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黑社会组织犯罪的认定_黑社会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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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后的刑法第294条设置了一个新罪名——组织、 领导和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罪。研究这一新罪名对于司法实践中正确认定和处罚这类犯罪,准确打击有组织的犯罪活动,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黑社会犯罪,在犯罪学上也叫有组织犯罪,是一个外来语,指的是一种庞大的控制着许多非法活动的有组织的犯罪集团。一般具有以下几个特征:第一,犯罪性质多元化。犯罪活动不仅限于一种性质,往往多种性质共存。既可能包括杀人、伤害、爆炸等暴力犯罪,也可能包括抢劫、盗窃等侵犯财产的犯罪,甚至还可能包括贩毒、贩卖人口、组织卖淫等非法的营利性犯罪活动。第二,犯罪活动职业化。黑社会组织不仅大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往往还从事合法经营,为从事非法勾当提供资金或装幌子。为了经营合法,黑社会组织常将犯罪赃款“洗清漂白”。因此,“洗钱”往往成为黑社会组织犯罪的副产品。第三,犯罪组织“政治化”。为了求得生存和发展,他们一方面要利用法律的漏洞,甚至还雇佣律师、会计师等提供法律、财务和税务的帮助,以寻求“合法”庇护;另一方面则通过收买在立法机关、政府和司法机关中的腐败官员,制定对他们有利的政策和法律,或者暗中支持、纵容他们;甚至直接派员通过选举成为立法机关的议员,使法律为他们服务。

在我国,象国外那种大规模的、职业性的和典型的黑社会犯罪还没有出现,但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集团已经出现。许多地区都已经发现这类黑社会组织的雏形,它们或者专门从事违法犯罪的经济活动,从中牟取暴利,严重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或者横行乡里,称霸一方,为非作歹,欺压、残害百姓,严重破坏社会生活秩序;或者由境外潜入,图谋发展成员,建立分支机构,获取非法利益;或者与当地党政机关中的腐败分子相勾结,侵吞国家或者集体财产,打击报复敢于同他们作斗争的人民群众。新刑法从维护社会秩序的安定和经济生活的健康发展出发,增订了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罪,完全是必要的,也为今后惩处这类犯罪活动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武器。

对于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在犯罪构成的要件内容上,通过学习修正后刑法不难理解,但由于此罪是一个新罪名,笔者认为认定此罪应当特别注意区别以下几个界限:

第一,对于仅仅成立了形似于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未实施任何违法犯罪活动的,能否定此罪?如几个青少年酒后滴血结盟,拜为兄弟,誓言“有乐同享,有苦同当”,并成立取名为“狼”、“虎”、“豹”之类的组织。对这类行为,不宜定罪。因为根据修订后刑法的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性质不是由其名称、计划决定的,而是由其所实施的行为所决定的。新刑法第294条的规定,明确了只有“以暴力、 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才属于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所以,仅仅只是类似于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尚未实施危害社会的违法犯罪行为的,不应认定为这种犯罪。

第二,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区分“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罪”与“流氓恶势力”团伙犯罪的界限?近几年来,在各地公安机关的“严打”斗争中,把在一些地方横行乡里、欺压百姓的流氓分子的结伙违法犯罪活动案件称为“流氓恶势力”案件。统计表明,近年这类犯罪数量占全部刑事案件的22%。在统计中,是把这类案件与有组织犯罪案件或黑社会组织案件视为同类的。笔者认为,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依照修订后刑法的规定是一种特殊形式的犯罪集团。因此,应当依照修订后刑法关于犯罪集团的规定条件和特征来加以认定。对“流氓恶势力”的团伙案件中,凡符合犯罪集团构成要件的,应按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凡不符合犯罪集团特征的,只能按所触犯的罪名的一般共同犯罪处理。从实际情况看,一些地方的流氓恶势力团伙案件,涉案人数及作案次数均多,但缺乏组织性和稳定性,团伙基本成员不甚固定,也没有明显的首要分子和重要的骨干分子,谁说也不算,也不听谁的,完全是一帮乌合之众。象这种流氓恶势力的团伙案件,就不应当以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罪来认定,而应实事求是地按其行为所触犯的罪名以一般共同犯罪认定为妥。

第三,关于本罪的罪状构成特点和认定证据问题。从国内外与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作斗争的实际情况看,这类犯罪确实要比个人单独犯罪和一般的共同犯罪更为隐秘、更善于毁灭证据、掩盖罪行,更易于逃避刑事追究。虽然我国目前还没有出现象意大利黑手党、日本暴力团、香港三合会、台湾竹联帮等组织严密、规模庞大的典型黑社会组织,但在一些地区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活动确已存在,并且有的还获得了当地党政部门中一些实权人物的支持和纵容,有的首要分子本人就是当地的党政要员,如乡镇长、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如不及早遏制,后果堪忧。因此,修订后刑法立法本意是“对于黑社会性质的犯罪,必须坚决打击,一定要消灭在萌芽状态,防止蔓延。对此,有的学者认为这是对基于坚持以行为作为其构成犯罪的必要条件,就必然会发生因无法证明而放纵黑社会组织犯罪的情况的缺陷而对传统刑事立法的罪状叙述方式作出的改变,还有的同志也认为这种规定可以在不掌握犯罪组织头目及成员具体犯罪证据的情况下单以此罪名给予刑事处罚。笔者认为,这两种观点值得商榷。

首先,修订后刑法第294 条所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罪并没有改变我国传统刑事立法的罪状叙述方式,仍然坚持了以行为作为构成本罪的必要条件。因为依照法条规定,构成本罪,必须实施了组织、领导或者积极参加这类组织的行为。如果没有实施法定的组织、领导和积极参加行为,就不能认定其构成本罪。另外,是否属于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也要根据其所实施的行为是否属于刑法所规定的违法犯罪活动来加以认定和判断。

其次,笼统地认为“可以在不掌握犯罪组织头目及成员具体犯罪证据的情况下单以此罪名给予刑事处罚”也不尽正确。笔者认为,本罪在认定的证据上确实有其不同于其他一般犯罪的特点。这就是,本罪的认定证据区分为两个层次的证据:第一个层次的证据是必须证明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成立或者形成的证据;第二个层次的证据必须是证明每个成员在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中所处的地位和所起的作用的证据。这两个层次的证据虽有一定的交叉,但在定罪和量刑的意义上所起的作用各有不同,对于公诉人的证明责任的意义也不同,不应混为一谈。

(1)要认定构成本罪, 必须证明某种有组织的犯罪活动已经构成了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根据修订后刑法第294条的规定,要构成本罪, 除了要证明其行为符合犯罪集团的基本特征,还要证明行为人的行为手段要具有强暴性、有组织性、称霸性和严重的危害性。当然,应当看到,立法者出于将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扼杀在萌芽状态的考虑,降低了本罪的犯罪构成的要求,即不是要求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必须都是构成犯罪的行为,还可包括一般的“违法”行为。也就是说,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有违法活动的,不管是否有其他具体犯罪行为都要判刑。即至少必须证明实施了可以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行为。

(2)在证明黑社会性质组织成立或者形成的前提下, 应当对其中的犯罪分子根据其地位和作用,区分为组织者、领导者和积极参加者。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和领导者,即使他没有参与该组织的某次或某几次犯罪活动,或者没有证据可以证明他具体指挥或者参与了某次或者某几次犯罪活动,仍然可以依照修订后刑法第26条第3 款“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的规定,对他追究该组织所犯的全部犯罪的刑事责任。对于其他积极参加者,则只按可以证明其实际参加的犯罪活动,追究其刑事责任。如果所实施的多次犯罪活动触犯多个罪名的,依照法条第3款的规定, 还应当予以数罪并罚。但是,如何区分组织者、领导者和积极参加者呢?还是应当根据各个黑社会组织成员在具体的违法犯罪活动中的具体行为表现形式才能作出正确的判断。也就是说,离开了一定的证据来证实行为人的具体违法犯罪活动中的具体表现,是难以正确认定这种犯罪的。

总之,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罪由于设置了违法构成确实降低了公诉人的证明责任。但仍然要求公安、检察机关要收集充分的证据证明其组织是黑社会性质的,并且各个成员在该组织中所处的地位分别是组织、领导或者积极参加者。只有这样,才能正确认定本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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