缔约过失制度研究

缔约过失制度研究

王慧慧[1]2016年在《论我国缔约过失责任损害赔偿范围》文中研究表明缔约过失问题在罗马时期就存在思想萌芽,其后德国从普通法到19世纪法律的演变过程中,都将其作为理论界和司法操作中需要讨论的重要问题,但是一直没有形成系统的论述,直到1861年耶林在题为《缔约上过失:契约无效或不成立时之损害赔偿》一文中深刻阐述了缔约过失责任问题,首次系统论述了缔约过失责任,使得缔约过失责任理论在此后得到了长足的发展,所以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在民法上是形成比较晚的。我国通说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42条、第43条、第58条对这一制度进行了专门的规定,而且我国学界通说主张缔约过失责任是独立于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的第三种责任形式。但是关于其损害赔偿的范围是仅限于信赖利益,还是包括固有利益受损害的类型,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是否包括机会损失以及是否应该以履行利益为限,信赖利益赔偿是否能包括惩罚性赔偿等,则存在一定的争议。本文将在比较法研究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就缔约过失责任的损害赔偿范围进行深入的探讨。本文除导言、结语和参考文献外,共分三章。第一章主要论述了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在我国的现状。我国对于该制度是在没有进行详细论证的前提下就全盘接受的,所以我国关于此制度的认知是比较模糊的。有鉴于此,本章首先就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进行说明,以厘清其基本含义。在比较各家学说之后,本文认为通说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定义是比较恰当的。为了了解不同情况下缔约过失责任需要赔偿的对象,本章在第二节论述了缔约过失责任的具体类型,将缔约过失责任分为合同有效型、合同未成立型、合同无效型三种。最后对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进行了详细说明,对此问题学界有主张有两要件说、三要件说、四要件说和五要件说等多种观点,本文主张四要件说,即缔约人有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违反先合同义务者存在过错、缔约相对方受有损害和缔约过失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第二章主要论述我国缔约过失责任的适用范围。本章将缔约过失责任的适用范围分为三个部分加以阐述,即信赖利益、固有利益和惩罚性赔偿。第一节就信赖利益的概念和发展进行论述,说明信赖利益的赔偿在我国没有争议,只是对其概念的不同界定,影响了对其范围的认定。在第二节固有利益受到损害赔偿中,论述德国将本因属于侵权法调整的固有利益划归于缔约过失调整的原因,而我国侵权法调整的范围广泛,不存在德国侵权法缺陷,不需要运用缔约过失责任加以弥补,因而将固有利益受到损害型的赔偿归为侵权法保护比较妥当。第三节就司法解释中存在的两个例子说明缔约过失责任包括惩罚性赔偿。第三章主要论述对我国缔约过失责任的完善。因为通过第二章的论述已经将固有利益的损害赔偿归为侵权法调整,所以本章主要讨论对信赖利益和惩罚性赔偿的完善。主要包括明确先合同义务的范围、明确固有利益的保护方式、明确惩罚性赔偿的赔偿范围、明确缔约过失责任损害赔偿的规则和明确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范围及限制。

刘珂[2]2004年在《缔约过失责任法律制度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自缔约过失责任理论提出以来,随着社会生活的变化有了较大的发展,各国的理论,立法和判例也在不断的发展、变化,其类型、适用范围、责任形式也进一步扩大。但我国《合同法》中关于这一部分的规定较为笼统和抽象,仍然存在理论认识上的不同和实践操作中的混乱,本文针对缔约过失责任的一些基本理论问题,表达作者的一些看法和认识。 缔约过失责任的思想,可以追溯到罗马法,但作为系统的法规则,是由德国法初创的。1861年德国著名法学家耶林在其主编的《耶林学说年报》上发表的那篇里程碑式论文——《缔约上过失,契约无效与不成立时之损害赔偿》中首次从理论上论证了其存在。耶林的理论推翻了实证契约法所谓“无合同便无责任”的立论,使契约不成立的责任漏洞,得到了基本的填补。这个理论被后来的法学家称为是“现代契约法的兆始”或“法学上的一个发现。”1999年3月15日通过,并于10月1日实施的我国统一合同法已将这一制度纳入其中。 缔约过失责任,是指缔约人在缔约合同过程中因故意或过失违反先契约义务,导致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等情形的发生,造成缔约相对人损害,依法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的核心就是违反先契约义务,这是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侵权责任的主要区别就在。先合同义务,也称先契约义务,是指自缔约双方为签订合同相互磋商依诚实信用原则而逐渐产生的注意义务,它包括互相协助,互相通知,互相保密等义务。违反这些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害,将产生缔约过失责任。 自从耶林创立过失理论之后,各国学者包括法国学者对缔约过失责任钓理论基础进行了认真研究。概括起来,有俊权树秘锐,法律闪秘注锐,祛律规定拐,诚实桔用论。笔者认币,以诚馆原则作芍佛伪的过失贵任钓理论基础最币合理。 佛伪过失贵任是一种独立钓民事贵任,它与侵权贵任、违伪贵任,其它义务不履行青任一起,共同构成完整钓民事责任体系。并且,由于佛伪过失贵任的成立,便在责任者与权利者之向形成债钓关琢。从这个查义女锐,佛伪过失,也是一种独立钓债发佳钓根据。 佛伪过失责任钓适用范围可以划芍以下邝类:(一)合同不成立的佛伪过失责任;(二)合同已成立未佳效时钓啼伪过失贵任;(三)合同无效的佛伪过失责任;(口)合同被撒钻钓佛伪过失责任;(五)合沟有效惰况下钓佛伪过失责任。这是最具净仅的类型,石。果承认合同有效的惰况下存在佛伪过失责任,笔者以寿主要拢令有不利内容钓合同的佛伪过失贵任和”按照立法者本来钓清启应认芍仅属于俊权行劝责任钓范围”的惰形。 载国《合同法》中佛伪过失贵任的类型:(一)但借仍立合同,恶惫进行礁商;(二)故专隐诚与仍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载者提供虑但精虎;(三)泄露或者不及右地值用商业秘密;(四)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币造成时方牙吵益才员失钓行芍。 佛伪过失贵任是对佛伪过程中右事人研受报害子以赔偿钓祛律制度。币赔偿的核心向题是确定一个合理钓赔偿范围。关于这一向题,已径达成钓共识是:合同交易包含雨类利益,一类是履行利益,或叫期待利益,即有效咸立钓合向得以履行后畜事人在可获得钓包括利润在内钓权益;汪有一类叫桔报利益,即佛伪过程中右事人享有的诚擂封待的权益,包括现有利益不受僵言和未来获利机会不被破坏。葫者是违伪报言钓对象,因币决定寿违伪赔偿钓范围。佛伪过失行芍报害钓则是相对者的佑报,赔偿也就以佑报利益的恢复币满足。 信报利益的构成生要有雨部分即所受报害和研失利益。所受报害掩因报害事故钓发生,赔偿权利人现在则产钓减少。它具有外在性,客观性和确定性,因此无论理论诬是实践都视其劝馆报利益的右继租成部分。 以全对桔报利益赔偿范围论述时的基本出发点是保护受害人,采取的是完全赔偿原则,即根据报言来确定赔偿。然币,佛伪过失报害赔偿极其复杂,它不仅涉及桔报利益本身钓构成和形态,币且送涉及到右事人钓过错程度,过失转寿的伏态以及因果关系等。完全赔偿不是他对钓,币是有一定钓限制。 稼全,佛伪过失责任已成长币不附属于且平列于契伪责任和侵权责任钓一种独立的制度和责任形式,打破了传仿民事贵任体系固有钓均衡态势。它们有寿各荀不同钓事实和理论支点,共同对现实生活发挥藉不向钓功能。钱回之研以把此制度的造用范围限制在译伪过程中,是由核法调整对象钓特点和目的所决定的。佛伪过失责任所包含钓制度价伍已远远超过其本身。深刻理解核制度钓规范机理,可以石法官解决瞬昌万变的现代生.;’中所出视钓钓薪寺件,提供一种有力钓法理武器。

张业功[3]2017年在《建立第三人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构想》文中提出第三人缔约过失责任是指缔约当事人因第三人的错误致使合同未缔结或者合同归于无效的第三人的责任。第三人缔约过失责任是德国通过司法判例发展出的一项制度,我国并没有该项制度。在德国法中,第三人缔约过失责任是通过扩充合同的责任保护范围来予以解决,而我国民法与德国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第三人缔约过失责任是否需要引入我国值得深思,需要审慎论证。本文第一部分介绍了德国第三人缔约过失责任的缘起,德国是通过司法判例渐进发展出第三人缔约过失责任的,透过种种案型,我们明确了德国第三人缔约过失责任的第三人的范围和调整案型,从而为后文的论证提供了材料。第二部分的前半部分指出学界也有反对适用第三人缔约过失责任之声,提出完全可以适用侵权责任和附保护第三人合同解决,并指出第三人缔约过失责任本身的不足之处。后半部分笔者随后逐一对这些见解进行分析,指出德国法上第三人缔约过失责任在我国完全有适用的必要,完全可以类型化后作为我国侵权法中一项特殊的侵权责任,并说明了其在我国适用会带来立法上、理论上和实务上的积极意义。本文第三部分,通过分别对第三人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可与第三人欺诈、履行辅助人和代理人责任等相关制度协调的分析,论证了第三人缔约过失责任在我国存在的独特意义。在我国民法典尚未制定完成的情况下,笔者认为现行法中也可以涵射此种制度,在未来民法典中应该将第三人缔约过失责任规定于侵权法中,并应将信赖原则也一并纳入其中以统摄相关法律制度。

程伟[4]2012年在《缔约过失制度研究》文中研究表明享有“法学上的发现”这一美誉的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由德国著名法学家耶林提出。在传统的民法中坚持“无合同无责任,无侵权无责任”,但随着社会的发展,新的社会现象和问题不断产生,对于缔约阶段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法,法律没有规定,也没有相关的保护政策,耶林的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就是针对这种法律规制盲区而提出的。伴随着不断变化的社会新情况、社会交易的频繁发生以及人们生活的需要,很多国家在自己的法律中借鉴吸收了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思想。缔约过失制度的产生以及在很多国家的适用有着广泛的意义,它对于维护社会交易安全起着重要的保障作用,能够更好的规制缔约双方的权利义务,同时保护交易过程中的信赖利益损失。我国合同法第一次明确规定了缔约过失责任,缔约过失的立法有着重要的意义。随之学界对缔约过失责任进行了广泛的学习和探讨,但仍然有很多问题有待于研究。本文除引言和结语之外共四部分,分析了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和性质,认为缔约过失责任是一种独立的民事责任,它与其他民事责任有着很大的区别。对缔约过失责任构成要件的不同学说进行比较,并对构成要件进行了科学的界定。缔约过失责任是否只存在于合同成立之前,对于合同无效、撤销以及合同有效的情况下是否适用,本文也进行了分析和探讨。缔约过失责任的最终效果和表现形式的责任承担方式以及赔偿范围,本文对其进行了一些研究和界定。结合我国合同法中关于缔约过失的具体规定,分析其存在的问题以及弊端并提出了完善措施和解决方案。通过对这些问题的研究和分析,希望能够在缔约过失的性质、构成要件、适用范围、责任承担方式等问题方面提供相关理论参考依据,希望能对我国缔约过失的立法完善和司法适用提供指导意见。

彭亮[5]2013年在《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研究》文中认为缔约过失责任,作为19世纪法学上的伟大发现,自其产生便在世界范围内产生了巨大的影响,现已形成了一套独立的理论体系,是民法中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现代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体系主要源自于古代罗马法,许多制度在古代罗马法中都可以找到雏形。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德国著名法学家耶林完整地提出了缔约过失责任理论。英国和美国的传统是依循已有案例,并没有民法缔约过失之观念,但创设了“允诺禁反言原则”。这项原则阐释了对合同当事人信赖利益进行保护的原则。由此可见,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均有缔约过失之制度形态。对缔约过失责任进行界定,需要从缔约过失的法律特征出发,由其法律上的特征,归纳出缔约过失的概念。据此,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可以界定为:在合同缔约过程中所发生的,一方当事人因为违反民法上之诚实信用原则所生的先合同义务,导致对方当事人信赖利益或者固有利益的损失所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对于缔约过失责任的性质,有几种学说,包括侵权行为说、法律行为说和法律规定说。实际上,缔约过失责任乃是一种基于民法上诚实信用原则所生的责任。它不是侵权责任,也非契约责任,相反,它是民法诚实信用原则的必要要求。缔约过失的适用范围可以区分为合同不成立、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以及合同成立生效。尤其应当予以注意的是,在合同成立生效之际,基于一方当事人的缔约过失,也会成立缔约过失责任。在理论基础方面,民法之上的两大基本理论可以作为缔约过失责任的理论基础,这就是诚实信用与信赖保护原则。缔约过失以诚实信用和信赖利益为基本原则,体现了合同法对交易安全的重视,其目的在于维护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在缔约过失理论基础的指引下,缔约过失责任赔偿的对象应包括信赖利益和固有利益。信赖利益受到赔偿数额的限制,不得超过当事人可预见的赔偿范围和合同得到履行所获得的利益。固有利益则按实际损失赔偿。我国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完善需要明确规定先合同义务,增强缔约过失条款的体系性,并明确规定该项规则的适用范围与赔偿范围。

陈璇[6]2008年在《论缔约过失责任》文中研究指明缔约过失责任起源于罗马法,并由德国著名法学家耶林于1861年在其题为《缔约上过失、契约无效与不成立时之损害赔偿》的论文中首先作出系统阐述,标志着缔约过失责任理论的正式诞生。该制度进一步完善了债法体系,为此后的契约法注入了新鲜血液,也为民事责任体系增添了新的内容。耶林所提出的理论,冲击了“无契约即无责任、无侵权即无责任”的传统观念,对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各国的立法和判例产生了较大的影响,各国对缔约过失责任理论在立法上先后予以确认。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该法中缔约过失责任理论得到了较为全面的确认,标志着我国初步建立了较为完整的缔约过失责任制度。但是,缔约过失责任理论研究只是完成了其阶段性任务,《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尚存不足之处。如:当事人基于违反什么义务而要承担此项责任,对方当事人究竟蒙受了什么损失,应得到怎样的赔偿,法官又是依据什么做出裁判等问题,学术上颇有争议。为了维护交易安全,妥善解决纠纷,完善我国的民事法律制度,尤其是债法制度,在立法和审判实践中加强对这些问题的研究,是十分必要的。

舒华[7]2006年在《我国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研究》文中指出缔约过失责任理论从140余年前德国法学家耶林提出后,大陆法系国家相继采纳,而且英美法系国家也深受其影响,我国《合同法》正式确定了该制度。本文选择“我国的缔约过失责任制度”作为研究对象,并力求解决以下问题:一是缔约过失责任的历史演进、理论基础、构成要件及法律地位;二是我国缔约过失责任的立法现状及评述;三是我国缔约过失责任的适用范围;四是我国缔约过失的赔偿范围;五是对合同法第42条、43条的理解及完善。通过对上述问题的分析研讨,以期较全面地认识、准确地把握我国缔约过失责任制度,俾求对我国的立法完善有所启示,对司法实践有所助益。

楚云鹤[8]2006年在《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研究》文中提出耶林提出的缔约过失责任理论对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各国的立法和判例产生了较大的影响。随着各国对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在立法上先后予以确认,各国法学家对这一理论的研究也不断深化。本文运用了法学分析、比较、归纳和实证等方法系统地研究了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全文除前言外共分六章,约37000字。第一章,缔约过失制度的产生和影响。本部分追溯至罗马法,从缔约过失责任在罗马法上的萌芽入手,较为详细地研究了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在德国的产生、背景及其在世界范围内的广泛继受与影响。第二章,缔约过失制度的理论基础和地位。本部分通过学说上争议,对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发源性进行了考察,在此基础上分析论证了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理论基础为诚实信用原则。第三章,缔约过失制度的概念和构成。首先分析了学者们在概念上的争议,并将定义表述为: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当事人因过错违反先合同义务,并造成对方当事人损害,依法所应承担的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在此基础上,有所侧重地对缔约过失责任的四个构成要件进行了详尽地分析。第四章,缔约过失制度的适用范围。按照合同的正常走向,分合同成立之前、合同成立后至生效前、合同无效、合同效力待定、合同可撤销可变更几个阶段,对缔约过失责任的适用范围进行了类型化分析。第五章,缔约过失制度的赔偿范围、赔偿原则及赔偿方式。通过对其他一些国家与地区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规定的分析,确定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由信赖利益和固有利益组成,其中信赖利益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固有利益包括财产性的和部分必要的非财产性损失。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应以信赖利益不得超过履行利益为原则,同时适用损益相抵原则、过失相抵原则。第六章,我国缔约过失制度的立法完善。以《合同法》的颁布为界,分析了颁布之前我国仅有的若干涉及缔约过失内容的法律规定,颁布之后正式地确立了缔约过失制度,但尚有不足之处,最后,针对不足提出了一些完善建议。

宋宇清[9]2018年在《浅议缔约过失责任赔偿范围——以固有利益为讨论对象》文中指出缔约过失制度是合同法领域的重要制度,法律规定了缔约过失责任的适用情形,但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尚未明确,争议的焦点在于固有利益是否可以通过缔约过失制度进行保护。缔约过失责任的保护对象应限于信赖利益,不应包括固有利益。固有利益损失,应通过侵权法进行保护。

傅恒人[10]2014年在《缔约过失责任的定性与适用》文中研究说明缔约过失理论自1861年由耶林创建以来,迄今已有150多年的历史。在此期间,该理论蓬勃发展并对大陆法系各国产生了及其深远的影响,同时也对及英美法系相关制度的发展起到了一定的推动作用。缔约过失责任制度中,较为重要的两方面内容系责任的定性及其如何适用的问题。然而,时至今日,接受并引入缔约过失制度国家的理论与实践对于缔约过失责任属于何种性质的责任,看法不尽相同,因而就其如何适用也有不同的见解与做法,我国同样也不例外。本文拟通过比较两大法系对缔约过失责任的认识及其原因的分析对缔约过失责任在我国现行制度体系下应如何定位以及适用的问题经行详细的探讨与阐述。就缔约过失责任的性质问题而言,历史上曾经出现过三种学说,包括合同责任说、侵权责任说和独立责任说。目前,在德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根据其民法相关规定和理论界通行的观点,缔约过失责任是一种不同于合同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独立责任类型。其理由主要在于,德国及我国台湾地区侵权法在一般侵权条款的保护客体范围、雇主免责、诉讼时效等立法上的障碍导致侵权法无法有效的保护缔约阶段当事人的利益;此外,还有一个重要的原因是学界对先合同义务的独特认识。法国和瑞士虽接受缔约过失理论,但未引入该制度,而是通过侵权法解决缔约过程中侵害他人利益的问题。希腊、葡萄牙、奥地利通说将缔约过失责任归入合同责任的范畴。意大利通行的观点认为缔约过失责任属于侵权责任。我国学者及司法实践对缔约过失责任性质问题争议的焦点在于究竟应采独立责任说还是侵权责任说。本文的观点认为,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其一般侵权条款概括保护权利、法益及纯粹经济利益,雇主不能通过举证免责,且侵权之诉的诉讼时效与其他诉讼时效无差异,因而其不存在如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侵权法上的上述弊端,并且缔约过程中的先合同义务与侵权法上所谓“一般注意义务”应当是一脉相承并具有相同的性质。据此,在我国,缔约过失责任应当定为一种侵权责任。缔约过失责任只是在概念上存在于民法理论之中。就缔约过失责任的适用问题而言,各国和地区的立法、理论和实践都提出了相应的缔约过失责任的适用范围。然而,其中一些情形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只有中断磋商责任,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的赔偿责任以及无权代理人责任真正属于传统缔约过失责任的适用范围。经过分析,中断磋商责任可以通过侵权法解决,其中行为人是否违反先合同义务的判断至关重要,需要法官结合个案中的实际情况进行斟酌。错误意思表示撤销的赔偿责任在过错责任模式下可以通过侵权法解决。在无过错模式下属于信赖责任,也能通过侵权法调整。就无权代理人责任而言,无权代理人不论是否有过错,其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应限于信赖利益,而这种责任不论作为法定担保责任还是信赖责任都是通过侵权法来规制更加合理。

参考文献:

[1]. 论我国缔约过失责任损害赔偿范围[D]. 王慧慧. 华东政法大学. 2016

[2]. 缔约过失责任法律制度研究[D]. 刘珂. 郑州大学. 2004

[3]. 建立第三人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构想[D]. 张业功. 浙江大学. 2017

[4]. 缔约过失制度研究[D]. 程伟. 华东政法大学. 2012

[5]. 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研究[D]. 彭亮. 安徽大学. 2013

[6]. 论缔约过失责任[D]. 陈璇. 吉林大学. 2008

[7]. 我国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研究[D]. 舒华. 贵州大学. 2006

[8]. 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研究[D]. 楚云鹤. 中国政法大学. 2006

[9]. 浅议缔约过失责任赔偿范围——以固有利益为讨论对象[J]. 宋宇清. 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学报. 2018

[10]. 缔约过失责任的定性与适用[D]. 傅恒人. 华东政法大学. 2014

标签:;  ;  ;  ;  ;  ;  ;  ;  ;  ;  ;  

缔约过失制度研究
下载Doc文档

猜你喜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