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款补充:我国信托法重要创新条款的完善_信托论文

条款补充:我国信托法重要创新条款的完善_信托论文

条款增补:我国信托法中的重要创造性规定的完善,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创造性论文,条款论文,我国论文,信托法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出台于2001年的我国信托法共有73条。这部信托法中的大部分规则均系分别移植于英美信托法和作为大陆法系信托法之代表的日本信托法;然该法中确有若干规定系由我国立法机关自行设计,这些规定属于创造性规定并体现着该法之特色。本文中提到的四项规定为这些创造性规定中之最为重要且创造性质最为显著者,因为它们所确立的规则均属于重要的信托法规则。在笔者看来,尽管这四项创造性规定从标新立异角度看显得引人注目,然它们中的任何一项作为处理与信托有关的某一事项的依据在内容上却均有待完善;要实现这一完善,需要通过设计出若干与它们的适用有关的相应规定并将这些规定纳入其中的方式对我国信托法进行增补。本文正是笔者为研讨这一增补而写作。

一、为完善该法关于信托财产所有权归属之规定所需要的增补

我国信托法确认信托财产所有权由委托人享有。这一态度在该法中是通过下述条文的精神体现:第一,该法第7条第1款规定:“设立信托,必须有确定的信托财产,并且该信托财产必须是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财产”。依此条信托财产所有权在信托设立前须由委托人享有。该法第2条在此前提下规定:“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此条中的“财产权”包括财产所有权,然其中的“财产权委托”却不仅在内涵上并不相同于“财产权转移”且其实施结果也并不能够导致包括财产所有权在内的任何财产权被转移给受托人;可见此条实际上是认为在信托设立后信托财产所有权仍然由委托人享有。第二,该法第28、29条在使用“委托人的信托财产”这一术语基础上分别规定受托人不得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进行相互交易”和受托人必须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可见这两条清楚地表明在它们看来在信托存续期间信托财产所有权由委托人享有。

之所以认为关于确认信托财产所有权由委托人享有的规定为我国信托法的创造性规定,是因为英美信托法与日本信托法中的相应规定均确认信托财产所有权由受托人享有(注:参见Restatement of the American Law of Trusts(second),§2、17;日本信托法第1条。);可见我国信托法的这一规定在内容上具有明显新意。

然而,为我国信托法所具有的关于确认信托财产所有权由委托人享有的态度,准确地讲在实际上却仅仅是、并且还只能够是以“信托财产所有权由合同信托和除遗嘱信托外的被以其它民事行为设立的信托的委托人享有”为其内容。具体地讲,信托财产所有权属于民事权利范畴;依我国的民法理念,民事权利能力为享有民事权利的法律资格[1]。我国民法通则第9条和第36条正是基于这一理念分别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尽管依我国信托法第19条自然人和法人均可以委托人身份设立信托;然依我国民法通则的这两条的精神,在信托存续期间,只有当作为自然人的委托人是处于生存状态或者作为法人的委托人是处于存在状态,其才因具有法律资格从而能够享有信托财产所有权。依我国信托法第8条第2款的精神信托可以因信托合同、信托遗嘱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它民事行为设立;尽管如此,从事实角度看在信托系由委托人通过信托合同或者前述其它民事行为设立情形下该委托人既可以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且由于有关信托合同或者其它民事行为只要符合法定条件,在作为自然人的该委托人生存期间或者在作为法人的该委托人存在期间即可生效从而导致信托设立故该委托人在信托成立的当时乃至在信托存绩期间是处于生存或存在状态(其在这一期间内死亡或终止的除外——笔者注),而在信托系由委托人通过信托遗嘱设立情形下该委托人却只能够是自然人且由于有关信托遗嘱即便符合法定条件也系在该委托人死亡时才能生效,从而导致信托设立,故该委托人在信托成立的当时和在信托存绩期间却恰恰是处于死亡状态。由此看来,尽管合同信托、遗嘱信托和被以其它民事行为设立的信托在我国信托法上均能够作为合法的信托类型存在,然存在于该法中的体现着为其所具有的关于确认信托财产所有权由委托人享有之态度的有关规定在实际上却只能够适用于合同信托和被以其它民事行为设立的信托,而并不能够适用于遗嘱信托;至于遗嘱信托中的信托财产的所有权究竟由何人享有,与此有关的规定在该法中却并不存在。

要使为我国信托法所具有的关于信托财产所有权归属的态度在内容上趋于完善,需要通过对遗嘱信托中的信托财产所有权归属作出规定来对该法进行增补。本来,就大陆法系国家信托法对信托财产所有权归属问题的解决而言,在有关的信托法理论中存在着五种可供立法机关选择的方案:(1)使信托财产所有权由委托人享有;(2)使信托财产所有权由受托人享有;(3)赋予信托财产独立的人格,使其具有类似于财团法人的地位;(4)使信托财产所有权由委托人与受益人共同享有;(5)使信托财产所有权由受益人享有[2]。上述我国信托法关于信托财产所有权归属的态度体现着该法在对这一权利归属的解决上采用的是(1)方案,只是这一方案和与之有共同之处的(4)方案均不能够适用于遗嘱信托,因为遗嘱信托的委托人已经死亡从而既不能够单独享有也不能够与受益人共同享有信托财产所有权;由于(1)方案与(2)(3)两种方案相互排斥且我国信托法对(1)方案的采用从立法意图角度看体现着对(2)(3)两种方案的整体否定,而对该法关于遗嘱信托中的信托财产所有权归属之规定的增补却只能够在为该法已经采用的(1)方案的框架内进行,故即便这两种方案能够适用于遗嘱信托但在进行前述增补时对它们也均不能够采用;可见就此项增补而言,对(5)方案的采用实为唯一的选择,况且对这一方案的采用既不会与该法关于信托财产独立性的规定发生冲突(注:关于我国信托法对信托财产独立性的规定见该法第16-18条;信托财产独立性是相对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而言,故使遗嘱信托中的信托财产所有权归属于受益人并不会对信托财产独立性造成破坏——笔者。),也不会与该法关于信托终止时信托财产权利归属人顺序的规定发生冲突(注:我国信托法第54条规定在信托终止时以受益人或者其继承人为第一顺序的信托财产权利归属人但信托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使遗嘱信托中的信托财产所有权归属于受益人恰恰为受益人在这种信托终止时取得信托财产提供了权利依据——笔者。),从而具有可行性。为方便操作,此项被增补入我国信托法中的规定应当在其中明确规定遗嘱信托中的信托财产所有权由受益人享有;而在此项明确规定存在于该法中的情形下,出于立法技术协调方面的考虑,还应当对该法关于信托财产所有权由委托人享有的态度作出明确规定并将此项明确规定也增补入该法中。依笔者之见,就此项增补的具体设计而言,似可以考虑使这两项规定共同组成为一条单独的法条并将它排列在我国信托法第14条即规定信托财产范围的法条的后面。现就这一条作如下试拟:

第×条 信托财产所有权由委托人享有,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遗嘱信托的信托财产所有权由受益人享有。

二、为完善该法关于信托合同性质之规定所需要的增补

我国信托法将信托合同定性为诺成合同。诺成合同是指仅需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即告成立的合同;其特点是自签订时起成立。我国信托法第8条第3款前段规定:“采取信托合同形式设立信托的,信托合同签订时,信托成立”。可见依据这一规定信托合同为诺成合同当属确定无疑。

之所以认为关于将信托合同定性为诺成合同的规定为我国信托法中的创造性规定,是因为英美信托法既没有将信托合同定性为诺成合同也没有将其定性为要物合同(关于诺成合同与要物合同的分类仅在大陆法系合同法中存在而在英美合同法中却并不存在,故英美信托法实无法从这一分类出发来对信托合同予以定性——笔者注),日本信托法对信托合同的性质虽并未明确规定但在日本法学界流行的通说从该法有关规定精神出发认为这种合同属于要物合同[3];可见我国信托法的这一规定在内容上具有明显新意。

信托系由委托人提供信托财产设立;故我国信托法将信托合同定性为诺成合同,相应地也就应当赋与委托人依照信托合同约定将信托财产交付给受托人的义务。因为第一,在我国对信托合同的规制除适用其信托法外还适用其合同法。我国合同法第8条和第44条第1款分别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法成立的合同,从成立时生效”。依此两条的精神,作为诺成合同的信托合同只要符合法定条件则自签订时起即告成立同时亦即告生效,其约束力也就是自此时起即对作为其一方当事人的委托人发生,而这一约束力的内容恰恰是要求委托人依照该合同约定将信托财产交付给受托人占有和管理;故只有由法律赋与委托人依照信托合同约定将信托财产交付给受托人的义务,才能够使来自合同法上的这一约束力在法律中得到具体落实和体现;由于我国合同法并未将信托合同作为典型合同来规定,故对于这一义务便只能够由其信托法来加以规定。第二,合同的法律约束力即合同的强制执行力;故我国信托法将信托合同定性为诺成合同的实质,在于确认符合法定条件的信托合同中的信托财产交付条款即以规定由委托人将信托财产交付给受托人为内容的条款从该合同签订时起即具有强制执行力,因而只要委托人在签订了该合同后出于反悔而拒不按照该项条款的要求向受托人交付信托财产,经有关的信托当事人请求法院便可以强制执行该项条款;然只有当我国信托法赋与委托人依照信托合同约定将信托财产交付给受托人的义务,法院的前述强制执行才有了直接的法律依据。然而,关于赋与委托人依照信托合同约定将信托财产交付给受托人的义务的规定,在我国信托法中却并不存在。

要使我国信托法关于信托合同性质的规定在内容上趋于完善,特别是要使为该法确认的符合法定条件的信托合同中的信托财产交付条款基于诺成合同性质而具有的强制执行力得以凸现,需要通过对委托人负有依照信托合同约定将信托财产交付给受托人的义务作出规定来对该法进行增补。我国信托法只要赋与委托人依照信托合同约定将信托财产交付给受托人的义务,相应地也就应当授予作为信托合同之另一方当事人的受托人要求委托人依照信托合同约定向其交付信托财产的权利,只有这样才能够使该法的前述义务性规定在立法技术上显得协调;然与此有关的问题是:该法在将要求委托人依照信托合同约定向其交付信托财产的权利授予受托人的同时,是否还应当将要求委托人依照信托合同约定向受托人交付信托财产的权利授予作为该合同之第三人的受益人?对这一问题的解决在英国信托法上已有先例可供参照:英国信托法系引入其合同法中的约因规则来解决信托合同中的信托财产交付条款的强制执行力问题[4]。依该法的精神,第一,有约因的信托合同,无论是采取口头形式还是书面形式,当采取书面形式时无论这种形式为何种类型,均具有强制执行力,但仅受益人享有请求强制执行其中的信托财产交付条款的权利;第二,无约因的信托合同,不仅必须采取书面形式,且这种形式还必须是盖印或蜡封形式才具有强制执行力;但如果仅该合同采取盖印或蜡封形式,而记载由委托人向受益人作出的关于设立信托的允诺的另一个合同却并未采取这种形式,则仅受托人享有请求强制执行其中的信托财产交付条款的权利;只有当这两个合同均采取了盖印或蜡封形式,受益人和受托人才均享有请求强制执行其中的信托财产交付条款的权利[5]。从我国信托法的观点看为英国信托法确认由受益人享有的请求强制执行信托合同中的信托财产交付条款的权利,实际上也就是要求委托人依照信托合同约定向受托人交付信托财产的权利。尽管我国信托法不能够抄袭英国信托法的前述模式(因在我国合同法中并不存在约因规则——笔者注);然信托毕竟系出于为受益人利益设立且还系以使受益人获得信托利益为其运作结果,之所以英国信托法会有条件地确认由受益人享有要求委托人依照信托合同约定向受托人交付信托财产的权利,此点显然为重要理由之一,而这一理由同样能够成为我国信托法应当授予受益人同一权利的重要或基本理由;不仅如此,受益人依我国信托法第44条享有信托受益权即要求受托人向其交付信托利益的权利,在该法将信托合同定性为诺成合同的基础上,只有授予受益人要求委托人依照信托合同约定向受托人交付信托财产的权利,才能够致使在委托人签订该合同后反悔的情形下即便受托人不行使由该法授予的要求委托人向其交付信托财产的权利,受益人也能够通过行使这一权利使信托财产被交付给受托人占有和管理,从而使信托在事实上能够得以设立,并使其信托受益权的实现在事实上成为可能。可见在将关于委托人负有依照信托合同约定将信托财产交付给受托人的义务的规定增补入我国信托法中的同时,还应当将关于受托人享有要求委托人依照信托合同约定向其交付信托财产的权利的规定和关于受益人享有要求委托人依照信托合同约定向受托人交付信托财产的权利的规定也增补入该法中。依笔者之见,就此项增补的具体设计而言,似可以考虑使这三项规定分别成为三条单独的法条,并将它们分别排列在我国信托法第四章即信托当事人一章中的第一节,即委托人一节中的第20条规定委托人在对信托监控方面所享有的第一项权利的法条的前面、第二节即受托人一节中的第25条规定受托人在执行信托方面所负有的第一项义务的法条的前面和第三节即受益人一节中的第44条规定受益人享有信托受益权的法条的后面。现在遵从我国信托法中规定信托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法条的用语习惯的前提下就这三条作如下试拟:

第×条 采取信托合同形式设立信托的,信托合同签订后,委托人应当按照信托合同约定向受托人交付信托财产。

第×条 采取信托合同形式设立信托的,信托合同签订后,受托人有权要求委托人按照信托合同约定向其交付信托财产。

第×条 采取信托合同形式设立信托的,信托合同签订后,受益人有权要求委托人按照信托合同约定向受托人交付信托财产。

三、为完善该法关于委托人变更受益人之规定所需要的增补

我国信托法确认委托人享有因其重大侵权行为而变更受益人或者解除信托的权利:该法第51条第1款规定:“设立信托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人可以变更受益人或者处分受益人的信托受益权:(1)受益人对委托人有重大侵权行为;(2)受益人对其他共同受益人有重大侵权行为……第2款规定:有前款(1)项所列情形“委托人可以解除信托”。

之所以认为关于确认委托人享有因其重大侵权行为而变更受益人或者解除信托的权利的规定为我国信托法中的创造性规定,是因为这样一项授权性规定在英美信托法与日本信托法中均不存在;故它实为我国信托法所独有。

既然我国信托法确认委托人享有因其重大侵权行为而变更受益人或者解除信托的权利,相应地也就应当在这一确认基础上作出一项进一步的规定,以就在受托人不同意委托人变更受益人情形下如何协调这两者的关系提供解决办法。因为尽管信托系由委托人提供信托财产设立,然其成立却必须以受托人愿意承担执行信托之职责为前提;而受托人之所以愿意承担这一职责,意欲藉此为信托行为中指定的受益人谋求利益实为其重要动机之一;只是受托人固然愿意通过执行信托为信托行为中指定的原受益人谋求利益,然却并不见得愿意为经委托人变更后的新受益人谋求利益,倘果真如此,其必然会对委托人变更受益人表示不同意;在受托人不同意委托人变更受益人的情形下,要使这两者的关系得以协调,的确需要前述进一步的规定,可是此项规定在我国信托法中却并不存在。

要使我国信托法关于确认委托人享有因其重大侵权行为而变更受益人或者解除信托的权利的规定在内容上趋于完善;需要以上述进一步的规定来对它进行增补,并且为这一增补所需要的此项规定还应当以“在受托人对委托人因其重大侵权行为变更受益人不予同意情形下,既允许受托人辞任又允许委托人将其解任”为内容。因为信托毕竟系由委托人提供信托财产设立,且受益人也系由委托人出于使其享受信托利益之目的确定;然在信托存续期间,受益人无论是对委托人有重大侵权行为,还是对其他共同受益人有重大侵权行为,继续使其享受信托利益均已显得不合情理,而委托人将其变更则显得极其顺理成章,且这一变更还显然不应当受到受托人意志的制约;只是经这一变更后的信托由于实现了新受益人对原受益人的取代从而严格说来已经不再是原来意义上的信托,故如果受托人不同意这一变更,从担任受托人应当讲求自愿角度看无疑应当允许其辞任,从确保该项信托继续有效运作角度看则应当允许委托人将其解任。依笔者之见,就此项增补的具体设计而言,似可以考虑在将我国信托法第23条关于委托人解任受托人之规定的有关内容吸收入其中的基础上将前述规定作为一条单独的法条排列在该法第51条的后面(注:我国信托法第23条的全文是:“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有重大过失的,委托人有权依照信托文件的规定解任受托人,或者申请人民法院解任受托人”。)。现就这一条法条作如下试拟:

第×条 委托人依照前条规定变更受益人,受托人不同意委托人变更受益人的,受托人可以辞任,委托人也可以依照信托文件的规定解任受托人,或者申请人民法院解任受托人。

四、为完善该法关于受托人向信托财产权利归属人行使报酬权和补偿权之规定所需要的增补

我国信托法确认在信托终止时,受托人可以向信托财产权利归属人行使报酬权和补偿权。信托财产权利归属人是指在信托终止时依据法律或者信托行为的规定享有取得信托财产的权利的人。依我国信托法第35条的精神,在信托行为允许其就执行信托取得报酬的情形下受托人享有报酬权,依该法第37条的精神,在其以固有财产来偿付了因处理信托事务所需要的费用和对第三人所负债务的情形下,受托人享有补偿权且其对这一权利可以向信托财产行使。这两条法律在信托终止时均仍然适用。正是在此基础上该法第57条规定:“信托终止后,受托人依照本法规定行使请求给付报酬、从信托财产中获得补偿的权利时,可以留置信托财产或者对信托财产的权利归属人提出请求。”这一规定将信托财产权利归属人也确定为在信托终止时受托人的报酬权和补偿权的行使对象。

之所以认为关于确认在信托终止时受托人可以向信托财产权利归属人行使报酬权和补偿权的规定为我国信托法中的创造性规定,是因为英美信托法中的相应规定仅确认在信托终止时受托人对于有关的报酬权和补偿权只能够向信托财产行使,而日本信托法中的相应规定则确认受托人对这两项权利既可以向信托财产行使也可以向受益人行使(注:参见Restatement of the American Law of Trusts(second),§242、243;日本信托法第36、37条。),但它们均并未确认受托人对这两项权利还可以向信托财产权利归属人行使;可见我国信托法的这一规定在内容上具有明显新意。

依我国信托法第57条以及关于规定在信托终止时信托财产归属的第54条的精神,在信托终止时存在于受托人与信托财产权利归属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的内容是:受托人可以向信托财产权利归属人行使报酬权和补偿权,但却负有将信托财产交付给信托财产权利归属人的义务;信托财产权利归属人享有向受托人要求交付信托财产的权利,负有以其自有财产来向受托人支付报酬和补偿有关费用的义务。不仅如此,我国信托法还对信托财产权利归属人放弃为其享有的在信托终止时向受托人要求交付信托财产的权利持实际允许态度:该法第46条规定“受益人可以放弃信托任受益权”;第55条规定“在信托终止后信托财产权利归属人在取得信托财产前应当被视为受益人”,这一规定致使由该人享有的在信托终止时向受托人要求交付信托财产的权利具有了信托受益权的性质。既然该法确认在信托终止时受托人可以向信托财产权利归属人行使报酬权和补偿权并在这一确认基础上对存在于两者之间的法律关系作了如此安排,相应地也就应当就信托财产权利归属人在放弃为其享有的在信托终止时,向受托人要求交付信托财产的权利的情形下是否仍然必须履行其对受托人负有的支付报酬和补偿费用义务作出进一步的规定;除此之外,鉴于在信托终止时有可能存在信托财产已属全部灭失这样一种情形,且在这种情形下即便信托财产权利归属人不放弃前述权利在事实上对于这一权利已经不能够使之获得满足(注:从事实角度看在信托存续期间信托财产的全部灭失在某些特殊情形下有可能发生且这一全部灭失将导致信托目的不能实现,依我国信托法第53条只要信托目的不能实现则信托终止;可见在信托终止时有可能存在信托财产已全部灭失这样一种情形——笔者。),该法还应当就在信托终止时如果信托财产已全部灭失则该权利人是否仍然必须履行其对受托人负有的支持报酬和补偿费用义务作出进一步的规定。然而,这两项规定在我国信托法中却并不存在。

要使我国信托法关于确认在信托终止时受托人可以向信托财产权利归属人行使报酬权和补偿权的规定在内容上趋于完善,需要以上述两项进一步的规定来对它进行增补,并且为此项增补所需要的其中前面一项规定应当以“在信托终止时只要信托财产权利归属人放弃为其享有的向受托人要求交付信托财产的权利,则其便无须履行为其负有的以其自有财产来向受托人支付报酬和补偿有关费用的义务”为其内容,后面一项规定则应当以“在信托终止时只要信托财产已全部灭失,则信托财产权利归属人便无须履行为其负有的以其自有财产来向受托人支付报酬和补偿有关费用的义务”为其内容。因为信托法直接规定以及允许委托人在信托行为中指定信托财产权利归属人的目的,显然仅在于使之在信托终止时能够获得由信托财产所体现的利益;况且从公平合理的角度看,任何人无论是因信托法直接规定还是因委托人在信托行为中指定成为信托财产权利归属人,其在信托终止时亦均只应当是因此而获得利益,而决不应当是因此而丧失利益。正是此两点,共同决定了存在于信托法中的关于信托财产权利归属人的制度设计,其实施结果无论如何也只能够是使信托财产权利归属人在信托终止时获得利益,而决不能够是使其于此时丧失利益;就这后面一点而言,在其拒绝获得和在事实上已经不能获得信托财产的情形下更应当如此。从事实角度看,信托财产权利归属人对为其负有的以其自有财产来向受托人支付报酬和补偿费用的义务的履行,一般说来是通过向受托人支付金钱(酬金和补偿金)的方式进行;然而,在信托终止时尽管信托财产的全部或一部分还存在,但信托财产权利归属人却通过放弃为其享有的向受托人要求交付信托财产的权利而拒绝获得信托财产,或者在此时信托财产已全部灭失致使其在事实上已经不能够获得该项财产,在这两种情形下如果其仍然向受托人履行前述义务并因这一履行将属于其自有财产的金钱交付给受托人,这无疑恰恰体现着其丧失利益;可见在这两种情形下信托财产权利归属人要避免丧失利益,只有在对为其负有的以其自有财产来向受托人支付报酬和补偿费用的义务不予履行的前提下才能够实现,而要使其在这两种情形下对这一义务可以合法地不予履行,从提供法律依据的角度看,则是必须将记载有前述内容的这两项规定增补入我国信托法中。依笔者之见,就此项增补的具体设计而言,似可以考虑在使这两项规定在文字和逻辑结构方面与我国信托法第57条趋于协调的基础上将它们分别列为此条的第2、3两款。现就这两款法条作如下试拟:

第57条……

信托财产权利归属人拒绝接受信托财产的,对受托人提出的支付报酬和补偿费用的请求可以不予满足。

信托财产在信托终止时已经全部灭失,信托财产权利归属人对受托人提出的支付报酬和补偿费用的请求可以不予满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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