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革后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责任_注册会计师论文

改革后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责任_注册会计师论文

改制后注册会计师行业的法律责任问题,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注册会计师论文,法律责任论文,行业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1行政处罚实施权的归属问题。行政处罚的裁定和实施权根据不同的法律法规属于不同的部门,无一定则。《注册会计师法》规定是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执行,《公司法》规定是由“有关主管部门”执行,而《证券法》规定是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执行。有法可依本是件好事,但法律在规定处罚机构时不统一,反而使问题解决更困难了。不同的法律法规定肯定有其侧重点,但法律有其严肃性,不应造成过多的不统一。它们的规定有出入时的危害是:如果当事人选择了不同的法律依据,将导致不同的结果。

事务所的脱钩改制为解决行政处罚不统一问题提供了契机。应借鉴国外成熟经验,明确注册会计师协会是依法成立并独立运作的法定专业团体。考虑到我国国情和行业现状,可规定财政部依法对注协进行监督和管理,但财政部的监督管理权限应合理地定位在行业政策的制订、批准和监督上,不能另行授权或委托主管财政机关直接对注册会计师事务所进行检查和惩处。行政处罚的权限应逐步移交给注册会计师协会,以增强行业协会的权威性。

2行政责任过重,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过轻的问题。《注册会计师法》、《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条例》等多部有关注册会计师行业法律责任的法律法规因解释人、发布人、处罚人都是行政机构,决定了我国在注册会计师行业法律责任的管理方面必然以行政处罚为主。而行政处罚占主导地位不利于规范注册会计师行业的行为。

因为民事责任的追究相对公平,它能对注册会计师行业从业人员和事务所起到威慑作用,有利于注册会计师行业从业人员独立客观公正执业。

3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会计师事务所与挂靠单位脱离,成为独立的中介机构。在组织形式上,《注册会计师法》规定,会计师事务所只有合伙和有限责任两种形式,并且将合伙所作为会计师事务所组建的首选形式。这样会计师事务所负责人在合伙制下成为合伙人,在有限责任制下成为出资人。

在合伙制下民事责任的主体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合伙人,会产生一个问题:在合伙人之间如何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我国法律法规规定,无限连带责任要求当事务所的资产不足以清偿负债时,每一位合伙人均有责任用其个人财产去清偿。这样当一位合伙人因职业性违规给事务所造成负债,而事务所的资产又不足以清偿时,除有过错的合伙人自己要承担责任之外,其他无过错合伙人也要承担连带责任。这对其他无过错合伙人来说很不公平,也不利于合伙人之间共同合作经营。

因此,有过错合伙人对个人执业行为承担无限民事责任,无过错合伙人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民事责任是民事责任承担的最佳模式。

4法律责任主体的问题。会计师事务所的负责人应该成为法律责任的主体。原因有以下三点:(1)根据《中国注册会计师质量控制基本准则》,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多层次的复核制度。会计师事务所负责人的复核是最后一级复核,也是复核工作中最重要的环节,审计中重大的问题和重要的调整事项及未能妥善解决的问题都要由事务所负责人决定。因此会计师事务所负责人的复核既是对其属下注册会计师工作的检查监督,也是对整个审计工作质量的最后把关。从我国的现实情况看,出具审计报告的意见类型主要是由事务所负责人决定,而不是由负责具体工作的注册会计师决定。因而法律责任理应由会计师事务所负责人承担。(2)会计师事务所负责人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机构,配备人员,建立内部质量控制制度,这些机构、控制制度的运行与负责人的领导方式和方法密不可分,会计师事务所负责人有其不可推脱的责任。(3)会计师事务所负责人是事务所的最高领导,由其对审计报告负法律责任改变了过去大家都负责,实际上谁也负不了责的混乱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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