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行政指导的性质及法律控制

论行政指导的性质及法律控制

励胜永[1]2004年在《论行政指导的性质及法律控制》文中研究指明文章由四个大的部分组成。分别是:一、行政指导存在的原因及意义。二、行政指导的性质。叁、中国行政指导的实践及存在问题。四、行政指导的法律控制。第一部分是行政指导存在的原因及意义。主要回答的是行政指导存在的原因,在现实条件下实行行政指导的意义。文章首先简略介绍了行政指导的发展,通过对日本实行行政指导前后与美国经济的对比,揭示了行政指导在推动市场经济发展中所起的重要作用,揭示了理论工作者对行政指导进行研究的必然性,明确了行政指导在行政法学研究的重要地位。中国作为一个向市场经济转型的国家,加强行政指导对发展经济、完善行政管理、推进政府职能转变具有重要意义。第二部分是行政指导的性质。行政指导是何种性质的行为,理论界有何争论,笔者自己的研究观点是什么。通过对当前行政法理论的阐述,对比不同观点,批驳他人观点,笔者对自己的观点进行论证:首先,行政指导是一种事实行为。其次,行政指导是非强制性事实行为。最后,行政指导是一种非强制性的权力性事实行为。提出了对行政指导进行控制的问题。第叁部分是中国行政指导的实践及存在问题。本部分主要讲了叁个问题。一是中国行政指导的实践。主要介绍了中国自中共十一届叁中全会后,在行政指导方面的规定。二是中国行政指导存在的问题。从程序规范角度讲了五个问题:第一,信息交流“隔阻”过大,“官民合意”空间缺乏。第二,行政指导异化为行政命令的情形多有发生。第叁,缺乏对第叁人的程序保护。第四,自由裁量空间过于宽泛,易使行政法治空洞化。第五,行政指导的透明度不够,“暗箱操作”的现象时有发生,往往诱发腐败行为。从责任、救济的角度看,追究违法指导的责任、寻求救济的途径匮乏。叁是存在上述问题的原因。主要归结为两个方面:首先是对行政指导理性认识不充分。存在否定行政指导和行政指导理论研究不足的情况。总的说来,行政指导方面的研究还比较薄弱。其次是行政指导的法治化低。总结了在成文法、操作层面、主体资格方面的问题。因此,有必要采取切实有效、综合配套的措施,努力实现行政指导的规范化、制度化、法治化,指出了对行政指导进行控制的必要性。第四部分是行政指导的法律控制。本部分又分五个方面。一是确立行政指导的原则。共有5个,即合法原则、合理原则、合目的原则、民主自愿原则、公开平等原则,对上述5个原则进行了说明。二是对行政指导的实体法控制。首先明确了我国行政指导应由组织法规范。对依“法”指导的“法”做了广义的解释,即将所依据的“法”理解为既包括宪法、法律、法规、规章中的一切有关行政管理的规定即制定法规范,又包括一些基本的法理(包括法的精神、原则及人们对法律现象所形成的其他共识),在特殊条件下还包括那些尚未上升为法律规范的国家政策。对行政指导“合法性”应坚持的原则进行了论述。建议在制定我国行政程序基本法典时列专章对行政指导行为做出规定。另一方面,适时制定行政指导行为法。叁是对行政指导的程序控制。从抽象行政指导和具体行政指导两个方面进行了论述。对于抽象行政指导,主要从起草、通告、评议、审议、修改草案并讨论通过、公布等环节,对其进行了规制。对于具体行政指导从范围、方式、告知、保证相对人自愿等方面进行了规制。同时,对内部行政指导也做了两点说明。四是对行政指导的法律救济。对抽象行政指导通常应通过权力救济的途径解决,即由权力机关主动地或者接受相对人申诉进行审查监督,对违法或有悖于党和国家政策的指导予以撤销或变更。对具体行政指导按救济的范围、责任分配、救济的途径叁部分进行了介绍。根据指导方是否存在行政指导违法、违反政策、不当,相对方在接受行政指导时是否明知等不同情况对救济范围进行了划分。救济责任分配以是否存在瑕疵进行了第一次分配。指出对无瑕疵的行政指导行政机关无过错不承担责任。随后又将有瑕疵的行政指导分“不合法”、“不合理”两种情况进行了分配。不合法包括叁种情况:即主体不合法、内容不合法、程序不合法。因受不合法行政指导遭受损害的相对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对不合理的行政指导要参考相对人的认识水平,决定责任的分配。在救济的途径中,介绍了监察专员制度、行政苦情制度、行政复议制度、行政诉讼制度、行政赔偿制度、行政补偿制度。五是加强行政指导的制度建设。提出了健全行政计划制度、建立健全官方信息发布(提示)制度、建立健全行政指导行为公开制度、建立行政劝告(告诫、说服)制度、建立健全行政表彰(鼓励、奖励)制度的建议。

谭铁索[2]2007年在《试论我国行政指导制度的完善》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行政指导作为一种新型行政管理方式,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逐渐受到重视和广泛运用,它是在经济、政治、行政、文化和社会等诸多因素的交互作用下,市场功能、政府角色和行政模式不断演进的产物。行政指导是行政主体通过非强制性方法对相对人施加影响,使其实施行政主体所期望的行为,从而实现行政管理目标的一种行政管理活动,它是在政府与市场之间寻求平衡的制度尝试,是弱化强制行政之努力的重要表现。目前,我国已积极运用行政指导手段实施行政管理,如发布行政计划、公布行政信息、制定产业政策等,一定程度上有利于形成合法化的公益,有利于协调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的关系,也有利于增强全体公民的权利义务意识,更有利于促进政府职能的转变,有利于改善传统的官民关系,为“官民合作”创造了更大的空间,也弥补了法律的不足。然而目前我国对行政指导的理论研究还比较滞后,在一些基本问题的认识上还存在很大分歧,如行政指导的概念是什么?行政指导是否需要法律依据?行政指导的性质是什么?行政指导有什么作用?这些理论上的分歧使得人们把行政指导手段运用于行政管理过程中时,出现很多问题,比如,行政指导异化为行政命令行政机关在该实施行政指导时不作为、行政指导透明度不高、行政指导内容违法、行政指导决策不科学、行政指导的监督约束机制不健全。这些理论与实践中的问题如果不解决,行政指导的功能便不能充分发挥出来,也无法使政府高效、便捷地实施行政管理,从而实现行政管理目标。因此,有必要对行政指导进行系统地理论阐述,并结合现实中的事例来分析行政指导存在的问题,对其原因进行剖析,进而提出完善我国行政指导的切实可行的对策。我国要建立一种什么样的行政指导制度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我们如何去理解这种制度,即我们如何去界定行政指导的概念、性质、种类及法律关系等。近些年来,不少学术界的专家、学者已经出版或发表了不少的专着与文章,对什么是行政指导己经达成了一些共识,但也还存在着许多不同观点。行政指导的性质应该是权力性行政法律行为。行政指导的分类和行政指导的法律依据,为建立和完善行政指导制度奠定法理上的基础。通过对行政指导在国外及我国的发展情况的分析,是我们看到,日本是行政指导发展较快的国家,行政指导的运用相当的广泛,尤其在产业政策等经济、市场管理领域,表现形式也非常之多。美国是盎阁鲁撒克逊模式即所谓的自由市场经济模式的代表性国家。在处理政府与市场问题时,通常以立法和财政金融的手段在宏观领域对经济活动进行干预和调节。可是,行政指导这种即有干预和调节功能又较更为柔和的行政处理方式,也由过去的排斥和否定逐渐地被美国所接受,并且作为法律手段的一种有效补充。行政指导在我国政府职能中的地位和作用,从全国经济的一体化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行政改革步步深入,公共行政主体的多元化,行政方式的多样化,政府服务本位观念的确立,公民参与意识的增强,阐述了行政指导是实现现代政府职能的有效方式,也是是现代我国政府施政的重要手段。因此,它的确立与完善在很大程度上可视为中国政治,经济、社会发展的标志但是,我国行政指导目前仍存在着许多问题。存在问题主要包括行政指导缺乏法律规范、行政指导的关系尚未理顺、行政指导透明度不高、行政指导的自由裁量权过于宽泛、行政指导的责任不明确等。究其原因,主要在于以下四个方面:一是行政人员对行政指导缺乏正确的认识;二是传统的依法行政观念的影响;叁是“权力文化观念浓厚”与“权利文化观念淡薄”并存;四是行政人员素质不高。如何改善我国的行政指导,应从六个方面着手,包括切实转变政府职能,完善行政指导立法,加强行政指导的控制和监督,提高行政指导的透明度,防止滥用行政指导权,完善行政指导的救济途径,提高公务人员的素质。

许继娟[3]2012年在《行政指导法律控制研究》文中提出行政指导是行政主体在其职责范围内,为适应复杂多样化的经济和社会管理需要,适时灵活地采取符合法律精神、原则、规则或政策,以建议、劝告、引导、指示、鼓励等非强制手段,指导相对人自愿采取某种行为,以实现一定行政目的的行为。由于我国立法对行政指导的规定相对滞后,学术界对行政指导的研究不足,行政主体对行政指导缺乏正确的认识,行政指导出现了较多的法律问题,如行为的规范化程度不高、缺乏透明度、缺乏权利救济途径等等。因此,对行政指导进行规范和约束,加强行政指导的法律控制具有一定的必要性。我国行政指导法律控制应该采用程序控制为主、实体控制为辅的模式。行政指导法律控制需要遵守合法性原则、灵活性原则、平衡兼顾原则。构建行政指导法律控制体系,应加强行政指导的实体法和程序控制,并完善权利救济制度。

尤廷[4]2005年在《论行政指导及其法律控制》文中研究说明20世纪中叶以来,随着现代市场经济实践和理论的不断发展和政府角色的逐渐演化,出现了关于行政管理理论和方法创新的巨大社会需求。由于行政指导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的行政实务中日益显现出特殊的功能,许多市场经济国家对行政指导的态度也陆续发生了由否定到肯定再到注重采用的变化过程。在我国,20世纪80年代以后,随着由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的改革,行政机关及其公务人员在行政管理活动中逐渐自觉采用了一些比较灵活、不具有法律强制性的行政指导并显现出特殊的可行性和实效性。同时,行政指导的一些固有缺陷和负面效应,也在我国行政实务中日渐显露出来,引起学术界的关注和争论。本文的研究方法以理论探讨为主,兼顾实务问题。在研究和写作过程中,主要采用比较研究、对策研究和实证研究等研究方法,有重点地对行政指导的若干重要理论与实践问题进行了探讨。例如,比较研究方法主要是通过比较日本、韩国、台湾地区对行政指导程序的法律规定,探求出适合大陆地区实际情况的法律制度;对策研究主要是通过深刻分析行政指导在我国现今实施所出现的问题,寻求找到把行政指导纳入法治化的对策。本文的研究目的,就是要探求行政指导的法治化问题,从实体法、程序法和事后救济叁方面对行政指导进行法律控制,提出一系列研究结论和建议,推动我国行政指导理论与实践的健康发展。关于本文的研究过程,首先分析行政指导的概念及性质,然后指出行政指导的功能及在我国实践过程中的问题,最后针对行政指导的缺陷,重点列出对策和建议,完善行政指导的法治化。本文的研究结论:本文认为行政指导是行政机关依职权行驶的一种弱权力性行政行为,对于这种行为尽管不具有法律上的强制力,但仍然要纳入法治化进程,对行政指导要从实体法、程序法及事后救济叁维一体的方法对其进行法控制,促进我国行政指导制度的完善。

谢睿华[5]2016年在《我国农村环境污染治理中的行政指导研究》文中认为行政指导在我国农村固体废弃物、土壤、生活污水、农业生产污染治理多个领域有所适用。其适用的行为方式主要有单独适用和与其他法律行为结合适用。在上述两种适用方式运用中呈现出了叁种行政指导适用的形态,即纯正的行政指导,表象的行政指导和渐变的行政指导。行政指导在我国农村环境污染治理中有所运用,并且成效显着。一方面,提高了村民治理域内环境污染的参与度;另一方面,弱化了社会矛盾,提高农民的环保意识,实现农村环境污染治理的可持续进行。但是,其中也存在一些不足,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农村环境污染治理中行政指导普遍存在的问题,即行政指导主体法律责任不明确,被指导人遭受行政指导损害后的救济途径不畅通;二是农村环境行政指导个别形态中的问题,即纯正的行政指导适用范围小,渐变的行政指导在适用过程中异化。导致这些问题的原因主要有:一是对行政指导性质的认识有分歧;二是农村环境行政指导主体指导力量单薄,乡镇政府没有设置专门污染治理机构且远离乡村,指导能力非常有限;叁是农村环境行政指导程序缺失、监督缺位。域外适用行政指导治理环境污染,可以给我们叁点启示:一是将行政指导纳入司法救济和行政内部监督的内容中,畅通行政指导的救济途径;二是创新行政指导具体方式,扩大行政指导的适用;叁是设置行政指导适用的程序,规范行政指导的适用。以域外环境污染治理中行政指导的经验为鉴,我国农村环境污染治理中行政指导的完善,应该着重于以下四个方面:首先,通过将行政指导纳入行政复议和国家赔偿的内容中,并扩大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进而拓宽行政指导损害救济途径;其次,通过授予村民委员会环境污染治理中的行政指导权和编制行政指导案例供各地参考,扩大行政指导的适用;叁是通过明确纯正的行政指导的责任分配,表象的行政指导的责任分配以及渐变的行政指导的责任分配,达到明确行政指导法律责任的目的。最后,按照行政指导实施过程的叁个阶段:决策程序、具体实施、备案和存档,设定行政指导的程序。

孙亮亮[6]2013年在《行政指导行为性质及可诉性研究》文中研究说明行政指导行为是我国行政民主化进程中在行政管理领域被不断提及的一种现代政府管理方式,也是非强制行政行为中最为重要的一个概念。近些年来,随着我国政府由管理型向服务型的转变,服务型政府的相关概念也得到越来越多的关注,但从现今的实际情况看来,行政指导行为恰恰就处在一个现实意义重大、理论基础薄弱、实务问题甚多的一个较为尴尬的地位。因此,明确行政指导的正确定位及其可诉性,使得政府在行使相关服务职能、进行相关行政指导的过程中有规则可用、有制度可遵;社会在接受政府行为、并对政府行为做出反馈的过程中有法可依、有律可循,并且在权益受到政府非强制性指导行为侵害时可以借助法律诉讼来维护自己的权益显得势在必行。行政法领域的非强制性行政行为,尤其是行政指导,是政府职能转变中的首要问题,这是我国的法制化进程不断发展、法治水平不断提高的必然趋势。在我国民主法治潮流大势的驱动下,代表公权力的国家行政行为和以契约关系为纽带的人与人关系总和的社会公共利益的协调问题是公法领域和私法领域都无法回避的一个重大问题,尤其是二者之间的关系问题,对占据优势地位的公权力对应的公法领域的研究更是一种无法回避的义务。由此,作为能够较好平衡公权力与私权利的行政指导行为的明确定位以及因受到与行政指导行为相关的影响而遭到的利益侵害情况下,能得到法律诉讼保护在行政领域中就凸显出了重要性。实践中,我国行政指导定位的不清晰以及因行政指导行为而产生的利益遭受侵害的情况并未被纳入到行政诉讼的可诉范围,对我国的公权力限制以及对相对人的保护显得缺失严重,不利于我国行政领域的法制建设,而对上述的问题研究就显得尤为重要。本文在较为细致的介绍国内外行政指导行为相关理论及实务现状的基础上,通过文献研究法,社会实证研究方法,比较分析的方法,得出行政指导行为作为典型的非强制性行为的权力属性和事实行为到法律行为的阶段延续性的性质定位,以及行政指导行为可以纳入行政诉讼范围的必要性以及可行性。藉此,能够使理论界对行政指导行为定位的统一和实务界对行政指导行为损害纳入诉讼救济的进程能起到一定的总结和铺垫作用。

冯宝珍[7]2007年在《行政指导法律救济论》文中研究指明行政指导作为一种温柔、有效的新型行政管理方式,已经被越来越多的国家应用在广泛领域的行政管理活动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和管理功能。行政指导的出现为转变政府职能,重塑政府形象,促进和谐社会的形成提供了契机。但是,行政指导在理论上以及在我国目前的实践中还存在不少问题,尤其重要的是行政指导的救济问题。我国于2000年3月10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为《解释》)第一条第四项规定将“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排除在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外,这显然有违法治行政的精神。为了与依法行政的要求相适应,迫切需要将行政指导行为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加强对行政指导的法律救济,使之在更加合理的范围内依法实施。本文主要针对这一问题展开论述,分为以下几部分:第一部分:行政指导概念分析。该部分主要分析了:日、韩、我国台湾及大陆地区关于行政指导概念的代表性观点;对学界关于行政指导的概念进行归纳分析;提出笔者对行政指导概念的拙见。第二部分:行政指导的法律性质分析。行政指导的法律性质一直是学界争议的焦点,也是其是否应当纳入法律救济范畴的焦点所在。这一部分首先介绍了关于行政指导法律性质的五种学说,然后从行政指导的强制性、权力性、是事实行为还是法律行为叁个方面进行了深入的分析,论述了行政指导行为的可诉性。第叁部分:我国行政指导的实践及存在的问题。这部分回顾了我国行政指导发展的实践;深刻剖析了我国行政指导制度实践中存在的问题。重点是剖析我国行政指导制度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正是因为有如此多的问题存在,行政指导相对人的救济才显得更为重要。第四部分:行政指导法律救济的理论基础。这部分从叁个大方面进行了论述:行政法治的要求;权利保障的要求;禁反言与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的要求。其中第一部分中又分别论述了权力不得滥用原则与责任行政原则。第五部分:行政指导的法律救济。笔者认为行政指导是否应当获得法律救济,不是看其是否具有强制力或是否具有权力性,而是取决于行政主体与相对人之间是否已经形成了行政法律关系,以及对此行政指导行为属于何种性质(抽象或具体)的行政行为的判断。对行政指导进行法律救济的具体思路:首先是延续性地看待行政指导行为,把行政指导行为作为一个过程来看,以相对人是否接受了行政指导为分界点,其可分为行政指导行为成立、形成行政指导法律关系两个阶段,分阶段对相对人进行不同的救济;然后再把行政指导行为分为抽象行政指导行为与具体行政指导行为两大类别,分类别进行不同的救济。第六部分:结语。通过分析行政指导的实践现状与发展趋势,提出行政指导法律救济问题的重要性及本文撰写的意义所在。

刘东海[8]2013年在《论我国行政指导的法律控制》文中研究表明二战以后,特别是20世纪60年代以后,伴随着现代福利国家和民主政治观念的兴起,行政指导作为一种重要的行政法律制度,在现代市场经济过程中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现已成为行政法理论和实践研究的一个重要对象和范畴。在传统的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转型的过程中,行政指导出现并被广泛运用于我国的行政管理。然而由于我国的行政指导理论研究和立法的滞后,导致行政指导在实践中缺乏民主性和透明度、权力与权利观念落后、法律救济途径不充分等诸多问题。针对我国行政指导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本文主要从行政指导的概念和性质入手,进而深入分析我国行政指导立法和实践现状,以及造成我国行政指导出现问题的原因,并在此基础上提出完善我国行政指导法律控制的途径和方法,具体包括细化行政指导的组织法、完善相应的行为法,创制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建立行政指导的行政复议制度、行政诉讼制度、行政赔偿制度与行政补偿等救济制度。把行政指导完全纳入法治轨道,从而更好地发挥行政指导在经济和社会管理中的作用。

葛蕾[9]2006年在《论行政指导的行政救济制度》文中研究表明作为一种新型的行政管理方式,行政指导以淡化权力色彩,尊重市场主体的自主权,不产生直接法律后果,易为行政相对人接受等特征为当今市场经济国家普遍采用。但至今,有关行政指导概念及性质的界定,行政法学界仍莫衷一是。有相当一部分学者认为,行政指导是不具有强制力的非权力性行为,因而直接否定了其可救济性。然而,笔者认为,从广义上讲,行政指导仍是一种权力性的行政行为,因其存在诱导利益与信赖利益,而具有事实上的强制力。因此,将违法或不当的行政指导纳入行政救济,契合“有权利必有救济”的精神、“责任行政”的理念以及“权力制约”的原则。在法治状态下,法律责任是实现法律权利和正确行使权力的保证。行政指导亦不例外,它同样必须遵循依法行政原则、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和比例原则,行为者也同样要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从行政相对人的角度来理解,行政责任实际上就表现为行政救济。行政救济是针对行政主体行使行政权力所产生的消极后果进行的一种法律补救,它是行政相对人在受到行政主体不法侵害时所享有的全部救济途径和救济手段。就我国现行的行政救济体系而言,相对人对行政指导不服因此获得行政救济仍存在着相当的可能性。为此,在现有的基础上,应逐步完善行政指导的信访制度与行政复议制度,将行政指导的可复议性明确规定于《行政复议法》中。同时,以具有损害后果和一定的联系因素为判断标准,尽快将行政指导纳入我国的司法审查范围。在救济类型上,可以是撤销诉讼,也可以是赔偿诉讼。对于那些具有事实上强制力的行政指导,应允许相对人提出撤销或变更的请求,对于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相对人拒绝即可,则没有必要提出撤销请求。无论行政指导是否具有强制力,只要该指导的实施在事实上对相对人造成了损害,行政主体应当承担责任的,应允许相对人提出赔偿或补偿的请求。如今,行政指导在行政管理领域正得到越来越广泛的运用,随之带来的是,行政指导给相对人造成损害的现象也在不断增多,因此,完善行政指导的行政救济在当今行政指导制度的建设中显得尤为尖锐和紧迫,这也是我国行政法治化建设的必然要求。本文共分四部分。第一部分阐述了行政指导的概念、类型、特征和性质并评析了我国行政指导的现状;第二部分分析了违法或不当的行政指导的法律责任机制;第叁部分分析了行政指导的行政救济的法理基础以及我国行政指导行政救济的必要性和可能性;第四部分探讨了构建与完善我国行政指导的行政救济制度的具体设想。

张浩书[10]2006年在《行政指导若干问题研究》文中认为行政指导在欧美国家多被称为“非限制性行政行为”或“非行政行为”;它是现代行政法领域中一种较为新型且十分重要的行政管理手段。它建立在现代法律制度的基础之上,以“社会本位”为价值取向,旨在政府与公民之间的行为关系中形成一种服务与合作的新型关系,力求把行政民主、行政法治的观念淋漓尽致地表达出来。为此,它又是一种区别于传统命令性、强制性行政行为的、新型的、具有非强制性特征的行政行为。也正因为此,对行政指导的研究,必将对现代各国的行政法制建设起到促进和指导作用。 然而,在我国,由于过去长期实行传统的计划经济体制,许多人受集权-集中、强制命令的传统观念影响和束缚,在体制转型的过程中还难以重视和正确运用政府的柔性干预方式。因此,从总体上来说,不仅行政实务界长期未能自觉地按现代市场经济的要求来运用行政指导,而且行政法学界也长期未能重视研究行政指导。这显然非常不利于当前在行政实务中正确实施行政指导行为,也不利于行政法学科体系的进一步创新。当然,即便退一步,尽管随着市场导向改革和经济社会发展的推进,行政指导的必要性、可行性、功效性及其负面影响在行政实务中日渐显现出来,但由于种种原因,我国行政法学界对于行政指导的研究力度不足,行政实务界也未能在必要的理论支持下积极运用行政指导,至今仍有许多人对行政指导不甚了解,甚至持否定的态度,这显然又不利于在我国的市场经济条件下加强和改进行政指导,不利于行政指导的法治化。 此外,进一步,特别是在我国加入WRO和大力贯彻依法治国方略的大背景下,如何理解和把握行政指导的概念、性质及其功能?如何界定与认识行政指导的适用范围和方式?行政指导是实践中存在哪些突出问题和如何对其加以法律规制?对于这样一些极为重要又至今仍不甚明晰的问题,亟需根据依法治国方略和行政法治原则的要求进行系统深入的研究,以纠正偏误、深化认识、把握规律,有助于推动行政指导理论与实践的发展特别是行政指导法治化的进程。本文共分为叁大部分,分别对上述问题加以阐述与分析,在综合我国行政指导理论和实务的基础上,提出粗浅的观点和建议,以期达到抛砖引玉的目的。

参考文献:

[1]. 论行政指导的性质及法律控制[D]. 励胜永. 吉林大学. 2004

[2]. 试论我国行政指导制度的完善[D]. 谭铁索. 湖南大学. 2007

[3]. 行政指导法律控制研究[D]. 许继娟. 安徽师范大学. 2012

[4]. 论行政指导及其法律控制[D]. 尤廷. 清华大学. 2005

[5]. 我国农村环境污染治理中的行政指导研究[D]. 谢睿华. 福州大学. 2016

[6]. 行政指导行为性质及可诉性研究[D]. 孙亮亮. 吉林大学. 2013

[7]. 行政指导法律救济论[D]. 冯宝珍. 安徽大学. 2007

[8]. 论我国行政指导的法律控制[D]. 刘东海. 暨南大学. 2013

[9]. 论行政指导的行政救济制度[D]. 葛蕾. 华东政法学院. 2006

[10]. 行政指导若干问题研究[D]. 张浩书. 南京师范大学. 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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