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世纪英语神圣判断分析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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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古盛期英国神判法析略,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中古论文,英国论文,神判法析略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K561.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04(2010)02-0155-05

神判法又称“上帝裁决”,是中古时期司法机构试图通过神的意志来裁决嫌疑人是否有罪的司法程序和决断方式,其形式分为“单方神判”(unilateral ordeal)和“双方神判”(bilateral ordeal)。单方神判仅有被指控的一方,即被告接受神判;而双方当事人一起接受神判裁决的,主要是指司法决斗[1]。司法决斗是中古后期神判法的流行形式,已有多种著作探究,本文仅对单方神判法作简略探析。

英国神判法研究起码可溯至19世纪中叶。1866年亨利·李出版了《迷信与武力:论宣誓、司法决斗、神判及刑讯》,在此前后另有若干论文发表。20世纪70年代至90年代,神判法研究再现热点。其中罗伯特·巴特莱特的《中世纪神判法》(Robert Bartlett,Trial by Fire and Water,The Medieval Judicial Ordeal)影响相当广泛,它使用了多种文字资料,对神判法的起源、功能及其废弃原因等项提出独到见解,论述范围遍及欧洲,涉关男女两性[2]。到了21世纪,其引用率仍居学界前列。于此前后,诸多相关论著问世,如彼得·布朗的《社会与超自然:中世纪变化》、丽贝卡·科勒曼的论文《中世纪的理性和非理性》、保罗·海厄姆斯的《神判:早期普通法证据要旨》、《论英国法律和习惯》、查理·雷丁的《迷信到科学:自然、运气和审判的通过》等。它们或附和、或辩论、或另辟蹊径。例如,雷丁在他的论著里,反复强调神判法实施及最后废除的欧洲局势,如11世纪以来法学院的兴建、大众理性观念的成熟,以及对审判法的批判扬弃等。这多与巴特莱特的观点抵牾,属少数派论点①。它们形成了一道史学争论的风景线。尤其是一些著作,流露出有关英国法律体系早熟性的信息,这对于我们了解英国中世纪法律制度的衍变、英吉利民族的早期发展不无作用。

在中国,神判法研究成果丰硕,多是围绕少数民族的法律行为而进行的②。几年前,曾有世界史专业研究生撰写这方面的论文③,但与上述巴特莱特的论著一样,多是研究整个欧洲或西欧的神判法,涉及范围较大。本文拟对英国神判法稍作探析,着重分析11-13世纪英国神判法的起源、种类、实施和废除的原因。不当之处,敬请各位同仁指教。

一、神判法的效能和种类

关于英格兰的神判法的历史,有的著作从诺曼征服写起,但这并非意味着神判法的起点是在1066年之后。早在盎格鲁-撒克逊时期,英国就有采用神判法的案例,其源头是在欧洲大陆。欧陆的神判法可溯至6世纪早期,即法兰克人的沸水神判法,随后传到其他日耳曼部落,再传入英格兰。19世纪前期,有学者认为英国的水火神判法最早是由伊纳法典所提到[3]。也有著作将神判法的早期使用确定在628-727年间的列国时代[4]。两类观点大同小异。980年,即艾塞尔雷德在位时,两种神判法——火判法和水判法——已较为流行,并被称为“重要判决”,其中火判法为具有自由身份的人所设置,水判法用之于农奴和乡下人[5]。而且,当时规定由主教们监督神判法的实施,《诺塔伯兰教士法》规定,对不称职的神职人员处以罚金[6]。在那种情况下,上帝既是法官,又是陪审者。

神判法能被长期实施,是它具有两项功能。一是惩罚功能:中世纪刑罚的目的是通过剧烈痛苦的方式,较大程度地惩罚犯罪者,以表达社会公愤,造成震慑和警示效果。神判法作为涉关神鉴的苦痛方式,旨在发现被隐蔽的事实真相。以下一段关于热铁神判法的文字尽显被告的极度痛苦:

被告双手都被烫出红色瘢痕之后,用谷物摩擦,他(法官)当用7片树叶敷在上面,下有谷粒和凝乳之物,用细绳环绕扎紧。接着法官用一副钳子夹来烧红的铁块,将之放在被告(用树叶覆盖着)手上。然后被告当用双手捧着烧红的热铁块,慢慢地走上8圈。再后法官将摩擦其双手上的谷粒,当后者未对在伤口上的摩擦表现出迟疑,并且伤口上没有创面时,当日结束时他将被宣告无罪。[7](P19)

多数神判法毫无“无罪推定”或“验明正身”的含义。其中沸水神判法即便是无辜者也要遭受撕心裂肺的疼痛,实际上全无事后无恙的可能。

再是决断功能。使用神判法的前提包括:1.无正式原告而有疑犯;2.无足够可信的证据去判决疑犯;3.被告不承认犯罪事实;4.不能由较高地位的法官和教士通过誓证方式决断[8](P60)。

神判法实施的再一原因,是当时英国一般不能采用刑罚逼供。加上原告提供的根据不能被有效证实,被告又不肯认供,尤其是一些引发民愤或重大损失的杀人、抢劫、情事、财物毁损、恶性事端等,若不将求助神明作为最后的补救手段,则难以结案。固然,悬案不决也可暂时应付,但不能屡屡如此,否则积案过多,给人以司法无能的印象,既受到原告抱怨,还要遭到国王、官员和民众的谴责。这样一来,神判法势在必行。

神判法的种类难以详述。笔者曾见一著作列举了7种神判法,但仍不够周全。还有一些著作莫衷一是。它们提到的验证办法有如下数端:

一是吞食圣餐枣饼。据说当某人是伪证者时,尤其是在恐惧和紧张的情况下,会致使口腔喉咙干燥,造成咽喉堵塞难以下咽,从而被认定为败诉。

类似的神判法还有吞咽面包。教士要求当事人(即禁食数日的被告)一次吞咽一盎司的干面包,或者一盎司的干奶酪。若未能成功,即为败诉。哈罗德④ 的父亲肯特伯爵就曾被控告犯有弑弟罪,被迫吞咽此类食物。他大呼一声“假如我有罪将会被面包堵塞咽喉!”登时倒地而亡。后世分析其死亡原因,是久饿导致食道萎缩粘连、吞咽困难。可当时人们却认为是当事人冒犯神明、罪有应得。此案作为疑案流传后世[9]。

再是冷水浸泡法。被告身体被绳索紧紧捆绑,由神职人员决定投入的方向和位置,沉入7英尺深的水下。当教士亲看到被告已沉入水下时,即宣布其无罪。而未能沉入水下者,是为罪责所困,不被上帝所接纳,判为败诉。

还有一种是沸水判法,实验者必须从滚水中迅速抓取出石块,手臂却不得被烫伤;若被烫伤,须在规定时间内痊愈,否则被视为败诉。

最流行的是热铁神判法,试验者手持烧热的铁块或铁圈(通常为3磅重,也有1磅或2磅者)走过规定距离,然后将他被烫过的手和胳膊用布包扎,3日后解开,若是完好无伤,该人被视为无辜。若伤口糜烂,则视为有罪,将被施以重罚,甚至处死;其财产被国王没收,地产归还原有领主[10]。若为轻罪,则判支付罚金或缴纳部分财产、驱逐出境或流放[11]。有的地方,被告受指控的罪名较轻时,使用大约450克的铁块;罪名较重时,用5000克重的铁块。

与热铁神判法仿佛的验证,是被告将一只手伸入烧热的铁质手套中,倘若无伤,则被视为无罪。还有一种是嫌疑人须从火焰上走过,腿脚不被烧伤者视为胜诉。再一种类似的神判法,是当事人从9个烧红的犁头上越过,无恙者无罪。另一种做法是让被告蒙眼,从火红的煤块上走过,然后把烧伤的伤口包扎起来。三天后查看伤口,愈合者无罪,溃烂者败诉。这种验证注定对被告不利[12](P22)。

与热铁判法相反的是冷冻判法,即在冰雪天气置被告于寒冷之地,只穿很少的衣服,长时间忍受冷空气的侵蚀,冻到全身僵硬、大脑迟钝、讲话吃力[13]。被告若能活命即被视为无罪。

其他不常用的神判法还有饥饿判法、干渴判法、渡海判法和十字架判法等。其中渡海判法是要求当事人在大风之际冒险乘船出海,接受生死考验[14]。而十字架判法是使两个当事人面对十字架张开双臂挺直站立,直到其中一人站立不住,即为败诉[8](P59)。

上述神判法中,以热铁神判法和沸水神判法使用最为广泛。在中世纪的英格兰,热铁神判法多用于具有自由民身份者,而沸水神判法主要用于农奴和其他身份低下者。

神判法的主要特征之一是司法机构与宗教机构结合在一起,神职人员亲自监督和指导神判法执行。神父作用如此突出,一是由于当时他们的中上层兼掌教权和政事,再是他们也是封建领主,同样占有大量地产,其经济实力堪与世俗贵族比肩。早在盎格鲁-撒克逊时期,不少修道院控制着百户区,直至把它们变为私产。例如,恰值诺曼征服之前,阿炳顿修道院控制着伯克郡的霍默百户区,切斯特修道院掌管着萨里郡的高德利百户区,拉姆塞修道院拥有诺福克郡的克莱克百户区。据统计,当时英格兰大约四分之一的百户区由教士控制。在如此情形下,英国司法事宜常由神职人员控制和参与,则是可以理解的了。

二、神判法的缺憾和存在依据

后人看来,神判法无疑属于迷信行径,愚昧、荒诞、残忍、武断,事先未能刨根问底,仓促处理案件,容易酿成冤情。只是由于它属于宗教事件,由教堂神父参与,多在教会中举行,并赋予庄重的礼仪形式,有了郑重宣誓,得到宗教会议的准许,方有实施的可能。

神判法盛行时,原告提出的各类神判的要求容易得到法庭的支持,被告却难以拒绝。若原告善良无辜,往往不会提出辅助审判的要求。倒有一些劣迹昭彰的被告,惟恐法庭判决对自己不利,尽力要求实施神判法,企图借助侥幸改变败诉的命运[8](P17)。

除司法决斗之外,诸多神判法的再一不合理之处,是它们在多数情况下,只验证被告而不验证原告,不体现二者选一的公正原则,违背了司法中立、司法独立的精神。这等于不承认原告具有被诬陷的可能,并在很大程度上将司法人员与原告置于同席之地。无辜被告即便侥幸通过验证,也只能免于处罚,却不能使原告败诉、获罪、受罚。

另一种不具备“选择性”的神判法是冷水判法。因被告沉入水中可视为无罪,几乎所有的被告都可以顺利过关,同样无验证效能。比起热铁判法和沸水判法来,此种神判法不太常用。

被告在神判法面前的处境是如此凶险,有的便设法钻法律程序的空子,或在程序之外曲意打点。有钱的被告收买法官、教士和证人,最易于化险为夷。于是,验证前的贿赂屡见不鲜。在热铁神判法中,谋得好处的执法者设法降低铁块的温度,使当事人轻易通过验证。

由于神判法总被神职人员监督实施,除了迷信和荒谬之外,难免会有弊端。比如,在神判法实施中,铁块的形制、重量及被火烧的时间等等,均由神职人员决定,这也给他们以徇私舞弊的机会。有的教士受贿徇法,使被告轻易通过、免于追究[15]。

阅读是无力行贿的被告躲避灾难的办法之一。识字且记忆力优秀者具有莫大优势。他只要将规定的某首赞美诗背诵下来,便可获得赦免。为此,基督教世界流行的第51首赞美诗被称为“脖颈赞美诗”,它使一些人保住了脖颈上的头颅[12](P22)。文盲和记忆力较差者只好含恨踏上绝路。

威廉一世征服英格兰之后,为了证实自己是信士爱德华的合法继承人,没有制定新法律,而是在保留的基础上略加改造,使之成为诺曼底和盎格鲁-撒克逊法律的混合体,神判法继续在海峡两岸使用,但司法决斗在地产纠纷的案件中普遍使用[16]。

虽神判法弊端如此之多且极易被后人嗤之以鼻,但若较为全面地考虑到当时的种种情况,还不应漠视其存在的依据和相对合理之处。

其一,神判法的实施并非主观臆断,而是具有理论根据的。其中权威依据可以追溯到圣经故事上所谓亚当的堕落,人类因而应该受到惩罚。神判法为基督教信条所围绕,试图借助于上帝的“正义判决”,在善恶正误之间得到公平的求证。幸运的是,处罚并非报复,而是为了祛除罪恶。而且,在神判法履行之前,未武断地、先入为主地确定是非,没有使被告或原告不加区别地承受恶名。尤为重要的是,它避免了无端的和武断的认定。如此一来,法官去惩罚某人或某人被处罚,都不失为一个好主意[7](P19)。

中世纪的图书馆里保存了大量的有关神判法案例的祈祷文。有如:“唯有您可以拯救苏珊娜摆脱错误的控告”;“如果他是无辜的,上帝将宽宥他的生命”,等等[8](P65)。

其二,是神判法归属于司法体系,并受司法程序体制的制约,除了俗界有关司法人员和神职人员的照章操作之外,业外人士不得随意滥用。这就在某种程度上使社会上的权势人物包括封建领主等不得使用酷刑刑讯农奴和敌对者,客观上维护了司法制度。若是某司法人员在实施审判法时擅违成规,原告和被告均可指正,或向上级司法机构提出申诉。

另外,对被验证者也有严格要求。即某人将要经受神判法检验之前,需根据神职人员的要求,节食3日,戒食面包、食盐和蔬菜,然后在公众面前郑重宣誓,申明自己无罪,情愿根据普通法接受上帝的仲裁[17]。这也在形式上展现了司法事务和案件审理的神圣和严肃性。

其三,从实施效果来看,在某些弊端较少的地方,由于神判法以其严酷性张扬着警示作用,也使一些顽徒无赖望而生畏,不敢轻易以身试法。

其四,也是较为重要的一点,是神判法具有其相对合理的实施理由和前提。神判法不仅是由司法人员和神职人员确定实施的,还是一些无辜当事人的主动选择[18]。尤其是一些弱者,如遭受冤屈的老人妇女、“冤有头,债有主”的原告,在被告明确而又缺少旁证之时,可借助司法机构和司法程序惩罚犯罪者、伸张正义。

三、神判法的废除

神判法弊端种种,长期遭受非议。最响亮的非议来自君主和教会。

威廉二世是公然指责神判法的公正性的英国君主。他宣称:上帝不是公正的判官,因他习惯于保护那些显然有罪的人。他还发现,总是那些地位低下的人容易在神判法中失利。他质疑道:既然上帝无所不察,为何还使当事人在经受痛苦之后才能给予决断?[8](P70)

后人分析,威廉二世很可能是一位无神论者。他反对任何人的所谓“上帝的意愿”的说法,亦不赞成上帝的权力大于王权。他坚信向圣徒祈祷全然无用,反对神判法[19]。尤其在一次案件审理过程中,他目睹50名形迹可疑的被告全部通过热铁判法,威廉嘲笑神明懵懂失察,但未实行司法改革措施。

英国司法制度改革方面成效卓著的王者是亨利二世(1154-1189在位)。在英格兰,他位居至尊,极力将案件审理权从领主那里收回,推行司法令状制度,使诉讼人到国王的法庭起诉,并支持国王法庭和巡回法庭采用陪审团审理案件[20]。这不仅一步步取消了封建贵族的司法特权,还逐步剥夺了教会神职人员对法律事务的干预,使神判法渐渐遁形,为英格兰司法体系注入了理性因素。陪审团由知情邻居组成,他们对两造品行和基本情况有较多的了解,可以做出较正确的评判分析。当一方得到陪审团全体12人的支持时,必胜无疑。起初,陪审团主要用于民事和刑事案件,尤其是关于土地问题。在刑事案件审理中,陪审团提出的证据要经王室司法机构或巡回法庭的审核。上级机构在复审案件时,常许召唤12位或24位自由人,他们必须履行忠诚宣誓,然后接受司法官的质询,并据实禀报有关事实。由于他们通常是提供一些不利于犯罪一方之证据的证人,其行为作用和效果显然要强于过去的神判法。这种履行公诉和调查的陪审团,是后世陪审制的先驱机构[21]。

多数神职人员不是神判法的参加者,他们对神判法的残忍和荒谬心知肚明,常有不满,有时在宗教会议上严词指责,逐步形成对神判法实施的压力。

广大民众不乏判断能力,深知神判法的荒谬严酷,虽然不敢当场指责,却常嘲笑、私下非议、偶尔抗议,对执行者形成无形压力。唯惜文献对此类事实记载不详,以至于为后世学者忽略。12世纪以来,包括英国在内的西欧诸国,开始兴建大学,并设立了法学专业,在不同程度上倡导传播着法治思想和理性意识,呼吁官方和教会废除神判法。法学者人数虽少,但他们的声音强度往往要超过民众。

神判法还受到教皇的鄙视和质疑。1215年的第四届宗教会议上,教皇英诺森三世(1160/1161-1216)作用突出,他不仅主持会议、力主废除神判法,还依靠自己的威望,轻易得到与会者的响应[22]。众人谴责了神判法的残酷性,呼吁限制和终止此类行为。其第18条宗教立法明确反对“血腥判决”[8](P126)。

此后,使用“血腥判决”的案件在英国逐步减少。1219年,即亨利三世(1216-1272年在位)在位初年,王室法庭指令法官寻找新方式去调整司法审判,取代神判法,解决司法争执。尤其禁止使用“热铁判法”和“水判法”。接着,亨利二世时期一度使用的陪审团方式开始推广,并在普通法的基础上取代了神判法[8](P127)。可见,普通法的兴起和发展是削弱乃至终结神判法的关键因素。

另一方面,神判法的废除并非一蹴而就。在审判法出现后的一段时间内,神判法并未立即消失,而是作为残余继续保存着,即新旧法系同时存在。

神判法继续保留的原因之一,是人们考虑到虽然有了陪审团,但其成员也不过是一些普通人,缺乏司法经验和相应的权威性,对案件很难做出深刻的审理,理应借助神判法由万能的上帝仲裁[23]。

总体看来,诺曼征服后的最初几代君主虽对神判法有非议,但对司法改革无动于衷,司法评论全是学者的事。随后的亨利二世确是一位伟大的法律和制度改革家,他设计了对全国各阶层实行统一法度的王家法律系统,以代替诸多贵族领主法庭。他一再强化了“国王秩序”的法律观念,把所有重要的刑事案件划归王家法庭审理,并将这种做法推广到英格兰的所有地区。

具体而言,亨利二世的法律改革包括三个主要因素,其一是普遍使用陪审团制,对有争议的问题做出决断,取代实施多年的神判法,使司法审判理性化。其二是使用巡回法庭定期到各处巡视,评估各地法庭工作,纠正错判案件,清理冤狱,更改错误法律。在清理与土地相关案件的过程中,特意申明:唯有国王能够合法地拥有对土地的所有权,其他人都是直接或间接地通过领主,从国君手里得到土地。这实际是在申明国王司法权具有坚实的经济基础。其三,命令有经验的法律人员,以国王的名义到各地监督法令的实施[24]。亨利二世本人也经常骑马巡游,调查各类不端行为。因为他来往很快,英格兰面积又不太大,给人的感觉是在英国各地都可以见到他。

如何看待主要历史人物在废除神判法中的作用?英国学界颇有争议。巴特勒特断定:神判法废除的时空因素反映了中央权力的强化以及教皇影响力的强大[25]。所以,神判法的废除不是英国社会经济发展的客观结果,而主要是人为因素,其中包括罗马教皇和英国国王的反对,尽管其动机有别。人们提出的问题是,1215年之后,神判法是否戛然而止。巴特勒特认为各国有着不同的废除时间,比如丹麦最早在1216年就放弃了神判法,英国则晚了3年,而欧洲其他国家的响应时间则在13世纪30年代,甚至更晚。为此他断言,在拉特兰会议后,神判法依旧兴盛。

不可否认,巴特勒特的解释有一定道理。但他对社会因素的漠视也是值得反思的。所谓社会因素并非要有诸多的时事史实去证实,仅从神判法显著的荒谬性来看,它们的废除会成为必然。由此看来,教皇和英王的行为只是顺应了社会历史趋势。倘若断言神判法废除主要归结为他们的英明果断,是显得偏颇的。

1215年后,神判法作为残余形式保留数年也不奇怪。当时交通、通讯落后,政策实施的效能今非昔比,纵有司法和宗教体制所形成的权力网络,从罗马到英国的法律条文落实也需耗费时日。况英王亨利三世正处童年,要事决断须仰仗顾命大臣和其他贵族商议,除决斗之外的神判法的废除经历了三四年的短暂过程,是应被后人所理解的。

收稿日期:2009-11-20

注释:

① 有关讨论和争论可见:John Contreni's Review in Speculum 63(1988)709-714.

② 如杜文忠的《神判起源考略》(《思想战线》2002年第6期)、夏之乾的《神判》(《社会科学战线》1980年第1期)、李交发的《论中国古代神判法的历史嬗变》(《求索》1992年第2期)等。

③ 如盛宏意的论文:《中世纪教会对神命裁判法的终结》,《首都师范大学学报》2005年第5期。

④ 即以后成为“诺曼征服”的丧国之君哈罗德国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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