瓶公司案。原告是一个餐馆服务员。当她把可口可乐往餐馆的冰箱里放时,其中一个瓶子在她手里爆炸,致使她受重伤。她以被告疏忽为由起诉要求赔偿损失,但是,因为她不能说明被告任何具体的疏忽行为,所以她完全依靠“事实自证”(res ipsa loquitur)的学说。 “事实自证”也可以说是“让事实说话”,是指损害事情发生的本身已经表明了疏忽的存在,更确切地说,如果没有被告人的疏忽,就不会发生损害。这是一个证据规则,是一种在过错责任的框架内推定过错的方法。它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原告举证的困难。但是,适用这个原则有一些限制。如果伤害的发生是由于当事人双方之一或者双方共同的过错导致的,则不适用此原则。加州最高法院根据“事实自证”的学说维持原告胜诉的判决。

特雷诺法官虽同意结论,但不同意判决理由。他发表了自己的并存意见。他从原告权利和社会效益两个方面同时向疏忽责任和担保责任发起了攻击,在理论上,为严格责任在普通法的确立奠定了基础。首先,特雷诺认为不应再把制造商的疏忽当作这类案件中原告追偿权的根据。他认为,当制造商将产品投入市场,明知其产品将不经检查而使用时,就因此招致一个绝对责任。其次,特雷诺认为事实自证已不堪其用。因为,由于手工业已经为拥有巨大市场和交通工具的大生产所取代,制造工序和技术秘密通常也不能为一般公众获得,也远在他们的知识范围之外,一个受害者在通常情况下即使用事实自证的办法也无法确定缺陷的原因。第三,特雷诺认为担保程序是没有必要地迂回曲折并产生浪费的诉讼。特雷诺说:“担保并不是根据合同产生的权利。一个担保诉讼‘在根本上说是一个纯粹的侵权诉讼’”。(注:24 Cal.2d 453,150P.2d 436.)他说,消费者的权利并不依赖于买卖法的乱结,特雷诺继承了卡多佐在麦克佛森案所提出的制造商的社会义务的理论,认为制造商的义务并不来自于合同关系,缺乏合同关系的制造商对消费者的担保以公共政策为基础。第四,对于预防因产品缺陷所致的损失,以及扩散风险或损失的成本,生产者几乎总是处于更有利的地位。

艾思克拉案之后二十年,在格林曼诉尤霸动力品公司案中,特雷诺以严格责任确定了原告的赔偿基础。在此案中,原告向一种锯、钻及木料车床多功能电动工具的零售商和制造商索赔。他看到零售商演示这种电动工具并认真阅读了制造商提供的说明书后,决定买一件在自家的工作间中使用。他的妻子为他买了一件做为1955年的圣诞节礼物。1957年他买来能使该工具作为车床用的必要附件。当他正在车一根大木料时,电动工具突然飞起击中他的前额,使他受到严重伤害。他以零售商和制造商违反担保和疏忽为由起诉索赔。在审理中,原告证明了他的伤害是由于有缺陷的设计和构造造成的。他的专家证人证明用来联接机器的螺丝不合适,使工具飞出。专家并且证明有联接机器的更好的、不会出事故的方法。陪审团因此认为制造商存在疏忽。陪审团还认为制造商在说明书中陈述的内容不真实,属于违反明示担保。制造商辩称:原告没有在合理的时间内告之违反担保的事实,根据加里福尼亚州《民法典》第1796条的规定,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

此案上诉至加里福尼亚州最高法院。特雷诺在判决中指出,《民法典》第1796条的告之要求适用于人身伤害的案件。在这里,要求通知一个遥远的卖主,变成了一个对易受欺骗者的陷阱。特雷诺指出:“当制造商将一件产品投入市场并知道该产品在使用前不会再被检查其缺陷时,只要证明该产品有造成了人身伤害的缺陷,该制造商就应承担侵权法上的严格责任”。(注:59 Cal.2d 57,377 p.2d 897(1962).)

此案判决两年后,美国法律学会出版了《侵权法重述(第2 版)》。在402A和402B中规定了产品对用户和消费者造成损害以及动产的卖方对消费者误导而引起产品致人损害时,卖方应承担严格责任。美国一个权威组织对1965—1976年这十年间的产品责任案件进行了一次全面调查,他们的调查统计表明,只是以严格责任主张赔偿的案件占22%;只是以疏忽主张赔偿的占15%;只是以违反担保主张赔偿的占3%; 同时根据三种责任理论索赔的占3%;同时根据严格责任和疏忽索赔的占14 %;同时根据过错和违反担保索赔占8%; 同时根据严格责任和违反担保索赔的占7%。在当事人达成和解的案件中, 60%以严格责任为主要根据,31%以疏忽为根据,担保占8%。(注:W.Page Keeton andothers,Product Liability and Safety,2ed,p. 24,UniversityCasebook Series,Foundation Press,1989.)

上述情况表明,第一,美国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呈多样化的态势;第二,严格责任是美国产品责任案件的主要归责原则。另外,还应考虑的是,由于美国各州都有各自独立的司法管辖权,各州适用的归责原则也不一样,所以,上述几种归责原则的适用情况,在各州的分布也不是完全相同的。

二、严格责任的独特功能

(一)严格责任的含义

什么是严格责任?根据《牛津法律指南》,严格责任是“指一种比因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而须负责的通常责任标准更加严格的责任标准,责任产生于应该避免的伤害事件发生之处,而不论其采取了怎样的注意和谨慎。但它不是有时由制定法设定标准的绝对责任,即使承担严格责任,仍有某些有限的对责任的抗辩,不过已经尽到合理注意不在其列。”(注: David M.Walker, The Oxford Companion To Law,p. 1193,Clarendon Press,1980.)美国《布赖克法律辞典》对它的解释是“无过错责任。是一种由法院适用于产品责任案件中的概念,卖方对不当威胁消费者人身安全的任何或所有缺陷或危险产品承担责任。” (注:Black'sLaw Dictionary,p.991,West Publish Co.1991.)在美国的产品责任领域,在严格责任建立初期, 严格责任 (

Strictliability )与绝对责任(Absolute liability)是不分的,比如法官特雷诺。有些学者或法学作品,也将严格责任与无过错责任(Liabilitywithout fault)混用。但是多数法学作品不用无过失原则而只用严格责任。在美国,无过失(No—fault)或叫“不问过错”有特定的含义,也就是在沈宗灵教授翻译的《美国法律概论》中所讲的,在汽车事故、医疗事故等领域中,“根据保险原则,不经过错举证(“不问过错”)给予赔偿。”(注:〔美〕彼得.哈伊 著:《美国法律概论》(第二版)沈宗灵译,第83页,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

严格责任注重产品本身是否安全,而疏忽责任注重制造商行为的合理性。“严格责任和疏忽责任之间的这一区别通常被表述为:依据严格责任的分析,被告被假定了解其产品的危险倾向,而依据疏忽责任的分析,原告必须证明被告知道或应当知道产品的危险。”(注:97 N.J.429 A.2d 374.)严格责任与疏忽责任相比的优点, 可以从其独特的功能来衡量。即提高效益的功能与实现公正的功能。

(二)严格责任提高效益的功能

从效益方面看,严格责任通过降低与事故有关的成本来提高社会效益。即通过实现四个主要目标来提高效益:鼓励在产品危险方面的投入;抑制危险产品的消费;减少交易成本;促进分散损失。

第一,严格责任通过施加责任规则,鼓励制造商或生产者增加产品安全的投入,设法减少和消除可避免的危险,这也就是所谓的“危险控制”目标。虽然令生产者承担疏忽责任也可以实现这一目标。但是,在以疏忽责任为基础的情况下,生产者能够逃过相当比例的责任。一个起诉被告疏忽的原告,会碰到十分困难的证明问题。拥有专家的生产者会知道这些问题;生产者还有可能销毁对自己不利的测试结果,挫败原告表明被告知道危险的企图。生产者知道一般的原告都有困难确立疏忽,他可能更愿意“下赌注”逃避责任。因此疏忽责任会限制他们减少产品安全的努力。在严格责任下,并不考虑生产者的知识,这就消除了疏忽责任诉讼所带来的实践上的困难。生产者将比较少的可能逃避责任,会有更大的动力投资到减少产品安全的努力中。

第二,严格责任通过提高危险性产品的价格并将它置于市场中的不利的地位,来减少对这些产品的消费,这个目标可以称为“市场抑制”。它建立在消费者倾向于低估与各种产品相连的危险的假设上。消费者只有在反映生产者责任保险成本,其中包括投保不可防止的事故成本的产品价格的上升的提醒下,才不大会过分消费危险性产品。降低危险产品的消费将会导致事故的减少,也就会减少产品责任保险的成本。与危险控制的目标不同,市场抑制不会通过适用疏忽责任得到同等程度的实现。因为,如果一个相对危险的产品的收益足以证明其危险具有合理性,它就会逃过责任;一个理性的人在投放它时就不会使它更安全。在这种情况下,产品将只反映相对的可以避免的事故成本,但是不反映那些投保不可防止的事故的成本。因而不能抑制对危险性产品的过分消费。

第三,严格责任通过简化确定责任所须的证明过程来降低包括运行事故修复系统的成本在内的交易成本。因为,原告不须要提出证明被告疏忽的证据,而这经常是困难的、高成本的、耗费时间的。严格责任下的审理成本低于疏忽责任下的审理成本。

第四,严格责任减少当一个单独的个人或商家必须承担全部事故损失时所导致的混乱的成本。修复损坏和替代损失的成本,不管是由一个不幸的原告承担,还是由一个有责任的生产者承担,都可能在经济上毁掉这个损失承担者。由未受赔偿的受害者所代表附加的社会成本,需要作为事故成本来考虑。如果由受害者承担,这不公平;如果由生产者承担,他会因此沦于破产。上述成本混乱可以通过保险在更广大的人群中分散事故损失而减少。生产者可以比消费者更有利地获得保险,并将大部分保险费通过提高产品价格消化掉。在疏忽责任下,每一个大的由危险产品造成的事故成本即使再大也不会转移到行为合理的被告身上。没有疏忽的生产者就躲过了责任。在严格责任下,大部分这种成本转移到生产者及其保险人身上,在提高他们的责任的同时降低了混乱的成本。

(三)严格责任实现公正的功能

从公平方面看,严格责任通过恢复受害人的权利、实现受害人的意志实现公正。

首先,含有隐蔽制造缺陷的产品辜负了消费者和用户对产品安全的合理期望,因而是不公平的。生产者可能没有疏忽,一般而论,原告也理解错误在所难免。但是,当原告为产品的价值付钱的时候,他有权期望当按照正常的产品使用方式使用时,它不会出现安全上的问题。并且,生产者也总是设法树立其产品安全可靠的形象,以建立消费者对其产品的信心。因此,严格责任允许原告在这种情况下基于对其合理期望的失望提出索赔,就促进了公正的实现。

其次,生产者在投放其中包含着有隐蔽的制造缺陷的产品时,实际上等于有意夺去受到这些缺陷产品伤害的消费者和用户的身体完好性。生产者就象举枪向公众射击的人,射击者不知道将会击中具体哪个人,生产者不知道谁将会受到伤害;但是他们都能估计到受害者的数量。枪手向枪内装填了一定数量的子弹,生产者在为其产品设定质量控制水平时接受了一定的缺陷率。一旦确定缺陷率,生产者就能够预测事故发生数,因而也就知道了事故受害者的数量。选择限制质量控制,意味着接受一定的事故量;所以,这种选择的最终受害者实际上是被有意伤害的。当然,枪手那样作是没有权利的,所以当枪手射向人群时就犯下了殴击罪。相反,生产者在这里选择限制质量控制时被认为作出了一个经济上合理的决定。相应地,生产者在疏忽责任下即使其行为导致伤害他人,在不承担责任的意义上可以被认为是享有特权的。生产者行为在经济上的合理性并不能改变其有意识的决定使用户和消费者遭受伤害的事实。从这个意义上讲,生产者赔偿受到损害的受害人是符合社会公正的要求的。在普通法上,存在着即使行为人有权如此行为也要求其对有意造成他人损害负责任的先例。

再次,根据利益与负担、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道理,事故的财务负担应由使用并直接从这个产品中受益的人们承担。从这个方面看,生产者是使事故成本从不直接从产品中受益而受到伤害的人们的身上,转移到直接从中受益者处的通道。当一件由非疏忽的生产者投放的缺陷产品造成事故伤害了非用户或非消费者的旁观者的时候,承担严格责任的生产者就会把这些成本转移到购买、使用或消费这些产品的那些人身上。比如,美国几家大航空公司的空中小姐就在飞机上被动吸烟而起诉烟草公司要求赔偿。当然,该原则只是粗略地适用。有些非用户和非消费者间接地从造成他们伤害的产品的使用和消费中受益;基于每件产品而不是基于每次使用确定成本分散的比率,会造成有些使用者和消费者比他们承担的公平分额多,有些承担得少。并且,基于严格责任的赔偿不仅限于旁观者;使用者和消费者也得到对制造缺陷造成的损害的赔偿。在这些狭窄的限制中,对制造缺陷的严格责任符合“受益者应付钱”的公平原则。

上述实现公正的三个方面都是对既没有经过明确同意也没有默许就将事故成本施加于某些人的不公正情况的矫正。在“消费者期待”的情况中,生产者通过广告诱使购买者误信产品是安全的,因而购买产品,表面上是自愿的,实际上是非自愿地接受了与产品有关的危险;在“有意夺取”的情况中,生产者夺去缺陷产品受害者的身体完好性显然是未经过受害人的同意;在受益—负担的情况中,旁观者成为事故的受害者更非他的同意。

三、中国关于归责原则的规定及其分析

(一)关于归责原则的不同观点

中国学者对这一重要问题有几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是“过失责任说”,如已故的佟柔教授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简论》认为,《民法通则》第122 条的规定“表明我国对产品责任案件适用过失责任原则”(注:佟柔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简论》,第264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7年。);王利明教授主编的《民法.侵权行为法》认为“我国现行产品责任实质上仍属于过失责任的范畴”(注:王利明主编:《民法.侵权行为法》,第432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第二种是“过错推定说”(注:王利明主编:《民法.侵权行为法》,第433页。),《民法.侵权行为法》的作者认为,“我国的产品责任制度应当采用过错推定原则”,即借助“举证责任倒置”的方法,由制造者和销售者负担自己在制造和生产过程中没有过错的证明。第三种是“视为说”(注:江平:《民法中的视为、推定与举证责任》,《政法论坛》,〔1987年第4期,第4页。),江平教授认为《民法通则》第122条的规定是“视为有过错的侵权责任”。 根据产品质量不合格的事实本身,就应视为产品制造者有过错。这种“视为”是法律的认定,责任人不能用证据来推翻这种认为。梁彗星教授认为这相当于外国法上所说的“不可反驳的推定”。(注:梁彗星著:《民法学说判例与立法研究》,第129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 第四种是“严格责任说”或“无过错责任说”(注:唐德华主编:《民法教程》,第447页, 法律出版社,1987;王利明等著:《民法新论》(上册),第527页,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7;陈国柱主编:《民法学》,第473页, 吉林大学出版社,1987年;法学研究编辑部,《新中国民法学研究综述》,第502—503页,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0年;梁彗星著:《民法学说判例与立法研究》,第130—138页。),此种观点认为不论生产者、销售者有无过错,都应对产品所致损害承担责任。第五种是“综合责任说”(注:法学研究编辑部:《新中国民法学研究综述》,第502—503页,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0年;王艳林:《产品责任法基本范畴研究》,《中德经济法研究所年刊》(1994), 161页;张新宝:《中国侵权行为法》,第318—320页,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5年;孔祥俊主编:《民商法热点、难点及前沿问题》,第103—114,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7月。),持此种观点的学者又可分为两类,第一类学者认为,我国产品责任法应当采用过错责任和严格责任相结合或过错责任与无过错责任相结合的原则,这类观点多是出自颁布以前;第二类学者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解释出发,认为我国产品责任既有严格责任,也有一般侵权责任,还有合同担保责任。

笔者认为,如果对《民法通则》第122 条进行字面解释和逻辑解释,第一种观点是有其法律依据的。这一条的规定是:“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对生产者和销售者来说,“产品质量不合格”是构成产品责任的必要条件。如果质量符合标准,就没有责任。这个条件从表面上看是个客观标准,并没有涉及责任主体的主观心理状态。但是,质量符合标准本身就包含着对行为主体主观心理状态的要求。即美国法律中的合理注意(reasonable care)。如果在生产过程中严把质量关, 产品质量合格,就没有责任;如果生产出了质量不合格的产品,就表明质量管理不严,“应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注:《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第473页指出:“衡量致害人是否有过失,应以致害人是否应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为依据”。),因此有责任,构成过失责任。假如产品符合某种质量标准,但是确实存在某种缺陷,并因此造成用户或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损失,根据《民法通则》以及上述第一种观点的解释,生产者或销售商就不承担责任。这种观点的长处是清晰、明确,容易在法律实践中掌握、运用。短处是不利于充分保护因产品缺陷受伤害的广大消费者的权利和利益。

第二种观点及第三种观点与第一种观点不同,免除了受到伤害的用户和消费者的证明负担,所以更有利于他们赔偿权的实现。但是这两种观点仍然坚持以过错为责任的构成条件。不过,“过错推定说”认为生产者和销售商可以通过证明自己没有过错而免责,它“更多地带有过错责任的属性”;“视为说”则认为生产者和销售商不能通过证明自己没有过错而免责。因此在结果上与第四种观点相同。

持第四种观点的学者人数众多,而且从多方面提出了适用严格责任的理由。但是,大概是由于时间的关系,此种观点都未考虑《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第五种观点既总结了以往法学界在产品责任领域的研究成果,又结合了《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基本上反映了我国产品责任的法律现状。笔者同意这种观点。

(二)严格责任为主、 过错责任与担保责任为辅的综合归责结构

综观我国《民法通则》、《产品质量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我国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应当是一种以严格责任为主、过错责任与担保责任为辅的综合归责结构。

1.严格责任(注:笔者在此没有使用无过错责任,而用严格责任。因为中国学者有时在严格责任的意义上使用无过错责任的概念,有时在绝对责任的意义上使用无过错责任,并不统一;而严格责任与绝对责任是不同的。)是中国产品责任的基本归责原则。理由如下:

(1)法律规定。《产品质量法》第29条第1款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法第30条第2 款规定:“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里使用的文字是“应当”。在法律条文中,在通常情况下,应当就是必须。第31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者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

(2)立法意图、立法目的和立法精神。 这里所说的立法意图是指立法者在制定《民法通则》时是怎样考虑的。笔者认为立法者是将产品责任作为严格责任来规定的。根据有二:①从体例结构上看,第122 条所规定的产品责任属于特殊侵权行为,有别于一般侵权行为。后者实行过错责任原则,前者作为特例,不适用过错责任原则。②《民法通则》起草者们的解释。参加《民法通则》起草的魏振瀛教授对这一问题的解释是:“产品责任可以实行过错责任原则,也可以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合同关系中对质量不合格的责任,通常都实行过错原则,产品责任可根据法律规定实行无过错责任。”(注:《民法通则讲座》,第256页,最高人民法院《民法通则》培训班,1986年。)在同一书中,张佩霖教授也指出产品责任属于七种特殊侵权责任之一,适用无过错责任。“最大限度地保护消费者的利益”是这一条总的精神(注:《民法通则讲座》,第276页。);顾昂然先生在讲解这一条款时,也是这样认为的。(注: 顾昂然:《民法通则概论》,第133—134页,北京师范学院出版社,1988年。)③《产品质量法》起草者的解释。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就法律草案所作的说明对理解法律精神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国家技术监督局局长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草案)的说明〉》中对指出产品质量责任的规定是“为了最大限度地保护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专辑》,第22页,中国标准出版社、中国计量出版社,1993年。)

(3)严格责任的独特功能。《民法.侵权行为法》的作者认为,“从我国现实社会经济情况看,尚不具备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承担无过失责任的条件”(注:《民法.侵权行为法》,第432页。), 这确有一定道理。与绝对责任意义上的无过失责任相比,严格责任可以兼顾救济权利、补偿损失与惩罚侵权的功能。另一方面,与过失责任相比,在对付缺陷产品造成的损害方面,严格责任能够更好地提高效益,实现公正。为了推动企业进步、促进企业转换机制、发展经济、切实维护广大消费者权利,严格责任应优于过失责任。从全国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对《产品质量法》的实施检查看,“当前我国产品质量总体水平仍然不高,执法的任务相当艰巨”。(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1997年,第5号,第677页。)全国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认为我国《产品质量法》处罚偏轻且操作困难是其中的重要原因。可以说,加重处罚、提高法律的可操作性是进一步完善我国产品责任法或叫产品质量法的两个重要方面。如何加重处罚?如何提高法律的可操作性?《产品质量法》已经规定对生产、销售有害人体健康、危害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给予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重新编纂、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于1997年3月14 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章的第一节就是“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该节共11条,集中规定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情节严重者的刑事处罚,最高者可判死刑。从处罚力度上看,似乎“无以复加”。出路何在?笔者认为,中国的产品质量问题说到底是个企业行为的问题。虽然产品质量、产品安全问题几乎存在于所有国家,但是,它之所以成为中国的一个突出的社会问题甚至损害中国的国际形象,并长期以来得不到根本解决,其关键,就是产品质量问题没有成为生产厂家的生死存亡的问题。在短缺经济时期,产品质量低下,产品也有销路,企业照样生存;经济发展了,企业虽然面临着产品质量和企业信誉的竞争,但是,由于存在着经济上的障碍和法律上的漏洞,产品质量低下并造成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损失,仍然不会危及企业的生存,企业甚至反而会因为降低产品安全系数来降低产品成本而致富。在这里,经济上的障碍就是政企不分、产权不清、权责不明。法律上的漏洞就是企业不会因为产品质量低劣给消费者和社会造成了严重损失而破产。要求缺陷产品的生产者承担严格责任,一方面可以切实维护广大消费者的利益,另一方面,可以激励生产厂家加速技术进步,转换经营机制,提高产品质量,

(4)严格责任是面向消费者的归责原则。 消费者和用户既可以因缺陷产品造成的损害单独起诉生产者或销售者,也可以同时起诉这两方;生产者和销售者都不得以没有合同关系、没有过错为由拒绝赔偿;法院得依法支持消费者和用户的求偿诉求。因此,对于消费者来说严格责任原则是维护自己权利和利益的主要法律武器。

2.担保责任与过错责任为辅

(1)担保责任。《产品质量法》第28条第1款规定:“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二)不符合在产品或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三)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这里规定的是销售者对用户、消费者承担的产品瑕疵担保责任,包括产品不符合担保条件以及瑕疵产品本身的损坏给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后的民事责任。

(2)过错责任。《产品质量法》第28条第2款规定:“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负责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产品的其他销售者(以下简称供货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该条第4款规定:“生产者之间、销售者之间、生产者与销售者之间订立的产品购销、加工承揽合同有不同约定的,合同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执行。”《产品质量法》第31条规定:“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3条第2款规定“运输者和仓储者对产品质量负有责任,制造者或者销售者请求赔偿损失的,可以另案处理,也可以将运输者和仓储者列为第三人,一并处理。”

(3)担保责任与过错责任的辅助地位。首先, 担保责任与过错责任并不处理因产品存在缺陷给用户、消费者造成人身及缺陷产品以外的财产损失的问题。消费者在实现其这方面的追偿权时所根据的归责原则只有一个,即严格责任。其次,担保责任与过错责任在这里都是一种合同责任,已经不是通常所讲的侵权法意义上的产品责任,本不应纳入产品责任的归责体系内;但是,一则是我国立法者将它们都作为没有履行或没有很好履行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的损害赔偿,与严格责任规定在一起,二则是多数学者习惯上把这两种责任与严格责任放在一起,作为产品责任的责任种类,(注:如张新宝先生在《中国侵权行为法》第318—320页中,将中国产品责任概括为“二元归责原则和多种归责方法”;王艳林先生在“产品责任法基本范畴研究”文中不完全乐观地认为中国产品责任是“合同担保责任、一般侵权责任和严格责任的综合确立”。)所以不妨笼统地将它们作为产品责任的归责方式,只是一定要指出它们的辅助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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