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元法基本问题的思考_法律学论文

关于元法基本问题的思考_法律学论文

关于元法学基本问题的思考,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法学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对法学整体进行系统地思考与研究,属法学学的任务。所谓法学学就是元法学。它是从理论法学解析出来的一门新兴学科,即把法学作为研究对象来进行研究的学问。(注:参见吕世伦、文正邦主编:《法哲学论》“序”,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何勤华、徐永康《法学新学科手册》“法学学”条,浙江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它主要研究和解释法学的概念、法学的研究对象和范围、法学的性质和特征、法学的功能和作用、法学的体系和结构、法学的思潮流派和研究方法、法学形成和发展的历史及其客观规律等等问题。

一、法学反思的意义

法学应对自身进行反思。(注:黑格尔认为,要获得普遍性的知识必须通过反思。他说:“要获得对象的真实性质,我们必须对它进行反思。惟有通过反思才能达到这种知识”;“感性的东西是个别的,是变灭的;而对于其中永久性东西,我们必须通过反思才能认识”。《小逻辑》,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74~75页。)这种反思既显现了人区别于动物的特有的社会意识的本质特征,又展示了人的智力活动的自觉状态。人的一切智力活动不仅指向对象,而且与此同时反思着自己在认识什么,如何认识和认识的原因及意义,这就是自我意识。法学作为人类高级智力活动,自然具有意识与自我意识的特征,而且后者不是法学发展中的某个阶段的事情。实际上,它贯穿法学发展的全过程。

我们说,法学贯穿于法学存在和发展的各个阶段,并不排斥它可能在法学演进过程的某一阶段中显得特别突出和重要。目前中国法学就置身于这种时期。中国法学要重新思考自身存在的根据和意义、研究对象和范围、方法和途径;思考自身的要素和结构、性质和特征以及功能和作用等等问题。(注:参见何勤华、徐永康:《法学新学科手册》“法学学”条,浙江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这说明法学一方面在某种常规研究纲要基础上走向完善和成熟,另一方面需要突破和发展,获得与时代发展相一致的法学研究纲领。从后者来看,法学反思预示着法学的革命,法学研究范式的变换。由此可见,法学反思是法学的发展、质的跃进、渐进性的中断之契机和必要中介。倘若没有法学反思,法学范式的转替,法学真正意义的发展和进步,似乎是不可能的,尽管法学发展的根本原动力不在于法学反思。

法学反思不仅对法学的存在与发展具有意义,而且它构成法学研究的一个领域,属法学的认识论。法学,特别是元法学,应该而且必须进行法学反思,研究它的意义与作用,它的时机和条件,它的方式与特点等等。法学若不自我反思,想处于自觉状态并取得长足进展是不可能的;若不以法学反思为思考对象,并达到一定程度的理性认识,那么法学反思便是没有理论根基的,只处于一种盲目的或经验的自发状态。

总之,法学反思是法学自我意识的最高表现。它不仅思考法学,而且思考自身。所以,其意义不仅表现在法学存在和发展方面,而且更为主要地表现在法学反思自身为自身存在的内在根据。

二、法学的研究对象和范围

法学应该自我反思,同时法学反思应该列入法学的研究对象或内容。但是,法学决不仅是作为反思状态而存在的,也不仅是研究法学反思的。因为法学作为意识形态要研究现实的法。

如果把法学说成是研究法律现象的学问,法是法学的研究对象,这话一点也没有错。就如说历史学研究历史,社会学研究社会,美学研究美。但是,这样的陈述没有给我们提供更好更深入的认识。实际上,它似乎是同义反复,并没有指明研究的对象究竟是什么。它至多只是指出了一个研究工作的努力方向。因为“法”本身至今仍没有一个世界公认的概念,法学发展史中的形形色色的法学理论和学说的存在就是明证。

关于法的概念,由于参照系和研究目标的不同,可以有种种不同的界说。对各种界说的具体分析属法理学的任务,我们在这里不加以详细探讨,而仅是指出法一方面不等于法律,另一方面表现为客观法、主观法和实在法即法律三种存在方式。同时着重讨论法的三种存在形态之间的关系。(注:参见江山:《中国法理念》“绪论”,从法的结构角度界说“法”的性质的有关论述,中国地质出版社1989年版。)

我们不主张法即法律的观念,(注:这里采用把法律理解为法律规范的通说,实际上,有不少法学家把法律理解为法权利、法规范和法行为的统一。)而主张法不等于法律。我们可以说法律就是法,但不能说法就是法律。法包含着法律,而法律仅仅是法的部分或表现。法,在我们看来,它是由客观法、主观法和实在法(法律)及其内在联系所构成的有机统一体。只有这样的有机整体才是法学所研究的对象。如果把法与法律等量齐观,并认为法学研究的仅仅是法律,不仅不能深化法学研究,而且反而会使之狭隘。因为,按照这种观点,法律思想以及贯穿于法律思想之中的法律精神即主观法就不是法学研究的对象了,从而研究法律思想与法律精神的学科便不属于法学体系的内容了。进而言之,作为法律以及法律思想和法律精神的客观依据的客观法自然也不是法学的研究对象了。(注:我国许多作者和有些外国学者在论述“法学”内容时,都把主观法和客观法的研究及相关学科排除在外。如我国学者陈光中主编的《法学概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德国学者拉德布鲁赫的《法学导论》,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

我们要着重讨论法的三种存在形态及其内在关系。无论是法律还是主观法都是意识形态的东西,依据物质与意识的关系的唯物论原理,它不能独立存在。它必须依赖于它自身之外的某种客观的东西而存在。这种客观的东西,我们称之为客观法。对于客观法,既可以把它理解为必然规律,也可以把它说成是人的本质与自由,还可以把它解释为阶级的利益和意志。事实上,人们确有如此多的理解和看法,因为人们认识的参照系、自身的世界观和需要不同。

我们认为,现实世界是人的世界,人的世界的现实存在形态就是人的实践活动。具体说来,它包括人与自然、人与人以及人与自身的相互作用。这种相互作用不是混乱无序的,也不是象自然界那样仅仅是合规律的,而是一个合规律与合目的相统一的过程,更简明地说,就是遵循着以人的和谐生存和全面而自由发展为价值指向的必然和秩序。这种必然和秩序就是我们所理解的客观法。因而我们不应把客观法理解为自然界的规律,更不赞成理解为上帝的命令,同时也不同意把它仅仅视为人的利益的观念。

由于客观法不是显露于人的世界之外,而是深藏于人的各种实践活动之中,所以,对其认识仅靠感官是无法把握的,只有借助于思维才可能完成。然而,客观法又不是理论思维的对象,而是实践思维的对象。因为思维有理论思维与实践思维之分,理论思维追求普遍性的真理,实践思维则追求合理性的个别化。(注:参见黑格尔:《法哲学原理》“导论”中有关思维与意志关系的论述,商务印书馆1962年版,第14~25页。)人们在理论思维的基础上,依靠实践思维通过人类实践活动去把握对客观法的正确认识,我们称之为实践精神。由于实践精神包括道德的实践精神、政治的实践精神和法的实践精神等,所以人们习惯于把这种反映客观法的法的实践精神称之为法的精神或法的理念。在法的精神基础上解释和认识客观法的具体表现,形成众多的法的思想或法的观念。这种对客观法及其表现的认识而形成的法的精神和法的观念,我们称之为主观法,由于客观法是合目的的必然和秩序,所以反映客观法的主观法就不是杂乱无章的,而是以具有一定价值指向的体系形式而存在的。

由于客观法、认识主体和历史条件的复杂性和变化性,因而在任何时代,主观法体系都不是单一的,而是多种多样的。在众多的主观法体系中,并非所有体系都能转化为实在的法律。实际上,只有真正符合客观法的主观体系才具有实现为法律的必然性质。实在法的形式是主观的,内容却是客观的。它是主客观的统一。就其实质而言,实在法律是客观法的反映,属思想的关系,上层建筑的领域。从形式上看,它是一定主观法的体现。在阶级社会中,它是一定阶级的法的精神和种种法的观念的体现,即阶级意志的体现,同时采取普遍性和强制性的规范形式。简言之,实在法是以规范的形式在法的精神指导下对客观法之具体表现的反映。如果实在法准确地体现了主观法和有效地维护了客观法,那么它们就能很好地调整人们在其生存和发展中的权利和义务,保障和平、自由与公正的秩序。当人的世界及其实践方式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就要求精神和实在法或早或迟地随之而改变。如果实在法固步自封,那就歪曲地反映客观法并反作用于它。在阶级社会中,剥削阶级的法律通过否证社会中绝大多数人的本质进而否证人的类本质。这种实在法即是恶法,即是非法,失去其存在的根据和意义,其所体现的法精神实际上是失去其合理性的死亡观念。当然,它们还有可能依其习惯和其他条件而存在和运转,并束缚人们的创造力。但这终究要被与客观法相一致的法精神和实在法所取代。

一般说来,法学的研究对象是法而不仅仅是法律。法学当然要研究法律,但也要研究法的精神和丰富的法的概念,更要研究客观法及其种种表现形式。而且,研究客观法及其形式是法学研究的根本内容,主要的立足之地,也是提高法学家文化品位和促进法学“从幼稚走向成熟和真正繁荣”(注:参见江平:“从幼稚走向成熟和真正繁荣”,《中国法学》1994年第2期。)的根本途径。如果把法等同于法律, 把对法律的研究视为法学的全部内容,仅仅从法律现象内部去认识法,那么就偏离了法学研究正道,使法学研究进入狭窄的胡同。

因此,客观法、主观法和实在法都是法学研究的对象。法学研究客观法,形成主观法,这就是法学的意识;研究主观法及其体现即实在法,这就是法学之自我意识。法学还要研究客观法、主观法和实在法三者之间的内在关系,把法的各种存在形式及其联系以及各种法律现象作为有机整体来研究。如果这样理解法学的研究对象,确定和划分法学的研究内容和范围,就可以获得法学自身的完整且独立的研究领域,特别是将获得法学自我评价和自我批判的依据和标准,同时也为科学地划分法学分支学科,即科学理解法学体系准备了条件。

三、法学的性质和特征

法学是以客观法、主观法和实在法及其相互之间的内在联系的有机整体作为研究对象的。研究整体法的法学与研究部分法的法学有着不同性质和功能。在中国法学研究领域,由于对法学研究对象理解的片面性,以部分法取代了整体法,对整体法的研究没有进入研究的视野,所以,在关于法学性质的讨论中以研究部分法的法学性质替换了研究整体法的法学性质,从而没有真正触及到作为整体法的法学性质的问题。

作为研究整体法的法学,我们称之法世界观的学问。(注:法世界观的学问也就是法哲学。吕世伦、文正邦和其主编《法哲学论》中说:“法哲学的特定研究对象,即法学的世界观和方法论”,法哲学是关于法学世界观和方法论的理论体系”,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78页。)它与哲学、伦理学和美学一样具有世界观的根本性质,但法学与它们又有区别。因为哲学是一种理论精神,美学是一种审美精神,而法学和伦理学虽然都同属于实践精神,但法学是只与特定行为相关的实践精神,即涉及合法与否的行为,而伦理学的实践精神却主要是关系到善良与否的行为。法学具有世界观的性质,是从法学研究对象必然得出的逻辑结论。因为法学不是关于人的世界的某一领域或某一层次中合目的的必然和秩序的认识,而涉及到人的世界及其存在发展中的性质与关系是否合法。认识和强调这一点将使法学具有新的面貌。总之,法学是关于法世界观的理论知识,它涉及到人与自然、社会和思维的领域,但不能简单归结于它们中的任何一个领域。假若把法学归为社会科学,把法学的世界观意义限制在具体的学科领域,必然导致忽视法学的本体论、价值论和认识论的特征,导致法学研究出现束手束脚的现象,导致法学内部的无序和冲突,比如就不能自圆其说地解释技术法规和环保法规等有关自然方面的法现象。因而,一方面使简单问题复杂化,象托勒密等人为了维护其地球中心论,在面对许多被科学实验所证实的反例情况下,不断提出辅助性假设来解释那样愈来愈复杂;另一方面使复杂问题简单化,使本来既是科学又是价值学,既是理论精神又是实践精神的世界观纳入具体科学的部门、社会现象的领域,从而引起法学界对法学的根本性质是社会性还是阶级性,是科学性还是规范性等问题发生争论,这本来是不应该出现的。(注:参见郑戈:“法学是一门社会科学吗?”,《北大法律评论》1998年第1卷第1辑,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因为法学所认识的客观法既是合规律的又是合目的的。符合规律的认识就是科学,科学就是以揭示规律为己任的。符合目的的认识和行为就是有价值的,因为价值就是与人的需要和目的相关联的。因此,要消除上述谁也就不服谁,似乎谁都有道理和根据的二律背反的困境,只有还法学世界观性质的本来面目。正如解决光是波还是微粒的争论,只有还光既是波又是微粒的本来面目一样。

法世界观的法学具有如下特征:(一)法学作为主观的东西,对人的世界中的法之认识具有实践的特征。它是在实践基础上的认识,随实践的变化而变化,发展而发展。(二)法学作为一门知识体系,存在着一个真假问题,即有与知识对象相符不相符的问题,所以法学具有科学的特征。(三)法学不仅其认识对象渗透了人的价值和目的、人的需要和利益、人的权利和义务等等因素,而且法学主体也是具有意欲和激情、需要和利益的现实人,在阶级社会中人又区分为不同阶级。所以,法学具有包含阶级性在内的价值性和特征。总起来说,法学具有在人的实践或实践的人的基础上的科学性和价值性的特征。

四、法学的功能和作用

功能与作用是两个有着差别的概念。所谓功能就是指事物或现象由于其内部诸要素及其结构所决定的一种能力,而作用则是事物或现象能力发挥表现出来的状态或结果。功能属于可能的范畴,是还没有实现的东西,而作用则属于现实的范畴,是指已经成为实在的东西。功能是事物或现象本身所固有的,而作用则不仅取决于事物诸要素及其结构所决定的功能,而且取决于该事物功能发挥的具体条件。没有适当的条件,事物功能并不能成为现实的作用,正如可能缺乏条件无法成为现实一样。某物有某种功能,但不一定能实现某种功能的作用。

法学作为特殊世界观的学问,其基本问题是客观法与主观法及其体现即实在法之间的关系问题。这是哲学世界观的基本问题在法学领域的具体表现。客观法决定主观法和实在法。主观法和实在法对客观法又具有反作用。客观法发生了变化,主观法和实在法或早或迟地要随之发生变化。法学不仅要研究客观法、主观法和实在法,而且更重要地是研究它们之间的关系。这就是说,法学不仅要意识而且要自我意识。法学的这种意识和自我意识就是法学的认识功能。但是,法学不仅具有认识功能,而且具有评价、批判和创造的规范功能。因为法学作为一门世界观的学问,本身就是自觉状态的主观“法”,而且是具有强烈价值特征的主观“法”。这种意义的法学,由于其价值特征,所以对客观法、主观法和实在法的认识都不是简单地再现和接受,而是有批判地选择和认同。如果客观法符合主观法的认知框架,法学便认同,就同化,否则就排斥就批判。如果主观法能解释大量客观法及其现象,法学就颂扬,否则就贬弃。如果实在法与主观法和客观法相一致,法学就为其存在和发展作理论论证,否则就行使批判的功能,并努力促使创建新的实在法代替现存但不合理的实在法。

法学具有认识和规范的功能。固然在不同时期,法学的认识功能或规范功能表现的程度不同,但它们二者都是法学本身所固有的。任何割裂它们的观点,认为法学只有认识功能而摒弃其规范功能,或者相反,都是不妥当的,而且对法学研究来说是有害无益的。其认识论根源就在于只强调法学的唯一功能。法学界往往忽视的不是法学的认识功能,而是它的规范功能,从而在我国造成一种法学界有大量的法学和法律的解释者,却缺少法学和法律的评论者局面。这与我国正在建设一个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需要是不相适应的,因而这种局面必须改变,要改变首先就要明确法学功能的观念。

法学功能,其作用的发挥取决于法学的发展和一些复杂条件。法学发展可区分为常规和变革两个阶段。一般说来,在法学的常规发展阶段,认识功能发挥得比较突出些;在变革阶段,规范功能会得到充分的表现。法学作用的实现还依人们的认识水平、承受力、思维发展的程度以及社会历史发展阶段的不同而不同。不管怎样,法学功能的发挥,作用的显示,其趋势是与社会进步和人类解放的历史过程相一致的。

五、法学的结构和体系

法学的结构以法的结构为基础,而法的结构与法的要素密切相关。理解法的要素又须以对法学研究对象的理解为前提。根据我们对法学对象的理解,可以把法的要素视为客观法、主观法和实在法。客观法是法的基本要素,没有它就根本说不上法的存在;同时它又是主观法和实在法的客观内容,缺乏这种客观内容的法精神和实在法是非法的。主观法即法精神或法理念以及种种法思想观念,没有它们,也说不上法的存在。因为法是在人的世界及其实践活动中的特殊的必然和目的,是人与自然、人与人以及人与自身之间的关系,(注:指人与自然、人与人以及人与自身(灵魂与肉体)之间的关系。它们各自既含有自然,又含有社会关系,还含有精神关系。)而不是自然关系,不是自然物及其运动。而人的活动与关系都是基于自觉和目的等精神因素发生的,与盲目的没有意识没有激情的自然活动不同。总之,历史必然与自然必然有着差别。而主观法就体现了人的活动和历史必然的这种性质,并对实在法具有导向作用。实在法也是法的要素之一。没有实在法,法就失去了自我意识的外在表现和规范功能。因为主观法是否与客观法一致,以及主观法对客观法的反作用如何都需要通过实在法来体现。

法的三个要素构成法的三个层次。它们之间的结构关系是:客观法是法的本质层次,是主观法、实在法的现实基础和客观内容;主观法属法的意识层次,是客观法在一定条件下的体现或反映,占优势的主观法又具体化为实在法;实在法是主观法的定在,又受到客观法的制约,同时又直接作用于客观法,也反作用于主观法,是法的本质和法的意识的统一,属法的存在层次。客观法决定主观法和实在法,同时主观法和实在法又反作用客观法。它们之间的相互作用,构成法的变化发展。在不同时代的生产和生活方式条件下,有着特殊的具体表现方式,形成法发展过程中的千姿百态。其中有民主或专制的,有自由的或特权的等等。这反映到人的认识中,造成多种多样的关于法的认识。从历史的观点看,法学认识经历了由简单到复杂,从低级到高级的发展过程。

与法的层次相适应,法学体系也有三个基本层次:一是研究客观法和整体法的具有法世界观性质的法哲学;二是研究主观法的精神和观念的法理学;三是研究实在法的法律学。法学三大层次构成法学的三大门类,而其中每一门类又可划分为若干分支学科。

第一门类,法哲学。其主要分支学科有:中国法哲学、西方法哲学、法哲学史、法本体论、法人类学、法价值论、法认识论、法逻辑论等。

第二门类,法理学。其主要分支学科有:中国法理学、西方法理学、中国法律思想史、西方法律思想史等。

第三门类,法律学。属于这个门类的分支学科有:宪法学、行政法学、刑法学、民法学、经济法学、诉讼法学、国际法学等。

法学与其它科学发生联系而孕育和形成的种种新学科,构成法学体系的第四个门类,我们称之为边缘法学。其中含有法律社会学、司法伦理学、法律教育学、法律统计学、法律行为学、法医学、犯罪心理学、刑事侦查学、司法鉴定学等等分支学科。这个门类是法学体系中最壮观、最庞大的部分,而且它随现代科学的发展而日益壮大、丰富。当然这部分的学科究竟归属于法学还是归属于相应的另一学科,没有定论,可以进一步讨论。

标签:;  ;  ;  ;  ;  ;  

关于元法基本问题的思考_法律学论文
下载Doc文档

猜你喜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