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合同解除的几个问题_溯及力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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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合同解除的概念

长期以来,民法学者对合同解除的概念有几种不同的观点,主要区别集中表现在两个问题的不同认识上:一是合同解除是否包括协议解除,二是合同解除是否有溯及力。笔者赞同这种观点:合同解除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因行使法定或约定解除权而使合同效力溯及消灭的单方法律行为。(参见陈瑾昆:《民法通义债编总论》,北平朝阳学院1933年版,第283页。)其理由集中体现在对上述两个问题的论证中。

(一)关于协议解除

所谓“协议解除”,大陆法系称之为“合意解除”、“解除契约”或“反对契约”,是指合同成立之后未履行完毕以前,当事人双方通过协商而使合同效力消灭的双方法律行为。其实质是依第二个合同解除第一个合同,从而达到使合同效力消灭的目的。协议解除是不依解除权的行使为必要而能达到消灭合同的效力的一种合同解除方法。正如史尚宽先生指出的,“合意解除,以第二契约解除第一契约,而非依一方意思表示之解除。”“……所谓合意解除,非真正之解除,不适用关于解除之规定”。(史尚宽:《债法总论》,台湾荣印书馆股份有限公司1954年版,第509、505页。)合同既然可以由当事人协商而成立,当然也就可以由当事人协商而予以解除,质言之,合同的约束力来自于当事人的协议,将这种约束力除去也同样可以基于当事人的协议,这正是合同自由原则的内在要求。因此,我们认为协议解除是合同自由的应有之意,无须对此作出专门规定并纳入合同解除的范围之内,否则,便有当事人不得自由解除合同之嫌,反显得画蛇添足。必须指出的是,我们坚持协议解除不应规定在合同解除制度中,并不意味我们反对当事人可以用协议方式解除合同。是否承认当事人可以协议解除合同与要不要将此规定在合同解除制度中是两个不同的问题。在不违反法律和公序良俗的前提下,当事人可以自由缔结任何内容的合同,至于是确立一个新的法律关系还是消灭、终止或改变已经存在的法律关系,只是合同的具体内容不同而已。订立合同是建立一个新的法律关系,协议解除合同是消灭一个已经存在的旧的法律关系,两者都是合同自由的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总之,协议解除是合同自由的应有之意,无须将其规定在合同解除制度之中。

(二)关于合同解除溯及力问题

合同解除有无溯及力是合同解除制度中的一个至关重要的问题。大陆法系学者对此有三种观点:1.直接效力说,认为合同解除溯及于合同成立时消灭合同的效力,尚未履行的不再履行,已经履行的应当回复原状。2.间接效力说,认为合同解除并非消灭合同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而是阻止其效力发生,尚未履行的产生拒绝履行抗辩权,已经履行的发生返还请求权。3.折衷说,认为合同解除时,尚未履行的债务自此时消灭,已经履行的发生返还请求权。(参见前引史尚宽书,第506页。)我国学者对合同解除有无溯及力争议较多,有以下主要观点:1.合同解除一般无溯及力,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一般只对合同的未履行部分发生效力。(参见王利明、郭明瑞、吴汉东:《民法新论》(下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403页。)2.合同解除的效力不能一概而论,应区别不同的合同而定:继续性合同原则上无溯及力,非继续性合同原则上有溯及力。(参见王家福:《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506页。)3.合同解除原则上有溯及力, 但在特殊情况下应对合同解除的溯及力作出合理限制。(参见王利明:《违约责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550、552页。)各国立法对合同解除效力的规定不尽相同,归纳起来有两类:一是规定合同解除有溯及力。如日本民法第545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行使其解除权时,各当事人负有使相对人回复原状的义务,但不得侵害第三人的利益。”《法国民法典》第1183条、《德国民法典》第346条、 旧中国民法第259条、《匈牙利民法典》第319条也都明确规定合同解除具有溯及力。美国法也认为合同解除有溯及力,各个当事人均应把他从对方取得的东西返还给对方,尽可能恢复原状。(参见沈达明、冯大同、赵宏勋:《国际商法》(上册),对外贸易教育出版社1982年版,第132 页。) 二是规定合同解除无溯及力。如《原民主德国民法典》第79条第1款规定:“契约的变更或解除仅对未履行的剩余部分有效”。英国法在此问题上与美国法不同,英国法认为由于违约造成的合同解除并不使合同自始无效,而只是使合同向将来消灭。(参见沈达明、冯大同、赵宏勋:《国际商法》(上册),对外贸易教育出版社1982年版,第132页。 )我国三个合同法对合同解除有无溯及力均没有明确规定。我们认为合同解除有溯及力,赞同大陆法系学者的“直接效力说”,理由如下:1.从解除的文义观察,解除是“卸去、消除”之意。(《辞海》(缩印本),上海辞书出版社1980年版,第1981页。)合同解除即消除合同对当事人约束力,视为合同自始不存在。“所谓解除,即解消其法律约束力之意”。(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94页。)如合同解除无溯及力, 则合同对当事人的约束力并未完全消除, 与解除文义不合。2.合同解除有溯及力更有利于非违约方利益之保护。合同解除是违约的一种补救措施,目的是为了保护非违约方的利益。合同解除有无溯及力应以是否有利于非违约方利益之保护为主要衡量标准。我们认为合同解除有溯及力更有利于非违约方利益的保护,这是因为:第一,当非违约方已为给付而违约方未为对待给付的情况下,若合同解除有溯及力,则合同视为自始不存在,给付标的物的所有权复归于非违约方。此时,违约方仍占有给付标的物,非违约方对违约方享有所有权返还请求权并同时享有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发生请求权竞合,(很多学者认为此种情况下只成立所有权返还请求权并不成立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其实不然。)可择其一而行使,以充分保护自己的权利。若合同解除无溯及力,则给付发生效力,违约方取得给付标的物的所有权,但由于其未为对待给付,构成不当得利,非违约方对违约方享有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同时由所有权人之身份变为债权人身份。所有权返还请求权为物权请求权,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为债权请求权,物权请求权优于债权请求权,故此种情形下对非违约方利益保护十分不利。(关于所有权返还请求权优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梁慧星先生有详论,请参见前引梁慧星书,第157—158页。)值得探讨的是,此种情形下,若非违约方不欲回复原状(即请求返还给付标的物),那么,合同解除有溯及力岂不是不利于非违约方利益的保护吗?(这也是持合同解除无溯及力观点的一项重要理由),其实这种情况完全可以避免,解除合同是非违约方的一项权利,是否解除合同以及何时解除合同,是非违约方的自由。这种情形下,非违约方可不解除合同而请求损害赔偿或采取其他违约补救措施(如请求继续、支付违约金等),其利益同样可得到保护。第二,在违约方已为给付(如瑕疵给付)而非违约方未为对待给付的情况下,合同解除有溯及力同样有利于保护非违约方的利益。此种情形下,非违约方首先可拒绝受领,有已经受领的情况下,可行使解除权,使非约方取回其不当给付,显然对其有利。若合同解除无溯及力,则违约方只能接受不当给付,这显然对其不利。第三,在合同当事人双方均已对侍给付的情况下,合同解除有溯及力同样对非违约方有利,此时,双方各自返还对方所为给付,符合双方利益。非违约方若不欲取回所为给付(即使给付发生效力),则可不行使解除权,转而寻救其他违约补救措施,如请求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等。3.我国学者关于合同解除效力的三种观点中的第一种观点(合同解除原则上无溯及力),坚持的人已不多了,呈逐渐衰亡之势。第二种和第三种观点从实质上讲是相同的,均认为继续性合同(第三种观点认为部分继续性合同)的解除无溯及力,因为这类合同(如物品使用合同、雇佣合同、委任合同等)的解除无法回复原状。(参见前引王家福书,第377页;前引王利明书,第552页。)这种观点曲解了回复原状的本意,把回复原状绝对理解为返还原物,这不符合回复原状的本质。回复原状既可采取原物返还的方式也可采取金钱返还的方式。《德国民法典》第346条,旧中国民法第259条都明确规定受领的给付为劳务或物品使用者,可以金钱返还的方式回复原状。还须明确的是,回复原状的根本目的在于使受害人的利益回复到合同订立时的状态,并非一切均回到合同订立时。不能对回复原状作绝对化的理解。4.合同解除与合同终止的区别之一是前者有溯及力而后者无溯及力,自合同终止无溯及力之反对解释,合同解除应有溯及力。

以上的论证旨在说明:所谓协议解除是合同自由的应有之意,无须规定在合同解除制度之中,合同解除以行使解除权为必要;合同解除具有溯及力使合同关系消灭的效力。据此,我们将合同解除定义为:合同当事人一方因行使法定或约定解除权,使合同效力溯及消灭的单方法律行为。

二、合同解除权发生的原因

合同解除必有解除行为,行使解除权的行为即为解除行为。(有学者认为解除行为包双方协议解除和一方行使解除权两种情况,这一观点值得商榷。参见王铁军:《我国合同解除制度立法研究》,载梁书文主编《当前民法经济法的热点问题》,人民法院出版社1994年版, 第251页。)得为合同解除之权,谓之解除权。解除权既可因法律规定而发生也可因当事人约定而发生,前者为法定解除权,后者为约定解除权。当事人约定的条件为约定解除权发生的原因,法律规定的条件为法定解除权发生的原因。

(一)约定解除权

当事人对解除权的约定可以在原合同中进行(合同中的这种条款被称为“解除权条款”),也可以另外签订一个合同。不论依何种方式,当事人对解除权的约定实际上是一种合同,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我国民法学者胡长清先生将依约定解除权的合同解除称为“契约上的解除。”(前引胡长清书,第412、413页。)对于约定解除权德国民法和日本民法都有明文规定。《德国民法典》第346条规定:“1.在契约中为当事人一方保留解除权者,在解除契约时,当事人双方互负返还已受领的给付的义务。……”日本民法第540 条规定:“(一)依契约或法律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有解除权时,以对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进行。……”旧中国民法对约定解除权未作明文规定,但旧中国民法学者及台湾民法学者都认为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或另订合同为一方或双方保留解除权。(参见前引陈瑾昆书,第286页;前引胡长清书,第412页;前引郑玉波书,第355页;前引史尚宽,第515页。)我国合同法对约定解除权的规定又具有中国特色。经济合同法第26条第1款第1项规定的是“协议解除”,而不是约定解除权,切不可混淆。也有学者认为经济合同法第26条第 1款第1 项是关于法定解除的规定,这种见解之错误王利明先生论述得较为详细。( 参见前引王利明书,第524页。)技术合同法对约定解除亦未作规定。涉外经济合同法第29条规定了解除权发生的四种原因,其第四项(“合同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已经出现”)应当认为是关于约定解除权的规定。我们认为经济合同法和技术合同法对约定解除未作规定乃属立法漏洞,有待于将来立法时加以补充。合同法草案第95条对约定解除权作了详细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为一方或双方保留解除权的,当解除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约定解除的方法、效力、解除权的消灭,准用法定解除的规定,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这一规定甚为合理。

(二)法定解除权

法定解除权发生的原因有针对一般合同而规定的,有针对个别合同而规定的,前者称为法定解除权发生的一般原因, 如经济合同法第 26条第1款规定的原因,后者称为法定解除权发生的特别原因, 如经济合同法第39条(租赁合同),第41条(保险合同)规定的法定解除权发生的原因。本文探讨的是法定解除权发生的一般原因。

1.对各国立法的比较分析

大陆法系将债务不履行即违约规定为法定解除权发生的原因,但各国立法对作为法定解除权发生原因的债务不履行的种类即违约形成的规定并不一致。

英美法系也把违约作为法定解除权的发生原因,但其对违约形态的分类与大陆法系完全不同。

大陆法系、英美法系及《公约》均将违约作为法定解除权发生的原因,这是其共性,但是,两大法系及公约对构成法定解除权发生原因的违约形态的具体规定却是完全不同的:大陆法系将迟延履行、履行不能等作为法定解除权发生的原因;英美法系及《公约》将根本违约(英国法称为“违反条件”、美国法称为“严重违约”)作为法定解除权发生的原因。需要进一步探讨的是,两大法系及《公约》对构成法定解除权发生原因的违约形态的规定有无共同的地方?亦即根本违约与迟延履行及履行不能等之间有什么联系?我们的结论是:两大法系及《公约》对法定解除权发生原因的规定在本质上是一致的,都是以违约造成的后果是否危害债权人利益的实现为标准来衡量哪一种违约形态能够作为法定解除权发生的原因的。我们的结论来自对立法规定的分析。尽管事实上,我们应当承认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及《公约》对违约形态的分类标准是不一致的,大陆法系是以违约行为义务的性质和特点为标准来进行分类的,英美法系及《公约》是以违约行为造成的后果为标准来进行分类的。但是,我们也应该看到,大陆法系规定的作为法定解除权发生原因的违约形态,从后果上讲,均属于造成严重后果——即危害债权人利益实现的严重违约(根本违约),在这一点上,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及《公约》可谓殊路同归。例如,德国民法中并无根本违约的概念,但法律规定,一方违约时另一方有无合同解除权,应以违约后果来决定。《德国民法典》第325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双务契约所生应为的给付, 因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致不能履行时,他方当事人得因不履行请求损害赔偿或解除契约。在一部分不能给付而契约另一部分履行对他方无利益时,他方得以全部债务的不履行,按第280条第2项规定的比例请求损害赔偿或解除契约……”。即为履行不能,便意味着债权人的利益不能实现,其订约目的不能达到,按照英美法及《公约》的标准,即构成严重违约(根本违约);一部分不能履行,而另一部分的履行对债权人无利益,则表明债权的全部利益不能实现,也属严重违约。《德国民法典》第326条规定,双务契构当事人一方的履行有迟延时, 他方得催告其履行。催告期届至,一方仍不为履行,他方得请求损害赔偿或解除合同。因迟延致契约的履行于对方无利益时,对方不需指定期限即享有请求损害赔偿或解除合同的权利。可见,迟延履行的发生并不意味着解除权的必然发生,只有他方催告后一方仍不为履行或迟延履行于他方无利益,他方才有权解除合同,仍是以违约造成了严重后果即影响债权人利益的实现为合同得以解除的标准。日本民法第543条、旧中国民法第256条之规定与《德国民法典》第325条的规定相同,日本民法第541条、旧中国民法第254条、 第255条之规定与《德国民法典》第326条之规定类似。以上的分析说明,大陆法系对违约形态的划分标准虽与英美法系及《公约》的作法不同,但在决定能否作为合同解除权的发生原因上,则主要以违约后果为标准,与英美法系及《公约》的作法相同。

2.对中国立法的检讨

我国立法对法定解除权发生原因的规定集中于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和技术合同法中,存在诸多问题,以下逐一检讨。经济合同法第26条第1款第1项是关于所谓“协议解除”的规定,略过不论。 其第2项第3项是关于法定解除权发生原因的规定, “由于不可抗力致经济合同的全部义务不能履行”(第2项)、 “由于另一方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履行合同”(第3项)。 由于不可抗力致合同不能履行属于大陆法系中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致履行不能的一种情况,后者又属于履行不能的三种情况之一,另两种情况分别为因可归责于债务人之事由致履行不能和因可归责于债权人之事由致履行不能。因可归责于债务人之事由致履行不能,债权人可解除合同并得请求损害赔偿或采取其他违约补救措施,(参见《德国民法典》第325条、日本民法第543条,旧中国民法第256条。)自无争议,已如上述。 因可归责于债权人之事由致履行不能,债务人免除给付义务并得请求对待给付,债权人无合同解除权。( 参见前引史尚宽书,第574页。)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之事由致履行不能,其种类很多,不可抗力致履行不能便属其中之重要一种,谅无异议。修改前的经济合同法第27条第1款第4项规定的“……由于一方当事人虽无过失但无法防止的外因致经济合同不能履行的”也属其中之一种。因此,因不可抗力致履行不能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之事由致履行不能乃种属关系。那么,该情形下的履行不能有无适用合同解除余地呢?让我们详细分析。若为单务合同,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之事由致履行不能,债务人免除给付义务,债权人本无对待给付义务,此时合同关系消灭,无须解除合同。若为双方合同,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之事由致履行不能,债务人免除给付义务,对此,各国立法规定并无不同。(参见《法国民法典》第1148条、《德国民法典》第275条、《瑞士债务法》第11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7、《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实施细则》第24条。)债权人的对待给付义务是否因此而免除,则有不同之规定,共有三种立法主义。其一,债权人主义,即债权人仍应为对待给付,其危险由债权人负担,此种立法发端于罗马法,后为法国民法、意大利民法、日本民法、瑞士债务法所采纳。其二,所有权主义,又称物权主义,即对合同标的物有所有权或物权者,负担其毁损失危险,若标的物所有权在债权人手中,债权人负担危险,其对待给付义务并不免除;若标的物所有权在债务人手中,债务人负担危险,债权人免除对待给付义务,此时合同关系消灭。英美法系采取这种作法。其三,债务人主义,即债务人负担危险,债权人免除对待给付义务,合同关系消灭,无适用合同解除之余地。德国民法、苏俄民法、泰国民法、旧中国民法采纳这种立法。史尚宽先生认为债务人主义更值采纳,(参见史尚宽:《债法总论》,台湾荣印书馆股份有限公司1954年版, 第570页。)我们认为史先生的见解不无道理,因为双务合同双方的给付有牵连关系,一方之给付即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之事由致履行不能,理应不得请求对方为对待给付。若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之事由致一部分履行不能,应按其比例减少对待给付,此时一部分债权债务消灭,一部分债权债务仍能够履行,无须解除合同。如同一部分不能致其他部分的履行于债权人无利益的,债权人得主张债务人的给付为全部不能,从而免除全部对待给付义务,也无适用合同解除之余地。(参见史尚宽:《债法总论》,台湾荣印书馆股份有限公司1954年版,第573页。) 债务人负担的给付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之事由致给付不能的,债务人的债务消灭,同时债权人的对待给付义务也消灭,合同关系消灭,无须解除合同。此时,债权人尚未作出对待给付的,无须为对待给付;若债权人已为对待给付后,债务人的给付始为不能的,债权人的给付为无法律上之原因,得基于目的消灭之不当得利请求权请求返还;若在债务人的给付为不能后,债权人不知其事实而为对待给付的,得基于非债清偿之不当得利请求权请求返还;债权人知其事实仍为对待给付的,属于明知无给付义务而为给付,不得请求返还。(参见旧中国民法第226、180条。)总之,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之事由致履行不能的,无适用合同解除之余地,同样,因不可抗力致履行不能的也不存在解除合同的问题。因此,我国经济合同法第26条第1款第2项之规定,乃属立法不当,应予修改。同样的错误还出现在合同法草案的第96条:“合同陷于履行不能的,双方有权解除合同。”合同陷于履行不能的,原因有可归责于债务人之事由,有可归责于债权人之事由,有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之事由,只有在第一种情况下,债权人才可解除合同,在后两种情况下均无适用合同解除之余地,已如上述。经济合同法第26条第1款第3项:“由于另一方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履行合同”的规定未区分违约的严重程度,一律赋予债权人合同解除权,只要债务人违约,不论是否造成严重后果,债权人均可随时解除合同。这样的规定是不妥当的,有学者对此提出了批评, (参见前引王利明书,第544页。)我们认为这种批评应予肯定。应当对解除权的行使作出适当限制,不论何种形态的违约,只有造成严重后果导致债权人利益不能实现时,方可解除合同。涉外经济合同法第29条规定了解除权发生的四种原因,其第三种原因与经济合同法第26条第1款第2项之规定相同,应予修改,其第四种原因属于约定解除权的发生原因,这里暂不讨论。现就其第一、二种原因进行检讨:其第一项“另一方违反合同,以致严重影响订立合同所期往的经济利益”、第二项“另一方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履行合同,在被允许推迟履行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之规定存在以下问题:第一,相互交叉与重复,其第一项相当于《公约》中的“根本违约”,其第二项相当于大陆法系的“定期债务的迟延履行”。根本违约可能是迟延履行引起的,也可能是其他违约形态引起的,如拒绝履行;迟延履行可能造成根本违约,也可能不造成根本违约。之所以会出现这一问题,是因为第一项与第二项分别采纳不同的违约形态分类标准,第一项采纳了《公约》的作法,第二项采纳了大陆法系的作法。问题不在于不能吸收各种立法之优点,而在于要合理吸收并努力使各种制度相互匹配、不发生冲突,要将同一个分类标准坚持到底。第二,若按《公约》的分类标准涉外经济合同法对根本违约的判断标准的掌握又不如《公约》那么严格,只须“严重影响”债权人利益之实现,而不须“剥夺”债权人应得利益便构成根本违约,债权人即可解除合同,放宽了行使解除权的条件。第三,如严格按大陆法系的违约形态分类标准,那么涉外经济合同法的该项规定存在的另一问题是,只规定了定期债务的迟延履行而遗漏了非定期债务的迟延履行和因可归责于债务人之事由致履行不能。上述问题的解决方法是,要么采纳《公约》的违约分类标准,要么按照大陆法系的分类标准,不能兼采两种类标准。技术合同法第24条规定:“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致使经济合同的履行成为不必要或不可能的,当事人一方有权通知另一方解除合同:(1)另一方违反合同;(2)发生不可抗力;(3 )作为技术开发合同的技术已由他人公开”。其第(2)项与经济合同法第26条第1款第2 项相同,此种情况下,合同关系消灭,不存在解除合同的问题,其第(1) 项包括两种情况:一是一方违反合同致合同履行不能,该情形属于因可归责于债务人之事由致履行不能,债权人可解除合同,自无异议;二是一方违反合同致合同履行成为不必要,该情形是否有适用合同解除之余地呢?关于何为“不必要”,学术界有多种解释,(参见前引王家福书,第368页。) 我们认为应解释为合同的履行不能实现债权人所追求的目的即合同目的不达较为合理。如认可这种解除,那么其第(1 )项规定的第二种情况则相当于《公约》中的“根本违约”。这种情况下,债权人可解除合同,自无异议。但是,这样一来,又出现了另一问题,即涉外经济合同法第29条第1项第2项相互交叉重复的弊端,在技术合同法第24条第(1)项又再次出现了。因为, 履行不能则必然造成目的不达;但目的不达则未必是履行不能造成的,也可能是其他违约形态造成的, 如履行迟延。其第(3)项“作为技术开发合同标的技术已经由他公开”,如果是合同订立时已由他人公开,则属标的自始不能,导致合同无效,须解除合同;如果是合同成立后由他人公开,则造成合同履行不必要而不是不可能,债务人有权解除合同,当无异议。

3.作者的观点

以上的比较分析说明,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对法定解除权发生原因的规定本从质上讲是一致的。但是,由于对违约形态的划分采取了不同的标准——大陆法系以违约行为的性质和特点为标准、英美法系及《公约》以违约后果为标准,导致两大法系及《公约》对法定解除权发生原因的具体规定并不一致:大陆法系以履行不能、迟延履行等为法定解除权的发生原因,英美法系及《公约》以根本违约(或严重违约或违反条件)为法定解除权的发生原因。我国立法对法定解除权发生原因的规定分散于三个合同法并存在诸种弊端,应作统一规定并予以修改和完善,其思路是:采用大陆法系对违约形态的分类标准,借鉴《公约》限制解除权行使(违约须造成严重后果即违约剥夺了债权人的期待利益)的作法,制定具体的法定解除权发生原因。基于上述思考,我们提出以下情况为法定解除权发生的原因:(1 )因可归责于债务人之事由致履行不能的,债权人有权解除合同。一部分履行不能,其余部分的履行于债权人无利益时,债权人可按全部债务不履行解除合同。(2 )债务人拒绝履行债务的,无论履行期是否届至,债权人均有权解除合同。(3 )合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时,相对人应规定合理期限,催告其履行债务,如该期限届满仍未履行的,相对人有权解除合同。(4 )依合同性质或当事人约定,不在特定日或期间履行,即不能达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一方迟延时,相对人无须催告,即有权解除合同。(5 )债务人以完全给付的意思履行合同,但其履行与合同本质不符时,如果债务人补正仍能达到合同目的的,但补正履行迟延的,债权人可依非定期债务履行迟延经催告后解除合同;如果合同不能补正或债务人拒绝补正或补正履行对债权人无利益的,准用于不能履行、拒绝履行和定期债务迟延履行的规定解除合同。(6)因情势变更致合同履行于一方显失公平, 在变更合同仍不能消除显失公平后果的,受不利影响之一方有权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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