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德规范话语论证中的几个主要问题_哈贝马斯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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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B82-0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9115(2011)04-0013-07

道德规范为什么是有效的?为什么在现实中人们应该应用和遵守之?道德理论中有很多的解释。比如功利、道义等作为道德规范的基础来阐释之,比如以货币、权力或权威为基础来解释之。在当代社会的多样性、多元化等背景下,通过对话形成共识,是人们寻求社会规范包括道德规范的有效性和适当性的基础,这是话语伦理学的重要的思想。

一、道德规范论证与话语伦理学

按照哈贝马斯的研究,在历史上很长时间内,规范是不需要论证的,因为道德规范和它形成的语境是一致的。一种规范在一定语境中形成和应用,它的提出和它的效力是无法分割的。道德规范依赖语境和独立语境的发生和发展历史如何?原始思维研究、儿童心理学研究比如列维布留尔、皮亚杰的研究表明,只有在一定情况下,在人类生活范围扩大的情况下,语境和规范才开始区分开来,这个时候规范自身的是否正当和规范如何适当应用,才成为一个问题。这个时候论证问题成为一个重要问题。理性在近代人类规范确立的历史上是重要的,对于宗教规范、旧的社会习惯,对于人们祖先的崇拜等,一定意义上是人类理性的一种表现。但是,随着对神秘化的祛除,人们不能以神明等作为行为规范的合法性和合理性之基础和来源,不能作为权威来源。道德规范是否有效和适当,主要是对人们行为协调、社会秩序进行整合过程中发生的事情。原则、原理和判断,很多情况下并不直接针对行为,这些需要转化为行为规范而后应用到人的行为中。社会认同问题、社会权威的基础问题、社会规范的合法性合理性问题,都可以考虑在话语的基础上,论证其合法性。

人类历史很多时候处于非暴力的状态。在非暴力的情况下,解决冲突,无论是什么冲突,包括道德冲突,需要一种依靠相互说服的方式进行协调。近代以来理性逐渐在人类生活中发挥重大作用,这个时候的理性,依然有市场的、权力的和文化的三种理性。在生活世界中栖身的交往的理性是当代社会理性的核心,这种理性是社会非暴力性的团结的唯一途径。权力和货币都不是和谐的基础,人和人之间说服和沟通是基础。能够制约货币和权力的,只能来自人们按照一个社会的公正的理念,通过代议制度的形式,来进行一种话语性的权力来规制社会。话语伦理学就是在这个道德论证的历史和背景中逐渐形成了关于新的道德规范论证理论。

话语伦理学有很多的人进行了研究。从德国文化传统来看,主要的人物有加达默尔、本哈比、阿佩尔、阿列克西、哈贝马斯、贡特尔等。从当代道德理论看,功利主义伦理学和道义伦理学都不能解决人们遇到的新问题,尤其是不能很好地论证我们行为规范的基础。从哈贝马斯自己来看,其话语伦理学的两本主要著作是《道德意识与交往行为》(1983)、《话语伦理学解释》(1991),是在交往理论完成之后(如果以1981年的《交往行为理论》作为标志的话)完成的。但是比较早明确谈论话语伦理学问题是在《交往行为理论》第2卷关于米德的交往行为理论中涉及到。比较晚谈论话语伦理学是1992年《事实与规范》中,关于规范的基础的时候进行了概括。最近他2001年在《包容他者》中的《道德认知内涵的谱系学考察》一文的第8、9节做了一些说明。进入21世纪,哈贝马斯强调了后世俗社会中的宗教问题,这些问题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前政治社会中,行为规范的基础需要进行新探索。宗教和理性尤其是交往理性,有密切的关联。宗教规范和公共话语、实践话语是内在联系的。

哈贝马斯在20世纪80年代初到90年代初,对于社会规范的基础论证理论进行了深入的探索,对于社会道德、政治和法律规范的基础的合理性提出了自己的论证。他站在语言学转向以后形成的新的思维方式和思维视角上,提出对于社会规范的话语论证包括道德规范的基础进行了论证。这个学说的核心是论证在新的时代条件下,在一个多元的生活模式和组织形式下,在一个利益多元化的背景下,人们为什么要遵循一定的道德规范,以及如何遵守道德规范。

话语伦理学的背景主要是近代和现代的社会与理论的危机,其中包括社会科学的各个学科的危机,包括道德、法律的危机。话语伦理的学理背景是对康德伦理学的语用学改造。他借鉴最多的是阿佩尔,很多地方他和阿佩尔是一样的角度和思路,甚至很多情况下,他和阿佩尔在话语伦理学方面是并立的两大代表人物。在话语伦理学的基本观点上,哈贝马斯对阿列克西、贡特尔借鉴最多,甚至一些重要部分没有论证,仅仅指出了在他们那里寻求论证就可以了。阿列克西在《法律论证理论》中,对实践话语的一般原则论证,哈贝马斯直接做了借用。贡特尔的《适当感》就是道德规范应用的论证。还有自己的朋友韦尔默对话语伦理学的批判,受到了哈贝马斯的重视。

话语伦理学与康德伦理学留下的个体主体的绝对律令的证明困境有关。康德的道德律令的证明以自我为中心,是个体主体的自我命令推及其他主体;话语伦理学则以主体间性为核心。独断论是康德伦理学的必然结果,但是话语伦理学追求共识论。康德哲学强调人的认识能力的重要性,是一种意识和主体哲学,而哈贝马斯是在哲学发生了语言转向以后,以语言哲学为基础的道德理论探索。

就像有些研究者指出的,哈贝马斯“在导向上是康德式的,但是他关心的问题和康德的更加接近”[1](xiii)。布劳哥对哈贝马斯的伦理学的基本判断是,“哈贝马斯形成了话语伦理学,他重新建构了一种没有压制的交往的反事实理想,作为规范有效性的基础”[1](xii)。进而言之,“哈贝马斯的工作意图证明一个社会规范的基础以进行社会批判。作为一种证明理论,它要提供普遍化的批判动力,同时避免历史性的自我证明和这种证明不能自圆其说。还有,作为一种社会批判理论,它企图进入到特殊的语境中,在这种语境中,我们进行生活而不是堕入相对主义的泥潭”[1](P3)。他认为,“问题是,要坚持超语境的规则而对语境又要保持警觉,这是一个很大的困难”[1](P4)。实际上,在超越语境和对语境保持警觉那里,哈贝马斯的规范成立的证明和规范应用的论证,是可以说明很多问题的。这是个困难,但并非不能解决。有些研究已经给我们很多的启发。[2]

二、论证与话语

哈贝马斯在话语伦理学的概念形成过程中,对其他学者的借鉴比较多。对米德的借鉴主要是对交往行为范式,尤其是语言为基础的人和人之间交往的重要性比较重视。对语用学尤其是阿佩尔的语用学的借鉴主要是对论证自身的结构和特点的重要性给予考虑。对话语理论的借鉴中,实践话语规则的证明性话语原则主要来自阿列克西,而规范应用论证的原则主要来自贡特尔。道德意识发展较高阶段才有论证能力的理论主要来自科尔伯格。这些借鉴有一个核心的考虑,就是重视话语和论证的关系。

1.交往与话语

哈贝马斯对话语的重视主要有两个方面的原因:第一,依据社会学和实用主义的研究,人的行为中交往行为以追求理解为基础,其媒介是话语,而非权力和货币。道德规范的有效性论证也只能和话语联系,而不是权力和货币。当然,在米德和迪尔凯姆那里,没有这样明确的说明。第二,哈贝马斯的研究表明,批判理论在霍克海默、阿道尔诺等人那里已经陷入困境,这是因为哲学发生了语言学转向,而早期的批判理论基本上还是坚持意识哲学或主体哲学这种近代哲学的范式。社会规范的基础用这种意识哲学无法解决,而只能用语言哲学的方式进行论证。在20世纪60年代到70年代,哈贝马斯对语言学转向的重视已经比较明确了,比如1975年他的《什么是形式语用学》就表明这点。哈贝马斯最早提出话语伦理学是在《交往行为理论》中,他借鉴的是美国社会学家米德的观点。在《交往行为理论》第2卷第4章第3节,有部分专内容门探讨米德对话语伦理学的论证。社会学家米德、迪尔凯姆已经认识到人类的成功为取向的行为和理解为取向的行为的差异。不同的行为类型,对道德规范的意义不同。道德规范和交往行为是内在联系,道德不是外在强制的,而是内在要求,是人们之间的一种相互理解和共同遵守一定规范。这个问题在米德和迪尔凯姆社会学理论中,由于完成从目的行为到交往行为的转化而具有范式的意义。对于理性主导的行为,其有效性如何解决?行为有很多的类型,其中以相互理解为指向的交往行为,是社会道德规范有效性的基础。哈贝马斯认为,“米德从这样的一个直觉出发,就是所有的普遍性道德理论应该涉及到,而且我们需要这样的基本考虑以形成判断处理相关的道德问题,这个考虑是,公正地、很好地理解的所有相关者的利益,能够调整正当的、全部社会的、一般的利益,这样调整的道德规范具有有效性”[3](P141)。

这种现实中的直觉是话语伦理学概念形成的基础和原因。而米德已经形成了关于交往行为基础上的道德观念形成之基本途径,“交往伦理学的基本概念是普遍性的话语,就是一种形式的、理想的、话语的相互理解。这些理想的理性促动的相互理解,在语言的结构中已经存在,不仅仅是实践理性所必需的,而且在社会生活的再生产中已经具备。交往行为更多地从宗教那里接受使社会团结的负担,这就会有一个更加明确的理念,即在一个现实的交往共同体中,没有限制和扭曲的交往共同体赢得经验的实现。这样米德就和迪尔凯姆在民主的扩散、国家合法性基础的变化问题上是一致的。在这个意义上,通过交往形成基础使得规范有效性诉求得以解决,同样的是现代国家民主意志的形成和普遍法律原则确立”[3](P146)。

哈贝马斯这些研究的文本依据,主要是米德在其《心灵、自我与社会》的附录中关于道德问题的一些著作片段。这个时期哈贝马斯的研究多以“交往伦理学”称呼,关注的是交往,也是在交往行为理论的创建过程中这个问题突出并形成了。而交往的问题突出主要与现代社会中社会行为的分类有关,即行为有以成功、利益最大化为主导诉求的,也有以寻求理解为主要目标的,交往行为就是后一种类型的行为。这种行为被发现,和这种行为以话语寻求理解有很大的关系。在话语和现实的关系问题上,实用主义社会学家米德则做出了很大的贡献。米德思考问题的角度是,世界、解释者、解释的工具即语言之间形成了一个紧密联系的三角关系。形成共同的解释的途径是解释者都能够理解,以同样的话语方式进行的解释,并在这个话语中形成共同认可的解释。而哈贝马斯对话语问题关注,不是在这个时候开始,而是大约在20世纪70年代初开始进行的。这个问题和英美分析哲学提出的语言学转向有关系,也和欧洲大陆解释学发展有关系。对于哈贝马斯来说,语言学转向不仅仅是语义学的转向,更多的是语用学的转向。这个转向不是要解决所有哲学问题的语言学转向,而是首先针对社会批判理论的困境提出来的。

这个探讨在两个地方的文本中表现比较深入。一个是在《交往行为理论》第2卷的最后一章,在论述社会批判理论的任务中,对于法兰克福学派的第一代领袖的批评中表达出来,哈贝马斯认为阿道诺等坚持的意识和文化批评是近代意识哲学支配的结果,无法走出困境,无法解决社会规范的基础问题、异化问题。另外一个是在借鉴分析哲学中提出来社会批判理论需要转向语用分析。[4](P7)但是在交往理论基础上,用话语理论对于传统康德哲学进行改造,在现代社会确立社会规范的基础问题的,是在语用学研究中,在和阿佩尔的共同探索但是又有争论的过程中形成的。甚至可以说,哈贝马斯能够进行这个工作,和阿佩尔有很大的关系。对于阿佩尔来说,实用主义在解释人的活动中,对于语言性行为的重视,值得关注并改造,以形成伦理学范式的转化,形成能够适应社会变化的社会规范包括道德规范。哈贝马斯借鉴了阿佩尔的一些观点,但他的语用学主要是形式语用学(也有汉译为规范语用学、普遍语用学、一般语用学)作为自己话语理论的基础。哈贝马斯认为自己和阿佩尔分享了这个形式语用学的观点,但是没有坚持所谓的先验论,这是哈贝马斯和阿佩尔区别的关键之处。

2.道德规范论证与形式语用学

哈贝马斯认为,德规范问题的研究,首先“选择与语言行为有关的规范的应该特征和合法性现象,作为哲学伦理学应该解释的现象”[5](P53)。就是说,“道德现象可以从道德行为的形式语用学角度进行分析,即把道德行为视为要求合法性的行为”[5](P54)。他提出了所谓的普遍化原则,“普遍化论证原则能够使我们就某一实践问题达成一致”[5](P55)。哈贝马斯对斯特劳森、图尔明、黑尔等人的观点进行了借鉴,主要说明话语伦理学和语言哲学的关系,对语言、论证和道德真理问题、道德客观性的关系进行论证。[5](P55-56)他在研究中也对图根哈特非常倚重,他“借用图根哈特的一些观点,说明道德证明依赖于争论能够完成,不是因为权力平均化的语用学理由,而是因为有内在的理由,即真正争论使道德洞见成为可能”[5](P57)。值得关注的问题是,论证不是一个理性推导过程,不是或者主要不是认识论的论证过程。这是一个意志而不是理性的过程。话语是活动,交往行为是意志活动,不是认识论意义上的认知性的活动。这个过程是参与并行使自己的意志的过程,不是意识哲学的认识论范式下的活动。[5](P78-86)如何理解这个问题?

“一种话语伦理学开始和结束有两个假设,第一,规范有效性要求有一种认知性的意义,这种真实性要求能够处理;第二,规范和命令的论证需要一个真实的话语过程,其形式从精神假设的角度来说是一个可能的论证,这在最终不是独裁的。”[5](P78)这样的论证不是语义上的争论,而是语用上的辨明,是对一定规范有效性的一种直接回答。这个时候,“论证的必然性来自于参与,而不是认识”[5](P78-79)。这个时候问题是需要进行一个探索,即所谓的真理概念的语义和语用分析,真理是一种合意,而不是仅仅对一种事态的反映,在人类社会事务中,这个观点很重要。“语义论的真理观念和语用学的真理观念是不一样的。一旦人们接受了语义论和语用论的真理问题上的区分观点以后,就会追问,这为什么对于规范正当性的话语是重要的。我们如何知道规范的正当性和命题的论证可以类比?”[5](P80)我们进行论证,可以将道德的有效性进行一些处理,这些处理方式是进行论证。我们需要注意的是关于话语特点的理解。图根哈特的观点很重要的一个部分是,他认为论证不是认识的过程,而是一个行使意志的过程。他的语义学使得他局限于语义学真理论不能进入语用学真理观念。但是他对论证的特征有深入的说明。这种意志性的活动不是一个认识上的推导过程而是一个利益的均衡过程,人们在这个过程中能够以自己的利益为利益。

值得注意的是,论证形式的必要性来自参与和力量的补偿,“我们能够理解非推导性的交往方面不是认知的因素而是意志的因素。尊重每一个有关系的人的意志自治是道德义务,这就需要形成一个协议。”[5](P82)或者说,“这里我们没有一个推导性的语用行为,这首先因为这不是一个仅仅需要理由的行为,而是一个意志行为,是一个集体的选择。问题是我们面对的不是一个证明权力而是一个参与到权力中的行为。”[5](P83)

3.论证有效性与施为性矛盾

何以从语言自身的结构来理解论证的有效性?这里有一个很关键的问题,那就是,在论证中,在一个不是事实的(也翻译为反事实性,英语是counter-factual)情景中,要是人们的言辞和依照这种言辞做出行为之间相互矛盾,这种矛盾就是行为和言论不能保持一致的施为性矛盾(英文为performative contradiction),而这种矛盾是论证中不能存在。一个可能的例子是,一个论证参与者认为,没有一个普遍的规范是有效的。实际上,这是有施为性的矛盾的,因为,如果按照论证者的意思,没有规范是普遍有效的,那么这个断言自身是否也不是普遍有效的呢?还有就像怀疑论者,总有一个不怀疑的基础,就是对怀疑是不怀疑的。在一定程度上,这些论证已经中断了。在哈贝马斯和阿佩尔那里,这似乎是论证的底线,避免论证中无限后推、后退的最后防线。这个防线的建立使得论证甚至交流能够进行,否则无法进行沟通和交流。这个条件是一种终极性的、不能后退的因素和基础。所有的论证的有效性最终可能要追寻到此。需要说明的是,这是论证过程有效性和得以进行的基础,是一个论证原则,而不是说所有的规范的有效性来自于此。

从这个意义上说,论证不是商谈,不是技术和策略性的商谈,不是讨价还价,同时,这个过程也不仅仅是一种对话,而是一种话语过程,是在语用学背景下人们参与的一种可能没有对手、一种不对称、不完全的话语过程。还有,这个过程不是一个讨论的过程,固然要表明态度,说出是否,甚至用理由来说服对方,但是,理由必须在一个共同体的共同视野中进行,这个理由也必须是这个共同体的能够接纳的理由。这个时候,讨论、商谈已经不重要了。重要的是进入话语,没有强制,表达是否,多数决定。话语论证是一种意志性的活动,是一种人们参加自己的行为和改造自己所在社会形成社会规范的过程,话语是参与社会公共生活。所谓的论证不是认识论意义上的,虽然论证中有认知的过程和因素,有认识论的因素。但论证是人的一种意志性行为,是人表达自己是否同意一定规范的过程,是人们选择一种规范为适当的过程。所以,这种伦理学翻译作话语伦理学可能更加适合。

三、道德规范话语论证的原则和特点

道德规范的话语论证有话语性、普遍性和适当性三个原则,同时具有程序性、主体间性和理想性等特点。

1.论证的三个原则

在道德规范的普遍有效性论证问题上,康德的贡献在于将道德规范的基础放置在人的自决上,就是说道德规范的基础不是神,不是其他更高的规范,而是人的自我决定。康德认为,人的道德行为必须是,其所依据能够成为一个普遍的立法原则。人们道德行为当遵循绝对律令,这是以人的善良意志为基础的,而所谓的善良意志就是自由意志,人不受外界强制为自己立法的自由意志。人们可以用自己的意志证明道德规范的有效性,道德规范的基础是人的主体意志。但这种意志在康德那里主要是一个单独的主体的意志,这种主体是单数的,也可以说这种主体是超越的、孤独的,也是独断的。这种独断性使得康德的道德结论比较悲观,有效的规范并不能保证在实现中的实现,幸福和道德不能兼得。这样的主体很容易演变为尼采意义上的超人,其意志不仅可能是善行的基础,而且可能是邪恶的来源。

但康德的道德原则和规范论证有自身无法超越之处。道德规范的形式性、普遍性必须得到保证。但这种保证不是通过主体的意志,主体的认知和认识的推演进行,而是通过话语进行。在《论话语伦理学》中,哈贝马斯明确提出并论证了话语伦理学在道德规范成立的话语论证所必须的两个原则,就是话语原则和普遍化原则。这两个原则和康德的道德律令直接有关。“在话语伦理学中,道德论证过程是在绝对律令地盘进行。它形成了原则D:规范的有效性要求,受规范约束的人能够参加关于规范的实践话语并同意规范。”[6](P11)而且,“这同时使得道德律令演变为一个普遍化原则U,在话语实践中作为论证原则出现:有效规范的结果和服从,为了每一个人要求其利益应该得到满足,能够为所有的人自由和容易地接受。”[6](P12)

这种论证具有形式性的特征。但这种论证自身不是盲的形式,具有规范的内容,“这样规范的内容,从论证前提形成的理解为指向的行为的假设,话语如果能够形成,就能够建立”[6](P17)。这样,“话语伦理学的策略是,普遍性的道德规范的内容来自于所有论证前提与直接承诺,话语是追求有效性的,交往形式在具体的生活世界基础上建成;在指向理解的交往行为前提下,抽象的和有局限的交往性主体,能够在一个交往共同体中形成自己的话语”[6](P18)。

这首先就有了话语论证的两个原则:普遍性原则(U)和基本话语原则(D)。这两个原则解决的问题分别针对的是论证的普遍性和话语性两个最重要的特点。当然,这不是形成规范有效性的地方,而是通过规范有效性的地方,这两个原则并不是规范有效性的尺度,而是规范有效性是否存在的论证的尺度。这两个原则不是道德原则而是道德规范的论证原则。

如果道德规范证明成立,那么是否一定在所有范围是适当的?可以说,道德规范在证明上是超越语境的,但是在应用上则必须对语境敏感,和语境联系在一起。这个时候就需要一种新的原则进行论证,这个原则就是适当性原则(A)。这个适当性原则是什么呢?

哈贝马斯认为,他不必进入适当性原则和应用话语的逻辑,贡特尔清楚地研究了道德和法律规范的应用问题。[6](P140)所谓的适当性,必然涉及规范如何能够与一定情境联系,适当性需要找到规范的要求的情境和既有情境之间的符合或者适当的关系。这个工作是贡特尔在他的重要著作《适当感》中完成的。贡特尔的探索主要是,规范与一定情境的特征关联的适当性。“应用话语带来解释学的洞见是从情景的显著特征分析中,使得适当的规范获得具体的意义,而特殊情景在规范所面对的具体条件中进行描述。”[6](P140)论证应用的适当性在于从行为规范的普遍性中解放出来,而针对具体情形来判断是否适当,这种判断是可以明确的,是话语性的。

2.论证的程序性、主体间性和理想性

论证不是形成集体决策的决策程序,而是一个形成共识以解决问题的程序。这个程序形成的结果是使得相关人能够认识到,问题可以解决,解决的时候要听从众人的意志和意见,众人一旦形成一定的规范均必须遵守,别无选择,即使一些人可能和其他人的利益冲突。一些人在这种论证中没有占据多数,但是他们能够理解这些规范的制定,并为今后规范的修改作好准备。这种规范对于他们不利,不是其他人的策略性或者暴力性后果,而是自己在一定共同体中,和其他人一样,可能会由于规范的普遍性而导致这种结果。具体是什么解决的办法,这些办法实际上是否能够奏效,话语伦理学不能解决这些问题。任何其他伦理学也不能解决这个问题。但是话语伦理学能够解决,人们能够就一定的规范表达是否的态度,然后确定这种规范是否有效和是否能够被遵守。

在证明与应用道德规范的过程中,所谓的主体间性主要是破除孤独的主体和个体,将道德作为主体之间的一种相互作用的过程来理解,这种相互作为的基础是语言活动,不是货币和权力有太多影响的活动。哈贝马斯自己认为,“道德话语论所理解的道德原则,已经超越了历史性的、偶然的、随社会结构的变化而变化的公私生活领域之间的界限;它已经重视道德规则的普遍主义的有效性意义,从康德看来是单个地、私人地从事的实践,转变为一种公共的、由所有人共同从事的实践”[7](P141)。这种互动性实践,以实践话语为公共的共享的相互影响的实践:每一个人发现自己被要求采纳其他人的视角,以检验一个规范从其他人对自身和世界的理解来讲是可以接受的。

这种论证中理想性是一种很重要的特点。这种理想性包括论证的条件、过程和结果,与现实的论证并不一致。这种论证具有超越一定现实当下具体事件的考虑,有一种普遍的有效和适用的特征。我们行为规范的有效性要求均具有如此特点,没有哪种有效性仅仅具有现实的有效性,而没有超越一定条件的理想性的有效性。理想情况下,并没有设置限制,从参加人、论证时间长短、知识多寡等。在现实的道德规范应用中,这些条件并不完备存在,有很多限制,这个时候理想性的特点并不突出,但不是没有。在实践哲学的范围中,在人们涉及到善和美的判断的时候,往往有理想性的特点。

四、话语论证的限度

论证是重要的,话语伦理学的理论,尤其是其论证策略,对既往社会哲学范围的研究,比如政治、道德、经济甚至文化哲学的研究,当然也包括伦理学和道德哲学的研究,有很大的意义。这是一个新的建构角度和工程。但是,论证是有局限或者限度的,这个限度可以从论证的非强制、非暴力所存在的问题的角度考察。

哈贝马斯将道德论证的基础定位在生活世界的交往行为基础上,是非强制的和非暴力的。而人们更多时候生活在货币和权力强制的非生活世界中。这是否会导致一个问题,货币和权力占据主导地位的非生活世界,与我们平常的道德是没有什么关系的?比如,我们可能无法证实政治行为的道德意义或者道德合法性,无法对利益最大化的经济活动提出要求。哈贝马斯强调了人的道德和法律是在彼此说服的基础上的,是在话语过程中进行的。他认为道德和法律是在生活世界和系统之间形成沟通的最佳途径。其实,道德在到达市场和行政管理领域的时候,可能已经如强弩之末。哈贝马斯对市场和科层制非常容忍,认为这是近代以来社会分化必然产生的,但是,如果从道德论证的角度看,这些结构性的缺失,可能削弱了道德论证的意义。这个时候,需要从生活世界和系统的二分的角度来理解,人们为了发展,在现代社会中,只有市场和科层制才是高效的,才是人们需要的,人们其实不能对这些制度做出什么。只能在这些制度的外围,对他进行一些限制,不侵害人的生活世界而已。

道德话语论证很显然是非暴力的。哈贝马斯的交往性是有很大限制的,比如在货币、权力占据统治地位的领域,是没有理解和沟通可言的;在暴力解决问题的范围内也是如此;与暴力类似的使用强制力的范围内解决问题,也是如此。所以,很多情况下,道德、那个需要获得话语论证的道德,是很小范围内的事情。交往活动不是暴力的,不是用货币和权力维持其运行的,这种情况决定了道德规范和原则在自主的基础上,进行所谓的论证,提出好的理由,自由表达。但多数原则最后起作用,尤其是在制度性的论证中,比如代议制度中,成为多数原则。

但是应该看到,现有社会制度设计中,多数时间强制性占据重要地位,人的行为很多情况下,都是有强制力作为后盾的,比如人的衣食住行,几乎没有例外了。人能够没有强制地进行活动的空间非常小。人似乎在一种没有多少自由的空间中,将自己的行为定位为在为自由而做的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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