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企业破产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研究_破产程序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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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企业破产中的主要问题

企业破产在我国尚属试点阶段,是一项正在探索尝试的系统工程,由于政策法规建设滞后,破产触及到体制遗留下的各种深层次矛盾,涉及到方方面面的利益,在实施过程中,暴露出这样或那样的问题,需要我们在今后的企业破产实践中加以解决。

1.企业破产中的有关标准界定不明确,操作不够规范,企业破产及其处理过程中的盲目性和随意性扭曲了企业破产的积极意义

(1)企业申请破产的标准没有一个客观的尺度。 企业破产法第三条规定:企业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依照本法规定宣告破产。也就是说,只要企业经营严重亏损,无法清偿到期债务,均可申请破产。企业亏损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经营管理不善是一个重要的因素。若按照上款规定,有的企业就可以不负责任地经营,造成严重亏损的事实后再通过破产甩掉债务,经营失败的后果由债权人来承担,这势必有碍于规范有序的市场经济环境的形成。如黄石自行车总厂从宣布破产到现在,一直没有停止生产,基本上还是原设备、原厂房、原人员、原产品;其亏损的主要原因是管理混乱,在八一年至八八年五月期间成品短少18万余辆,价值达2500余万元。这个企业经过认真整顿是可以生存的,但为了甩掉沉重的债务,还是选择了破产的道路。

(2)企业破产的规模失控。中央明文规定, 破产在我国只是进行试点,配套措施跟不上,不宜急躁冒破,但又没有细则规定具体的标准。地方政府和企业为甩掉包袱,轻装上阵,破产的积极性较高,有的地方甚至将之作为一条搞活企业、搞活地方经济的经验来推广。我国的企业亏损还是比较严重的,资不抵债的企业无论是数量还是资产规模都较大,国家在宏观上没有一个具体的企业破产控制比例,任由企业去申请破产,最终将是破债权人的产,其引起的社会震荡远远超过企业破产的积极效应。

(3)企业破产后贷款损失核销困难。在企业破产中, 损失最大的是银行,贷款受偿率低,我们调查清偿率最高的只有30%左右,最低的为0,其余清偿率均在7—15%之间。企业破产程序终结,以法律的形式宣告了银行贷款的损失。对贷款损失的核销,一是目前各行所提的呆帐准备金和坏帐准备金,总量少,难以弥补破产企业的巨额贷款损失;二是核销报批手续复杂。据调查,中行系统申请核销贷款要办好十几道手续,并且需要有破产企业的原始资料证明,办理起来十分困难。以至大量的企业破产贷款损失仍挂在帐上。其它行的贷款核销也大抵如此。黄石自行车总厂于1994年3月终结了破产程序, 之后市长专程赴京向工商银行总行作了汇报,黄石工行也作了积极的努力,但被判失的银行贷款2500余万元至今仍挂在帐上,未能核销。

(4)破产费用提取标准不明确, 破产时支付给职工个人的各项费用不合理,使可供分配的破产财产减少,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破产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破产财产优先支付破产费用和所欠职工个人工资、福利及安置费等。但对破产费用应占破产财产的多大比例没有规定,使有的企业破产清算组在破产清理中高收费、乱花费,企业微薄的变现收入消失在清理过程中。湖北监利县化肥厂破产时有十多个部门共提取破产清算费用100多万元,占资产评估总值的17%,由于破产费用占比较大 ,致使清偿率仅为10%,一般债权人的债权损失达90%。在有的破产案件中,将企业离退休职工将来可能支付的全部退休金和福利列入第一顺序优先清偿,而且数额、比例之大十分不合理。黄石自行车总厂破产后提取的离退休职工的退休金、医疗费、抚恤费等达1448万元,占可供分配财产4842万元的29.9%,是银行贷款受偿额的近三倍,受偿率是银行贷款的五倍之多。由于各项费用的不合理提取,使可供分配的财产所剩无几,债权人损失严重。

2.还没有形成规范公开的产权交易市场和财产拍卖市场,破产财务的变卖转让困难,秩序混乱,价格难以体现价值,使债权人的利益在企业有效财产的处理中损失加重

企业破产时,其有效资产中主要以固定资产和土地为主,评估变卖这部分资产直接影响到债权人的受偿率,对固定资产和土地的评估变卖,一是缺乏权威、公正的评估论证机构和规范的产权交易转让市场及公开拍卖市场,使破产企业资产转让往往由政府撮合成交,价格交易趋于随意性、强制性。例如武汉小型客车厂破产后财产评估为1269.3万元,购买方海南新峰实业股份公司仅以270.5万元收购, 很大一块国有资产流失。又如襄阳县对外经贸公司破产时,其可分配的固定资产(含土地)评估价值共208.5万元,破产后,在没有任何变化的情况下, 县政府将其固定资产以500万元拨给了新成立的襄阳华润经贸公司, 同一笔固定资产破产前后其价值翻了一番还多。二是受地方政府行为的影响,使破产财产的评估转让难以实现价格的市场化。有的低价处理破产财产,变相抽逃资金,由于寻找购买方大都是个体行为,没有经过多家竞价拍卖,致使破产资产价值难以得到体现。例如武汉塑料四厂破产时资产低估为890万元,其中土地价值为105万元一亩,而实际该土地价值在每亩200—300万元。有的高估资产价值,故意影响资产的变现处理,使债权人的受偿不能到位。

3.有的企业借破产之名,行逃债之实,将经营损失转嫁到债权人身上,搞轻装突围,东山再起

有的企业在破产之前,策划种种方式抽逃资产,搞空壳假破产,逃避债务,待清算结束免去余债后,以原企业的有效资产为基础重新开张。有的企业利用破产清算中获取的高额优先受偿费(包括职工安置费),重新组合、入股联营建立新企业。如襄阳县外贸总公司破产时支付职工安置费270余万元,其补偿来源主要是土地、建筑物等实物资产, 处理分割困难,在破产分配中只是走了一个虚假的文字过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1996年3月在原班人马、原有固定资产(含土地)的基础上, 组建了襄阳华润经贸总公司,换了个牌子,就甩掉了银行债务2400余万元。其逃债之目的昭然若揭。

4.没有建立起适应企业破产的金融环境

企业破产,在实践中主要是破银行的产,因而企业破产必须要有相应的金融环境来适应和承受,但目前不具备这个条件。

(1)银行贷款损失核销能力与企业破产需求差距大。按照规定, 企业破产损失的贷款,由银行从呆帐准备金和坏帐准备金中核销。我国从1989年起才开始按规定实行提呆制度,准备金提取率以前年度最高不超过1‰,从1993年开始比率才提高到5‰,这一比率与信贷资产存量长期形成20%左右的两呆贷款差距悬殊,就是与达到信贷资产规范化管理标准的“二五”比例也有较大的差距。按照目前的现实,一个支行有一个中型企业破产,就无法核销贷款损失。

(2)银行所承担的非经济职能, 使自身无法遏制资产的进一步恶化。据我们调查,银行现存的风险贷款中有60%以上贷款是长期以来的行政干预、政府决策或政策性因素形成的,有的企业虽陷入困境,但迫于政府等各方的压力,银行不得不增加贷款,造成贷款难以收回。

(3)地方利益和中央利益的冲突,使银行债权保护软弱, 信贷资产流失严重。从自身的实际利益出发,地方政府操纵企业破产,设计企业破产方案,在损失中影响银行债权清偿的行为较为普遍。如襄阳县外贸总公司在破产清理中,对工、建、中三行设定的抵押贷款,以没经过土地、房产部门登记批准为由,甚至强拉最高人民法院(94)2 号批复作依据,不切实际地判定银行贷款抵押行为无效,使银行贷款本息2434万元损失贻尽。在破产财产的分配中,所欠税款及劳保费用受偿后,大部分又返还给新组建的企业,也明显暴露出企业破产中逃债行为。

5.缺乏企业破产的配套政策法规和运行软环境

我国1986年就制定了《破产法》(试行),而到目前为止,虽然我国经济体制已发生了根本性转变,由计划经济步入了市场经济的轨道,但《破产法》一直没有正式修定,也没有制定实施细则,使执法人员难以准确操作。此外,阻碍企业破产的还有两个难题:一是破产企业的职工安置和再就业问题;二是失业工人和离退休人员的社会保险问题。在旧的经济体制下,企业既担负生产经营任务,又承担社会保障责任,企业对职工的“统包”和职工对企业的依赖,在短期内难以消除。企业破产了,其实体虽已消亡,但其承担的非经济的社会保障任务却难以转嫁。

6.企业破产后的责任分担不均,银行过多的承受了破产责任,严重影响银行的健康发展

企业经营亏损直至破产,有政府部门的责任,也有企业自身的责任。有的老企业在过去为国家作出了较大的贡献,而获得国家的投入较少,以至设备老化,无新产品开发能力,离退休人员多,生产滑坡,负担加重,迈进了破产的行列,这个责任应该由政府来承担。有的企业虽是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但在我国的经济运行中,企业行政主管部门操纵、控制企业的经营活动的现象普遍存在,经营管理不善的最终责任也主要归结于政府部门。在企业破产时,将企业职工的工资、福利安置费及所欠国家税款列入第一、第二顺序优先受偿,银行债权往往被悬空,实际上是将应由企业自身和政府部门所承担的社会责任全部转移到银行等债权人身上,政府主管部门领导和企业领导不但没有被追究责任,有的反而被提拔重用或异地做官。

7.企业破产中国有资产流失严重

企业破产中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有两种情况:一是国有资产通过待业救济金形式流向个人。如黄石市自行车总厂破产给予工人的人均补偿额为42180.26万元,如果他们不用再就业,而是把这些钱放在银行里存起来,平均月利息就有600多元, 还大大高于破产前工人上班时的月平均工资,而另一方面,银行贷款却被大量的流失了,这的确容易使一些企业产生“破产有利,破产受益”的思想。二是国有资产流向集体企业,如枝江织布印染厂,该厂最大的债权人工商银行对这个问题有不同的看法,因为该厂是集体所有制企业,法院是按全民所有制企业破产办法执行的,在法律上也是说得通的,但集体企业破产,与其有债务关系的国有单位包括国有工商企业,国家银行的资产就会在破产中无偿地转移到集体企业身上,实际上是用国有资产补偿了非全民所有制企业损失,这势必就造成了国有资产的非正常流失。

二、解决企业破产中存在问题的对策

1.按市场经济要求,完善破产运行机制,实现破产市场交易公平

企业破产是一个大的社会系统工程,涉及到社会活动及社会组织的方方面面,当务之急是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建立破产的运行机制,以适应企业破产市场化的要求。一是要建立一套较为完备的破产操作系统,其中包括行政管理、社会监督、独立的法院破产庭审,公正、权威的破产评估、审计等社会中介服务,规范企业破产的运作;二是要建立产权交易市场和公开拍卖市场,即把破产后的企业交给产权交易市场和公开拍卖市场,使破产财产通过市场竞价获得公平合理的市场价格,这既可以减少人为的价值高估或低估问题,也可以使破产企业的破产资产迅速变现,提高清偿率和清偿速度,更可以通过资产重组,最大限度地优化整个社会的资产结构,使企业破产的国有资产保持在实物形态和价值形态的完整;三是要建立劳动力市场,让破产后的企业职工在劳动力市场重新进行优化组合。有了发达的劳动力市场,企业破产后的最大后顾之忧就可以迎刃而解了;四是健全社会保障体制,确保破产稳健运行。只有建立这样完善的破产机制,才能保证企业破产正常的运作。

2.建立破产企业的预警期、整顿期、破产清算期“三期”管理制度

具体说:一是对严重亏损且未达到破产标准的企业,应由政府及时提出黄牌警告,设立预警期,在这个阶段,由政府帮助其强化经营管理,通过转产、切块承包等办法,努力扭亏增盈,降低资产负债率,避免一些不该破产的企业也提前申请破产;二是对确因严重资不抵债达到破产标准的企业,应设立整顿期,在这个阶段由法院管理,对企业财产实施保全措施,进行债务债权之间的沟通,即进行庭外“整顿”,充分了解债权人对债务人整顿的意见,并尽可能通过兼并、联合、引资等多种手段,以最大限度地扭转破产局面;三是对经过整顿,证实企业确无生还机会、也无收购对象时才允许最后进入破产清算期,在这一阶段,由法院牵头成立清算组,依法接管破产企业,并对其全部资产及债权债务进行全面清算,要求破产企业不得转移资产,法院除了要公正维护债权人的权益外,对债务人一切违犯破产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法律追究。

3.建立信贷风险监督制度,杜绝废债逃债行为的发生

一是要严禁企业多头开户,多方套取银行贷款的作法,严格单笔大额贷款的审批,防止出现风险的过度集中;二是要全面推行贷款证制度,落实企业清产核资,根据清产核资后的企业资产状况,重新对企业分类排队,对企业债务额达到实有资产70%以上的要严格监督;三是要建立对企业的信用评估制度,加强信贷资产风险监测和预警预报体系;四要强化贷款抵押担保制度,所有银行凡发生新的贷款都必须办理抵押,对过去的老贷款重新补办抵押手续,在企业没有资产抵押情况下发放贷款,一定要办理有效手续的担保贷款,在这种情况下发生企业破产,银行还要主动申请企业破产还贷,变过去的被动废债为现在的主动清债,使银行资产得到最大限度的保全;五要在企业转制破产时,有关银行必须参加清产核资,参与企业财产、资金、债权、债务的清理、评估、分割、交换和变卖转让处理工作,未经银行与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查批准,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准随意冲销、冲减银行贷款本息,以防止信贷资产转移流失。

4.进一步完善《破产法》及其配套的法规

《破产法》作为一项经济法规,侧重于处理债权债务关系出发,保护各方的正当利益,维护经济秩序,应该以国家、企业和个人对破产风险共担为原则。因此我们认为《破产法》中应该明确,国家、企业、个人实行同比例清偿,必须对旧《破产法》中的清偿顺序作一些必要的调整,对清偿比例作明确的规定,对职工工资及劳动保险费用的提取,欠税以及国家有关部门的清偿费用不能都规定为100%的比例, 应根据清偿率具体规定适当的比例,以防止处理社会关系先于处理经济关系,至于处理社会关系的整个过程应该以配套法规制度再具体规定,如:①职工安置费用标准。②职工安置费用首先由社会保障机构,地方政府来承担,若需要债权人分摊安置职工的费用须由上级机构决定。③成立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国有企业破产中处理社会关系的机构,负责与职工安置相关事项的处理,该机构代表国家利益,可以代表国家行使对有关国有资产的处分权。此外要制定与破产相配套的财税政策,如国家财政应拿出一定数额资金作为破产重组基金,用于冲销破产企业资产无法偿还的部分债务,这一资金应调配给地方灵活掌握。其次对破产企业整体收购者应在一定的期限内,破产企业可用原来净亏损抵销其收购后的盈利部分,从而获得被抵销盈利部分的所得税减免特别是地方税部分,以利于收购者消化破产企业的债务。

5.建立若干相关制度,规范破产行为

企业破产不是一个孤立的过程,从全社会看,需要制订若干个相关制度,对企业破产前前后后的所有行为进行规范,这些制度应包括:破产公告制度,债务人对债权人的通报制度,破产企业评估审计制度,检察院对法院的司法监督制度,对破产欺诈的惩戒制度,对企业法人代表破产责任的追查处罚制度,从这些法律的、行政的制度上,全方位地制约假破产情况的发生,从而使我国的破产工作真正走上法制化,制度化的轨道。

6.全方位营造企业破产所需的金融环境

一是搞好清产核资,财政拿出一部分资金冲销一部分由于历史原因和政策形成的呆帐贷款和风险贷款;二是提高呆帐准备金率,简化、规范冲销呆帐损失的手续,对已经破产的,银行要按国家政策及时予以冲销。国家应放权给银行,在确定的额度指标内不需经过财政部中企处的同意,只是事后将情况给予报告;三是银行应改变考核办法,制定合理的考核指标,对破产企业整体收购的企业,银行应给予一定的优惠政策,帮助解决企业收购中的具体困难,但不能享受国家鼓励兼并的政策;四是各级政府部门应停止向银行施加压力,同时要规范企业破产与金融改革中的某些法规条款的不相符性,例如1994年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经贸委、国有资产管理局在《关于防止银行信贷资产消失的通知》中指出:“企业解散破产时,要成立由财政、银行、经委、国资管理部门及主管部门组成的清算组,对企业资产和债务进行全面清理”。而最高人民法院在《破产法的试行若干问题意见》中规定的破产企业清算小组中没有银行,把最大的债权人排斥在外。应改变对银行债权没有具体规定的做法,制定配套一致的法规,维护企业破产过程中的公正性、严肃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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