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减刑权的所有权_刑事审判论文

论减刑权的所有权_刑事审判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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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926.7 文献标识码:A

在理论界关于减刑权的归属的争议一直存在①:有的认为减刑改变了原判刑罚,涉及 到刑罚的适用权,为了维护判决的稳定性和严肃性,应当由人民法院决定减刑与否和减 刑多少。这是我国刑法学理论上的通说,可称之为“审判权说”。有的认为只有行刑机 关最了解罪犯的改造表现,对其减刑与否最具有发言权,而实际上并不了解罪犯的改造 表现仅凭书面呈报材料作出决定的法院对减刑工作并不专业,时常久拖不决,难以发挥 减刑的应有功效。还有的学者认为,将减刑权假释权绝对地划归为审判权或行刑权的范 畴,至少在理论和实践两方面都还不具备成熟的条件,因而提出建立以行刑、审判机关 为主的假释、减刑委员会之类的专门机构,负责行使诸如假释减刑等涉及刑罚执行变更 之类问题的裁决权。②上述这些论争,显然有助于人们真正认清减刑权的本质属性,为 完善、规范其运作方式奠定理论基础。笔者认为,从刑罚理论、司法实践以及借鉴海外 减刑制度的成功之处等方面进行分析,减刑权应属于行刑权而非审判权,应由行刑部门 行使。下面,对此问题试作简要论证。

一、现代刑罚目的观的要求

刑罚目的是一个古老而又常新的论题,它对于刑罚的创制、适用与执行都有着直接的 指导意义。概观刑罚学说史,人类对刑罚目的的认识大致经历了报复(应)惩罚论、预防 论、教育改造论以及折衷论等。从刑罚制度来说,减刑同缓刑、假释一样,都是目的刑 论的产物。③从刑罚目的观来看,减刑权归属行刑权是重视行刑的目的刑、教育刑的产 物。产生减刑权是审判权还是行刑权的争论的一个深层次的根源在于刑罚目的观的不同 。认为减刑权是审判权的论点出自报应刑的目的观。报应刑论认为刑罚的目的就是对犯 罪的惩罚(报应),并以此实现所谓的道德观念或正义的恢复,刑罚的量取决于犯罪行为 的性质及其危害程度,法院判决所确定的刑罚被看作是绝对确定、不可改变的,即使迫 于形势不得不妥协(如允许对罪犯减刑),也仍然坚持法院的判决只有法院可以改变,相 应地,对有关刑罚执行的决定也只有法院可以改变。而认为减刑权是行刑权的观点,是 目的刑尤其是教育刑④目的观的体现。教育刑论认为,刑罚的目的不是惩罚报应,而是 矫正、教育、改造犯罪人,以保卫社会。日本著名刑法学家牧野英一明确指出:报应刑 主义是回顾性的东西,而目的刑主义是展望性的东西,目的刑主义把改造和教育犯人作 为首要任务,并提出应用科学的方法,教育犯人从善,把目的刑、教育刑论同“个别预 防论”结合起来,将行刑改革朝着改善行刑的方向进化,⑤教育刑论在猛烈抨击报应刑 论的同时,将刑事司法活动的重心由“生产罪犯”转向“矫正罪犯”,减刑、假释、不 定期刑、保安处分等现代刑罚制度相继应运而生,行刑矫正工作的重要性变得不容置疑 ,判决所宣告的刑罚可以根据犯人的改造表现即矫正目标完成的状况予以改变,宣告刑 是判决时根据各种因素预测的达到矫正目标所需的“虚拟刑”而非实际执行的刑罚,实 际需要执行的刑罚应当由行刑官员在法定范围内根据犯罪人的实际改造表现来决定。重 视行刑权的作用也是刑罚个别化的要求。行刑个别化主张刑罚应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 相适应。法国著名刑法学家萨累伊在他所著《刑罚个别化》一书中曾明确指出,刑罚个 别化的阶段有法律上的个别化、裁判上的个别化以及行刑上的个别化,这三种个别化又 可以分别称为立法个别化,量刑个别化以及行刑个别化,行刑个别化是指矫正处遇和保 护性处遇的阶段里由行刑机关所进行的执行个别化。⑥减刑、假释等行刑制度正是行刑 个别化原则的要求。作为行刑个别化的执行机关,行刑机关的法律地位应当得到承认, 正如有的学者所言:如果我们重视对犯罪人的教育改造工作并把它看得和审判工作一样 重要,就应当赋予行刑机关更大的权力,使之在行刑事务上拥有决定权。⑦

二、减刑不属于刑事审判活动的范畴

从刑事审判活动的特征来分析,减刑适用不具备审判活动的基本特征,减刑不属于刑 事审判范畴。刑事审判是一种由法院代表国家对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问题作出最终和权威 裁判的活动,它以公诉机关或自诉人向法院提出控诉为前提,在控辩双方与法官三方的 共同参与下,通过法庭上的听证和审理活动,由法院作出一项有关指控成立与否的裁决 。⑧而减刑是在刑事审判所作出的有罪并判刑的裁决在执行过程中的一种执行措施。具 体而言,两者有着许多根本性的不同之处:(1)对象不同。刑事审判活动审判的对象是 被控诉有犯罪行为但尚未确定和审结的被告人,而减刑适用的对象是已经被定罪判刑、 正在服刑的罪犯。(2)依据不同。刑事审判依据是被告人被指控的犯罪事实,而减刑所 依据的是罪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或立功表现(包括重大立功)。(3)目的或任务不同。 刑事审判的任务是“审”和“判”,即查证犯罪事实是否存在并依法判处刑罚,减刑则 是为了肯定罪犯改造的成绩激励罪犯继续积极改造,努力尽快达到矫正、自新的目的。 (4)程序不同。刑事审判必须有公诉机关或自诉人提起诉讼才能启动,刑事诉讼法对审 判程序有明确、具体、详细、严格的规定,特别是对作为对象的被告人的权利作了详细 规定,如被告人的辩护权、最后陈述权、上诉权等,而减刑的进行由监狱等行刑机关向 法院提交减刑建议书,法院据此单方面进行书面审查裁定,刑事诉讼法对其程序没有明 确规定,作为对象的服刑罪犯无权参与甚至无权知晓,欠缺作为刑事审判活动最基本特 征之一的多方参与性和集中性。⑨

三、减刑本质的再认识

从减刑的本质来看,减刑并不涉及审判权问题。所谓减刑的本质,是指减刑制度中最 本质最核心的内容,是各种类型的减刑均具有的共性特征。对于这个问题我国刑法学界 通说一直认为减刑的本质就是“减轻原判刑罚”,即改变了原判决,是对原宣告刑的减 少,关于其理由则并未具体阐述。此观点可称为“宣告刑说”。近年来,一些学者对此 观点提出了质疑,认为减刑的实质是对刑罚的变通执行方式,而非对原判的改变,仅仅 是减少刑罚的执行,并不改变判决长度,质言之,是减轻执行刑而非宣告刑。此观点可 称为“执行刑说”。其主要论点包括:第一,宣告刑的根据是犯罪分子的罪责程度,一 般是不可更改的,因为宣告刑是审判机关根据行为人罪行及其承担的刑事责任而决定的 行为人(即罪犯)所应承受的刑罚种类及刑罚量,是一种静态的存在,而且也是不可变更 的(除非依法改判),这是由刑事判决的严肃性、不可侵犯性和固有的稳定性所决定的, 这就要求适用减刑后原宣告刑仍然有效,使得宣告刑作为减刑的对象在理论上是不顺畅 的。第二,在刑罚执行阶段,现实存在的是执行刑,执行刑是可以调整的,所谓执行刑 是指进入刑罚执行阶段后,行刑机关依法应当和需要对受刑人执行的而受刑人依法应承 受的刑罚,在刑罚虽已宣告确定但尚未付诸执行之际,执行刑即应当和需要对受刑人执 行的刑罚就是所宣告的刑罚,生效的宣告刑判决已交付执行以后即在行刑过程中,应当 和需要执行的刑罚就是宣告刑减去已经执行了的那部分刑罚之差,⑩可见,执行刑是一 种动态的存在,其变化的值域就是以最大值为宣告刑之量到最小值为零这一区间,执行 刑之量处于最大值状态说明所判刑罚尚未执行,而处于最小值状态说明所判刑罚已经执 行完毕,这使执行刑而非宣告刑成为减刑对象的可能。第三,从刑罚宣告的目的与刑罚 执行的目的两相比较来看:刑罚宣告的目的在于确认罪责,侧重于一般预防,而刑罚执 行的目的在于教育、矫正、改造罪犯,侧重于特殊预防。在行刑过程中,基于受刑人的 悔改、立功等积极表现,认为无需执行所宣告的全部刑罚就能达到教育改造的目的,实 现了特殊预防,则可以考虑适用减刑或假释等行刑调控手段。第四,宣告刑说存在着难 以克服的内在矛盾,如依宣告刑说,减刑以裁定的形式变更原判确定刑,然而又认为“ 减刑裁定不冲抵原判效力,原判也不排斥裁定效力”。(11)这里就存在矛盾:既然减刑 变更了原判确定刑,就表明原宣告刑不能继续有效(如同改判一样变更了原判确定刑), 否则,如果原宣告刑继续有效,不受减刑裁定之影响则说明减刑所减的不是原生效的宣 告刑。总之,减刑是减轻或缩短尚需执行的刑罚,所减的对象不是宣告刑而是执行刑, 即原宣告之刑仍然有效而未否定原生效判决。(12)原刑事判决更改的法定条件只能是: (1)原判据以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2)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或主要证据 之间存在矛盾;(3)原判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改变生效判决(如改判)必须遵循刑事审判 监督程序办理,而减刑只是根据罪犯在服刑期间的良好表现在法定限度内缩减其尚需执 行的刑罚,属于行刑调控手段,是刑罚执行的制度。可见,减刑并不影响原生效判决的 效力,并不涉及审判权问题,而是属于对改造表现好的罪犯的一种刑事奖励,是根据刑 罚执行过程中罪犯的客观表现和人身危险性向良性方向变化而实施的,属于执行权即制 度性行刑权,并不影响原已确定的定罪事实和量刑事实的改变,因此,行刑机关享有减 刑权与审判机关对审判权的独立行使是完全不同的两个问题。(13)

四、减刑制度效能发挥的要求

从行刑司法实践和减刑制度的效能发挥的角度来看,减刑权由行刑机关行使更为科学 合理。在我国,监狱是专门的行刑机关,对于改造、矫正罪犯工作有着长期、专业的知 识,能够根据罪犯的外在表现判断其是否真正具有悔改决心,并可随时监控其表现,及 时作出奖惩决定,有效地激励罪犯积极改造。而作为审判机关的法院从事办理减刑工作 ,不仅不具备上述优势,反而可能带来相应的弊端。具体而言,法院是专门的审判机关 ,无法直接掌握罪犯改造的实际情况,实际上对于改造工作是陌生的,至少是不熟悉的 。(14)减刑工作并非仅判断是否符合法定条件那么简单,而是一项融刑法学、矫正学( 行刑学)、心理学、社会学等学科为一体的十分复杂、专门化程度极高的系统工程,它 关系到犯人是否把减刑看作是对积极改造的奖励并把它作为努力改造的驱动力,必须由 专家负责,这也是国际惯例。(15)法院仅凭书面材料作出决定,难以保证结果的正确合 理,此其一。其二,法院作为审判机关,有自己分工负责的事项,很难保证有足够的人 力、物力、精力办理减刑、假释等行刑事务。在实践中,不少法院把减刑假释案件积压 到一定程度,一次性处理,遇到繁忙的“严打”工作更是如此,甚至一些地方明确规定 一年内办理减刑、假释案件的次数、具体时间、期限及件数。前者造成时间上的延误, 常使减刑裁定下来时,犯罪人的情况发生了转变,可能已不适宜适用减刑了,失去了减 刑的及时性、有效性之功效。后者则早已失去了减刑制度本质内涵和真实面目。其三, 减刑功能的实现要求减刑的裁定不仅要客观、公正,而且必须及时,心理学研究表明, 及时的评价比迟延的评价效果要好,(16)奖励越是迅速及时,对罪犯的刺激就越强烈, 留在他们心里的印象就越深刻,就越能把奖励和悔改等积极表现联系在一起,产生的效 果也越好。然而,现实中除上述一些人为性的阻碍因素外,还有一些客观性的因素阻碍 了减刑制度及时性要求的实现,如现行法律规定由监狱整理材料,层层上报,最后有相 应的中级或高级人民法院裁定,而源于建国初期特定历史背景的作用,当前我国监狱的 布局不少地处偏僻荒凉、地理位置边远的“安全地带”,无疑客观上也难以实现效率的 要求。

五、科学合理的减刑权运行机制的可行性考察

减刑应由法院行使的观点主张由法院对减刑质量把关的初衷是好的,然而现实却并非 如此。如前所述,从事减刑办理工作的法官对罪犯具体的改造情况并不太了解,仅依据 行刑机关的呈报材料和减刑建议书作出是否同意减刑以及减刑多少的决定,由于行刑机 关基本上依照法院规定的减刑比例(指标)呈报,法院也基本上均同意行刑机关的减刑意 见,这样,法院的决定基本上是一种形式上的程序(或手续)需要,并未能起到质量把关 的作用。况且,由于我国监狱布局的现状和法律对减刑批准权限的规定,减刑案件大部 分并不由原审法院办理,也就是说,具体办理减刑案件的审判人员对该罪犯的原判决形 成过程并不太清楚,所作的工作仅是一种形式上的程序要求。在这种状况下,把减刑交 由行刑机关行使又有什么不妥呢?有人还认为,由法院行使减刑权可以有效避免减刑中 违法乱纪行为的发生。其实,要防止减刑中的违法乱纪行为的发生。其实,要防止减刑 中的违法乱纪行为的发生,完全可以通过完善减刑制度来实现,如明确和细化减刑的条 件,公开减刑运作程序,规定罪犯对减刑裁定有异议的申诉权或救济渠道(如有的地方 开始实施的减刑、假释听证制度即是一个有益的探索),加强减刑工作的监督(检察)力 度等。

同时,减刑制度本身尚有进一步完善的必要,这就使得减刑权归属行刑权范畴而由行 刑机关行使更具可行性。当前,我国刑法所确立的减刑制度从运作方式上看可以称之为 判决式减刑制度,借鉴海外减刑制度的合理之处,笔者提出小额度累计式与核准式相结 合的减刑制度的初步设想:前者即对确有悔改表现或者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实行科 学的定量化的计分考核,一定条件下达到一定考核分者,以天为单位按月依一定比率实 行减刑,这样,由于行刑至一定阶段(即有一定的起始时间),对于符合法定条件的服刑 罪犯每月均有可能获得3—8天的减刑,这项工作十分具体、细化,每月初就应该对上月 罪犯的改造表现作出评价并决定给予减刑奖励与否以及减刑多少。使累计式减刑成为行 刑机关日常工作的一部分。这项工作由法院来作显然不切合实际,法院根本无暇顾及, 而每次减刑的幅度仅为几天(即小额度),对原判刑罚几乎影响不大,“审判权说”也易 于接受,所谓核准式减刑则是针对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刑”,即包括所执行刑种 的改变和因重大立功而应当减刑的情形,由于其所涉及的减刑幅度较大,为慎重起见, 对于核准式的减刑,可由省级监狱管理机关办理。

再者,行刑机关行使减刑权的行为应当接受检察机关的监督。这方面,在实践中已具 备可行性,如每一监督均设置了常驻的检察机构,能够全面监督行刑机关的行刑司法行 为。

收稿日期:2001-0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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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①邵名正.中国劳改法学理论研究综述[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471—47 2.樊凤林.刑罚通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559—560.

②张绍彦.刑罚实现与行刑变革[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168.

③张明楷.刑法格言的展开[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283.

④马克昌.刑法学全书[M].上海:上海科学技术文献出版社,1991.669—670.

⑤李海东.日本刑事法学者[M].中国法律出版社、日本成文堂联合出版,1995.71—72.

⑥陈兴良.刑法的启蒙[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255.

⑦(15)陈敏.论减刑权的性质及其归属[J].犯罪与改造研究,1998,(12).

⑧⑨陈瑞华.刑事审判原理论.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7.

⑩当原判之刑为无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且未经减刑等调控时,则为该刑罚(种)本身.

(11)马克昌.刑罚通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5.646.

(12)关于执行说的观点,笔者另撰文探讨。

(13)力康泰,韩玉胜,袁登明.论刑事执行司法体系的健全和完善[J].中国监狱,1998 ,创刊号.

(14)笔者在地方实际调研和同办理过减刑、假释的法官座谈中证实了这一点,相对于 其他审判工作,法官们并不乐意从事减刑、假释的办理工作,因此也少有长期从事这一 工作者,且从事此项具体工作的法官几乎从不到监狱中去调研而仅凭呈报的材料,有去 的也仅在成批量地宣布减刑裁定结果时.

(16)许章润.监狱学[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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