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价值实践观的理性选择_理性选择理论论文

法律价值实践观的理性选择_理性选择理论论文

法价值实践观的理性选择,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理性论文,价值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一、法价值实践中的理性

法价值实践理性是法实践主体在创造法价值的法实践过程中所表现出来的实践思维能力,实践自控能力和实践规范能力,是法实践主体对如何改造法世界,实现法价值目标的实践活动的观念性掌握。可见,理性的主体是法实践主体,两者身份完全竞合;理性的生成环境是在法实践过程中,离开了法实践就无法理性可言;理性的内容是思维能力、自控能力和规范能力的总和;理性的目标是改造现存法世界、实现法价值;理性的形式是表现为法观念形式的“实践”活动。

法价值实践理性具有以下特点:(1)充分体现出价值主体的能动性要求。(2)充分显现出实践主体的价值性需求。(3)具有强烈超越性。(4)具有鲜明的理想性特点。

法价值实践理性结构分为四个组成部分:法实践理性的目标因素,法实践理性的工具因素,法实践理性的程序因素及法实践理性的主体因素。

目标因素是指法实践理性在具体运作过程中能满足主体需要的理想的价值指向和价值参照。它一方面是(拟定的或想像的)法价值的客体,另一方面是能够实现而又尚未实现的,因此才能成为一种实践动力,推动人们的法实践活动向前发展。目标因素是法价值主体内在的法需求的一种理想状态,同时又包含着法主体对法客体的属性及规律的把握。

工具因素是指建构法价值实践理性所必须借助的手段或“中介”,法实践理性之工具因素的基本形式是有形工具因素和无形工具因素,通过有形工具因素与无形工具因素的中介作用,法实践理性的内容与形式得以媾和,最终成为法价值实践活动的一部分。有形的工具因素主要指法实践中“硬”件技术操作部分,无形的工具因素主要指法实践中“软”件技术操作部分。其中“硬”件技术操作部分主要包括客观存在的以“物质”形式表现出来的法设备、法设施、法机构及法文件等,设备与设施的现代化、数字化、模型化和计算机化相结合大大提高了法实践理性的运行效率。无形的工具因素中“软”件技术操作部分主要包括客观存在的以“思想内容”形式表现出来的法语言文字(理性思维的物质载体)、法文化根基、法实践传统、法制度、法体系、法逻辑、法思想基础、法经济基础、法政治基础等,尤其是法文化中的法理学、法价值学、法社会学、法心理学、法行为学、法方法学、法工程学、法思想史学、法技术学、法政策学、法关系学、法比较学、法伦理学及各个部门法学等。

程序因素是指法价值实践主体在运用法实践理性“物质与思想”条件建构理想的法客体时对法价值信息加工、整理、改进及现实化的理性思维顺序。具体包括法实践理性的产生、修改、补正、重构、实验、反馈、证明及法实践理性的弘扬等。目前,世界各国法实践理性在程序因素环节一致推崇法实践的柔性推理而排斥法实践的刚性推定,即便是允许法律推定的情形,也只是仅仅局限于对当事人有利的推定范围内,如无罪推定、无责推定等。可见,这只是法实践中实体理性穷尽后所作的程序理性的补充。

主体因素是指法实践理性的创造者或实施者,即对法实践理性进行超前设计与建构的人或将既定的法实践理性转化为理性的法实践活动的参加者及参与者。根据法实践范围、内容及效力方面的不同,可分为个体理性、群体理性、人类理性三个层次。三者相互区别又相互联系,人类实践理性制约着群体实践理性,群体实践理性制约着个体实践理性;反过来,个体实践理性反映并表现着群体理性,群体理性反映并表现人类理性。

法价值实践理性的基本表现形式有两大类,即公法理性与私法理性。前者存在于人与自然、人与社会之间的法实践关系中,后者存在于个人与他人、个人与自身之间的法实践关系中。存在于人与自然之间法实践关系中的理性可称为自然理性,存在于人与社会之间法实践关系中的理性可称为社会理性,存在于个人与他人、个人与自身之间的法实践关系中的理性可分别称为人际理性或人道理性。

自然理性是人与自然之间关系的实践理性,是人类对自身与自然之间关系“应如何”问题的观念掌握,表现在一国的《自然资源法》、《环境保护法》、《野生动植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之法条中。和谐是自然理性的最本质要求。

社会理性是人与他人或人与社会之间物质和精神交往时存在的实践理性。社会交往建构了错综复杂的社会网络,将人这种生物个体置于纵横交错的社会关系之中,从而使人获得了社会属性。社会理性全面地融入各类社会规范之中。在不同历史时期的法律规范中及不同的部门法中所体现出的社会理性是不完全相同的,如在习惯法中体现出纯粹自发的社会本能之理性,在古罗马市民法及自然法中体现出社会利益结构之理性,在商法、物权法及资产阶级近代经济分析法学派的诸主张中体现出社会普遍物化之理性,在国际法、国际私法、国际经济法等现代法中体现出国际社会普遍联合之理性。

人道理性是以人的生存和发展为宗旨,以人的全面自由和彻底解放为目标的处理人与自身关系的实践理性。包括人作为自然生命存在“物”的生命理性和人作为社会存在“物”的人性理性。法治社会中的法价值主体在法实践中,首先,要充分注意人与自身生命之间的理性关系的存在,建立起以重视人自身生命权与健康权为核心的生命理性。其次,也要注意“人”是社会存在“物”。在法实践活动中不能不体现社会人性理性的表征,如集平等性、自然性、至上性及全面发展性于一体的人权理性;集自我改造、自我创造、自我控制、保持“自我个性”于一体的人格理性;集苦乐观、荣辱观、生死观、价值观、理想观及目的观于一体的人生理性等。只有这样的法律才可以称得上是“人”法、良法。

二、法价值实践理性的基本要求

法价值实践理性的基本要求有:(1)法实践主体理性要求。(2)法实践客体理性要求。(3)法实践方法理性要求。(4)法实践空间理性要求。(5 )法实践时间理性要求。(6)法实践原则理性要求。

三、我国目前理性的法价值实践倾向

我国目前理性的法价值实践倾向主要有:(1)对个体性权利的重视。(2)对绝大多数人的权益的保障。(3)对自然理性的关注。(4)失衡机制的修复。(5)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法价值实践理性正在形成。法效益价值实践理性、法自由价值实践理性、法平等价值实践理性、法权利价值实践理性、法公正价值实践理性及法民主价值实践理性等市场经济法价值实践理性日益取代传统的法阶级价值实践“理性”、法等级价值实践“理性”、法专政价值实践“理性”、法权力价值实践“理性”、及法集中价值实践“理性”等传统计划经济法价值实践“理性”。

四、我国目前法价值实践类型的选择与定位

法是“人”的产物,离开了“人”,自然无社会、国家及法可言,法是人意志的反映,意志建立在“人性”基础上,法实践类型的划分与选择应以法所处时代的“人性”内涵为标准。脱离“人性”的法实践类型划分是不合时宜的舍本逐末之举。法价值的人性基础经历“自然”人本性,理性人本性及社会人“类”本性三阶段[1](PP80—151)。西方世界中世纪的结束,宣告人类法“自然”人本性历史阶段的终结,伴随着欧洲工业革命的号角,开始了人类法理性人本性历史阶段的新法治篇章。从世界范围内来看,现在仍然不具备社会人“类”本性的生存条件。也就是说,人类社会法实践仍然徘徊于“理性人”本性阶段,尚不具备进入社会人“类”本性阶段的历史条件。从我国范围内来看,人性“善恶”之争起于春秋、盛于秦汉、衰于元宋、丧于晚清。马克思主义的到来,使我国法实践人性基础超前地快速地溶入了伟人预想中的西方社会人“类”本性阶段,使我国法治实践成为名副其实的法治文明的“早产儿”。经济领域中市场经济体制取代计划经济体制,政治领域中民主政治进程速度加快,精神领域中思想多元性体制的确立,催生着法实践领域中“理性人本性”历史阶段的回归。在市场经济与民主政治的社会经济政治背景下,我国法实践类型的人性基础应定位于“理性人”阶段。“自然”人本性阶段,人们改造自然、征服自然的能力很弱,人在自然和社会面前完全丧失或部分丧失应有的法“主体”地位及权利;理性的、自由的人不仅是历史活动的主体,而且是历史活动的过程和目的。马克思的劳动异化理论同时指出:在异化条件下,不仅物的世界统治人的世界,而且人所创造的政治法律制度环境也成为人的“主人”。在市民社会背景下,合法拥有私有财产的以自我为中心的个人,相互独立又相互对抗,形成与政治国家相分离与对立的局面。马克思主义的创始人意识到财产私有制的种种弊端,认为它是一切罪恶之源,只有消灭异化现象的根源即私有制,人与人之间的政治、经济及社会压迫状况才能消失。只有当市民社会失去存在的理由,“人”才能结合为一个公共的层面,成为“社会化”的人;只有当物质需要不再是人最迫切的要求时,人的精神需要和文化需要才能被提升到实践层面。可是我国目前所处的历史阶段,虽不像市民社会那样以自我利益为中心,追逐私人利益,实行利己主义;也不能像完全公有制社会那样以公共利益为目标,实行利他主义。而是介于两者之间,至少我们现在的法实践应保障而不是消灭私人财产所有制,在一定条件下也是以法律的权威保护或促进社会异化现象的存在,以异化机制刺激或激活效率价值,促使社会物质财富的数量增加,这也是市场经济体制的优势之所在。结合我国目前经济、政治、法制文明建设等具体国情,理性的法价值实践才是我们的最佳选择,我们的法价值实践应定位于“理性人”基础上。我国现阶段的法制现代化不应是法之自然化,也不应是法之社会化,而应是法之理性化。这是法制现代化的一种比较理想的合乎法制发展规律的历史时代定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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