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代法律的创新与文化价值_唐律疏议论文

唐代法律的创新与文化价值_唐律疏议论文

唐代律学的创新及其文化价值,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唐代论文,价值论文,文化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在唐王朝初期社会经济、政治、文化全面进步,以及立法发展,法律教育展开,法学世界观进一步成熟的环境下,唐代的律学研究也进入了昌盛时期。其表现为:官方以及私家编纂的律学著作琳琅满目;以儒学为核心、综合各家精华的正统法学世界观全面渗入律学研究之中;法律体系的理论进一步成熟;(体现立法学成果的)法典的结构更为合理;刑罚(五刑)的体系更加完善;刑法的基本原则更为丰富;对专门的法律制度的研究更为深入;对律文的注释更为全面;对法律名词概念的解释更为精密;律学研究的方法也更加多元;等等。本文受主题限制,仅就唐代律学的发展创新及其文化价值作一初步探索。

唐王朝律学作品比以往各个时期为丰富。中国古代流传下来的保存至今最为完整的第一部法典《唐律疏议》就是唐代官方编纂的一部律学著作。与此同时,根据一些学者的考证研究,我们也得知了一些唐代私家法律著作(包括律令汇编摘要)的编撰情况。

如孙祖基的《中国历代法家著述考》(上海1934年刊行)一书,以各代正史中的《艺文志》和《经籍志》等文献为主,收集了各代的法家(实际上是法律类)作品。从该书所列的唐代的法律类著作来看,涉及法学总论类的主要有:李文博撰《治道集》十卷、邯郸绰撰《五经析疑》三十卷、李敬玄撰《正论》三卷;涉及立法类的主要有:刘仁轨撰《永徽留本司格后本》十一卷、崔知悌等撰《法例》二卷、赵仁本撰《法例》二卷、裴光庭撰《唐开元格令科要》一卷、宋璟撰《旁通开元格》一卷、狄无謩撰《开成详定格》十卷、刘謩等撰《大中刑法总要格后敕》六十卷、张戣撰《大中刑律统类》十二卷、李崇撰《法鉴》八卷、王行先撰《律令手鉴》二卷、元泳撰《式苑》四卷、卢纾撰《刑法要录》十卷、李保殷撰《刑律总要》十二卷、王朴撰《律准》一卷、卢质撰《新集同光刑律统类》十三卷等。徐道邻根据各朝《艺文志》对当时的《刑书》也作了统计,结论是在唐代,曾编撰有刑书六十一部,共1004卷。

可见,唐代由官方和私家编撰的法律著作确实非常丰富。

非常可惜的是,这些作品大多已经亡佚。我们只能从《旧唐书》、《唐书》和《宋史》的“艺文志”等文献中,知道一点关于这些作品的目录。此外,总的来看,上述这些作品,除了《唐律疏议》之外,基本上都是法律法规类文件的汇编,国内关于唐代私家律学作品的记载保留下来的很少,或几乎没有。

然而,令人欣慰的是,关于唐代私家律学著作,从一衣带水的邻邦日本传来了喜讯:由于隋唐时期中国的法和法学在东亚地区最为发达,成为各国竞相模仿的对象。因此,不仅中国的唐律和律疏传入了这些国家,当时中国的私家法律注释书也传入了这些国家。日本庆应大学法学部教授利光三津夫经过多年来对“船载至日本的唐律注释书”的研究,取得了丰硕的成果,从而为我们认识了解唐代的私家律学著作的概貌提供了珍贵的线索。

利光三津夫认为,在中国,除了《唐律疏议》之外,历史上流传下来的律学著作极少,仅有《律附音义》(孙奭撰)、《唐律纂例图》(王元亮撰)、《唐律释文》(王元亮重撰)三种,且这三种书的作者不是唐人,而是宋元时代的人。但是,从《唐律疏议》所取得的如此巨大的成就,从保存至今的张鷟的《龙筋凤髓判》和白居易的判词所达到的水准来推论,唐代的私家律学著作一定很多,只是这些作品很可能在五代十国的战乱中灭失了,没有能够传下来。幸运的是,当初日本在向中国学习,将唐律移植入本国的同时,也将一些中国的私家律学著作运入了日本。这些著作虽然目前也已经佚失,但是当时日本法学家在编纂日本自己的法律注释书《律集解》、《令义解》和《令集解》时,参考和引用了这些律学著作的成果,从而使我们现在得以通过《律集解》、《令义解》和《令集解》窥见这些律学著作的大体面貌。

利光三津夫通过对《律集解》、《令义解》和《令集解》等著作中的注释进行甄别考证,认为这些法律注释书中引用的唐代私家律学作品共有十五种,其中可以确认的为《张氏注》、《宋氏注》、《简氏注》、《杨书》、《曹氏注》、《夫书》、《唐问答》、《附释》、《杂律义》、《唐律释》、《律疏骨梗录》等十一种,尚有疑问不敢肯定的有《栗氏注》、《唐答》、《唐云》、《唐律集解》四种。(注:利光三津夫著:《律令及其令制的研究》,明治书院1959年版,第71页。)

利光三津夫的上述研究成果,对我们了解唐代的私家律学著作的情况极有价值,弥补了国内关于这一领域的研究空白。当然,由于上述私家律学著作都已佚失,我们无法了解其全貌,因此,要论述唐代律学研究的情况,我们只能从历史上留下来的保存得最为完整的唐代官方注释书《唐律疏议》入手。

由长孙无忌、李勣、褚遂良、于志宁、柳奭、唐临、段宝玄、韩瑗、来济、辛茂将、刘燕客、裴弘献、贾敏行、王怀恪、董雄、路立、石士逵、曹惠果、司马锐等人集体编撰、于唐高宗永徽四年(653 年)颁行的《唐律疏议》,是中国古代律学发展的最高成就,它以《北齐律》、隋《开皇律》以及唐代的《武德律》、《贞观律》和《永徽律》为基础,以名例、卫禁、职制、户婚、厩库、擅兴、贼盗、斗讼、诈伪、杂律、捕亡、断狱之十二篇的体例为框架结构,构造起一个法典和法律注释学的体系,结构合理、体系完备、内容丰富、注释详尽。下面,我们就以《唐律疏议》为中心,对唐代律学的发展创新以及所取得的成就作些分析。

《唐律疏议》编纂的目的,在于使过于简约的唐律本文得到补充和诠释,使其在实施过程中遇到的疑难分歧问题,以及“律学未有定疏,每年所举明法,遂无凭准”(注:《旧唐书·刑法志》。)的问题获得解决。因此,《唐律疏议》的基本特征就是对唐律律文进行周密、系统、完整的解释。大体而言,在《唐律疏议》中,唐律的律文只占全部篇幅的百分之二十,而疏议则占了百分之八十。而且,正是这百分之八十的疏议,是中国古代律学之精华的体现。它集中了以往各代法律解释学的成果,博引各家经典,对律文逐条逐句进行解释,阐明文义,析解内涵,叙述法理,补充不周不备之处,并设置问答,解释疑义,从而丰富了律文的内容及其法理的色彩,建立起了一个律学的体系,从而使中国古代律学达到了最高的水平。仅就对律文的解释而言,在《唐律疏议》中,就已经对前朝律学作出诸多创新,出现了限制解释、扩张解释、类推解释、举例解释、律意解释、辨析解释、逐句解释、答疑解释和创新解释等多种解释方法。

1.限制解释

为了帮助司法人员严格掌握某些犯罪所涉及的对象,犯罪行为的范围,处罚的刑种等一些界限问题,《唐律疏议》作了许多限制性的解释。如《名例律》(总第33条)规定:“诸以赃入罪,正赃见在者,还官、主。(注:转易得他物,及生产蕃息,皆为见在)。”疏议在解释“转易得他物,及生产蕃息,皆为见在”时说:“转易得他物者,谓本赃是驴,回易得马之类。及生产蕃息者,谓婢产子,马生驹之类。”那么,假如有人强盗或盗窃取得别人的财物,然后拿了此财物作资本,做起生意买卖获得利润,以及出借放债别有利息,这取得的利润和利息,可以相同于人、畜生产以及不断繁殖所得的财物吗?

疏议回答解释说:“‘生产、蕃息’,本据应产之类而有蕃息。若是兴生、出举而得利润,皆用后人之功,本无财主之力,既非孳生之物,不同蕃息之限,所得利物,合人后人。其有展转而得,知情者,蕃息物并还前主;不知情者,亦入后人。”这里,疏议认为,生产、蕃息,是指能生产的人、畜,从而将律文规定的“转易得他物”严格限制在婢产子、马生驹之类,较为合理地排除了前主即赃物的原主人对此利润的所有权,保护了后主即与“强盗”或“窃盗”做生意、或支付利息的对方当事人的利益。

2.扩张解释

《唐律疏议》为了将律文中没有规定的事项,也纳入同类法律规范的管辖范围,就大量利用了扩张解释的方法。如《卫禁律》(总第65条)规定:“诸在宫殿内作罢而不出者,宫内,徒一年;殿内,徒二年;御在所者(皇帝住的地方),绞。……若于辟杖内误遗兵杖者,杖一百。(注:弓、箭相须,乃坐。)”疏议在解释后一句话时说:“辟杖之内,人皆出尽,所有兵器,亦不合留。或有误遗兵杖者,合杖一百。兵杖之法,应须堪用(应该是相互配合才可以使用的)。或遗弓无箭,或遗箭无弓,俱不得罪,故云:‘弓、箭相须,乃坐’。”疏议接着自设问答:“问曰:误遗弩弓无箭,或遗箭无弩,或有盾而无矛,各得何罪?答曰:‘弓箭相须,乃坐’。弩箭无弓,与常箭不别。有弩弓无箭,亦非兵杖之限。盾则独得无用,亦与有弓无箭义同。”这里,疏议通过扩张解释,将遗失弓箭之事项扩张到矛和盾,指出矛和盾也应当相互配合使用,否则就没有用处。因此,只遗失矛,或只遗失盾,也不算犯罪。

3.类推解释

《唐律疏议》在总的原则中规定了律无正文规定的事项,可以进行比附类推适用其他成例以及相类法律的规定的同时,在对每一个具体条文的解释上,也时常运用类推解释的方法,以帮助司法人员明白律意,掌握律文的精神实质。

如《贼盗律》(总第249条)规定:“诸缘坐非同居者,资财、 田宅不在没限。虽同居,非缘坐及缘坐人子孙应免流者,各准分法留还。”“若女许嫁已定,归其夫。出养、入道及聘妻未成者,不追坐。道士及妇人,若部曲、奴婢,犯反逆者,止坐其身。”

疏议对该段律文进行解释以后,又提出了律文中没有涉及的问题:“杂户及太常音声人犯反、逆,有缘坐否?”(注:太常音声人,是指隶属太常寺的音乐歌唱人。在官贱民中地位最高,已接近良民,可以与良民通婚。大多系品官后裔,是因罪而谪入营署习艺的伶官。他们在州县有户籍,但不从州县赋役。)疏议对此回答说:“杂户及太常音声人,各附县贯,受田、进丁、老免与百姓同。其有反、逆及应缘坐,亦与百姓无别。若工、乐、官户,不附州县贯者,与部曲例同,止坐其身,更无缘坐。”(注:《唐律疏议》第324页。)这里,疏议指明, 法律虽然没有明文规定杂户、太常音声人犯谋反、谋大逆罪之后亲属的缘坐问题,但是,由于他们在籍贯、受领耕地、服役和免役等各个方面,与普通百姓享受同等的待遇,所以犯了谋反、谋大逆罪之后,其亲属也应比照普通百姓犯此等罪时的处罚一样,受到缘坐的处罚。

4.举例解释

《唐律疏议》在解释律文时,为了使司法人员对律文的规定有更为清楚明白的理解,有时也常常使用举例解释的方法。比如,《名例律》(总第49条)规定:“其本应重而犯时不知者,依凡论;本应轻者,听从本。”疏议举例解释说:“假有叔侄,别处生长(分开生活),素未相识,侄打叔伤,官司推问始知,听依凡人斗法。……其‘本应轻者’,或有父不识子,主不识奴,殴打之后,然始知悉,须依打子及奴本法,不可以凡斗而论,是名‘本应轻者,听从本’。”这里,律文的“本应重”和“本应轻”的规定,还是比较抽象的,疏议通过举出两个假设的例子来予以解释,就使人们能够很清楚地理解该律文的含义。

5.律意解释

在唐律的律文中,有许多规定和概念由于前代法律或注释书多有涉及,已经成为大家都比较熟悉的制度或用语。在这种情况下,疏议对有些律文和概念就只解释其内含的立法意图和目的,而对其字面的含义则不再多涉及。笔者称此为“律意解释”。比如,《名例律》(总第4条)的疏议在解释“流刑”时,并未给流刑下定义,而是对为什么要实行三个等级的流刑作出了立法上的解释:“《书》云:‘流宥五刑’。谓不忍刑杀,宥之于远也。又曰:‘五流有宅(有去处),五宅三居(去三种地方居住)。’大罪投之四裔(四方边远地区),或流之于海外,次九州之外,次中国(中原)之外。盖始于唐虞。今之三流,即其义也。”这里,疏议很明确地表明,流刑是历代先圣所倡导并实行的,其目的在于对被判死刑者作出宽宥,不忍加以诛杀。但为了避免他们再危害当地,以及一定程度上对他们作出惩戒,就将他们放置中原地区以外甚至更远的场所。疏议特别强调,流刑是唐尧虞舜时代即有的制度,唐律只是继承了这一圣人时代的做法而已。

6.逐句解释

作为一部旨在帮助司法人员完整地、正确地理解唐律之所有规定和律文之含义的注释学作品,《唐律疏议》也非常重视对律文的逐字逐句解释。这种情况在《唐律疏议》中比比皆是。这里试举两条较为典型者,略加分析。

比如,《户婚律》(总第188条)规定:“诸卑幼在外, 尊长后为定婚,而卑幼自娶妻,已成者,婚如法;未成者,从尊长。违者,杖一百。”疏议逐句解释说:“‘卑幼’,谓子、孙、弟、侄等。‘在外’,谓公私行诣之处。因自娶妻,其尊长后为定婚,若卑幼所娶妻已成者,婚如法;未成者,从尊长所定。违者,杖一百。‘尊长’,谓祖父母、父母及伯叔父母、姑、兄、姊。”

又如,《贼盗律》(总第255 条)规定:“诸妻妾谋杀故夫之祖父母、父母者,流二千里;已伤者,绞;已杀者,皆斩。部曲、奴婢谋杀旧主者,罪亦同。(注:故夫,谓夫亡改嫁。旧主,谓主放为良者。余条故夫、旧主,准此。)”疏议逐句解释说:“‘妻妾谋杀故夫之祖父母、父母者,流二千里;已伤者,绞’,并据首从科之。‘已杀者,皆斩’,罪无首从。谓一家之内,妻妾寡者数人,夫亡之后,并已改嫁,后共谋杀故夫之祖父母、父母,俱得斩刑。若兼他人同谋,他人依首从之法,不入‘皆斩’之限。部曲、奴婢谋杀旧主,称‘罪亦同’者,谓谋而未杀,流二千里;已伤者,绞;已杀者,皆斩。注云‘故夫,谓夫亡改嫁。旧主,谓主放为良者’,妻妾若被出及和离,即同凡人,不入‘故夫’之限。其‘旧主’,谓经放为良及自赎免贱者。若转卖及自理诉得脱,即同凡人。‘余条故夫、旧主准此’,谓‘殴詈’、‘告言’之类,当条无文者,并准此。”

上述两则疏议的解释,第一则疏议的解释使我们依次明白了“卑幼”、“在外”、“尊长”等概念的具体含义;第二则对“已杀者,皆斩”、“罪亦同”、“故夫”、“旧主”作了逐项说明,通过这些说明和解释,使司法人员能够清楚地理解律文的含义。

7.辨析解释

辨析解释,也可以理解为“区别解释”,即对两项或两项以上相近的、比较容易引起混淆的律文或用语进行比较分析、阐述,区别清楚各自的内涵,以帮助司法官吏准确地把握律文的含义。《唐律疏议》在这方面也下了许多功夫。

如《斗讼律》(总第306条)规定:“诸斗殴杀人者,绞。 以刃及故杀人者,斩。虽因斗,而用兵刃杀者,与故杀同。”疏议在解释时自设问答说:“问曰:故杀人,合斩;用刃斗杀,亦合斩刑。得罪既是不殊,准文更无异理,何须云‘用兵刃杀者,与故杀同’?答曰:《名例》:‘犯十恶及故杀人者,虽会赦(遇到大赦),犹(仍然需要)除名。’兵刃杀人者,其情重,文同故杀之法,会赦犹遣除名。”

这里,疏议表明,虽然故杀合斩,用刃杀人也合斩,两者在定罪量刑上相同。而且,用刃斗杀实际上是包括在故杀的外延之内的。但由于律文中对故杀还有“会赦,犹除名”的规定,因此,通过说明用兵刃杀者,与故杀同等处罚的规定,就可以将适用于故杀的“会赦,犹除名”的规定也适用于情节严重的用兵刃杀人的场合。从而弥补了律文规定以兵刃杀人时因讲究简约而未规定“会赦,犹除名”的缺陷。

8.答疑解释

答疑解释,就是通过问答的形式,对疏议的解释还抱有的疑问,用提问的方式提出来,疏议再作出答复的一种解释方法。这种方法,事实上在1975年出土的《睡虎地秦墓竹简》中就已经被广泛使用,至唐代便达到了高度发达的成熟形态。比如,《名例律》(总第37条):“犯罪未发自首”规定:“自首不实及不尽者,以不实不尽之罪罪之,至死者,听减一等。”疏议对此解释说:“‘自首不实’,谓强盗得赃,首云窃盗赃,虽首尽,仍以强盗不得财科罪之类。‘及不尽者’,谓枉法取财十五匹,虽首十四匹,余一匹,是为不尽之罪。称‘罪之’者,不在除、免、倍赃、监主加罪、加役流之例。假有人强盗二十匹,自首十匹,余有十匹不首,本法尚合死罪,为其自有悔心,罪状因首而发,故至死听减一等。”

解释完了以后,疏议的作者站在读者之立场上,感到尚有疑问,故又提出:“谋杀凡人,乃云是舅;或谋杀亲舅,复云凡人,姓名是同,舅与凡人状别。如此之类,若为科断?”疏议回答:“谋杀凡人是轻,谋杀舅罪乃重,重罪既得首免,轻罪不可仍加。所首姓名既同,唯止舅与凡人有异,谋杀之罪首尽,舅与凡人状虚,坐是‘不应得为从轻’,合笞四十。其谋杀亲舅,乃云凡人者,但谋杀凡人,唯极徒坐;谋杀亲舅,罪乃至流。谋杀虽已首陈,须科‘不尽’之罪。三流之坐,准徒四年,谋杀凡人合徒三年,不言是舅,首陈不尽,处徒一年。”

答复之后,还有疑问:“一家漏十八口,并有课役,乃首九口,未知合得何罪?”疏议答曰:“律定罪名,当条见义。如户内止隐九口,告称隐十八口,推勘九口是实,诬告者不得反坐,以本条隐九口者,罪止徒三年,罪至所止,所诬虽多,不反坐。今首外仍隐九口,当条以‘不尽’之罪罪之,仍合处徒三年。”

答复以后,还有疑问,遂再问:“乙私有甲弩,乃首云止有矟(shùo,即槊,长一丈八尺以上,适用于骑兵使用的长矛)一张, 轻重不同,若为科处?”疏议答曰:“甲弩不首,全罪见在。首矟一张,是别言余罪。首矟之罪得免,甲弩之罪合科。既自首不实,至死听减一等。”

还有疑问:“假有监临之官,受财不枉法,赃满三十匹,罪合加役流。其人首云‘受所监临’,其赃并尽,合科何罪?”疏议回答说:“律云‘以不实不尽之罪罪之,至死听减一等’。但‘不枉法’与‘受所监临’,得罪虽别,赃已首尽,无财可科,唯有因事、不因事有殊,止从‘不应为重’,科杖八十。若枉法取物,首言‘受所监临’,赃亦首尽,无财可坐,所枉之罪未首,宜从所枉科之;若枉出入徒、流,自从‘故出入徒、流’为罪;如枉出入百杖以下,所枉轻者,从‘请求施行’为坐。本以因赃入罪,赃既首讫,不可仍用‘至死减一等’之法。”

这里,律文本身只有两句话40个字,但在疏议通过一百二十余字的解释后,作者站在司法实践角度,感到还有一些疑问,遂一下子提出了四个方面的问题,再对其进行比较详尽的解答。这样,通过一问一答,又问又答,把律文规定的自首的内容阐发详尽,从而使司法官吏得以真正地、透彻地把握这条律文的内涵和精神实质。

在《唐律疏议》对502条律文的解释中, 作者使用答疑(问答)解释方法的共有126处,平均不到四个条文就有一处答疑解释。 《唐律疏议》这么频繁地运用答疑的解释方法,在古今中外法律文化史上也是少见的。

9.创新解释

创新解释,是指疏议的解释,完全超越了律文规定的范围,是作为一种立法者的身分,通过疏议解答的形式,在作出新的规定,创造新的原则。

比如,《户婚律》(总第175条)规定:“诸许嫁女, 已报婚书及有私约,(注:约,谓先知夫身老、幼、疾、残、养、庶之类。)而辄悔者,杖六十。(注:男家自悔者,不坐,不追聘财。)”疏议在解释此条律注时指明:“老、幼,谓违本约,相校倍年者(男女相比较年龄相差一倍的);疾、残,谓状当三疾,支体不完(残缺不全者);养,谓非己所生(收养来的);庶,谓非嫡子及庶、孽之类。以其色目非一,故云‘之类’。皆谓宿相谙委,两情具惬,私有契约,或报婚书,如此之流,不得辄悔,悔者杖六十,婚仍如约。若男家自悔者,无罪,聘财不追。”

但是在现实生活中,民间的私约内容,除了私下就老、幼等项告知对方并达成协议外,有时还会谈及贫富贵贱等内容。疏议因而自设问答:问曰:有私约者,准文唯言“老、幼、疾、残、养、庶之类”,未知贫富贵贱亦入“之类”得为妄冒以否?答曰:老、幼、疾、残、养、庶之类,此缘事不可改,故须先约,然许为婚。且富贵不恒,贫贱无定,不入“之类”,亦非妄冒。

又如,《贼盗律》(总第248条)规定:“虽谋反, 词理不能动众,威力不足率人者,亦皆斩。父、子、母、女、妻、妾,并流三千里。”疏议在解释“父、子、母、女、妻、妾,并流三千里”时,自设问答曰:问曰:“反、逆人应缘坐,其妻、妾,据本法,虽会赦犹离之、正之;其继、养子、孙,依本法,虽会赦合正之。准离之、正之,即不在缘坐之限。反、逆事彰之后,始诉离之、正之,如此之类,并合放、免以否?”答曰:“刑法慎于开塞(刑法在扩张适用和缩小适用的取舍掌握上要严格把关),一律不可两科。执宪履绳(执行法律履行准则),务从折中。违法之辈,已汨(扰乱)朝章,虽经大恩,法须离、正。离、正之色,即是凡人。离、正不可为亲,须从本宗缘坐。”

这里,第一例疏议通过确定“私约”之范围,明确将贫富贵贱排除出了“私约”的内容之外,作出了“富贵不恒,贫贱无定”,因而不能归入私约内容的立法解释(在这一层面上,创新解释与限制解释彼此接近)。第二例强调一部法典不可施用两种标准判罪,执掌国法,履行准则,务必不偏不倚,处断公正适中。并在律文规定之外,提出了那些违反了法律的罪人,已经扰乱了朝廷的宪章,虽然经过皇恩大赦,依照法律还必须加以脱离关系和改正身分。脱离了关系,改正了身分的一类人,就是和罪犯没有任何关系的寻常人,他们以后就不再是罪犯的亲属了,不再因罪犯而缘坐,而是应当回到原来的家族那里,随从他们原来家族的犯罪缘坐(假如他们原来家族中有人犯罪的话)。(注:曹漫之主编:《唐律疏议译注》,吉林人民出版社1989年版,第616页。)

《唐律疏议》颁布实施后,受到了历代统治者和学人的高度评价。

清代学者励廷仪在《新刊故唐律疏议序》中说:《唐律疏议》“凡五百条,共三十卷。其疏义则条分缕别,句推字解,阐发详明,能补律文之所未备。其设为问答,互相辨难,精思妙意,层出不穷,剖析疑义,毫无遗剩。……洵可为后世法律之章程矣。”(注:同上书李光灿《序》。)清末中国著名法学家沈家本对《唐律疏议》也作了高度评价,他认为要把《唐律疏议》作为法律经典来学习和掌握,“深求其源而精思其理”,作为司法官吏的思想武器和法律准绳。(注:前引沈家本著:《历代刑法考》(四),中华书局1985年版,第2207页。)近人杨廷福认为:“《唐律》及其《疏议》,集封建法律之大成,在中国法制史上承上启下,影响深远。”“它总结了以往各朝代的立法经验及其司法实践,使之系统化和周密化,成为维护封建经济基础、上层建筑和调整各方面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因此,历代‘承用不废’,又成为五代、宋、元、明、清编制和解释律例的蓝本。”(注:杨廷福著:《唐律初探》,天津人民出版社1982年版,第144页。 )刘俊文也指出:“从法学研究的角度看,《唐律疏议》是我国现存最早、最完整的封建法律著作,它集战国秦汉魏晋南北朝至隋以来封建法律理论之大成,成为宋元明清历代制定和解释封建法典的蓝本,并对古代日本、朝鲜、越南等国建立和完善封建法制发生过广泛的影响,被称为世界五大法系之一‘中华法系’的代表,毫无疑问是我们今天研究中国法制史和东亚法制史所必须依据的基本资料。”(注:《唐律疏议》“点校说明”。)日本学者仁井田昇进一步指出:“在当时世界上,达到像唐律(及律疏)这样发达程度的法典一部也没有。即被称为中世纪西欧划时代法典的《加洛林纳法典》,也不仅比唐律晚了九百年,发达的程度也大不如。甚至19世纪西欧的刑法典,与其相比也未必增色多少。”(注:见《补订中国法制史研究·刑法》,东京大学出版会1981年版,第172页。)

以上各学者对《唐律疏议》的评价,我认为都是允当的。实际上,在唐以前的主要法典都已经亡佚,律学著作基本上都散失的情况下,《唐律疏议》对于我们研究中国古代法和法学发展而言,其价值是不可估量的。具体言之,有如下六个方面。

第一,《唐律疏议》保存了唐代国家大法——律的全文。唐代中国法律的主要形式是律、令、格、式,而在这中间,律无疑是最主要的。而《唐律疏议》通过对律文的保存,使我们知道了唐代法律的主要面貌。不仅如此,由于《唐律疏议》对唐以前的法律也多有引用,因此,通过它我们大体了解了从战国时期李悝《法经》,到秦律、汉《九章律》、魏《新律》、晋《泰始律》,以及北齐律、北周律、隋《开皇律》等的发展脉络。

第二,《唐律疏议》在解释律文时,引用了大量唐代的令。笔者统计了一下,《唐律疏议》引用令的地方共有140余处, 涉及令的篇目有《军防令》、《狱官令》、《公式令》、《封爵令》、《选举令》、《官品令》、《赋役令》、《假宁令》、《捕亡令》、《关市令》、《宫卫令》、《考课令》、《仪制令》、《厩牧令》、《丧葬令》、《职官令》、《卤簿令》、《营膳令》、《衣服令》、《田令》、《户令》、《杂令》、《祠令》、《禄令》、《三师三公台省职员令》等二十五篇。(注:在《唐律疏议》的疏文中,有许多令只讲令,未讲明是什么令,即令的篇目。日本学者仁井田昇根据其他文献比较考证后,确定了这些令的篇目。顺便说一句,唐代的律令格式,在中国本土保留得最为完整的是律(即《唐律疏议》),在日本保留得最为完整的则是令(即《令义解》、《令集解》)。因此,仁井田昇在前人研究的基础上,撰写了《唐令拾遗》这一不朽的著作,勾沉汇集了令佚文715条,基本上恢复了唐代令的面貌。)

在保留令的同时,《唐律疏议》还在二十余处引用了唐代的格和式,其篇目大体为:《刑部式》、《门下省式》、《监门式》、《宿卫式》、《主客式》、《职方式》、《驾部式》、《太仆式》、《库部式》、《兵部式》、《礼部式》、《户部式》以及《刑部格》等。

由于《唐律疏议》保留了大量的令、格、式,从而使我们可以通过与唐代其他文献的互相印证、比较,掌握唐代已经散失了的令、格、式的基本情况以及内容。

第三,记录并保存了中国历史上第一部成文法典以及法学著作《法经》的篇目和主要内容。除《晋书·刑法志》以外,《唐律疏议》是记录保存李悝《法经》篇目和内容最多的一部官方文献。我们知道,《晋书·刑法志》最终是由唐代的房玄龄等人定稿的,而房玄龄等人与长孙无忌曾是一起追随唐太宗李世民南征北战数十年的“战友”和同僚,因此,在撰写《唐律疏议》时,长孙无忌等也完全可能看到或接触到中国历史上最早披露李悝《法经》的《晋书·刑法志》的文字的背景文献,不会在疏议中胡乱引用《法经》的材料。此外,如上所述,《唐律疏议》引用的前代文献极为丰富,而至今我们还没有发现《唐律疏议》在引用这些文献时存在不严谨、不正确的情况,这也从另一个角度证明《唐律疏议》关于李悝《法经》的记载是完全可信和可靠的。(注:详细请参阅何勤华:《〈法经〉论考》,载韩延龙主编《法律史论集》第一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第四,保存了一批判例。由于《唐律疏议》多处引用当时政府及司法实际部门的成例,因而使我们得以了解当时判例的运作情况以及其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比如,《职制律》(总第111 条):“诸稽缓制书者,一日笞五十,一日加一等,十日徒一年。”疏议在解释时说:“制书,在令无有程限,成案皆云‘即日行下’,称即日者,谓百刻内也。”即按照疏议的说法,在唐代,皇帝下达命令(制书),在法令的规定上,是没有日程期限的限制的。根据衙门的惯例,都说是“应当即日发下去”,而所谓“即日”,就是指一百刻之内。(注:唐时计时,用“漏刻”(滴沙或滴水)来表示时间,昼夜计十二时,每时八刻二十分,每刻六十分,一昼夜为一百刻。)通过疏议的这种引用、说明,我们就知道了当时成案判例的情况。此外,疏议在谈及以笞刑、杖刑代替肉刑时引用汉文帝十三年处理太仓令淳于意案件时,情况也一样。

第五,记录了唐代中国社会经济、政治、文化、社会习惯、风俗、百姓生活等各个方面的图景。如《唐律疏议》在不少地方都谈到了经济制度、土地税赋、徭役、农林牧渔的生产、交通运输、市场交易,谈到政府官制、国家档案与文书的运作和管理、祭礼、丧葬、佛教和道教等的情况,谈到各种文化艺术、学术研究的发展,乃至迷信、蛊毒、厌魅等情况。尤其是《唐律疏议》对当时的奴婢制度的许多论述,如奴婢在法律上“比作畜产”,可以转让、买卖,奴婢所生的小孩只是主人的财产,是一种原有财产的“孳息”,主人擅自杀死有罪的奴婢才处杖刑一百,杀死无罪的奴婢只处徒刑一年,等等,使我们意识到当时奴婢的悲惨地位远远超出了我们的想象,中国奴隶制度残余的存在延续状况也比我们所能想象的严重得多。

第六,作为唐代唯一一部存世的官方律学著作《唐律疏议》,比较完整地记录了唐代统治阶级的法学世界观,记录并保存了唐代的法律注释学成果,记录了唐以前各代法制建设兴衰存亡的经验和教训,也记录了历史上一些著名的法律家如萧何等的事迹等。

总之,《唐律疏议》是中国古代一部最伟大的法典和律学著作,是中国古代法律文化的百科全书,是唐以前(包括隋唐)历代法律学家智慧的结晶,是可以与比它早一个世纪诞生的罗马查士丁尼《国法大全》相媲美的人类杰作,分别代表了古代东西方社会两种文明——奴隶制商品经济和封建制农业经济的法律文化的最高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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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代法律的创新与文化价值_唐律疏议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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