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赔偿法实施中的热点问题_法律论文

国家赔偿法实施中的热点问题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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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常委会已将国家赔偿法的修改,列入本届人大常委会的修改计划。为配合立法机关修改好这部法律,各级人民法院做了大量工作。本刊特别组织《国家赔偿法实施中的热点问题》一文,对国家赔偿法实施十年来遇到的主要问题,及人民群众关心的热点问题进行一些梳理。

前不久,国家法官学院举办了首期国家赔偿法理论与实践培训班。来自全国法院从事国家赔偿工作的法官们,在充分认识国家赔偿法的颁布和实施所承载的历史意义,肯定其在贯彻实施过程中所起到的积极作用的同时,针对这部法律实施中八个方面的问题,提出了意见和建议。

违法行为确认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法官林淑岩:国家赔偿法规定,确认行为违法是请求国家赔偿的前提条件,而申请确认启动的是内部监督机制,完全依靠侵权机关自律行为实现,也是赔偿请求权人获得国家赔偿的必经程序。然而由于种种原因,使得“确认”成 为请求权人难以跨越的一道门槛。赔偿请求人拿不下确认这个“入门证”,就不能得到 赔偿。国家赔偿法有关确认的规定存在技术性缺陷。建议国家赔偿制度的前置程序引进 回避制度;实行一级确认制,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义务机关的确认不服,不必进行申诉, 可以直接进入诉讼程序;建立司法确认选择制度,赔偿请求人可以向赔偿义务机关申请 确认,也可以直接向司法机关申请确认,行为机关为人民法院时,赔偿请求人可以选择 向其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确认;明确各类赔偿义务机关有关行为的确认效力,如赔偿义 务机关自认为违法侵权而主动纠错的行为应当具有确认的法律效力,通过刑事诉讼宣告 无罪的判决、民事诉讼中通过复议撤销强制措施的决定、人民法院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 为的生效判决等应当具有确认赔偿义务机关行为违法的效力;扩大享有申请确认请求权 的主体范围,除当事人本人之外,应赋予其近亲属、委托代理人等在当事人本人被限制 人身自由等特定条件下享有请求权。

存疑不起诉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办主任黄秀屏:被不起诉人持有检察机关作出的不 起诉决定书,应当依法获得刑事赔偿的请求权。我国刑事诉讼法有关“未经人民法院依 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的规定,确立的是疑罪从无原则。从这一原则出发 ,根据检察机关作出的存疑不起诉决定,应当视被不起诉人没有犯罪。特别是《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对逮捕适用的必备条件之一“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作出了明确 的规定。“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是指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情形:(一)有证据证明发 生了犯罪事实;(二)有证据证明该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三)证明犯罪嫌疑人 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已查证属实的。而根据存疑不起诉适用的条件,没有一个同时具备 这三种情形。因此,存疑不起诉应当属于错误逮捕的范围。根据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 ,错捕属于违法侵权行为,应当依法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赔偿程序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办副主任吴玉香:我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刑事赔偿程序包括请求、确认、复议、申诉、诉讼等程序,经过十年的实践,其存在的缺陷逐渐暴露出来。主要是赔偿义务机关多元化,为此建议(1)取消赔偿义务机关作为对自己行为是否违 法的裁判者资格,使赔偿请求人与赔偿义务机关处于平等对话状态;(2)刑事赔偿程序 与行政赔偿程序一样,也采取先行自由选择为主的原则,同时还应当将确认程序改为协 商程序,取消不予确认后的申诉程序,改为直接诉讼程序;(3)明确赔偿程序的期限;( 4)强化司法救济,确立司法最终救济原则,明确规定赔偿义务机关不予确认时赔偿请求 人有权寻求司法救济途径;(5)扩大赔偿请求人的范围,不仅受侵害的当事人及其法定 代理人、继承人有赔偿请求权,而且应当赋予与之有保险关系的保险人享有赔偿请求权 ;(6)增加法院的调查听证程序、赔偿请求人对赔偿决定不服可以申诉的程序以及对生 效的赔偿决定的强制执行程序。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办主任王法军:目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不公开进行,就有一个如何增加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的透明度问题。建议应当将国家赔偿案件的审理纳入审判方式改革;将听证程序引入国家赔偿案件审判程序,以保障国家赔偿司法公正。

精神损害的国家赔偿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助审员秦卫民:我国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时机和条件已经基本成熟,有必要将精神损害赔偿适用于国家侵权。目前可考虑对权利主体以下几种权利受到国家侵权致精神损害的予以救济:(1)生命健康权;(2)名誉权、荣誉权;(3)姓名权、肖像权。给予精神损害赔偿,应当充分考虑相关因素,主要包括(1)受害人精神损害的程度和后果;(2)侵权人的认错态度和受害人的谅解程度;(3)进行诉讼时和受害人住所地的经济状况;(4)受害人的社会地位、职业特点、造成的社会评价以及受害人自身的感受等;(5)国家的财政状况等。

赔偿主体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办副主任付洪林:国家赔偿法在确立国家赔偿制度的同时,又规定由赔偿义务机关履行赔偿义务,这种制度设计上的矛盾已在较大程度上制约了国家赔偿司法实践的发展。为此,有必要重塑国家赔偿的理念,进而做出国家赔偿理论与制度的协调配置,使国家赔偿成为名副其实的国家赔偿,解决现实中名义上的国家赔偿与实际上的赔偿义务机关赔偿、实体上的国家赔偿与程序上的赔偿义务机关赔偿的矛盾。解决这一问题的理想选择是,单纯从技术角度考虑,指定一个专门机构,来代表国家参与所有国家机关行为侵权可能导致的国家赔偿诉讼。避免侵权机关代表国家参与诉讼时发生的角色冲突,培植正确的国家赔偿理念,最大限度地维护国家和赔偿请求人的利益。

直接损失界定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常生辉:国家赔偿法规定财产损失的赔偿范围仅限于受害人的直接损失,而实践中对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的界定难以把握,许多问题亟待明确。主要是:(1)在审理涉及国家机关违法查封、扣押车辆的赔偿案件中,被扣车辆扣押期间应交的税款、养路费是否属于直接损失?长期扣押车辆造成车辆价值贬值的,贬值的数额如何计算?(2)赔偿请求人在诉讼期间继续延续的损失,是否应予赔偿?(3)因司法机关的不作为违法引起的国家赔偿,应否赔偿?如果赔偿,如何确定赔偿范围?(4)致害行为依法被确认违法,在确认前当事人因诉讼或上访而支出的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律师代理费及材料打印费等能否作为直接损失予以赔偿?(5)司法机关错误扣押、没收和处罚赔偿请求人较大数额的款项,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返还时,可否决定一并支付银行同期利息?

赔偿决定的执行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常生辉、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办主任问朝楼:由于国家赔偿法没有明确规定强制执行措施,加之国家赔偿费用由同级财政拨给赔偿义务机关,赔偿义务机关才向赔偿请求人支付,使得赔偿决定的执行成为一直困扰司法实践的老大难问题。结合国家赔偿组织的明确定位问题的一并解决,应当修改现行的国家赔偿费用支付途径,由国家赔偿组织将生效的国家赔偿决定书通知相应的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直接向赔偿请求人支付赔偿金。

赔偿范围和标准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办主任王法军:我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与我国有关民事赔偿的法律规定相比较不仅赔偿范围只限于赔偿直接损失,而且赔偿标准也低于一般的民事侵权的赔偿标准。建议扩大国家赔偿范围,提高国家赔偿标准,与民事赔偿基本持平,将可确定的可得利益损失与精神损害纳入赔偿范围,以期对公民不同性质获偿权的平等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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