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代公墓与财产纠纷中的民间调解--以巴县档案为中心的调查_司法调解论文

清代坟产争讼中的“民间调处”——以巴县档案为中心的考察,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巴县论文,清代论文,民间论文,档案论文,中心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K24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854X(2013)04-0122-05

清代民间社会的纠纷解决机制问题是学界一直以来关注的热点问题,在清代的纠纷解决机制中,“民间调处”发挥了非常重要的功能和作用。截至目前,学术界对于清代的“民间调处”已做了比较深入的研究和探讨,并且已经产生比较多的研究成果。然而,学界的讨论主要集中于“民间调处”的思想基础、主体、范围、功能和特征等理论层面。清代“民间调处”的具体程序如何?民间调处中的“官”和“民”究竟怎样互动?“官”和“民”的互动与乡村秩序的构建之间有何重要关联?对于这些问题尚需学界作进一步的探讨和努力。

由于“户婚、田土、钱债及一切口角细故,乃民间常有之事”①,此类案件一般都是在州县一级进行调处和审断。坟产争讼当属“田土”之列,因此一般的坟产争讼也是作为“细故”而在州县一级得到解决。“坟产争讼”是中国传统的民间社会非常普遍的问题②,涉及地权、风水和道德情感等诸多因素,此类争讼很容易引发严重的社会矛盾,因此,无论是官府还是民间社会都非常重视坟产争讼问题的解决。清代社会对于坟产争讼的处理具有典型性和代表性。有鉴于此,本文以保存相对比较完整的清代巴县档案为基本素材,通过考察坟产争讼中的“民间调处”问题来进一步探讨清代“民间调处”的具体程序运作和“官、民”互动问题,希望该问题的研究能为今天司法实践提供有益的参考。

一、清代的坟产争讼与“民间调处”

由于坟产的特殊重要意义,官府和民间都非常重视坟产争讼问题。清人汪辉祖曾指出:“大端有四,曰风水,曰水利,曰山场,曰天界”;在这“四端”中,“唯风水、山场有影射,有牵扯,诈伪百出”③。清代的民间社会也认为:“朝廷以宗庙为重,庶民以祖塚为尊”。④坟产争讼在清代司法官吏的话语体系中当属于“细事”,对于“细事”这一类案件,清代的地方官吏更多的希望“一切户婚、田土、钱债、口角细故,俱听亲族里邻从公处明”⑤。因此,在坟产争讼的救济中,“民间调处”发挥了重要的功能。

通过对巴县档案中的110件坟产争讼案件的统计分析⑥,笔者发现坟产争讼的主要救济方式仍然为民间调处和官府审断两种主要方式(见图1)。其中,案件最终经由官府审断而结案的有70件,占110件案子中的63.6%左右;有18件案子是在“官、民互动”阶段中经由民间调处而结案,此类案件占16.3%左右;有3件案子是由于原被告当事人中的一方或双方经官府传讯而未到案,后被官府销票,此类案子占2.7%;经由官府调解而结案的案子非常少,只有1件,占0.9%;另有18件案子记载有官府的批词,但是可能是由于档案记载的原因或因其他原因而未有最终审断结果,此类案件占总数的16.3%左右。

分析上述统计结果发现,在清代中期的坟产争讼中,官府审断和民间调处仍然是主要的救济方式,官府审断在整个坟产争讼的最终解决中扮演着最重要的角色。此种结果也说明官府在民众的心目中具有一定的权威性,大部分民众希望官府能够对具体案件的是非曲直给个公正的说法。但是,民间调处所起的重要作用也不可轻视,涉及坟产的争讼被控官府后,官府通常会以批词的形式指示差役和亲邻对案件进行调处,有时当亲邻得知案子被具控官府后也会主动进行调解,此时官府和民间产生互动,此阶段便是黄宗智教授所谓的“第三领域”⑦。在本文所搜集的110件案子中,有18件由民间调解而结案,由此可以看出,亲邻(族邻、约邻、乡保)的调处在坟产争讼的解决中同样具有重要作用。

图1 巴县档案中110件坟产争讼案件的最终救济方式统计图

日本学者滋贺秀三先生将州县的民事审判称为“教谕式的调解”⑧。黄宗智教授通过对巴县、宝坻以及淡新档案进行统计后认为,只有占案件总数的5%确实是由知县用法律以外的原则仲裁处理,当事人双方都在各自的要求和利益上作了些退让,州县官极少从事调解。⑨从本文110件坟产争讼的案件中,只有1个案例的记载显示该案是由官府调解结案⑩,在其他案件的记载中基本看不出官府调解的记录。此种情形表明,在清代的坟产争讼中,官府本身很少进行调解结案,至少从巴县档案中基本上很少看到官府对案件进行调解的相关记载,此种情形也印证了黄宗智教授的上述观点。

二、坟产争讼之初的“约邻”调处

广义上理解,民间的调处应该包括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是争讼之初的约邻理处,当坟产纠纷发生后“两造”中的一方或双方通常会邀集“约邻”进行理处(理勘)。第二阶段的调处是当约邻调处失败后,“两造”中有一方会向官府提起诉讼,官府受理后会以“批词”的形式要求亲邻进行调解,有时两造中的一方或双方也会主动邀集亲邻进行调解,亲邻得知案件起诉到官府后,也会主动进行调解。下面先讨论坟产争讼之初的约邻理处。

1.约邻理处的前置性

当坟产纠纷中的一方当事人发现其权益受到侵害后,一般情况下都会先找到相关“约邻”进行调处。“约邻”一般指的田土买卖契约中的乡约、团邻、“中人”以及同田土相互毗连的地邻或族邻等人。

“乡约”是指奉命在乡中管事的人(11),乡约有教化和调处诸如“户婚田土”等民间细事的职责和义务。官府对乡约作出要求:“凡遇甲内公事,必须勤慎办事。每逢朔望,齐集公所宣讲圣谕,化导愚顽,永敦和睦,以正人伦”(12)。由于中国古代在田土买卖契约签订时都会邀请“中人”参与其中,“中人”的主要职责是充当契约签订的“见证人”,所以一旦将来发生纠纷时,“中人”就有义务出来作证。“中人参加契约签订的全过程,具有证人的资格,既可以证实契约成立的公开与公平,又对标的物的转移进行见证。当契约关系受到损害时,对于当事人双方可能产生的争执与冲突,中人还起到调解人的作用。”(13)因为地邻和族邻对于双方所争议的田土比较熟悉,同时又同争议中的双方都有较为和睦的关系。中国古代封闭的经济和政治环境使民间社会产生了强固的地缘关系,相邻之间几代人比邻而居,互通有无,患难相助。因此,当争讼纠纷发生后,地邻和族邻也被邀集参与坟产纠纷进行理处。经常情况下,“中人”、地邻和族邻是相互重合的关系。此阶段的“约邻理处”主要是对争议中的产权进行确认和进行劝解。

“约邻理处”的前置性不仅是民间习惯的规定,同时也是官府的要求。邓建鹏在考察黄岩诉讼档案后认为:“大部分诉状表明,知县受理民事案件前一般要求当事人自邀族众调解,作为案件受理的‘必经前置程序’”(14)。李雪梅研究明清时期的碑文后认为:“从清代碑文内容可以看出,清代乡约与明代里老关系密切、职责相近,负有决争断、理是非的使命。凡是民间细故,必须先投告乡约。这也是乡民到州县衙门告状前的一个必经程序。”(15)例如,道光三十年“岚皋县双丰桥组碑”规定:“阖境无论口角钱债、大小事件,知情莫过于乡里,必须先经投乡保绅粮理质,不服者方许控告。如不遵者,以原作被,公同处罚、禀惩。”(16)同治八年紫阳县的“芭蕉靖地方告示碑”提到:“户婚田土等项即有争竞,先宜投鸣公人理质。如果不能了局,方可呈控。”(17)巴县政府在签充给乡约的执照中提到:“嗣后凡遇甲内大小公事,务须勤慎办理。一切鼠牙雀角钱债细故,允当善为排解,毋使滋讼。”(18)道光十三年巴县政府在《保甲条规》中规定:“牌甲内遇有户婚、田土、钱债、口角等项细故,保正甲长妥为排解,以息忿争。但不得稍有武断,自干咎戾”(19)。

2.坟产争讼之初的约邻调处

从巴县档案所记载的坟产争讼案件中的诉状来看,大部分的状词中都提到了“邀集约邻理处”的程序。道光十二年(1832年)巴县廉里的周三成因唐敏树等人违约进葬而将唐敏树等人具控案下。周三成在其“具状”中称,其所卖的田业之内有唐敏树庶母坟一塚,双方约定该坟茔以禁步为界,日后不许进葬。后来唐氏弟兄将又其生母葬在其庶母侧旁,周三成得知后便前去阻止。当阻止失败后,周三成便投鸣乡约周明德、团邻刘善鸣、周大德、朱大有等人。但众人“见势凶锋”不敢前去劝阻。两日后约邻等再次邀理唐氏弟兄,但唐氏兄弟并未到场。于是,周三成便将唐氏兄弟具控案下(20)。唐氏弟兄在其“诉状”中也提到了该争控确实经过了团邻刘善鸣的“理处”,但是周三成的不合作而导致“理处”的失败(21)。本案之中,虽然两造对于调处内容的表述各异,但是有一点毋庸置疑,即在案件起诉到官府之前已经历了约邻的调处。

又如“陈三祝具控其弟陈三爵盗卖阴地”一案,陈三祝在“具状”中提到,嘉庆元年时凭中人陈三珏等将业出卖给胞弟陈三爵,陈三祝在其出卖的田业中摘留了阴地一穴。后陈三祝同其母曾氏一起居住,便将约放在纸约箱之内。不知何时该约被其弟陈三爵偷去,并且乘陈三祝住处较远,原中人陈三珏亦去世,便请陈三祥和卢德龙作中将业私卖给其女婿卢廷楷,同时将陈三祝摘留的阴地一并包卖。后陈三祝前往坟山挂扫时得知摘留阴地已被陈三爵卖掉。于是陈三祝便找到“中人”陈三祥和卢德龙进行理说。但是,陈三祥和卢德龙等人的理说并不成功,陈三祝于是将陈三爵具控案下(22)。该案中,当争讼发生后原告陈三祝邀集陈三爵出卖山业时的“中人”陈三祥和卢德龙进行理处。从陈三祝、陈三爵和陈三祥三人的姓名中可以推测,陈三祥应该为陈三祝和陈三爵的亲族。

由于巴县档案所记载的案件均为约邻初次理处失败而控官的案件,所以很难对约邻初次理处的实效性进行统计研究。但是,巴县档案中记载了大量的“官批”之后由民间调处而解决纠纷的案件,由此可以看出约邻的调处具有重要意义,并且肯定不乏因初次调处而成功的案例。

三、“官、民”互动中的“民间调处”

1.“官、民”互动问题

瞿同祖先生很早就提到了清代民间纠纷中的“官、民”互动问题。他在《清代地方政府》一书中指出:“许多纠纷就是在公堂外以这种方式解决。诉讼往往由于士绅的介入而从公堂转移到民间”。“或许这种调解的方式更能令当事人满意,因为士绅熟悉当地的风俗,对纠纷的背景有一定的了解。”(23)

黄宗智教授通过清代地方档案对民事诉讼中的“官、民”互动问题进行了比较深入地研究,他创造性地提出了“第三领域”这一颇受争议的概念。他指出:“正式的和非正式的制度相互影响,相互作用,知县对各个状词的批词,当事人一般都能看到,这样知县的批词会在正式堂讯之前影响到社区调解的进展。同时,在社区进行的调解,如果成功,正式制度进行中的诉讼便会中止。像这样由国家法和民间调解相互作用组成的空间,我称之为法律制度的‘第三’或‘中间’领域”(24)。对于黄宗智先生提出的“第三领域”的概念,学界多有讨论和批评。其中梁治平和徐忠明两位学者的观点比较具有代表性。

梁治平先生认为“民间法与国家法既然不是界限分明、截然两分的二元,被认为是通过二者互动而产生的第三元又如何成立?”(25)。梁治平先生通过对“家-国-天下”模式的分析后认为,“无论国家与社会分别对立的二元模式,还是在此基础上演绎形成的三元模式,甚至,一般使用的‘国家’概念本身,都不能对传统中国的国家、社会和法律作恰当的说明。”(26)

徐忠明教授也对黄宗智教授的“第三领域”提出质疑。徐忠明教授指出:“事实上,黄宗智提出‘第三领域’这个概念,就是为了质疑这种从西方社会历史里抽象出来的概念用以研究中国问题”,“总而言之,黄宗智的这个设想既有‘超越’西方理论范式,贴近中国历史事实的良苦用心;但是,又有曲解中国历史事实,从而‘陷入’西方理论范式的弊端。故尔,他的这个‘国家/第三领域/社会’的研究成果,显得有点似是而非。”(27)

从一定意义上讲,梁治平先生和徐忠明先生对于黄宗智教授的批评均有一定的理论意义。因为,中国的法学传统同西方的法学传统有本质上的不同,基于西方的法学视角来分析中国传统法律问题始终有其不相宜之处。要形成对于中国法律传统的正确认识还有大量的工作要做。但是笔者认为,虽然“第三领域”这一概念备受诟病,但是,黄宗智先生却为清代民事诉讼中的官民互动问题提供了一种思考路径。因为在清代的民事审判中“官、民”之间的互动确实客观存在,并且“官、民”之间的互动对于推动案件的处置有着重要的作用。

2.“控官”之后的民间调处

当约邻的初次理处失败后,权利受侵害的一方当事人就会将对方具控官府。官府受理案件后,通常都会在书状上对当事人的指控作出批示,表明官府的态度,官府的此种书面批示即为“批词”。

有学者认为,州县处理案件时具有较大的灵活性,“清代州县对批词使用并局限于纠纷解决的某个特定阶段,相反,批词作为州县表达对纠纷问题态度或意见的一种方式,会针对审断中的不同问题在纠纷解决的各个阶段随时作出”(28)。本文通过对巴县档案的考察认为州县官府的批词并不局限于某个特定阶段,同时,州县官府的批词的功能也远不止于程序方面。本文将主要从批词对于民间调处的影响方面进行探讨。

虽然诉讼到官府的坟产争讼案件大都经过了约邻的初次调解,但是,受到儒家“无讼”思想的影响,官府仍然希望案件能够通过民间调处的方式结案,这时官府就会用批词的形式指示亲邻进行调处。有时,虽然官府并没有明确要求亲邻进行调处,但是由于官府批词的具体内容被案件的“两造”所知晓,“两造”可能会出于利害关系的考虑,也会邀集亲邻进行调处。和睦的邻里关系对于构建和谐的民间秩序至关重要,当亲邻知晓“两造”的官司之后,他们也会主动进行调解。由此可见,官府的批词对于民间调处有着非常重要的影响。“官批”之后的民间调处(“官批民调”)主要包括三种情形:官府用“批词”的形式指示约邻进行调处;约邻(亲邻)主动进行调处息讼;“两造”主动邀集约邻进行调解。

(1)官府用“批词”的形式指示约邻进行调处。官司打到了官府,官府就有职责去勘验现场、辨别证据和搜集证人证言,然后给出审断结果。但是,官府有时并不想通过审断结案,为了达到和谐的邻里关系,让两造当事人能够心平气和地解决纠纷,他们会指示亲邻(约邻、中人)对案件进行调处理覆,如果亲邻的调处能够成功,案件可以就此了结。通过巴县官府对于彭尹民具状的批词便可以窥知官府的用意。“彭尹民既在己业修茔,与彭学健有何干涉,辄行籍竭索诈庸等;既系族邻业已查知底里,应即秉公调处明白,取结销案,毋庸以细事请讯,即使伤情滋讼也仍委业族。”(29)在该官批中,官府强调了族邻调处的重要性。

再如,程燦书先年得买岳四阳之堂叔的田业管耕,道光六年(1826年)时,岳四阳在程燦书所买的田业内以籍坟为由搭蓬居住,并且砍伐柴薪、开挖土块。后被程燦书具控案下。官府在程燦书的状书中批到:“岳四阳有无籍坟霸占、砍伐树木情事,仰约邻岑三级等秉公查理覆。”随后约邻岑三级等依照官府批词的指令邀集“两造”协商调处,令岳四阳书立服约与程燦书收执,保证日后不得借坟滋事。此案最终由约邻调处结案。(30)

然而,官府通过批词指令约邻进行的调处并非都能成功,尽管约邻依照指令进行了调处的努力,但是争讼中的“两造”往往各执一词,相持不下的情形也时有发生。例如,道光十二年(1832年)蒋善堂具告杨文仲在其祖坟前挖毁拜台,砌垒土堆,企图占葬。蒋善堂的“具状”送到官府后,官府在状纸上批到:“仰约邻罗洪刚等查明理处具覆,毋任滋讼。”后来约邻罗洪刚和胡国斗等人邀集蒋善堂和杨文仲进行调处,但是调处由于“两造”的执拗而失败,该案最后由官府审断而结案(31)。

又如“刘金山等以霸阻越占事具控刘宗贵”一案,刘金山之父刘德位先年将田业卖与张清正管理,刘德位在其卖业内摘留有阴地三棺,并立有摘约。后来刘金山在修坟茔时遭到刘宗贵的阻滞。于是刘金山就将刘宗贵具控。官府在刘金山的状纸上批到:“仰约中协同原证查理覆禀。”“约中”刘均爱、王泽孝和聂泽普等人依照官府的指令对该案进行调处,但是最后调处未达成一致意见。官府经审断认为刘德位摘留阴地属实。(32)

由上述的三个案例可知,“官批”之后约邻一般都会依照官府的指令进行积极的调解,在约邻的调解之下,一般部分案子可能就会由此结案,但是,约邻的调解有时并不一定会促使双方和解,有些案子最终还是进入诉讼程序经由官府的审断而了结。

(2)约邻(亲邻)主动进行调处息讼。黄宗智先生认为:“更普遍的情况是,告上一状会促使邻里或亲族人员加劲调解,努力在法庭外解决纠纷。”(33)在巴县档案所记载的“息状”中,族邻往往会提到:“念系亲邻,不忍参商”等语。邻里之间能够和睦相处是民间的普遍诉求,所以,当邻里获知某项纠纷被具告到官府时,他们多会主动邀集两造进行调处。

嘉庆五年(1800年),巴县的杨彩章弟兄因杨惠章将伊父尸棺抬搁不葬而将其具控。先年杨惠章将田业卖与杨彩章,并无摘留。后杨惠章又将其故母葬在杨惠章所买明的业内。杨惠章之父去世后,其又要将其父亦葬在杨彩章的田业之内,遭彩章的阻拦。该案最终由亲邻调解结案。约邻在息状中提到:

杨彩章弟兄控杨惠章于十四日将伊父杨先朝尸棺抬搁,彩章以不葬等情在案。沐准差唤,蚁等在渝幸遇,不忍杨先朝尸棺停柩。问其情由,因惠章父子嘉庆二年将田业扫卖与杨彩章,并无摘留。今二月惠章之母物故,已抬葬于彩章买业内,本月十四惠章之父续故,惠章仍抬至彩章买业内,欲行另葬一处,彩章弟兄阻拦,惠章将父尸棺丢弃不葬,故有此控。今蚁等与伊等剖明,令惠章将伊父尸棺命葬于伊母坟侧左右,两相应允。为此各具遵结备案,以免先朝尸棺停搁,死生均沾伏乞(34)。

此案中,杨彩章弟兄具控杨惠章之事,其族邻事前并不知晓。当官府差唤两造时,其族邻在渝幸遇,然后族邻开始进行调解。该调解结果最终得到官府的认可,此案也因调解而了解。

在另一案中,崔正宗具控殷必文等人冒认祖坟。官府在崔正宗的状纸上批到:“冒坟图赖情殊刁悍,侯唤讯究”。当官差来乡传唤当事人时,约邻沈成传、向光显等人获知便邀集“两造”进行调处。沈成传和向光显等人在“息状”中提到:“蚁等均为梓里,不忍参商”。该案本属双方言语不和而妄控,因此调处比较成功,双方不再滋事。官府在“息状”上批注:“准息”(35)。

以上两个案例均是在案件控告到官府之后,约邻主动参与调解,从而将双方的矛盾通过调处方式化解。官司打到官府后,官府的传票或批词对于族人和亲邻有重要的激励作用,它们会让族人和亲邻感觉到诉讼带来的压力,因为,在古代社会中,打官司对于家族或邻里来说毕竟不是一件光彩之事。

(3)两造主动邀集约邻进行调解。当官司打到官府后,官府对案件的态度有时会通过批词反映出来,涉案当事人能够从官府的批词中预知案件的结果,这时,诉讼也给当事人带来压力,当事人有时也会主动邀集约邻进行调解。

巴县的傅嘉乐因盗葬估砍树木而将胡大中具控。胡大中弟兄叔侄于嘉庆五年(1800年)将田业扫卖傅嘉乐弟兄管耕。后来胡大中寻衅砍树,又将伊继母尸棺盗葬于傅嘉乐所买明的田业之内,于是傅嘉乐将胡大中告官。官府差唤后,胡大中等人“畏究难逃”,便邀集约邻杨崇蓦、陈于竹和郭敬先等人进行调解。傅嘉乐悯念大中等已葬坟茔,免其起迁,而大中弟兄叔侄甘立认服讨约,不得借坟滋事,亦不得砍伐侵葬。(36)

道光三年(1823年),牟金武以“恶棍毁坟”为由将穆高凤呈控,牟金武控告穆高凤将伊已故胞兄牟金隆的坟塚毁挖作为宅基。官府在牟金武的状纸上批到:“侯差勘唤讯”。书差依照官府的批词协同约邻进行临地查勘,牟金武实属捏控。牟金武“畏难赴责”,于是邀集约邻牟庆元、唐宇安、董华国和牟绍唐等人调处并自愿立出请约,保证日后不再借坟滋事。(37)

综上所述,官府的批词对于民间的调处有重要影响。官府或以“批词”直接指令约邻邀集两造进行调处,或通过“批词”告知官差进行临地查勘。当约邻通过某种途径获知“批词”的内容后也会积极主动地进行调处。另外,官府对于案件的处理态度有时也会体现在“批词”中,当案件的两造知晓“批词”的内容后,他们也会迫于诉讼的结果而主动邀请约邻进行调处。

四、“民间调处”结果的官府认同

由于坟产争讼多同坟产权属不明、权属不清晰、或者权属不稳定等因素有关,因此,坟产争讼案件最常见的处理结果便是对坟产权属的进一步明晰和确认,并且以书面的形式来增强稳定性。由于坟山极易产生纠纷,清代政府特地修订条例来规范坟山的产权归属。清代法律规定:“凡民人告争坟山,近年者以印契为凭,如系远年之业,须将山地字号、亩数及库贮鳞册并完粮印串,逐一丈勘查对,果相符合即断令管业。若查勘不符,又无完粮印串,其所执远年旧契及碑谱等项,均不得执为凭据,即将滥控侵占之人,按例治罪。”(38)从此规定中可以看出,清代法律对于坟山所有权的确认主要是依据印契以及官府的鱼鳞册。印契、鱼鳞册以及完粮印串均为书面凭证,一旦发生坟山争讼,此类书面凭证更具有说服力。由此可见,坟产的书面凭证在坟产诉讼中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基于此种原因,清代州县的官府在处理坟产纠纷中特别重视坟山产权的确认问题。

经由民间调处而结案的18件坟产争讼案件中,有7件的处理结果为“窖明界址,各管各业”,有1件的处理结果为“出具甘罚文约”,有2件为“书立买卖文约”。出于某种情理因素的考虑,有些侵葬和盗葬案件并没有要求“起迁另葬”,而是作了“免于起迁”的变通处理。但是,对于此类案件,无论是官府审断还民间调处一般均要求侵权的一方出具“讨约”或“甘罚文约”。以上的统计分析表明,清代的官方和民间均重视通过书面凭证来对坟产权属加以确认。

对于约邻所进行的调处结果,官府一般都会认同。因为,大部分的民间纠纷只是一些“细故”,能够让“两造”心平气和地化解矛盾是官府的期望所在。汪辉祖认为:“词讼之应审判者十无四五。其里邻口角,骨肉参商细故,不过一时意气,冒昧启讼”,“果能平情明切譬晓,其人类能悔悟,皆可随时消释,间有准理后亲邻调处吁请息销者,两造既归辑睦,官府当予矜全,可息便息。”(39)

一旦坟产争讼的案子在庭外通过调处而解决后,该调处结果原则上应当告知衙门,去肯请销案。但是,告知官府的通常不是涉案的“两造”,而是由参与民间调处的亲邻、族邻等人向官府呈送“息状”。调处人在息状中通常会提及调解的处理意见,并且强调经过调解,两造当事人均愿意和好,希望由此而结案。例如,在“息状”中调解人经常提到:“两造嫌忿已雪,仍敦和好,不愿终讼,情甘各结备案”(40)、“蚁等仰体宪恩爱民息讼之德,呈肯息销,以免拖累均沾”(41)、“两造悦服不愿终讼,各具甘结,垦息注销,以免拖累均沾”(42)。

对于调解人的息案请求,官府一般都会同意,并且官府也非常欢迎这种处理结果。除非当事人中有人受伤比较严重,已经不是普通的自理案件,而是属于刑案的情况下,州县官会开堂审讯(43)。本文所搜集的18件由民间调处而解决的案件中,巴县官府无一例外地接受了调解结果。官府对于民间调处人的“息状”一般都会作出批注,例如,巴县官府对“嘉庆九年付嘉乐告胡大中盗葬估砍树木案”之“息状”批到:“既经处明分析管理,各无异言,请息案结存票销”(44)。对于“嘉庆十年正月冉荣才告王凤冀等估毁民业内祖冢案”之“息状”,官府批到:“各管各业,两造悦服,姑准息案,各结存,原差呈票缴销可”(45)。

受儒家法律思想的影响下,中国古代的司法制度也呈现出浓厚的“礼法”特征。在纠纷处理过程中,法官一方面要履行“定纷止争”的司法职能,另一方面还要承担对民众进行道德教化的职能。清代的官府和民间在处理坟产争讼中均贯彻了“定纷止争”这一“息讼”原则。对于坟产这一特殊产权,官府和民间均以“稳定产权”和“确认产权”为原则来增加坟产权属的确定性。

五、余论:秩序构建中的“官、民互动”

古代中国,“调处息讼”制度久盛不衰,在于其拥有深厚的经济、社会、政治资源和思想、文化、心理基础。由于农业自然经济的影响,古代中国人安土重迁,形成一个以家族共同体为核心的熟人社会。这个熟人社会的成员必须和睦相处,因为冲突和矛盾会给个人和家族带来深远的伤害。当相互之间发生冲突或纠纷时,首先应通过双方之间的“熟人”来按情理解决。“熟人”往往是指族长、亲邻等人,因而便有了宗族调解和邻里调解。“贵和”、“尚和”观念是中华传统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古代中国的“礼法”社会中,“和为贵”成为人们基本价值准则,“和”是社会秩序的评判标准。受“贵和”观念的影响,“无讼”成为中国古代统治者所追求的统治目标。“贵和”观念在司法上的体现就是追求矛盾的和谐解决,调处成为优选的方法。不仅民间社会多采用“调处”来化解社会矛盾,官府也将“调处”作为稳定社会秩序的重要策略和技巧。

当官府和民间社会都将“调处”作为民间“细故”的主要救济方式时,“官”、“民”双方在利益共同点上达成了共识。毕竟在传统的中国社会,对和谐秩序追求是统治者和民间社会的共同期待。对于官府而言,日常生活中的“细事”对于社会的危害相对较轻,让“田土”之类的“细事”由乡民自行处理,可以减轻官吏们的词讼之繁,并且还能体现“和为贵”的教谕理念。对于民众来说,能够让纠纷通过“熟人”来化解也能节省精力和财力,同时还不会“伤和气”。因此,当纠纷发生时,无论是官府还是民众都倾向于让矛盾首先通过“调处”来化解。就算是官司打到了官府,官府会用“批词”的形式指示相约、乡保、亲邻等中间人进行“调处”,原被告双方也没有放弃“调处”这一救济途径。乡民们仍然会尽全力用“调处”的方式解决争讼。因此,从争讼开始到矛盾化解,“官”和“民”在“民间调处”中进行着良好的互动。

传统的“民间调处”在化解社会纠纷和构建社会秩序中发挥了重要的功能,其也为后世提供了可资借鉴的宝贵经验。在当今社会,虽然诉讼成为民众解决纠纷的主要选择,但是,调解仍不失为一种有效的矛盾解决方式。特别是今天的司法界已经认识到调解的重要性,提出了“大调解”的司法理念。要充分发挥“大调解”的司法职能,应该从传统社会的“民间调处”中寻找“本土资源”。

注释:

①方大湜:《平平言》卷2,“为百姓省钱”,清光绪十八年资州官廨刊本。

②笔者从四川省档案馆的《巴县档案目录》中统计发现仅道光年间发生的地权纠纷案件有1655件,而其中涉及坟产争讼的案件有413件,占整个地权纠纷案件的25%左右。

③汪辉祖:《佐治药言》,“勘丈宜确”,见张廷骧:《入幕须知五种》,光绪十年刻本。

④巴县档案,档案号:清6-03-01661,“嘉庆十年直里三甲陈继汉告杨在禄平白抄毁坟茔案”(直里三甲杨在禄诉状)。

⑤戴兆佳:《天台治略》,“遵例晓谕停讼事”,清康熙六十年刊本。

⑥由于巴县档案中的许多纸张的残缺和破损,导致在案例选择时具有很大的局限性,本文所选取的案例是乾嘉道三个朝代中记录相对完整、字迹相对清晰的案子。因此,本文在进行百分比的统计时,可能同历史中的真实情况有误差,本统计结果只能作为一种描述性的说明来使用。

⑦⑨(24)(33)(43)黄宗智:《清代的法律、社会与文化:民法的表达与实践》,上海书店出版社2007年版,第91、65-66、9、98、98页。

⑧滋贺秀三:《清代诉讼制度之民事法源的概括性考察——情、理、法》,载滋贺秀三等《明清时期的民事审判与民间契约》,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1页。

⑩巴县档案,档案号:清6-08-02715,“瞿绍浩告龚应富等籍祖坟霸葬案”。

(11)曹培:《清代州县民事诉讼初探》,《中国法学》1984年第2期。

(12)《清代乾嘉道巴县档案选编》(下),四川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295页,“乾隆三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巴县签充乡约执照”。

(13)李祝环:《中国传统民事契约中的中人现象》,《法学研究》1997年第6期。

(14)邓建鹏:《清代州县讼案的裁判方式研究——以“黄岩诉讼档案为考察对象”》,《江苏社会科学》2007年第3期。

(15)李雪梅:《明清碑刻中的“乡约”》,载韩延龙主编《法律史论集》第5卷,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39页。

(16)(17)《安康碑石》,三秦出版社1991年版,第183、224页。

(18)《清代乾嘉道巴县档案选编》(下),四川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305页,“道光二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巴县签充乡约执照”。

(19)《清代乾嘉道巴县档案选编》(下),四川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293页,“道光十三年正月三十日巴县编查保甲条规”。

(20)巴县档案,档案号:清6-08-03187,“道光十二年六月周三成具状”。

(21)巴县档案,档案号:清6-08-03187,“道光十二年六月唐敏树等诉状”。

(22)巴县档案,档案号:清6-08-02679,“道光三年七月陈三祝具状”。

(23)瞿同祖:《清代地方政府》,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97页。

(25)(26)梁治平:《清代习惯法:社会与国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9-20、27页。

(27)参见徐忠明《思考与批评:解读中国法律文化》,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61-167页。

(28)里赞:《晚清州县诉讼中的审断问题:侧重四川南部县的实践》,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44页。

(29)巴县档案,档案号:清6-03-01914,“彭尹氏告彭学健不容民迁葬理斥反凶伤案”。

(30)巴县档案,档案号:清6-08-02883,“程燦书控告岳四阳籍坟霸占搭蓬砍树挖地案”。

(31)巴县档案,档案号:清6-08-03175,“蒋善堂告杨文仲在其祖坟前挖毁拜台,砌垒土堆企图占葬案”。

(32)巴县档案,档案号:清6-08-03344,“刘金山等以霸阻越占事具控刘宗贵案”。

(34)巴县档案,档案号:清6-03-01478,“杨彩章弟兄控杨惠章将伊父尸棺抬搁不葬案”。

(35)巴县档案,档案号:清6-03-01455,“崔正宗具控殷必文等人冒认祖坟案”。

(36)巴县档案,档案号:清6-03-01615,“傅嘉乐具告胡大中等盗葬估砍树木案”。

(37)巴县档案,档案号:清6-08-02655,“牟金武告穆高凤私将胞兄坟挖平作房基案”。

(38)《大清律例》卷5《户律·田宅·倒卖田宅·条例》。

(39)汪辉祖:《佐治药言》,清同治十年慎间堂刻汪龙庄先生遗书本。

(40)(45)巴县档案,档案号:清6-03-01627,“嘉庆十年正月冉荣才告王凤冀等估毁民业内祖冢案”之“息状”。

(41)(44)巴县档案,档案号:清6-03-01615,“嘉庆九年付嘉乐告胡大中盗葬估砍树木案”之“息状”。

(42)巴县档案,档案号:清6-03-01456,“嘉庆四年侯在朝具控涂正华侵葬案”之“息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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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代公墓与财产纠纷中的民间调解--以巴县档案为中心的调查_司法调解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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