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美国消费信贷制度的法律原则_法律论文

论美国消费信贷制度的法律原则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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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是世界上消费信用高度发达的国家之一。由于美国消费者广泛使用消费信用,信用保护在消费者保护立法中显得特别重要。美国是典型的普通法系国家,在传统上有关消费者保护方面的法律大多依靠法院判例来解决。但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美国国会和各州立法机关针对消费者保护问题制定了大量的成文法,出现了成文法与判例法并驾齐驱的势头。特别是20世纪60年代以来,在消费者保护方面,成文法更是占据主导地位。鉴于此,本文试图通过对美国具有代表性的消费信用成文法的概述和相关案例的实证分析,总结归纳美国消费信用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以期对美国消费信用法律制度有一个比较清清晰的认识。概括起来,美国消费信用法律制度有如下主要原则:

一、披露原则

这是消费信用法律制度的首要原则。该原则最早体现在1968年由美国国会通过的《诚实贷款法》(Truthin—Lending Act,简称TILA)中。它要求销售者和贷款人披露信用条件或者贷款条件,以便购买者或借款人能够比较不同的条件从而作出最好的资金安排。TILA只适用于在普通商业过程中的贷款人、赊销者、信用提供者及其相对人。因此,两个消费者之间的买卖或者借贷不受本法保护和调整。此外,只有自然人作为债务人时才受本法保护,公司法人或其他法律组织等不受本法保护。

根据TILA规定,一项信用法律文件的所有条款都必须明白无误地披露。如果债权人未能准确地根据该法所规定的程序办事,债务人有权解除合同。TILA关于向消费者提供信贷时要对信贷条件予以披露的规定是强制性的。如果债权人没有按照TILA的规定对信用条件进行披露,消费者有权对债权人提起诉讼。信贷提供者不得以原告亦有不诚实的行为作为抗辩理由。如果债权人的违法行为一旦证实,该消费者可获得合同约定的信贷手续费的双倍补偿(最少不低于100美元,最高不超过1, 000美元)。法律这样规定旨在鼓励消费者在根据该法申请信贷时可以把诉讼作为一种防护武器。

波特诉艾德里奇汽车销售公司(Purtle v.Eldridge Auto Sales,Inc.1996)一案中, 雷利·波特从艾德里奇汽车销售公司购买了一部1986型的雪佛莱汽车,为了通过艾德里奇公司筹措买车资金,波特填写了信贷申请,在申请中她对其就业状况作了虚假陈情。根据这一虚假陈情,艾德里奇公司为其提供了信贷。在信贷合同中,艾德里奇公司没有披露贷款手续费、贷款年利息、销售总价金或者如TILA所规定的利用“融资额”的条件。后来波特撤销贷款,艾德里奇公司便收回汽车。波特向联邦地区法院提起诉讼,诉称艾德里奇公司违反TILA。地区法院对此案进行审理后认为,确定被告在本案中有违反TILA的行为。地区法院认为,法院一旦发现有违反TILA者,便应当根据法律的明确规定确定违法者的法律责任,而不能行使自由裁量权。法院判令艾德里奇公司赔偿波特损失加上律师费和其他开支共计1,000美元。原告波特胜诉。被告艾德里奇公司不服,向第六巡回法院提起上诉。声称波特无权获得赔偿,因为她在进行信贷申请时实施了欺诈行为。上诉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地区法院的判决。

该法由联邦储备委员会负责执行,为了更好地执行这一法律,联邦储备委员会制定了实施细则,即所谓《Z规则》。

TILA确立的披露原则被同年晚些时候美国国会通过的《消费者信用保护法》(Consumer Credit Protecting Act)全面吸收。

1974年通过并于1976年修订的《不动产交易程序法》(Real Estate Settlement Procedures Act)规定对有关交易程序必须披露。

1.在申请人申请抵押贷款后三个营业日内,贷款人必须将住房与城市发展部印制的解释交易程序的小册子给该潜在的购买者,向其说明有关费用及其拥有的法定权利。

2.在三日内,贷款人必须告知潜在购买者的最高成交价。

3.贷款人必须清楚地向个人和公司说明,申请人需要通过的法律服务的或其他服务,包括权利调查和保险。

4.如果贷款获准,贷款人必须提供诚实贷款声明以说明抵押贷款的年度利率。

5.贷款人、权利保险者和其他卷入交易者不得收受回扣。

1988年通过的《消费者租赁法》(Consumer Leasing Act)对TILA进行了修正,为消费者租赁汽车和其他物品提供保护。该法适用于在普通商业过程中的承租者和出租者。该法只适用于租赁物价值在25, 000美元及其以下并且租赁期在4个月以上者。 该法要求出租人以书面形式披露有关租赁物的所有详情。

二、平等原则

也称无歧视原则。即在消费信用方面,消费者有享有平等的信贷获得权。 1974 年美国国会通过的《平等信贷机会法》(Equal

CreditOpportunity Act,简称ECOA)对此作出了明确的规定。ECOA 禁止仅仅由于种族、宗教、民族、肤色、性别、婚姻状况或者年龄方面的原因而拒绝提供信贷。该法还禁止基于个人的收入状况,如是否获得一定的公共资助实行信贷歧视。根据ECOA,如果申请人在申请数额和条件方面符合信贷提供者的标准而有资格获得信贷,债权人不应要求申请人的配偶在信贷法律文件上签名,联合申请者除外。否则,便构成信用歧视。

联邦储蓄保险公司诉梅顿马克公司案(Federal

DepositInsurancc Corp.v.Medmark,Inc.1995 )便是有关该原则的著名案例。布鲁斯·沙尔伯格是一家小医疗设备供应公司——梅顿马克公司的总裁。作为梅顿马克公司的信贷条件,商业银行要求具备独立的信贷资格的沙尔伯格在还款保证书上签了字。后来在另一宗贷款中,银行要求与梅顿马克公司无任何关系的玛丽·沙尔伯格的妻子在还款保证书上签字。商业银行倒闭后,联邦储蓄保险公司接管了其财产,并在联邦地区法院对梅顿马克公司和沙尔伯格提起诉讼,要求归还贷款。玛丽·沙尔伯格向法院提出动议,声称商业银行曾要求其在贷款保证书上签字,以违反了ECOA。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ECOA特别规定,如果申请人在申请数额和条件方面符合信贷提供者的标准而有资格获得信贷,债权人不应要求申请人的配偶在信贷法律文件上签名。联邦储蓄保险公司抗辩说,该银行“显然”不认为沙尔伯格具有独立贷款资格。但是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如银行所称的沙尔伯格没有贷款资格。因此,法院采纳了沙尔伯格夫人的动议。于是联邦地区法院作出判决,解除了沙尔伯格夫人的贷款担保。判决认定银行要求沙尔伯格夫人在贷款保证书上签字违反了ECOA。

三、真实原则

信用报告反映了一个消费者的账单支付情况。它同时列出了该消费者的债权人以及该消费者是否及时偿还贷款的记录。不真实或不准确的信息会使消费者不能获得贷款,因为贷款人往往依赖信用报告来决定是否提供贷款。信用报告应当公正真实,为了确保信用报告公正真实,信用机构应确保其工作程序适当。为防止消费者因不真实的信用报告而遭受损害,美国国会于1970年通过了《公正信用报告法》(Fare CreditReporting Act,简称FCRA)。该法规定, 消费者信用报告机构为特定目的,如为提供信用、为签发保单等可以向银行、保险公司或信用担保机构提供信用报告。根据法院命令和依消费者请求,消费信用报告机构亦应提供有关信用报告。该法进一步规定,任何时候消费者由于其信用报告的原因被拒绝提供信贷或保险,或者为获得信贷或保险需要支付比他人在通常情况下更高的费用,签发该信用报告的信用报告机构应将这一事实和报告者的名称、地址通知该消费者。

根据这一法律的规定,消费者可以要求获得由某一信用报告机构发布的信息来源和任何收到信用报告机构的报告者的身份。消费者有权获取与他们有关的记录于信用报告机构文件档案中的资料。如果消费者发现信用报告机构文件档案中含有不真实的消费者信用状况的材料,经消费者书面请求,该机构必须对此进行调查,并且在合理的期限内将不能证实的或者错误的信息予以删除。

违反本法的信用报告机构应赔偿受害人因此而遭受的实际损失,此外还要承担附加损失并承担不超过1,000元的律师费。为不正当目的使用信用报告而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也应承担赔偿责任。向信用机构提供信息的银行、信用卡公司和其他公司对顾客投诉未作适当答复的,也应承担赔偿责任。

吉蒙德诉联合信用报告公司(Guimond v. Trans

CreditInformation Co.1995)一案便是有关该原则的著名案例。联合信用报告公司联合信用报告公司是一家大的信用报告公司。雷尼·吉蒙德获知联合信用报告公司的文件档案中载有其不准确的信用信息,雷尼于是通知联合信用报告公司,公司答应予以更正,然而过了一年都没有更正。吉蒙德在联邦地区法院对联合信用报告公司提起诉讼,要求根据《公正信用报告法》判令联合信用报告公司赔偿因其未及时更正错误信息而造成的损失。联合信用公司拒绝向雷尼作出赔偿,因为在其对雷尼的信用资料予以更正之前,雷尼未曾被拒绝贷款。法院支持联合公司的观点,于是雷尼提起上诉。联邦第九巡回上诉法院推翻了地区法院的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上诉法院认为如果信用机构在确保信息的真实性和准确性的工作程序上不合理便要承担责任,而不论上诉人是否因此被拒绝提供贷款。

四、正当原则

该原则包含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是债权人在行使债权时的方法正当,二是债权人在行使债权时要通过正当的法律程序。

消费信用的债务人由于种种原因可能不能按期支付到期债务。消费信用的债权人由于受到人力、精力等方面的限制,无暇亲自去收取债务,往往委托讨债公司或律师去催讨债务。在美国各地都设立有许多形形色色的讨债机构为银行等债权人收债。这些讨债公司为了赢得客户,用尽各种方法,甚至置债务人的合法权益于不顾。1977年,美国国会通过了《公平债务收取惯例法》(Fare Debt Collecting Practice Act, 简称FDCPA),对讨债机构的行为进行规范约束。 该法明确禁止讨债机构的下列行为:

1.未经债务人的雇主同意在其受雇地与之联系。

2.在不正常的时候(如凌晨三点钟时给债务人打电话)或者在债务人聘请了代理律师后的任何时候与债务人联系。

3.与除债务人的父母、配偶和金融顾问之外的第三人联系,除非是根据法院命令。

4.采用骚扰或威胁的方法(如使用辱骂的语言或暴力威胁)或者采用虚假和误导性的信息(如扮做警察)。

5.在收到了债务人拒绝支付债务的通知之后的任何时候仍与债务人通讯联系,除非该联系是为了劝告债务人以免催收机构采取诉讼行动。

FDCPA 还要求讨债机构在第一次与债务人联系之前或者与第一次联系后5日内应向债务人发出债务确认通知书。 通知书必须声明债务人在30日以内有权对债务提出异议和向讨债机构索取书面证据。

FDCPA由联邦贸易委员会负责实施。根据该法规则, 讨债机构违反本法的,应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并承担律师费和不超过1,000美元的其他费用。

尽管为债务人提供保护的法律规定不断增加,但债权人利益也应予以保护。扣押工资是许多债权经常行使的重要手段。如果经过一段时间的延期仍然未能收回债务的,债权人有权扣押债务人的工资。扣押是一个法律程序,采用这一程序债权人可以通过直接查封、或者扣押第三人(如雇主)所占有的债务人的部分财产(如工资)。

美国各州法律对扣押程序作了基本规定,但各州法律对获得扣押的难易程度的规定各不相同。实际上,有几个州,如得克萨斯州除为了抚养孩子以外绝对禁止扣押工资。此外,宪法上的正当法律程序和联邦立法——TILA法进一步规定不得滥用这一程序。在一般情况下,债务人有权要求在扣押过程中举行听证。此外,对债务人的工资进行扣押不得超过其完税后收入的25%,扣押必须至少保留债务人的最低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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