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金融业走向混业经营的法律途径_混业经营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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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年11月4日,美国参众两院分别以压倒性多数票通过了《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最后文本。它的出台,意味着在美国实行了66年,并由美国传播到世界各地,从而对世界金融格局产生重大影响的金融业分业经营法律制度的彻底终结。在此之前,采用金融业分业经营模式的英国、日本和我国台湾等国家或地区都纷纷进行了“大爆炸”式的金融改革,已由分业经营走向混业经营。再加上原本实行混业经营的德国、瑞士、奥地利等欧洲大陆国家,混业经营已成为国际金融业的普遍模式。

西方金融业由分至合的制度变迁过程告诉我们:一方面,法律要顺应经济、金融发展的需要;另一方面,要以立法形式引导并推进改革。中国金融业要采取混业经营模式,最根本的是修改《商业银行法》、《保险法》以及《证券法》中有关分业经营、分业管理的法律规定。由于中国目前尚不具备全面实行混业经营的经济与法律条件,因此,这种全面修改不可能马上进行;但这并不意味着介乎于严格分业与全面混业之间毫无业务操作、发展空间,换言之,我们可以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通过有效的法律途径逐步向混业经营过渡。我们认为:在中国金融业迈向混业经营的法律途径中,应着力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在现有法律框架下,大力拓展商业银行业务;二是借鉴国外经验,建立中国的金融控股公司制度。

一、在现有法律框架下,大力拓展商业银行业务

在现有法律框架下,大力拓展商业银行业务,向混业经营迈进,主要通过两个法律途径:一是依据《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暂行规定》,大力发展中间业务。二是积极开辟海外试点,实行混业经营。

(一)大力规范发展中间业务

在2001年3月召开的商业银行中间业务发展工作座谈会上,央行行长戴相龙指出,发展中间业务是金融发展对商业银行的客观要求,我国商业银行要抓住机遇,大力规范发展中间业务,不断提高商业银行的综合能力和社会服务水平。

为规范发展商业银行中间业务,2001年7月4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对商业银行中间业务的概念、经营范围、准入制度、审批程序等作了细化界定。在《暂行规定》前,中国人民银行对若干中间业务品种已经发布了“专门业务管理办法”。但是,《暂行规定》则是首次对商业银行中间业务进行了全面的、系统的明文规定。它首次以规章形式明确了中间业务的概念。根据《暂行规定》第3条,所谓“中间业务是指不构成商业银行表内资产、表内负债,形成银行非利息收入的业务。”大致可以分为六类:①(1)结算类中间业务,包括国内外结算,如汇款、托收、资金清算业务等;(2)代理类中间业务,包括代理证券业务、代理保险业务、代理政府等机构委托、代收代付等;(3)担保类中间业务,包括各种担保、备用信用证、承兑等;(4)承诺类中间业务,包括贷款承诺等;(5)交易类中间业务,例如外汇期货、外汇期权、外汇掉期等;(6)其他中间业务,如投资基金托管业务、信息咨询、财务顾问、保管箱业务等。

其中,《暂行规定》关于商业银行对证券业业务渗透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代理证券业务;(2)金融衍生业务;(3)各类投资基金托管;(4)代理发行、承销、兑付政府债券;(5)金融信息咨询;(6)企业、个人财务顾问业务;(7)企业投融资顾问业务。其中(1)~(3)类中间业务适用于审批制,(4)~(7)类中间业务适用于备案制,第四种中间业务在原《商业银行法》中就已批准。因此,在《暂行规定》出台后,商业银行从事上述七种中间业务,可谓名正言顺有理有据。

与《商业银行法》比较,《暂行规定》既明确了中间业务,又大大拓宽了中间业务的范围。以代理证券业务为例,在《商业银行法》中商业银行实际可以从事的代理证券业务只是“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其证券仅仅指政府债券。而《暂行规定》规定的商业银行可以依法从事代理证券业务中的证券则没有特别指明是政府债券,理论上应该包括代理“政府债券、其他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的金融债券、股票、企业债券、可转换债券、投资基金证券等”业务。因而,有人认为,《暂行条例》为商业银行独立从事股票经纪业务提供了法律依据。笔者认为,这一理解不妥。因为:一是商业银行尚无交易席位;二是商业银行独立从事证券经纪业务与《商业银行法》第43条:“商业银行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信托投资和股票业务”,以及《证券法》第6条、第117条、第118条有矛盾之处。由于《暂行条例》在效力等级上属于规章,低于上述法律的效力。因此,笔者认为,在现行《商业银行法》、《证券法》末作修改前,“代理证券业务”不应包括股票经纪业务。从我国目前出台的法律、法规、规章上看,允许商业银行代理的证券业务除上述“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外,主要有:银证转帐业务、法人结算划拨款业务、新股发行验资业务等。

在2001年发布的与WTO有关的7个法规和规章中,《暂行条例》位居其中。它为商业银行大力开展中间业务提供了较充分的法律依据,这是在现有分业经营、分业管理法律框架下,央行给予商业银行最大限度的支持,这从一定程度上预示着我国传统的银证分业经营模式将逐步走向现代混业经营模式。可以说,这是我国金融业体制改革的划时代突破,也是迎接“入世”挑战的战略选择。

(二)积极开辟海外试点,实行混业经营

我国《商业银行法》第43条规定,“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股票业务,不得投资于非自用不动产。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可见,现阶段我国实行的分业经营、分业管理仅限于商业银行的境内业务,而并没有对我国商业银行在境外从事投资银行业务、保险业务以及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加以限制,又根据该法第19条:“商业银行根据业务需要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设立分支机构”,因此,我国商业银行完全可以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开展全能银行业务,进行混业经营的有益探索。

实践中已有这样的例证,如交通银行1999年在香港投资成立了交通证券有限公司,2000年成立了交通银行信托有限公司。2001年4月,由交通银行投资的中国交通保险有限公司又在香港开业了,这家注册1亿港元的保险公司是经人总行、保监会与港府保险业监理处批准成立的。这样,在内地不得进行混业经营的交通银行,在香港却通过设立证券、信托、保险的分支机构,实现了混业经营。它为将来内地实行混业经营积累了经验,并进行了有益的探索。

二、建立中国金融控股公司制度

建立中国的金融控股公司制度是中国迈向混业经营的最重要的法律途径,这一途径的选择源于对金融业的三种经营模式的比较以及从美国金融控股公司的发展所得到的启示。

(一)金融业的混业经营模式及比较

金融业的混业经营主要有以下三种模式:

1.德国全能银行模式②

这种模式最具开放性和自由性,任何机构只要参与银行业务就可被界定为银行。银行可允许从事的业务包括吸收存款、发放贷款、证券承销和买卖、共同基金运作以及投资咨询。此外,还可持有工业、商业和保险公司的大部分股份。当然,根据法律,上述业务的参与必须通过银行内不同部门进行。这种模式的最大特点是:(1)银行从事全能业务很少通过独立的子公司,而是自身直接从事;(2)银行持有商业公司的股份十分普遍;(3)银行与保险公司的融合也是经常发生的,银行可通过独立的子公司从事保险业务。

2.英国全能银行模式③

这种模式与德国全能银行模式相同的是,商业银行既经营商业银行业务,又经营非银行金融业务。不同的是,商业银行不设立专门业务部门,而是设立专门经营某种业务的有限责任形式的子公司,以经营非银行金融业务。

形成这种模式的原因有两点:一是回避分业经营管制,以进入高收益的非银行金融业务领域;二是设立防火墙,以缓解可能出现的非银行金融业务经营失败对银行的冲击力。

3.美国金融控股公司模式

所谓金融控股公司一般是指母公司经营某类金融业务并通过控股兼营其它金融业务及工业、服务业。④由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国际证券联合会、国际保险监管协会发起成立的金融集团联合论坛,在1999年2月颁布的《对金融控股集团的监管》文件中指出:“金融控股公司是指在同一控制权下,完全或主要在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中至少两个不同的金融行业大规模地提供服务的金融集团”。⑤根据国际惯例,金融集团公司的母公司都是金融控股公司。金融控股公司是产业资本与金融资本相结合的高级形态和有效形式。控股公司一般可分为纯粹控股公司和经营性控股公司两种类型。纯粹性控股公司的设立只是为了掌握子公司的股份,从事股权投资收益活动。如:美国的花旗公司。经营性控股公司是指既从事股权投资,又从事实际业务经营的母公司。在西方国家,母公司一般都是指经营性控股公司,或称混合控股公司。在欧洲国家和地区,金融集团一般都是混合性金融集团,即母公司除了从事一定范围的金融业务之外,还通过控股从事其它金融业务及非金融业务,如工业、商业、贸易、建筑、运输、不动产等。

上述金融控股公司的范围较广,依其定义,德国、英国的全能银行也可算做金融控股公司,但从混业经营几种主要模式的比较而言,金融控股公司模式一般是指以美国为代表的经营模式,其主要特点是:⑥集团的控股公司为一非银行金融机构或金融集团,并取得相应的金融牌照;该公司全资拥有或控股一些包括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金融服务公司等附属子公司。这些附属子公司都具有独立法人资格,都有相关的营业执照,都可独立对外,开展相关的业务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集团公司董事会有权决定或影响其子公司最高管理层的任免决定及重大决策。集团公司为纯粹性控股公司。

上述三种模式的选择受制于各国历史、政治、经济、法律状况的限制,不同国家有不同的选择,但从防范其他业务活动对银行可能带来的风险的角度看,也就是说从银行所承担的法律责任来看,金融控股公司模式为最优选择。

在德国全能银行模式中,商业银行为法人,下设的投资银行部、信托部等部门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权利义务由商业银行享有或承担。若这些部门经营不善,必然危及商业银行的安全和稳健经营,在此模式中,商业银行要承担法人全部责任。

在英国全能银行模式中,经营非银行业务的子公司为独立法人,对外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若不出现有限责任例外的情况,⑦母公司商业银行只以投资额为限对于公司承担法律责任。

在金融控股公司中,商业银行与非银行金融机构属于并列机构,均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若非银行金融机构经营不善,由作为母公司的金融控股公司而非作为子公司的商业银行以投资额为限对非银行金融机构承担法律责任。在商业银行与非银行金融机构之间又多了一道防火层,避免了非银行金融机构经营不善而导致的风险的传递,有利于银行体系的安全与稳健。因此,从这一角度看,以美国为代表的金融控股公司模式为最优选择。

(二)美国金融控股公司的启示

美国从分业经营走上混业经营采用的法律途径是通过《金融服务现代化法》,建立金融控股公司,以金融控股公司方式实现混业经营。

“金融控股公司”是美国在《1998年金融服务业法案》中创设出来的法律术语,它是由美国的银行控股公司发展而来的,它是美国银行业的一种金融组织创新。按照美国《1933年银行法》的规定,商业银行只能从事商业银行业务和附属的其他业务,不得经营证券和保险,禁止跨州设立银行分行。为了规避分业经营和禁止跨州设立银行分行的限制,美国商业银行创造了在商业银行之上设立控股公司,由控股公司来从事其他业务的经营模式,由于控股公司在法律上是公司,而非银行,因而它可以免受《银行法》的限制,可以合法地从事——系列的银行业与非银行业的业务经营,并可以跨州经营业务。为了限制银行控股公司上述经营行为,美国国会于1956年颁布了《银行控股公司法》,将银行控股公司模式也纳入了分业经营的监管范围。按照《银行控股公司法》的规定,任何一个公司控制了商业银行25%以上的股份或者对商业银行的经营有实质影响,就被认为构成了该法所规定的银行控股公司,必须接受美联储的监管。银行控股公司只能从事商业银行业务或者与银行业务相关的附属业务。如果成为一个银行控股公司的公司原来拥有实业,该公司必须在成为银行控股公司后两年内抛弃或者剥离所有与银行业务无关的实业。⑧同时,该法还规定:除非洲法律明确许可,银行控股公司不能从事新的跨州收购(1956年之前的收购可保留);在收购任何银行或非银行机构有股票权的股份时,需报联邦储备委员会批准。

由于1956年《银行控股公司法》将银行腔股公司定义为:直接或间接拥有或控制两家或以上银行的公司。即没有将只拥有一家银行的银行控股公司列入控制范围。这一立法漏洞直至美国《1970年银行控股公司法修正案》的颁布才予以弥补。它导致了单一银行控股公司的迅猛发展,花旗银行的银行控股公司的发展是最为成功的范例。

1999年11月美国颁布了《金融服务现代化法》,允许银行控股公司升格为金融控股公司,允许升格的或新成立的金融控股公司通过其控股的子公司从事具有金融性质的任何业务,即银行、证券和保险业务,但仍然不能从事金融之外的实业。至此,美国首创的金融分业经营模式在其出生地被抛弃,美国金融业可以名正言顺地通过金融控股公司的模式实现混业经营。

美国金融控股公司的出现和发展给我们如下启示:1.可以采用金融控股公司模式规避分业限制。美国的金融控股公司是由银行控股公司发展起来的,它是美国银行业规避分业经营限制的一种金融组织创新。2.可以采用金融控股公司模式实现有效监管和混业经营。该模式的特点是,其混业经营是通过分别来自不同业务的子公司来实现,各子公司在法律和经营上是相对独立的公司。其意义就是以“内在防火墙“的方式达到分业监管和混业经营的目的。上述启示对中国金融业迈向混业经营的模式选择具有借鉴意义。

(三)建立中国的金融控股公司制度

1.中国混业经营的模式选择

笔者认为,中国迈向混业经营应选择美国的金融控股公司模式,理由是:首先,在金融业三种混业经营的模式中,金融控股公司模式能最有效阻断银行、证券和保险业的风险传递,维护银行体系的安全和稳键;其次,它能有效地避开法律的分业限制。一是不违反分业经营法律规定,作为总部是混业,而作为独立法人的子公司是分业,子公司独立经营银行、证券、保险业务,各自接受行业监管当局的监管。二是不涉及投资限制,法律规定银行不得向非银行金融机构的企业投资,而总部是一个综合性集团公司,不是银行,不在此规范约束的范围之内。所以,根据有关规定可向非银行金融机构投资。再次,它有利于进行金融监管。各独立的子公司有独立的经营管理和财务制度,实行的是分业经营,不防碍各自行业监管当局的有效监管。显然,这种混业形式比其他形式更为理想,既不违反现行法律、法规,也能基本满足混业经营的实际需要。而且,还有美国金融控股公司的成功经验可资借鉴,因此它是我国金融业进行混业经营的首选。

2.建立中国的金融控股公司

尽管目前我国金融业实行分业经营和分业管理,我国的法律也未明确金融控股公司的法律地位,但现实生活中已经存在着金融企业直接控股金融企业的公司,也存在着不被人们关注的通过各种形式控股证券、保险、城市信用社等金融企业的工商企业。如以信托公司名义注册的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并列控制着16个直属公司、10个地区公司、7个海外子公司、3个香港上市公司以及4个下属公司,涉及海外或境内外银行、证券、保险、信托、融资租赁、实业、物业房地产、旅游以及贸易等几乎是全方位的行业。分别是独立法人的光大集团北京总部和光大集团香港总部,分别直接、交叉控制境内外银行、证券、保险、信托、实业等涉及各行业的19家上市公司和10家非上市公司,间接控制的孙子公司达几十家。以保险公司名义注册的平安保险公司可全资控股平安信托投资公司,信托公司又以61%的比例控股平安证券公司。

建立中国的金融控股公司,一方面要对现存的不规范的中信、光大等金融控股公司进行规范化的改造和完善;另一方面,应考虑借鉴美国花旗集团的模式,在对国有商业银行进行股份制改造后,以国有商业银行为主体建立自己的金融控股公司,再以金融控股公司为平台,收购或新设证券、保险等非银行金融机构,最终形成规范化的金融控股公司。⑨

3.创建和发展中国金融控股公司的法律制度保障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规章没有对金融控股公司问题做出明确规定。但现实生活中存在着模式各异的控股公司,在这些控股公司中是否坚持了分业经营的原则?各级独立法人的资本金投入是否足实?由谁进行了认真的核查?是否存在上级公司以负债或举债形式筹资人股公司现象?银行、证券、保险三个金融监管部门各自对本部门监管对象涉及他部门监管对象间的信息,是否已做到相互沟通?是否存在集团公司下属各实体间的不良关联交易,增大了集团公司总体的风险?实事求是地说,这一系列问题迄今为止,并没有得到很好的重视和研究。⑩往往是集团公司内一个公司经营不善或倒闭,便造成严重的“多米诺”效应。前几年,光大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的严重支付风险,导致整个光大集团负债累累、苦不堪言,教训已是非常的深刻。因此,为了加速中国金融业向混业经营迈进的步伐,应加紧研究、制定并颁布有关规范金融控股公司方面的法规、规章或制度。当然,在目前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框架下,在我国尚不完全具备混业经营的条件下,全面制定较高层次的《金融控股公司法》的时机尚不成熟。目前,可制定相对较低层次的法规、规章或制度,主要对金融控股公司模式最基本的、目前急需解决的问题予以明确规定。在笔者看来,至少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应明确金融控股公司的性质,可参照金融集团联合论坛对金融控股公司所下的定义,即是指“在同一控制权下,完全或主要在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中,至少为两个不同的金融行业大规模提供服务的金融集团。”由于这一定义主体范围较宽,为加强风险防范,规范发展我国初期的金融控股公司,笔者认为,可参照美国的金融控股公司模式,即要求母公司为只从事股权投资,而不从事实际业务经营的纯粹控股公司。因此,我国金融控股公司的性质可界定为“在同一控制权下,完全或主要在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中,至少为两个不同的金融行业大规模提供服务的只从事股权投资的金融集团。”

第二,应明确金融控股公司的法律地位。金融控股公司是母公司的一种,其与下设子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母子公司的权利义务关系。母公司与子公司均为独立的企业法人,母公司以投资额为限对于公司承担责任。母公司通过行使股东权参与子公司的经营,对子公司有一定的控制权。

第三,应对金融控股公司的“控制性控股”予以法律上的界定。我国公司法没有规定控股公司的法律含义,也没有界定母公司对于公司所持股份的比例。因此,在对金融控股公司进行法律规范时,应对“控制性控股”予以法律上的界定。我国台湾地区《金融控股公司法》第4条第1款规定:“控制性控股:指持有一银行、保险公司或证券已发行有表决权股份总数或资本总额超过25%,或直接间接选任或指派一银行、保险公司或证券商过半数的董事。”(11)上述对“控制性控股”的界定采用了两个标准:一是控股比例超过25%;二是受控董事过半数,满足其中之一即可。笔者认为,在界定我国金融控股公司的“控制性控股”时也可采用上述立法方式,且第二个标准可直接采纳,但第一个标准应予适当调整。因为依据我国《公司法》、《商业银行法》、《证券法》以及《保险法》,商业银行、证券公司可采用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的两种方式设立,保险公司可采用股份有限公司和国有独资公司方式设立。作为金融控股公司子公司的金融机构可能为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由于我国股权结构较为集中,对有限责任公司的控股比例规定为25%以上,显然太低,笔者认为应规定为51%以上(含本数)。对于股份有限公司,则较为复杂。如果其股份是完全流通的,则控股比例规定为25%以上,是完全可以的。但目前,由于我国的国家股、法人股不能上市流通,因此这一比例显然应该上调。

第四,应明确规定银行、证券、保险等金融机构欲实现多元化经营,必须采用金融控股公司的方式,即:首先要建立一个只从事股权投资的金融控股公司,再以金融控股公司下设子公司并内设“防火墙”的形式,实现资产负债的多样化。同时,应明确规定金融控股公司的设立条件。不符合设立条件的,不得申请为金融控股公司,也不得进行多元化经营。在设立条件上,可借鉴美国《金融服务现代化法》的有关内容,如该法规定:“金融控股公司要进入银行、证券和保险等领域,应达到一定的自有资本比率以及相应的有关资格,当无法满足这些条件时则必须退出相应业务。”

第五,应明确金融控股公司的业务范围、允许或禁止金融控股公司以自己的名义或通过控股子公司从事的某些业务。尤其要明确规定:作为金融控股子公司的银行本身不得从事非银行业务,从事非银行业务的是控股公司的附属非银行公司。在这些方面,可借鉴美国《金融服务现代化法》中的有关内容。如该法明确规定:允许银行、证券公司和保险公司以控股公司的方式相互渗透,但不允许以子公司的方式进行业务渗透。允许金融控股公司通过其控股证券子公司和保险子公司,从事证券承销、自营和经纪、保险包销等业务;但是对于银行、证券公司和保险公司的子公司(即金融控股公司的孙公司)的业务,只限定于从事金融服务代理业务;此外,该法仍然禁止银行通过金融控股子公司从事非金融业务等。

第六,应制定有效的“防火墙”条款。由于银证融合不可避免地会发生利益冲突,因此,必须在银行与其控股公司或者控股公司下的非银行子公司之间建立有效的“防火墙”制度。笔者认为:我国的“防火墙”制度主要内容应包括:(1)对银行向其控股公司或者控股公司的非银行子公司的贷款或者贷款条件要有严格数量限制,对银行从这些公司购买证券或者资产也要严格控制。(2)防止控股公司从银行提取过量的红利,以致过度消耗银行资本。(3)要求银行与其他子公司的所有交易在“市场条件”下进行,即要求交易的条件大体上同银行与金融控股公司之外的其它公司的交易条件相同。(12)(4)金融控股公司的主要监管部门可随时要求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向其提供财务状况报告,运营风险的监控制度以及它们与同一家金融控股公司的银行子公司之间的任何交易记录,并可进行现场检查。(5)银行与证券公司之间的资本流动不得损害银行健全经营的要求,最低不得低于资本充足率的限制。(6)防止银行与证券公司之间有害的信息流动,在二者之间设立信息隔离措施等。

第七,应当明确金融控股公司的主要监管部门及其监管职责。在银行、证券、保险、信托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情况下,为堵塞监管漏洞,应指定一家监管部门为主要监管部门,负责对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主要监管部门的选择可有两种:(13)一是可选择由监管资金支付体系的部门为金融控股公司的主要监管部门或监管协调部门。这是基于对金融机构的主要经营特点是资金的流动,而资金的流动直接涉及、影响全国资金支付体系的安全运行这一问题的考虑;二是可对集团公司合并资产负债表进行分析,寻找形成该集团公司资产负债、收益或资本金的核心公司,对该核心公司实施监管的部门可为主要监管部门或监管协调部门。但是这并不否认银行、证券、保险等各行业的有效监管,因为这是对金融控股公司监管的基础。对于主要监管部门,除去对金融控股公司的设立、经营范围等进行监管外,还要会同财政部门确立控股公司内各公司会计报表的并表原则;研究实施对整个金融控股公司的风险监管,包括资本充足率要求、流动性要求,监督大额内部交易、防止集团内不良关联交易等。

4.有步骤、分阶段地向混业经营模式迈进 混业经营是中国金融业未来的发展方向,但混业经营的实现不可能一蹴而就,应有步骤、分阶段地向混业经营迈进。

笔者认为,主要分为两个阶段三个步骤:

第一阶段,加入WTO后的5年,为分业经营向混业经营过渡的阶段。在这5年过渡期内,应采取在现有法律框架下,大力拓展商业银行业务和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金融控股公司制度这两个步骤。笔者建议有关金融监管当局应在5年过渡期内,加紧研究、制定、颁布有关金融控股公司方面的法规、规章或制度。一方面,它可以及时、有效地对现实生活中存在的不规范的金融控股公司进行规范和引导;另一方面,它为今后我国金融控股公司的创建和发展提供法律、制度上的保障,以加速中国金融业向全面混业经营迈进的步伐。

第二阶段,加入WTO5年后,为全面实行混业经营的阶段。因为这一阶段,中国的金融市场将对世界全面开放,同时经过5年的过渡期,中国混业经营的经济法律条件也已基本具备,因此,为了从容应对挑战,使中国金融业融入国际金融业的混业大潮,中国的金融业也将全面实行混业经营。与此相适应,中国的金融立法也要作出重大变革,以使金融立法符合国际惯例和国家金融发展的需要。因此,这一阶段应采取的步骤为:全面取消分业经营、分业管理的法律限制,在《商业银行法》、《证券法》、《保险法》中增加混业经营的相应条款,或者制定中国的《金融服务现代化法》,全面实现混业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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