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争议仲裁的概念及相关法律问题_仲裁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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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证券争议仲裁的构想及有关法律问题,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法律问题论文,证券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前言

仲裁是解决经济纠纷的一种重要方式,具有当事人自愿,程序简便、迅速(一裁终局)的特点,据不完全统计,我国在统一的仲裁法颁布前,已有14部法律、82个行政法规和192年地方法规, 作出了有关仲裁的规定,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的范围约有30多种,如经济合同纠纷、技术合同纠纷、著作权合同纠纷、劳动争议、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房屋拆建纠纷、房地产争议、行政处罚和罚款争议等,但也正因为仲裁法律制度的分散,造成仲裁制度缺乏统一的原则和规定,为进一步完善仲裁制度,更好地解决当事人的经济纠纷,1994年8月31 日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为此提供了完善的建制保障,针对证券仲裁而言,美国的蓝天法,台湾的股票交易法等均有明文规定仲裁解决证券争议的具体方式;我国目前有关证券法规规条例也明确立明了证券仲裁条款:

一、仲裁机构名称(暂定)

“××仲裁委员会证券争议仲裁部”或“××仲裁委员会证券业协会办事处”。

常设管理机构:秘书处(设秘书长等)代为管理

必要的财产来源:政府拨款、商会筹资

组成人员:秘书处安排5─6人

仲裁员:具备《仲裁法》规定条件的若干名(兼职)

许可备案登记:省自治区、直豁市行政部门许可

机构性质:非营业性事业单位法人,具有准司法机构性质,原因:

1.行使部分司法机关的职能(如裁制职能);

2.政府及商会参与组建,非纯民间性;

3.不以营利为目的;

4.仲裁裁判如不获履行,另一方可通过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二、强制仲裁(又称“指定仲裁”)

证券业是一个专业性、技术性、时间性很强的行业,其争议的解决需要对争议发生的环境、背景、程序、技术条件等因素做全面的考虑后方能作出结论;近几年来,广州地区及广东省范围内证券争议(尤其是股民与证券经营机构之间、企业与证券经营机构之间的纠纷)数量大增,争议金额少则数万元,多则上千万元,大量流资停滞在长时间的审判诉讼期间。因此,由当事人自愿选定的专家仲裁是解决争议的较好的方式,将证券争议提交仲裁是由证券业的特殊性所决定的,台湾的《证券交易法》第六章第166条曾明确规定, “依本法所为有价证券交易所生之争议,不论当事人之间有无定立仲裁契约,均应进行仲裁。”

实际上,国务院颁布的《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80条也规定了机构间的证券争议必须仲裁,1994年8月24 日更发文确认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为解决证券经营机构之间、交易所之间、证券商与交易所之间争议的指定仲裁机构,这就是说,机构间的证券争议必须去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如争议一方当事人违反该原则,另行提起诉讼的,他方当事人有权据此请求法院驳回其起诉,应该说,“强制仲裁”的效力渊源不是来源于国家强制力,恰恰是来源于专业团体全体成员的统一认可和契约行为。

三、仲裁范围

除前款所指之外,股民个人之间、股民个人与证券经营机构之间发生的及其他与证券发行与交易有关的争议,也可以纳入仲裁范围,但该类争议的当事人须有仲裁协议或商定仲裁的书面证据为限,不能仲裁的纠纷和行政争议,则主要有:

1.证券的继承纠纷案件;

2.对公司、证券经营机构的行政处罚案件;

3.证券经营机构内部人员或证券从业人员的劳动争议与行政处罚案件等。

另外,仲裁委员会应由当事人协议定明、受案范围不实行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

四、证券专业仲裁与一般商务仲裁的关系

按照《仲裁法》第10条的有关规定,仲裁组织可以在直辖市和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所在地的市设立,设立仲裁组织是,应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商会统一组建,但仲裁组织原则上统一设立的同时,不排除根据实际需要,经过批准设立某个方面的仲裁组织或规则,如现有的海事仲裁委员会就是一例,而在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内,也发布了有别于一般商务仲裁规则的证券仲裁规则,美、德、日、英等国也有类似的做法,如英国的伦敦油仔协会,伦敦谷物贸易协会等,就连国务院指定的国际经济贸易仲裁也明确指出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将针对证券争议仲裁工作的特殊性,制定有关证券争议仲裁的特别规定,以补充仲裁委员会现行仲裁规则,仲裁委员会亦可以就证券争议案件的实际情况,在审理具体案件时,对有关仲裁期限予以缩短。

基于此点,依照国际惯例,并在遵守《仲裁法》所规定的一般商务仲裁的基础上,依程序健全证券争议仲裁(部门及特别规则)是有现实需要的。

五、实行一裁终局制度

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或属强制仲裁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度,裁决作出后,无论期限如何,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组织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六、仲裁组织及隶属关系

依一般仲裁规则惯例,仲裁机构和行政机关分开,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仲裁机构之间也没有隶属关系,任何仲裁委员会的成立均应具备上述第一项所指的有关条件,仲裁机构不分级别,不实行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

七、仲裁裁决或和解的履行义务及仲裁与法院的关系

仲裁的一方当事人对于仲裁裁决或根据《仲裁法》程序达成的和解文书,拒不履行的,仲裁的另一方当事人有权向法院申请执行,在实行或裁或审的制度中,法院对仲裁不予干涉,当然进行必要的监督,法院对仲裁的监督方式,主要表现在两方面,一是不予执行;二是撤销裁决,不予执行的程序在我国《民事诉讼》已有规定;规定申请撤销裁决的程序,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减少仲裁工作中的失误;美、日德、法等许多国家都有这样的规定,对不予执行和申请撤销裁决的程序,依《仲裁法》原则,在以后拟定的仲裁规则应再详细规定之。

八、国内证券争议仲裁与涉外证券争议仲裁的适用区别

根据当事人是否具有涉外因素,可将仲裁划分国内仲裁和涉外仲裁,国内仲裁是涉及国内民事及商务方面的争议,而在涉外仲裁中的双方当事人一般一方为本国的法人和个人,而另一方则是外国法人和自然人,涉外仲裁也针对在不同国家住所的双方当事人所进行的仲裁,此一般是指有相同国籍的双方当事人在国籍以外的仲裁机构进行的仲裁,在我国,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是成立较早,仲裁规则较完善的涉外仲裁机构,其中亦有为数不少的证券业专家仲裁员,1993年,中国大陆与香港订立的关于采用仲裁作为解决H股股东为一方当事人的争议的协议中,亦写进了该仲裁委员作为中国大陆方的仲裁机关(见证券发(1994)21号文及《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第163条);因此, 涉外证券争议仲裁机构肽规则已有法律地位和归属。

另外,在上述仲裁机关所作的涉外证券争议仲裁后,只要该外方当事人所属国为1958年《纽约公约》的参加国,胜诉方可以根据《纽约公约》请求败诉方所在国法院强制执行,由于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均为《纽约公约》的签字国,所以,上述机构所作的涉外仲裁裁决比涉外诉讼判决,更易于得到执行。

因此,在证券争议仲裁方面有必要基于统筹原则,将H 股等境外上市及B股证券争议仲裁案件,与A股等国内证券争议仲裁案分离出来,前者暂不归入国内其他仲裁机关处理,以使仲裁真正达到程序简便、迅速真实及权威性、专业性的效果。

九、证券同业公会(协会)章程及交易所规则仲裁事项的订明

作为证券同业协会及有关证券交易所,应在其章程或操作规则内,订明有关仲裁的标准统一条款,以使所有协会成员及入场交易主体之间的仲裁均具有契约或法律上的依据。

十、仲裁费用和管理

仲裁费用是指以有关部门核准的仲裁费用表所规定的预缴仲裁费和所需办案费,仲裁费用按国家财政部门有关规定管理。

十一、有关“仲裁”的几个认识误区及其处理对策

中国仲裁制度的统一和依国际惯例立法健全,是市场经济立法体系中的重要里程碑,长期以来,中国仲裁制度一直是“内外有别”,除国际仲裁一块,实行专家仲裁制度外,国内仲裁基本是沿袭前苏联司法制度中的国家行政裁决模式,行政色彩十分深厚,甚至与“仲裁”一词本身的含义相脱节,目前经受经济形势和经济改革的震动,司法程序的改革自然也会涉及到原先体系下行政机关的部门利益,甚至涉及到非仲裁制度改革试点城市的地方利益,鉴于《仲裁法》第三条第二款存在“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不能仲裁”之规定,有人因此产生不同看法和认识上的误区。

1.仲裁机关的仲裁裁决与行政机关的行政裁决的认识误区

所谓行政裁决是:行政机关依法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纠纷进行处理,并作出裁决的行为。

而仲裁裁决则是民间仲裁机关根据当事人双方在争议发生前或争议发生后达成协议,对当事人自愿将争议提交其处理,并在一定仲裁规则下进行审理后作出的决定,当事人对此决定负有义务自动履行。

行政裁决本身就是国家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的,可以通过复议、起诉、上诉等方式请求司法审查及司法监督。

仲裁裁决则是专家裁决权威性的法律表现形式,而专家的出处则是在于当事人双方的民间性和自愿性,即:既然他们双方是自愿依这个规则进行,则自然接受这个规则的约束,故仲裁在程序安排上是一裁终局,当事人双方不得起诉,当然为了这个“一裁终局”更有持久性和被人广为接受,更需要依靠被指定仲裁机构本身及其办案人员的办案质量和工作素质来延续。因此,在仲裁改革过程中,在全国范围内,并指定了七个试点(即北京、上海、广州、西安、天津、深圳、呼和浩特)以便让当事人进行比较和选择,这种机制是行政裁决所不能具有的。

2.“合同仲裁”与“合同监督管理”的认识误区

这个问题的认识误区实际上是上述认识误区的延伸,关键点就是混淆了“平等主体之间的纠纷”与“国家行政机关与行政行为的指定对象之间争议”两者之间的区别。

合同监督管理是指:国家规定的行政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授权范围,根据法律、政策和计划的要求,运用指导、组织、监督检查等行政手段,促使经济合同当事人依法签订、履行、变更、解除经济合同和承担违约事件,并制止和查处利用经济合同的违法活动。

合同仲裁则是指,当事人签订的经济合同争议时,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依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自愿将争议交给第三者作出裁决。

合同管理监督性质上属国家行政管理行为的一部分,体系上服从于行政首长责任制,而且具有管辖权区域性的特色,是纵向的经济管理关系。

而合同仲裁性质上属司法审理中的一部分,体系上服从双方当事人民间性、自治性的原则,在管辖权中无级别和区域管辖差别,是横向经济法律关系的表现。

因此,从以上情况看来,消除认识上的误区是贯彻落实《仲裁法》的基本工作要点,有人认为,这可以通过出现此类问题的地方政府,发文停止此类行为;也有人认为《仲裁法》的实施,地方人大及其委员会责无旁贷,它们应依法加强实施法律的办法,还有人认为,原先仲裁机构第一线的有关人员,必竟是我国国内仲裁制度的拓荒者,他们的工作经验必不可少,并为完善国内仲裁制度提供了正反两方面的可贵素材,认识上的误区在改革之初是自然存在的,随着我国仲裁制度及其办案质量的完善和提高,在“行政裁决”留下的阴影逐渐会消失,这实际上是一种自律的办法,笔者认为:排除上述误区实质上是法的实施过程中如何加强司法解释和法律意识的问题,认识问题过程中要有解释者,这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前者是要求立法者和实施者加强法律解释(法律注释),在有关司法文件上,排除上述错误认识和实践中不良的做法,后者则是应提高企业,公民的仲裁法律意识,两个方面不能偏激,应该说办法不是单一性,而是综合性,目的就是一个,即将国内仲裁全部注意点都统一到《仲裁法》上,一般民事经济仲裁是这样,证券仲裁也是这样。目前,我国《证券法》尚未颁布,证券仲裁制度(尤其是国内证券仲裁部分)尚未真正定位,但从国际惯例及证券行业的发展前景来看,完善的自治性证券仲裁制度势在必行。总之,一套较完善的、透明的证券仲裁体制会使有关的证券人士更加清晰,他们从事这项事业所应考虑到的法律风险成本及收益,并使他们努力为降低成本,提高收益而贡献其聪明才智,这无论对法律界、经济界,尤其是证券界,都是一个致关重要的考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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