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法律解释方法看“不承担责任”的更正_保险人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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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责赔付”之匡正——法律解释方法的视角,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视角论文,法律论文,方法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F41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5205(2011)03-0023-(007)

一、“无责赔付”规范产生的问题

“无责赔付”规范指我国2006年实施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第23条有关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规定①。该规定因中国保监会于2006年6月19日公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标准而具体化,却因限额标准中有关保险人对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4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标准起争议②,随之产生下列主要问题:其一,既然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何故产生保险人的责任保险义务?对此无责方深感不满和疑惑,而专家之间的解释也不一致,一时间交强险保险人之“无责任的赔偿”就是“无过错责任的赔偿”说法在媒体上频频出现,致使“责任”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关系中的理解非常混乱。其二,尽管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第76条第1款第二项明确了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对交通事故损害的产生有过错情形下机动车一方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标准,却未消除“无责赔付”条款带给人们的困惑。如此,是“无责赔付”条款之用语过于概括、模糊易产生歧义,还是适用“无责赔付”条款的交强险与机动车第三人责任保险、机动车第三人责任强制保险的根本性质不同因而使得保险人之赔偿义务具有了新的内涵?其三,何为“无责任的赔偿”?“无责赔付”条款之合法性、正当性又如何?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与机动车保有人的赔偿责任有何关联?保险人的“无责任的赔偿”是否就是“无过错责任的赔偿”?是否无交通事故责任就无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进而也就无强制保险责任?是否只有存在侵权无过错责任的赔偿才有保险人之无责赔付……?因为《交强险条例》)第23条所言之“无责任”在“无侵权责任”、“无过错责任”、“无事故责任”抑或其他解释中无确定所指,致使对这些问题的回应,或者欠缺说服力或者相互间矛盾重重。因此,本文欲借助一种法律解释的方法,于主要检讨《道交法》第76条和《交强险条例》第23条过程中解析上述问题,以解决目前机动车事故赔偿责任所面临的各种“难堪”,使“责任”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关系中的阐释更加清晰,这无疑对区分机动车保有人、保险人之交通事故赔偿责任性质,明确交强险立法的完善方向,确保相关规定在理论与实践上能够得到更好的诠释与应用有着重大意义。当然,正如拉伦茨所言,全部的法律文字原则上都可以并且也需要解释。需要解释本身并不是一种——最后借助尽可能精确的措辞来排除的——“缺陷”,只要法律、法院的判决、决议或契约不能全然以象征性的符号语言来表达,解释就始终必要。[1]86故本文对“无责赔付”规范的解释不在于一定要对进行最精确的措辞表达出来,法律解释学史的概观以及交强险“无责赔付”条款于现实生活中的适用揭示,它需要以象征性的符号语言来表达,以沟通与事实之间的互相流转。

二、解释“无责赔付”规范的路径选择

(一)方法论或本体论解释

法律解释作为一门学问,为方法论解释和本体论解释留下了空间③。作为一种方法论,法律解释学已经流传千年有余,但在上一个世纪,由海德格尔所创立的本体论解释学以及伽达默尔所创立的哲学解释学却将理解和解释上升到哲学层面进行研究,他们认为,人们对法律的理解和解释是法律存在的最基本方式,从而否定将法律解释学作为方法论。当然,也有人认为,方法论意义上的法律解释和本体论意义上的法律解释其实无法严格区分,方法论意义上的法律解释是以一种预定的法律观为前提的,而对这种预定的法律观的理解则属于本体论意义上的法律解释争论的范畴。[2]202本文阐释“无责赔付”的法律规定,旨在探明法律文本所载之确定性意义,达致其与所要解决的事实间的理性的逻辑关系,所以在解释的方法上采用的是作为方法论意义上的基本解释方法,尽管这些方法并不能保障结论的正确,但是至少这些方法的应用能使结论从几率上增大正当性与合法性。

(二)是否有某种解释规则

由于解释方法的非单一性,适用时各种解释方法相互间是否有某种位阶关系?对此,王泽鉴先生采取折衷立场,既不认为各种解释方法具有一成不变的位阶关系,亦不认为解释者可以任意选择一种解释方法。梁慧星先生认为,虽然不能说各个解释方法之间有一种“固定不变的位阶关系”,但其间应有某种大致的规律可循。[3]244-246他认为,任何法律条文之解释,均必须从文义解释入手,如解释的结果有可能为复数,则继之以论理解释;作论理解释时,应先运用体系解释和法意解释以探求法律意旨,进而运用扩充解释或限缩解释或当然解释以判明法律的意义内容,如仍不能澄清法律语义的疑义,则进一步作目的解释以探求立法目的,或者在依上述方法初步确定法律意义内容后,以目的解释进行核实,最后作合宪性解释看是否符合宪法的基本价值判断;经论理解释仍不能确定结论,可进一步作比较法解释或社会学解释;论理解释、比较法解释或社会学解释的结果只有在不超出法条语义可能的范围时才能作为参考标准;经解释最终仍存在相互抵触的结果,则应进行利益衡量或价值判断,从中选出具有社会妥当性的解释结果作为结论。黄茂荣先生认为,首先以文义因素确定法律解释的活动范围;其次依历史因素对范围进一步加以调整界定,同时对法律内容作一些提示;再次依照体系因素、目的因素发现、确定规范意旨,获得解释结果;最后以合宪性因素予以复核。[4]360可见,柔性的解释规则是存在的,鉴于每一种解释方法各具功能,需相互补充方能获得合理之解释结果,因此以文义解释为基础,继之辅之以论理解释、目的解释等方法是本文选择的阐释路径。

三、寻求“无责赔付”在法律规范上象征性语言表达的方法

(一)依据文义的解释

《交强险条例》第23条第l款包含两个内容:第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第二,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根据该款所使用的文字、词句、语法,事实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属于限额赔偿的范围或范畴,而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则属于保险人限额赔偿的类型。至于保险人的“无责任的赔偿”,非保险人没有责任而承担赔偿义务之意,实为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情形下的责任承担。如是,其中的“无责任”首先指的是被保险人无责任。由此产生的疑问是,如果被保险人没有责任,依据责任保险的属性,何以产生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因此有必要先对被保险人的“无责任”进行解释。

“责任”有多种意义,主要包括:第一,“职责意义上的责任”,[5]1它或者是一种法律上的责任或者是一种道德意义上的责任;第二,“因果关系”的责任,它并不表明对该人的谴责或褒奖,也不意味着随后将要承担何种义务或不利后果,它仅仅是就一个人要对某种后果负责所做的简单陈述;第三,“因果关系+不利后果”的责任,[6]190这种责任通常暗含着,某事件的发生是由于另一事件所导致的,而另一事件通常是由于某一主体对分内应尽义务的违反,在此情况下,该主体被认为要对所发生的事件承担不利后果;第四,能力意义上的责任,[5]2指某个人具有从事某种活动的能力,在从事此种活动时对其行为承担责任。但是,在法律范畴内,单纯的“因果关系”意义的责任,由于只强调事实的描述,缺乏“谴责性”这一必要条件,故与“法律责任”的表述分属不同的领域。而其他三种含义的责任与“法律上的”限制范围结合,在修辞和内涵上都是相通的,所以,“法律责任”可以在“义务”、“不利后果”或“能力”意义上使用。如此,便有“分内应尽的法律义务”意义的责任,如保证责任;“违反法律义务承担不利后果”意义的责任,如民事责任;“法律上的能力”意义的责任,如责任能力。通说认为“不利后果”意义上的法律责任是其本意。当然,现代法律虽有不违反义务亦须负赔偿责任者,如无过错责任,此仅为适应事实之需要,属例外之责任。[7]304因此,法律责任一词在文义上的“核心领域”划定后,被保险人“无责任”可以解释为被保险人“无民事法律责任”、“无民事法律义务”、“无民事责任能力”或者“无过错的法律责任”。

既然交通事故中的被保险人可能没有侵权责任,或者没有法律义务,或者没有责任能力,抑或没有过错的侵权责任,那么保险人的“无责任的赔偿”就有以下几种可能的解释:第一,指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法律义务的赔偿。此种解释无论于保险责任性质、保险实践还是于形式逻辑都不妥;第二,指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侵权责任的赔偿。按照这种解释,它有违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的性质;第三,指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能力的赔偿。一般的法学理论认为,如果法律责任是一种制裁性质的负担,相对“人”而言,“必要的认知能力”是一个必要的构成条件,让缺乏“必要的认知能力”的人承担接受社会惩罚的责任是没有理由的。[6]197在公法责任中,没有刑事责任能力就不能刑罚,没有行政责任能力就不能处罚。但是,在私法责任中,民事责任具有补偿性的特点,也就使得没有民事责任能力的人承担民事责任因而不受道德合理性的非难具有可能性。[8]37比如监护人的替代责任,即使被监护人没有民事责任能力,但是作为监护人依然要对被监护人的加害行为后果承担责任。于是以此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人赔偿义务是可能的;第四,指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过错的侵权责任的赔偿,其中无过错的责任不能简称为无过错责任,因为前者中的“无过错”是用来修饰“责任”的,指对损害后果的产生没有过错,但是却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后者中的“无过错”非修饰“责任”的,它是与过错责任对应的一种侵权责任归责原则或者责任类型。因此,第四种解释仍然符合责任保险的原理,故亦能采之。

尽管上述“无责任的赔偿”可得的解释遵循了词与物大致的对应关系,把握了概念相对的核心含义,但是由于解释的结果呈现出复数,所以,继之以其他解释方法是有必要的。

(二)依据体系的解释

在保险责任规范体系中,《交强险条例》第3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该条说明了交强险是一种强制性责任保险,因此,正如前文所述,保险人的“无责任的赔偿”不应解释为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无侵权责任的赔偿”,相反,保险人应当以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的侵权责任为赔偿前提。如是,2006年和2008年中国保监会公布的保险人“有责任的赔偿”限额和“无责任的赔偿”限额的规定应该指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有过错的侵权责任赔偿限额和无过错的侵权责任赔偿限额。这种解释结果对于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的侵权责任而言是成立的,但是在机动车之间的侵权责任情形下因不会存在任何一方的无过错的侵权责任,故在体系解释的方法下,“无责任的赔偿”即“无过错的侵权责任的赔偿”解释也是不妥的。接下来,如果将“无责任的赔偿”解释为“无责任能力的赔偿”,则保险人按照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有无责任能力对受害人区别赔付既不合理又无根据。由此可见,体系的解释方法虽然有助于事理上的一致性,但是它依然无法给予“无责任的赔偿”以妥当解释。

(三)依据法意的解释

法意解释又称立法解释、沿革解释或历史解释,系指探求立法者或准立法者于制定法律时所作的价值判断及其所欲实现的目的,以推知立法者意思的解释方法。法意解释的功能有助于文义解释之理解,并划定文义解释的活动范围。[3]219-220我国《道交法》实施前,《保险法》只是明确了责任保险的地位,其第55条第2款规定:“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担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保险”。虽然该法只字未提机动车责任保险,但它至少明确了责任保险的地位。直至《机动车保险条款》的出台,第三者责任险才得以确立。其第一部分第2条规定:“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和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予赔偿。但因事故产生的善后工作,保险人不负责处理”。然该责任险是一种自愿型保险,除因于现实投保率很低无法有效实现该险的目的之外,在同一事故中如果仅一方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于事故发生时,投保方与非投保方在接受有效救助和赔偿方面会存在很大区别。显然,托诸加害人为保障自己之损害所为之任意性保险行为难以使受害人得到最基本的保障。于是,如世界先进各国一样,我国在《道交法》中确定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该险实施时缺乏配套的具体办法,直至《交强险条例》出台才予以具体化,名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依据《交强险条例》第3条关于交强险的定义,虽然该定义明确指出交强险是一种强制性责任保险,但该定义在内容上并没有如《机动车保险条款》的“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由保险人……赔偿”这样的表述,相反,内容上仅有保险人在责任限额内对被保险人于交通事故中致害后果赔偿的表述,因此也就产生了对交强险责任基础的争议。保险实践对该争议的态度是,机动车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损失的,保险公司并不以被保险人的民事责任承担为前提,而是以被保险人是否存在交通事故且在事故中有否事故责任,然后于限额内承担不同的赔偿责任;而保监会的解释是,“交强险实行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即无论被保险人是否在交通事故中负有责任,保险公司均将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不论被保险机动车在交通事故中是否有过错、或过错程度有多大,只要造成受害人的人身及财产损害,保险公司都要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但对于交强险责任限额以上的商业三责险仍然是实行过错责任原则。……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无论是造成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还是财产损失都实行无过错责任。也就是说即使车与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且造成了各个车辆的损失时,任何一辆车的损失都可以通过对方车辆的保险公司获得赔偿。”④此处暂且不对“交强险实行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用语的妥当性进行评述,仅就交强险的性质,保监会对其显然不是一种责任保险性质的解释,而是机动车强制保险之无过失保险性质的解释,后者在赔付的原则上就是主张有事故损害就有损害的保险赔付。因此,根据法意的解释方法,保险人“无责任的赔偿”实际指的是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事故责任的赔偿”。然该解释结果是否符合保险法的规定及《交强险条例》的规范目的呢?

(四)依据目的的解释

作为私法,保险立法贯彻保险自愿原则,只有基于一定的国家政策考虑才会实施强制保险。当机动车责任保险成为必要时,有限的自愿保险无法实现其预防被保险人事故责任风险、提高对受害人的损失弥补的保障功能。尤其随着机动车辆的普及和道路交通事故数量的激增,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的矛盾越来越突出,如何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并为受害人提供及时与合理的基本保障成为解决该矛盾的关键。相较自愿型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的实施更有利于该目的的实现,它为机动车侵权人与受害人及其与社会间的利益平衡提供了可行的保障。但是,交强险实行限额无过失主义,舍加害人的侵权责任基础,得受害者极大的获赔可能性,颠覆了责任保险理论的根基。是立法上存在漏洞还是学理上的解释有误?与可供参考的强制汽车保险立法模式比较,该险是否合目的性?纵观世界各主要国家和地区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对于利用汽车所产生致他人损害之危险,以强制投保运用保险制度予以分散之立法模式主要有责任保险和无过失保险两种模式,前者如日本及德国等欧盟国家,后者主要被美国、加拿大和澳大利亚等国的一些州所采纳。[9]22考察德、日及我国台湾地区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现行立法,尽管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仅将受害人的人身损害纳入强制责任保险赔偿的范围⑤,但是,日本立法者认为,对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人身损害进行赔偿是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的首要任务,如果将财产损失也列入赔偿范围,将会大幅度提高保费,加重投保人负担从而降低投保率,影响这一保险的普及程度。因此,日本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仅保障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人身伤害,不承保受害第三者的财产损失。[10]187但是,欧洲大多数国家法律都规定强制责任保险的保障范围必须包括人身损害与财产损失,少数国家,如德国和奥地利甚至还包括可得利益的损失,例如,1984年12月30日欧共体颁布的《关于统一成员国机动车辆使用民事责任保险法律的第二个理事会指令(84/5/EEC)(Second Council Directive on the approximation of the laws of the Member States relating to insurance against civil liability in respect of the use of motor vehicles(84/5/EEC)》规定:“各成员国实施的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的保障范围不仅包括人身伤害,还应包括财产损失……”德国2003年修正的《道路交通法》第7条规定:“如果因机动车的运营或它拖带的拖车的运营导致人死亡、身体或健康受侵害或者财物有损失,机动车保有人负有赔偿责任……”。无论如何,他们在保障受害人迅速获得赔偿方面却是一致的,即均通过立法赋予受害人对保险人的直接赔偿请求权。在被保障的受害人方面,德、日、比利时等国立法及欧盟指令除车外第三人,将乘客也纳入强制责任保险保障范围⑥。也就是说,在实行强制责任保险制的国家,尽管其在保险的保障对象、赔偿范围以及免责等方面存在差别,但是在性质上,该强制责任保险依然为责任保险,因此也必须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赔偿责任为前提。在这种保险关系中,既存在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依据保险契约而成立的“责任保险关系”又存在被保险人与受害人之间基于损害赔偿责任而发生的“责任关系”。这两种不同的关系,根据契约相对性原理,原本受害人无权向保险人直接请求赔偿,但是强制汽车责任保险的真谛在于使受害人获得基本、迅速、便捷、有保障的赔偿,因此大多数国家立法均赋予受害人对保险人的直接赔偿请求权。然而,考察美国机动车的强制保险立法,其可分为两大体系:一是以传统侵权法过错责任原则为基础的,在事故发生后根据各方当事人所负侵权责任确定保险赔偿范围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体系;二是为了降低诉讼成本,对于交通事故中的人身伤害补偿,在一定限额内不考虑侵权责任归属问题,而是由受害者直接向自己的保险公司索赔的第一方无过错(过失)保险体系。自1927年美国马萨诸塞州率先通过了《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之后,由于机动车事故的急速增加导致诉讼的泛滥,并且侵权与责任保险相结合的赔偿体制逐渐暴露出一定的缺陷,[11]例如,认定过错耗费时间,受害人无法得到及时补偿;保险公司将高昂诉讼成本费用通过提高保费转嫁到消费者身上;保险公司可能利用受害人急需医疗补偿的机会尽量讨价还价等,导致美国州立法机构采取了决定性的步骤,规定了某种形式的无过失计划⑦。1971年美国马萨诸塞州通过《强制机动车人伤补偿保险法》(Act for compulsory personal injury protection for all registered motor vehicles,简称PIP法案),[9]68在交通事故领域引入了PIP(人伤补偿险)保险制度,并在其承保范围内,对受害者采纳“无过错”、“第一方保险”的赔偿原则。随后出现了无过失保险立法的高潮。截至1975年,美国20个左右的州采用了不同形式的无过失机制。[12]79无过失保险是损失保险的一种,该保险要求被保险人不仅为自己购买机动车事故损失赔偿保险,而且对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害的补偿或回复,不论加害人有无过失,保险人均予以补偿。该等保险法制为保障所有因汽车交通事故受有损害之人,大幅扩大其保障范围,已非单纯责任保险或伤害保险可与比拟,其所包含之汽车险种有第一人即要保人之伤害险、第二人即乘客之责任险与车外之第三人责任险在内,可以说是已经成为一种融合人身保险(伤害险)与财产保险(责任险)之综合保险矣。[9]23-24与强制责任保险相比,无过失保险不仅将第三人、乘客作为保障对象,甚至将驾驶人等加害人也列在保障之内,并且除了附加无过失险外,其他无过失责任险都不同程度地限制、甚至根本废除了侵权责任。从给受害者赔偿的速度来看,无过失机制明显优越于传统的侵权机制,使受害者更有可能获得赔偿。[12]80然而,有学者认为,机动车无过错保险的理论基础存在含糊不清之处,在一定程度上混淆了社会保障、社会保险和商业保险的原则、功能和作用。[10]157无过失保险在赔偿上不考虑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过错,仅以事故损失为承担保险责任的标准,其赔偿范围大大超过了责任险以及伤害险的范围,也因此提高了保费,从而给投保人带来了较大的经济负担。除此之外,该保险还常常引发欺诈问题,因而有些州或者对其进行了改革,或者干脆弃之,重新引入了传统责任保险模式。

考察我国大陆地区机动车责任保险现行立法,除了《机动车保险条款》规定了第三者责任险之外,还因为第三人责任险作为自愿保险不能有效实现对机动车受害人的基本救助和保障,所以于《交强险条例》又规定了强制性的机动车责任保险。根据《交强险条例》第1条的规定,交强险立法目的之一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却非为保障所有因汽车交通事故受有损害之人。依此,立法对机动车事故责任采取强制性保险在于使汽车交通事故中因特定加害人造成特定他人所受的损害,不因个别加害人之赔偿资力短缺或不愿赔偿,而影响特定第三受害人之权益;根据第3条、第21条及第23条的规定,只要交通事故致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不论加害人有无过失,受害人均可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其目的在于使受害者获得基本、迅速、便捷、有保障的赔偿。可见,交强险的强制性以及无过失主义赔偿原则为确保机动车事故责任保险目的实现提供了法律依据和保障。但是,在保险人向受害人进行赔偿时,是坚持无过失主义赔偿原则还是坚持以加害人的赔偿责任为前提?倘若以使受害者获得迅速、便捷、有保障的赔偿为目的,则主张无过失主义的赔偿原则为首选,如此便会使保险人在赔偿时不必考虑被保险人的主观状态。然而,保险人的保险义务是有限的,在衡量其赔偿限额标准时,被保险人有无交通事故责任成为重要的考虑因素,因此也就有了《交强险条例》第23条之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与无责任的赔偿限额规定。对于后者,依据目的解释方法,指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事故责任的赔偿”。这种解释合交强险的立法目的,却有违《保险法》之责任保险规定。也就是说,交强险虽然有责任险之名,却因否定了机动车保有人的侵权责任基础故无强制责任险之实;虽然贯彻了“限额无过失主义”赔偿原则,但是它将乘客、驾驶人排除保险保障的范围,并且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予以赔偿,因而非真正意义上的无过失保险。事实上,目前我国这种非真正意义上的无过失保险,因对受害人财产损失实行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的无责赔付,不仅压缩了人身伤害的赔付数额,难以使第三人之人身损害得以最迅速的填补目的实现,并因此增加了道德风险,容易导致保险欺诈事件的发生。除此之外,交强险因保障范围过宽,因此限制了保险费率下调的空间,将会导致保费过高而保障降低。相反,如果将交强险修改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而非责任保险,将保障的范围限于因机动车造成的第三人人身损害,规定受害人的直接请求权,降低保费提高保险金额,当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在限额内,保险人承担无过失主义的保险,对于超出限额以外的损失,按照侵权责任法规则由机动车保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无疑有利于对交强险合法性与合理性的质疑做出妥当的解释。

四、结语

通过法律解释方法的使用,使“无责赔付”在法律规范上终于有了“无事故责任的赔偿”象征性语言的表达,其中之“责”的“因果关系”意义上的使用同时证实了文义解释方法的缺陷存在,尽管“无事故责任的赔偿”解释结果使交强险的违法性显明,却使“责任”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责任法律关系中的阐释更加清晰。依照《道交法》及《交强险条例》,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包括机动车保有人的侵权赔偿责任和保险人的保险赔偿责任,二者均与交通事故及其责任密切相关。其中,交通事故责任仅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交通事故认定中,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对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的责任,该种责任非法律责任,仅具有证据效果。因此,确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责任,首先由保险人依据被保险人于事故中的责任有无在不同的法定限额内分别承担有交通事故责任和无交通事故责任的赔偿义务;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保有人按照不同的归责原则承担侵权责任,其中,于机动车之间,保有人按照过错责任原则确定损害赔偿责任,如果加害人只有交通事故事实而无交通事故责任,则无需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保有人按照无过错责任原则确定损害赔偿责任,只要加害人存在交通事故事实非须具有交通事故责任就得承担赔偿责任。至于机动车保有人的赔偿责任,其非交强险保险人赔偿责任承担的基础。

注释:

①《交强险条例》第23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②2008年2月1日中国保监会修改了交强险责任限额标准,其中将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规定为100元。

③方法论解释和本体论解释实质为法律解释学发展过程中解释学重心的一种转换。其中,方法论解释学是将解释学看作为一种解释方法,由于该解释学缺乏对于解释本身问题的反思,于是,有学者,如海德格尔,其开始关注“存在”的意义,使得诠释学从方法研究走上了本体研究之路。该解释学实际上主张理解不再仅仅是“读者追寻作者原意的过程”,而其自身是一种主体的存在方式,需要有理解主体的“社会背景、文化传统、物质条件”等一系列条件及理解和解释某一事物的现行立场或视角,通常包括语言、观念、运用语言的方式中蕴涵的观念。其后,伽达默尔发展了它,认为文本不仅仅是文献的记载,它必然要借助于读者的理解而进入现在并且发挥作用。在法律解释中,对某一法条的理解必然是和对这一法条的应用合为一体的。参见杨建军、杨锦帆:《解释的范式转换对法律解释学的影响》,载《陕西理工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4期,第63页。

④参见保监会2007年5月22日回应交强险九大敏感问题中的第一和第二个问题。

⑤2005年6月18日第107号令最后修正的《日本自动车损害赔偿保障法》第1条规定:“本法的目的在于:为道路交通事故中死者或身体受到损害的受害者建立一个补偿体系,以保护受害者利益,同时促进机动车运输业的健康发展。”第3条规定:“为自己的利益运行机动车,而导致他人死亡或人身受到伤害的,机动车运行人应该对受害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2005年2月5日修正的台湾地区“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第1条规定:“为使汽车交通事故所致伤害或死亡之受害人,迅速获得基本保障,并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特制定本法。”

⑥欧盟关于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第二次指令对受害人进行了清楚的界定:“保险合同投保人、驾驶人及其他所有的有责的亲属,在人身损害方面,应给予与受害第三者同等的保护。”第三次指令第1条将第一次指令第2条所要求的强制责任保险保障范围扩展到所有乘客,但驾驶人依然被排除在外。本书编写组编:《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制度比较研究》,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8年版,第119页。

⑦该计划很大程度受到学者的影响。比如,1932年美国哥伦比亚大学社会科学研究会提出“每一个机动车所有者必须投保强制保险,而不论加害人是否具有过错,受害人均可获得赔付”的观点。1965年,哈佛大学Robert E.Keeton和伊利诺伊大学的Jeffrey O’ Connell教授发表了一个影响力巨大的研究成果——《交通事故被害人基本保障报告》,对在机动车事故领域建立无过错保险制度的有关问题进行了深入的探讨。本书编写组编:《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制度比较研究》,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8年版,第15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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