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股份合作经济及其制度分析_股份合作制论文

农村股份合作经济及其制度分析_股份合作制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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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80年代中期起,一种被称之为“股份合作经济”的制度形态在广袤的农村大地上悄然兴起,并迅速普及开来。这种制度安排,既蕴涵着农村社会中制度需求的极其复杂的利益机制,又内在着我国制度供给的特殊约束条件,同时也张扬着中华民族尤其是农民大众的制度创新精神。本文将以若干实例分析,来审示这种制度形态的产生机理、约束条件、利益关系、经济绩效及制度潜力,由此对农村社会乃至整个中国社会正在经历着的这场制度变迁的历史趋势,作出符合实际的估价和展望。

一、股份合作经济的制度资源及基本类型

我国农村股份合作经济的兴起,实际上意味着一种新的制度安排。对于这种创新过程的理解,自然不能离开制度变迁的一般要素,以及我国社会产权发育的特殊制度环境。

经济制度及其变迁,历来是经济学家关注的重要论题,从亚当·斯密到卡尔·马克思,直至当代制度学派和公共选择理论,已经积累了大量的思想财富。一般说来,制度创新,最初总是源于制度需求。但是,制度供给未必总是与制度需求同步,因为除了所谓“搭便车”问题外,它还面对着许多不同的约束条件。制度供给的特殊规定性在于,它是在既定的制度遗产、制度结构或制度环境中实现的,即不仅正式约束而且非正式约束的制度资源,乃至现实生活中包括宪法秩序在内的现存制度安排、制度设计成本、现有的制度知识积累、实施新的制度安排的预期成本、规范性行为准则、公众态度以及有关决策者的预期净收益等等,都是影响制度供给的重要变量。当制度供求不均衡时,自发的制度变迁过程通常只能是依据成本最小原则,由一种制度安排循序渐进地传递到其他制度安排上去。这种极易引致社会问题的制度供给不足或滞后,通常是由于政府行为所派生的强制性制度变迁来弥足的。

我国农村股份合作经济的生长发育和制度变迁或创新,除了经济成长和制度供给的一般性约束条件之外,还包括我国长期形成的特殊的制度资源或制度遗产。历史上的中央集权制度,根深蒂固的家庭经济制度,自愿联合与经验的缺乏,私人产权制度的软弱,以及现实存在着的集体经济制度、平均主义分配方式等等,都是我国正式制度安排的基本遗产;而价值理想和信念伦理的优先,占支配地位的意识形态,对国家权力的敬畏与认同或对非国家的社会势力的拒斥,以及源远流长的等级均衡或平均主义倾向等等,则是我国非正式约束的主要遗产。农村股份合作经济,既是深深地植根于制度变迁的一般要素和中华民族特殊的制度遗产或历史土壤之中,又是与这些约束条件矛盾、冲突直至发生对传统制度模式的扭曲、改变甚至突破其樊篱的制度创新。

股份合作经济的制度资源固然可以作较为久远的理论探源和历史追溯,但最直接的影响主要还是来自于建国以后的合作社和人民公社的制度遗产。事实上,股份合作经济早在合作化时期已经初露端倪。50年代初期,农村普遍建立的初级农业生产合作社就是以土地、牲畜和资金等要素入股分红与劳动者的按劳分配相结合为特征的。50年代农村信用合作社和供销合作社也是采用吸收农民资金入股的方式建立起来的。然而,后来在基于价值信念的“一大二公”思想影响下,很快由初级社过渡到高级社,取消了合作社内部成员在财产占有上的差别。而到70年代末,那种承认农民私有财产占有差别的带有某种股份合作经济特征的各种经济组织形式,已经基本绝迹。人民公社的制度安排,最终演变为一种共有产权形式,即共有产权的参与者虽然都可以使用其资源为自己服务或获得利益,但他无权声称这种资源乃至其中的某个部分是属于他自己的财产,即这种财产属于整个社团共有,共有产权不可以也没有对象化在各个成员身上。社队成员的个人行为乃至“集体行动”过程中因外部性而产生的边际成本,总是以平均数的形式最终分摊到每个成员身上;共有产权内部委托人与代理人的目标函数的差异,尤其是因共有产权的性质而产生的代理人权利的硬化,造成二者之间责、权、利关系的不对称以及后者对委托人权利的侵蚀、越界扩张直至替代,甚或独占、剥夺其权利;强有力的国家权力对集体经济组织的渗透以及由此引起的共同体的代理人的权利源泉,更多地来自于上级权力机关而不是它的经济成员,在国家与集体的利益关系上,社区组织的“代理人”的利益权重,明显地倾斜于甚至从属于国家,而不是倾斜于社区产权的终极所有者或“委托人”,即社队农民。

农村改革中的联产承包尤其是包干到户制度,则使这种状况得到了根本的改观。农民由此成为独立的经济行为主体,农民家庭成为最基本的劳动组织和生产单位,从而导致了人民公社的解体,并内在着农民的经济价值的提高、产业创新和流动迁移的契机以及相应的制度需求;包干制下农民除依据有关法规上缴国家税收和集体提留外,包括新增的收入流在内的其余劳动产品或农业剩余归生产者即农户所有,这意味着随着生产的发展和剩余产品的增多,农户资本积累、农村产业分化及相应的产权需求,将是一个或迟或早的过程,尽管其间还会存在着较为明显的或较大的地区差异。

与制度遗产及其变迁机制相联系,股份合作经济获得了两种不同的制度创新源泉,即以原有的社队工业、集体企业为基础的经济组织形式,和以农民个体或家庭为基础的生产单位,逐步演变为不同形式的股份合作制。就其基本形式而言,目前我国农村股份合作经济主要分为企业型股份合作制和社区型股份合作制,其中以企业型股份合作制为主要形态。

企业型股份合作制或由原来的乡村集体企业改造而来,或由原有的个体、私营企业转化而成,以及新建的股份合作企业。在实践中,人们也往往把一些很少带有合作企业色彩的私营合伙企业或纯粹的股份制企业纳入这种企业类型之中。社区型股份合作制则是将股份制的某些制度机理引入社区性合作经济之中,或将原来的村社集体经济组织改组成股份合作制,其中又分为以行政村为单位和以自然村、联村为单位等几种形式。

无论是企业型股份合作经济还是社区型股份合作经济,都是建立在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实行家庭承包制农业经营这一基本制度的基础之上。股份合作社章程几乎普遍确立了“集体经济”原则,其制度创新机理是耐人寻味的。鉴于我国既定的制度环境和政策导向,农民大众在政治风险和经济利益的边际上,作出了一种既不同于传统经典型的合作制或集体制,又不同于规范的股份制的混合式制度安排,即股份合作制,在现有的制度约束条件下最大限度地伸展自己的利益边界并相应地减少政治风险。在某种意义上说,我国的宏观制度约束及其性格,与有关当事人追求自身利益的理性行为之间的竞争及合作关系,决定着股份合作经济中的合作制成份与股份制因素之间的边际过程或边际替代关系,而不是简单地属于人们通常在价值信念层面上或产权形式化意义上所理解的制度形态规范与否的问题。因此,无论是企业型股份合作制改造,还是社区型股份合作制的建立,制度需求因素和供给条件十分近似。最基本点还是既要摆脱共有产权形式所造成的企业运作困境和外部性行为,又不能否定制度安排的“公有制性质”,因而尽可能地在股份制和合作制的混合形态中,或者更准确地说在二者的边际上及其替代关系中求得某种均衡。由于这种制度安排终究承认了参与者的个人利益及其边际伸展机理,因而迅速引起人们的关注、模仿或移植,政府决策部门也开始进行股份合作制的专门试验,力图将其“规范化”。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就是于1987年6月和1988年4月分别被山东省政府和国务院批准为全省和全国农村改革试验区的,作为官方对股份合作制的认可与规范化试验,自然要将这种制度安排纳入社会基本制度框架之内,在《周村区乡镇股份合作制企业暂行管理办法》的总则中明确规定,乡镇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必须“坚持生产资料公有制、保证集体经济的主导地位、确保公有制经济不受损失的原则;坚持按劳分配为主、按股分红为辅的原则”,等等,既内在着诱致性制度变迁的互动过程,又反映了政府部门的制度供给倾向以及股份合作经济成长的现实空间。

二、股份合作制的产权结构及形成方式

股份合作制因其类型差别,股权结构也有明显不同。作为制度试验的周村区股份合作制企业,按其财产来源设置有乡(镇)村集体股、社团法人股、个人股和国家股四种股份。其中乡(镇)村集体股一是由乡(镇)或村的社区合作经济组织占有的股份,主要包括乡(镇)、村集体对企业的原始投入和历年追加的投入以及集体股份的增殖等。另一是企业股,即由企业积累的自有资金形成的股份。对此,允许企业将其中的一部分,根据本企业职工的工龄、基本工资级别和岗位职务等标准折股量化到人,参与企业的分红,但占有该股份的股东只享受收益权,而没有所有权和处置权,不准买卖、转让和继承。社团法人股是指科研单位、大专院校、企业等社团法人向企业投入的各种生产要素所形成的股份。其投入的生产要素包括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个人股是指企业内部职工和企业之外的自然人向企业投入的各种生产要素而形成的股份。国家股由国家减免税形成的财产和企业税前还贷形成的财产两部分组成,在企业存续期间国家不转移、不抽走,归企业无限期使用。国家股全部用于企业的扩大再生产,不能折股量化到人。

集体企业明晰产权的一般作法是,或将企业的全部资产通过评估,折为乡村集体股,同时再向职工、村民或社团法人等招股,形成股份合作制;或将企业资产净值的60%以上划为乡村集体股,40%左右折股量化到创办该企业的职工作为基本股,形成股份合作企业。凡享有基本股者,应同时购买适当比例的个人股,否则,不予享有基本股。此外,企业之间还可将资产权属进行互相转让或买卖,形成企业集团或股份公司。

民间自发性的股份合作企业,其产权结构、规则界定与政府的制度试验区有较为明显的差别。浙江省温州市农村股份合作企业的投资主体是从土地上分离出来的从事商品生产经营的农民,投资入股的既是劳动者又是经营者,既是劳动的合作又是资金的联合。其形式一是全员股份合作制,即企业全部职工都集资参股,以投入资金是否等额区分为均等股份合作制和非均等股份合作制,但全员股份合作制企业在温州只占少数。二是股东经营型股份合作制,这类企业股东按一定份额投股,合股经营,企业职工多数不持股。此类股份合作制在温州占多数。三是混合型股份合作制,即由国家、集体和个人互相参股形成的股份合作企业,这类企业约占全市股份合作企业总数的10%左右。四是“总厂-分厂式”的股份合作制。这是农业上的双层经营形式在工商业中的运用和发展。总厂对分厂实行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总厂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统一产品标准,统一检测发证,统一银行帐号,统一定价开票,统一交纳税金,统一提取公共积累。分厂分散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总厂自身对分厂实行有偿服务,或分厂按自己的生产销售情况,按一定比例交纳管理服务费。总厂的收入在支付各项费用后,税后利润年终按股本比例在各厂之间进行分配,其中50%作为总厂发展基金用于扩大再生产,股金记入股东名下,25%作为股息分红,15%作为公共积累,10%作为总厂职工的福利和奖励基金。

社区性股份合作制最初是村级农民集体在政府的默认下自发组织起来的。在广州市天河区,1987年4月至1988年底,先后共有12个行政村进行了试探性的股份合作制试验,各村的具体作法也不尽一致。在股权结构中,股份合作社的股权包括集体积累股、社员分配股和现金股。集体积累股主要是清产核资而来,一般占60%以上,高者可达80%左右。保持较高的集体积累股,目的在于保证股份合作社的“社会主义集体经济性质”。但也有一些村(如林和村等)将全部资产折成股份分给社员,只是在纯利润分配时,规定集体积累性分配比例占40%,股金分配比例占60%。当然,为了减少政治风险,他们在有关章程条文中也附带地甚或含混地规定,随着经济发展,集体积累性分配比例应当逐步调整到当年纯利润的60%以上。社员分配股或股东分配股,是由原来的集体资产清产核资后拆分给社员的股份,各村比例不尽相同,通常保持在15-40%左右。这种较低的社员分配股比例,目的同样是要保证股份合作社的“集体经济”性质。社员分配股或称股东分配股,是一种封闭式的有限股权,多数村规定其持有者只有分配权即分红权,又能抽资退股,不能转让买卖,不得抵押,持股人寿终,其所持股权自然消失。但也有一些村规定可以继承,或缴纳类似于手续费的所谓“入股基金”,即农民最初入股时,每股交十至数十元不等的“入股基金”,便可继承股权。1991年9月天河区委、区政府在总结12个行政村股份合作经济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制定了《关于建立和完善股份合作经济的意见》。《意见》规定:(1)全区统一股份合作经济组织的名称和机构设置,行政村一级称股份合作经济联社,设董事会,自然村一级称股份合作经济社,设理事会,并进行登记注册、公证、赋予其法人资格。(2)在股权构成上,明确要求股份合作经济(联)社由集体积累股、社员分配股和现金股构成。同时,确认集体积累股的持股者是股份经济(联)社,而不是村委会。(3)在分配方面,强调第一次分配中和折股量化个人时的“计股”,要充分体现按劳分配的原则,规定股份合作经济组织的分配要保证集体经济用于扩大再生产和集体福利事业的资金,占本经济实体纯收入的60%以上;征地费不得纳入分红;分配股红时,要与股东应尽的义务,如计划生育、遵守国家法规等结合起来;“两委会”(支委会、村委会)的开支要提交董(理)事会讨论、审核,并经股东大会通过。(4)明确股份合作组织与当地人民政府、村委会、党支部以及家庭经营层次即农户的关系,理顺政企关系、集体统一经营和家庭经营两个层次的关系。

由于人民公社的制度遗产,集体企业的最初发展存在于乡或镇(相当于原来的公社)、行政村(大队)和自然村(生产队或小队)等不同的级别或层次上,这类企业的股份合作制改造,采取了所谓“三级股份合作制”形式。深圳市宝安县横岗镇的股份合作经济即属于这种类型。当地自然村股份合作社按现值清产核资并折成股份,全劳力分配一股,半劳力分配半股,年终(或季度)按股进行分红。凡自然村的常住人员即户口、劳动生产、行政管理及承担义务在本村的村民均有股东资格。原户口在本村的现役军人(军官和志愿兵除外)和在校读书的大、中专学生也有股东资格。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者除按政策处罚外,夫妻及超生子女在一定期限内被排斥在股东范围之外。违法乱纪者则取消股东资格。股份依据村民人数增减和其他变化,原则上每年调整一次。行政村股份合作社的资产按现值清产核资折成股份后,其中部分股份(一般50%以上)留归行政村,余下的分配给自然村,每个自然村获得多少份额,主要由各自然村常住人口数决定并两年调整一次。在分给自然村的股份中,包括一定比例的土地股,即自然村被行政村征用的土地按一定标准折成股份。扣除土地股后,其余部分依据全劳力全股、半劳力半股的原则按常住人口数分配到自然村。行政村的村民委员会和自然村村民小组为全部股份的股东。镇级股份合作制企业,主要是镇股份投资有限公司。它是将各行政村和镇级企业投资的集体股作为公司的初始资金来源,同时吸收本镇居民的闲散资金,发展第二、三产业。镇级股份公司的集体股金主要用于开发市场波动较大、经营周期较长、管理复杂且有一定风险的项目,而这些项目又是完善投资环境,提高人民生活质量所必需的。镇级股份公司的开发项目实行统一管理、统一经营,但独立建帐,独立核算,专项分红,从投产之日起按季分红,年终全部兑现,投资者一般享有30-40年的股东分红权,股权消失后,资产所有权归股份公司。在股权有效期内,投资者有权参与管理,其股份可在本镇范围内转让、继承。实行三级股份合作制后所形成的股份合作社、股份合作联社和镇级投资有限公司三级经济组织,已经超越了原有的人民公社的制度遗产,它们都是法律地位平等的独立法人,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只是在经济上存在参股关系,并且“下级”组织均为“上一级”组织的股东。

三、制度创新过程中的利益均衡机理

股份合作经济组织产权结构的形成,包含着参与者们极为复杂的协商、谈判与决策过程,以及制度需求者与制度供给者之间的利益均衡和互动过程。并且,愈是在集体企业的股份合作制改造时,社区政府及其基层组织起较多作用的场合,较诸那些股份合作制自发成长的地区,其谈判、协商或交易过程就愈为复杂甚至艰难一些。

浙江温州地区的股份合作制经济,由于其自发过程,原始资本主要是来源于民间积累,因而地方政府的“规范”工作,主要在其组织形式、管理方式和分配制度上,不需要规定所谓股权结构或“集体股”比例,其“合作制性质”主要体现在“按劳分配为主”和一定比例的公共积累、集体福利、职工奖励基金、较大比例的企业扩大再生产基金上,以及对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遵守上。在其《暂行规定》中,将“多种形式的合股经营企业”,界定为“一种新型的合作经济组织”,即是对制度现状的一种正式认可。与其他集体企业的股份合作制改造不同,它的原始产权在多数情况下原本就不是集体资产,因而没有似乎也不太可能划分出一定比例的“集体股”出来坚持“公有制性质”,其《暂行规定》中也未曾提及这一原则。即使在当地的有国家、集体和个人共同参股的混合型股份合作制以及全员股份合作制中,其资产来源也是募集而来,一清二楚,而不是由原来不甚明晰的集体产权经过清产核资、重新界定而来。较为清晰的原始产权,使得合股企业的股东可以转让股权甚至退股,尽管需要事先征得合股者的同意以及其他合股者有优先购买的权利。后来,随着股份合作经济的逐步稳定和规则化,重新规定入股者不准退股,但股权可以继承、买卖、转让、馈赠,即财产权利日臻健全。

集体企业的股份合作制改造,则与自发性质的民间资本积累及其产权演进方式不同,它所面对的是将已经积累起来的集体资产分解开来形成明晰产权,因而不仅需要保留一定份额的“集体股”,以避侵吞或瓜分公有财产之嫌,而且那些分解给社员的部分股份,也因其产权源泉的公共性质而遵循着它特有的制度规则。在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的企业型股份合作制改造中,老企业的资产评估一般是以企业存量资产的重置价值为基础,参照折旧程度、技术性能等因素,确定现价值。在股权的分配上,一般是把企业资产净值按照“三七”比例划分为职工基本股和乡村集体股。其中职工基本股按照职工的工龄长短、工资级别和岗位职务等条件量化到人。对于职工的基本股,由于是由集体产权分解而来的,不象温州地区那样属于个人资产,因而具有“软弱”性格,个人只享有按股分红的收益权,而没有所有权,不准买卖、转让和继承,同时要求职工个人在分配企业基本股的同时,要向企业投入相同数额的风险股。在职工基本股的分配中,乡村干部因“岗位职务”而享有一定的优惠或处于较为有利的谈判地位,并且还因“集体股”的存在和“提留”收入而掌握着相当一部分共有资源,其身份依然是集体资产的代理人。在当地,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后,为了保证乡村的提留不减少,企业在税前确保上交10%的社会性补助开支后,税后利润一般按“五·四·一”或“六·三·一”的比例分配,即50%(60%)用于扩大再生产,40%(或30%)按股分红,10%作为职工福利和奖励基金。此外,还作出了企业积累的最低限和按股分红的最高限两个规定,即企业积累的最低限不准低于税后利润的50%;按股分红的最高限不准超过股本金的20%,凡有超过部分不能作为当年的红利分配,可作为原有股份的增值进行扩股。类似的利益机制,在南方一些原社队工业发展较早、企业资产较为雄厚、乡村干部的人力资本和组织资源相对丰裕的地区表现得更为充分。那里的基层干部通常坚持只售不分的股权重构方式,以便以“乡村合作基金”等形式继续控制原来的公有资产。

在社区型股份合作制建制过程中,集体资产的分解采取了与农地的家庭承包制相对有所区别的方式。与农地资源的自然禀赋性格相联系,社区农地使用权的分配通常或主要是按人口均分;与非农资产的重置属性即由劳动积累而来的特征相适应,其股权分配所依据的,则主要是劳动能力或工作贡献及其差别,尽管这种依据的成立仍然是以社区成员的天然身份甚至平等身份为前提的。如在天河区登峰村,第一期(1987年4月底以前的固定资产总值)和第二期(1987年5月至1991年12月底以前的固定资产总值)股份的分类和计股方法,就充分考虑了资本来源以及与之相关的社员的劳动级别和工(农)龄长短,以确定配股级别。社员分配股每股金额为650元,第一期1-4级为6股,4.5-6级为12股,6.5-8.5级为24股,9-11级为36股;第2期1-4级为4股,4.5-6级为7股,6.5-8.5级13股,9-11级为19股。并且规定,凡由本村聘请来的外来劳动者,工龄不满5年的,按同类股数的1/3计股,工龄在5-10年之间的,按同类股数的2/3计股,凡工作10年以上者,享受同类全股。在股权分配中,尽管社区成员因共有产权下的天然身份和平等地位而存在着股权平均化倾向或要求,但普通社员和乡村干部以及集体企业的经营管理者之间的谈判地位是不同的。乡村干部和经营管理者由于产业创新、技术变迁和原始积累时期的关键性作用,以及劳动技能尤其是经营管理能力的具备和产供销各环节及信息网络的熟悉甚至掌握与控制等原因,在股权重构时期处于优势地位。这个利益群体对增加股权份额或设立“贡献股”的要求,不仅为当地居民认为“可以接受”乃至不得不接受,而且也为上级有关部门所默认、同意和支持,以承认、照顾其既得利益并增加其利益权数和收入流的方式,来提供股份合作制改造的制度创新激励。与之相适应的制度安排是,登峰村对现职担任正副部长、正副车间主任级以上干部,在其按工资级别享受社员分配股的同时,按三个类别增配“贡献股”:(1)正副部长、正副车间主任增配6股;(2)店正副经理、正副厂长、正副场级增配12股;(3)正副公司经理、村干部级增配18股。享受各个级别待遇的其他干部,按相应的级别增加其股份。已经退休干部按同级同类股权享受50%的增配股。同样,“三级股份合作制”中的村级基层干部或基层组织,代表全体村民持股,实际上也是基于大致类似的利益机制。那种溶农村基层权力和经济职能于一体的制度安排,是以保障既得利益群体的方式来寻求制度创新激励。而多年的行政管理实践和组织经济活动的经验,使农村基层干部成为群众中的“能人”,由他们来持股,相对有效地保障了全体参与者的经济利益,并极大地降低了“集体行动”的成本。

集体企业的股份合作制改造,一方面,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制度性格本身决定了它需要将企业转变成真正独立自主经营、排除不必要的行政干预的经济组织;另一方面,不仅新生的股份合作制企业是由原来的集体企业脱胎而来,带有集体经济的某种印痕,而且原企业组织和社区行政组织在制度创新中的关键作用,使它们还没有完全地退出股份合作企业的经营管理过程。这种情形在社区型股份合作制中表现得尤为突出一些,并且得到了上级部门的认同直至规则化。广州市天河区区委、区政府在《关于推行和完善农村股份合作经济的意见》中,明确规定股份合作经济(联)社在重要建设项目立项、经济发展规划、大笔资金贷款、重要部门人事安排、年度财务计划和分配计划等重大经济决策方面,要向“两委会”(支委会、村委会)请示后交股东(代表)大会审议。同时也要求“两委会”不应干预股份合作经济组织正常的、具体的经营业务,让股份合作经济组织拥有充分的自主权和经营权。在其组织体制上,由集体企业改制而来的股份合作企业,其最高权力机构虽然也同股份制企业一样,属于股东代表大会,但在决策权上,多数地区实行一人一票制,而不是按股配票制。各地在实行这种制度时,都将它称之为股份合作制企业实行民主管理、保持公有制主导地位和集体或合作经济性质的重要标志。其实,这种制度安排,是传统的人民公社的制度遗产与新生的产权需求之间的边际上的巧妙结合,并且是实现有关当事人个人产权需求的最佳方式。因为在决策权上的按股配票制,对于由集体企业改制而来、“集体股”占优势的股份合作制企业来说,经营决策权将会仍然集中于社区集体经济组织及其代理人手中并丧失其“改制效应”,个人股东也仍然处于无权或无足轻重的地位。况且,“一人一票制”也正是有限责任公司的决策规则。在有限责任公司中,全部资本额虽由股东自定并各自交齐,股东按认购资本的比例份额分享利益、分担风险,但无论出资多少,每一位股东都有并且只有一票表决权。这种殊途同归效果,内在着农民大众、社区基层组织和地方政府制度创新的聪明和智慧。更深入一层说,制度供求中的这种边际均衡及替代关系,内在中华民族文化传统中的“中庸之道”的人文哲学机理。当然,从现实的操作过程来看,或许既表现为原来的集体经济成员的天然平等身份和平均主义倾向的制度惯性,又包括着消减政治风险的安全性努力以及“不识庐山真面目”之类的制度误解。另在自发式的以及某些集体企业改制式的股份合作企业中,虽然没有类似于“一人一票制”的有关规则或明确规定,但企业经营实际上往往也遵循着这种原则。根据我们的分析,这种所谓“一人一票制”的合作制原则,在现阶段上,恰恰正是一些企业体现股份制原则的必要的甚至是先决性条件。同时也不排除一些原始产权来源于民间个人积累的股份合作企业采行或行将采行“按股配票制”原则。

在股份合作制的创新过程中,由于目标函数的差异和委托-代理关系的不同,地方政府、基层社区组织、股份合作社及其成员之间,表现出种种耐人寻味的互动过程与竞争合作关系。关于股权结构的规定,广州市天河区区委、区政府从全区范围出发,规定集体企业的股份合作制改造时,职工或社员的个人分配股不得超过40%,而且只有分配权没有所有权,不得转让、馈赠、抵押和继承;并在其作为制度示范的村社如登峰村股份合作联社的章程中充分贯彻了这一原则,以便在与更关心社会效应、价值取向乃至宏观基本制度安排的上级政府的相互关系中,处于相对主动的或安全的地位。当地一些颇具见地的学者型官员在本地区实施制度创新的努力时,不仅坚持超过“社员分配股”比例的“集体积累股”,而且还力图从经典作家有关生产资料共同占有基础上重建个人所有制的有关论述中寻找理论依据,力争作“成功的而不是悲壮的”改革家。但在其他一些村社,则对这些原则采取了“机会主义”行为。如林和村的所谓“集体积累股”便与其他村社的涵义有所区别。按照区委、区政府的《暂行规定》和示范村章程,“集体积累股”是将原集体资产清产核资,分解为60%的“集体积累股”和40%的社员分配股,而林和村则是将截止于1988年12月31日的全部集体资产1600万元(其中固定资产300万元,银行存款1300万元)折成9701股全部分给村属社员形成股东,该社的“集体积累股”是指股份联社当年创收纯利润提留部分形成的股权,持股者是该股份联社。该社的社员分配股不仅象其他联社的规定一样享受分配权,而且还允许继承,只是不得抽资退股、转让买卖和用作抵押。在当年创收的纯利润的分配比例上,集体积累占40%,股东分红占60%;为了与《暂行规定》的有关条文相“衔接”,其章程中的对应条文是:“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和壮大,集体积累股将逐步调整到当年创收的纯利润的60%以上”,几无任何确切意义上的界定和约束力,显然是在既定的制度约束空间内尽力地伸展个人利益边界的试探性越轨或机会主义行为,这自然也是对日益积累起来的集体资产的利益分享要求和产权明晰、硬化趋势及压力的制度性回应。当然,在创新过程初期,也不乏“保险系数”更高的制度安排,如东圃镇珠村股份合作经济联社将其盈利性资产的85%折为集体积累股,15%作为社员分配股,当年红利分配也按照这一比例进行。但其基础性经济实体即股份经济合作社(生产队),红利分配则可按集体积累股60%、社员分配股40%的比例进行分配。另外一些村社作了符合上级原则的有关规定之后,附加其他条文如“每年董事会根据本联社(东圃镇吉山村)当年收支的具体情况,确定股红分配方案”等等,来加大弹性范围和活动空间,以适应外部制度约束条件的变化而随时调整或移动股份合作社尤其是集体与个人之间的利益边界。

四、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治理结构

股份合作经济的制度结构特性,决定了它的治理结构既不同于以往的合作制经济或集体制经济,也不同于普通的股份制企业,在更大的程度上,兼有两种制度形态的若干特征。但从制度安排的基本特征需求结构和变动趋势看,则较多地具有或倾向于股份制的运行规则。

股份合作制企业或股份合作(联)社的最高权力机构如同股份制企业一样,是其股东(代表)大会。关于股东享有的权利,各地的规定虽有出入,但其基本权利包括:享有投入企业股份的所有权、收益权和处分权;有参加股东大会、决定企业经营范围和发展方向等重大问题的民主权;有选举权和被选举为企业股东代表或董事的权利;有对董事会工作和企业的生产经营进行监督的权利。有的企业还规定股东有认购新股的优先权。股东应承担的义务包括:遵守企业章程,执行股东(代表)大会决议;在所持股份的限额内承担企业的经营风险;以及关心企业的生产经营,维护企业利益等等。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组织管理体制也基本上是仿效股份制企业的治理结构。其股东(代表)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遇有特殊情况,经半数以上股东同意可以随时召开。股东(代表)大会的职权是:决定或修改企业章程;选举产生董事会,改选或罢免董事;审查批准董事会的工作报告,决定企业的发展方向、收益分配方案等重大问题。董事会是企业的最高经营决策机构,向股东(代表)大会负责。其职权包括:筹备召开股东(代表)大会;执行股东(代表)大会决议;聘任厂长(经理);代表股东与厂长(经理)签订承包经营责任制合同;审议批准企业的年度计划,财务预决算方案和生产经营及发展中的重大事宜;监督经营者正确行使职权等。企业实行董事会领导下的厂长(经理)负责制。厂长(经理)对企业的生产经营全面负责,即有权决定设置企业的管理机构;有权聘任、解聘副厂长以下管理人员;有权决定企业的计酬方式和奖励办法;有权行使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等。

社区股份合作(联)社的内部治理原则与企业型股份合作制十分接近。只是由于其社区特征,对股东的权利和义务作了一些特殊界定。如登峰村联社《章程》规定,该社股东除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和法令外,还必须遵守本村制订的各项规章制度和乡规民约;爱护集体,关心集体,为发展本村经济和各项事业尽职尽责;积极参加集体组织的各项社会公益活动等。这里显然是将股东的经济权益和国家、尤其是社区的社会职能结合起来了,这正是股份合作制企业隶属于社区或以社区形式存在的制度性回应。由此也形成社区政府或村社行政组织对企业组织和管理的较强的制约能力。如前述登峰村股份合作经济联社的《章程》中关于股份合作经济联社在重大经济决策方面,要向村的党支部委员会和村民管理委员会请示后再交股东代表大会审议的规定。

从基本制度特征的层面上看,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治理结构,实际上就是股份制企业的治理结构。进一步说来,在数十年的集体所有制的基础上和具有特定的价值信念的宏观制度框架中,居然能够将股份制及其治理结构这个市场经济秩序的基石性因素以“股份合作制”的形式或名义推向极致,其制度创新智慧和制度变迁机理,在文化内涵的意义上,令人叹为观止!

在股份合作企业的收益分配中,因企业类型和股份结构的差异,其利益分享规则不尽相同。在改制型企业中,周村区的《暂行管理办法》规定,一个核算年度内,股份合作制企业实际用于扩大再生产的资金要保证不少于可分配收入的50%以上。同时规定要合理确定股东分红和职工福利、奖励基金所占税后利润的比重。按其有关规定,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红利比例率一般应控制在不超过以税后利润和企业自有资金计算的资产利润率。红息相加不得超过股本金额的20%。超过部分不得兑现,可作为股份增值予以扩股。企业新增积累,则可以在股东之间实行股份增值或予以量化。这种制度安排,集体制的痕迹更浓一些。其利益分享规则的变动,更多地取决于股权结构的调整。值得注意的是,股份合作制的产权结构本身已经内在着相应的调整机制、契机甚至必然性。

在自发式股份合作制企业中,如前所述,温州市的《暂行规定》明确限定合股企业的税后利润,应有50%以上用于企业扩大再生产。股金分红不得超过25%。其余部分可作为公共积累、集体福利基金和职工奖励基金,比例由企业自行确定。这里具有实质性意义的,不在于多大比例的税后利润是否用于扩大再生产,因为在经济机理和制度逻辑上,这种扩大再生产所形成的资本积累,终究是要以增股、扩股或配股的形式对象化到它的所有者身上的。至于何时、以何种形式转化为股权,则仅仅受制于外部的制度约束或安全考虑。在温州市,则是在提留前即规定这部分财产记在股东名下,归股东所有。而具有实质性内容的,则是其余的50%的税后利润的分配方式。即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股东仅仅以不足25%的部分税后利润便取得了企业的“合作制性质”即政治安全因素。因为其间所包括的“公共积累”,或属企业资产最终将转化为股权,或属企业所必须的社区性或社会性公共品生产。由此表明制度设计者或创新者的精细、精明所在。

社区型股份合作社的股份分红,更多地类似于集体企业改制而来的股份合作企业,只是增加了一些社会或社区职能性限制因素。但其间也不乏类似于自发式股份合作企业的分配方式,如林和村的股权结构和分配规则,就更接近于温州市的作法。

五、股份合作经济的制度潜力

股份合作制作为中国经济体制改革一定阶段上的产物,无疑既带有原来的集体经济的某些制度特征,又发育着适应市场经济的股份制要素。或者说,是在特定的制度供给条件约束下,两种制度形式在边际上的结合。因此,这种制度安排一方面必然具有优越于集体共有产权的经济绩效,另一方面,又会因其矛盾性结合及尚未完成的边际替代过程,而产生不可避免的运作困境乃至制度悖论。

不同类型的股份合作制,是与制度需求及其供给条件的特殊性格相联系的,但其满足方式和利益机制又是共同的。这些制度安排的最基本的意义在于,它适应了个人对产权的需求。共有产权最大的制度悖论是参与者名义上人人所有,但实际上不能将产权对象化或具体化到他们身上,即所谓“既是所有者又不是所有者”,由此派生出种种外部效应和机会主义行为,而个别成员的外部性成本,又总是由全体成员所分摊,从而进一步加大了外部性激励,并引致极其高昂和日益增加的监督成本。这种怪圈式的循环,降低了集体经济效率,最终也损及了其经济成员的切身利益。通过股份合作制改造尤其是股份制因素的引入,终于将所有者权益部分地具体化或对象化到经济组织的参与者身上,使个人收益与其劳动效果和资产份额直接相关,提供了保值和增殖资产的持久激励,以及他们相互监督乃至对经营管理阶层实施监督的强烈要求。股份合作经济组织的成员们的平等权利和他们对企业经营活动的参与、接近或熟悉,管理和监督权变得极为经常和具体。个人产权的引入,缓解了至少是部分地缓解了共有产权范围内因个人收益与社会收益的差异,以及现实生产能力与潜在生产能力或现实收入与潜在收入的差异所引致的外部效应,降低了交易费用,增进了生产性努力。类似的制度机理,对其他民营企业乃至国营企业也是适用的。

出于集资的考虑,也是相当一批集体企业进行股份合作制改造的初衷,而股份制因素的引入,也确实在很大程度上解决了经济成长中的资金不足和融资渠道不畅的难题。如实行股份合作制改革的登峰村在兴建登峰大酒店时,从村民中很快就筹集到1077万元“现金股”。该村所在的天河区,实行股份合作制的12个村的经济增长速度,远远快于未实行股份制的10个村。1990年较诸1987年,村级资产前者增长149.6%,而后者只增长43.1%;1990年较诸1989年,村办经济总收入前者增长34.9%,后者则只增长11.5%。另如周村区4万名职工中,1992年入股职工占94.1%,入股资金达到5.48亿元,较诸1986年,个人股由10.3%提高到21%,并且还在继续增长。在国民收入的分配结构改变、农民以及社会其他阶层已经拥有大量闲散资金之后,股份制的发展无疑成为经济成长的关键性要素,这种制度性功能已经是各地股份合作制经验所证明的不争的事实。

股份合作制的发育,对于农村社区组织功能的转变也是极其重要的。长期以来,农村社区组织基本上是自合作化运动之后的制度遗传品,即是一个以地缘关系为纽带、以行政强制为基本调节方式的集政治功能与经济职能为一体的共同体。由于这种组织结构和功能的复合性,以及相应的内在的目标函数的歧异,导致经济组织运行低效,行政组织缺乏民主管理。并且,社区组织往往由于行政压力而扭曲其行为方式,它的领导者往往只注意对上级行政组织负责,而忽视对其成员利益的关心。社区共有产权对参与者而言,几乎成了一种完全独立于他们的利益之外的经济实体。股份合作制终究将部分共有产权以特定的方式对象化、具体化到它的成员身上,对于自由产权主体的发育与成熟,无疑起着极大的推动作用;对于社区行政组织职能的转换也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尽管在一些地区,尤其是社区型股份合作经济中,还存在着行政组织的负责人兼任股份合作社负责人的现象。并且,股份合作制度的产生,标志着中国农村社区,已经开始发生了一些走出历史传统的制度创新过程。即在农民的家庭经营制度之外,形成了社区共有的农业服务体系和在一定程度上与现代企业制度相联系的第二、三产业,构成了独立于家庭与国家之间、超越历史格局的极其现实的社区性经济社会主体。这种利益主体及其行为方式,不仅突破了以往那种分配上的平均主义倾向,以较高的非农产业收入补贴了市场经济环境中农业因农产品需求弹性较低所引致的“弱势成本”,而且还以股份合作制的形式构造成具有丰富的历史蕴涵和现实依据的新的产权形式,改变了国家大于“社会”或社区集体组织仅仅只是中央权力的神经末梢的传统根性。在这种过程中,农民大众也逐步走出狭隘的家庭范围,培育起自愿联合的习惯与经验,以及对自己的社区组织、经济活动的参与和认同意识。

经济成长及其收入流的不断释放与积累,既提高了农村社会的“人的经济价值”,又使人们逐渐认识到并极为关注自身的经济与社会利益,不再满足于原来的社区共有产权的模糊性质和个人产权的软弱性格,而需要象可分解的土地使用权那样将在物质技术属性上不可分解的非农资本,以某种产权界区较为清晰的形式即股份制的形式对象化在他们自己身上。在制度供给的特殊约束条件下,尽可能地保障或保护自己的利益、伸展其利益空间并力图将其制度化。中国农村社会自80年代以来,固定资产投资增长很快。1987年以后,每年都超过1000亿元。很难想象,增长如此之快、数额如此巨大的集体以及个人投资,能够以共有产权之类的模糊产权形式或其他软弱性产权形式长期存在下去,相应的制度需求与供给将势不可免。形式多样、迅速发展的农村股份合作制,是这种资产增殖及其收入流剧增在特定约束条件下的制度性反馈。

农村社会由于基本上是一个未经技术变迁而形成某种制度供给趋势的环境,制度变迁或创新的成本,较诸技术变迁较早进行、与利益关系相适应的原制度供给已成格局的城市社会,要相对低廉得多,不仅家庭承包制能够顺利形成,而且股份合作制也较早发育起来。从制度变迁的过程、趋势与前景来看,这种最初滋生于农村共有产权领域中的股份制形式,首先在广义的农业领域中迅速移植,如林木业、养殖业、菜蔬、瓜果种植业中的股份合作制的迅速传播。而且最终也必将广泛地渗入城市集体乃至国营企业之中。尽管其间还会包含着极其复杂的制度变迁和利益调整过程,以及为此而付出的制度创新成本。如《北京市股份合作制企业暂行办法》第13、14、15、28条明确规定,国有企业可以改建为股份合作制企业。其中国营企业的存量资产归国家所有。但原有企业属于职工个人奖金节余、工资准备基金,可以转入改建后的股份合作制企业,继续用作支付职工的奖金和工资,或划归职工个人所有,并折成个人股份投入到企业。集体企业历年公共积累形成的资产,其产权归劳动者集体共有,另吸收个人入股。集体共有股的红利,可拿出一定比例分给现职职工,其分配比例及标准由各主管部门自行决定。

但是,应当看到,股份合作制内在的制度要素的差异,决定了这种制度形式的矛盾性质,以及有关当事人在经济利益和政治风险的边际上的活跃性格及机会主义行为。股份合作组织中的集体产权要素仍然是一种共有产权,其参与者对这种产权依然存在着异己心理;分配权也仅仅只是一种集体福利享受,而不是权利关系相对完备的产权形式。因此,股份合作经济的成员往往更注重每年的红利分配,对于股本的增殖即对于共同财产的整体增殖的关切度并不很高。股份合作组织的成员既是私人股东,又是共同财产的所有者,以及一部分所有者又是经营者,造成经营权与所有权的高度统一。尤其是在一些社区型股份合作组织内,行政组织还在行使企业管理职能,不利于经济组织高效运转。股份合作制还易于变成某种封闭性的产权形式,这是因为任何新的参与者的加入,都会过份享受历年集体积累资产的“公共服务”而获得收益,尽管他也必须提供集体积累。在社区型股份合作社中,易于造成人口扩张,即股权的分配基本上是以是否拥有社区户口为先决条件,因而许多人为了一份天赋股权,决不轻易迁出户口而放弃一份福利享受权,除非能有偿转让。以致出现许多招郎入室、不愿招工招干现象。股份合作社对社员分配股的转让权和继承权的排除,替代不了对有关权利的强烈的制度需求,以致发生了形形色色的超越规则的变通办法或机会主义行为,并造成合理的甚至极为必要的社区乃至社会利益的流失,以及有关当事人对公共利益的侵蚀和过度分享。

股份合作制的制度机理以及运作中的问题,表明这种制度安排不仅有产权深化的潜力,而且也有产权深化的必要。市场经济中的产权制度,说到底,其基本依据是利益主体的经济关系中的外部性问题。人们通过竞争与合作关系克服外部性的努力,终究可以促成组织成本与交易费用,以及不同种类的交易费用的边际均衡,并形成相应的产权形式。具体说来,经济当事人的竞争与合作关系将私人产权或其他明晰性产权形式的边界逐步推延至一切可以分辨、分割、界定、实施、保护且收益大于成本的占有对象上;社会层面上的国营产权形式,只存在于极少数不具有排他性的自愿垄断行业或纯粹公共品生产之中;在纯粹性共有产权和私人产权的竞争过程中以及由此及彼的边际上,分布着各种次级共有产权及其他众多的混合产权形式。并且由于交易费用的考量,无论是私人产权、共有产权或其他混合产权形式,还会派生出极其复杂的“委托-代理”关系,现实生活中的产权形式,远远超过理论上的分门别类。股份合作制,正是农民大众基于我国现有的制度资源和约束条件在经济利益和政治风险及其相关的交易费用之间的边际过程中所作的制度选择,尽管其间也的确包含着社区公共资源和公共品生产性质所决定的产权要素。可以预料,随着有关约束条件的改变和市场经济的渐次成熟,股份合作制中的股份制因素尤其是对象化在其所有者身上的股权,将会逐步发育成完备健全的财产权制,它在股份合作经济中的比重也会逐步加大,而集体股之类的共有产权,则会最终退缩到由交易费用的性质所决定的社区公共品生产的真实需要范围之内。由此也可以真正解脱股份合作经济的制度运行困境并充分发挥其经济潜力。同时,国家应当基于公平、安全和竞争有序的考虑进行相应的制度建设。

注释:

* 本文系北京天则经济研究所负责组织的研究项目《中国制度变迁的案例研究》中的一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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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股份合作经济及其制度分析_股份合作制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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