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平责任”是“篮子”吗?_法律论文

“公平责任”是“篮子”吗?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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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1 2001年10月4日下午课间休息期间,育才小学四年级学生王与张等5名同学在校园里自己组织“蹲猴搭救”的游戏。这个游戏的规则是:一人负责抓猴,其他参加人如果将被抓住或者跑不动时,便可喊一声“蹲猴”,然后站住不动,便会被放过。在游戏中,张按规则喊了声“蹲猴”并准备站住,但由于惯性没有站稳,一条腿往前跨了一步。此时恰好王跑过来,绊在张的腿上,王摔倒在地而受伤,并立即被送往医院治疗。出院后,王的父母与张的父母以及学校就有关经济损失问题进行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王与被告张在课间做游戏过程中,被告张对原告王的受伤既非故意,也无过失,被告育才小学也没有过错,原告自身也没有过错。鉴于给原告造成较大的损失,应根据公平责任原则由各方当事人分担损失。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原告王、被告张及其监护人与育才小学各承担三分之一的补偿费用。

案例2 2001年4月4日上午,涛在上体育课跳远的过程中,不慎造成右腿髌骨骨折。涛伤后,学校老师及时将其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1656.20元。后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期手术医疗费约1000元。同年6月27日,在涛家长与被告就医疗等费用负担不能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原告以被告的沙坑不标准为理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后期治疗费、法医鉴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4027.20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在上体育课时,按照体育老师的安排进行跳远训练,作为接受义务教育的原告本身并无过错。被告按照正常的教学活动,对学生进行体育训练,也无过错。本案应适用公平原则来分配责任,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被告分担民事责任。原告提出被告的沙坑不标准、有过错的理由,因原告举证不力,且经咨询本地业余体校的教师,对中小学的沙坑标准并没有明文规定,应因地制宜,只要实用即可,因此原告的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520.19元。

案例3 上海徐汇区某中学高二某班正在上体育课,教师要求全班学生围绕200米的小操场慢跑3圈,共600米,小王尾随班长身后慢跑。当跑到第2圈时,小王突然倒地,不醒人事。教师立即将其送至附近的市六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法医解剖结果为小王患有先天性心脏病,因心脏供血不足导致死亡。依照上海市《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该情况校方无责。学校按公平责任原则予以适当补偿。

案例4 1999年9月30日下午约4时45分,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某中学校园内,学生们在校园里进行课间休息。初一(5)班的宝军和小翔在教室走廊上追逐着玩闹。小翔迫上了宝军后,使劲用手搔宝军的胳肢窝,搔得宝军“格格”直笑。小翔见状,搔得更加带劲了,最后宝军大笑不止,直笑得上气不接下气后,突然身子一软,晕倒在了地上,随后口吐白沫,小便失禁。小翔和同学一见都吓慌了,急忙跑去告诉了学校教导处的孙主任。孙主任和其他老师一起用出租车把宝军送往淄博市中心医院抢救。可是宝军在送往医院的路上停止了呼吸。虽经医护人员全力抢救,他仍没能醒过来。后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宝军父母将小翔和学校推上被告席。

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之子宝军,确系在与同学小翔的嬉戏玩闹中,被小翔用手搔了胳肢窝后大笑不止,随后晕倒昏迷不醒,在送往医院的过程中死亡。法院认为,虽然宝军的死因未能查清,但事故的诱因源于被告小翔与宝军的嬉闹行为。在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或无证据证明有错时,让原告独自承担失去孩子的损失有失公平,法院应依照公平原则,判令双方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

被告小翔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本人无财产,应由其监护人承担适当的民事赔偿责任,数目以5000元为宜。在整个事故发生过程中,被告学校无过错,故原告要求学校承担责任,理由不足。法律规定赔礼道歉这一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仅限于公民姓名权、肖像权、荣誉权、名誉权受到侵害,而不包括人身伤害侵权,故原告要求两被告登门道歉这一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2000年7月14日,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下达了民事判决书,判被告小翔的监护人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损失费5000元。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学校负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驱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10元由原告与被告小翔的监护人平均负担。

原告不服一审判决,认为孩子是死在学校里的,学校应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遂以要求两被告赔偿损失7.5万元,并追加学校承担相应责任的诉讼请求,上诉到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年12月6日,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了终审判决,维持张店区法院的原判,驳回了原告的上诉。

这四则案例均为未成年学生在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都涉及到了我国民法中的“公平责任”这一侵权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但由于该原则是一项弹性极大的归责原则,目前,在实践中有滥用公平责任原则的问题,就是无论在什么样的场合下,都考虑适用公平责任原则。这是不对的。(注:杨立新:《新版精神损害赔偿》,国际文化出版公司出版,2002年1月第1版,第65页。)近年来,这一问题在未成年学生在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表现得尤为突出。为维护公平责任原则的正确实施并取得真正公平的效果,本文拟根据现行有关法律规定,并结合个案具体情况,对公平责任原则在未成年学生在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的适用范围等问题作一初步探讨。

一、公平责任在一般侵权案件中的适用

(一)行为人的公平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据此规定,公平责任是指在某些人身侵权行为中,行为人和受害人均无过错,但损害又确系行为人行为引起的,如果让受害人完全承担损害责任又明显不公平,在这种情况下,由法院根据公平的观念,在考虑各方财产状况及其它情况的基础上,责令行为人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给予适当的补偿。

《民法通则》第132条之规定是对公平责任的一般规定。但由于该条规定过于笼统,在司法实践中经常被滥用。因此在适用该条款责令行为人承担补偿责任时,应该注意这里的“行为人”必须符合两个条件:一是实施了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行为;二是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主观上不具有故意或者过失。(注:参见丛红亚、黄卫:《公平责任中补偿义务人的范围》,《人民法院报》2002年7月1日。)

(二)受益人的公平责任

1.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但一方在为了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的活动中受到损害的,受益人的公平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法通则意见》)。第157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

2.紧急避险行为中受益人的公平责任。《民法通则意见》第156条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他人损失的,如果险情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行为人采取的措施又无不当,则行为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要求补偿的,可以责令受益人适当补偿。”

3.见义勇为行为中受益人的公平责任。《民法通则意见》第142条规定:“为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损害,在侵害人无力赔偿或者没有侵害人的情况下,如果受害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益人受益的多少及其经济状况,责令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可知公平责任中与受害人分担损失的并不限于行为人。如果有受益人,可以责令受益人承担补偿责任。须注意的是,作为公平责任意义上的“受益人”应当是:其一是通过行为人的行为取得合法利益的单位或者个人;其二是通过受害人的行为取得合法利益的单位或者个人。(注:参见丛红亚、黄卫:《公平责任中补偿义务人的范围》,《人民法院报》2002年7月1日。)此外,受益人承担补偿责任须是受害人的损害不能从他人那里得到足够的补偿。因此,没有从行为人或者受害人的行为中受益的单位或者个人,不能成为公平责任中补偿义务人,因而不能责令其承担补偿责任。

通过以上分析可知,在一般民事侵权纠纷案件中,公平责任中的补偿义务人只能是行为人或者受益人。(注:参见丛红亚、黄卫:《公平责任中补偿义务人的范围》,《人民法院报》2002年7月1日。)在未成年学生在校发生的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适用公平责任原则时,要严格按法律规定的条件,正确认定公平责任中的补偿义务人。要防止出现学校既不是行为人、也不是受益人时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的情形;或有明确的行为人、或找不到行为人或行为人无力赔偿,而硬要作为场所主人的学校分担损失的情形。这种将损失简单进行分摊的做法是不公平的,不利于我国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

二、公平责任在特殊侵权案件中的适用

(一)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的公平责任

《民法通则》第133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据此规定,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而不能全部免除他的民事责任。因此,监护人已尽监护之责,虽可表明其没有过错,但从维护无辜受害人的利益考虑,法律不允许监护人完全免责,而仅允许基于公平的考虑,适当减轻其民事责任。这体现了公平责任原则。

有人根据以上法律规定认为:“学校为保障未成年学生安全而采取的种种措施,可能使学生在校人身伤害发生后,证明其已尽到监护之责而无过错,但不应因此免除其所有责任。因为学生在校期间,学校享有监护人委托给他的不完全的监护权。笔者认为,在事故发生的一刻,学校类似于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其应与无过错的监护人一起承担责任——即为避免行使监护权者以无过错为由完全免除赔偿责任,使受害方独自承担损失而适应公平责任。”(注:张倩:《学校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的责任》,《人民法院报》2000年9月5日。)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极端错误的,在实践上是非常有害的。其错误在于毫无法律依据地将学校当作是学生的监护人。学校对未成年学生的保护职责与学生监护人的监护职责虽有相近内容,但这两种职责的性质和法律渊源不同。前者是学校作为承担公共教育职能的社会机构,基于《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而形成一种公法范畴的职责与义务;后者是基于民事法律规范所确定的监护权,而在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形成的私法范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两种权利由于来源与性质上的差别,不能混淆。尤其监护权是建立在亲权基础上,不能脱离法律的有关规定和亲权的范畴而谈监护权的转移。视学校为未成年学生监护人的认识,不仅使学校承担难以担负的责任,而且也难以解释何以学校只有监护责任而没有相应的权利,何以学校对学生的管理要符合法律规范,而不能像父母管理被监护人一样管理学生。

我国对学校未履行教育法律规定的职责,造成学生伤害的赔偿问题在《民法通则意见》第160条中作了规定,即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适当给予赔偿。由此可以看出,学校对学生在校受到伤害承担责任适用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这也是很多国家处理这类问题遵循的原则,而不能适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的公平责任。

(二)物品堆放人的公平责任

《民法通则意见》第155条规定:“因堆放物品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如果当事人均无过错,应当根据公平原则酌情处理。”

三、个案评析

下面我们来分析一下文章开头提到的那四个案例中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处理结果是否正确的问题。

在案例1中,行为人张对王受伤害事实的发生不存在主观上的故意或者过失,受害人王自己也没有过错。但损害又确实是由行为人张引起,如果让受害人王自己承担全部损失则明显不公平。因此可适用《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的公平责任原则,由行为人张和受害人王分担损失。本案中有明确的行为人,而学校没有实施导致王损害结果发生的行为,并且学校也没有从行为人的行为中受益,即不是受益人。因此,学校不应成为公平责任中的补偿义务人。法院适用公平责任判决学校承担补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注:该案例评析详见解立军:《“公平责任”不公平》,《中国教育资讯报》2002年2月6日。)

在案例2中,涛受害系自己在跳远中发生的意外事故,不存在行为人(致害人),学校也没有从该事故中受益。法院不能在没有致害人的情况下,适用公平责任,仅仅因为事故发生在学校而硬要不是受益人的学校分担损失。这纯是以“公平责任”为借口来制造不公平。涛的损失只能由自己来承担。

在案例3中,学校对事故的调解处理,适用了上海市《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中有关公平责任的规定。该条例第13条规定:“对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当事人均无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按照公平责任的原则,由当事人适当分担经济损失。”小王的死亡系先天性心脏病所致,并非学校所致,学校更不可能从其死亡中受益。因此学校不能按公平责任承担法律上的补偿义务。学校可以从道义上给学生家长适当补偿,但不能依据公平责任原则进行补偿,从而使这种道义上的补偿变成学校的法律义务。

在案例4中,对宝军的死亡,小翔和宝军本人均不存在过错,但事故的诱因源于小翔与宝军的嬉闹行为。因此法院依公平责任原则,判令双方分担损失是正确的。因学校在宝军死亡事故中,既不是行为人,也不是受益人,因此对于学校是否承担责任,法院没有适用公平责任原则而是适用了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学校对宝军的死亡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学校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案正确区分了公平责任和过错责任的适用范围,防止了硬要既不是行为人又不是受益人的学校分担损失的不公平现象的出现。

从对以上案例的分析中可看出,在审理未成年学生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一些法院明知学校没有过错,也不是行为人或受益人,却根据某种“善良”的道德情感,或曰“公平”的愿望,错误地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硬把学校扯进来吞食这损失的苦果。这种不讲法律的追索,即使能够弥补侵害人家长赔偿能力的不足,减轻受害人及家庭的损失,一定程度上还能维护社会稳定,但是,对于学校这样的公益组织,却是过于苛刻的,是难以承受的。对于一个没有过错的学校,仅仅因为它比学生和家长的经济状况好些便强制它承担责任,这难道是公平的吗?

在适用公平责任原则时应当慎之又慎,严格按法定的条件和范围适用。在审判实践中出现的学校既不是行为人、也不是受益人时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的情形,或者有明确的行为人、或者找不到行为人、或者行为人无力赔偿,而硬要学校分担损失的情形,都是不符合公平责任的适用范围和适用条件的。照此办理,岂不成了“公平责任是个筐,什么东西都往里装”了吗!

四、对教育部正在制定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中如何规定公平责任的立法建议

上海市《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第13条规定:“对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当事人均无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按照公平责任的原则,由当事人适当分担经济损失。”该条将公平责任规定为学生伤害赔偿的一般性归责原则。而教育部正在制定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是否也要将公平责任作为一般性原则加以规定呢?

在大多数国家,公平责任仅仅适用于数量有限的特别案件。德国在起草民法典时,许多学者认为,仅仅基于公平的考虑而使无过错的行为人作出赔偿是极不明智的。因此最后颁布的《德国民法典》放弃了民法典草案第二稿中关于公平责任的一般原则性规定,仅规定在未成年人致人损害的案件中,监护人无过错时,受害人可依公平原则请求赔偿。1922年《苏俄民法典》受德国民法典案第二稿的影响,采用了对公平责任的一般原则性规定。但是在实践中这一条文从未得到真正适用,进而被1964年《苏俄民法典》所取消。这一条文不能被适用的根本原因在于它的规定过于宽泛。(注:参见王卫国:《过错责任原则:第三次勃兴》,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2000年5月第1版,第294~295页。)

我国《民法通则》第132条对公平责任作了一般原则性规定。立法者在该条中授予了法官相当大的自由裁量权,而目前我国法官的整体素质偏低,法律政策水平不高,而中庸思想和“和稀泥”思想根深蒂固,依漫无确切标准的公平责任原则将如此广泛的自由裁量权授之予法官,会使公平责任原则极易被滥用,大违立法者的初衷,从而导致不公平现象的泛滥。文章开头提到的几则未成年学生在校人身损害赔偿案中法院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硬要学校分担损失的情形就充分说明了这一点。有鉴于公平责任原则的上述缺陷,并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笔者认为,教育部在制定《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时,对公平责任的适用范围和适用条件,有限制比无限制好。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几类民事案件的处理意见》中规定,责令学校是否承担责任“在一定范围内适用公平责任”。因此,在未来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中不宜将公平责任作为一般性原则加以规定,仅于个别情形贯彻公平精神即可。

在未来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中可以规定学生在校受到伤害的以下两种情形适用公平责任:

一是学生之间在游戏活动中发生的伤害事故,作为受害人的学生和行为人的学生均无过错,学校管理并无不当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作为受害人的学生和行为人的学生,按公平责任适当分担损失。而学校既不是行为人也不是受益人,不应承担补偿责任。

二是学生在学校依法组织的勤工俭学、社会公益活动中受到损害,学校和学生均无过错,损害也不是第三人造成的。在这种情况下,各方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而按过错责任将无人承担责任,学生因此受到的损害将无法得到赔偿,这就显失公平。因为学生受到损害是为了学校的利益或者说学校是该活动的受益人。故此种情况下,应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由学校和学生根据实际情况分担损失(注:解立军:《未成年学生在校人身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教学与管理》2000年第7期。)。例如,某学校组织的学雷锋活动小组每年都要为社会做许多好事,一直为当地群众所称道,为学校争得了荣誉,收到了大量锦旗、表扬信、感谢信等。去年12月的一个星期天,学雷锋活动小组经学校同意,在组长的带领下,来到敬老院帮老爷爷、老奶奶们擦地板、洗桌椅等。15岁的董丽在擦地板时不慎摔倒,造成左手骨骨折,共花去医疗费1568元。在该案中,董丽受伤害事实的发生纯属意外事故,不存在过错,学校亦无过错,但董丽所在的学雷锋活动小组做好事不图报,为学校争得了荣誉,学校实际上是受益的。因此,学校应按公平责任适当分担部分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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