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现代法律的重构_现代法学论文

论现代法律的重构_现代法学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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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法学作为建立在以往产品经济社会基础上的上层建筑的重要组成部分,今天怎样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进行根本性的变革,即应当怎样重构我国的法学呢?笔者认为,必须大胆地在法学的旗帜上写上“权利”二字,并理直气壮地确立“人”在法学体系中的主体地位,从而真正建立作为以权利为核心之人学的现代法学体系。本文拟就这一思路谈一谈具体想法,以求教于学界同仁。

一、现代法学应当是人学

法作为一种社会现象,并不是自然界的产物,而是人类社会所独有的,是基于人的需要而产生、存在、发展及变化的。众所周知,人作为一种远远超出动物的自然产物,由于他的各种需要和满足需要的活动,决定了他必须把个体的人和其他人以至整个社会紧密地、不可分割地联系在一起,形成社会关系进而组成社会。而在社会这个舞台上,每个人都从自己的社会前提出发,通过自己的活动,把自己的本质力量对象化为他与其他人的现实的社会关系,并或多或少地改变这种关系;同时,活动又以他人和社会关系为中介,形成或改变着他自己的社会本质、品德、素质及能力等。个人既是一定社会关系的承担者(主体),又是一定社会关系的产物(客体);既是一定的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建设者,又是人类文明的产物。正是人的这种“二重性”,决定了在一个社会里,为了组织和协调人们相互之间的行为,正常地实现人的各种需要及满足需要的各种活动,保证整个社会生活的有序性,就必须有一套维持这个社会秩序的工具──社会规范。这种社会规范的表现形式虽然很多,但法(律)无疑是其中非常重要的表现形式。所以,从这一意义上说,法是为了适应实现人的某种需要而产生的。同样,法的存在、发展和变化也是由人的需要和满足这些需要的活动所决定的,离开了人的需要和满足这些需要的活动,也就无从谈起法的存在和变迁。可见,人的需要和满足这些需要的活动,构成了法的基本依据。

不仅如此,人的需要还是法的目的本身。因为,在人的需要系统中,存在着作为社会主体的人在对待社会的价值体系方面的一种特定状态;这种特定状态表明世界的某个客体或社会意识的某个现象对人的肯定或否定的意义。换言之,人的需要就是对价值的实现,包括实现价值的愿望和能力以及实现价值的活动和结果。正是人的需要,才保证人及其社会集团和整个社会得以维持或合乎希望的改变和发展。所以,尽管法是为协调人们满足各种不同需要的社会活动间可能出现的冲突而产生的,但法的价值的实现还是以使人的各种需要得以最大程度的实现为目的的。正如美国著名学家罗斯柯·庞德指出的:“我们以为它意味着那样一种关系的调整和行为的安排,它能使生活物资和满足人类对享有某些东西和做某些事情的各种要求的手段,能在最少阻碍和浪费的条件下尽可能给以满足。”(《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第35页,商务印书馆版)可见,保障人的需要的实现正是法的目的之所在。

综上可知,人的需要是法的依据、是法的出发点,也是法的目的、法的归宿。也许有人会说,这一结论是对人与法的问题作抽象意义讨论的结果。的确如此。不过,这里必须强调指出,即使从具体的、现实的意义上看,现实的人也是现实的法的核心。在现代法学上,“人”这一概念已不仅仅指作为公民个人的自然人,而且还包括自然人的一定集合体──自然人的延伸或扩大,如法人、国家机关甚至国家等。只有明确这一点,才能理解笔者在此提出的现实的人在现实的法中的核心地位的观点。

法是调整社会关系的,而人是社会关系的总和。所以,现实的人作为现实的法的核心,首先表现在作为静态的现代法学体系中的一切法部门都围绕人这个中心而展开。从作为国家根本大法的宪法到调整某一领域社会关系的各部门法,它们无一不是以公民个人或者是他的延伸── 一定集合体为核心主体的。无论是权利性规范,还是义务性规范,无论是保护性规范还是惩治性规范,无论是政治性规范还是经济性或社会性规范,几乎无不需要通过人或者是他的延伸──集合体才起作用,更何况是作为自然人的延伸──集合体,也总是通过具体的个人才能起作用的。其次,现实的人作为现实的法的核心,还表现在作为动态法制运行的全过程也都离不开人。作为动态的法制运行过程来看,一个国家的法制运行过程主要是由法的制定和法的实施这两大阶段构成。而法的制定即立法作为国家制定、修改或废止法(律)的专门活动,它必须经过国家机关的有意识的活动才能实现,这时作为公民个人在立法过程中的作用同样也不容忽视,因为负责立法的国家机关本身就是由拥有一定身份或资格的个人所组成的。法的实施作为国家法(律)在社会生活中的具体运用和实现,它一方面要求行政、司法机关及其公职人员严格执行法(律),运用法(律)保证法的实现;另一方面还要求一切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都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法的实施过程如果离开了人的自觉行动,它就会不可避免地受到障碍从而影响整个法制的运行。最后,现实的人作为现实的法的核心,还表现在法的价值的实现也离不开人。从哲学意义上说,“价值”这个普遍的概念是从人们对待满足他们需要的外界物的关系中产生的,是表示对人的生存和发展有积极意义的一切物质的和精神的财富的概念,它作为一种关系范畴,是客体与主体之间发生的一种关系,而人始终是价值关系的主体,不与人这一主体发生关系的客体就无所谓价值。法也同样,如果法不被用来调整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不对现实的人起作用,那么再完备的法(律)也不过是一堆毫无意义的符号文本而已。可见,法(律)作为客观存在的“外界物”,在不同的社会里反映着不同人的需要,并在当时历史条件下,通过人类的社会实践发挥着自己的特殊作用。总之,法的价值的实现,须臾也离不开人这一中心要素。此外,法的价值系统中尽管内涵极其丰富,不仅有政治价值和经济价值,而且还有道德价值和审美价值等等,但不论哪一方面的价值,归根结蒂总是作用于人的,人是法的价值得以体现的载体。

由上可知,无论从抽象意义看还是从现实意义说,人都是最能集中反映和概括法的现象的普遍本质和联系的法学范畴,它在现代法学的范畴体系中具有原生的地位,而所有其他范畴相对于人这一原生的范畴而言,都只有派生的意义,它们只有在与人这一最高范畴相联系并以其为前提时,才可能在现代法学体系的建构中取得相对独立的意义。所以,从根本上说,现代法学应当是人学。只有从人入手,以实现人的目的为法学的最高目标,以推动人的全面解放和自由发展为法学的价值取向,以人的多方面多层次的不同需要为建构现代法学体系的内在逻辑依据,法学才能真正达到科学的境界。

笔者提出“法学应当是人学”的观点决无迎合某种时尚的意思,而是根据人这一特殊因素在法学中的应有地位和“法学应当是人学”的命题本身对变革传统法学体系、建构适应时代要求的科学的法学体系所具有的革命性与建设性意义而提出来的,因而笔者自信上述命题的提出是严肃的、科学的。就今天而言,确立“法学应当是人学”的观念,其现实的特殊意义表现在:

首先,确立“法学应当是人学”的观念,可以使我国法学“回复到自身”。如果不过分拘泥于法学存在的理论形态的完备性的话,那么我们可以说,作为现代法学的我国法学是从革命根据地时期即开始萌芽和发育的,而在当时那个战争年代里,各革命根据地法(律)是作为完成用枪杆子夺取政权这一革命的首要任务之辅助工具的,因此,人们只能通过法(律)对阶级敌人的镇压和制裁去理解法(律)之存在的意义和作用,从而关于法(律)的观点和理论就都以阶级斗争的激烈形式表现出来。共和国诞生之初,由于革命政权的确立和巩固仍表现为腥风血雨、你死我活的阶级斗争,由此而生的极端的阶级对立情绪使我们不能在更为广泛的意义上研究法(律)现象,也不可能借鉴包括发达资本主义国家在内的一切国家的现代法学研究成果,而是顺理成章地照抄照搬了前苏联法学家维辛斯基关于法(律)的基本理论和观点,因为后者突出地强调的法(律)的国家意志性、强制性和阶级性,强调了法(律)是阶级压迫和镇压的工具。另外,维辛斯基法学理论由于在极力渲染法(律)的国家意志性、强制性和阶级性的同时,它还抹杀了法(律)在维护个人权利和社会正义、公平方面的重要作用和意义,似乎法(律)除作为阶级斗争的工具存在外就再也没有参与调整社会关系的其他方面的意义和作用,因而与中国刑律相通的法(律)文化传统在较深层次上达成了默契,从而在后来阶级斗争被人为扩大化的岁月里,法学完全丧失了其自身应有的独立品格,而彻底沦为政治奴婢的地位。法学被当成了一个绝对服从阶级斗争需要的“阶级斗争学”:把全部人类社会的现实统统归结为阶级和阶级斗争的现实,以阶级和阶级斗争为中心来研究法学,要求法学全面反映阶级和阶级斗争的现实,认为法学的全部价值就在于反映和认识这个现实并为这个现实服务。这样,法学就丧失了独立价值而成为阶级和阶级斗争的附庸;人也失去了其独立的价值而只是被“社会”结构(主要是阶级结构)所支配的没有任何力量的消极被动的附属品。在以阶级斗争为纲的理论被否定、阶级斗争理论不再是能在法的一切方面和全部过程中大行其道的今天,在急需建立与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民主政治相适应的一整套法(律)制度的今天,法学要向前发展,就首先应当“回复到自身”,彻底从政治奴婢的地位和以阶级斗争为纲理论的束缚中超越出来。而法学要真正“回复到自身”,就必须确立“法学应当是人学”的观念,并以此作为对“法学是阶级斗争学”的彻底反拨,从而以人为出发点,以人的多方面多层次的需要为线索重构我国的现代法学体系。

其次,确立“法学应当是人学”观念,能使我国法学准确地把握自己的发展方向和目标。既然人的需要是法的依据,也是法的目的,这就决定了我国法学必须以维护人的需要为出发点,以人们满足自己需要的各种活动为基本框架,以促进人的自由解放和发展为法学的价值取向。只有如此,才能使我国法学在完成了对“法学应当是阶级斗争学”的反拨进而实现自身的“回复”之后有一个正确的发展方向与目标,不致陷入“规则法学”的理论模式之中。因为“规则法学”把“规则”视为法的核心范畴,把法的丰富内涵全部归结于静态的规则,所以造成了既把法的现象简单化的倾向,又把人这一法制运行的主体因素排除在法的现象之外,从而导致见物(规则)不见人──人役于物(规则),而不是物(规则)役于人的重大理论失误,使法学的发展偏离人的全面解放和自由发展这一法的根本价值取向。我国法学如果与“规则法学”相趋同或者相混淆,则法学的发展与繁荣是难以实现的。所以,唯有确立“法学应当是人学”的观点,我国法学的真正发展与繁荣方有希望。

二、权利和义务是作为人学之法学的基本范畴

作为人学的法学本质特点就是它以权利和义务的基本范畴。这主要是因为:

第一,作为受社会生产方式决定的任何社会的法,都必然是作为社会经济关系表现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关系的产物。而这种以法的形式固定下来的作为社会经济关系表现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关系,就构成了任何社会中的任何一种法定权利和义务关系的基础。因此,要研究一定社会中的法,就必须首先研究该社会中由生产方式决定的基本社会经济关系中人们之权利和义务的内容及界限,以及不同社会经济关系相互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内容及界限的变更和转化过程;否则就无法正确说明法所规定的各种社会关系,以及由此基本权利和义务关系所派生出来的其他社会关系的权利和义务,从而也就无法提示法的真谛所在。

第二,所有法的问题莫不围绕着权利和义务这个中轴旋转,法与其他社会现象的联系也都是以权利义务为连接点的(详见张文显《改革和发展呼唤着法学更新》,《现代法学》1988年第5期)。对此,笔者完全同意。正是这一点决定了我们对法的研究就是研究法规范所确定或认可的权利和义务的内容及其界限是否符合客观实际,或者是否切实可行的问题。也就是说,只有从权利和义务这一基本范畴入手,我们才能真正搞清法的本质、特征、内容、结构以及法是如何发挥其功能的一系列基本问题,进而构筑起科学的现代法学体系的基本框架。

第三,把权利和义务确定为作为人学之法学的基本范畴,还是实现对我国传统法学的更新与重构的需要。我们光确立“法学应当是人学”的观念是不够的,还必须在“人”这一法学的最高范畴之下确立一对足以支撑起现代法学大厦的基本范畴──权利和义务。因为从法的价值来看,法对社会各个领域乃至整个社会的促进或影响,无一不是通过法定权利和义务关系及其界限的合理与否,或者实现与否体现出来的。法对社会的价值不管其取向如何,都要通过对人与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的调整和运动来实现,从而决定法定权利和义务及其界限的矛盾运动别无选择地成为法这一社会现象的矛盾运动的特殊形式。所以,作为人学的法学就只有以权利和义务为自己的基本范畴,并通过这一基本范畴的深入研究才能达到对法的本质与规律的科学认识。

三、现代法学应当是以权利为核心的人学

在明确“权利和义务是作为人学之法学的基本范畴”这一前提之后,笔者认为这并不意味着它已经为我国现代法学的发展排除了所有可能遇到的误区。因为权利和义务作为一对范畴在不同类型的法(律)制度中其联系方式是不尽相同的,有时甚至往往表现为两种截然相反的关系,那就是或者以权利为本位或者以义务为本位的问题。在古代社会(主要指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经济上是自然经济占主导地位,政治上则是实行君主专制,因而在法(律)上就表现为义务优先于权利。而现代社会,由于其经济上普遍实行以社会化大生产为基础的发达商品经济(即现代市场经济),政治上普遍实行以多元而公开的公共选择的政治为基本特色的民主政治,因而在法(律)制度上就表现为一种反映现代市场经济和民主政治发展的内在要求的权利优先于义务的取向,整个法(律)制度以现代人的需要为起点,以尽可能地满足人们追求各种需要的活动要求为原则,以人们满足各种需要之活动的法(律)体现权利为本位。正是这种截然相反的权利与义务之间的联系方式,反映在法学体系上就构成了法学发展中的两种不同方向、不同模式的选择问题。即使在同一类型的法(律)制度中,不同的学者因其观察角度、分析方法及身心体验的不同,而对体现在某一类型的法(律)制度中的权利和义务之联系方式也往往会作出不同的判断。其中有的学者认为,权利创造义务,没有权利就没有义务,但有权利不意味着必然存在相应的义务,因而权利是法(律)制度中更为根本的范畴;另有学者则指出,权利是以义务为前提和内容的,所谓“我有做某事的权利”无非是说“某人负有不得干涉我做该事的义务”,或者意味着“我没有不做该事的义务”。但是义务的存在并不意味着权利的必然存在,因而义务是法(律)制度中更为根本的范畴。这样,就自然形成了“权利本位法学”和“义务本位法学”的分野和争论。

笔者主张以权利为核心来变革和重构传统法学理论体系,但不同意“权利本位论”者主张的把“权利”作为现代法学之最高范畴的观点,而主张让“权利”成为以人为出发点(“人”为最高范畴),以人的多方面、多层次需要为基本线索重构的现代法学体系中一个核心范畴。也就是说,“权利”相对于“人”这一范畴而言,前者是由后者派生出来的,是一个在现代法学体系中处于核心位置的派生概念:但它相对于其他范畴而言,“权利”又是其他范畴的派生来源,具有相对原生的意义,故而可称之为“亚原生性范畴”。因为在“人”与法的关系中,权利是他们的中介,一方面权利是人之所以为人的逻辑展开,另一方面权利又构成了法的核心,它不仅决定法的产生和存废,而且还直接决定着法的性质及其功能的实现。这里的“权利”并不单纯指作为自然人的公民权利。还应当包括法人团体、机关以至国家的权利、职权、权力等内容。至于义务,尽管与权利互为前提,但它作为一种约束、限制而言,其本身并不是人需要的直接产物,而是社会为保障每一个人的需要(即权利)都能在最大限度的范围内得到满足或实现所不得不为权利设置的一种界限或边界,它因权利而生,也因权利而废。于是,任何社会的运行和存在都表现为这样一种关系系统:人(需要)──权利(义务)──法制度。所以,作为人学的法学必须以权利为核心。正因为如此,我国法学在冲破了“规则法学”理论的束缚之后,还必须竭力避免陷入“义务本位法学”的理论误区,否则,所谓法学要适应时代的要求就是一句空话。被称为“义务本位法学”的法学理论,由于其以义务为本位,把义务作法的逻辑起点和终点,将法等同于“制裁”、“惩治”、“约束”等。因而使法学一开始就脱离了人的需要既是法的依据又是法的目的这一法的产生、存在及变迁的历史和现实的轨迹,使人们感到法是一种异己的社会力量。显而易见,如果作为人学的我国现代法学不确立权利的核心地位而进入了“义务本位法学”这一误区,那么,我国法学的发展与繁荣同样会因失去了正确的方向与目标而成为不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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