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四大亮点_企业所得税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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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12月11日,国务院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并于2008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条例》中突出表现有四大亮点,值得大家关注。

对税收优惠与过渡期政策进行了原则性规定

税收优惠与过渡期政策安排,是新企业所得税法关注度仅次于税率的问题。《条例》对过渡期和优惠政策问题,只是做出了原则性规定,并没有做出详细规定。其中,对于过渡期的税率问题,《条例》中只写着,上述享受税收优惠过渡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特别注意的是,《条例》对以下税收优惠与过渡期政策安排做出了细化的规定。《条例》规定国家税收优惠主要产业是向高新技术企业、创业投资型企业、节能环保行业、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安全生产行业、农林牧渔业等倾斜。

《条例》明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企业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但国家禁止和限制发展的项目,不得享受本条规定的税收优惠;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二)项所称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是指《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港口码头、机场、铁路、公路、城市公共交通、电力、水利等项目。

同时,依照本条例第八十七条和第八十八条规定享受减免税优惠的项目,在减免税期未满时转让的,受让方自受让之日起,可以在剩余期限内享受规定的减免税优惠;减免税期满后转让的,受让方不得就该项目重复享受减免税优惠。

在《条例》的“税收优惠”一章中规定,高新技术企业按照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创业投资型企业如果投资于中小型的高新技术企业满两年以上,可以加计抵扣应纳税所得额;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可以按当年发生的费用金额的50%加计扣除。另外,对于企业取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条例》规定,对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500万元以上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条例》还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所称享受低税率优惠的企业,是指依照税法施行前的法律、行政法规享受15%、24%区域性和行业性低税率优惠的企业。而对于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所称法律设置的发展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的特定地区,是指深圳、珠海、汕头、厦门、海南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以前可以享受“两免三减半”的税收优惠期,以前已经享受的优惠政策,就在这5年过渡期内享受完。如果以前没有享受的,就从2008年1月1日开始,直接进入税收减免期,过渡期限最长为5年。

高新企业、小型微利企业认定标准更严格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对企业来说,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20%的税率和高新技术企业15%的税率,相对于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25%的税率,有着很大的吸引力。但该法并没有对什么是小型微利企业和高新技术企业,以及相关的认证标准和认证机构做出规定。

对此,《条例》对高新技术企业和小型微利企业的定义做出了更为严格的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所称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

1.工业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1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3000万元;

2.其他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8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1000万元。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所称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是指拥有核心自主知识产权,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1)产品(服务)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2)研究开发费用占销售收入不低于规定比例;(3)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不低于规定比例;(4)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不低于规定比例;(5)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规定的其他条件。《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和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科技、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商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条例》中没有明确高新技术企业的认证部门,相信将在认定管理办法中能够得以明确。

反避税措施与转让定价有关规定更具体

《条例》对转让定价做出了比较详细的规定,并与已有的转让定价法规保持一致。其中,比较重要的几条规定是:(1)明确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二条所称“预约定价安排”是指企业就其未来年度关联交易的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向税务机关提出申请,与税务机关按照独立交易原则协商、确认后达成的协议。(2)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七条所称“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做出了定义。“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是指,主要目的在于获得减少、免除和推迟缴纳税款等税收利益。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企业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减少其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企业进行企业重组或再投资等安排时,如果其目的是以逃避、推迟纳税为目的,不管这种行为在法律或商业上是否合理,从税务上都认为这种行为不具备合理的商业目的,税务机关就有权利进行纳税调整。

关联企业间的交易要符合独立交易的原则,《条例》对独立交易原则及合理方法进行了明确: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所称独立交易原则,是指没有关联关系的交易各方,按照公平成交价格和营业常规进行业务往来遵循的原则。合理方法包括:

(1)可比非受控价格法,是指按照没有关联关系的交易各方进行相同或者类似业务往来的价格进行定价的方法;

(2)再销售价格法,是指按照从关联方购进商品再销售给没有关联关系的交易方的价格,减去相同或者类似业务的销售毛利进行定价的方法;

(3)成本加成法,是指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进行定价的方法;

(4)交易净利润法,是指按照没有关联关系的交易各方进行相同或者类似业务往来取得的净利润水平确定利润的方法;

(5)利润分割法,是指将企业与其关联方的合并利润或者亏损在各方之间采用合理标准进行分配的方法;

(6)其他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方法。

《条例》还规定,税务机关根据税法和本条例的纳税调整决定,应在补征税款的基础上加收利息。利息应按税款所属年度次年6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与补税期间同期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加5个百分点计算。对于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税务机关在进行关联业务调查时,企业及其关联方,以及与关联业务调查有关的其他企业,应当按照规定提供相关资料。《条例》对“相关资料”及相关事项进行了规定。

进一步明确税前扣除的原则、范围和标准

企业所得税法统一了内外资企业的税前扣除项目和扣除标准,但在其中并没有明确各个税前扣除项目的具体扣除比例等关键问题。因此,税前扣除也是各界关注的热点问题之一。实施条例规定,准予企业税前扣除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支出,是指与取得收入直接相关的支出;合理的支出,是指符合生产经营活动常规,应当计入当期损益或者有关资产成本的必要和正常的支出。在此基础上,实施条例对企业支出扣除的具体范围和标准,主要作了以下具体规定:

1.明确了工资薪金支出的税前扣除政策。规定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扣除。对合理的判断,主要从雇员实际提供的服务与报酬总额在数量上是否配比合理进行,凡是符合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常规而发生的工资薪金支出都可以在税前据实扣除。

2.具体规定了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的税前扣除政策。实施条例继续维持了职工福利费14%和工会经费2%的扣除标准,并将“计税工资总额”调整为“工资薪金总额”。为鼓励企业加强职工教育投入,实施条例规定,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3.调整了业务招待费的税前扣除政策。企业实际发生的与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按实际发生额的60%扣除,最高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0.5%。企业发生了100万元的业务招待费,最后可以税前扣除的就是其中的60%,即按60万元扣除。扣除上限为年销售收入的0.5%。

4.统一了企业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税前扣除政策。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5.明确公益性捐赠支出税前扣除的范围和条件。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规定,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同时,实施条例对公益性捐赠作了界定:公益性捐赠是指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的公益事业的捐赠。同时明确规定了公益性社会团体的范围和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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