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完善我国执法法律若干问题的探讨_强制执行论文

关于完善我国执法法律若干问题的探讨_强制执行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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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年来,民事、经济案件“执行难”严重困扰着法院,成为法院工作中的一个老大难问题,给法院造成很大的压力。一方面,执行案件的数量激增,以武汉市两级法院为例,1985年以前,执行收案数位于各类收案数之末, 1989 年以后, 开始超过经济纠纷案件而居于第三位,1993年以来,又上升到第二位,即仅次于民事案件〔1〕,另一方面,大量的执行案件又得不到实际的执行,据不完全统计,经济纠纷案件判决后未执行的,1985年、1986年平均为20%左右,1987年上升到30%左右,有的省高达40%以上。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统计,1989年全省各级法院共受理执行案件34684件,已执行完毕30792件,执结率为71%〔2〕。而据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统计,1989—1990 年全市两级法院受理的经济纠纷执行案件,能够实际执行的只占56.5%〔3〕。 现实生活中,相当数量的生效法律文书得不到执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的保护,甚至得不偿失。这种“法院白条”的现象,不仅直接影响社会稳定,而且严重损害了法律的尊严,动摇当事人对司法机关的信任。由此产生的负效应, 已经引起司法界和法学界的严重关注和深刻思考。1987年全国法院工作会议首次就“执行难”问题进行了专门讨论,此后,最高人民法院又多次召开会议研究办法,并成立了督导执行工作的专门机构。历次全国人大会议上的法院工作报告中、各次全国法院会议和全国高级法院院长会议上, 都谈到“执行难”问题。 如任建新同志在1990年1月举行的第十五次全国法院工作会议上指出:“近年来, 由于各级人民法院的努力,执行工作有所改进,但到目前为止,执行难的问题仍很突出”;1992年1 月举行的全国高级法院院长会议上强调:“近几年来,案件审理后‘执行难’的问题十分突出”;1996年3 月全国八届人大四次会议上的法院工作报告中再次强调:“‘执行难’的问题仍然比较严重”。由此可见对该问题不可等闲视之。

造成执行难的原因很多,归纳起来主要有:被执行人经济困难,无力偿债;被执行人逃匿或者隐藏转移财产;有关单位协助不力或拒绝协助,甚至给被执行人通风报信、出主意想办法逃避执行;作为被执行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后无权利义务承受者,也没有遗留财产;法院之间司法协作不够,委托执行难以落实;地方保护主义和本位主义严重干扰和阻碍执行工作;执行机构不健全,执行力量较弱,执行工具陈旧、短缺;被执行人法制观念不强、法律意识谈簿,有法不依,甚至钻法律空子;法院内部存在严重的重审轻执思想,冷落了执行工作;有些案件因审判程序中的工作粗糙,也造成执行难,如此等等。此外,强制执行法律的不够完善,也是造成执行难不可忽视的一个重要原因。目前我国的强制执行立法和司法解释有几个明显的缺陷:一是立法滞后于现实,跟不上时代的步伐,尽管1991年修改民事诉讼法时补充了执行编的内容,但仍然解决不了现实生活中存在的新问题,例如,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适用意见》)规定,执行对象仅限于财物或行为,而现实中确有部分被执行人死赖不还债,对此,若不以人身作为执行就无法执行;又如,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几种常用的执行措施,但现实生活丰富多彩,为求实效,法院在实践中摸索出了许多变通性的新措施,诸如劳务抵债、以股权抵债、以物抵债、以租金偿债、代位执行、申请执行人举报和被执行人申报等,这些都亟待法律加以确认。二是条款过少,在民事诉讼法中“执行程序”仅有30个条文,且从整体上看纲多目少,体现了浓重的重审轻执观念。三是规定对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如委托执行是一项重要的执行制度,但在民事诉讼法中仅有一条原则性的规定。四是有漏洞或者规定不够严密,如对执行组织和执行员的地位、机构设置、执行程序等重视不够,又如刑法157条的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 对犯罪实体构成和诉讼程序都规定得不十分缜密,造成对实际中存在的这类犯罪案件无法处理。五是虽然有禁止性和义务性条款,但制裁性条款则显得软弱无力,对被执行人的法律约束过于疲软。

以上种种表面上的原因,有一个共同的深层次的根源,正如任建新同志所说的:“造成‘执行难’,原因是多方面的,它反映了经济发展中存在的一些深层次的问题。”〔4〕我国改革开放以来, 社会上出现了许多新情况和新问题,人们的思想意识也发生了很大变化,尤其在由计划经济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过渡的时期,出现了经济的发展与法律制度滞后之间的不平衡、人们市场经济意识的增强与法律意识薄弱之间的不平衡。这些不平衡性的存在,必然反映到社会各个领域中,民事执行这个领域也同样受到影响,如司法观念上的“重审轻执”意识,强制执行立法的滞后等。这种不平衡还助长的极端个人主义、狭隘本位主义,滋生了地方保护主义。这些都势必成为法院执行工作中的“绊脚石”。〔5〕可见,上述不平衡性, 才是当前“执行难”的“深层次的问题”、“根本症结”之所在。

要解决执行难的问题,不是可以一蹴而就的,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努力,但是,完善强制执行法,可以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正如常怡教授所说的:“要解决执行难的问题,其根本途径之一,就是要改变强制执行立法滞后的现状,尽快制定出适合实际需要的、独立的强制执行法。”〔6〕

多年来,司法界和法学理论界围绕解决执行难问题,对完善强制执行法,作出了有益的探讨。全国许多法院已自行制定了执行工作细则,如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都制定了几十条的执行工作细则,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制定的《执行工作实施细则》款目达110余条之多。〔7 〕最高人民法院《适用意见》中有关执行程序的规定有50条,此外,还单独就执行工作中的有关问题作出司法解释,现又正在制定《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细则》。部分省市人大已经或准备制定执行方面的地方性法规,1995年11月15日河北省人大通过的《河北省人民法院执行工作条例》,是我国第一部地方性强制执行法规。越来越多的学者呼吁早日制定独立的强制执行法。所有这些,都为完善我国强制执行法做出了可贵的贡献。

我们认为,针对“执行难”而完善我国的强制执行法,在当前需要解决好如下几个问题:

一、关于立法体例问题

世界各国和地区对强制执行法采取三种不同的立法体例,一种是将它规定在民事诉讼法之中,成为民事诉讼法的一部分,如德国、原苏联东欧国家及英美;另一种是单独制定强制执行法,如日本、奥地利、比利时及我国台湾地区;第三种是将它编入破产法中,成为混合法典,如瑞士、土耳其。〔8〕第一种体例是基于对民事诉讼程序广义的理解,认为凡是保护民事权利的程序都是民事诉讼程序;第二种体例恰好相反,是基于狭义的理解,着眼于执行程序与诉讼程序性质上的区别;第三种体例只是个别国家特定历史传统造成的,无理论基础可言。我国目前采取第一种立法体例,但法学界对此批评较多,并极力主张采取单独立法的体例,制定一部独立的强制执行法。

诚然,将强制执行法规定在民事诉讼之中,并没有因此而抹杀它的相对独立性,但无论从理论上讲还是从现实需要出发,制定独立的强制执行法都是十分必要的,理由在于:

首先,从理论上讲,强制执行法律关系综合了民事实体法律关系和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特点,但又不能简单地将它划归二者之一,它既强制实现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同时又解决了当事人之间就权利义务发生的争议,因而是一种特定的法律关系;强制执行程序与民事诉讼程序性质不同,后者所要解决的仅仅在于分清当事人之间的是与非,确定谁享有权利谁承担义务,因而且是一项确定权利义务的程序,而前者的目的在于实现法律文书所确认的权利,即由法院依法采取执行措施,强制实现已经确认的权利;强制执行程序不单纯是民事诉讼程序的保障程序,而是一切民事程序包括民事诉讼、仲裁、公正、破产等程序的保障程序,对此,我们可以从民事“执行根据”的种类包括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支付令、仲裁裁决书、公证债权文书这一点上看出来;民事诉讼体现的是国家的审判权,而强制执行体现的是国家的执行权。可见,从理论上讲,对二者采取分别立法的体例是可行的。

其次,从实践方面看,强制执行法调整的范围在迅速扩大,全国法院每年受理的民事、经济执行案件上百万件,执行任务十分繁重,但强制执行立法又严重滞后,且漏洞较多,不能很好地规范执行活动,造成执行难;同时,强制执行法“寄居”在民事诉讼法之中,不可能占太大的篇幅,不可能规定得详细而具体;再者,民事诉讼法已对强制执行程序作出了原则性规定,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就强制执行问题作了不少司法解释,各级法院都已制定或拟制定执行工作细则,不少地方人大颁布了有关强制执行的地方性法规,所有这些都为制定独立的强制执行法做了必要的准备工作。

由此看来,在我国制定独立的强制执行法,不仅是必要的,而且是可能的。一部独立的强制执行法显然便于容纳更具体、更切实、更充分的内容,从而为完善强制执行立法,克服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和有漏洞等缺点,提供广阔的活动舞台,进而为克服执行难问题提供完备的法律保障。至于该法的结构如何安排,可以参照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经验,并形成自己的特色。

二、关于建立健全执行机构和提高执行人员的法律地位问题

“重审轻执”是“重刑轻民”这一传统观念在强制执行领域的折射。在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召开以前,由于极左思想的影响,加之商品经济不发达,政治上与经济上的这两种因素决定刑事所做判决的执行主要是由公安机关来承担。在这种氛围下,我国审判系统整体上的“重刑轻民”以及民事审判中的“重审轻执”观念形成和蔓延成为一种必然,以致延续至今。近几年的强制执行实践表明,“重审轻执”观念已成为影响强制执行顺利进行的主要障碍之一。〔10〕这种重审轻执观念的一个重要表现就是:法律上对执行机构和执行人员重视不够,没有赋予其应有的法律地位。

人民法院组织法、民事诉讼法、法官法对执行机构和执行人员的规定寥寥数语、轻描淡写。法院组织法第41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设执行员,办理民事案件判决和裁定的执行事项,办理刑事案件判决和裁定的执行事项,办理刑事案件判决和裁定中关于财产部分的执行事项”;民事诉讼法第209 条规定:“执行工作由执行员进行……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执行机构”;法官法第48条规定:“对人民法院的执行员,参照本法有关规定进行管理。”从这些规定可看出:

第一,法律对执行机构重视不够。一方面,法院组织法只字未提执行机构问题,民事诉讼法也只规定基层法院、中级法院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执行机构,这只是个选择性规范,似乎执行机构是可有可无的;另一方面,法院也没有给执行机构确定一个法定的称谓。这与法律对审判组织的态度相比,有一种明显的厚此薄彼之感。

第二,与审判人员相比,法律赋予执行人员的地位太低,表现在:首先,执行员只是法院中的“其他人员”,因为法院组织法规定,法院的组成人员为审判人员和其他人员两部分,其他人员包括书记员、执行员、法医、司法警察,显然其工作是从属性的;其次,审判员由国家权力机关任免,而执行员则由本级人民法院设立;再次,执行员的地位缺乏组织保障,法院组织法只是笼统地规定设立执行员,却无具体程序规定,实践中,对执行员的任免一般没有手续,随意性大,很不严肃,而审判员的地位有法院组织法和法官法的保障;最后,执行员之间无等级之分,也不能享受相应的待遇,而法官法实施后,法官划分为12个等级且能够享受相应的行政级别待遇。〔11〕

由于法律对执行机构和执行人员不够重视,造成现实中的执行机构和执行人员不能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当前,法院的执行工作面临着诸多新情况,如执行案件范围越来越宽,执行收案逐年大幅度递增,案件类型进一步增多,出现许多新的财产关系案件,执行标的金额逐渐增大,有的经济案件达数百万上千万元,由此可看出执行工作的难度也越来越大。〔12〕与此相反,执行机构和执行人员力量十分薄弱,如最高人民法院尽管于1992年组建了执行机构,但只是在经济庭下设立的负责指导执行工作的小组织,大部分高级人民法院只有执行领导小组,且有的基本上流于形式,绝大部分基层法院和中级法院设立了执行庭、执行室或执行员,但普遍存在人员少(多的为10人,一般为3—5人, 少则1—2人)、素质差、业务生疏、办案缺乏经验的问题, 加之执行员因法律地位不高,工作积极性难以调动,责任感也不强。

严峻的形势要求我们必须建立和健全强有力的执行机构和执行人员队伍,但现有法律的规定又不利于达到这个目的,为此,特建议对有关法律作修改,如在法院组织法中明确规定执行员与审判员都是法院的基本组成人员,执行员的任免与审判人员相同;修改法官法,将执行员也纳入法官的范畴,或者单独制订执行官法,将执行人员与审判人员同等地看待;制定强制执行法,在其中明确规定将执行机构定名为“执行庭”,要求各级法院都必须设立执行庭,并规定执行员的编制,同时规定以执行合议制和独任制作为执行组织,与审判组织相对应。这样一来,就为建立和健全法院的执行机构、调动执行人员的积极性提供了法律依据和可靠的保障,并进而为解决“执行难”提供了组织保证。

三、关于克服法律对被执行人约束疲软问题

我国法律对被执行人的约束,主要体现在民事诉讼法第227、102条和刑法157条及《适用意见》第283、285条之中。 纵观这些约束性规定,存在三个缺陷:一是漏洞较多,容易让被执行人钻空子。如民事诉讼法只规定在审判过程中可对被告使用拘传措施,但拘传不适用于执行程序,而实际上,执行程序中传唤被执行人到庭或到指定地点调查询问是十分必要的。由于法律对此未作规定,故被执行人往往对法院的传票、传唤视而不见、置若罔闻、拒不到庭,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又如现实生活中有些被执行人为了躲债,故意逃匿,法院对此束手无策。二是法条规定过于原则, 适用起来难度大, 如从民事诉讼法第102 条和刑法157条的规定,看不出罚款与拘留的界限何在, 罪与非罪的标准也难以把握。三是法律规定不够严密,如从刑法第157条来看, 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该条限制过多,给法院具体适用该条惩治被执行人带来困难,同时从刑事程序上看,根据公、检、法三家1978年12月15日《关于执行刑事诉讼规定的案件管辖范围的通知》以及《适用意见》第126 条的规定,刑法157条设立拒不执行法院判决、 裁定罪案件由法院直接受理,而此罪无论是由执行权利人向法院起诉,还是由法院作为“被害人”起诉,都有悖于法理,容易形成“自诉自审”的独家官司,在实践中导致诉讼程序上缺少起诉阶段,造成法院对这类案件不能不理,理了又违法,左右为难,无所适从,使这类案件的审判处于十分被动的局面。〔13〕

正因为法律对被执行人约束疲软、缺乏应有威慑力,被执行人才敢无视法院的传唤,才敢推诿、拖延、躲避甚至抗拒执行,才敢妨害、阻碍法院的执行工作。

要解决法律对被执行人约束疲软,关键是要解决一个观念问题,即人身能否作为强制执行的对象问题。从历史角度看,强制执行先后经历了对人执行、对人执行和对物执行并举、对物执行三个阶段。我国能否将强制执行对象扩大到人身呢?对此有两种相反的观点,一种是坚决反对将人身纳入执行对象的范围。〔14〕这是一种较传统的观点。另一种主张人身可以成为强制执行的对象。〔15〕理由在于:法律尽管没有规定人身可做为执行对象,但也没有明文禁止,为解决执行难,对人身强制执行并不违背我国民事执行的宗旨;当然,强制执行人身并不是去直接执行人身,而是一种间接措施,目的仅在于迫使其履行偿债义务。我们认为,对那些有偿债能力但拒不履行义务甚至隐藏财产、逃匿、妨碍执行的被执行人,通过限制其人身自由的措施迫使他们偿还债务,这是十分必要的,根据有三:第一,“执行难”的现实迫使我们必须加强对被执行人的法律约束;第二,德国民事诉讼法和我国台湾地区的强制执行法有例在先,值得我们参考。〔16〕德国民诉法第888、890、901 条规定法院在执行程序中拥有针对被执行人的“强制权”,如搜查权、开锁权、使用武力权、给予罚款拘留权等, 我国台湾强制执行法第21 —26条规定了以人身为强制执行对象的拘提、管收两种措施,其他国家或地区的民事诉讼法或强制执行法都赋予法院有强制权,只是具体规定不同而已。〔17〕,第三,从法理上讲,一国法律体系中对人身自由限制的宽严程度总是与该行为人的行为对社会造成危害的大小相适应的,民事强制执行所要实现的是民事主体的“私权”,从传统法理上看,这种私权是与社会公共利益相对应的,但在今天,我们不能将二者截然分开,它们是密切联系在一起的,更何况当今各国都以经济的发展为第一任务,十分重视国家对经济的有效干预,在这种形势下,被执行人拒不偿债,这在直接侵害民事主体“私权”的同时,间接地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在一定程度上加强对被执行人人身自由的约束,是与时代的要求相适应的。当然,我们尽管赞成人身可以作为执行对象,但反对将人身作为直接的执行对象,而只能作为间接的执行对象,即通过相应的措施限制人身自由,促使其履行还债义务,债务的最终偿还依然是通过财产的处理或行为的实施来解决。

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已经有不少对人身执行的规定。如民事诉讼法第102条与刑法第157条相衔接,规定了罚款、拘留、刑事处罚;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了法院的搜查权;《适用意见》第283条规定,执行内容为履行作为义务,如果被执行人不履行该项义务而又只能由被执行人完成的,法院可对被执行人罚款、拘留,第285条规定, 被执行人隐匿财产的,法院可对其罚款、拘留,这两条是司法解释明文规定的对妨害执行的强制措施,但实质上与对人执行并无区别。〔18〕以上规定中的拘留、搜查、刑事处罚所针对的是人身自由,而并非财产或行为,这是无疑的,尤其是《适用意见》第283、285条的规定,更有力地说明我国司法实践中已承认了对人身的执行。

在解决了人身可以作为执行对象这个理论问题的基础上,我们应该大力强化对被执行人的法律约束。目前要从两方面入手:一是要填补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漏洞,如最高人民法院草拟的《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细则(讨论稿)》第96条“人民法院对必须到庭或到指定地点的被执行人,经两次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指定地点的,可以适用拘传”的规定,完全有采纳的必要,以制止被执行人对法院传唤的置若罔闻;又如对那些有偿还能力却故意躲债逃匿的被执行人,可以规定由法院委托公安机关予以通辑、捉拿归案。二是在法律或司法解释中明确界定罚款与拘留、罪与非罪的界限,从而使民事诉讼法第102条和刑法第157条在实践中便于操作。此外有必要修改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将拒不执行法院裁决罪的案件划归为公诉案件,从而在程序上理清关系。

四、关于吸纳新执行措施问题

现行民事诉讼法在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的执行措施的基础上,增加了几种新的执行措施,包括法院有权向金融机构查询、冻结、划拔被执行人的存款,有权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有权搜查被隐匿的财产,有权要求有关单位办理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有权通过加重被执行人经济负担(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支付迟延履行金)等,促使其履行义务。实践证明,这些新措施行之有效,但仅有这些措施还不能完全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正因为现实生活的丰富多彩,法院才从执行实践中摸索出若干变通性的新措施,如以劳务抵债、以物抵债、以股权抵债、以租金抵债、代位执行等等。这些新措施的适用,以在客观上为解决执行难的问题起到了不可低估的作用,据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统计,该市两级法院在1989年至1990年受理经济执行案件4242件,其中通过采取变通性措施得以执行的达1100件,占28.9%。〔19〕其效果由此可见一班。

劳务抵债是指因被执行人无力偿还到期债务,根据债权人的需要,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协议,由债务人以劳务来偿债。劳务抵债在一些发达国家早已实行了,但我国长期以来认为以劳务抵债是旧社会剥削阶级欺压劳动人民的手段,不符合社会主义原则。今天,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观念已深人心,劳动力作为一种商品,同样是有价值的、是可以用来抵债的,因此以劳务抵债已易于为人们所接受。这个措施对那些无力偿债的乡镇、私营、个体等中小企业及个人债务比较适合,但法律在规定这个措施时要设定几个必要条件;一是债务人缺乏偿债能力,二是债务人有一定专长的技能,三是债权人需要债务提供的特定劳务,四是必须经双方自愿达成协议,法院不得强迫。〔20〕

以物抵债是指因被执行人资金困难,但尚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物,因而用该财物折价来抵偿债务的措施。执行案件,多数是裁决被执行人给付款项,判决以物抵债的少,但在执行实践中,进入执行程序的被执行人多数经营不景气、资金困难,对这类案件,不能消极地等待有钱时再执行,若被执行人有申请执行人乐意受领的财物,则可以通过以物抵债来终结执行程序。以股权抵债措施也可以取得与以物抵债异曲同工的效果,它是指对那些无力偿债的公司,在法院主持下,通过当事人双方协商,以合理价值转让股权来达到偿债目的。

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处于偿债困难但又未达到破产界限时,如果简单地通过处分企业的厂房、机器设备抵债,将会直接造成该企业的停产停业,对企业和社会经济秩序都不利。因此,在可能的情况下,被执行人可通过将厂房、机器设备出租给申请执行人使用,以租金来抵债。

《适用意见》第300 条对代位执行(即执行被执行人对第三人所享有的债权)作了规定,对此,学者们研究颇多,问题集中在两点:一是对代位执行应采取何种执行措施,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无明文规定;二是司法解释只规定就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债权可强制执行,那么对未到期的债权是否可以强制执行呢?代位执行程序中的执行对象比较特殊,因而执行措施应不同于普通执行程序。《适用意见》规定由法院“通知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但试问,如果第三人对“通知”置之不理又该怎么办呢?司法解释没有回答。我国台湾地区的强制执行法第115、119条,德国民事诉讼法第829、835条及匈牙利、苏俄民事诉讼法都规定,对被执行人所享有的债权,一般采取“扣押”措施,这一点是一致的。不同之处在于,扣押后对该债权的处理规定不同,如德国只允许转移债权或转移债权收取权,不能直接命令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债权,也不能对第三人的财产直接强制执行;我国台湾则允许命令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债权,并可以对第三人的财产直接强制执行。我们认为可以借鉴这些做法,规定扣押措施为代位执行的主要措施,禁止被执行人收取债权或为其他处分,也禁止第三人向被执行人清偿债务。债权扣押后,如果第三人无异议,法院可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作出三种指定期间内将以债权形式存在的财产直接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如果第三人拒不履行的,由法院强制执行,并给予罚款或拘留。〔21〕《适用意见》没有规定是否可执行未到期的债权,有的学者提出可以对被执行人享有的未到期的债权采取必要的法律措施。〔22〕,认为这样有利解决执行难问题。基本设想是:法院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对未到期后向谁履行由法院决定;二是由法院命令第三人,债务到期后必须向申请执行人直接履行;三是由法院采取类似存款冻结的“债务冻结”措施,要求第三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得向任何人履行该债务。对第三人抗拒法院采取的法律措施的,可以对其罚款或拘留。

台湾地区的强制执行法规定了一种“强制管理”的执行措施,这是它所独有的。这种措施针对不动产这类执行对象,其主要内容是:对于已查封的不动产,执行法院可以因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主动依职权选任管理人,对该不动产实施强制管理,以所取得的收益偿还债务。这个措施值得我们借鉴,大陆有不少企业因经营不善,无力偿还债务,若设有强制管理措施,既有利于债务的清偿,也可防止企业因负债累累而倒闭。〔23〕

最高人民法院1989年8月13 日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对劳务抵债、以物抵债、以股权抵债这几种作法加以原则性的认可,但未做具体规定。笔者认为,对人民法院普遍采用并行之有效的一些新措施,立法、司法机关应该采纳,对其他国家或地区的一些做法也可批判吸收,从而丰富我们的强制执行措施,更好地解决执行难的问题。

五、关于完善和增补几个执行制度问题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执行异议、执行和解、执行担保、协助执行、委托执行、执行承担、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回转等执行制度,但有些制度不够完善,如对委托执行、协助执行等规定过于简单,不能很好地克服执行中存在的地方保护主义和本位主义;此外,无论是司法界还是法学理论界,对申请执行人举报制度和被执行人申报制度的呼声很高,而法律和司法解释尚无这方面的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210条对委托执行制度作了规定, 并且将民事诉讼法(试行)中的“应当”改为“必须”,还增加了“不得拒绝”四个字。《适用意见》第259——265条对之作出司法解释。但在实践中,委托执行难是“执行难”尤为突出的一个方面。 据某中级人民法院统计, 从1989年至1990年10月,该法院接受外地法院委托执行的案件207件, 标的金额1186.9万元,已执行的金额为584万元,仅占的总数的49%, 不到一半。〔24〕法律对受委托法院约束不力是造成委托执行难的重要原因,有鉴于此,最高人民法院于1993年9 月发布了《关于人民法院相互之间办理委托事项的规定》,该规定在民事诉讼法、《适用意见》的基础上对受委托法院加大了约束力度,其新增内容有:明确规定受委托法院为基层法院;强调受委托法院必须接受委托,并且不能对生效法律文书进行审查;要求受委托的法院的执行员制作执行情况笔录,执行完毕后交委托法院存档备查;规定委托法院、受委托法院不得收取执行费。但民事诉讼法、《适用意见》、《规定》有一个共同的缺陷:即没有对受委托法院怠于履行义务规定相应的处罚措施。由于法律和司法解释约束不力,很难从根本上解决委托执行难问题,因此建议规定:当受委托法院及其执行员怠于履行委托执行义务时,对法院负责人及有关执行员给予警告、降级等相应的处分。

民事诉讼法第221、222、228、230条规定,协助执行的主体限于金融机构、被执行人所在单位、持有被执行财物或票证的单位、办理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的单位,第103 条规定有关单位怠于行使协助义务时的强制措施为罚款、提出予以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但在执行实践中,协助执行工作并不令人满意,表现为:有关单位无故推诿、拖延;当协助执行单位与执行标的物有利害关系时,无视协助义务,妨害法院执行;擅自解冻银行存款;与被执行人串通,逃避法院的执行。为完善协助执行制度,克服协助执行难的问题,建议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精神,对协助执行方面的法律问题作出统一的司法解释,同时与中国人民银行、公安部、建设部、工商行政管理局、专利局等相关部门联合发文,对有关协助执行事项共同作出规定。在司法解释和联合发文中要着重强调协助执行是有关单位的法定义务,同时应当规定上级对下级的检查、督促义务,更为重要的是要规定有关单位怠于履行协助义务时应给予的处罚措施,如对无正当理由而拒绝、推拖或不按要求协助执行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第103条的规定给予罚款、 提出予以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对与被执行人串通、隐藏、转移、毁损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被冻结的财产的,则按民事诉讼法第102条规定予以罚款,对直接责任人予以拘留,对以暴力、 威胁或其他阻碍执行员执行职务的,按刑法第157条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近几年,有些法院采用了申请执行人举报制度(简称执行举报)和被执行人申报制度(简称执行申报),对克服执行难问题起到了良好的作用。这两个制度的内容都是向法院报告被执行人的行踪和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目的有两个,一是加重申请执行人的责任,加强对被执行人的约束,二是便于法院掌握被执行人的行踪和被执行财产的全面情况,从而克服执行工作的盲目性。执行举报和执行申报制度的采用是直接针对性的,因为在执行程序中常常遇到被执行人为躲债而逃匿,或者隐藏、转移财产的现象,使执行工作无法开展下去。从部分法院实施这两个制度效果看,至少有三个好处:第一,改变了法院盲目寻找被执行人的下落、盲目查找被执行人的财产的被动地位,变被动为主动,提高执行效率;第二,增强了双方的责任感,有利于避免被执行人的“软抗拒”、不执行的弊端;第三,可推动法院执行工作走上规范化道路。目前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尚未规定这两个制度,建议在立法或司法解释中对之加以确认,并加以完善,尤其是规定被执行人拒不申报财产状况或者提供假情况、隐瞒财产时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有学者提出:“对于拒不申报财产的被执行人,应视为拒绝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对于不如实向人民法院申报自己财产的被执行人,应视为向人民法院提供伪证。对上述被执行人,应根据民事诉讼法中有关对妨害民事诉讼的规定予以罚款、拘留处理”。〔25〕我们认为这是很好的建议。

还有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即我国的破产立法规定只有企业法人才有破产资格,对那些未取得法人资格的企业或组织及个人来说,当其确实无力偿债时亦不能申请破产,则执行工作将无限期地持续下去,直到偿清债务为止,这对于当事人各方、对法院、对社会秩序都是不利的,因此建议正在制定中的破产法扩大破产主体范围,以便使破产法与强制执行法相配套。

注释:

〔1〕柯昌信:《关于制订强制执行法的呼唤》, 载《人民法院报》1995年10月17日第三版。

〔2〕〔6〕〔10〕〔12〕〔14〕参见常怡主编:《强制执行的理论与实务》,重庆出版社1992年版,第15页;19页;16—17页;71页; 87—88页。

〔3〕〔5〕〔19〕参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编:《“执行难”对策谈》,人民法院出版社1992年版,第19页;6—7页;19页。

〔7〕柯昌信:《关于制订强制执行法的建议》, 载《政法论坛》1992年第2期。

〔8〕〔17〕〔24〕参见梁书文主编:《执行的理论与实践》, 人民法院出版社1993年3月版,第183—185页;194—195页;84页。

〔9〕同〔2〕书第34—35页;同〔1〕文。

〔11〕参见黄灿平:《执行员法律地位之我见》,载《人民法院报》1996年1月23日第三版。

〔13〕同〔7〕文; 刘兴武:《试谈拒不执行法院判决案件的诉讼程序》,载《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全国法院干部业余法律大学第二届学术讨论会论文选》,人民法院出版社1991年版,第521页。

〔15〕参见丁海湖:《强制执行立法刍议》,载《法学》1989年第6期。王浣凡等:《以人身强制执行措施迫使被执行人履行义务》, 载《法学》1992年第9期。

〔16〕林升格:《强制执行法理论与实务》,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3年版,第14页。

〔18〕孙加瑞:《强制执行实务研究》,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93页。

〔20〕参见鲁锦源等:《浅谈劳务抵债问题》,载《人民法院报》1994年6月16日第三版。

〔21〕参见王永建:《试论对被执行人债权执行程序》,载《法学与实践》1993年第2期。

〔22〕参见罗生民:《强制执行手段的几点建议》,载《人民法院报》1996年4月2日第三版。

〔23〕参见薛景元主编:《海峡两岸法律制度比较:诉讼法》,厦门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87—188页。

〔25〕石忠贵:《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制度的探讨》,载《人民法院报》1995年12月19日第三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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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完善我国执法法律若干问题的探讨_强制执行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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