冲击与回应:全球化背景下的金融监管法律制度_金融论文

冲击与回应:全球化背景下的金融监管法律制度_金融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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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冲击:经济全球化与金融全球化

据考证,T·莱维尔最早使用“全球化”(Globalization)一词,并被用来形容世界经济发生的巨大变化,即“商品、服务、资本和技术在世界性生产、消费和投资领域中的扩散”。(注:另有观点认为是经合组织前首席经济学家S·奥斯特雷在1990年最早使用全球化的概念。)因此,全球化首先被定义为经济全球化,并在三个层面上被使用:一是在贸易领域。贸易全球化的程度是通过贸易总量和贸易金额增长、贸易种类增加、贸易范围扩大以及贸易自由化进程的加快而表现出来。二是生产领域。生产全球化的标志性现象就是以跨国公司为载体的外国直接投资大幅度增长,导致生产销售在全球范围内的一体化安排。三是金融领域的全球化。总而言之,经济全球化是人类经济活动跨越民族国家界限以及各国经济在世界范围内的相互融合的过程。它既指货物和资本、生产、技术、信息等生产要素在全球范围内的跨国界的广泛而自由流动,从而实现资源有效配置的过程;也指由于这个过程的深化,使各国之间的联系和相互作用不断加强,形成各国经济的相互依赖甚至相互制约关系。

虽然学界对全球化仍有不尽相同的认识和界定,(注:也有人把全球化的涉及范围无限扩大,除了经济全球化之外,人类的其他一切活动,包括政治、文化、环境、法律、生活方式、价值观等全球化了。应当承认,肇始于经济领域的全球化,不仅首先表现为经济制度的竞争和物质文明的交融,而且由此引发的文化多元化和政治多极化,日益带来了世界各文明国家在文化领域和政治领域的竞争、交融与合作。参见沈永林:《世界性的“全球化”大讨论》,载《国外社会科学前沿》1997年版,第230—257页。)但全球经济的融合趋势已凸显无疑,全球范围内的市场经济和全球范围内的共同市场已经或正在形成。尽管人们对全球化的态度还有这样那样的分歧,(注:对全球化的不同观点参见李存娜:《“中国:全球化与反全球化”会议综述》,载《世界经济与政治》2003年第2期。)然而不可否认的是,我们已经踏上了全球化的进程。全球化的进程是任何国家都难以置身其外的。而金融全球化(Financial Globalization)又是全球化进程中最令人目眩神迷的部分。 如果说国际贸易是从产品交换体现国家间的经济联系,那么金融则是从要素配置领域体现了国际联系。因此,经合组织前首席经济学家弗郎索瓦·沙斯奈就指出,“经济全球化的本质是资本全球化,而金融领域则是资本全球化的枢纽和杠杆”。(注:沈永林:《世界性的“全球化”大讨论》,载《国外社会科学前沿》1997年版,第230页。)

那么,何谓金融全球化,其突出的表象又何在?有学者认为,金融全球化是一国金融活动跨出国界,日益与各国金融活动融合在一起,资金的筹集、分配、交易在全球范围内进行。(注:参见戴相龙:《关于金融全球化问题》,1998年12月在省部级金融研讨班上的讲稿。)也有学者认为,金融全球化是全球金融活动和风险发生机制联系日益紧密的过程。(注:参见李扬、黄金老:《金融全球化研究》,上海远东出版社1999年版,第144页。)还有学者认为,金融全球化可以看作是金融一体化的最高阶段,是金融地域的消失(the end of geography),即国界的重要性日益下降。(注:Roman Terrill,What Does‘Globalization’Means? ,9 TRNATLCP217(1999).)总结起来,学者大多将金融全球化界定为世界各国和地区放松管制、 开放金融业务和资本项目,促使资本在各国和地区的金融市场上自由流动,最终形成全球统一的金融市场和货币体系。(注:参见项卫星等:《金融全球化:目标、途径以及发展中国家的政策选择》,载《国际金融研究》2003年第2期。)而金融全球化又具体地表现在:(1)跨国资本的迅猛流动。伴随融资证券化成为世界金融发展的潮流,国际证券投资迅速膨胀,资本在国际之间的流动速度和规模都得到极大的增长。目前,国际间资本流动与国际贸易之间的比例已经接近于70∶1!这意味着大量的国际资金流动已经脱离了实物交易,进行着自我循环、钱生钱的游戏。(2)金融市场的融合及其价格的趋同。各国利率、市盈率、资本充足率的趋同以及外国财产所有权比重的提高和全球利率的下降。(3)跨国金融机构大量出现。伴随金融机构的兼并浪潮与随之而来的巨型银行的出现,跨国金融机构不断涌现。(4)金融交易基础规则的趋同化。 随着国际间金融活动的开展和交流以及一系列国际组织的协调,包括WTO 的多边经贸规则体系,IMF和世界银行主导的金融开放与援助发展的全球规则体系以及区域经济一体化的规则体系等等,由此促进各国金融交易制度的相互借鉴和融合,这也为金融全球化提供了一个世界范围内的基础规范。有学者认为,这正是本轮经济全球化与早期的经济国际化最重要的区别之一。(注:参见张燕生、 毕吉耀:《对经济全球化趋势的理论思考》, 载《世界经济》2003年第4期。)(5)金融风险在全球传染的可能性增大。伴随着跨国资本流动规模的不断扩大,跨国银行的业务迅速扩大,于是,银行危机传染的可能性增大,而且各国监管方式上的差异也增大了监管跨国银行的难度,金融风险越来越容易发生,并且越来越具有全球性。例如,继1990年英国出现的英镑遭遇投机交易和贬值打击、1994年墨西哥遭遇金融危机之后,1997年爆发了东南亚金融危机。泰国、印尼、马来西亚、新加坡及我国的台湾和香港等地区的货币纷纷贬值,股市急挫。随后,“金融流感”又迅速蔓延到东北亚的韩国、日本,远在大洋彼岸的美国也未能完全豁免。一波未平,一波又起,俄罗斯、巴西等国又步东南亚各国的后尘出现了金融动荡。这次危机的影响至今尚未完全消除,由这次危机引发的对金融全球化的反思越来越引起人们的重视。

二、放松管制:金融全球化进程中监管法制的嬗变(注:监管(Supervision or regulation)和管制(Regulation),在本文中视为同义,仅按照习惯的用法(尤其是源自译文的表述差异),在表述上有所区别。)

金融监管法制是有关金融当局利用公权力对金融机构和金融活动进行直接限制和约束的一系列法律规范所构成的体系。它是构成一国金融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注:按照金融制度学的观点,“金融制度是有关金融交易、组织安排、监督管理及其创新的一系列在社会上通行的习惯、道德、法律法规等构成的规则集合,由金融组织、金融市场和金融监管三个子系统组成”。参见伍志文:《金融脆弱性:理论及基于中国的经验分析》,载《经济评论》2003年第2期。)金融监管法制的基本目标关涉金融体系的稳定(系统安全)、投资者保护和公平竞争。监管作为国家干预的一种典型方式,与市场自由是对立统一的关系,二者之间的矛盾贯穿着金融管制过程的始终。

上个世纪30年代席卷资本主义世界的经济大萧条是由金融危机引发的。作为一种反危机措施,许多国家都建立了以严格管制为特征的金融制度,其出发点是限制竞争,保障安全。这种制度顺利运转了近半个世纪,对世界经济的稳定和增长发挥了不可低估的作用。随着世界经济体系尤其是金融体系的全球化变革,各国金融监管法制遭遇了自“大萧条”以来最大的冲击与挑战。“理论是灰色的,而生活之树常青”。立法在一定条件下滞后于实际生活,是经常发生的事,甚至成为一种历史常态。在金融法制中,人们显然看到了一定时期针对特定问题而制定的监管法律,在新的历史条件下已经转化为制约金融发展的羁绊。因此,“放松管制”(Deregulation)几乎成为各国谋求金融创新和经济发展的必然选择。(注:金融监管法制的嬗变并非完全被动。金融全球化有着深刻的内在原因,包括生产、贸易、投资和技术方面的条件和要求,法律制度也是其中的重要因素。从这个角度来看,金融监管法制的嬗变既是金融全球化进程的必然要求和制度成果,也是促成全球化过程顺利推进的必要条件,二者互为因果,相辅相成。)尽管这种选择也许并非是监管法制的最终方向,更不可能是一劳永逸的完善措施,然而毋庸置疑,准确把握各国监管法制的这一嬗变进程及主要内容,是我们洞悉监管法制内在矛盾与深层问题的基本路径。

(一)市场准入的管制放松。它表现为逐步允许各国金融机构按照一定的条件和程序进入其他国家的金融市场。《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以及由WTO主持下、100多个国家于1997年12月12日达成的《金融服务贸易协议》(FSTA )就此确立了一系列总的原则和具体要求。比如,按照市场准入原则,缔约国应当开放本国金融业和金融市场,尽可能地允许各方相互自由地进入对方金融服务领域。根据国民待遇原则,缔约国对于非居民金融机构在其境内的业务活动,给予与本国金融服务业相同的待遇。该协议的达成使得外国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和其他金融机构更容易进入东道国的金融市场建立分支机构开展金融服务。而且东道国政府允许提高外国公司对本国国有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持股比例,允许本国居民利用本国境内的外国公司提供的金融服务。

(二)业务经营的管制放松。它表现为逐步取消分业限制,允许银行、保险、证券等金融机构以某种方式开展交叉(混业)经营。事实上,随着20世纪70年代金融创新业务的开展,各国金融机构早已不能满足于既往的分业管制法律,纷纷向其他金融业务渗透,到80年代以后,伴随各国金融改革政策的陆续出台,严格的分业管制最终被一系列允许综合经营的金融立法所取代。但各国综合经营的法定模式各不相同。(1)美国模式,即金融控股公司模式。美国1999年《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的颁布,确立了合法设立的金融控股公司可以从事法律许可的所有金融活动,包括银行、保险、证券发行和交易、投资银行等。(注:参见美国《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第1章:“促进银行、 证券公司和保险公司之间的联合经营”。)(2)德国模式,即直接混业模式。与美国的监管制度不同,德国银行不需要任何持股公司就能从事所有证券活动。这些活动既可由银行自身直接经营,也可由银行独资的子公司或分支机构从事。欧共体自成立以来一直致力于实现区域内经济的一体化,同时欧共体又接受了德国综合经营模式,如此一来,该模式在欧洲大陆不少国家得到广泛践行,甚至英国在80年代的改革过程中,在放弃分业管制的同时,采行的不是美国模式而是德国的做法。(3)日本模式,即子公司模式。按照国会1992年6月通过的《金融制度改革法》,日本允许银行、证券、信托三种不同形态的金融机构能够以“异业子公司”方式相互渗透,实行业务交叉,但不允许保险业以子公司方式参与其他金融业务。

(三)资本流动的管制放松。1974年,美国率先取消了对资本外流的限制。1984年又取消了对外国投资者购买政府债券所得利息征收的预扣税(Withholding Tax),这等于向外国投资者开放了政府债券市场。(注:参见艾伦·加特:《管制、放松与重新管制》,陈雨露等译,经济科学出版社1999年版。)日本是在80年代逐步放开资本流动的。其首先于1984年允许境内居民自由发行欧洲日元债券,同年12月又允许资信良好的外国公司在日本发行欧洲日元债券。随后再开放了商业票据市场,使得国际资本能够自由进入日本。(注:参见薛宝龙等:《国际金融》,东北财经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四)价格管制放松。它表现为逐步取消佣金、利率等价格限制。在证券交易佣金方面,美国于1975年改革了在其资本市场实行多年的固定佣金制度,采取新的协议佣金制。英国也于1986年采取步骤,取消传统的股票交易所固定佣金的规定,出现了所谓的“金融大爆炸”。另一方面是各国在利率管制上的放松。30年代“大萧条”之后,美国依据Q条例对商业银行支付存款利率施加限制, 禁止对活期存款支付利息,而对定期存款的利率则规定了最高限度。随着金融市场的发展和市场利率的上升,利率管制措施极大地削弱了商业银行的竞争能力,由此促使逃避管制的金融创新大量出现,这又反过来降低了金融监管的效率。因此,美国国会于1980年4月通过了《解除存款机构管制与货币管理法案》(DIDMCA),规定到1986年3月31日为止,分阶段取消Q条例所施加的利率限制。(注:虽然活期存款禁止支付利息的条例仍然有效,但是在金融创新不断涌现的情况下,存款机构事实上可以通过各种金融工具绕过这一限制。参见拉维特与琼斯:《银行与金融监管法概要》,刘李胜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07—108页。)法国于1967年取消了对贷款利率的管制,但对存款利率,放松管制的历程一直比较缓慢,直到1986年5月, 才放开了期限在3个月以上的定期存款利率。 尽管对活期存款的利率限制仍然没有取消,但各类银行可以创新出许多金融工具来逃避这些限制。而日本则是在70年代末开始、伴随大藏省《金融自由化与日元国际化的现状与展望》、尤其是1992年国会通过《金融制度改革法》之后,才从中期公债、大额定期可转让存单到票据贴现、最后到银行贷款等逐步实现利率的自由化。

实践证明,各国所采取的放松金融管制的措施,不仅为引进国际金融资本创造了宽松环境,同时,也为本国金融资本走向国际提供了契机。但是,放松管制为各国所带来的也不完全是福音。泰国等东南亚国家刚刚经历的金融危机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

三、回应:当代金融监管法制的重构

金融监管法制的嬗变对于金融交易、经济秩序乃至社会生活的影响是极其迅猛而又深刻的,就连监管制度自身似乎也没有在所有方面完成相应的调整,其所引发的震荡就已经在很多方面地改变着人们的生活。就此来看,前述监管措施的调整更多是形式化的,深层的有关监管的法律理念、监管机构的法律定位、与金融全球化条件相适应的监管模式等,也急待重新构建。对于金融全球化及金融监管法制的重构,已经为诸多学者和实务界人士所关注,但我认为尚有一些重大的理论与制度问题未得厘清,需要进一步的思考和研究。

(一)全球化与金融监管法律理念:国内金融市场的保护与开放。任何一套现代制度设计的背后都有一套与之相适应的价值理念作支撑。金融监管法制也不例外。所以,当人们面对全球化的挑战,引入、构建一项新的金融监管制度时,理应导引、培植与之相应的价值理念。否则难免要冒“逾淮之桔”的危险。作者认为,当前我们在金融监管的制度理念上存在一些相当模糊的认识。如果确立、执行和运用这些监管制度的人,“自身还没有从心理、思想、态度和行为方式上都经历一个现代化的转变,失败和畸形发展的悲剧是不可避免的。”(注:殷陆群编译:《人的现代化》,四川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4页。)事实上,世界上不少国家近年来金融制度变迁中的挫折与教训已经屡次证明了这一点。

随着近年经济全球化进程的深化,包括中国在内的发展中国家都已加速对外开放,而有关早日与国际市场接轨的主张,已经成为经济建言的主流和少有异议的共识,至于有关本国金融市场保护的问题,则鲜有提及。在关涉各国金融制度包括监管制度设计中,彰显的都是由有关国际组织或国际文件所认可的、被抽象出来的发达国家的开放模式,包括市场准入、国民待遇,等等。因为,在大多数人们的观念中,发达国家是经济全球化当然的身体力行者。我们暂且不对此等“重开放、轻保护”的法律理念作出评析,首先需要究问的是:发达国家真的只重开放而放弃对国内金融业和金融市场的保护吗?我们就以美国这个一向自诩为经济全球化潮流的领导者为例进行分析。

据资料显示,就在美国高举“全球化”的大旗、敦促其他国家开放其本国市场尤其是金融市场的过程中,美国自身却在国内实施了一系列旨在保护本国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的管制措施。(注:参见赵江:《美国开放式金融保护主义政策—兼论开放式保护主义》,载《国际经济评论》2003年第5—6期。)其中,银行业的保护措施最为显明。一是严格实行外钞管制。包括禁止外钞在境内流通、严格限制为客户开设外钞账户,不鼓励开设外汇账户。二是严格限制外国银行进入美国。美国国会于1991年通过了《加强对外国银行监管法》、《联邦存款保险公司改进法》,要求外国银行必须达到有关资本充足率、资产质量、风险管理能力等方面的要求,方才能够取得进入美国金融市场的许可。三是严格限制外国银行经营范围。按照上述法案的要求,明令禁止外国银行在美国境内吸收美国居民存款、明令禁止外国加入美国联邦存款保险系统、不支持外国银行在美国当地扩充业务网络、经营零售业等等。自从上述法规付诸实施以后,外国银行在美国的市场地位就不断下降。据统计,从1991年到2001年的10年间,外国银行的市场份额由18%缩小到14%,在外国银行分布最集中的纽约市,外国银行的数量由463家减少到264家,减少了43%。此外,通过美国政府一系列制度的实施,美国保险市场中除了再保险业务外,很少有外国保险公司在活动。基金业和投资银行业也多有类似的情况。美国在国内市场上竭力封杀外国金融机构的生存空间,这与美国金融机构在国际市场上四处扩张的另一派气象,形成了鲜明的对比。

美国这些金融监管做法实际上蕴藏着一种还未曾被普遍认识的、有效保护本国产业的新兴管制理念。我们可以将此等保护本国金融业的管制理念归结为“开放式保护主义”,即:在保持国内市场总体开放乃至扩大开放的条件下,根据本国经济利益的要求,以公益性、社会性、程序性等诉求为依据,以专项法规的定向约束为手段,以对国外竞争者设置制度化的市场障碍为目的的局部性保护。(注:参见前引(18),赵江文。)开放式保护主义是经济全球化不断发展的新形势下,传统贸易保护主义演化的必然结果,同时也是对传统保护主义方式的一种超越。这种管制方式从社会、环境、系统安全等方面着眼,以技术性要求作为实体内容,以程序性的规范加以保障,因此具有更强的正当性和隐蔽性,这也正如英国金融服务监管局负责人在成立之初就在名为《新世纪,新监管》的报告中声称,“FSA 将特别强调……努力保持英国金融业的竞争力及其金融服务和金融市场的国际化特征”。(注:参见乔海曙:《金融监管体制改革:英国的实践与评价》,载《欧洲研究》2003年第2期。)

对外开放并不等于放弃保护。正如美国金融管制所显示的那样,金融业作为支持现代社会运转的关键产业,在经济全球化过程中既需要开放,也需要保护。开放不是抹杀国家利益的界分,保护也不等于封闭。只有经过深思熟虑之后的制度设计,才能取得开放与保护之间的均衡。

(二)全球化与监管者职能的转换:放松管制抑或取消管制。从一定意义上讲,经济全球化对一国金融监管法制的冲击莫过于监管部门了。而处于经济转轨中的政府监管部门所受到的冲击和影响,(注:这里的经济转轨,是指原计划经济国家由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转换的改革过程。)尤甚于其他体制中的监管者。基于此,这里着重探讨在转轨国家的体制条件下,如何在全球化的过程中准确界定政府监管部门的地位和职能。

始于上世纪90年代初的世界绝大多数计划经济国家向市场经济的转轨,适逢经济全球化加速发展并呈现前所未有的新特点的时期,这实际上并不是一种偶然的巧合,而是反映了两者之间的内在联系与相关性。经济转轨既是经济全球化作为外部因素推动的结果,又是经济进一步全球化的一个重要条件,其本身正成为“全球化的重要组成部分”。(注:波兰著名学者科勒德克语。转引自郭连成:《经济全球化与政府职能转换》,载《世界经济》2003年第10期。)因此,内部动力与外在压力的双重作用,促使转轨国家的监管部门纷纷放弃实施多年的金融抑制和封闭型的管制形态,推行一系列开放市场的举措,其中,主要的是:第一,打破国家对银行业的垄断,并大大减少政府对金融活动的直接干预。包括俄罗斯和几乎所有中东欧转轨国家都形成了多种所有制并举的银行多元化模式,彻底改变了国家银行集中央银行与商业银行的职能于一身的状况。第二,监管当局放宽外国金融机构进入本国市场的限制。按照波兰的立法,外国金融机构只要满足有关外资银行注册资本金的最低要求和存款准备金的条件,就可以在波兰设立分行、独资银行或合资银行。同时多数中东欧国家还允许本国金融监管打入国际金融市场。第三,监管当局放松利率管制,甚至有许多转轨国家实现了利率自由化。第四,实行更加灵活的外汇政策,放松或解除了外汇管制,外汇由此可以自由兑换和买卖。

应当承认,上述监管制度的调整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激发市场经济活力、促进经济的迅速转轨。然而,由于有些转轨国家对监管部门的地位和职能定位不当,片面强调减少国家的行政干预,同时对于金融全球化的负面影响疏于防范,以至于把放松管制视为完全取消管制。如此一来,在金融全球化与这些国家经济的双方互动和传导机制的作用下,频繁发生金融危机。例如,俄罗斯自1997年10月至1998年8月间就连续发生多次金融危机,造成极其严重的社会经济后果。金融危机不仅致使俄罗斯银行系统瘫痪、大批银行损失巨大、几乎有一半濒临破产,而且也使俄罗斯货币和证券市场发生剧烈动荡,甚至还导致两届政府垮台。这成为金融全球化与经济转轨和金融监管职能转换之间出现不和谐并呈不良互动关系的一个典型事例。

(三)全球化与监管模式的选择:统一监管与功能监管。随着金融全球化进程的深入,许多国家逐步抛弃金融分业经营模式,采行混业经营模式,由此引发金融监管模式的调整,出现了两种典型制度,即统一监管与功能监管。

在20世纪80年代之前,世界上除了少数国家,大多实行“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金融监管模式,即:金融业的各个类型,如存贷款、证券投资与经营、保险、基金投资等,分别由各自独立的金融机构经营,立法禁止或严格限制不同金融机构之间的混业经营;相应的,国家设立了不同的监管机构分别实现对不同金融业的监管。随着金融自由化和全球化的深入,英、日、美等发达国家都先后放松管制、而改采混业经营的立法,但对于监管权力的分配与机构的设置则出现了不同的做法。一种模式是所谓的统一监管,即由一个国家机构负责统管所有金融业。以英国为例。1986年前英国实行分业经营制度,这一年《金融服务法》的出台开启了允许金融交叉经营的大门,但当时监管金融业的共有9个部门,直到2000年6月颁布的《金融服务和市场法》明确将所有金融监管职权赋予给1997年创立的“金融服务监管局”(FSA),一个崭新的监管体制诞生了。另一种模式是所谓的功能监管。以美国为例。美国在分业经营时代采行分业监管的模式,20世纪末改行综合经营时并没有改变分业监管时的权力分配,包括联邦储备委员会、货币监理署、联邦存款保险公司、联邦证券交易委员会以及各州对保险业的监管权力都得以延续。但该模式在综合经营条件下必然面临着一定问题:毕竟分业经营条件下的金融机构与特定的金融行业是相对应的,“盯住”一定行业范围的金融机构也就实现了对该行业的监管,但在综合经营条件下,跨行业的金融机构被允许存在,“盯住”特定的金融企业未必能够实现对一定金融行业的监管——经营范围的管制调整与固有的盯住“金融机构”的监管方式存在明显的冲突,监管的漏洞与重叠可能同时存在!美国在1999年通过的《金融服务现代化法》就此提出了“功能监管”(Functional Regulation)模式,即:由不同监管者按照各自的监管功能负责不同的监管事务。比如,保险公司、证券交易商、商业银行、信贷联社将由同一监管者负责其偿付能力的监管。

相比较而言,统一监管模式下能够非常鲜明地规定监管机构和被监管者的权力、责任及义务,监管标准也比较统一,而功能监管模式内部仍然存在重叠和缺位的可能性,也就难以足够清晰地界定监管者的责任。另一方面,在类似美国如此庞大的金融体系和复杂的国家权力分配结构中,要在一两部放松管制的立法中改变既有的金融监管权力格局、甚至采行统一模式,无疑是非常困难的,而功能监管模式则在推行新的金融监管制度的同时,比较顺利地实现了与既有监管权力的协调。可见,各国还必须根据自身的政治、经济和文化条件,选择适用最相适合的监管模式。

四、对中国金融监管法制的启示

金融全球化为中国进一步参与世界经济带来了历史性机遇,也提出新的挑战和要求,这尤其反映在中国金融监管法制的应变与改革上。事实上,近年来我国金融监管制度已经在监管法律体系的构建、监管机构的设置、监管方式和途径的调整等方面作出了相应的改善,取得了一定成效。不过,应该看到我们的监管制度还存在突出的问题,与成熟国家的监管法制相比仍然存在明显的差距,笔者提出几点启示和看法。

(一)确立开放与保护并重的监管理念。中国加入WTO之后, 金融开放格局渐显雏形。但是,对如何在开放中注意保护本国市场的问题,似未引起应有的关注。其实发达国家在这些方面已经为我们提供相当多的经验,只不过是对这类制度和政策,他们自然不愿意宣扬,更不可能向发展中国家传授,而我们又往往忽略了。如前文所示,美国等发达国家已经为其金融业提供了明确而具体、坚定而圆滑的保护,这再一次证明金融业作为支持现代社会和民族国家正常运转的关键产业,在经济全球化中既需要开放也需要保护。我们应当借鉴“开放式保护主义”的经验,利用包括WTO在内的各项国际制度中的局限和缺陷, 在开放格局中争取对中国金融业和金融市场的有效保护。

(二)实现监管者角色的转换。中国金融监管制度脱胎于计划经济中对金融业实施的严格、封闭式的管制制度。如何由一个对金融市场生活的全面干预者转变为金融系统的有限监管者,这不仅是中国步入金融全球化进程的外部要求,也是中国自身内部因素驱动的结果。因为,全球化的外因事实上在一定程度上与内部的要求存在契合的基础,全球化的根本是经济市场化。一旦不能准确把握这种角色的转换,难免走上僵化管制的老路,或者一味松弛监管、甚至采行对金融市场放任自流的消极做法。因此,吸取各国的经验教训,我们认为中国金融监管机构必须实现由传统的行政管制向依法监管的转换、由强调市场准入的审批式监管向重视全程监管转换、由合规性监管为主向风险性监管为主转换、由单纯的外部性监管向强化内控、重视行业自律转换。

(三)借鉴功能监管的思路,完善我国金融监管模式。当前我国确立了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模式。应当肯定,对于尚处于金融市场的起步阶段且其内控机制和自律规范都严重不足的金融机构体系尤其是金融监管水平还相对较低状况的中国金融业来讲,分业体制是比较适合的。但我们必须注意到有些金融业务具有极强的渗透性,不同金融机构之间的交叉经营实际客观存在;外资金融机构大多实行综合经营,它们在国内的业务与我国的监管模式存在一定冲突;再加之目前已经生成的若干金融控股公司势必构成对分业监管的挑战,因此,单纯的分业监管无法满足市场发展的要求。我们应当借鉴国外功能监管的思路,弥补分业监管的漏洞与死角;同时建立并强化金融监管机构之间的协调机制,构建一个完整的风险预警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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