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事诉讼费用的性质及征收依据_诉讼费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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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诉讼费用的性质与征收依据,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民事论文,性质论文,诉讼费用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F7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0208(2003)05-063-08

诉讼费用制度是现代各国民事诉讼法中的一项不可或缺的制度。诉讼费用与诉讼权利一样,与诉讼者的利益是紧密相关的,诉讼费用的合理性在一定程度上反映着一个国家的人民享受法律保障的程度。在现代法治国家,“接受审判”的权利是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而要实现这一基本权利,让普通民众真正接近正义或真正享受司法福利,合理的诉讼费用制度显得尤为重要。因为只有在能够承担得起诉讼费用,且认为现实的诉讼费用是合理的情况下,民众才会利用司法以实现自己的权利;反之,如果民众认为诉讼费用高昂或在一定程度上是不合理的,那么他就会放弃对司法的利用,进而回避通过诉讼的方式来解决纠纷。在这种情况下,所谓的接近正义对于普通民众来说也就成了一件可望而不可及的奢侈品。因此,笔者认为,加强诉讼费用制度的研究具有极为重要的理论与实践意义。本文拟就诉讼费用的性质与征收依据作一粗浅探讨,以求教于同仁专家。

一、民事诉讼费用的性质

诉讼费用是由一部分诉讼公共成本(即审判费用)和一部分诉讼私人成本(即当事人费用)构成的。而每一部分在具体的构成上,各个国家又并非一致。如德国和日本,其诉讼费用中的公共成本(审判费用)包括两类:一类是司法手续费或案件受理费,另一类是当事人应交纳的其他诉讼费用,即当事人向法院外的人员所支付的费用,主要包括公告送达费以及向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等所支付的费用。在德国,由于实行律师代理强制制度,因此诉讼费用中的私人成本主要是律师费用,而日本由于不采律师代理强制制度,一般不承认把律师的手续费用和报酬作为诉讼费。(注:在日本,对于因进行不法行为的损害赔偿请求,由于律师费用是与之具有因果关系的损害,因而可以算入损害额中,要求加害人支付。这一观点已得到日本最高法院判例的认可。)其当事人费用主要包括当事人或代理人出庭费、制作和提出诉讼文书费用等。对于美国来说,诉讼费用虽然也是由审判费用和当事人费用两部分构成,但每一部分在具体构成上都与德日存有明显的差异,就审判费用而言,其仅指案件受理费。由于美国采取按件低额收费制,因此,这部分费用在诉讼费用中所占比例较小。其当事人费用虽然与日本一样,也不包括律师费,但是却包括了在德国和日本属于审判费用的一部分费用。即将证人的差旅费、住宿费、误工补贴费、法庭记录费、专家费等费用作为诉讼私人成本的一部分,由当事人自行支付。由此可见,分析诉讼费用的性质,必须首先了解该国诉讼费用的构成,只有在此基础之上,方可对其作出科学的判断。

我国诉讼费用由两部分构成,一部分是案件受理费或其他申请费,另一部分是应由当事人负担的其他诉讼费用,具体包括:勘验、鉴定、公告、翻译费;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出庭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费;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实际支出的费用;执行判决、裁定或调解协议所实际支出的费用等。与其他国家相比,我国所指诉讼费用实际上就是审判费用,并没有包括当事人费用。在审判费用中,对于第二部分费用的性质大多没有争论,即具有补偿性。目前争论颇多的是案件受理费和其他申请费的性质。概括起来,主要有三种观点:(1)税收说。该观点认为,税收既出自国家财政收入的需要,同时也带有调节社会行为的功能。案件受理费则体现了税收的这种作用和功能。受理费的收取既可以增加财政收入,亦可抑制滥诉行为[1](P.84)[2](P.173)。(2)国家规费说。该说认为,一方面,诉讼如同其他社会活动一样,需要收取一定的规费,以表明手续或程序的开始,并显示主体对实施该行为的慎重,另一方面,司法机构解决民事纠纷需要作出相应物质耗费,因此,裁判费用也是当事人分担这种耗费所必须作出的支付[3](P.303)。(3)惩罚说。该说认为,既然诉讼费用一般由败诉方负担,败诉方对因自己的行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从这个意义上说,负担诉讼费用是对违反法律规定的当事人的一种经济制裁[4](p.292)。

对于上述观点,我认为第二种观点较为科学。首先,我国案件受理费不具有税收性。一般来说,税费是由一般纳税人通过税收方式上缴国库并由国家财政以行政拨款形式统一分配给全社会一般纳税人共同享用的费用。如果当事人交纳的案件受理费全都上缴财政,作为预算内资金纳入政府的财政预算,并且当事人交纳的案件受理费粘贴印花税票,那么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可以认定案件受理费具有税收的性质。在日本,案件受理费就是诉讼税[3](P.307)。但我国不是这样,根据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财政部《关于加强诉讼费用管理的暂行规定》以及1996年《人民法院诉讼费用暂行管理办法》的规定,法院征收的包括案件受理费在内的整个裁判费用分别由受诉法院、高级法院和最高法院分享。高级人民法院(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可按一定比例适当集中一部分诉讼费用,用以统一购置必需的业务设备和适当补助贫困地区的法院业务经费,最高人民法院可适当集中一部分用于为全国法院系统购置必需的业务设备和适当补助贫困地区法院业务建设需要。其余部分上交地方财政或存入地方财政部门的“预算外资金管理专户”,全部用于法院的业务经费支出。由此可见,将案件受理费认定具有税收的性质显然是说不通的。虽然,从清除司法腐败、维护司法公正这个角度出发,费改税也不失为一良策,然而,我国现行收支两条线的管理方式离这一目标还相差太远。其目的只是禁止法院动用收费、罚款和没收财产的收入为自身牟取利益,并不意味着法院必须全额上交所有的诉讼费。再加上费改税这样一种制度的变迁,将涉及到制度变动本身所产生的信息成本、组织成本和技术成本,如果制度安排的改变不能使取得的收益大于这些成本的总和,则改变现行制度的尝试或者会遭致失败,或者会变形走样。(注:关于信息成本、组织成本和技术成本的分析,可参见在王连新:《社会变革中的民事诉讼》,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78-179页。)其次,征收案件受理费也并不是对当事人的一种惩罚或经济制裁。惩罚说有违诉讼的目的和价值导向。一般来说,惩罚源于错误,处罚数额的多少取决于一方当事人主观过错的程度以及给对方造成的客观后果。由于立法者与守法者,以及守法者相互之间总难以站在同一条理解的水准线上,不同的守法者对立法条文产生了不同的理解,并最终因理解的分歧而导致了诉讼,你能说这种分歧就是错误吗?因分歧而导致诉讼就应当受罚吗?答案显然是否定的。诉讼费用实行“败诉者负担的制度合理性只限于影响当事者的行为动机,而没有对当事人进行争议的意识和行动从道义上或法律上加以谴责的内容。”[5](P.290-291)然而,惩罚说或制裁说在本质上违反了这一原则,它否定了当事人求诸司法机关解决民事纠纷的正当性,否定了当事人寻求司法保护是当事人的一项诉权,把当事人花钱购买司法服务的行为当作反面的东西加以贬抑或限制,结果必然会压制社会大众对诉讼的需求,误导大众对争议本身产生否定性评价。尤其在现代法治社会,“接受审判”的权利是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依法进行诉讼是当事人行使诉权的表现,因此,将诉讼费用视为对败诉方当事人的一种经济制裁的观点更为不妥。如前所述,法院之所以向当事人征收案件受理费,主要基于“受益者分担”的原理。即当事人除了作为纳税人承担支撑审判制度的一般责任外,还因为具体利用审判制度获得国家提供的纠纷解决这一服务而必须进一步负担支撑审判的部分费用。尤其在国家尚未达到足够富裕、财政还比较紧张的情况下,由国家投资的公共设施或提供的公共服务,通过适当收费以补足财政实属必要。否则,对于没有利用公共设施或没有享受公共服务的其他纳税人来说实在是不公平的。因此,从我国现阶段来看,向直接利用公共设施的人,即特定公共设施受益人收取或回收部分费用既是必要的,也是合理的。此外,从现行有关诉讼费用征收的规范性文件来看,诉讼费用也是被视为一种国家规费。如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财政部《关于加强诉讼费用管理的暂行规定》第1条就明确规定,各级人民法院依法收取的诉讼费用属于国家规费。考虑到目前财政困难,拨给法院的业务经费还不能完全满足审判工作的需要,法院依法收取的诉讼费用暂不上交财政,以弥补法院业务经费的不足。1996年后,法院开始推行诉讼费用收支两条线管理,但是诉讼费用作为一种国家规费的性质,仍然没有改变,其用途仍主要是弥补法院业务经费支出。

二、诉讼费用的征收依据

在明确诉讼费用(尤其是案件受理费)的性质之后,再探讨诉讼费用的征收依据也就有了一个重要的理论前提。由于对案件受理费的性质存有不同的学说,导致了不同的征收标准。如采取税收说,则往往以弥补国家财政作为其主要考虑,且在收费方式上大多采取累进制,即数额越大,税率越高,因为税收的功能是国家对社会财富实行宏观控制,通过收税和财政拨款而对社会财富进行再分配。采取惩罚说,案件受理费的数额则应取决于一方当事人起诉时的主观过错,以及诉讼过程给对方造成的客观后果。当然,这在实际操作中是一个十分困难的问题,并且具体费用额的确定也只能是立案法官主观臆测的结果。而采取规费说则往往以当事人享受司法服务和受益的多少来决定诉讼费用额的大小,其消耗司法资源越多,所获利益越大,则其所缴费用额也就越高。由此可见,诉讼费用性质定位本身虽然并不构成案件受理费的征收标准,但却是决定其征收标准的重要理论前提。而诉讼费用征收依据的确定将直接影响到程序法的外部价值——保障实体法实施和程序法的内部价值——实现程序的效率等功能的实现,因此,必须全面考虑各种因素。

在诉讼费用的各个组成部分中,“当事人费用”不存在征收的问题,当事人只需将自己在诉讼中实际支出的费用向法院提出费用计算书,由法院审查裁定。裁判费用中,当事人向法院支付的不具有报酬性质的、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实际支出的费用,如公告费,证人、鉴定人员、翻译人员的报酬,以及司法人员的差旅费用,这一部分的收费标准在实行司法有偿主义的国家也容易确定,一般以实际支出,再依国家的有关规定征收即可。因此,惟有案件受理费的征收标准在各国存有差异。在我国确定诉讼费用征收标准的依据有二,一是案件诉讼性质与非讼性质,二是案件的财产性与非财产性。一般来说,凡采用司法有偿主义的国家,这两个依据在确定诉讼费用的征收标准时,都是必须考虑的因素。但是仅仅上述两个依据还不够全面。在某些情况下,现行诉讼费用征收的依据还不利于民事诉讼制度功能的全面发挥和民事诉讼目的的根本实现。笔者认为,确定诉讼费用的征收依据必须考虑以下几个原则:(1)有利于司法资源节约,确保国民平等使用诉讼制度机会的原则;(2)有利于当事人进行诉讼的原则;(3)有利于纠纷得到及时解决的原则;(4)司法资源耗费与诉讼费用支出相一致的原则;(5)有利于协调和整合各审判程序功能发挥的原则;(6)有利于维护公益的原则。依据上述六项原则,笔者认为下列因素应当成为我国诉讼费用征收的主要依据。

(一)案件的诉讼性质与非讼性质

民事案件一般有诉讼案件和非讼案件之分,所谓诉讼案件,就是实体法上权利的存在等实体事项有争议的案件,而非讼事件是指利害关系人在没有民事权益争议的情况下,请求人民法院确认某种事实是否应存在,从而使一定的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事件[6](P.12)。以此为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与通常诉讼程序相区别的非讼程序。非讼程序与诉讼程序作为两类不同的程序,各自遵循不同的法理,在具体的原则和制度上均存有较大的差异[7](P.271-278),具体表现在:(1)诉讼程序实行处分权主义,而非讼程序则更多地倾向于职权干预主义;(2)诉讼程序实行辩论主义,而非讼程序则采职权探知主义;(3)诉讼程序实行公开主义,而非讼程序则以秘密审理为原则;(4)诉讼程序实行言辞主义,而非讼程序贯彻书面主义原则;(5)诉讼程序以直接主义为原则,而非讼程序兼采间接审理主义;(6)诉讼程序实行当事人进行主义,而非讼程序则实行职权进行主义;(7)在证明标准上,诉讼程序是严格证明标准,而非讼程序则承认自由的证明。(8)诉讼程序以当事人双方审理为原则,而非讼程序则以一方当事人审理为原则。此外,在裁判的形式和效力以及审级制度上,诉讼程序与非讼程序都存有较大差异。总之诉讼案件希望通过诉讼程序达成正确而慎重的裁判;而非讼事件则以快速简便和经济为主要价值目标。因此非讼程序与诉讼程序相比较,其最大的区别是前者较后者具有更大的灵活性,审理程序更简洁,审理期限相对较短。案件受理费作为一种以弥补国家财政不足为主要目的的国家规费,它就必须同诉讼的种类、实际进展状况以及审结的难易程度相联系。这也是民事诉讼法中费用相当性原理的要求(即当事人利用诉讼过程,或法院指挥诉讼以及审判的过程,不应使国家,也不应使当事人遭受期待不可能的利益牺牲),此外,非讼案件与诉讼案件相比,非讼案件采取计件低额收费制,而诉讼案件则采取按标的额大小收取案件受理费。然而,现实中让人遗憾的是,一方面,在现代社会中,“非讼事件以及非讼程序的使用范围有扩大的趋势,不仅包括传统意义上的与人身关系有关的案件,还包括特别需要赋予法官广泛裁量权的事件,公益性较浓厚的事件,特别需要在程序上简易迅速解决的事件,以及没有对立当事人要求法院依实体法确定实体权利是否存在的事件等。”[3](P.317)但另一方面,由于各种原因,我国的绝大部分非讼事件却作为诉讼案件加以受理,按照诉讼程序进行收费。这种非讼案件的诉讼化已成为导致我国诉讼中当事人诉讼成本升高的一个重要原因,这应当引起立法机关的注意。今后,我们一方面应当通过进一步完善民诉立法或制定单独的“非讼事件法”以不断扩大非讼事件的适用范围,另一方面,我们在制定诉讼收费规则时,应当充分考虑案件的诉讼性与非讼性,禁止对非讼案件依照诉讼案件的标准收费。

(二)案件的财产性与非财产性

民事案件依据当事人争执的标的是否具有直接的财产价值,可以分为财产性案件与非财产性案件。财产性案件是指当事人争议的权利义务关系具有一定物质的内容,或直接体现某种经济利益的案件。非财产性案件是指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不具有直接的财产内容,而是与争议主体的人格、身份不可分离的案件。它一般不直接体现为某种经济利益。我国对于非财产案件实行按件收费。主要包括离婚案件、侵害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的案件,侵害专利权、著作权、商标权的案件,以及劳动争议案件等。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的规定,“督促程序案件、公示催告案件虽属于财产案件,但不同于一般的财产权益争议,故也是按件计征。”[3](P.319)笔者认为,对于督促程序案件实行按件征收不妥。按照前苏联以及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的观点,公示催告案件属于非讼案件[6](P.13)。因此,在诉讼费用的征收上,一般采取按件征收,如根据日本诉讼费用法的规定,申请公示催告的手续费为600日元。但督促程序案件不属于传统意义上的非讼案件的范畴,其案件受理费原则上比照一般财产性案件来征收,但基于督促程序的简便性,其征收标准比一般财产案件要低。如根据日本诉讼费用法的规定,督促程序申请支付令的手续费,与起诉手续费同样计算后得出的金额减半缴纳。笔者认为上述作法较为科学。它既符合受益者负担原理,同时也符合司法资源耗费与当事人诉讼费用支出相一致的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2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89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的每件交纳申请费100元。督促程序因债务人异议而终结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债务人未提出异议的,申请费由债务人负担。在我国,由于当事人使用督促程序所缴的费用过低,一方面,不易引起法院之重视(尤其在当前财政体制下),另一方面由于督促程序与诉讼程序缺乏有机的协调,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随意提出异议者诸多,致使督促程序功能难以发挥。因为按照现行立法的规定,对方当事人一旦提出异议,不但督促程序即告终结,而且申请人还必须承担因此而交纳的申请费。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也很少启用督促程序,尽管彼此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十分明确。相反,在大陆法系国家民诉立法中,督促程序往往与诉讼程序存有相互转换的机制,如日本民事诉讼法第395条就规定,督促程序异议申请合法时,对于督促异议有关的请求按照其标的价额,视为在申请督促支付令时向发出该督促支付的法院书记官所属的简易法院或管辖该所在地的地方法院提起诉讼。在此种情况下,督促程序的费用作为诉讼费用的一部分。上述规定,一方面,既有利于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对于对方当事人来说,也有助于其更加重视督促程序,尤其是将督促程序费用作为诉讼费用之一部分,无疑会使当事人在提出异议时将更为谨慎。因此,笔者认为,我国民诉立法应当在充分借鉴大陆法系其他国家(如日本)立法的基础上对现行督促程序予以重塑。

对于财产性案件,我国与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一样,其案件受理费按诉讼标的金额或价额的大小予以征收。这种做法的合理根据和正当性在于利用者负担的原理或逻辑。“因为,通常当事者通过利用审判获得的利益,随标的额的增大而增大,同时越是大型案件,法院的成本负担也越重,所以相应增加利用者的负担是有合理性的。”[5](P.286)此外,还有学者认为,案件受理费按诉讼标的金额或价额征收,还能够最大限度地避免法院滥收费现象的发生[3](P.320)。当然,无论在国内还是在国外,对于这一征收标准也有不少人持批评态度。甚至有学者指出:“案件处理的难易度并不是与诉讼标的的大小成正比,涉及数以千万计的经济大案也许其中是非曲直十分简单,而一桩不起眼的家庭纠纷却可能是劳神费时的棘手案件。因此,以标的额收费除了显示其利益驱动的事实之外,没有多少可摆到桌面上的依据”[8]。笔者认为,上述质疑的确在某种程度上反映了我国现行收费标准存在的一些问题,但以此绝然否定现行收费标准的合理性也显然有失偏颇。正确的做法应当是在现有标准的基础上做一些改进与完善,使收费标准由单一化向多元化发展。如前所述,我们的立法完全可以考虑设置多元的程序机制,规定不同的诉讼程序适用不同的收费标准,以此将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与其诉讼利益相结合,此外,为了保障诉讼收费的合理性,我们还可以考虑引入诉讼阶段收费制度等。

此外,还需指出的是,对于财产案件和非财产案件划分也并非是绝对的,有时还需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如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5条第5项的规定,侵害专利权、著作权、商标权的案件,每件交50元至100元,有争议金额的,按财产案件的收费标准交纳。在各国诉讼费用制度立法中,对财产案件和非财产案件或诉额难以计算的案件的界定划分和解释也往往反映了一个国家立法政策的取向。比如,日本关于区分财产性与非财产性以及诉额计算的解释问题,其判例和学说就存在两种方向,一种方向认为,尽管请求本身并不指向经济上的利益,但只要可能以金钱来加以评价就应该视为具有财产性。例如,在判例上,关于允许阅览公司账簿的请求或在报纸上登载道歉启事的请求,都被解释为财产性的请求。另一种方向则是主张对反环境污染或保护自然景观等与公众利益紧密相关的案件,为了充分保障获得审判的宪法权利,应尽量解释为非财产性或诉额难以计算的案件。如请求机场或高速铁道将噪声降低到某种程度或请求将拟建设的大楼高度限定在一定范围的案件,就属于这种情况[9](P.274)。对于第二种方向,笔者认为同样也应成为我国在征收诉讼费用时,区分财产性案件和非财产性案件的一个重要的解释论上的依据,并以此来鼓励人们为公共利益而提起诉讼。

(三)案件审理程序的繁简性

即使同是诉讼案件,笔者认为也不一定适用单一的收费标准。其中一个主要的原因就是诉讼案件的审理程序有繁简之分。根据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第一审诉讼程序分为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简易程序主要适用一些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简易程序作为法院处理民事案件的一种简便易行的程序,其为此所花费的审判成本,相对普通程序来说要少得多。因此,法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时,其所征收的费用应当比普通诉讼程序要低。笔者曾撰文提出应当进一步完善简易程序,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尤其是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鼓励当事人合意选择适用简易程序。在诉讼费用的征收上,与普通程序相比其比率应当更低(如按诉讼标的金额征收的话)或更少(如果是按件征收的话),并以此进一步扩大简易程序的解纷功能[10]。这对于缓解当前法院积案现象,尤其减轻上级法院的负担,应当说不失为一良策。遗憾的是,在现实中,人们对这一精神把握不准、贯彻不力,导致诉讼程序法所追求的诉讼效率这一内在价值落空。

(四)诉讼案件审理的阶段性

如前所述,对于财产案件来说,诉额越高并不意味着获得司法服务的质量越充实,因此,单一的随诉额递增的收费制度可能不当地抑制了个人提起诉讼。此外,由于我国案件受理费的征收完全依当事人的诉讼请求金额来决定,因此往往容易导致当事人不敢充分地提出自己的诉讼请求。另一方面,某些当事人则由于对法律缺乏足够的了解和把握又有可能提出了过高的不当请求,以至于在诉讼中不得不因此而遭受支付高额诉讼费用的损失。因此,为了使诉讼收费具有更大的合理性和科学性,笔者认为不妨借鉴德国民事诉讼费用法的规定,按照程序不同的展开阶段来收取手续费的阶段收费制。依据德国法院费用法的规定,当事人向法院支付的司法手续费包括程序手续费和判决手续费。这两种手续费的计算方法都是采取滑动制,即相应于诉讼标的额的大小按比例收取。但程序手续费以当事人起诉时的诉讼标的额为标准计算。判决手续费以案件终结时确定的诉讼标的额为标准计算。之所以作如此规定,主要考虑到诉讼标的额在审理过程中有可能会减少。此外对本案以缺席判决、承认判决或放弃判决而终结诉讼的,由于不涉及法院对本案的审理,所以也不收取判决手续费。相对于其他大陆法系国家而言,德国民事诉讼法比较重视诉讼标的价额的计算。如根据该法第3条规定,价额由法院依自由裁量确定之,法院也可以依申请命令调查证据,或者依职权命令勘验或鉴定。此外,第4条规定,关于价额的计算,以起诉时为准,在上诉审,以提起上诉时为准,在判决时,以判决所据的言词辩论终结时为准。果实、收益、利息与费用,如作为附属请求而主张时,不予计算。对于由《票据法》里的票据而发生的请求,在票据金额之外提出的利息、费用与手续费,视为附属请求。此外,第5条规定,以一诉主张数个请求时,合并计算之,但本诉与反诉的标的不合并计算。应当说,上述立法规定及收费方式,更有利于当事人进行诉讼,同时,也更符合司法资源耗费与当事人诉讼费用支付相一致的原理。尤其值得注意的是,这种收费制度能够对应诉讼的不同阶段,并给以当事人在诉讼中积极实现和解的动机。同时,在缴纳方式上还可以按阶段缴纳或诉讼终结时缴纳等方式结合起来,并可能根据诉讼类型、当事人从事诉讼的情况和胜败的前景等因素在诉讼过程中灵活调整当事人的负担[9](P.284)。总之,笔者认为,在将来制定诉讼收费规则时,完全有必要在既有制度基础上进一步考虑导入阶段收费制的可行性。

(五)诉讼案件审级阶段的不同性(注:我国实行二审终审,按照通常划分,我国通常诉讼程序只包括一审程序和二审程序,但从分析问题的方便起见,本文将再审程序也作为一种独立的诉讼程序形态来加以分析。)

对一审、上诉审和再审的诉讼案件该不该采取同一诉讼收费标准?对于这一问题的不同回答,将直接关系到各审级程序功能的发挥,进而影响到我国整个诉讼机制的协调发展。根据1989年《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规定,一审与上诉审收费标准相同,而依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提审、再审的案件则免交案件受理费。近年来,我国再审案件大幅度的上升应当说与上述收费标准不无关系。根据中国法律年鉴的统计资料显示,1996年,全国法院共审理一审民事经济纠纷案件4613788件,上诉的为244503件,占一审案件总数的5.3%,其中终审裁判被再审的为54940件,占二审案件总数的22.47%,1997年,全国法院共审理一审民事经济纠纷案件4760928件,上诉的为270147件,占一审案件总数的5.8%,而终审的裁判被再审的为65442件,占二审案件总数的24.4%,1998年的情况与前两年情况大体相当,全国法院共审理一审民事经济纠纷案件4830284件,上诉的为295681件,占一审总数的5.9%,而再审案件却有73741件,占二审总数的25.8%。由此我们不难看出,再审与上诉审的比例远远高于上诉审与一审的比例。并且,在再审案件中,原判决被变更的比例也相当高。以1997年为例,再审案件总数为65442件,其中原判决被变更的为14480件(其中直接改判的为11414件,调解结案的为3066件),占再审案件总数的22.11%。在西方国家看来,这显然是一种极不正常,甚至违反诉讼常识的现象。对此,有的学者一针见血地指出,“我国上诉程序收费标准与一审费用相同,这种制度违背了程序功能与成本收益的基本原理,而上诉费用的昂贵和上诉结果的不确定性抑制了上诉程序功能的实现,成为导致免费的检察抗诉和再审程序滥用的重要原因之一”[11](P.271)。的确,从当事人这个角度来说,既然有再审程序这一免费的午餐,又何必去利用上诉程序这一昂贵而又不确定的手段呢?对此,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已引起了广泛的关注,对于进一步改革和完善再审程序,严格限定再审条件包括发动再审程序的主体等已达成了广泛的共识[12][13][14][15]。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在1999年《〈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补充规定》中也明确规定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1款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案件,当事人依照《办法》有关规定交纳诉讼费用;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或裁定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裁定或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又提出申请再审,人民法院经审查后决定再审的案件,依照《办法》有关规定交纳诉讼费用。并试图以此来防止当事人滥用再审程序。

严格再审条件、限定启动再审程序的主体,固然有助于防止再审程序被滥用,但是,我们仍不能不看到,在再审案件中,之所以还有如此高比例的案件被改判,难道我们不应当去审视一下:我们上诉审所发挥的功能到哪里去了呢?上诉审程序功能发挥不充分,原因固然是多方面的,但是,上诉费用的昂贵和上诉结果的不确定无疑是抑制上诉功能发挥的重要因素。因此笔者认为,一方面应进一步完善上诉审程序,如确立禁止上诉不利益变更原则,建立附带上诉制度,适当限定上诉条件,严防滥诉行为之发生,建立恶意上诉的制裁机制,科学定位一审与上诉审的运行模式等,另一方面又应以减轻上诉费用,保护当事人的上诉权益,以充分发挥上诉审维护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并确保司法公正实现的重要功能。只有这样,我们的民事诉讼程序机制才有可能得以协调运作和发展。具体在如何减轻诉讼费用上,笔者认为有两种思路可供选择,一种是在一审的基础上减半征收,另一种是只就上诉不服利益征收上诉费用。当然到底哪一种思路更具有可行性,还有待我们进一步的研究和探索。对于因审判人员违反法定程序或因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导致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的,笔者认为,无论在上诉审程序,还是在再审程序,最终都应当免交诉讼费,上诉法院和再审法院对此可追究相关审判人员的责任。

(六)是否以诉讼和解或调解的方式结案

诉讼和解或调解制度,有利于缓和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同时也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和节约诉讼成本,因此被世界上许多国家所采用。此外,由于诉讼和解或调解协议易于履行,在某种程度上也减少和节约了执行成本。正因如此,目前不少国家和地区为了鼓励当事人在诉讼中达成和解或调解协议,其立法往往将诉讼是否以和解或调解结案作为最终征收诉讼费用的一个重要标准。如1999年我国台湾地区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84条就明确规定,“当事人为和解者,其和解费用及诉讼费用各自负担之,但别有约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当事人得于成立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退还其于该审级所缴裁判费用二分之一”。第420条规定:“第一审诉讼系属中,得经两造合意将事件移付调解,……”,“依第一项规定移付调解而成立者,原告得于调解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退还已缴裁判费二分之一”。第423条第2项规定:“第84条之规定,于调解成立之情形准用之”。之所以作上述如此之规定,其立法理由谓“为鼓励当事人成立和解,以减轻讼累,增进当事人之和谐”,当然,对于上述规定,在台湾也有学者提出了质疑,(注:对此,台湾著名民事诉法学者姚瑞光先生提出了质疑,认为和解能否成立,系于双方当事人让步之程度能否合致。原告在确定自己让步的底线时,必已计算已缴之裁判费在内,不可能企望于和解后尚申请退还所缴半数之裁判费,因此,欲以此达鼓励原告成立和解之目的,无异望梅止渴。至于被告,非缴纳裁判费之人,被告于和解后,不能获得同类之利益、自不愿作配合让步而成立和解,因此这一规定对被告而言有适得其反的可能。其次,期望这一制度能减轻讼累、疏减讼源也是不现实的,因为和解很少在初审可以达成,一般来说,即使是和解结案的案件,也都会经历一审和二审。最后,从实践来看,除了串通成立和解之外,大多都是在迫于压力的情况下成立和解的。参见姚瑞光著:《民事诉讼法论》,大中国图书公司,2000年修正版,第160-161页。)但是,笔者认为,从立法政策或价值导向这个角度来说,仍应予以肯定,并不妨为我国将来制定诉讼收费规则时参考和借鉴。

收稿日期:2003-0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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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诉讼费用的性质及征收依据_诉讼费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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