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快速判决程序的比较与实证研究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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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为何速决

顾名思义,现行犯指现行犯罪状态。然而,仅仅现行犯罪并没有任何诉讼意义。作为一种犯罪发生机制,它与诉讼的关联是通过“当场发现”或“现场抓获”这种犯罪发现机制实现的。因此,诉讼意义的现行犯,包括现行犯罪和犯罪被当场发现两方面。

对此概念,法、日等具有成文法传统的国家在其刑事诉讼法典中作出了明文规定。法国刑事诉讼中的现行犯包括“当时正在实行的犯罪”、刚刚实行的犯罪以及“被视为现行”的犯罪三类。其中,“被视为现行”系指实行犯罪之后很短的时间内,犯罪嫌疑人因公众呼喊而受到追捕,或者发现犯罪嫌疑人持有作案之物,或者带有犯罪迹象或痕迹,据此可以认为其参加了某种犯罪的情形。比较特殊的是法国还将“一家之主”向警察报案,请求警察前往其家庭内确认发生犯罪案件的情形,视为现行犯罪案件。① 日本法中的现行犯包括“现行犯人”和“准现行犯人”两种情况。前者指“正在犯罪或者刚刚完成犯罪”而被当场抓获的情形,与法国法中现行犯的前两种情形相对应。后者与法国“被视为现行”的犯罪极为相似。即当对象为“被追赶的犯人”,“持有赃物以及明显用作犯罪的凶器以及其他物品”、“身体和衣服上有明显的犯罪痕迹”以及“受到喝问,欲行逃走”的场合,在时间上只要可以认定该人“刚刚犯罪后不久”,就可以认定其为准现行犯人。② 除此之外,德、意等国的立法也有类似规定。上述国家立法对现行犯的规定有两个共同点:第一,现行犯包括了现行犯和准现行犯两种情形。前者指实施犯罪过程中被发现,后者指刚实施完犯罪或实施犯罪后不久、犯罪嫌疑人尚未远离现场时即被发现。第二,犯罪在发生和被发现的时、空上紧密相连。在典型的现行犯场合,发现犯罪的时间、空间与犯罪实施的时间、空间重合,发现犯罪的人同时也是犯罪的目击者(或被害者);在准现行犯的情形下,发现犯罪的时间与犯罪过程没有明显断裂,而发现地点既包括犯罪地,也包括与犯罪地相邻不远的其他地点。

由于现行犯的犯罪发现机制具有临场性,这便在两个方面对刑事诉讼产生影响:一方面是产生应急性强制措施的需要。即时地逮捕犯罪嫌疑人,能够终止犯罪、避免危害结果或减少损失、防止嫌疑人逃跑、转移或毁灭罪证。这既有利于保护被害人利益,也有利于及时侦查。在现行犯逮捕的情况下,逮捕对象明确,理由充分,逮捕的合理性极高。如田口守一指出,“现行犯因为嫌疑明确,即使不实施司法抑制,也很少可能发生错误逮捕。”③ 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均将此一情形规定为警察可以实施无证逮捕的事由。④ 因为无证逮捕才能赢得时间,及时将犯罪嫌疑人抓获归案。另一方面是提供了不可置疑的证据体系。现行抓获犯罪嫌疑人时,往往“人赃俱获”。既有被害人、目击证人,还能当场缴获或从犯罪嫌疑人身上搜查出赃物、凶器及其他作案工具,证据条件先天优越。正是由于犯罪事实一望而知,犯罪嫌疑人也难以抵赖,因此实践中认罪的比例很高。

适用现行犯案件的特点,立法上也有两种模式的现行犯诉讼程序:一种模式是迅速逮捕程序。这种程序规定现行犯构成无证逮捕的理由,并通过事后的司法审查机制予以复核。另一模式是整体速决程序。即在无证逮捕嫌疑人到案后,省略正常诉讼的若干程序,迅速地侦查终结、提起公诉和作出裁判。英、美、日等国采用前一模式,而法、德、意等国采用了后一模式。在采用整体速决程序的前提下,由于刑事程序推进迅速,能够满足各方需要:侦查司法机关能够节省资源耗费,命运已定的犯罪嫌疑人能够及时解脱诉累,被害人和社会也能目击正义如何最快的实现。本文探讨的速决程序,所指正是整体性速决程序,而不包括无证逮捕措施的运用问题。并非这一程序不重要,而是相关探讨已足够丰富。⑤

二、如何速决:以法、德等国的经验为例

早在法兰克帝国及中世纪时期,法国刑事诉讼中就有所谓“当场挡获”的速决程序。在此程序中,负责逮捕之人应将其解送法官,由法官根据当场陈述作出判决。⑥ 下文的考察则是现代的,以法、德等国为主要对象。

(一)法国

法国的现行犯诉讼程序非常有特色,足以成为研究范本。在此之前先对法国普通刑事案件的处理流程作一简单介绍,便于现行犯和非现行犯诉讼程序的比较。依据犯罪性质的严重程度,法国刑法将犯罪分为违警罪、轻罪和重罪三类。⑦ 根据法国刑诉法典的规定,每一类犯罪的诉讼程序有所不同:对违警罪,检察院或受害人可以“直接传讯”的方式使被告人到治安法院接受审判;轻罪案件中,预审程序具有任意性,若检察官认为无需预审,则以“直接传讯”的方式将被告人提交轻罪法院审判;如果是重罪案件,预审就成为一个必经步骤,案件必须经过司法警察的初步调查、预审法官的正式调查(一级预审)和上诉法院审查庭的二级预审后,由上诉法院审查庭向重罪法庭起诉。⑧ 法国刑诉法典把现行犯案件分为现行轻罪和现行重罪两类。在上述程序框架内,两类案件的处理方式有较大差异,但它们整体上较为迅捷,比普通案件的诉讼程序经济得多。

图1展示了现行轻罪案件的诉讼流程。对现行轻罪案件,司法警察可以直接逮捕犯罪嫌疑人,经初步调查后将其带至检察官面前。如果事实已经查明,检察官在确认嫌疑人的身份之后,告知其受到追诉的犯罪事实。如果法律对该犯罪规定的刑罚是至少为1年但不超过7年的监禁刑,⑨ 检察官可以让犯罪嫌疑人立即出庭。直接出庭程序是法国刑事诉讼法中最具代表性的现行犯速决程序。立即出庭包括两种形式:如果法院可以在同一天开庭,被告人在解押下前往法院出庭;如果法院不能在同一天开庭,被告人就要被先行拘押,至迟在第二个工作日出庭受审。⑩ 必须注意的是,这一程序的适用以被告人同意为前提,并且被告人有权得到律师的协助。被告人如果不同意立即出庭,可以向法庭要求给予一个准备辩护的期限(该期限不得少于2周,也不得超过6周)。在推迟审判的情况下,法庭或者对被告人实行司法监督,或者命令对其实行先行拘押。(11)

图1 法国现行轻罪案件的诉讼流程

现行重罪案件的程序相对复杂一些。如图2所示,在经过司法警察的初步调查后,犯罪嫌疑人将被逮捕移送至检察官面前。检察官提出立案侦查意见书,并以此意见书要求预审法官按照正常程序对案件进行侦查,随即进入由预审法官主导的正式侦查程序(即预审)和上诉法院起诉审查庭(二级预审法庭)的进一步审查,最后进入审判程序。需要特别指出的是,与非现行重罪案件中的“初步调查”不同,司法警察在现行重罪案件中展开的诸如搜查、扣押和讯问犯罪嫌疑人等措施基本上就是预审过程中进行的各项活动,且警察进行的这些行为与预审法官进行的各项活动具有相同的强制力。换句话说,在现行重罪案件中,司法警察拥有预审法官的全部权力。(12) 这样,预审程序就会变得十分快捷。

图2 法国现行重罪案件的诉讼流程

与普通刑事案件的诉讼程序相比,法国现行轻罪案件的追诉因为立即出庭程序的引入而大大提高了效率;现行重罪案件的追诉程序虽然有强制性的预审步骤,但因为初步侦查中的警察权力实质上是一种真正的预审权,即以初步侦查代替了预审,同样在一定程度上达到了速决的效果。值得深思的是,法国的司法体制与这种诉讼程序之间似乎具有一种内在的矛盾性。法国的司法体制是一种典型的科层式权力体系,这种权力体系运作下的法律程序本应更依赖于卷宗管理而非口头交流。(13) 相反,现行犯速决程序设计的宗旨是提高效率、节约成本,这一程序在操作上本应更亲和于口头交流而非卷宗管理的书面模式。因此,速决程序的存在似乎缺乏结构性原因。对于这一悖论,我们仍然可以从达马什卡那里找到答案:法国属于能动型的国家,这类国家的一般特征是政府把自己看作合作行动的管理者,其法律源自国家并表达着它的政策和政策实施型的司法程序。正如达马什卡描述的,“能动主义的诉讼程序都必定会被安排得适合于寻求对突发事件的最佳政策回应。”(14) 现行犯速决程序正是作为能动型国家的法国,为了提高现行犯案件的处理效率、节约司法资源,而主动进行的与本国司法传统不符的人为制度建构。

(二)德国

在德国,适用于现行犯的诉讼程序被称为快速审判程序(又称为简易程序),其适用的情形如德国刑事诉讼法学者克劳思·罗科信所描述的——“在大城市中,常见于夜间被暂逮捕之人,于隔日即在警察局受到判处。”(15) 《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417—420条详细规定了这一程序。(16) 该程序的基本特点是:适用于案情简单或证据清楚适宜立即审判,且预计对被告人所处刑罚为1年以下自由刑的轻罪案件;(17) 公诉为口头提起,不需要书面起诉书;省略了中间程序,一经提起指控,审判立即进行或者在对被告人的必要传唤时间后立即进行,且传唤时间缩短为24小时;相比普通程序,证据调查程序高度简化,如在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可以以宣读书证或先前的询问笔录来代替证人作证。这种适用于现行轻罪的快速审判程序因为省略中间程序、缩短审前羁押期限以及简化审判程序而达到速决的效果。2000年,在所有初级法院处理的案件中,大约4%的案件使用了该程序。(18) 为什么德国刑事诉讼法要规定这一速决程序?克劳思·罗科信认为,“因刑事诉讼程序很容易就会不当地侵犯了被告的权利范围,也因为证据的品质会因时间一长而衰弱(例如尤其是证人的记忆力),所以需要有一迅速的刑事司法程序。”(19) 托马斯·魏根特则认为,“这类特别程序(指快速审判程序——引者注)的目的是为了实现对案件的迅速审理,这样可以减少犯罪嫌疑人的审前羁押时间,也会增强刑事制裁的威慑功能。”(20)

此外,意大利1988年新刑事诉讼法典也设置了一种典型的现行犯速决程序——“快速审判程序”。根据案件情况的差异,有两种不同的案件处理机制。一种机制是,犯罪嫌疑人犯罪时当场被发觉或被逮捕的,公诉人认为应当予以追诉,可以直接将该犯罪嫌疑人提交法官,以便在逮捕后的48小时内获得对逮捕的认可和审判。另一机制是,犯罪嫌疑人正在犯罪时被发现,但尚需作进一步调查的,检察官可在14日之后要求快速审判,以便进行更全面的调查。(21)

(三)小结

综上所述,可以发现现行犯速决程序有两个基本特点:其一是适用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可靠的现行犯案件,且主要是轻罪案件。其二是在运行程序上,省略了从侦查到审判的中间环节即起诉环节,相比普通程序,大大缩短了侦查期限及从侦查到审判之间的期限。但法、德两国之间也存有差异。首先,适用的案件范围不尽相同。法、德两国的现行犯速决程序虽然都适用于现行轻罪案件,但法国的直接出庭程序适用于1年以上7年以下的监禁刑案件,德国的快速审判程序则只适用于判处1年以下自由刑的案件。可见,在法国,适用速决程序的案件性质比德国严重。其次,程序的简化程度也有一定区别。德国法规定了诉讼文书和审判程序的简化,例如,以口头起诉代替书面起诉书和证据调查程序的高度简化,法国则没有类似规定。

透视这一程序,可以发现其呈现流线型的结构特点。为了迅速、高效地实现惩罚犯罪的目的,程序设置上尽可能减少对实现这一目的不必要的环节,并加速程序的流转。为此,强调警察、检察官和法官之间的互相配合,同时亦较多地限制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国家权力在各个环节运行无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法和国家权力形成有效对抗。可见,这种“流水作业式”程序的展开源于国家权力的强力推进,权力运作构成这一程序的本质特征。而从另一角度,也只有减少权力运行的阻碍,这一程序的运行才能够实现“速决”目的。但这一程序也不无弱点,最大的问题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无罪推定权利受到了相当的损害:从警察的侦查一开始就将他们视作真正的犯罪人,并尽可能搜集犯罪证据以最快提交审判。在德国,如托马斯·魏根特所指,虽然快速审判可能会通过缩短被告人被羁押的时间而收到益处,但是对现存的“通过捷径而达到的正义”制度仍然存在强烈的批评。(22) 因此,相比国家收获的程序利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得到的好处有限。缘此,法、德两国的立法都赋予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速决程序提出异议的权利或者获得律师必要帮助的权利。(23)

三、是否需要速决:对我国现行犯案件处理机制的实证考察

早在1963年4月17日,基于对镇反运动中现行犯案件诉讼效率低下问题的反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发布了《关于及时办理重大的现行犯案件的联合通知》。通知指出,为了克服重大现行案件办案迟缓问题,应当采取教育干部、提高办案质量、规定办案时限、专人审核等措施。然而,1979和1996年刑诉法均没有吸纳其中的精神。我国刑诉法是否有必要设立这一程序?对此,需要解决两个问题:第一,实践中现行犯案件状况如何?包括现行犯案件在全部案件中所占比例,以及现行犯案件的证据状况。只有当此类案件在全部案件中占有相当比例,且事实争议不大、案发后短时间内即能聚集主要证据时,从而具备类型化特征时,才会产生程序设置的内在需要。第二,在没有专门化的速决程序的情况下,现行程序是否能够为现行案件提供一个快速的处理机制?只有当现行程序不足以产生速决效果时,才会产生程序改革的动力。概言之,我国刑事诉讼法是否有需要设置现行犯速决程序,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现行犯案件诉讼的实际状况。为此,笔者在四川省成都市的J区和S县的公安司法机关进行了调研。(24) 下文将根据所获得的资料展开分析。

(一)现行犯案件状况

在现行犯案件所占比例方面,公安机关缺乏现行/非现行案件的统计口径,因此,笔者采用了两种方法来间接计算。一是抽样统计法。采用等距抽样法,(25) 笔者从S县法院2004年度审结的刑事案件中随机抽出了60起案件,对这些案件进行案卷分析后发现这60起案件中有32起案件为现行犯案件,占抽样案件总量的53%。按照同样的方法,笔者从J区法院2004年度审结的刑事案件中随机抽出了80起刑事案件,其中33起为现行犯案件,占抽样案件总量的41%。第二种方法是通过对J区公安局2004年适用留置措施及留置原因的统计来计算。留置盘问作为刑事司法实践中的一种到案措施,适用比例非常高,通过表1可看出,通过留置到案的犯罪嫌疑人比例高达77.8%。

进一步对被留置的1608名犯罪嫌疑人的留置原因进行统计(见表2)发现:“有正在实施违法或犯罪行为嫌疑的”是典型的现行犯案件;“携带物品可能是赃物的”基本可以归入准现行犯案件,两项合计598人,占31%。除此之外,“被害人、证人控告或指认其有犯罪行为的”和“有违法犯罪嫌疑身份不明的”情形中也有相当部分可以划入准现行犯案件范围。可见,在调研区县的刑事案件构成中,现行犯案件确实占有相当大的比例。此外,笔者对这两个地区公安局部分侦查人员的访谈也验证了上述分析。

可见,在两个调研地区公安机关,现行犯案件所占比例均较高。这与两个地区城市区域的治安监控条件较好有关。自20世纪90年代中期成立以来,这两个公安局的巡警部门承担了中心城区的巡逻任务,分班负责,24小时不间断地对街面进行巡查。巡警在日常巡查过程中,或者根据110指令,(26) 时常会查获一些正在作案或正在离开现场的嫌疑人。上述现行案件中,多数属于此种情形,此外还有少量被害人或群众扭送的情况。除了治安巡逻,在2007年初,这两个地区还设置了“天网”系统,利用电子监控设备对主要街道及易发治安事件的路段进行监视,从而进一步增强了发现现行犯罪的能力。调研发现,这两种治安监控方式已为四川省各地公安机关普遍采用。在农村城市,在巡警之外,派出所警察和治保人员的巡查也发挥了较大作用。根据相关报道,“天网”系统也已在全省多个市、州建成。这意味着,现行案件所占比例较高的现象很可能不是个别现象,不仅如此,这一比例还会随社会治安监控条件的改善而逐渐提高。

从事实层面考察发现,现行犯案件中有争议的很少,大多在刑拘前即能形成证据体系,尤其能够获得稳定的口供证据。表3显示,在S县法院抽样的32起现行犯案件中,39名犯罪嫌疑人无一例外都作出了有罪供述,而且刑拘前就作了第一次有罪供述的比例高达82.1%;表4显示,在J区法院抽样的33起现行犯案件中,40名犯罪嫌疑人也全都作出了有罪供述,且刑拘前作了第一次有罪供述的比例为80%。除此之外,表3和表4还显示,刑拘前(主要是嫌疑人到案后至刑拘前的48小时内)是主要证据形成最集中的阶段。此一阶段各类证据所占比例分别达53.3%和56.9%,而刑拘阶段只有35.8%和41.6%,逮捕和取保候审阶段则低至10.9%和1.5%。可见,在现行案件中,刑拘前已收集了大多数证据,其中,绝大多数嫌疑人在到案阶段的48小时以内即已作出认罪供述。换言之,现行犯案件大多没有争议,在犯罪嫌疑人被刑事拘留前就能达到“事实基本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二)现行犯案件的处理机制

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专门针对现行犯案件规定特别程序。无论是现行案件还是非现行案件处理,都遵循同一个程序。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有关规定,对任何案件,即使是作最便捷的处理,也至少需要经历以下环节:受理案件—立案审查—侦查—侦查终结—移送检察机关起诉—受理案件审查—起诉审查—起诉决定—向人民法院移送起诉书及主要证据材料,相应的,需要制作《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刑事案件立案报告书》、《结案报告》、《起诉意见书》、《受理审查起诉案件登记表》、《案件审查意见书》、《起诉书》等法律文书并经过有关审批程序。调研发现,就现行案件的流程看,与非现行案件并无二致。

尽管程序复杂,侦诉机关仍然可以通过技术化的手段加快现行犯案件的处理,从而缩短案件在侦查、起诉环节上的时间。实际情况如何呢?对现行案件侦查期间的统计发现,情况不容乐观。从表5中可以看出,调研地区现行犯案件犯罪嫌疑人的平均刑拘期间为21.8天,平均逮捕期间为52.9天,平均侦查期间累计高达74.7天!这还未计入此后的起诉、审判期间。如此之长的侦查期间,如何能称之为“速决”?样本1的“吴XX盗窃案”是一典型的无争议现行犯案件,此案期间状况反映:在该案中,不但未能速决,侦查拖延现象还十分严重。诸如此类的情形在笔者抽样的现行犯案件样本中绝非个别现象。

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争议不大的现行案件中,侦查期间的耗费为何如此之长?考察发现:刑拘阶段的期间耗费主要是书面化的证据形成机制造成的,具有相对的合理性,逮捕阶段的期间耗费则浪费严重。刑拘期间主要耗费在查证活动和逮捕前的内部审批这两方面。笔者通过对J区公安局部分侦查人员的访谈了解到,首先,刑拘期间耗费最大的是犯罪嫌疑人的身份调查。在J区公安局管辖范围内,外地犯罪嫌疑人的比例高达约80%。身份调查所需的证据一般是户口证明。对此证据,原则上要求犯罪嫌疑人户籍所在地派出所复印其户籍档案后盖章。侦查人员的一般做法是,电话联系该派出所确认犯罪嫌疑人自报的身份是否属实,然后用挂号信寄出所需材料,当地派出所备妥相关材料后再寄回。这一往返过程快则一周,慢则可达2个月。按照检察机关的内部规定,报请审查批捕的材料中须备有身份调查材料,故而侦查人员倾向于将犯罪嫌疑人拘留至期满。其次,鉴定过程也较耗时。S省C市物价鉴定所规定,鉴定结论的完成时间是7个工作日。由于物价鉴定所承担的鉴定任务较重以及部分鉴定人员工作态度的原因,一般要4至5天才能拿到物价鉴定结论。伤情鉴定的时间则是根据各医院具体情况而定,如成都市的H医院伤情鉴定需要4个工作日。最后,逮捕前的内部审批也会耗费一定时间。为提高报捕案件的质量,两个公安局均要求刑拘后报捕案件的案卷材料应提前几天送交法制科审核。在J区公安局,如刑拘期间为7天的需提前3天,刑拘期间为30天的则需要提前10天。S县公安局要求提前的时间略短,但分别也有3天和5天。这一期间内,法制科承办人员会通过阅卷、讨论方式审查案件,如果案件争议较大的,还要集体审议。现行案件虽然简单,但也要在其他案件之后“排队”,会被不必要地耗费一定时间。

表3和表4显示,逮捕期间的查证量其实很小:这一期间主要因案件排队和侦查人员放任不管的因素而被耗费。波斯纳早已明确指出,案件排队问题在司法中是一个普遍的现象,排队时间的延长通常源于处理每个案件时间的减少幅度不及案件数量的增长幅度。(28) 在侦查过程中,由于案件排队因素,侦查人员必须将有限的时间和精力分配于不同的案件,因此,诉讼期间被迫延长了。我们还发现,公诉部门与侦查部门之间存在排队问题的不均衡现象,从而客观上促成“排队延时”。一般情形是公诉部门案件负担过重,要求侦查部门推迟送案或不能成批送案,从而导致案件出现不必要的“排队延时”。案件排队可以说是一个客观限制,问题主要在于,不少侦查人员存在“期间耗尽”的心理倾向,这种倾向体现为在现行案件事实已查清的情况下,侦查人员放任案件不管随意浪费逮捕期间,直到期间快届满时才移送检察院起诉。这种倾向源于主观惰性与客观上缺少司法责任制衡。

可见,刑拘阶段的期间耗费主要与高度形式化的证据形成机制有关。这一阶段收集的不少证据需要具备严格的法定形式,例如盗窃案件通常需要专门机构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身份调查材料需由嫌疑人户籍所在地加盖印证证明等。如样本1所示,即使是当场抓获,盗窃事实再清楚不过的情形下,犯罪嫌疑人仍需为等待上述证据的到位而不得不忍受长期拘留。相比而言,逮捕阶段的耗时相当不合理。

(三)小结

评价我国的现行犯案件处理机制,可以借用韦伯评价社会行为是否理性的两个基本维度——价值合理性和目的合理性——来加以评判。(29)

价值理性主要体现在效率与公平两个方面。在诉讼效率方面,国家在一定时期内投入刑事诉讼的社会资源总是有限的,这就要求任何理性化的刑事诉讼程序在设计和运作上都必须具备一定的经济合理性,必须符合投入最少而收益最大的效益规律。从上述实证考察发现,现行犯案件的犯罪事实容易查清,犯罪嫌疑人认罪的可能性大且认罪时间早,需要耗费的侦查资源应当很少。但是,由于案件悬而不决,犯罪嫌疑人被长期羁押,导致有限的资源不能物尽所用,同时也加重了办案机关和看守机关的负担。此外,低效的案件处理机制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保障也有不利影响。虽然案件事实清楚,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却不得不因为侦查的恣意而忍受长期的未决羁押,这构成了对其自由权利的实质侵害。

另一方面,现行犯案件处理机制也不符合目的合理性原则。刑事诉讼查明案件真相、发现犯罪进而惩罚犯罪的过程实际上是一个对历史性事件作回溯证明的艰难历程,作为案情记录的证据本身却具有易灭失的特性。随着时间的流逝,有的痕迹物证可能灭失,证人对案情的记忆也可能淡化。(30) 耗时的现行犯案件处理机制却在肆意削弱证据体系的证明能力,客观上存在使简单案件复杂化、无争议案件疑难化的可能。

据此可以认为,我国刑事诉讼法确有必要设立专门化的现行犯速决程序。

四、如何建构我国的现行犯速决程序

(一)一个障碍:“二元追诉”模式

在制度层面,构建现行犯速决程序遭遇的最大障碍是现行的“治安违法/犯罪”的二元追诉模式。二元追诉模式是指,对普通的治安违法行为以《治安管理处罚法》为依据,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规定的程序进行处理,而当违法行为严重到犯罪程度时,则以刑法为依据,按照刑诉法规定的程序进行追诉。对非现行案件而言,在二元模式下展开追诉活动没有问题。但在现行案件发生时及调查初期,公安机关常常发现案件性质不易区分。例如,现行抓获一名嫌疑人盗窃手机,但手机价值在短时间内无法认定,因此该案既可能是刑事案件,也可能是治安案件。实践中常见的现行伤害案件也有类似问题。对此,作为治安案件和作为刑事案件先行处理的情况同时并存。未来的现行犯速决程序又如何解决这一问题呢?如果立为治安案件,只能按照治安调查程序有步骤推进,即使此后发现属于刑事案件而进行程序转换,也会因此而部分丧失“速决”的意义;如果立为刑事案件而按照速决程序处理,那么,在该案最终被证明属于治安案件时,治安违法嫌疑人的合法权利也已受到不当限制。追根溯源,“二元追诉”模式的不合理性隐然可见。解决这一问题,显然已经超越了程序法范围,而进入刑事实体法的空间。

在此方面,西方国家的经验值得深思。大多数西方国家实行“轻罪/重罪”的一元追诉模式。一元追诉模式将所有治安违法行为规定在刑法典中作为犯罪处理,只是因犯罪的轻重不等而设置相应幅度的刑罚。例如,法国刑法典中规定的违警罪与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的普通违法行为相对应,而轻罪和重罪则大致相当于我国《刑法》中规定的犯罪行为。又如,德国刑法典规定的轻罪范围大致等同于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的案件范围,重罪则对应于我国《刑法》规定的犯罪。在一元追诉模式下,当警察机关发现各种治安违法行为后,就会习惯性地采用同一种程序进行处置。相比我国的二元追诉模式,这种模式不会发生程序转换及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对侦查人员来说,则简单易行。

(二)改革进路

构建一个理性、正当的现行犯速决程序,首先需要厘定,在此程序之中,国家权力的运行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保障应具有何种关系。应当明确,建立速决程序的根本目的是快速追诉犯罪以实现国家刑罚权,为此,必须适度增强国家的追诉能力。这就需要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某些权利的限制为代价。然而,这一限制不应过度,同时亦应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够接受的范围之内。具体设计包括:

1.确定适用范围。现行犯速决程序一般应适用于现行轻罪案件,(31) 即可能判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单处财产刑的现行案件。有几种类型的案件必须明确排除:一是被告人不认罪的案件;二是重罪案件即可能判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三是案情特别复杂的案件。这是因为,在前两类案件的情况下,速决程序的进行或者会违背嫌疑人的意志,或者会剥夺嫌疑人行使诉讼权利的机会,从而构成对程序正当性的破坏。即使不存在这两种情形,如果案情复杂,速决程序的进行则可能妨碍案件事实的查明,影响实体公正的实现。

2.简化程序。一是要简化诉讼环节。现有的传唤、拘传、刑拘、逮捕的诉讼流程不适合现行轻罪案件。考虑到对刑事羁押的司法控制的必要,可以删减刑事拘留环节,而建立犯罪嫌疑人到案后的直接报捕制度。二是在审查权限上和工作方式上予以简化。对于现行犯案件所要作的一些程序上的处理决定,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或检察长可以授权具体办案部门的负责人审批,以减少周转环节和审批时间;公安、检察机关内部的部门之间的分工也可适当合并或简化,例如立案审查工作和侦查工作的合并,审查批捕工作和审查起诉工作的合并等等。这种合并可以是数道工序合并为一,也可以数道工序由同一办案人员连续担任,以缩减工作量和人力的支出,达到快速化、低成本的要求。三是在诉讼文书制作上,予以简化和省略。尤其是办案机关内部的立案报告、结案报告等等可以省略,有的可以合并,有的甚至可以尝试像澳门刑诉法那样直接以拘留现行犯的实况笔录代替正式的起诉书。(32)

3.缩短诉讼期限。主要是缩短现行犯案件从侦查到审判之间的期限。在建立犯罪嫌疑人到案后的直接报捕制度后,相应的,审查逮捕时间也应在现有的7天基础上进一步缩短。如果批捕证明标准能够降低到“相当理由”(probable cause)的程度,那么审批逮捕的时间也可规定为24小时以内。在犯罪嫌疑人被先行羁押的情况下,应规定不超过2周的审前羁押期限。在此期间,侦查人员完成证据搜集,公诉人员完成审查起诉,在最短时间内将案件提交审判。如果被追诉的犯罪嫌疑人因不符合先行羁押的条件而被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时,这一期限则可以延长至1个半月。

4.建立配套制度。为满足缩短侦查到审判之间期限的需要,必须建立一些配套制度,最重要的是身份调查和鉴定的裁量决定制度。为了克服形式化的证据形成机制造成的诉讼拖延,应赋予司法人员根据案件情况对嫌疑人身份和需要鉴定的事项作出裁量认定的权力。在嫌疑人身份认定方面,司法人员有权直接根据犯罪嫌疑人自报的身份起诉或作出判决。鉴定方面,则应相对谨慎,宜采用经验认定和书面认定相结合的方式。前者的适用以嫌疑人认可为前提,后者在嫌疑人异议情况下采用。

注释:

① 参见[法]卡斯东·斯特法尼著:《法国刑事诉讼法精义(上)》,罗结珍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38-339页。

② 参见[日]松尾浩也著:《日本刑事诉讼法(上)》,丁相顺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61-62页。

③ [日]田口守一著:《刑事诉讼法》,刘迪等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50页。

④ 无证逮捕在法国法中类似于警察拘留,在德国法中体现为暂时逮捕,在英国法中又被称为即时逮捕。法国刑事诉讼中的警察拘留有三种类型,一是现行犯案件中因侦查必需进行的拘留;二是初步侦查中,对有迹象表明已经实施或者意图实施犯罪的人的拘留;三是预审中进行侦查时的拘留。德国法中由警察实施的暂时逮捕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对正在实施犯罪或正在被追捕的犯罪嫌疑人,为了防止其逃跑或者确认身份进行的逮捕;二是对符合审前羁押条件但来不及办理羁押手续的犯罪嫌疑人进行的逮捕。英国的即时逮捕规定在1984年《警察和刑事证据法》中,该法将犯罪分为可捕罪和一般犯罪。对于可捕罪,警察进行即时逮捕的条件是有合理根据怀疑犯罪已经发生、正在发生或将要发生;对于一般犯罪,警察实施即时逮捕的前提是有合理根据怀疑犯罪已经或将要发生且符合一般逮捕条件。美国无证逮捕的法律依据主要是宪法第四修正案和相关判例,警察无证逮捕的对象除本人当场目睹的犯罪人外,还可以是任何有“可能原因”认为犯了重罪的人。参见孙长永著:《侦查程序与人权——比较法考察》,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年版,第75-85页。

⑤ 相关探讨可参见孙长永:“论建立无证拘留制度”,载《现代法学》1994年第2期;耿联海:“关于对现行犯适用先行拘留的思考”,载《政法学刊》2004年第6期;艾明:“论我国刑事侦查中剥夺人身自由措施之合理配置”,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4年第3期;吴畅:“我国刑事强制到案制度的现状与改革”,载《湖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6年第5期,等等。

⑥ 有关古代现行犯速决程序的考察,可参见马静华、潘利平:“迅速审判:不同刑事诉讼模式下的理念与制度比较”,载《四川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4期。

⑦ 按照法国《新刑法典》的规定,违警罪是指除累犯情形外,对某一犯罪仅科处不超过10000法郎罚金的犯罪;轻罪是指科处最高刑为10年监禁或罚金至少为25000法郎的犯罪;重罪则是指当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终身拘押的犯罪。参见[法]卡斯东·斯特法尼等著:《法国刑法总论精义》,罗结珍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82-183页。

⑧ 参见[法]卡斯东·斯特法尼著:《法国刑事诉讼法精义(上)》,罗结珍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9-33页。

⑨ 需要注意的是,法国刑诉法典规定的现行轻罪范围和刑法典的规定并不完全一致,前者的范围较窄。诉讼法上的现行轻罪是至少为1年但不超过7年监禁刑的犯罪,刑法上的轻罪则是科处最高刑为10年监禁或罚金至少为25000法郎的犯罪。同时,诉讼法上的轻罪还不包括新闻轻罪案件、政治性犯罪案件、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以及由特别法规定追诉程序的犯罪案件。参见[法]卡斯东·斯特法尼著:《法国刑事诉讼法精义(上)》,罗结珍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36-537页;[法]卡斯东·斯特法尼等著:《法国刑法总论精义》,罗结珍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82-183页。

⑩ 《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395、396条。参见《法国刑事诉讼法典》,余叔通、谢朝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43-144页。

(11) 参见[法]卡斯东·斯特法尼著:《法国刑事诉讼法精义(下)》,罗结珍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36-540页。

(12) 参见[法]卡斯东·斯特法尼著:《法国刑事诉讼法精义(上)》,罗结珍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41页。

(13) 有关科层式权力体系对诉讼程序的影响,可参见[美]米尔伊安·R·达玛什卡著:《司法和国家权力的多种面孔——比较视野中的法律程序》,郑戈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73-86页。

(14) [美]米尔伊安·R·达玛什卡著:《司法和国家权力的多种面孔——比较视野中的法律程序》,郑戈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20-131页。

(15) [德]克劳思·罗科信著:《刑事诉讼法》,吴丽琪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567页。

(16) 参见《德国刑事诉讼法典》,李昌珂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58-159页。

(17) 德国刑法将犯罪分为轻罪和重罪,轻罪是指最高刑为1年以下自由刑或科处罚金刑的违法行为;重罪是指最低刑为1年或1年以上自由刑的违法行为。参见《德国刑法典》,许久生、庄敬华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45-46页。

(18) 参见[德]托马斯·魏根特著:《德国刑事诉讼法》,岳礼玲、温小洁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08页。

(19) [德]克劳思·罗科信著:《刑事诉讼法》,吴丽琪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30页。

(20) [德]托马斯·魏根特著:《德国刑事诉讼法》,岳礼玲、温小洁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06页。

(21) 参见《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61-162页。

(22) 参见[德]托马斯·魏根特著:《德国刑事诉讼法》,岳礼玲、温小洁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08页。

(23) 法国法强调只有经被告人同意,才能在其立即出庭的庭审中受到审判,且这项同意只有在被告人选任的律师或应其请求的律师在场时作出才有效。参见《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397条,《法国刑事诉讼法典》,余叔通、谢朝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44页。德国法规定,如果法庭可能会判处6个月监禁或以上的刑罚,就必须指定辩护律师。参见《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418条4款,《德国刑事诉讼法典》,李昌珂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58页。

(24) 2005年10月和2006年4月,笔者分别在成都市两个区、县公安司法机关进行了调查。其中,J区为二环以内的主城区,经济繁荣、交通发达,外来人口所占比例较大;S县距离主城区约20公里,经济、交通状况也较好,但外地人口比例较小。这两个区、县均属于较发达地区,但也有区别。选择这两个地区是基于一个事实预设:在经济、交流状况相对较好的城市地区,现行犯案件可能会较多,此类案件处理中出现的问题更加突出。同时,这两个地区又分别具有一定代表性:J区代表人员流动较大的地区,S县代表人员流动较小的地区。

(25) 等距抽样是随机抽样的一种方式,又称为机械抽样或系统抽样。它是把总体中的全部调查单位按某一标志排列起来,按固定顺序和间隔抽取样本。参见吴增基等主编:《现代社会调查方法》(第二版),上海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112-113页。

(26) 公安部《110接处警工作规则》第10、12条分别规定,“110报警服务台应当及时下达处警指令,公安机关各业务部门、基层单位和人员必须服从110报警服务台发出的处警指令,不得推诿、拖延出警,影响警情的处置。”“对紧急和非紧急报警、求助的出警时限,由城市和县级公安机关根据市区或者城镇规模、警力资源和道路交通状况等情况决定并予公布,接受公众监督。”根据成都市公安局规定,巡警接警在主城区的应在5分钟内到达现场,主城区以外的应在10分钟内到达。

(27) 勘查资料的形成并非一次能够完成:首先在案发时形成原始资料,然后通常在刑拘前或捉捕前按照标准要求制作。鉴于此,勘查资料不纳入主要证据的形成阶段统计。

(28) 参见[美]理查德·A·波斯纳著:《联邦法院》,邓海平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2-135页。

(29) 参见[德]马克斯·韦伯著:《论经济与社会中的法律》,张乃根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3年版,第3页。

(30) 参见谢佑平、万毅:“法理视野中的刑事诉讼率和期间:及时性原则研究”,载《法律科学》2003年第2期。

(31) 我国刑法没有区分轻罪、重罪,笔者认为,法国直接出庭程序以7年监禁刑作为现行轻罪、重罪的划分标准比较科学。

(32) 参见柯葛壮、杜文俊:“论认罪案件处理程序之简易化”,载《政治与法律》2003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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