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平的概念与公平的定义_社会公平论文

公平的概念与公平的定义_社会公平论文

公平观与公平的概念界定,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公平论文,概念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在对公平概念作出严格分析之后,我们发现,在哲学社会科学界广泛存在的关于公平与效率关系的争论,不过是类似于“好与巧克力是什么关系”之类的问题,显得滑稽而别扭。好在从这些别别扭扭的问题中,我们最终发现了什么是真正值得关注的东西。

公平概念含混模糊歧义丛生,但人们对此论说寥寥,且语焉不详。如果说大多数人是因为知难而止的话,那么罗尔斯则是公开表示定义毫无用处的人。国内理论界少数致力于公平理论研究的著作,在这一点上也没有什么真正的进展。很难想象,一种真正严密无可辩驳的理论能够不以严密的概念分析为基础。

罗尔斯公平理论的缺陷就多半要归咎于其缺乏分析的概念。而人们评价罗尔斯理论常犯的错误就是忽略了其理论的概念前提,所以平等原则及其优先规则,原初状态与证明便因此成了某种难以理解的、无根据的东西。事实上,只要抓住了这一前提,理论的逻辑就变得相当简明,优缺点也一目了然。首先,一个公平的规则是一个大家一致同意的规则;在罗尔斯看来,一个被一致同意的规则只能在一个假想的社会状态中才能达成,罗尔斯的原初状态即是一个满足公平标准的社会状态;两个公平原则(或公平观)则是从原初状态而来的逻辑演绎的结果:即一些旨在最大限度地增进自己利益,但处于“无知之幕”之后的人们,健全的理性,使他们只能“把要求一种平等分配的原则接受为正义的第一个原则”;只有当不平等分配至少能增进最不利者的利益的时候,不平等才是公平的。确实,如果原初状态是一合理的假定,我们就只能接受罗尔斯的结论。但是,原初状态看起来一开始就是为证明一个错误的论点而作出的假设。因为原初状态的无知之幕并不是唯一满足公平概念(一致同意)的条件,我们撇开无知之幕也能解释一个公平观念的实际形成过程。罗尔斯也看到了这点。看来他对无知之幕假设的偏爱表明了他对平等优先规则的偏爱,但他不能区分公平与平等和效率两概念在性质上的根本差异,所以当他把公平当作与效率并列的价值时,他也在无意中将公平与平等等同起来了。所以他要费尺心机地证明平等优先。在罗尔斯看来,原初状态只是平等优先的抽象的初步证明,他在《正义论》后半部分又构造了经验的历史的证明。其大意是:随着人们的各种物质需要的极大满足,财富边际效益递减,到那时,平等的自由将成为人们优先考虑的问题。这种所谓证明是牵强的,很难说这是证明了“平等优先”还是“不平等优先”。

当然,上述分析并不意味着本文会主张一种反平等的公平观。相反,在严密的概念分析的基础上,本文将以与罗尔斯完全不同的方式探讨平等的公平观,以及不平等的公平观各自的经验前提和历史前提。需要顺便一提的是,公平概念与各种各样的公平观不是一回事。公平概念是唯一的,它回答的是“公平是什么”或“什么是公平”;公平观则是历史地变化的,它回答的是“什么是公平的”。显然,后者要以前者为基础,不知道公平概念的定义,什么是公平的或不公平的,就缺乏统一的标准。在有关讨论中,许多论者往往把各种各样的公平观冒充为公平的概念,“公平就是平等”,“公平就是机会均等”等等均属此类。

如何为公平定义

公平概念在当代的混乱如此深刻和广泛,以致于给我们这样的感觉:要确定一个众说纷纭、各执一词的符号的含义,如果不是白费力气,就是一个类似举手表决多少有些任意的约定。完全可以想象,当我们面对一个一无所知的语词或符号,我们能作什么呢?我们应该赋予它什么样的意义,应该让它成为描述概念的一员,还是规范概念的一员?应该让它是虚概念还是实概念?假如公平是这样一个可任意赋予其意义的概念,那么,我们在这里要做的工作除了在混乱之上再添一些混乱之外,就不会有更多的意义。

事实上,给一个事先构造的符号指定一种意义,本身就是够荒唐的了。在认识活动中,只能是先有一种需要表达的意义,然后才会有创造符号的行为,而不是相反。如果大家都能够相互理解地使用同一符号,那么他们一定是用这个符号表达了一个确定的涵义。问题在于,能正确地使用一符号,并不意味着总可以对其意义作出正确的理论概括。人们使用符号不过是因循惯例,模仿正确的用法。在一个完整的语句中,直接呈现在我们面前的不是概念的定义,而是符号与其适用对象。所以,人们最容易学会的是如何正确使用一概念,而不是概念的准确的含义。正确使用一概念意味着对概念的适用对象或所指有明确的认识,换言之,知道概念的所指是保证正确运用的必要和充分条件。

一个概念所具有的明确和固定的适用对象正是我们的分析可靠的出发点。大致说来,一个符号在语句中的确定的用法不容许对符号的含义作出随意的解释。虽然不能说语词的含义可从其所指中逻辑地导出,但是某些解释确实为一种固定的用法所禁止。否则会导致整个语句的无意义。

当然大多数解释并不与固定的用法相冲突。那么哪些解释是正确的,显然依赖于定义的标准。所谓定义就是通过对一个概念所指或适用对象及其属性的分析与概括,抽象出这些对象所共有的同时又区别于其它对象的本质特征。一个正确的定义应符合下述规则:定义项与被定义项的处延必须全同;定义项中不能直接或间接地包含被定义项;定义项不能包含模糊不清的概念;定义项一般不应包含负概念(参见诸葛殷同等著《形式逻辑原理》,人民出版社1982年版,第60—63页)。

公平的适用对象

乍看起来,公平可以适用于除自然现象以外的一切社会现象。我们可以整个地说一个社会是否公平,也可以说一种制度、一种行为、一种活动结果、一种关系是否公平。但细究起来,许多社会现象是不能说公平与否。一个大坝的设计方案、经济布局等就不能说是否公平。甚至制度、行为等等从某一角度看,也不能说公平与不公平。当我们说某种制度对某人是不公平的时候,我们往往是在与某人之外的其他人相比较的意义上而言的。一种社会现象是否公平,除非我们是针对这种现象中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否则就是无意义的或用法错误的。对一部反不正当竞争法,当我们说它是公平的时候,我们指的是它对商品经营者各方而言。如果我们是对整个社会而言,指它有利于经济的健康发展,那么就不能说它公平不公平,而只能说合理与否。同样,一种行为,若不是针对其所涉及的各方而言,就不能说它公平与否,买卖中的欺骗、短斤少两、以次充好等,是不公平买卖,这是对买卖双方而言;对社会而言,这是种不良的经济秩序,而不是公平或不公平的经济秩序。

总之,公平是对人们之间的社会关系的度量,它表示一种社会关系具有某种性质。

社会关系是一种以社会客体和人类活动为中介的关系,它区别于人与人之间那种直接的自然关系。任何社会客体不外乎两种形式:活动的条件与结果,亦即人类活动的物化形式。因此社会关系的公平表现为三种基本形式:起点与结果的公平以及活动本身的公平。任何权利与义务、社会价值的分配都包含在三种基本形式之中。收入与财富既表现为活动的结果,也表现为活动的条件;自由与机会一方面受财富分配的制约,另一方面受法律制度的制约。自由只能是活动的自由。机会既表现为活动的条件,也表现为活动的自由度本身。自尊、和谐与友爱虽然不是社会分配的价值,却多少是社会分配的结果。法律制度既不是社会价值,也不直接就是社会关系,但却是社会价值、权利与义务分配关系的前提与条件。所以我们不但直接把公平运用于对这些权利与义务关系的度量,也用公平度量这些现实关系的制度条件。制度、法律等等的公平在许多论著中被称为形式的公平。如果我们用“利益”一词来指称各种各样的社会价值、义务与权利,那么公平就是对人们之间利益关系的度量。

但是并非任何社会利益关系都是公平的适用对象。只有那种在一个合作的社会体系中,存在利益差别与冲突的各方为一定的目的而结成的恒定的社会合作关系才是公平的适用对象。战争与诈骗是非常态的也是非合作的社会活动。两种活动双方的关系不是公平的适用对象;报怨骗子的行径或敌对方的行为是不公平的,那是古怪可笑的。但是,一种超出公平适用范围之外的社会关系却可以用正义来衡量。从罗尔斯“作为公平的正义”的提法本身可以看出,正义的论域要宽于公平。限于本文的目的,我不打算详细考察二者之间的关系,而只想顺便指出,罗尔斯的正义原则也适合于被作为一种公平观看待。

一种社会合作体系中的利益分配,无论以什么为分配的标准,都只能产生两种可能的结果:要么是平等的分配,要么是不平等的分配。因此一种社会关系也只能有两种可能的状态:平等的社会关系或不平等的社会关系。对一种社会关系的度量也就是对这种关系的平等或不平等状态的度量;说一种社会关系是否公平,等价于说平等或不平等是否公平,而并不理会平等或不平等是由什么样的分配标准产生。利益分配标准可以有无数的形式:金钱,地位,劳动,禀赋等等。任何一种价值,无论财富、时间、声望还是知识,安全、权力或自由,如果它们以人们之间的各种差异为标准进行分配,结果就只能产生不平等的分配;反之就是一种平等分配。当我们说平等或不平等是否公平的时候,也意味着对这些分配原则或标准作出了相同的断定,而无需对它们另外分别作出评价。所以,当瓦尔策反对罗尔斯概括的公平原则,而主张多元的公平观时,只不过表明他的理论缺乏必要的概括与抽象,而并没有说出与罗尔斯有多么不同的新东西。在这个意义上说,他的多元论实际上是罗尔斯理论的倒退。

公平的内涵

显然,我们一开始就必须在描述与规范二者之间做出选择。把公平看作对社会现象的描述,意味着公平是与主体价值无关的客体的自在的性质,如同效率、平等是社会系统自身的性质一样,公平也是与它们并列的属性或性质。描述论的另外一些稍微不同的观点是把公平看作就是平等或效率。我打算先谈谈公平为何不是效率或平等,然后再说明更为一般的问题:公平为什么不是描述范畴。

根据定义规则,定义项与被定义项应该全同,那么就应该在所有使用公平的场合,能够用平等替换公平而使语句的含义保持不变。根据我们前面的分析,“平等是公平的”是一个用法正确的语句,而且是一个具有认识意义的语句。它表达了我们对平等的社会关系的一种看法或观点,是认识的结果,而不是“a是a”之类的无认识价值的逻辑构造。如果公平就是平等,那么前面语句中的“公平”可用平等替换,但我们最后得到的却是“平等是平等的”这种毫无意义的同语反复,原语句中的认识意义也随之消失了。公平就是平等的另一些变形的形式是“公平就是机会均等”或“公平是形式平等”。对这些定义作以上技术处理之后,所得的结果与前面相似,所以不再详论。

坚持公平就是平等之类观点的多为一些经济学家(参见《经济学动态》1995年第7期,第67页)他们认为,任何平等总是相对的, 是相对于某个特定的标准而言的。所以,只要我们找到一个恰当的标准或数学变换方式,不平等也可以是平等的。确实如此吗?比如按劳分配,在通常意义下是一种不平等分配,但相对劳动而言,这就是平等的。 如果S代表收入,L代表劳动,那么按劳分配就是一种使S/L的值对每个人始终相等的分配。即

S[,1]/L[,1]=S[,2]/L[,2]=S[,3]/L[,3]=……

所以,按劳分配是平等的,因而也是公平的。当然,不仅如此。按照这种方法,不但按劳分配,而且按资分配,乃至一切不平等分配,包括巧取豪夺、贪污受贿、盗抢诈骗等等都是平等分配,因为从财富与权力与骗术,与无耻和卑鄙,与暴力和凶残,与恶毒和阴险等等的比例关系看,常人与骗子、与恶棍、与一切罪犯之间的分配依然是平等的,因而是公平的。显然,将公平看作平等,已完全背离了公平的本来含义。

公平不但不能被看作平等或效率等等,而且也不能被一般地看作描述概念。如果公平是社会关系的描述性质,那么它就是与平等或不平等并列的另一种性质,就像白色与方是桌子两种性质一样。可是两种不同的描述性质是不能互相描述的。事物的性质只能用来描述事物,而不能描述其他性质。显然,在“平等或不平等是公平的”中,公平不是如“平等”一样的描述性质。公平只能是一个规范概念。一规范概念被用于对描述性质的指谓,实际上履行着对事物属性的评价,一种以主体价值为尺度的评价。如果公平等规范概念也可以被看作是事物的性质的话,这种性质也不可能是客体事物自在的性质,而只能是在与主体的关系中出现的性质,是主体所赋予的性质。

至此,我们终于到达了一个定义的出发点。——公平是对社会关系的平等或不平等的价值评价。显然,根据定义规则,这不是一个最终的定义,而至今关于公平的大多数比较正确的定义,均属此类不完整定义。这些定义很难使我们将公平与其它规范概念区别开来。所以需要进一步澄清的是它在整个规范概念体系中的精确位置,以便它能和其它任一规范概念明显区分开来。

当在与描述概念相对的意义上谈论问题时,我们很容易把规范概念看成是现实中不存在的对象及其状态、性质等的符号标记;而描述范畴是客观存在的对象及其性质、状态等的符号标记。其实,规范与描述之间的实质差异不是存在与非存在、现实与臆想之间的差异,而是理想与现实、价值与事实、应然与实然等等之间的差异。理想与价值超越现实同时又把现实包容于自身之内,它不排斥现实而是以现实为基础。所以规范概念也同时具有描述的特征,但不仅仅具有描述的特征。规范范畴可以区分为价值目标范畴和评价范畴。前者是反映人类价值目标、理想、目的的那些概念。这些目的、目标既表现为已经存在的状态与特征,也表现为尚未存在的状态与特征。如生存、安全、自由、发展、自尊与友爱等等。它还包括整个社会系统的那些已有的与还没有的状态与特征,如平等、效率、民主等等。社会系统的目标只有同时满足个体的价值目标时才是有意义的。所以它们是次级价值而不是终极价值。评价范畴是以主体价值目标为标准,对客体如自然、社会及人类活动等的评价。比如善恶、美丑、好坏、合理、正义等等。从我们前面的分析不难看出,公平属于评价范畴。一评价对象是否被判断为美、好、合理、公平等,其依据是它是否满足和实现了主体的某些价值目标、目的或理想。也就是说,任何一个价值判断的标准都是主体的价值目标与目的。

在整个评价范畴体系中,各范畴组成一个等级层次分明的范畴链。善处于最顶端。它是众范畴中最普遍、最抽象的范畴,是众范畴的共同本质或共相。“善”指的是客体对主体的积极效应,是对主体的肯定。它适用于一切客体。其它范畴都具有“善”这一基本含义。合理的、美的、公平的也必然是好的、善的。由此看出,那种把公平定义为对社会关系的肯定的评价,依然是太宽泛了。

公平就是公正、合理的意思。这一定义看来是迄今已有的定义中最精当的。“合理”是对人类社会中的实践活动及其结果的价值评价。简言之,是对社会事物的评价。其内涵比善要更丰富一些。它不但有符合主体价值目标的意思,还具有合规律性的意思。合理就是合规律性与合目的性的统一。一种善的或好的行为却未必是合理的行为。善或好被用于对人的评价,所考虑的仅仅是目的与动机,而并不在乎其结果。相反;一个合理的行为或制度,不但是一个以良好的愿望或目的为出发点的行为制度,而且必须是能够实现这些愿望与目的行为与制度。而要使某种行为或计划产生预期的结果,它就必须遵循外部世界的客观规律。当然,合理的行为制度也是满足善的定义的行为制度。

如果认为公平可以等同于合理概念,那就错了。两者在概念上的差异,几乎一望可知。一个合理的大坝设计方案就不能被说成是公平或不公平的。显然公平的外延要小得多。合理概念的评价对象是一切社会现象;而公平的评价对象只是社会中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而最需要说明的还在于二者在含义上的差别。可以考虑,“一种关系是合理的”与“一种关系是公平的”二者之间有何不同。显然一种合理的关系更多的是相对这种关系所属的整体而言,一种基本的合理关系至少是不损害整体利益的关系。损害整体利益的关系是对关系主体的否定。即使少数人短期可以获益,但从长远趋势看,逐步的否定只能导致整体的瓦解,从而危及关系各方。而自组织理论认为,处于竞争中的系统,只有不断的增长与发展才能保持既有结构的稳定性。所以对一个社会来说,一种合理的关系应该是能增进整体利益的关系。虽然整体利益的增进为其中每个人的目的的实现提供了可能,但并不一定有利每一个人。增加的利益在个人之间的分配有三种可能:①有利于少数人;②有利于多数人;③有利于所有人。

那么“一种公平的关系”又是什么意思?显然不可能再是一种增进整体利益或促进效率的关系。否则,将无从区分公平与合理的差异。实际上,我们前面的分析已经排除了这种含义。因为我们已经证明,公平是相对于关系各方而言的。当我们说某现象是否合理的时候,我们是相对于现象所及的单一主体或多个主体组成的整体而言,却并不考虑个人之间的关系;但是当我们说一种关系是否公平的时候,显然是在比较个人或群体之间的关系的意义上而言的。那么一种公平的关系只能是上述三种分配关系状态中的选择。根据种属概念之间的一般关系,公平的不但必然是合理的,而且具有合理性没有的特定内涵。①②两种状态可能是合理的,也可能是不合理的,因为一部分人之所以可能是另一部分人之所失,而总体利益可能并没有增加。第③种关系则是必然合理的,因为每一个人利益的增加总意味着整体利益的增加。所以一种公平关系是满足所有人价值目标的关系。

不难看出,定义同样包含了合规律性与合目的性两方面的含义。合乎规律在这里指的是合乎社会存在与发展的规律。一种分配方式(不仅指财富的分配),只有当它有利于整个社会系统的存在和发展时,才是合理的,也才可能是公平的。一种关系是否有利于社会发展,需要实际地考察这种关系与社会结构各方面的相互作用过程。可以肯定的是,这种相互作用的结果是随社会能量的变化而变化的。因此对平等与不平等的作用需历史地加以评价。

满足所有人的价值目标、目的,有利于每一个人,并不意味着各种价值的平等分配。公平的含义既不倾向于平等,也不倾向于不平等。因为我们不可能先验地断定个人的目的或期望是什么。在现实中,个人的期望总是受制约于一定的物质条件,并多半保持在现实许可的范围之内。在许多时候,人们倾向于认为,一种满足所有人的关系必定是平等的关系。在理性人的假定条件下,似乎确实很难为这种论点找到反驳的理由。但实际上,只是在把这种关系从相互联系与作用的系统中抽象出来,孤立地加以评价的时候,才是这样。在孤立状态下,二种分配关系除了它本身,就不会有更多的意义。平等也许意味着和平、稳定、轻松、安宁的生活,意味着人际关系的和谐与融洽。但是在与系统的相互联系与作用中,我们必须同时考虑一种分配方式的影响与后果。如果其本身的意义与其后果的意义相反,我们的选择就不会是容易的事情。如果不平等确实能为我们带来平等本身不具有的价值,我们就没有理由完全拒绝这些价值,只要这些价值不是与我们毫不相干。不平等分配所带来的利益,不管如何分配,只要它能使每个人的利益有所增加,它就可能满足人们的利益期望。在两种利益之间权衡的结果,可能会使人们在选择一种价值的同时,主动放弃另一种价值。

各种价值之间客观存在的矛盾与冲突,在不同个人之间的价值选择中所起的作用并不一致,价值选择的差异是必然的。选择的差异扩大了价值偏好的范围。价值偏好,一般被用来表示在需求与目的上的差异。比如在吸烟者与不吸烟者之间。这种绝对的不同并不多见,数量极少的价值偏好有些往往被视为病态,如异食癖者。所以大多数的价值偏好主要表现为在多种互相冲突的价值之间的选择差异。虽然个人之间价值选择的可变范围极大,但极端的情形并不多见。在这里我们面临的问题是,在一个存在利益冲突与价值偏好的社会、一个公平方案,或有利于所有人的方案如何可能?

“有利于所有人”并不是一个明晰的事实陈述。由于价值偏好的存在,对其检验不可能依据某个统一的标准,而且也不可能由一个统一的机构或权威对每一个人的情况作出调查。因此我们规定,一个有利于所有人的方案是得到大家一致同意的方案。注意到两者之间的差别是必要的。个人选择的东西可能事实上并不真正有利于自己。为保证其意义与“有利于每个人”的意义等同,需引入理性人的假定。即每个人都能正确地认识到自己的利益所在;并且不无原则地放弃自己的利益。这样我们就得到一个关于公平的操作性定义。它可被看作是关于公平概念的可观察陈述。在理性人的假定前提下,“有利于所有人”,可以而且只能通过“一致同意”得到确证。

一致同意规则要求制度保证每个人都有维护自己利益的权力,即对任何与个体利益有冲突的计划或方案的否决权。完全一致的达成还需要一个重要的假定:在一致达成以前,任何人都不能因不一致而受益。在这一前提下,每个人单为了自己的利益就不得不作出让步与妥协。在最终达成一致以前,显然需要经历一个持续不断的讨论与修改过程,直到方案对每一个人都有利时为止。因此,一个公平的方案只能是一个互相妥协的折衷方案。折衷通常是通过得利者向受损者一定补偿实现的。如果平等与效率是两种互相冲突的价值,那么一个公平的方案可能是兼顾平等与效率的方案,即牺牲一点平等以获取比较满意的效率,或者牺牲一点效率以获取比较满意的平等。所以一种公平的社会关系在这种情况下,就可能既不是一种完全的平等状态,也不是一种无限制的不平等状态,而是两种状态之间的一种折衷。

罗尔斯认为,完全一致只有在“无知之幕”的原初状态中才可能达成。我认为,罗尔斯没有考虑到妥协方案的可能性。而且“无知之幕”假定的不合理性还表现在,它与理性人的假定相矛盾。“理性人”的假定要求每个人都能正确认识自身的特点和基于这种特殊性的个人利益所在;而“无知之幕”要求个人对自身的特殊利益一无所知。一个理论体系如果包含两条互相矛盾的假定或前提,就几乎可以推导出任何一种需要的论点。

各种公平观

人们实际上会选择什么样的公平观;认为什么样的社会关系是公平的?是平等还是不平等?取决于两个因素:①人们的价值目标。这里所指的价值目标并不是一个社会中不同个人或群体的价值目标,而是不同社会,或社会不同历史时期的价值选择。整个社会的价值目标是不同个人或集团价值目标综合作用的结果。各种公平观念的不同,并不是由个人的价值偏好造成的,而是由不同社会的价值选择的差异而造成的;②平等或不平等的社会关系在社会组织结构中的作用是影响公平观的另一个因素。

很显然,如果两个决定因素中的一个是确定的,那么另一个的变化,就会导致公平观念随之改变。比如假定不平等促进效率(也可假定平等促进效率);如果社会首先选择平等,那么平等就是公平的;如果人们选择效率,那么不平等就是公平的。这是价值观念变化对公平的影响。然后,假定社会的价值选择是确定的,比如人们一致选择效率(也可选择平等),那么,如果平等促进效率,平等就是公平的;如果不平等促进效率,那么不平等就是公平的。在这里,逻辑分析只是一种简化。在现实中,人们的价值选择可能不是非此即彼的选择;也不能绝对地说平等或不平等促进效率。但是,通过这些分析我们可以说明公平观在不同社会的不同表现形式及其历史演变的内在机制。

原始社会只能有一种平等的公平观。因为平等分配是个人也是整个社会赖以生存所必须;任何不平等分配都可能使部分人的从而使整个社会的生存受到威胁。效率,如果也是原始社会的目标的话,也只能在平等的前提下促进效率,而不可能通过不平等的分配刺激效率。可以推测,在这种条件下,效率不能成为人们的首选价值。当产品有了剩余、不平等分配不再是社会存在的威胁时,更广泛的需求——对富足生活的追求——就有了可能。通过不平等分配刺激效率的手段便产生了。这样由不平等所带来的价值与平等本身的价值之间的矛盾也随之出现了。对相互矛盾的价值的选择在相当漫长的历史时期,是通过权力或权威选择实现的。这种选择是否真正符合全体的利益,很难一概而论。不过,可以肯定,即使符合,这种情况也不会多见,甚至只能出乎纯粹的偶然。同样可以肯定,如果人们享有自由选择的权利,效率将成为许多人的首选价值,但绝不会是唯一的价值。

在这样的历史时期,如果有一种绝对平均主义的公平观,这种公平观也只能是一个特例,如六七十年代的中国。其公平观不是源于平等或不平等在社会作用中的变化,而是源于价值选择或价值观念的变化。平等是唯一的价值选择而效率则遭到彻底的完全的拒绝。一种单一的平等价值观产生于那个时代特殊的政治背景和意识形态压力。平等确实满足了一些人久存心底的愿望、带给另一些人虽突然却全新的感受。在一个短暂的时期。它消融了其它一切价值,并使它们看起显得粗鄙和丑陋。每一个人几乎都沉醉其中……但梦幻不可能长存。所以这个时代很快就结束了。不过它所造成的畸形的价值观念却成为一个新时代的桎梏,以致新的革命要从它开刀。效率成为首选价值,并被推崇到夸张的地步,应看作是回到正常轨道上来必经的过程。这个过程不会嘎然而止,但也不应被人为的延长。一种新的公平观只能在多元的价值观念和利益格局的基础上形成。无论是平等还是不平等所带来的价值都不会成为唯一的选择。虽然很显然,在一个漫长历史时期的开始,效率、财富将成为最引人注目的东西,其耀眼的光辉正如那些短暂的历史插曲中平等带给人的感受。但是正如罗尔斯所说,随着对财富的需求的极大满足,其边际效益将递减,人们的价值选择将从效率优先逐步过渡到平等优先。这种变化意味着一个旧的历史时期的结束,一个崭新的历史时期的开始。

需要说明的是,人们将对平等或不平等作出何种评价,并没有任何先验的前提。平等与不平等之间不同程度的折衷与混和被确认为公平,仅仅是理性的推测。在这里,我们的结论正如社会科学的大多数论点一样,不可能完全摆脱直观与经验的性质。

经过前面的分析,公平与效率的关系已变得相当简明,但多半已不是通常所理解的因果关系,而是与我们的价值选择相关。当选择效率时,公平与效率是一致的;反之,则是不一致的;当对平等与效率作折衷选择时,公平与效率的关系就既一致又矛盾。

公平与效率的因果关系则仅仅体现在公平观念对人的积极性进而对效率的影响中。这种影响已经是非常间接的了。毫无疑问,这种影响总是正向的。或者说,公平总是促进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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