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论人民表达权的行使与政府的保障,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政府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621.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3060(2010)03-0096-08
“十七大”报告提出“保障人民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具有十分重大的理论和实践意义。近期,保障人民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以下简称“四权”)已经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之一。民意表达的渠道进一步畅通,宪法所规定的公民言论自由正争取在前所未有的宽松环境中实现,实践的脚步催促表达权保障研究的进一步深化。
一、人民表达权的行使以政府对表达权的保障为前提
政府的权力来自人民的委托和让与。人民之所以要把自己所有的权利的一部分交给政府,是因为涉及社会公众事务的管理是个人力量不能企及的,目的在于通过政府权力的行使,为人民创造和维护一个安全、清洁、有序的环境,使得每一个成员社会都得到全面的发展。简单地说,民受权与官,是让政府为人民谋利益的。就人民而言,其对政府的制约具体地表现为“四权”的行使,其中,知情是基础,参与是关键,表达是根本,监督是手段。
保障人民的表达权是法定的政府义务
表达权是指公民在法律规定的限度内,使用各种方式表明、显示或公开传播思想、情感、意见、观点、主张,而不受他人干涉、约束的权利。表达权包括表达方法和表达内容两方面的自由。表达方法包括表达选择的时间、地点、场合、借助的具体媒体、使用的符号系统等。只要在法律规定的限度之内,权利主体具有包括借助媒体等各种方式表示自己的主张,对参与的公共事务进行表态、表决和提出新的相关请求的权利。权利总是相对于义务而言的,此方权利的行使必须以彼方义务的履行为条件。否则,任何权利的许诺都是“空头支票”。人民对政府的工作首先是要在知情、参与、表达环节实现的前提下实施制约,而后才是监督的补充或补救。政府保障人民的“四权”,是保证人民赋予政府的权力始终用来为人民谋利益的前提。如果从制度层面考察,我国公民享有表达权,我国政府负有保障公民表达权实现的任务是明确的。《宪法》第3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这里所说的自由,应当是指采用发表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方法表达自己意志的自主选择。《宪法》第41条还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这里所列举的批评权、建议权、申诉权、控告权、检举权都是表达自由的具体体现。据此应当认为,表达自由已经由我国的宪法确认为公民的基本权利,政府保障人民的“四权”是由宪法规定的法定义务。但是,“纸面上的法”与实际上享受到的法定权利往往还有差距。法律意义上的自由,只是表明主体在不影响他人和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对自身的自主支配。权利作为义务的对称,最为核心的内容是某一方面的权利的实现必定以相对方的履行义务为前提。每一主体在实际上所能得到的自由和利益必定受制于相对方提供保障的水平,人民表达权的行使需要政府提供切实的保障。而且,对表达权提供保障的水平差异会直接影响表达权的实施。于是,关键的问题是怎样为人民表达权的行使提供保障。
保障人民表达权的行使有利于社会稳定
当前,我国干群矛盾的严重和激烈程度不容讳言,各地为维护社会稳定投入的人财物力也有目共睹。据于建嵘研究员说:“近十年来,中国发生的群体性事件在迅速增加。1993年全国共发生8709宗,此后一直保持快速上升趋势,1999年总数超过32000宗,2003年60000宗,2004年74000宗,2005年87000宗,上升了近十倍。如果要对这些事件进行分类的话,农民维权约占35%,工人维权为30%,市民维权是15%,社会纠纷是10%,社会骚乱为5%,有组织犯罪等为5%。”①换句话说,在全部群体性事件中,属于犯罪的案件是极少数,绝大部分都是人民群众因为利益受损而与当地政府发生了冲突,处理群体性事件的基本对策是交流、沟通,在协商中达成共识,以共同维护社会稳定。也许我们有必要做一点“逆向思维”的探索:为了维护社会稳定,有必要采用广开言路,充分保障人民表达权的做法,减少矛盾产生和出现冲突的几率。化解社会矛盾是需要成本的,这里所说的成本不仅是人财物力的耗费,还包括政府的形象和公信力,与其持续现有模式下的化解矛盾高成本投入,不如着力于保障人民的表达权,在沟通交流中化解矛盾。政府坚守维护社会稳定的阵地无疑是正确的,但是,时至今日,我们有必要思考“在某种意义上已经陷入‘越维稳越不稳’的恶性循环”②的原因,反思原有维稳观的正确性和维稳模式的科学性。
表达权行使方式多种多样,新的表达方式层出不穷,利益的多元化必然形成多元化的思想表达。政府必须从善如流,通过保障人民的表达权实现社会稳定。我们既然认同多元化的利益追求,也应当宽容多元化的思想表达。畅通言路能够集中民智,平等的沟通才能取得理解和谅解;堵塞言路的结果只能是导致和加剧社会的不稳定。保障人民的表达权将导致社会不稳定的担心是没有道理和没有依据的。对利用互联网实现的新型表达方式要采取以疏导为主的管理,对思想言论宽容以待,但绝不允许破坏性的行动。言论与行动的区分可以用“动口与动手”这样一个似乎简单的标准。在一般情况下,仅仅用言辞方式表达意愿、主张,而没有实际破坏行为的,都可以视为“动口”而允许其表达。但是,具有以下情况之一的,不能以“动口不动手”而免除责任:其一,“动口”者所使用的言辞会导致公众恐慌、慌乱,公共秩序发生混乱;其二,“动口”者使用言辞方式煽动、鼓动、挑动、教唆他人“动手”;其三,“动口”者的言辞泄露国家秘密、商业机密、个人隐私;其四,“动口”者制造、传播谣言或者危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他人利益的信息。
保障人民的表达权才能让人民活得更有尊严
在我国“面对面”的表达曾经经历过曲折,至今仍有不少难题。所幸的是,“屏对屏”(计算机终端对计算机终端)的表达已经有了良好的开端。2008年6月20日,国家主席胡锦涛在人民网直接与网民交流时说:“网友们提出的一些意见、建议,我们是非常关注的。我们强调以人为本、执政为民,因此想问题、作决策、办事情都要广泛听取人民群众意见,集中人民群众智慧。通过互联网了解民情、汇聚民智,也是一个重要的渠道。”③网民之所以认为网络离中南海最近,既有享受互联网快捷、直接、互动、公开表达心声的喜悦,也有对基层政府和各级领导人“面对面”地听取民意表达的期待。据报道,温家宝总理说:我提出“要让老百姓活得更有尊严”,主要指三个方面:第一,就是每个公民在宪法和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都享有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自由和权利,国家要保护每个人的自由和人权。无论是什么人在法律面前,都享有平等。第二,国家的发展最终目的是为了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求,除此之外,没有其他。第三,整个社会的全面发展必须以每个人的发展为前提,因此,我们要给人的自由和全面发展创造有利的条件,让他们的聪明才智竞相迸发。④从温家宝总理所阐释尊严的含义可见,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自由和权利,“让老百姓活得更有尊严”的任务之一是保障人民的表达权。党和国家领导人的身体力行具体阐释了保障人民表达权的含义,无疑是吹来了强劲的东风。现代科学技术为人类提供的“屏对屏”表达交流工具,已经在技术层面推动了表达自由在我国的起步。当前,摒弃表达自由会影响社会稳定等旧观念的条件日趋成熟,理应从制度层面建立保障人民表达权的操作对策。
二、保障表达权的重点在于保障批评性意见的表达
回顾我国民主法治建设的进程,我们可以肯定地说:人民对表达权的不懈探索推动了政府保障人民表达权任务的提出。正确行使表达权的实践比期待表达权的惠及更重要,表达权的权利行使到位率比表达权的许诺更重要。
不仅要让人说话,还要保障其他表达方式的实施
这些年来,强调话语权的论述很多。其实,表达权的含义比话语权更广、更深。联合国大会1966年12月16日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9条明文规定:“一、人人有权持有主张,不受干涉。二、人人有自由发表意见的权利;此项权利包括寻求、接受和传递各种消息和思想的自由,而不论国界,也不论口头的、书写的、印刷的、采取艺术形式的、或通过他所选择的任何其他媒介。三、本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权利的行使带有特殊的义务和责任,因此得受某些限制,但这些限制只应由法律规定并为下列条件所必需:(甲)尊重他人的权利或名誉;(乙)保障国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公共卫生或道德。⑤通俗地说,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每个人都可以有自己的主张,都可以寻找、接受、传递各种消息和思想,都可以采用各种方式发表自己的意见和主张。法律之所以作出限制,是因为表达权并不意味着可以“想怎么说、就怎么说”。任何人的表达必须限制在不危害国家安全、公共秩序、公共卫生、公共道德和他人权利、名誉的范围内。但是,《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对具体表达方式的选择却没有作出限制性的要求。我国《宪法》第3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至少,这里所列举的6种表达方式都是可以自由选择的。
表达是一种信息沟通的自由,意味着公民具有通过口头、书写、进入互联网、印刷以及其他手段传递信息和交流信息的自由。在法律意义上,当国家对公民的某项具体自由以法定的形式加以确认,该项自由就成为了权利。凡是权利都由国家提供保障条件。当权利的实现受到来自法律之外的约束时,都可以通过法定程序申请权利的救济。《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第3条规定:“公民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法规定,予以保障。”明确地宣示了集会、游行、示威也是公民可以选择使用的表达权,同时,《集会游行示威法》第7条还明确“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依照本法规定向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获得许可。”当前,我国人民在网络传播中已经逐渐“见多识广”。至于集会、游行、示威的表达方式可能与公共秩序发生冲突,国家明文规定必须事先申请并获得许可也确有必要。应当承认,表达是一种能量释放,能量释放时必须严守非暴力、无危害的原则。从政府的角度而言,必须考虑释放的时间、地点,把握好平缓释放的“度”,防止“释放”变为“失控”;从公民的角度考虑,其客观上具有通过表达以求释放(宣泄)的权利,当其主观上有申请集会、游行、示威的行动,若申请得不到批准时,应当有权利救济措施。同样的道理,《集会游行示威法》所规定的:“公民在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的时候,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不得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第4条);“应当和平地进行,不得携带武器、管制刀具和爆炸物,不得使用暴力或者煽动使用暴力”(第5条)均必须得到贯彻,但是,政府也应当适当批准一些集会、游行、示威。如果政府采取形式上赋予公民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操作时对批准的控制过于严格,实际上还是虚化了公民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笔者认为,药理学中的“缓释胶囊”原理值得借鉴。缓释是控制释放的过程,以力求最佳的效果。尽管在集会、游行、示威之外还有其他“协商解决”的渠道,如果对集会游行示威的控制过严,“协商解决”的成本颇高,能量释放依然没有完成,所谓的“散步”、“购物”等不是游行示威的游行示威就可能出现。
不仅要保障表达,更要保障不同意见的顺畅表达
众所周知,公民是个体,人民是整体,人民是由全体公民所组成的。由于公民的言论自由是人民的表达权的基础,公民言论自由的实现一定会造成“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蓬勃局面。“某一言论(这里指的是言之成理,持之有故的言论,而非狂喊乱轰的攻击漫骂)在没有公之于世以前,无法判定其荒谬与否,无法判断其是进步还是反动。为了追求真理,唯一的办法是让它公之于世,在阳光下,让大家来思索、来辨别,才有可能认识它的本质。我想,这就是大家所说的言论自由,也就是毛泽东提倡的至理名言:百家争鸣。”⑥思想观点的多元化是生物多样性在精神领域的表现,即便是居于主导地位的正确思想也没有必要对其他思想、观点进行排斥和压制。保障表达权的重点核心都在于保障批评性言论的表达。从实践经验看,因为对领导机关、领导人提出质疑、批评、批判、控告意见而遭受打击迫害的却数不胜数。为此,讨论对表达权的保障必须面对中国的国情。应当说明表达权并不是绝对的权利,对表达予以适度限制是必要的,关键是依照什么样的标准限制表达。限制的唯一标准只能是《宪法》第51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这是政府和社会全体成员都必须严格遵守的“底线”,任何人触犯了这一“底线”都要受到法律的制裁。人民没有批评性意见的表达权,就没有人民对政府的制约;人民对政府的制约一定是通过表态、表决等自由表达主体意志实现的。当人民表达的意见与政府领导人的意见不相一致时,才是考验政府保障人民表达权能力与水平的关键时刻。显然,政府官员不能以观点相同或者相异,决定某种观点能否表达。表达权的行使不是“报喜不报忧”,如果权势者强制、胁迫他人“报喜不报忧”就是从根本上亵渎了表达权。
政府保障人民行使“四权”,首先要提供“让人说话”的政治条件和宽松氛围;其次是要真诚纳谏,解除人民“说真话”的后顾之忧;其三是允许“说错话”,不以言治罪;其四是引导人民“有话好好说”,对人民的所呼所求及时作出回应。换言之,如果身处执政地位的中国共产党人和各级政府不为人民表达权的实施提供严密的保障,人民的“四权”只能是“纸面上的权利”。“十七大”报告把人民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列于监督权之前,表明了对制约机制的认识已经达到了新的高度。
不仅要保障言辞表达,还要为自主表决提供配套措施
无论在形式或者内容层面,表达权所受到的限制只能是法律,法律之外的限制对表达权是无效的。对执政者而言,保障公民的表达权实现,就是要在制度上给说真话的人提供方便的条件和免受追究的保障。表达不仅仅是说话,而是使用各种方式表明、显示或公开传播思想、情感、意见、观点或者主张。依法理,表决是行使表达权的最为庄重、最为明晰、最为自由的形式,保障表达权必须为表决权的正确行使提供配套措施。凡是表决,必须事先明确表决办法,如是否提供秘密的写票环境、是否实行差额选举、是否以三分之二通过为有效等。由于“鼓掌表决”、“不同意的画记号”等方式虽然便捷,但是很不庄重,必须在事先征得全体表决者同意方可使用。尤其是公开票决的结果(即赞成票、反对票、弃权票数量),既是对主体行使表达权的尊重,也具有防止舞弊的功能,应当“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
以往,我们时常宣传“让人说话”,似乎让人说话是当权者的宽宏大量,是对民众的恩赐。其实,表达权是人作为人而非“会说话的动物”所具有的基本权利,国家有义务保障公民表达权的实现。以往我们还劝导民众“要敢于说真话”,其实,民众是否敢于讲真话取决于制度的设计,以及在实际上实行的是什么样的制度。以讨论重大决策的会议为例,为防止“一把手”独断专行和以“集体决定”逃避责任,必须事先酝酿、提供讨论文本,允许各种意见的充分表达。对讨论中发表的各种意见要予以完整记录,日后“问责”时,持反对意见的人免除对错误决策的责任承担。在多种意见难以统一,而事态的发展又必须作出决断时,表达权的拥有者有权提出以投票表决的方式进行表达。只有建立民主科学的制度才能使人有条件说真话和敢于说真话。“知屋漏者在宇下,知政失者在草野。”这样的道理对执政者而言并不难懂得,但是,权力会扩张人性的弱点,听不得、听不进不同意见是权力执掌者的“通病”。政府官员有“雅量”自然是好事,但是,更为重要的是为敢于说真话的人提供实实在在的制度保障。当前在我国,公开反对自由表达的声音不多,但是,关于“会不会说话”的潜规则却颇有市场。究其原因,当然具有众多复杂因素的交织,但是,说真话的人遭受冷遇,说假话的人得到重用的示范效应是最为主要的。如果说假话、阿谀奉承者平步青云,说真话、揭露事实真相者惨遭迫害,说假话的人就会越来越多,说真话的人就会越来越少。当前,保障人民“四权”的行使最为缺乏的是制度保障,而制度建设的法律依据、社会需求、群众基础都是充分的,关键是要冲破旧观念、旧制度对权力扩张的保护,用法治的力量约束权力。
三、善待说真话是政府保障人民表达权的突破口
政府对人民表达权的保障是非选择性的。这里所说的“非选择性”有两层含义:一是,保障人民的表达权乃政府义务,是刚性的规定,没有“讨价还价”的余地,故笔者主张及时将“保障人民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增补到我国宪法之中;二是,政府保障人民的表达权没有“挑挑拣拣”的余地,表达的是与自己观点相同的意见要欢迎,与自己意见不相同的意见更要精心保护,而且,保障的突破口是善待说真话。
政府崇尚说真话是人民表达权正确行使的前提
在中国的语言习惯中有“好话”、“坏话”之分,其实是并不科学的。“好话”、“坏话”之分的非科学性在于评判标准的主观化,把顺耳的话当作“好话”,把逆耳的话当作“坏话”。一般而言,说顺耳之言不会受到权势者的阻止,逆耳之言的表达就不一定畅通无阻了。“让人说话”所指的“话”是没有好坏之分的,只要是在法律的允许范围之内“好话”、“坏话”都可以说。经济学中关于“劣币驱逐良币”的理论告诉我们:如果市场上有两种货币——良币和劣币,只要两者所起的流通作用等同,因为劣币成本低,人们在使用中往往会选择劣币,储存良币。久而久之,良币就会退出市场。当某一天真正的良币出现在市场的时候,占据市场主要地位的劣币就会群起而攻之。结果自然是良币的失败。政府只愿意听顺耳之言,等于是放任劣币的流通,迫使良币败退市场。如今严峻的现实是,通讯手段越来越多、使用越来越便捷,干部与群众的距离却越来越远、隔膜却越来越深。尽管现代科技已经使得封锁信息、隐瞒真相的难度越来越大,但是,敢于说真话的人却也越来越少了。
不争的历史和严峻的现实都毋庸争辩地证明:说“好话”的不一定怀有好意,也不一定是好人;说“坏话”的人不一定怀有恶意,也不一定是坏人。忠言逆耳是一种无情的现实,其“无情”并不在于言者不顾情面,而是闻者听不得不同的意见。法律意义上的表达权的高明在于,撇开了好话与坏话、逆耳与顺耳、相同意见与不同意见的纠缠,明确规定“人人有自由发表意见的权利”。其实,包括领导干部在内的每一个人都存在“自己说话”与“听别人说话”的角色变换。其在“自己说话”的角色扮演过程中一定企盼能够有畅所欲言的氛围,一定会因为说了真话遭受打击而感到郁闷。那么,己所不欲,勿施于人,在其角色转换“听别人说话”时,一定要尊重他人的表达权。有人曾经用“整人的人被人整,被人整的人也整人”描述中国在改革开放之前人与人的基本状态,当时的整个国家都处于人人自危的高度紧张之中,假话的泛滥不足为奇。当今,我们已经从惨痛的历史中认识到,用政权力量去限制甚至剥夺公民自由表达的权利是一种饮鸩止渴的办法,其结果是政权遭受致命的伤害。《联合国政治权利与公民权利公约》之所以明确规定“人人有自由发表意见的权利”,是因为人的思想是不能强制的。高压政策所能达到的效果至多只是“有话不敢说”,一旦遇到适当的条件,郁积的压力就会引发爆炸。 自由表达权的前提是自由,即主体按照自己的意志,独立自主地决定以何种方式展示自己的思想。
保障人民的表达权是巩固执政基础的基本功
单光鼐研究员认为:“社会管理是全社会的事,不光是政府的责任。管理主体并不局限于政府,还包括公民和公民社会;过去,管理是单向度的,权力权威运行的方向是自上而下,公民缺少知情权、表达权、参与权和监督权;现在,社会管理应该是双向度的,政府和公民通过上下互动、合作、协商,借此确定目标,达成共识,实现社会公共事务的管理。”⑦政府在与公民通过互动、协商的过程中肯定会出现不同意见,如果仅仅欢迎和采纳与自己观点相同的意见,则不能称之为“保障表达权”。唯一正确的做法是把“坚决捍卫你说话的权利”与“不一定同意你的观点”区分开来。著名的启蒙运动领袖伏尔泰曾经对表达权作了精彩的阐述:“我不同意你说的话,但我誓死捍卫你说话的权利。”这一名言之所以流传至今,是因为区分了“你说的话”与“你说话的权利”。可以说,政府保障人民的表达权是知易行难的自我革新,捍卫他人特别是与自己意见相左者的表达权是造就民主社会的基本功。保障人民的表达权就是维护执政的基础。如果我们的制度体系能够对人民的表达权予以有效的保护,政令不畅的社会基础就不复存在。这一点对长期执政的中国共产党是格外重要的。
在我国新闻媒体有一句似乎只可意会不可言传的说法是“报负面信息要当心”。要当心什么呢?无非是当心自己的职位不保。其实,负面信息客观存在,视而不见才会出现负面影响。新闻媒体的采访权来自人民的知情权,新闻媒体的报道权来自人民的表达权,如实报道负面信息是对人民负责。政权执掌者的明智之举应当是,以自己渴望他人尊重的同样心态尊重他人的自由表达权。这是因为,保障人民的表达权是提高执政能力的着力点之一,巩固执政基础的关键是提高公众对执政行为的认同度。每一个人都是受到社会环境影响的,同时又在影响社会环境。我国各级政府保障人民表达权的工作还有许多差距,包括领导干部在内的相当多数人都为表达权的缺失、虚化感到遗憾。其实,保障人民表达权的工作要从每一个基层单位、每一项工作和对待每一个人做起。每一个人在行使表达权时,其观点都会在表达的场合传播,这属于自然传播。习惯中所说的传播是人为传播,即利用媒介和传播手段将某一信息传递到该信息发生以外的地方。人为传播一定是有选择的,至于某一主体表达的信息是否适于人为传播则适用如下标准:“从整体上讲,一方面,需要法律为言论提供特别的保护;但另一方面法律又对某些提出了种种限制:不符合内容标准的言论不能进入传播领域,没有达到一定智力程度的个体不能接受、消费特定内容的信息,而没有经过政府许可的大众传媒组织,则不得从事相关的传播活动。”⑧这是因为:言者必须对其所言负责,人为传播必须对整个社会负责。
应当让人民在行使表达权的过程中学会表达
美国在1960年发生过一起著名的纽约时报诉警察局长沙利文案。历经曲折,联邦最高法院在1964年1月6日开庭审理此案,3月9日,联邦最高法院作出判决。判决认为沙利文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纽约时报出于恶意诽谤沙利文,尽管广告内容存在失实问题。判决认定:“公共官员如果不能证明其职务行为的批评者之批评出诸实际恶意(actual malice),则不能获得损害赔偿。所谓实际恶意即明知为非或不顾真实与否之轻率的心理状态。”这一判决的核心意旨在于,“使公共官员执行公共权力的行为,接受人民最广泛的批评;而批评政府是公民的一项崇高义务。”⑨同时,为了保障公民批评政府的言论自由,不应当以严苛的标准要求批评者表达的准确性。国家安监总局局长李毅中同志在2007年2月说过:“媒体不是中央纪委,媒体不是审计署,媒体不是调查组,你不能要求他每句话都说得对。只要(媒体监督)有事实依据,就要高度重视。”⑩这一说法之所以会得到社会的普遍赞同是因为,媒体的采访权是公众知情权的延伸,媒体必须对公众的知情权负责,必须代表社会成为一种监督公权力的力量。所以,只要媒体穷尽了自身的调查手段,履行了自身的客观报道责任,就有义务把自己知道的真相报道出来。从保障人民表达权的角度分析,允许表达与允许表达时说错话是同等重要的。正如政府会办错事一样,群众也会说错话,政府应当以对待自己的宽容尺度对待说错话的群众。政府每一项行为都对民众具有引导作用,政府善待说真话,民众才能说真话。政府率先倾听民意在前,群众的善于表达才能在后。政府以仁爱与宽厚对待批评自己的人,民众才能畅所欲言。即便是说错的话,只要不会引起“明显而即刻的危险”,就应当“冷处理”。有时真理会掌握在少数人手里,实践才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有些片面、偏颇的议论之所以成为“错话”,根源在于政府的信息公开不够,如果政府及时、完整地公开事实真相,议论的焦点自然就会转移。以匿名举报贪官,甚至到异地投寄举报信为例,似乎问题出在举报人身上,而实质是贪官的权力太大,国家对举报人的保护太弱。思想的解放,首先应当是表达的解放;表达的解放取决于权力在阳光下运行。如果群众表达意愿的方式出现了偏差,政府要首先检查自己的行为是否失当。
近年来,批评性的表达在网络空间较为多见。客观地说,网络表达的状况喜忧参半。“网上匿名也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人们的责任心,匿名可以使他们不像实名那样必须对自己的行为负法律或道德上的责任。”(11)一方面网络表达充分体现了自由度大、反应快、传播广的优点,另一方面由于匿名而带来的不负责任也已经成为网络公害。对此,政府的责任不是“贴封条”而是作指导,特别是从自身对网络管理的不足查找原因。近年来,强调“宜疏不宜堵”的理论成果不少,但亦有偏颇。“疏”的本意是清除淤塞使之通畅,不能简单地把“疏”理解为“开闸”,疏导的重点在于“导”,清除淤塞之后一定要精心建设和管理“导流渠”。正如学会游泳只能在游泳的过程中,学会正确行使表达权也只能在行使表达权的过程中。我国各级政府在尊重表达权方面、人民群众在行使表达权方面都处在“新手上路”阶段,各级政府要学会保障人民的表达权,要允许老百姓“在游泳之中学会游泳”。期待人民正确使用表达权的前提是允许人民使用表达权,并在实践中不断地加以指导和规范。
收稿日期:2009-05-28
注释:
①于建嵘:《中国的骚乱事件与管治危机——2007年10月30日在美国加州大学伯克利分校的演讲》,中国选举与治理网,2007年11月23日访问。
②庄庆鸿:《清华大学报告指各地政府维稳陷“越维越不稳”怪圈》,载《中国青年报》,2010年4月19日。
③人民日报记者吴绮敏、新华社记者孙承斌:《唱响奋进凯歌 弘扬民族精神——记胡锦涛总书记在人民日报社考察工作》,新华网,2008-08-01访问。
④《温家宝谈如何能让百姓活得“更有尊严”》,中国新闻网,2010-04-28访问。
⑤程味秋、杨诚、杨冠宇:《联合国人权公约和刑事司法文献汇编》,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94页。
⑥沈敏特:《追求真理离不开言论自由》,载《北京日报》,2009年1月12日第17版。
⑦单光鼐:《尽快开启越来越逼近的制度出口——2009年群体事件全解析》,载《南方周末》,2010年2月4日。
⑧、(11)王四新:《网络空间的表达自由》,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7年版,第334、189-190页。
⑨[美]亚历山大·米克尔约翰:《表达自由的法律限度》,侯捷译,贵州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89页。
⑩王文琦:《从“媒体不是审计署”说起》,载《广州日报》,2007年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