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重返社会”的进一步讨论_监狱企业论文

关于“重返社会”的进一步讨论_监狱企业论文

对“重返社会”的再探讨,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社会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926·7

文献标识码:A

重返社会是令人谙熟的监狱理念,“把罪犯改造成为守法公民”则是它的法律表述,以此为基点,我国罪犯改造已成为制度性实践。然而,在对监狱惩罚与罪犯重返社会之间的紧张关系进行深入分析,追问社会转型期间,刑事法凭借何种文化力引导受刑人的社会行为,受刑人要重返什么样的社会,他们又以何种方式重返社会时,笔者感到有许多基本认识有待澄清。而就刑事法理论和监狱制度的发展而言,我们也无法回避对这些重大现实问题的思考。

一、中国监狱模式是重返社会模式吗

我国的监狱方针是“惩罚与改造相结合,以改造人为宗旨”,它是极富内涵的法律概念。作为行刑目的、策略、手段、过程与趋势的综合体,改造被定义为:行刑机关在准确执行刑罚的基础上,通过狱政管理、教育改造、劳动改造等手段,转化罪犯思想,矫正恶习,培养其文化素质和社会生活技能的刑事活动。鉴于教育因素对惩罚机制的渗透,监狱理论普遍认为“改造罪犯是我国适用刑罚即行刑的重点,或者说是终极目的,改造罪犯是社会的要求,是罪犯自身的客观性要求。”(注:金鉴主编.监狱学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492.)近年来,随着刑事法一体化的深入研究,人们更多地从行刑角度研究监狱,但对改造宗旨没有异义。根据社会生活的基本准则,改造罪犯的犯罪思想,矫治不法行为,并对出狱人给予必要的教育扶助,都反映了刑事法律对罪犯再社会化的确认,这似乎意味着我国监狱模式与重返社会模式只存在表述上的不同。

然而,只要监禁刑以剥夺或限制自由为特征,就存在罪犯监禁化与其再社会化的深度冲突。西方国家在以矫治刑为主的时代,行刑制度活动的特点是:1.自由刑在刑罚体系中的中心地位发生了根本动摇,随着行刑社会化、开放化的制度尝试,各国逐步形成了行刑多元化的格局。2.自由刑执行方式也出现根本变革,治理犯罪带有明显的非监禁化倾向。由于这些制度活动着眼于改变受刑人与环境因素的联结方式,而不是隔绝社会,我们称之为重返社会的模式。目前我国自由刑居于刑罚体系的中心地位,监狱主要采取的仍是监禁刑。尽管针对个别预防而言,罪犯改造是监狱主旨,监狱也常被称为特殊学校或企业。但作为刑罚的载体,它实际承担的是通过惩罚,体现社会公正和实现双重预防的法律角色。将我国监狱称之为重返社会模式明显不恰当。

从理性意义上看,刑罚对应的是犯罪,监狱行刑的指向则是受刑人,两者有很大的不同。前者对行刑模式的要求更复杂。因为罪犯再社会化所涉及到的不过是少数群体与社会和谐共存的问题,除此之外,监狱运作还须载现法律公正。就刑罚效益而言,监狱行刑除受刑人外,面对着社会公众和更大范围的社会亚文化群体,面对着社会公众对刑罚形成的强烈心理依赖,它显然不能完全以罪犯重返社会为由,伤害社会打击和抑制犯罪的正当情感。同理,它也不能以此为由,超出报应犯罪的限度。在这个意义上说,我国监狱模式不同于重返社会的模式。

二、改造:受刑人再社会化的重要途径

问题在于,当人们重新回到刑罚公正的立场,并否定重返社会模式时,是否意味着在整体上排斥罪犯改造的做法?人们对罪犯矫治的深度置疑,是因为其对惩罚的讳莫如深。而基于常识,社会不会因忌讳惩罚而否定监狱,但倾向于否定矫治。理由是强制矫治本身就违背了教育的基本规律。其实,强制与矫治之间的冲突应从行刑机制的实际组合中去重新认识。现有监狱理论往往从改造需要出发,得出惩罚手段与改造目的的关系。其实就罪犯改造而言,刑罚是它所不能选择的前提,在监禁事实下,注入改造因素绝非要分裂其法律功能,或者有意制造出强制与教育结合的畸形儿,而是防止社会在强制性惩罚中走得过远。

我们还注意到,关于矫治无效的结论多少带有情绪性。甚至以再犯罪率统计为基础的经验分析可能并不可靠,原因不是数据有问题,而是犯罪成因过于复杂。首先,以再犯罪率高低评价罪犯矫治效果,实际上是把监狱负效应、社会自身诱发犯罪因素,都归咎于改造,这显得有些偏执。其次,刑罚是国家和社会迫不得已的选择,这意味着对其投入的相当吝啬,罪犯改造则需追加投入,这使得公众对罪犯改造和实效予以苛责,于是矫治不利又成为了矫治无效的根据。其三,罪犯改造只是针对个别预防而言的措施,它耗费的资源是可见的,积极作用则具有潜在性。它对刑罚负效应的减轻很难用数据准确测算,这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人们对其作用的客观评价。

矫治引入行刑是社会自身安全和文明发展的明智选择。在刑罚既成事实时,通过改造措施,控制罪犯最低并必要的痛苦程度,给予受刑人再社会化的机会,更像是自然状态下的人性伸张,它对社会、国家、受刑人,甚至执法者都会产生良性影响。从监禁刑的封闭特点看,罪犯被剥夺自由是一个法律事实,其大多数仍将回归社会则是客观结果,因此“将一个人数年之久关押在高度警戒的监狱里,告诉他每天睡觉、起床的时间和每日每分钟应做的事,然后再将其抛向街头并指望他成为一个模范公民,这是不可思议的。”(注:克莱门斯·巴特勒斯〔美〕.孙晓雳译.矫正导论〔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1:130.)整个刑罚执行包括监狱都不能不考虑法律预后的现实问题。从刑罚价值角度看,作为公正模式,行刑所依据的是社会公理、人权和社会发展的综合需要,这种综合需要中无疑涵盖了罪犯再社会化的基本要求。所以,罪犯改造对行刑过程的再利用,不过是对社会事实作出的反应,是对客观现象的尊重。何况在我国经长期磨合,改造与刑罚的一体化已成为制度实践和法律经验,监狱系统培养受刑人的公民意识和行为能力,也不乏成功的个案。

因此,尽管监狱矫治受到普遍诘难,这些指责还具有相当充足的理由,笔者仍然认为,矫治措施的落实应继续成为监狱法律活动的重要内容。监狱矫治所以作为一种国家法律责任,而不仅仅是社会善举,根源是监禁本身造成了罪犯再社会化的最大障碍。监狱必须在这一时空范围做出尽可能的弥补。只是,我们更需要从现实生活层面和动态纵向层面,负责任地讨论改造在行刑中的定位,谨慎地剔除对改造过于理想化的设计,准确界定改造方式。因为那种颠倒惩罚与改造的自然关联,人为地夸大社会改造罪犯的能力,把行刑目标限定于改造的做法,的确可能有碍于行刑公正。

三、在受刑人再社会化两种结果的背后

受刑人再社会化一向被认为是监狱行刑的重要目标。犯罪是对社会生活基本准则的严重违反,大多数罪犯具有不同程度的反社会性,监狱正是基于这一事实将罪犯与社会隔离开来。监禁无疑能局部改变受刑人与社会的联系方式,但不是彻底排斥其与社会的关联,因此,所谓“再社会化”本身是特指的。它意味着受刑人改变了与社会敌对的立场和行为方式。为此现有监狱理论从哲学、生理学、心理学、行为学的角度,对罪犯改造的必要性、可能性都进行了极富说服力的论证。这里我们都不会误解所谓受刑人再社会化的真正涵义,是指让罪犯去接受有意义的社会生活。但在更广阔的视野中,我们发现除个例外,受刑人的社会化是一种自然的倾向和能力,甚至他们的反社会性也是其社会化的特殊形式,区别仅仅在于它只在局部社会中得到认同,并与主流社会的伦理选择和法律取向相背。我们常常被告知,罪犯是有缺陷的受害者,因为罪犯的反社会性心理和行为,是后天长期生活在不良社会环境里逐渐养成的,这就意味着把受刑人重新纳入一个曾经使他们犯罪的社会,不会像反社会——改造——接受有责任的生活这种三段式那么简单。比如,在司法实践中,短刑犯的重新犯罪率过高,根本原因不是其无法适应社会,而是他们与不良的社会环境仍保持着紧密的关系。在这个意义上说,出狱人重新犯罪或者是他原有社会化的继续,或者是他再次适应社会的结果。进而,一些更敏感、复杂的问题摆在我们面前:受刑人应当重返什么样的社会,什么才是有意义的生活?它促使我们正视监狱改造中更现实、更普遍的矛盾现象。

通常认为,受刑人重返主流社会是刑事法的明确目标。但“主流社会”不是一个地理概念,很难现实把握。确切地说,主流社会只是人们对社会结构的分类概括,它展现的是为法律所认可的,有利于个人与社会生存发展的种种生活场境和行为标准。而我们所置身的现实社会相当复杂,这里主流社会与次生社会、政治社会与市民社会、上层社会与下层社会都处于交融状态,导致了人们社会行为的多样性。所以,受刑人出狱后,往往保持着原有社会关系,甚至会完全回到原有的生活环境,即便他能够完全改变过去的生活境遇,他所处的新环境也未必是能完全隔离犯罪诱惑的真空地带。可见,对受刑人再社会化也应当超出地理概念去理解。问题还在于,主流社会的价值观念不会一成不变。现代社会中,一个狡猾的经济罪犯与一个商人的区别,已不像传统社会一个市民与一个恶棍的差距那么明显。尤其社会大转型时期,传统的人生观、道德观已经发生裂变,整个社会主流文化有待重建阶段,监狱如何向受刑人提供明确的行为规范,它利用何种引导力“向犯人传授具有责任感的社会所必需的能力和意愿,使其学会在一个自由社会制度下毋需通过犯罪而生存,利用社会所提供的机会,同时经受其风险的考验。”(注:汉斯·约阿希姆·施奈德.吴鑫涛,马君玉译,犯罪学〔M〕.北京:中国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889.)这显然需要慎重回答。

为此本文认为,受刑人再社会化应当定位于让其重新适应社会正常生活,而不是有为于社会。就监狱而言,它更多地是指通过行刑和改造,培养犯罪人的公民意识和提高其社会正常生活能力。就罪犯而言,他必须面对来自社会公众的排斥,不靠犯罪生活。就社会而言,需要通过综合治理,扶助性矫治,为出狱人提供正常生存所必备的条件。

第一,受刑人接受有意义的社会生活,以其选择负责任的社会行为为基础。监狱作为刑事法的载体,向犯罪人提供的首先是最基本的社会行为规范。“法不只是评价性的规范,它也将是有实效的力量,……一个超国家的法要想变得有实效,就不应悬离于我们之上的价值的天空,它必须获得尘世的、社会学的形态。”(注:古斯塔夫·拉德布鲁赫语,转引舒国滢.从司法的广场化到司法的剧场化…一个符号学的视角〔J〕.北京:政法论坛,1999,(3).)就刑事法而言,这种尘世的、社会学的形态,主要表现为两点:1.通过惩罚恶的行为,向受刑人系统地展示界于善恶之间的中性行为;2.罪犯改造以矫治行为为主,思想改造为辅,并且借助刑罚变更执行,利用人的趋利避害本能,拟制切实可行的矫治方案。

第二,基于刑罚经济和行刑人道的考虑,监狱通过系统执法活动进行罪犯行为矫治。严格地说,监狱的法律活动包括惩罚犯罪、保护人权,而不单单是为改造罪犯,但行刑是一个整体,这个整体运作会产生多个同向的功能,基于这一点,把人权保护、行刑公正与矫治结合起来,能为合理构建改造制度找到更准确的参照物。如监狱以恶制恶,与犯罪原恶有本质上的差别,它恪守自身的刑罚强度,以体现行刑的公正;刑事法废止肉刑,坚持以行刑人道化展示社会文明精神;监狱行刑权保障罪犯基本权益,表达法律以人为本,都能直接对罪犯的社会行为起到法律示范作用。

第三,除依法为罪犯重返自由生活提供教育性扶助外,监狱在改造犯罪人方面,还一定程度地采取非制度性措施。在不影响报应犯罪的前提下,监狱可以模仿社会环境,帮助受刑人认识社会,并利用所有已定型的社会文化力去感化罪犯,毕竟人类生活中基本的善恶标准是十分清楚的。

四、罪犯重返正常社会生活的必要代价

社会行为中的选择都意味着代价。而“司法处于这样一个特殊的社会结构点上,它对社会生活的直接介入,很容易使自己处于社会矛盾和冲突的中心……司法必须在应对如此复杂的社会问题和矛盾中,既能有效地平衡各种关系和利益,促成社会秩序的稳定,又能始终保持其秉公持正的品格。”(注:舒国滢.从司法的广场化到司法的剧场化…一个符号学的视角〔J〕.北京:政法论坛,1999,(3).)刑事法在构建行刑与罪犯重返社会的关系时,何尝不是如此。问题是,在人们的社会行为中,所谓“双赢”法则总是有着严格的前提,刑罚多种社会效益之间又不必然存在一致的关系,因此,我们始终会面对效益与公正,以及效益之间的矛盾,并在权衡经济代价或其他的社会风险后,做出某些选择。

首先,作为功利性目的,监狱要让罪犯重返社会正常生活,就意味着法律资源、监狱经费投入的增加和社会负担的加重。比如,在我国围绕改造罪犯的需要,减刑假释等刑罚制度的变更已成为了行刑法最重要的部分,监狱各种分类性处遇也是监狱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核心内容,至于罪犯教育、劳动设施的改善,出狱人保护的法律化等都表明,社会对监狱人、财、物力的投入是相当昂贵的。而作为受害者,社会还得承受罪犯改造的低效结果。这必然引发人们对其投入的置疑。况且,监狱模仿的社会环境未必是受刑人将面临的生活环境,基于社会原因和罪犯原因,监狱“改造”与刑罚适用一样,也存在着大量个案上的失败。虽然罪犯再社会化的制度活动不会在每个出狱人身上都看到直接的效果,但它却用社会善举表明人类文明取向,并向每一社会成员展示符合公理的行为。因此保持相应的持续性的投入是必要的。

对罪犯再社会化的法律努力还须从反证中找到合理性。以出狱人保护的法律化为例,“如果一个工头选择一个诚实的工人而不选择一个释放罪犯来补其车间的空额,这不管怎么说都是合理的。”(注:恩里科·菲利〔意〕.郭建安译.犯罪社会学〔M〕.北京:中国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147.)这种合理现象同时却说明了出狱人的处境艰难,“他自由了,这也意味着他是孤独的,他被隔离了,他受到来自各方面的威胁,……他被一种个人无可救药,一无所有的感觉所笼罩。”(注:弗罗姆〔美〕.逃避自由〔M〕.北京:工人出版社,1987:87.)看来出狱人除了自由,什么都没有,社会对其扶助其实不过是在救自己。更现实的是,法律已有相应规定时,出狱人处境困难尚无根本改变,如果法律放弃了这一方向,社会终弃出狱人,他们就会在缺乏基本社会扶助时,用再犯罪显示自己的存在。对罪犯教育的法制化同样如此。可见,对罪犯回归社会进行社会投入不应可有可无。

其二,监狱引导罪犯适应社会,可能会牺牲他应具有的创造性生活价值。“自由刑在消除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的同时,可能也使其丧失了人的主观能动性。”(注:陈兴良.刑法哲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231.)这种现象应当说是监禁大环境造成的,因惩罚而传导给罪犯的信息,会使其接受社会共同生活规范时过多表现出庸俗化倾向。这提示我们在惩罚过程中注入改造措施时应有意识地把这种负面影响控制在最低程度。假设我们对罪犯适应社会程度提出基本的而不是苛刻的标准,矫治方式得当,那么个别罪犯出现被动适应社会正常生活的现象,这只能是一种必要的代价。

其三,罪犯再社会化有可能牺牲社会公正和守法公民的人权,这实际涉及到刑罚效益价值的取舍问题。在监狱与刑罚的关联上,监狱逾越刑罚痛苦的一面,往往被我们称为人文性,社会曾因此想通过实际运作找到摆脱刑罚以恶制恶的传统。但事违人愿,犯罪毕竟是针对社会而言的危险行为,监狱人文性与社会人文性总是有矛盾,因此,在更多情况下,被迫搁置罪犯再社会化反而是实现公正,保卫社会的必要代价。具体地说,在行刑中,罪犯再社会化不能成为惩罚过量、侵犯罪犯人权的理由,也不能随意变更刑罚报应犯罪的最低限度;过于偏重自愿的扶助性的罪犯教育,会显失公平;出狱人扶助不能超出社会对诚实公民就业的关注。因为当犯罪发生时,是指责犯罪人,还是指责他手中的刀子,其实是再明确不过的问题。

当然,社会为促使罪犯回归愿意付出多大的代价,还得根据社会政治经济发展和法治进程来确定。在我国,面对人口压力过大,失业率上升,社会保障体系尚不建全的现实,对罪犯回归社会提出过高要求显然不明智。但有限的条件不应成为社会有所不为的理由,罪犯再社会化也不是后现代文明的奢侈品。因为我国监狱经长期实践,具备了相当的设施条件,并构成了促使罪犯在社会立足的法律、制度资源。放弃对罪犯这一特殊群体的改造,忽视受刑人的回归社会的需要,我们所失去的肯定不仅仅是罪犯,还有人类文明与社会安全。

五、结语

在刑事法领域,讨论罪犯再社会化永远不会是轻松的话题。行刑制度运作的局限性,犯罪人与社会的复杂关联,社会公众对罪犯的本能排斥,加上罪犯再社会化与社会投入的正比关系等,都表明这一制度设计,须放在多个理性前提和现实条件下进行。因此,我们应当把罪犯再社会化放在行刑的整体布局中,完成对它的客观定位,在社会大背景中实证其制度的合理运作,使其真正发挥出积极的效益。

收稿日期:2000-06-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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