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证券市场的监管与风险控制_股票论文

中国证券市场的监管与风险控制_股票论文

我国证券市场监管及风险控制,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风险控制论文,我国证券市场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国证券市场成立16年来,取得举世瞩目的成绩。但市场违规违法之普遍、案件数量之多、影响之严重,也暴露出监管及风险控制的缺陷,监管力量的相对薄弱及监管效率的低下。因此,分析这些问题产生的原因,据此改进和完善我国的证券监管,是证券市场发展的内在要求。

一、我国证券市场监管与风险控制存在的问题

(一)我国证券市场监管存在的问题

1.证券市场行政化监督导致市场行为扭曲。由于证券市场监管是在计划经济的大背景下产生的,因此,其监管手段不可避免地倾向于行政手段和计划管理,通过发布指令计划、通知、规定以及方针政策的形式来监管。在行政管制性市场中,政府监管部门与市场参与主体处于一种信息不对称状态,行政管制并不能按照市场内在规律进行规制市场。如上市公司再融资的重要条件是公司净资产收益率必须达到10%,这实际隐含着监督部门与上市公司之间的契约。在这一契约中,上市公司经理是代理人,掌握着公司的真实会计信息。为了获取再融资资格(配股、增发或发行可转债),上市公司具有强烈的动机利用现有信息不对称和契约的不完备性(即仅以净资产收益率等少数指标决定再融资资格)对利润进行操纵,从而达到再融资的目的。

2.监管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不健全,增加了监管的难度。监管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尚不健全,滞后于证券市场的快速发展。立法方面,缺乏统一的规划和系统考虑。虽然近年来政府有关部门出台了一系列规范证券市场的法律法规,已初步形成了中国证券法规的基本框架,但是,许多现行的法规和条例互相矛盾。例如《证券法》第76条规定:国有企业不能炒作上市公司股票,但证监会在其后又规定三类企业可以用自有资金在二级市场上交易股票。自有资金和信贷资金的区分具有相当的难度,因此,信贷资金不能流入股市的规定很难实施。同时随着证券市场的迅速发展,又出现了许多现行法规和条例无法解决的新问题。如国有股和法人股的上市流通问题,有关企业收购和资产重组的法律问题等,现有法规均未给出既符合中国国情又接近国际惯例的明确规定;缺乏与《证券法》相配套的实施细则和相关法律,如《证券交易法》、《证券信誉评级法》、《信托法》等,《公司法》缺乏有效保护少数股东权益的条款,与国际惯例不符合;此外,在诸如国际化、同股同权、信用期货、期权期指交易、场外市场地位等问题上仍是一片空白。而证券法规体系不完整不可避免地带来可操作性差等问题;在法律手段运用上,表现为可操作性差、执法力度弱,不能形成完整的证券法规体系,影响了这一重要手段的有效实施。

3.各自为政的监管体制降低了证券市场的监管效率。各级监管部门的职能、层次不明晰,没有一套严密有效的措施来确保其履行职能,并使其承担相应责任,造成事后监管大量存在,降低了监管的效率。我国证券市场现行监管体系最突出的问题就是多头管理,政出多门。中央和地方各管一块,不同品种的证券市场管理者不同,甚至一种证券的一、二级市场之间就有不同的管理者。如证监会只对股票、期货市场进行监管,对债券市场并无实际的监管权利;国家计委平衡、编制证券计划;财政部负责国债的发行以及归口管理注册会计师和融资管理等方面的规章制度与操作细则。

(二)我国证券市场风险控制中存在的问题

风险的主体行为的不规范是证券市场的风险源,其中上市公司的行为是证券市场监管部门风险控制的重点,证券监管部门对上市公司的风险控制不足又表现在信息披露监管不足,具体体现在两个方面:

1.不能及时发现问题。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是证券市场最主要的监管者。发行股票并上市(Initial public offering,简称IPO)阶段,由证券商向证监会推荐上市公司,证监会对IPO所有的相关材料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同意该公司能够公开发行股票和上市。也就是说,IPO中,由证监会负责信息披露的监管。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招股说明书的信息披露是最为详尽、最为全面,按理说,应该最容易从招股说明书中发现问题的。但从已经查处的案例来看,不少在招股说明书中就已疯狂做假的不法行为却没有被及时发现。

2.处罚不力。在各种法律责任制度中,只有民事责任具有给予受害人提供充分救济的功能。然而由于我国《证券法》中缺乏民事责任的规定,因此,在实践中,对有关的违法违规行为一般都采用行政处罚的办法解决,但对受害投资者却没有给予补偿,相反,实际上对违规上市公司处罚的直接经济后果又引起股价下跌,进一步加剧了作为股东的受害投资者的损失。事实上,即使在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方面,监管力度同样显得不够。按照《证券法》的有关规定,制造虚假的发行文件而发行证券的,责令停止发行,退还所募资金和清算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并处以非法募集资金1%以上2%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可是,迄今为止,违反有关规定而欺骗上市,甚至上市后还继续造假欺骗股民的上市公司,已经多次被揭露,但并没有都严格按照上述规定给予处理。

二、证券市场监管中的异化现象及信息披露监管问题的原因

(一)形成证券市场监管的异化现象原因

1.我国证券市场的定位偏差导致监管行为失衡。与一般市场经济国家对证券市场的定位不同,我国将证券市场功能定位在为国有企业改革服务,即为国有企业的改制、筹资、再筹资服务。这种服务定位在最初是可以理解的,但必须看到其中存在的重大偏差。证券市场是由上市公司与广大投资者共同构成的,这种服务定位明显偏向了上市公司一方,忽视了广大投资者的权益。这样,市场经济的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就无法实现,加之运行中这一偏差不易得到修正,就使得证券市场监管机构的行为失衡,即尽管监管机构声称要维护证券市场的稳健运行,依法打击违法违规行为,但由于违法违规行为者多为国企上市公司、券商,就使得监管措施难以达到预期目的,其根本就是监管行为必须服从证券市场的定位,由此产生的影响便是监管机构以稳定市场、保护投资者利益为出发点的监管举措,最终结果是以中小投资者损失惨重而告终。

2.上市公司中的政府背景导致监管行为失效。与上述定位相联系,证券市场为国企开辟了一条筹资、再筹资的渠道,并且其资金与银行贷款相比成本很低,必然成为众多国企追逐的目标。又由于国企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属于各级政府管辖,因此,国企能否改制上市,实现筹资解困又取决于各级政府。与一般市场经济国家上市公司由市场选择不同,我国上市公司的政府色彩十分浓厚。在此条件下,证券市场的监管不仅是监管机构与上市公司,实际上成为监管机构与各级政府的关系。其后果便是监管动机与效果的不统一,这是导致监管异化的重要原因。

(二)造成我国信息披露监管问题的原因

1.直接原因

(1)监管框架的缺陷。证券市场的监管模式通常分为三种:一是政府监管,以美国为代表,其特点是政府通过制定证券市场管理法规,设立全国证券监管机构对证券的发行和交易全过程进行监督和管理;二是行业自律,以英国为代表,其特点是政府除必要的国家立法外较少干预证券市场,主要由证券商自律组织和证券交易所等通过制定章程实现自我管理;三是中间型,介于两者之间,以法国为代表。从我国证券监管的现状来看,属于政府监管。当前我国证券市场尚处于起步和发展的初级阶段,整个市场很不成熟,各项规则和制度都不健全,在此情况下,强化政府监管固然很重要,但完全依赖政府来监管市场是不现实的。首先,在市场经济初级阶段,市场信息不充分,政府获取的信息不可能是完全无误的。同时由于其本身并不接近市场,它就更不可能对各种证券市场中的违法违规行为都能明察秋毫,了如指掌。其次,政府用于监管的资源也是有限的。因此,政府没有足够的能力来监控一切。事实上,我国证监会囿于目前的人力和物力,就很难做到有效监管。

(2)监管根本目标事实上的错位。信息披露监管的目标一般有两个:一是增加现有证券监管系统的有效威慑作用;二是给受侵害投资者提供救济与补偿的手段,充分保护投资者的利益。各国都以投资者利益保护作为证券立法的根本目标和基本原则。我国也不例外,无论是一般证券法,还是具体的信息披露的制度,都是以投资者利益保护为根本目标。但监管实践中,这一根本目标没有得以体现。从我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违规的几个典型案例来看,投资者所遭受的损失非常惨重,但无论从目前的相关法律法规,还是司法实践,以及证券监管部门的实际处理来看,投资者的损失都难以挽回。事实上,由于投资者所受的巨额损失没有得到相应的赔偿,也没有起到对潜在的违规者的威慑作用。

(3)监管部门的职权设置,不利于对信息披露真实性的监管。交易所作为一线监管部门,没有对上市公司的调查权。交易所主要通过上市公司提供的报告发现问题,发现问题后,可以要求上市公司不断解释以澄清疑问,但不能对可疑问题做出实质性判断。如果认为某上市公司披露的信息确有重大问题,可以向证监会反映,由证监会进一步进行调查核实。由于交易所对可疑上市公司的专门分析所依据的材料主要是上市公司提供的报告,而交易所又没有对上市公司的调查权,这就决定了交易所发现真实性问题的能力较为有限。特别是在涉及特定行业的专业知识时,障碍更为明显。例如,银广夏事件中,由于对萃取技术的陌生,就无法及时通过银广厦报告中的暴利前景预测发现问题。由于交易所的处罚权力有限,即只能对违规者公开批评、警告和谴责。在目前信用制度不完善的情况下,这三种处罚方法在巨大的物质诱惑面前,对违法行为人的威慑作用十分有限。与交易所相比,证监会有更大的调查权和处罚权,应该比交易所更能发现真实性问题,但以证监会目前的人力和物力条件,以及面临的与交易所类似的专业上的障碍,也很难及时发现问题。

(4)监管所需的配套法律法规不完善,处罚力度不够。首先,我国对信息披露违规行为的民事责任的规定尚未形成完善的法律法规体系。现代法律责任区分为刑事法律责任、行政法律责任和民事法律责任三种,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主要体现了“惩罚”,民事责任主要体现了“补偿”。从我国目前的情况来看,在对信息披露违规案件的查处实践中,主要以行政处罚为主,所谓处罚力度的加大,也只是体现在追究主要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上。在财产责任方面,处罚后果往往只是表现为对当事人的违法所得全部由国家罚没,而没有对投资者进行民事赔偿。有关民事责任的法律规定很少。

其次,现有的法律中缺乏合适的诉讼机制。尽管目前信息披露违规的民事责任的法律法规很不完善。但毕竟有所规定,并且《证券法》第207条规定了民事赔偿责任优先承担的原则,“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司法实践中,中小受害投资者在向不法行为人追究民事赔偿时,因为在现有的法律中缺乏合适的诉讼机制,而致使投资者的损失事实上得不到赔偿。从目前我国现有的法律依据来看,只有代表人诉讼制度有法律支持。《民事诉讼法》第54条有相关的规定。但代表人诉讼制度在实际操作中很困难,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由于证券民事诉讼一旦发生,股民人数众多,如何选定代表人在操作上十分困难。二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5条的规定,在代表人诉讼中,人民法院可以发出公告,说明案件情况和诉讼请求,通知权利人在一定的期间向人民法院登记。但在证券民事诉讼中,由于股民众多,但许多股民所遭受的损害可能数额不大,权利人为避免麻烦不来登记,并且在诉讼时效内也不主张权利,违法者受判决确定的赔偿额大大低于其违法所得利益,这样民事责任不但不能起到最大限度地救济受害者的作用,反而放纵了违法行为人。

2.深层次原因

(1)体制弊端。在以国有经济为主体的经济体制下,企业主要依靠政府意志和行政权力进入资本市场配置资源。股票发行审核制下,上市公司的“家数”和“额度”是两个重要控制举措,即把发行人的家数分配给地方政府和产业主管部门,证监会在进行初审后再配发额度,这种做法助长了各地区、各部门争取上市公司数量与额度,以及互相攀比,并给一些落后地区包装劣质企业上市提供了条件。而在一些发达地区,产业、规模和效益均强的企业由于受指标限制拿不到“准入证”而无法发行上市。在额度控制的影响下,发行审核实质上流于形式,这种对企业申报材料走形式的审查同时也诱发了企业的虚假包装现象。另外,在考核各级地方政府官员和企业领导人成绩时,因把企业改制、融资作为重要的指标,这也一定程度上诱发了上市公司虚假包装。

(2)中介机构功能的错位,增加了监管的难度。西方国家中介机构业务的基础,在于上市公司要投资者相信其所披露的信息是真实、及时、充分的,而投资者也需要知道上市公司披露的信息是否真实、及时、充分。中介机构存在的基础也在于投资者是否相信其职业判断。如果投资者对其工作成果丧失信心,上市公司似乎也就没有必要聘请中介机构了。我国中介机构产生和发展的市场基础扭曲,中介机构是在计划经济条件下建立发展的。以会计师行业为例,其初衷是为了配合政府机关搞“三查”,角色一开始就完全错位。在政府的长期荫庇下,注册会计师也养成了风险意识差、职业道德水平不高、品牌意识欠缺的“恶习”,虽然1999年全行业完成了与政府的脱钩改制,但由于配套工作没跟上,加之全行业的转变也需要一个过程,因而达不到市场经济的要求。在西方国家中,中介机构和证券监管部门共同监督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保证其出具的报告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而在我国,中介机构却在披露信息的真实性问题上和上市公司一道与监管部门周旋,从而使监管和被监管的力量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在专业水平上使监管者处于劣势。毫无疑问,这大大地增加了监管的难度。

标签:;  ;  ;  ;  ;  ;  ;  

中国证券市场的监管与风险控制_股票论文
下载Doc文档

猜你喜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