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物权行为_罗马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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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物权立法日益迫近,而倍受各国学者称赞的被誉为物权法重要支柱之一的物权行为理论,却受到国内一些学者的责难。他们认为,物权行为及其无因性理论纯属“捏造”,“严重歪曲了现实法律生活过程”(注:梁慧星:《民法学说判例与立法研究》第122-123页;),“承认错误的、甚至违法的交付也为有效”,“损害民法的公平和诚信原则”(注:王利明:《物权行为若干问题探讨》,《中国法学》1997年第3期第65-67页;),因而“毫无疑问是不足取的”(注:梁慧星:《民法学说判例与立法研究》第123页;)。对此,笔者最初心存疑义,退而探索物权行为理论的源头及其发展轨迹,当剖析了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与无因性理论的内涵后,竟对物权行为的现实意义深信不疑,并期望我国的物权立法能借鉴该理论。谨撰写此文,以供商榷。

一、物权行为概说

物权行为,是以意思表示为要素,旨在设立,变更和终止物权关系的合法行为。物权变动是该行为的必然结果。

德国著名历史法学家萨威尼,早在1840年所著《当代罗马法制度》一书中,就系统地阐述了物权行为理论。他认为,“以履行买卖合同或其他以所有权移转为目的而为的合同的交付,并不仅仅是一个纯粹的事实的履行行为,而是一个特别的导致所有权移转的‘物的’契约”。物权行为的理论基石是,“交付是一种真正的契约”。它包含双方当事人关于移转所有权的意思表示的合意,并以移转物权的意思为移转占有或登记等行为,表现了鲜明的目的性,从而具备了契约的全部构成要件;物权行为的意思表示不同于债的意思表示。它的交付的合意,仅在于产生物权变动,使所有权发生移转,体现物权人支配物和行使处分权利的意志;物权的变动,必须以移转物之占有或登记等方法进行公示;物权行为追求之法律效果为物权的变动,债权行为之法律效果为债权的变动。物权行为独立于债权行为。正是基于以上阐述,萨威尼抽象概括出物权行为的理论,又称“抽象物权契约理论”。这一理论包括三项基本原则:一是“分离原则”,即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分离而独立。二是“抽象原则”,即物权行为的无因性。三是物权变动的形式主义原则,即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注:据孙宪忠译:《“抽象物权契约”理论》,《外国法译评》1995年2期第26页-27页;)萨威尼的物权行为理论,正是以上述四项基本理论为基石、三大原则为核心建立起来的。

这一理论问世不久,在各国引起强烈反响,不少大陆法系国家接受了这一理论,并付诸立法实践,经百年而不衰。当然也引起一些学者的批评(注:据孙宪忠译:《“抽象物权契约”理论》,《外国法译评》1995年2期第26页-27页;)。今天,我国正在步入市场经济,其民事立法应否承认物权行为,亦是众说纷纭,莫衷一是。归纳起来,不外三种主张:

一为否定说。此说认为,物权行为纯属虚构。有的学者认为“这一理论,捏造了独立于债权行为之外的物权行为,又进一步割裂原因与物权行为的联系,极尽抽象化之能事”,“严重歪曲了现实法律生活过程,对于法律适用有害无益,毫无疑问是不足取的。”(注:梁慧星:《民法学说判例与立法研究》第122-123页;)否定说完全否认物权行为之存在及其实用性,主张我国立法应坚决排斥之。

二为折衷说。认为物权行为及其无因性理论,有脱离实际之弊,不宜采纳。主张象瑞士立法那样,承认物权行为,但不承认其独立性、无因性。有的学者指出,瑞士立法对物权行为所采的折衷主义观点,“在理论上可弥补德国学说脱离实际的缺陷,在实践上则可同时弥补德国立法、法国立法和前苏联立法均有失偏颇的缺陷。”据此,认为交易之完成可分为两个阶段。前一阶段为债权行为引起债的关系发生阶段。这一阶段中,债权债务均受债的法律约束,以稳定交易关系;后一阶段为物权行为引起物权变动的阶段。其标志是完成交付或登记行为,产生物权变动的后果。(注:李开国主编《中国民法学教程》第272页;)

三为肯定说。一些学者认为,物权行为不仅是存在的,其独立性和无因性也是必要的。学者孙宪忠在他的《物权行为理论探源及其意义》一文中,论证了物权行为及其独立性和无因性的重大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后认为,“物权行为理论精确、细致、安全、公平的理论优越性,应当说更能满足我国市场经济体制对我国物权法和其他有关立法的要求。”他主张在大胆吸收德国民法和我国台湾民法在物权行为理论原则和制度方面的积极经验的基础上,制订我国的物权法,“是一个更为明智的选择。”(注:孙宪忠《物权行为理论探源及其意义》,《法学研究》1996年第3期第92页;)

以上三说,反映了我国学术界目前存在的主要分歧。虽然各执一词,但对物权行为理论都作了较为深入的剖析。前面第二种主张,似为承认物权行为,实为否定物权行为。因为物权行为之所以形成理论,被世人推崇,就在于他的无因性。一方面承认物权行为,一方面又否定其无因性理论,物权行为就丧失了存在的意义。事实上,现在的法国、瑞士,他们在物权和债权问题上,存在着概念含混、体系不清、适用法律困难的事实(注:孙宪忠《物权行为理论探源及其意义》,《法学研究》1996年第3期第91页;孙宪忠译:《“抽象物权契约”理论》,《外国法译评》1995年2期第26-27页;),已经证明了否定物权行为所带来的危害,因此是不足取的。至于第一和第三种观点,谁是谁非呢,则应对物权行为及其无因性理论进行客观的、全面的比较分析,让事实来作结论。

二、物权行为独立性

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以客观存在为基础。客观存在的,不一定是独立的。物权行为则是一种客观存在的又相对独立的法律行为。

(一)物权行为的现实性

只要我们以实事求是的态度,回到我国的现实经济、法律生活中去求索,不难发现物权行为是现实存在的,并且正在各个领域不断地引起我国物权的发生、变更和终止。

1.单方物权行为的存在。史尚宽先生认为:“物权行为,通常为物权契约,然不限于契约,物权之抛弃及被继承人指定之遗嘱,为单独行为。”(注:史尚宽:《物权法论》第17页;)我国继承法规定,公民可以用遗嘱将自己的遗产转移给继承人。只要是合法的遗嘱,即可在遗嘱人与遗嘱继承人之间发生遗产所有权移转的后果。物权之抛弃,更是人们在日常生活中频频发生的物权行为。行为人以抛弃物的所有权的意思而实施抛弃行为,即能准确无误地导致被抛弃物的所有权的消灭。遗弃物先占,也是一种单方的物权行为。它以取得物的所有权的意思而为率先占有,即产生对占有物享有所有权的效果。又如人们采摘山上的野生药材,此系以所有之意思而为的行为,对药材所有权的取得,是无人否认的。据此,不难明确,单方物权行为在我国是现实存在的。

2.物权契约的存在。史尚宽先生认为,“物权契约,有与发生物权之变动相关连,使发生债权关系者,例如因永佃权之设定契约,取得永佃权,同时使发生佃租支付之债务。如此契约,亦不妨称为物权契约。”(注:史尚宽:《物权法论》第17页;)“债务人为代物清偿”,“定金之交付,地上权、永佃权、抵押权等之设定,亦不能不承认有物权契约之独立存在。”(注:史尚宽:《物权法论》第22页;)依此,我国现实的经济生活中频繁出现的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合同、各种抵押、质押合同和以生产资料、自然资源的利用、开发等为标的的承包合同,都是用契约的形式,以物权变动为内容的意思表示达成的合意,并以产生动产或不动产物权变动之法律效果为目的,因而当属物权契约。

3.买卖合同中物权行为的存在。买卖合同中存在着物权行为,这是萨威尼最先发现的。他认为,买卖过程中存在三个行为(即三个阶段):一为债的买卖合同即债权行为;二为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并为不动产登记或动产交付,完成买卖标的物所有权移转的行为;三为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价款的行为。(注:孙宪忠《物权行为理论探源及其意义》,《法学研究》1996年第3期第81页;)在买卖第一阶段,双方就一方支付价金,另一方交付标的物所有权达成协议,从而设定了一个债权——交付请求权和愿为交付的债务及债的关系。其基本特征是引起债权变动,产生请求权等一系列债上的权利。此阶段的行为为债权行为。进入第二阶段,即萨威尼称之为“处分行为”的阶段。它是双方就标的物的所有权的移转达成合意。该行为旨在使物的原所有人丧失所有权,使债权人获得所有权。与前一阶段的行为不同,前者是对买与卖形成合意,意思表示的内容是设立债权债务关系,虽然也涉及物权变动,但仅停留在双方的意欲阶段。因此,一方只享有债权,另一方只承担债务,债权人虽有获得物之所有权的强烈欲望,但终究还不是所有权人;债务人虽然表明了移转标的物之所有权于相对人之手的决心,但还没有丧失所有权。要把这些愿望和决心变成事实,尚待第二阶段的到来,即完成标的物所有权的移转。对出卖人来说,他作了移转所有权于买受人(即债权人)的行为,即处分了自己的权利。对债权人来说,他以所有的意思占有动产,或以申请登记而占有不动产,从而实现标的物所有权的移转。没有这一行为,债务人不会丧失所有权,债权人也不能取得所有权。所以,第二阶段的行为就是一个能产生所有权变动效果的物权行为。在同一买卖关系中的第三阶段,即交付价金的行为,与所有权转移行为一样,只只标的物不同,而且只须交付即可完成,无须登记。将买卖关系剖析成三个阶段,并非一些学者所说的“歪曲了现实法律生活过程”。正如学者们在研究“意思表示”时,将其分解成若干阶段进行剖析一样。尽管人们在实施买卖等交易行为时,大多数人并不知何为意思表示,也不知何为效果意思、行为意思、表示行为、表示意思等等,但其研究方法及其结果至今被学者们所认同。将买卖关系分阶段进行解剖,恰恰显示了物权行为的客观性与现实性。

4.历史上物权行为的存在。

考察历史,我们不难发现,物权行为并非当代人“杜撰的杰作”,而是与古代的交付制度一脉相承,并在这一基础上逐步发展、完善的。

(1)罗马法中的交付制度

私法中的一些基本原则、制度,一些重要的理念、观念和概念,都可以从罗马法中找到他的蛛丝马迹,从而发现其发生、发展的渊源。物权行为也不例外。从目前掌握的资料看,在罗马法的交付制度中早就有了物权行为。罗马古老的要式买卖曼兮拍畜式、拟诉弃权式在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时,都有不同于买卖合同的特有的方式。第一,在曼兮拍畜式中,标的物的所有权是通过握取行为来转移的。学者罗仲甫认为:“古典时代之握取行为,除于买卖契约缔结后,用作买卖目的物所有权之移转方法外,更有为赠与目的物所有权之移转,及为嫁资设定而用之者。”(注:罗仲甫:《罗马法》第254页;)可见,它是用于移转所有权的专门方法。关于其具体的过程,各罗马法学者的描述大同小异,但买卖双方必须当众以积极的行为或沉默方式,对标的物所有权移转作意思表示且合意,并履行规范之行为,始能发生所有权移转之效力。第二,在拟诉弃权式中,标的物所有权的移转是通过近似于神圣赌金式诉讼之方式,当着法官作移转物之所有权的合意来完成的。买受人以原告身份,主张标的物依市民法归属自己。出卖人为被告,对原告之主张不为反对之意思,政务官即确认原告(买受人)为标的物之所有人,市民法上所有权之转移即告完成(注:罗仲甫:《罗马法》第255页;)。同样,它也以转移所有权之意思为核心,并进行公开之诉讼形式,所有权移转即产生法律效力。从这两种要式移转所有权之形式看,有一个共同点,即必须进行一个专门的按市民法规定程序进行的旨在证明双方有一个移转所有权的意思表示合意的行为。这一行为又包含两个要素,即买卖之标的物放置于当事人面前,买方以手握住,示意其实际的控制与支配标的物,并宣称自己取得买卖标的物之所有权;卖方或明示或沉默,以示合意。这一仪式举行完毕,买方即时取得买卖标的物的所有权。此即为我们所称之物权行为。罗马法学者陈朝璧说,要式移转物之买卖契约,不附条件、期限或负担。若当事人约定负担,须另订契约,否则该行为全部无效(注:陈朝璧:《罗马法原理》第318页;)。无独有偶,罗马法中的这一移转标的物所有权的行为,与萨威尼提出的、德国民法典采用的买卖双方对占有物的所有权移转的意思表示(物权合意)的物权行为不得附条件、附期限之规定,何其相似乃尔。第三,在罗马万民法中,引渡即交付,也是买卖双方以移转所有权为意思表示,卖方将标的物移交买方控制支配的行为。最初,引渡仅为一种事实,没有市民法上的效力。它要产*

标的物所有权移转的效果,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为形式的占有之交付,一为实质的发生引渡的正当原因。”(注:罗仲甫:《罗马法》第259页;)即一要当事人对标的物具有处分能力和行为能力;二要有双方当事人移转所有权之合意;三要有占有取得的客观事实。最初要有标的物占有移转之举动,后来逐渐淡化了这一要求,采取简易引渡或占有改定亦可;到了罗马帝国的专制时代,采取书面形式也可视为占有之移转;四要有发生引渡之正当原因。所谓正当原因,系指所有权移转有合法的根据,诸如买卖、赠与、交换、债务的清偿等。此制之初,非原因正当不可;渐至后来,据育尼亚奴斯所说:“引渡人与引受人之间,虽有错误之情形,基于此而为之引渡,亦得发生所有权移转之效果。”(注:罗仲甫:《罗马法》第259-260页;)这些与前述之要式物所有权移转的方式握取行为、法庭让与等相同。所以,引渡也证明了物权行为在罗马法中的存在。

(2)日尔曼法中的交付制度

日尔曼法对不动产所有权的移转,很早就采取公示主义。在土地买卖中,除了物权移转的合意外,必须有占有的转移,二者要同时同地进行,才能发生所有权移转的效力。“让与人与受让人须亲临移转之土地,于一定多数的证人前以特定之言词,交换移转之意思表示,约定为土地之让与。同时,让与人更以象征行为,以土块、草茎之属,象征移转之标的物,交付于受让人,占有之移转,始行终了。其后,更尚形式,须交付笏杖、手套等物。此则非用以象征有形之土地,而系象征土地支配力——权力——之支付也。此二种行为相结合,始构成一个让与行为。”(注:李宜琛:《日尔曼法概论》第56页;)上述日尔曼法中的让与合意,即为物权移转的合意;以土地、草茎交接,象征着占有物的事实上的移转;当众为之,乃属公示。

史尚宽先生在评说日尔曼法的交付制度时认为:“让与之合意,为当事人到法院或市会,于一定人数之证人前,交换仪式的言词,就所有权之移转,公开表示双方意思一致之行为,与近世物权契约之订立相当。交付行为,为象征标的物,交付让与人之行为,与近代之占有移转相当。”(注:史尚宽:《物权法论》第20页;)。

以上论述充分证明,物权行为与其他事物一样,有其发生发展的过程,是一种客观存在的事实。它不仅存在于古代法律制度之中,而且在我国的现实法律生活、经济生活中也客观地存在着。这就有力地反驳了物权行为纯属“捏造”、“严重歪曲了现实法律生活过程”的观点,雄辩地证明,物权行为理论是对历史、对现实法律生活的正确反映,如实描述。

(二)物权行为的特殊性

1.所谓物权行为的独立性,是指在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的相互关系中,前者不依赖于后者而独立存在。可见,物权行为具有其自身的个性,亦即特殊性,因而相对于债权行为,显现其独立的性格。前面“物权行为客观性”中,就已经揭示了他是一种存在于社会生活中的合法行为。这一认识,早在罗马法时期即已形成,并非后人所创造。罗马法中对人的请求权关系的债权行为,与直接产生物权变动的物权行为,二者迥然不同,那时的物权行为已经独立于债权行为了。(注:史尚宽:《物权法论》第19页;)。

2.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

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同属法律行为,它们都具有法律行为共同的属性。但是,物权行为是独立于债权行为之外的一类法律行为。其区别体现在以下几方面:其一,功能不同。物权行为为物权性质所决定,具有对物权的处分功能,尤其是当权利人对所有权或他物权为法律上的处分时,均以物权行为为之。该处分行为具有物权的绝对性效力;债权行为为债权性质所决定,其结果是产生债权,仅在相对人之间发生法律约束力,因而只有相对效力。其二,与标的物的关系不同。物权行为是一种对标的物实施控制、支配和处分的行为,绝大多数条件下,系对标的物的直接控制与支配。债权行为因债权性质的决定,不能对标的物实施任何形式的支配与控制,只能请求相对人为一定行为。其三,适用的法律规范不同。物权行为适用物权法规范,受制于物权法定主义、物权公示公信、物权绝对等原则;债权行为适用的是债权法律规范,受制于契约自由、诚实信用、等价有偿等原则。其四,法律后果不同。物权行为之必然后果是引起物权的发生、变更或终止;债权行为之当然结果是债权的确立、变更和终止。其五,物权行为虽然常常以债权行为为发生原因,但物权行为的效力并不受债权行为效力的影响,二者相互分离。

3.物权行为与法律行为

物权行为属法律行为之一种,凡适用于法律行为之规定者,一般均可适用于物权行为,但是物权行为毕竟是一种具体的法律行为,因此有其特殊的个性。例如物权行为的意思表示,仅限于物权的变动;物权行为遵循物权法律规范,贯彻物权法定、物权绝对和物权公示公信原则;物权行为的有效,必然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等等。

以上论证说明物权行为不仅是客观存在的,而且是独立的,它虽属法律行为之一类,但他具有自己的个性特征,因而不同于债权行为,是独立的一类合法行为。其存在形式,有单独的,如单方物权行为,物权合同等;也可以与债权相伴,如买卖合同中标的物所有权移转行为。无论何种形式,它都始终保持着自己的个性,不从属于债权关系。这一性质为物权行为理论的无因性奠定了基础。物权行为被债权行为所吸收或包容,则丧失其独立存在的条件,合二为一,形成一体,互相关连,在法律效力上当然二者同命运,无因性理论就丧失了前提。因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三、物权行为无因性

在传统民法理论上,当为财产给付行为时,凡以原因的存在为要件的行为被称作有因行为,如债权行为,民法规定的有名契约,皆属此类;相反,不以原因的存在为要件的行为,则属于无因行为,票据行为、处分行为等皆是。如前所述,物权行为作为一类独立于债权行为的处分行为,无因性即成为其基本属性。

(一)物权行为无因性的意义

物权行为无因性,指关于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并存时,物权行为的效力不受债权行为的影响。萨威尼认为:物权行为应与作为其原因的债权行为相分离,将原因行为“抽象”出来,使物权行为无因化。如一物因一方当事人履行买卖合同而交付,另一方当事人却以为是赠与而取得,双方当事人的错误也不能否定他们所缔结的物权契约的有效性,也不能否认因此而产生的所有权移交。简言之,“一个源于错误的交付也是完全有效的。”(注:据孙宪忠译:《“抽象物权契约”理论》,《外国法译评》1995年2期第26页-27页;)

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由以下三个基本原则构成:其一,分离原则。即将债中移转标的物所有权的物权行为与建立债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债权行为相分离,各自独立;其二,抽象原则。即物权行为在其效力和结果上不依赖于其原因行为,即使原因行为无效或被撤销,也不能导致履行义务的物权行为的当然无效或被撤销,因为物权行为已经从债的履行行为中“抽象”出来,成为互相独立的行为;其三,形式主义原则,即标的物的权利移转,系基于主体的合意而为的处分行为所致,这一合意是从债的履行行为交付中抽象出来的,为了向世人表达和记载这一合意,法律上采取了动产以转移占有、不动产以登记为其向社会公示的形式。无此形式,则不产生物权转移的效力,故有人称之为公示要件主义原则。(注:孙宪忠《物权行为理论探源及其意义》,《法学研究》1996年第3期,第82页;)物权行为采无因性理论,是一种立法政策的选择。立法价值的取向,决定于其法律后果。

(二)物权行为无因性立法的法律后果

1.当事人的利益状况

当事人利益分配状态,集中体现了无因性立法的法律后果,因而也成为否认物权行为无因性的学者们抨击的主要地方,他们大多认为,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对出卖人“会产生重大不利的结果”,有违法律的公平正义。果真如此吗?我们以买卖合同为例。对债权行为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情况下当事人的利益状况作一些分析。

(1)标的物已交付,价金未交付。

其时标的物所有权已经移转给买方;价金尚未为给付,不发生权属变更。于是产生如下后果:第一,买受人因债权关系的宣告无效或被撤销,丧失获得标的物之法律依据,故标的物所有权的取得为不当得利,卖方享有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第二,若买方将标的物转让给第三人,其转让为有权让与。第三人获得其所有权,出卖人不得追索。第三,若买受人在标的物上设定担保物权,皆为有效。第四,若标的物被买受人的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出卖人不得提出执行异议。第五,若买受人破产,其标的物应列入破产财产清单,出卖人无别除权,只能以普通债权人资格求偿。

(2)价金已支付,标的物尚未交付

此时,价金所有权已转移给出卖人,标的物所有权未发生转移,其法律后果是:第一,买受人处于前(1)情况下与出卖人同等的地位;第二,出卖人既享有价金的所有权,也拥有标的物所有权;第三,出卖人获得价金后,与前(1)情况下买受人之第二、三、四、五之状态相同。

(3)款、货两清。即价金给付完毕,标的物也验收交付。其法律后果为:第一,买方获得了标的物所有权,状态与前述的(1)相同;第二,卖方获得了价金,状态与前述之(2)相同。

以上三点说明,在物权行为无因性前提下,各方当事人的利益状态如下:(1)当买卖标的物已交付,价金未交付,对出卖人不利,对买受人和第三人有利;(2)当价金已结清,而标的物未交付,于买受人不利,对出卖人和第三人有利;(3)当款、货两清时,对双方的利益均无利、害可言,但对第三人有利。现列表如下(表中“+”表示有利,“-”表示不利,"0"表示无利无害。在双方未为履行时,没有分析的意义)。

2.当事人利益状况评析

以上分析可见,无论处于何种情况下,买卖双方及第三人的利益基本上都得到了同样保护,不存在保护不均衡的问题,更谈不上对卖方极为不利或有失公平正义之处。(1)无论何种情况下,当事人有所失,但法律赋予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给予补救。(2)从社会角度观察,在一种情况下如图所示之不利或有利,在另一情况下则为有利或不利,总体上有利与不利的机遇概率大致相当。(3)所谓不利,主要表现为标的物移转后,对出卖人是享有物上请求权还是享有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问题以及实现权利的风险问题。在商品经济社会,任何财物进入流通,对财物所有人来说不是追求所有权,而是换取货币。从这个意义上讲,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与物上请求权并无实质的区别。至于风险,由于有利与不利的概率相当,因此对当事人不谓不公。(4)对出卖人有无利害,着眼于通过交换是否获得等价之货币;保有物的权利,决不是他的目的。因此,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要实现的货币量,与交换的价金货币量,是相当的。市场经济前提下,各主体都遵循价值规律,以等价交换为原则。所以对出卖人并无重大不利的后果。

(三)物权行为有因性的法律后果

前面我们从三种状态下,全面分析比较,证明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下对当事人利益的保护处于一种比较公平的状态,从而体现了社会的一般公平正义原则。那么,有些学者所主张的有因性条件下是否就公平、正义?我们仍然以三种交易状态在债权行为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前提下,进行比较分析,便知分晓。

(1)标的物已交付,价金未支付

这时,标的物的所有权不发生转移,价金未为给付,不发生权属变更。后果是:第一,买受人对标的物的占有为无权占有,负有向出卖人返还原物的义务。出卖人享有物上返还请求权。第二,买受人若将标的物转让给第三人,为无权让与;其效力视其善意或恶意,前者转让有效;后者转让无效,出卖人有权追索。第三,若买受人在标的物上设定担保物权,其担保无效。第四,若买受人之债权人对标的物提请强制执行,出卖人有权提出执行异议。第五,若买受人破产,其标的物不能列入破产人财产清单,出卖人有别除权。在这种情况下,对出卖人有利;对第三人不利。因为可能被追索返还原物。

(2)价金已支付,标的物未交付

这时,价金所有权已转移给出卖人,标的物的所有权未转移。其法律后果:第一,出卖人取得价金的所有权,又享有标的物的所有权,则可对价金、标的物作所有权范围内的一切合法处置。第二,买受人丧失价金的所有权,处于与无因性理论下之(1)的出卖人之境地。对标的物不享有任何权利。在这种情况下,对出卖人极为有利,对买受人不利,对第三人有利。

(3)标的物已交付,价金已支付

这时,标的物虽已交付,所有权不发生转移;价金支付后,所有权立即转移。因为货币系一般等价物,占有的公示、公信力极强,占有即所有。其效果是:第一,对出卖人来说,尤如(1)出卖人同样状态:第二,对买受人来说,他处于同(2)的情况下之买受人的境地,他对标的物无所有权,负返还原物之义务;对价金享有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在这种情况下,对出卖人极为有利,对买受人不利,对第三人也不利,因为可能受到追索而返还原物。

在物权行为有因性理论下,当事人各方利益状况列表如下。(注:表中“+”表示有利,“-”表示不利;"0"表示无利无害)。

以上分析和列表,明白无误地向人们显示,在物权行为有因性理论下出现的法律后果是:(1)对出卖人总是有利,对买受人总是不利,对第三人不利。在商品交换,利益总在出卖人一方,风险总由买受人或第三人承担,这不仅不利于交换关系的形成和发展,也不利于流通。(2)对当事人利益的保护,如此显失公平,又何谈法律的公平与正义?(3)如果把这种状态与无因性理论的状态相比较,则充分体现了无因性理论下,当事人利益处于平衡状态,对第三人有利,对出卖人、买受人的好的机遇与不利的风险遭遇相同。亚里士多德曾提出著名的平均正义理论,要求人们不分等级、身份差别,一律平等对待。双方在得失利益关系中,应在有所失时亦有所得,得失相当。这种平均正义,又称之为交换正义。据此,笔者认为,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始终最大限度地协调和体现法律对当事人利益的公平保护。它具体地、生动地实践了交换正义的理论,证明了是无因性理论在维护公平和正义,在实现公平与正义。学者们对无因性理论的批评,诸如无因性理论对出卖人“明显是不公平的”,“是以损害民法的公平和诚信原则为代价的”等等,是毫无根据的,也是没有道理的。这些抨击之词,应当用来作为对物权行为有因性理论的评价和批评,才是确切的。

(四)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相对化及评价

1.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相对化的含义

无因性理论相对化,是指一些学者“利用解释方法”对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进行修正、改良,尽量使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同命运,以限制无因性理论的适用范围的一种主张。这些学者认为,无因性理论的主要缺点在于它“违背生活常情”;对出卖人“利益之保护,甚不周到”;现代的善意取得制度,“足以维护交易安全”,“物权行为无因性之理论,可谓已失其存在之依据”(注:参阅:梁慧星:《民法学说判例与立法研究》第122-123页;王利明:《物权行为若问题探讨》,《中国法学》1997年第3期第65-67页;王泽签:《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287页;)等等。在这些思想基础上,就出现了各种确认物权行为理论或确认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前提下的“修正”方案,以图克服他们所认为的严重缺陷。于是,产生了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的相对化。

2.无因性理论相对化的几种主张(注: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287页;)

(1)条件关联说,是指双方当事人在为买卖债权合意之同时,也完成了物权行为,亦即是使标的之所有权的转移与债的关系同时完成,即可认为物权行为之效力系于债权契约之存在,如现货买卖。这一主张之要件是债权合同与物权合同同时作成,其合意须以默示为之,原因行为须合法有效,否则不能成立。

(2)共同瑕疵说,是指原因行为之瑕疵,反射在物权行为之上,使两个行为均具有同一瑕疵,从而使物权行为之效力亦受到债权行为之效力的影响。

(3)法律行为一体说,是指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合成一体,均为法律行为,那么当法律行为之一部份无效时,则全部均为无效。据此,债权行为无效,则物权行为亦无效,此即为法律行为一体说。

此外,还有三类被认为是物权行为相对化的判例。(注:孙宪忠译:《“抽象物权契约”理论》,《外国法译评》1995年第2期第26-27页;)第一类为诈欺而被认定无效的法律行为;第二类是因错误而致原因行为被撤销,其物权行为也因此而被撤销;第三类是违背善良风俗的法律行为无效。

3.无因性理论相对化评析

(1)无因性理论没有相对化之必要。因为,主张相对化是基于前述之对出卖人利益的损害。经过上述列表对比论证,已经证明这一立论是不存在的,所谓无因性有违法律之公平正义是没有依据的。这样,相对化就失去了存在的基础。

(2)以上三种相对化的主张,其本质不是无因性理论的相对化,而是要取消物权行为。条件关联说、共同瑕疵说和法律行为一体说,都主张原因行为无效或被撤销,物权行为也无效或被撤销。只不过采取的形式一为“关联”、二为“共同”、三为“一体”,无论哪一种形式,都是为了将物权行为的效力系于原因行为,最终导致原因行为无效或被撤销,物权行为也随之而无效或被撤销,从而取消物权行为及无因性理论。另外三类判例,说是一种无因性理论的“松动”,还不如说是无因性理论的体现。物权行为自身只能是合法行为,如果有违法之处,如诈欺、胁迫或有违公序良俗之行为,物权行为自身亦无效力或会被撤销。因为物权行为也是一种法律行为,合法是其要件之一。因此,相对化是不成立的,也是不科学的。

(五)物权行为性质的析疑

1.物权行为的违法性。这一问题,实出意外。但台湾一些学者提出,凡原因行为违反强制性规定或公序良俗,当属无效。而“无因之物权行为是否因违反强制性规定或公序良俗而无效,则甚有争论。”(注: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288页;)国内一些学者也认为物权行为与无因性理论根本违反民法的公平和诚信原则,鼓励当事人的不法行为,纵容受让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出卖人的利益等等。(注:王利明:《物权行为若干问题探讨》,《中国法学》1997年第3期第65-67页;)

物权行为不存在违法问题。这是因为物权行为与法律行为一样,是以合法为其基本特征的。中外学者都确认,物权行为属于法律行为之一种。王泽鉴先生在他的《民法物权》一书中径直将物权行为表述为法律行为。他在书中分析中华民国民法总则关于法律行为之规定,原则上对物权行为均有适用余地,并指出物权行为在伦理上属于中性,原则上不具有反社会之性质,故不发生有违公序良俗而无效的问题。(注:王泽鉴:《民法物权》第62页、第68页;)王利明教授也写道,以买卖为例,则分为三个独立的法律行为:一是债权行为(买卖契约),二是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之物权行为,三是转移价金之所有权的物权行为。(注:王利明:《物权行为若干问题探讨》,《中国法学》1997年第3期第64页;)既然已知物权行为是法律行为之一类,物权行为的合法性则是不言而喻的。

物权行为以合法性为有效要件。即使如王泽鉴先生所说,物权行为在伦理上乃属中性,原则上不具有反社会性,也没有违背公序良俗而无效的问题。此说似有许多合理之处,但有以下几个问题。其一,王先生的“中性”,在内涵、外延上均令人难以界定,更何况物权行为乃人之意思表示行为,均为不具反社会性的中性行为,在当代既不合理论逻辑,又不合法律生活实践。其二,如果真有中性的,不具有反社会性的物权行为,也即法律行为中有此一类,那么,法律行为以合法为要件的通说,就不周延了,至少出现了“漏洞”。这显然不能成立。其三,没有违背公序良俗而无效的问题。令人费解。是说物权行为本身决定了它不会违背公序良俗呢,还是指物权行为即使违背公序良俗也不存在无效的问题呢?若是前者,则与“中性”问题同样结果;若是后者,不仅在法律行为的合法性上捅了一个“洞”,而且社会发展至今日之时代,许多道德准则已经上升为法律规范,维护公共秩序的稳定、安全,已成为国家大事,因此,违反公序良俗,亦为违法,物权行为当属无效无疑。这样,怎么会出现,“甚至使违法的交付行为也成为合法行为”。从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效力情况分析,大致以下四种,原因行为有效,物权行为有效;原因行为有效,物权行为无效;原因行为无效,物权行为无效;原因行为无效,物权行为有效。关键在于各个物权行为的有效条件在个案中的构成情况。据此,“无法律根据的交付合法化”可能有之,因为交付行为的效力不受原因行为效力的影响;但“使违法的交付行为也成为合法行为”,则是不可能的。交付行为必须合法,这是法律行为之基本要求。

2.对“一个源于错误的交付也是完全有效的”的理解。许多主张否定物权行为及其无因性的学者,就是以萨威尼的这一著名结论推导出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违法或纵容违法,作为他们的立论根据的。对这一著名结论,我以为应从以下几点去理解:

(1)注意这句话的前提。萨威尼在作这一著名结论之前,“他强调,物权契约在其法律效力和法律结果上必须与其原因行为的有效性相分离,并从中‘抽象’出来”。因而,他指出即使是原因行为错误,他所为的交付行为也是完全有效的。在这里重在指出当事人移转物权意思表示之合意,即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必须互相分离、独立,是这段话的精髓之所在。

(2)“即使一物因一方当事人履行买卖合同而交付,而另一方当事人却以为是赠与而取得,双方当事人的错误也不能否定他们所缔结的物权契约的有效性,也不能否认因此而生的所有权移交”,(注:据孙宪忠译:《“抽象物权契约”理论》,《外国法译评》1995年2期第26页-27页;)这是萨威尼在作上述著名结论之前提出的一个例证,他与当年尤里安在《学说汇纂》中所作的“我将一笔现金赠与你,而你却将之作为贷款接受。虽然我们对交付和接受交付的原因有异议,但这并不妨碍我将所有权移转给你”(注:桑德罗·斯奇巴尼选编《民法大全选择Ⅱ一物与物权》,范怀俊译,第58页;)的论断一样,都是成立的。因为,一方当事人履行买卖合同而为交付,将标的的所有权移转给对方当事人,是他真实的、合法的意思表示;另一方当事人接受标的之所有权的意思,也是真实的、合法的。故物权契约是有效的,所有权的移交也是成立的,合法的。这里萨威尼已经十分明确地说明了,一个源于错误的原因行为所作的交付,也是有效的。在理解这句话时,要把它与这个例证结合起来分析,不可断章取义,分割二者的内在的密切联系。

(3)“一个源于错误的交付也是完全有效的”这一著名结论,与它前面的例证联系起来,只能认为一个源于错误的交付,指“交付”是基于错误原因而为,并非指交付自身错误。“源于”一词,告诉我们“交付”是因一个错误的原因行为而发生的。质言之,系原因行为错误而非交付错误。当然也就不存在“即使违法的交付也是有效的”结论。这一名言强调指出了不因为原因行为错误而交付行为也错误,从而把交付——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彻底分开,完全独立出来,是这句名言的真谤。

但是,有的学者却认为,“萨威尼‘源于错误的交付也是有效的’无因性理论,极有可能纵容受让人与第三人之间恶意串通,损害出卖人利益”,并举例证明之。(注:王利明:《物权行为若干问题探讨》,《中国法学》1997年第3期第67页;)笔者不敢苟同。因为所举的例证中,转移物权之行为的合法性要求我们,受让人以诈欺行为取得出卖人的财产的物权移转行为,本身违反法律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这种行为即使物之占有转移了,也不发生权利让与之效力。所以不存在“纵容”违法,而是取缔违法行为。这里有一点值得注意,这些学者很关切出卖人利益被人损害,那么当物权行为有因性条件下,买受人支付了货款而卖方未交付标的物,其时买受人的货币落入出卖人之手,会不会也有个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呢?这对买受人的利益有无损害?是否也应关切一下买受人的利益呢?

综上所述,物权行为的效力不是建立在债权行为效力基础上的,而是取决于自身的有效要件的构成。因此,“无因性理论承认错误的,甚至是违法的交付也为有效”,是没有根据的,担心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会导致“物权行为之违法”也是不必要的。

(六)物权行为无因性立法的社会功能

物权行为的无因性,是一种立法政策的价值选择,也是物权行为存在的价值基础,应当充分予以肯定;它所具有的强大的社会功能,也不容忽视。它在维护法律的公平与正义、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尤其是交易秩序方面,在保障交易安全方面,在完善民法体系方面,具有重大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所以,当年萨威尼创立了这一理论,立即成为世人关注的焦点,被誉为最重要、最富有成效的首创之一。

物权行为,根源于历史和现实,是法律对生活的正确反映;无因性理论,则是立法政策的需要,它避免了过分保护出卖人利益,不顾买受人和第三人利益的情形出现,有力地调节了交易中各方当事人的利益,使其趋于平衡,从而实现社会整体的相对的公平和正义。因此,它的这些切能是十分重要的。由于各国学者对此论述颇丰,(注:王利明:《物权行为若干问题探讨》,《中国法学》1997年第3期第64页;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284页;)本文不再赘述。

有一种主张,即使用“善意取得制度”取代物权行为无因性的功能。笔者以为不妥。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与“善意取得制度”虽然在维护交易安全上有异曲同功之妙,但二者毕竟各有自己的适用条件和范围,因而是不可互相替代的。第一,前者中的受让人与第三人为让与行为时,是有权让与人;而后者中的转让人只能是无权让与人,在此情况下,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只有当物权行为自身无效或被撤销时,转让人为无权让与,才有适用之余地。第二,前者的受让第三人,只要具备为法律行为之一般要件即可;但后者的受让第三人在受让时必须为善意且无过失。非善意不得适用该制度。第三,前者适用于一切动产、不动产物权;后者只能适用于动产物权,而不能适用于不动产物权和国家特殊管理、须经登记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动产物权。可见,善意取得适用的范围恰恰是物权行为无因性不涉及的范围。他们正好并行不悖,各自发挥着维护交易安全的作用。

四、物权行为制度构想

(一)建立我国物权行为法律制度

物权行为在我国已是客观存在,应当确认、利用其为我国的经济发展服务;其无因性理论,在我国发展商品经济时期,是不可多得的保护交易安全的法律手段,理当通过立法予以采用。但是,应集世界物权行为立法的精化,遵循法律本土化原则,创设具有中国特色的物权行为理论与制度,这应当是我国物权行为立法的基本思路。

1.我国适用物权行为的传统与现状

(1)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相袭已久。早在封建社会,我国的不动产土地和房屋,即采取了契税登记。在买卖不动产关系中,双方不仅要签订买卖契约,而且要请中人作证,当众宣告交割不动产所有权的老契证,以示交付。渐至民国时期,还须向不动产所在地政府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验印,始发生所有权移转的效力。直至今日,我国台湾省,也行此制,并以民法典确认物权行为,采纳无因性理论。(注:参阅台湾《土地法》(1975)第43、57、60、72等条;)

解放后,我国依然对土地房屋实行登记确权制度。如果说我国内务部《关于填发土地房产所有权证暂行办法》以及各大行政区相继颁发的实施办法,仅从一个侧面认识了不动产物权具有绝对性、排他性,采用登记的物权公示方法,并为一种确权和承认所有权移转的方式的话,那么,以后的有关政策法令,则大大前进了一步,而把登记作为所有权转移的生效条件。1979年、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先后颁行了两个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一致强调城市房屋买卖必须经过登记,不登记不发生所有权的移转,法律不予保护。即使双方订立了买卖合同,卖方已交房由买方占有,买方已支付价金,所订立书面合同成立有效,但仍然要补办房屋产权过户登记。为什么呢?因为买卖合同有效,不等于买方获得了房屋的所有权,其占有仅为无权占有。必须双方申请登记,所有权才发生移转,买方才能获得所有权,所以要补办过户登记。以上说明,我国政府和人民,早已习惯这种法律模式和实际作法,可以大大减少执法成本。

(2)现行物权变动登记申请制度,表明我国事实上承认物权行为。登记申请书,是登记机关受理登记的依据。1984年我国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发布了《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将房地产变动申请登记作为物权变动的合意。其一,不动产物权依登记申请取得。“办法”第4条至第8条,第10条和第13条等规定,证明申请登记具备了物权行为的全部成立要件。它就是一个物权合意。因为初始申请登记中,申请人须有要求确认其对物享有所有权的意思表示,申请变更登记中有双方要求所有权移转的合意;申请登记包含申请人为取得所有权或移转所有权的目的。其二,申请登记是取得、变更所有权的前提,不申请不得登记,不登记不发生权利之取得或权利之移转。其三,登记实行严格审查制度,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的真实性、合法性、申请人资格等等,均须一一审核。委托代理人的,登记机关认为有必要,还要求委托书经公证机关公证方具效力。其四,要求提供各种文件资料,确保登记合法。可见申请登记并非事实行为,而是一个法律行为。上述事实,证明我国虽无物权行为制度,但确有事实上的物权行为,只不过还未上升为立法。因此,有的学者认为我国民法和司法实践早就自觉或不自觉地采纳了物权行为理论,是有一定根据的。这些就为我国物权法中创设物权行为奠定了理论与实践基础。

2.我国适用物权行为理论的意义

在我国创设物权行为及无因性理论具有重大意义。择其要者有以下几点:

(1)有利于体现法律的公平正义。物权行为及其无因性理论,比较现行法律中的其他近似法律制度,如以债权行为取代物权行为、物权行为有因性等等,能更公正地对待各方当事人,使民事关系中的双方利益,始终处于较为平衡的状态;使他们的利益与风险,处于机遇平等,风险相当的地位。这一点,在论及无因性理论时,将有因与无因条件下当事人的利益状态作的对比中,已经十分清楚地证明了这一结论。同时,它在商品交换关系中为加速流通,将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分离,采用无因性原则,在不同性质的关系中,适用不同性质的法律进行规制,各方利益得到调整,对整个社会以致每个当事人,都能比其他相近的制度,处理得更合理,并能将弊端压缩到最小程度。因此,它更能扶正祛邪,趋利避害,制裁违法,从而充分体现我国法律的正义性。

(2)有利于保障交易安全。我国正在培育、发展、完善市场经济,交易安全则居于首要的战略地位。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比其他相近的方式,都更能体现和保护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更能较好地保护交易双方及第三人的利益,尤其是能在公平地对待双方当事人的前提下,侧重保护第三人利益,更有利于维护交易秩序,最低限度地减少悔约、追索,使人们感到交易的安全与信用。这一点,是其他法律制度所不能取代的。

(3)有利于区别物权与债权,理顺我国现已实施的一些法律制度的关系。这一理论一问世,许多学者一致认为,它能更清晰地区分物权和债权。对物权和债权进行区别,这不仅是一个重大的理论问题,而且也是一个重要的实践问题。在物权和债权单独分别存在时,对它们加以区别,是比较容易的。但是,在人们的法律生活中,物权和债权常常交织在一起,物权中有债权关系,债权中也有物权关系:这两类关系性质不同,适用法律各异,在理论上和实践中如何将二者明确加以区别,一直困扰着法学理论界和司法界。如果法律行为中仅有债权行为而无物权行为,那么物权又是如何变动的?除了一些事实行为、司法行为及其他合法行为外,就只能求助于债权行为了。那么债权乃相对权、请求权,物权乃绝对权、支配权、排他权,债权不能控制、支配物又何以处分物权、变动物权?债权行为发生之权利,是债权还是物权?权利性质不清,又如何制订法律规范,又如何适用法律?如此等等,一系列理论与实践问题,长期困扰着我们。物权行为与无因性的确立,使物权与债权分离,界线清楚,法律关系易于区别,适用法律方便,不仅有利于理论研究,也有利于法律实践。

在明确区别物权与债权关系的基础上,有利于理顺我国现行实施的一些法律制度关系。在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均存在不动产权属变更必须登记,并明确属于合同的生效要件。不动产登记制度,世界许多国家均确认为是物权法律制度中的物权变动的公示公信原则方法之一。把物权法律制度中的有关规定用作债权的生效要件,关系显然不顺,予债法理论也不合。不登记行不行?不行。因为不登记,物权即无对抗之效力,又何谈物权的绝对性、排他性?要摆脱困境,只能确立物权行为理论。这样不仅能正确解释物权变动、洞察当事人的意思,把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与物权的绝对性、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等精神贯彻到底,也有利于我国长期实行的不动产及其他重要动产的登记制度、交付制度的实施,既尊重人民长期的习惯,顺应历史传统,又理顺了现存各种法律关系,使我国的法律、经济秩序更健全和更稳定。

(二)创设我国物权行为制度的构想

1.物权行为的意义

我国的物权行为,是以意思表示为要素的,旨在发生、变更和消灭物权关系的合法行为。它应该具有法律行为的一般条件和性质,同时还应具有物权变动的特殊性质。因此,我国物权行为的生效条件,应当是:(1)意思表示必须真实。非真实的、虚伪的意思表示作成的物权行为无效。(2)行为人具有相应的能力。这种能力应包括相应的行为能力和处分能力。有相应的行为能力,而无相应之处分资格者,所以物权行为无效。(3)行为合法。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内容合法。它不仅要求行为符合法律强制性、禁止性规范,符合社会和国家利益,而且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二是形式合法。这主要是指不仅要具有以物权变动为内容的意思表示,而且要有法定的形式履行法定的程序。亦即遵循物权变动的公示公信原则,否则不生效力。只有当这三个要件同时具备时,物权之变动才能发生。

2.物权行为的类型

在我国,物权行为依其不同之标准,可分为以下几类:

(1)单方物权行为和双方物权行为。以物权行为主体为一方或双方为标准,可将物权行为分为单方物权行为与双方物权行为。单方物权行为是指以一方当事人所作的物权变动意思表示即成立有效的物权行为,又称单独物权行为。其主要特征在于,只须一方当事人的物权意思表示,无须他方的意思表示合致,即可使物权变动产生法律效力。我国现行新建住宅所有权的取得、所有权的抛弃、用遗嘱处分财产等等行为,均属此类。双方物权行为,是指以双方当事人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的合意即成立有效的物权行为。由于他是一种在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或终止物权关系的协议,故又称之为物权合同或契约。其主要特征在于必须以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的合意,物权行为才能成立有效,否则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凡是发生财产权利变动的合同和第三人为债权人设立的抵押、质押合同等等,皆存在或属于双方物权行为。这一分类的意义在于,便于判断两类物权行为的效力状态和方便准确地适用法律。

(2)动产物权行为和不动产物权行为。以物权行为移转的物权之标的物属于动产或不动产为标准,可将物权行为分为动产物权行为和不动产物权行为。动产物权行为,是指产生动产物权变动的物权行为。不动产物权行为,是指产生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物权行为。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引起变动的物权客体,前者是动产,后者是不动产。其分类的意义主要在于:明确这一类物权行为的有效条件不同。前者一般以交付为生效要件,后者必须为登记行为始发生法律效力。

3.物权合同

(1)物权合同的概念

物权合同是指在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和终止物权关系的协议,其本质在于旨在当事人之间引起物权的变动所作意思表示的合意。由于它是相反的意思表示的吻合,故又称之为物权契约。我国将传统民法中的契约与合同合并,统称之为合同,所以在我国的《民法通则》中只有合同的规定,没有契约的规定。但是,从学理到司法实践都公认我国合同中包括契约。这样,我国民法中的合同也包括物权合同。

(2)物权合同与债权合同

物权合同与债权合同是两类性质不同的合同。正如前面所大量论证的,物权合同也是客观存在的。但是,对此却存在着较大的争议。有的学者把我国《民法通则》第85条与第84条的规定结合起来理解,认为《民法通则》规定的合同仅为债权合同,据此认为在我国没有物权合同。(注:梁慧星:《民法学说判例与立法研究》第243、244页;)对此引起许多学者的异议。他们认为将合同限制过严,使之存在的范围太窄,势必将许多民事合同排斥在外,不能接受民法的调整,这是很有害的。(注:王利明:《统一合同法制订中的若干疑难问题探讨》,《政法论坛》1996年第4期第50页;)

笔者认为,把民事合同仅限于债权合同,十分不妥。第一,物权合同是一种协议。商品交换的本质是权利交换,绝大多数是物权的交换。可见物权合同是商品经济中交换形式的重要组成部分;把物权合同从商品经济中排斥出去,显然不利于市场经济的发展。第二,债权合同并不能囊括一切合同。在我国的抵押、质押、土地使用权出让等合同,就不是债权合同。而这类合同都在于使物权发生变动,因此,应用物权合同于以概括,而不能并到债权合同。否则有违法理。第三,他物权从理论上说,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但物权法定主义不能自然地或直接地产生具体的他物权。如传统民法中的永佃权,现代民法中的土地使用权,其设立过程,都是以双方当事人就设立土地之永租权和使用权的过程,即设定物权的过程。其意思表示也是围绕着物权的设立、变更或终止。一句话,无论从意思表示的内容、行为的结果,都表明是一个物权创设的过程,而非债权的创设过程。据此,它只能是一个关于物权的合意,而非债权的合意。可见,物权合同是设立他物权的重要的普遍的形式。正当我国的物权重在用益,他物权正在勃兴之际,将物权合同排斥在民法合同之外,真正是“不合历史潮流”、“很不明智”。

物权合同具有与债权合同迥然不同的法律特征。第一,适用法律规范不同。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受物权法律规范的调整,当事人不得任意创设物权;债权变动受债权法调整,当事人可以任意设立债权。第二,生效条件构成不同。动产物权合同以交付为生效要件,不动产物权合同以登记为生效要件。债权合同以意思表示真实合法为生效要件,不受物权合同之交付、登记之制约。第三,法律后果不同。凡属合法有效的物权合同,必然产生物权发生、变更或终止的后果;债权合同的生效,只能引起债权债务关系的发生、变更和终止。第四,合同权利的实现方式不同。物权合同中设定的权利,依权利人为一定行为来实现。例如质押合同,一经生效,须实现质押权时,只须质押权人依法为拍卖、变卖或折价等处分行为,即可从质物变价中优先受偿。(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71条;)债权合同中债权的实现,则须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为一定行为,债务人为相应行为(义务),债权方能实现。债权人除主张请求权外,不得自身为任何行为来实现债权。如保证合同,虽与质押合同同属担保合同,但保证合同中的债权人的保证债权的实现,则有赖于保证人按保证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义务或承担责任。(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6条;)

物权合同的特殊性,决定了把合同局限于债权合同,否定物权合同,是不足取的。尤其是对两类合同不加区别,必然会导致法律适用的错误。在概念上承认物权合同,明确其与债权合同的区别,是物权设立、变更或终止的前提之一。那种认为“不必在学理上区分并使用债权合同和物权合同的概念”的主张,在理论和实践两方面都是有害的。因为法学理论与法律的关系,是“法律落后可以依法理加以改进,而法理落后,则法律必有实质性的缺陷。”(注:李德顺、戚渊:《关于法的价值的对话》,《中国法学》1996年第5期第40页。)

4.准物权行为

准物权行为,是指以发生、变更和终止物权以外的权利关系为直接内容的一种法律行为。它虽然不旨在发生、变更和终止物权关系,但其生效后,即产生权利变动的效果,不存在履行的问题,此点与物权相似,故称它为准物权行为。例如债权、股东权、无体财产权等的让与、设质、抛弃。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除债权的让与与债务的承担外,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的转让等等,都属于准物权行为。

(三)我国物权行为体系设计

在对我国物权行为体系进行设计时,必须注意我国人民长期的法律生活习惯中积极的方面,尤其是大陆法系在我国的深远而强劲的影响。同时,结合法律本土化原则,本着他山之石,可以攻玉的精神,创立中国式的物权行为体系。其中又要特别注意为我国改革开放的需要,为发展市场经济,拓展流通渠道提供法律手段,开道护航。正是基于以上认识,我国的物权行为体系构想如下;

物权行为体系包括:(1)物权行为的一般理论,如物权行为的内涵、外延,物权行为的生效条件及效力等等;(2)物权行为的分类;物权行为可分为不动产物权行为、动产物权行为和准物权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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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物权行为_罗马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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